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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寵物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高天印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寧 被   告 高愛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寵物狗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準據法:本件兩造為美國人,所爭執者為系爭寵物犬的所有 權,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38、39條規定,應以系爭寵物 犬所在地之本國法準據法。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在花蓮認養吉娃 娃狗乙隻(寵物名:Monster,性別:公,晶片號碼0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寵物犬),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帶往高橋動物醫院注射預防針後,將寵物狗帶回租屋處 ,開始飼養,系爭寵物犬之飼主為原告,於102年贈與被 告之生日禮物。兩造均為美國籍,於104年11月6日在我國結 婚,於107年7月2日合意由原告給予被告4萬4,000元另行租 屋之費用合意分居今,原告本欲攜帶系爭寵物犬但被告堅 持侵占,不願歸還。系爭寵物犬因有疾病,醫療花費高昂, 被告不斷假以助行器才能行走,系爭寵物犬需穩定、例行性 外出散步,且年歲增長,花費金額隨之劇增,被告自稱無法 達成,卻拒絕歸還原告系爭寵物犬。系爭寵物犬曾於106年 10月11日在台大醫院動物醫院進行手術,飼主名稱記載為原 告,原告帶系爭寵物犬去醫院,簽下同意書,並付所有開支 ,其照顧、飼養及支出費用等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雖提 出被證3、4,其上均未載明飼主為被告,系爭寵物犬事實 上所有開銷均由原告負擔。於兩造分居後,原告仍要求被告 將狗帶回,可見原告並無將系爭寵物犬讓與被告之意思,至 於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僅係兩造協談離婚條件雙方均未簽 名。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以取得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寵物犬;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立法目的及修正理由 可知,寵物植入晶片制度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 為有效管理寵物、督促飼主善盡責任所定之行政管理措施, 其登記及植入晶片之效力,與寵物物權之得喪變更,應屬無 涉,此外,遍觀動物保護法並無如民法第759-1條第1項「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相同之 規定,亦可得見,寵物所有權之歸屬無從逕以寵物晶片或登 記資料予以判斷。原告雖主張由系爭寵物犬晶片號碼即可得 知飼養人為原告等情,因縱使經由晶片號碼可查得登記飼主 為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亦無從據此逕認系爭寵物犬 為原告所有。系爭寵物犬性質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或 讓與,自應依民法前揭規定予以判斷,被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原告係於102年8月14日向他人購買系爭寵物犬作為 被告當年之生日禮物,被告既因此受讓系爭寵物犬之交付,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寵物犬之 所有權。原告於107年4月間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時,卻獨獨留 下系爭Monster寵物犬由被告保有,僅一併帶走另外兩隻分 別名為Fu及Rita之寵物犬,原告明知於事實上系爭寵物犬從 此即已非處於原告管領力所及範圍,全然由被告占有,原告 就此竟毫無任何爭執仍自行遷離,從此對系爭寵物犬即不聞 不問,由此舉措益證原告已將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交付予被 告,並無所有權人之意。原告於107年5月7日自行預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第六條內明確載明:「甲 方(:即原告)有權持有一隻名為Fu一隻狗兒,乙方(按: 即被告)有權持有名為Monster及Rita之兩隻狗兒。雙方各自 就其所有狗兒保有所有權,並就寵物監護所有事宜享有自由 決定權限。如乙方希望,甲方願意持有所有狗兒或由乙方持 有所有狗兒。甲方同意依乙方要求支付及負責關於乙方二隻 狗兒Monster及Rita由台灣出口至美國所生之疫苖費用、出 口費用及一切相關文件。」等語,益證原告早已不以系爭寵 物犬之所有權人自居,於客觀上兩造業已就系爭寵物犬達成 讓與合意,並由被告管領中,原告復於上開協議書內以意思 表示明示由被告取得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因原告於107年6 月12日以另案對被告提起家事離婚調解聲請,方以假藉索還 之名行牽制被告之實,其絕非真有返還之意,原告已長期不 理會系爭寵物犬,該犬平日所需之犬用飼料、零食等生活用 品及適當生活、醫療及照料,一概皆由被告提供及支付費用 ,原告未曾給付分文,且系爭寵物犬與被告相依為命、關係 緊密形同母子,被告對於系爭寵物犬確有照顧、飼養及支出 費用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占有、管理等事實,被告主觀上 乃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管理系爭寵物犬。原告雖於107年 10月間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系爭寵物犬返還,於107年10 月29日被告亦早已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向原告陳明:「寵物 犬Monster現為甲○○小姐之精神支柱,亦經雙方協議所有 權歸屬於甲○○小姐,無法依照貴所當事人請求歸還」原告 上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屬原告事後反悔之情,非可解為贈 與契約尚未成立。再者,原告既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又系 爭寵物犬復已交付予被告在先,原告亦無再撤回其意思表示 之餘地可言。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為美國籍,現已分居,婚姻係仍存續中( 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犬等情,已提出照片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高橋動物醫院預防針注射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1頁)、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犬貓寵物絕育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23頁)、收據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第125頁)為證,經被告否認,並提出系爭寵物犬健康護 照、預防住設紀錄、相關費用收據、照片、系爭協議書、被 告居留證影本抗辯(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經查: 1.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 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拋棄為單獨行為,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自須以意思表示為 之。再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明。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 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 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 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 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7年7月合意分居,被告則以原告 於107年4月搬離兩造同居之住處,未帶走系爭寵物犬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查,系爭寵物犬屬於需要飼主每日照顧及 給予食料之寵物,亦即若飼主在一定期間內未予以飼養,將 無法生存。而原告在上開時間搬離與被告同居處所,其並未 將系爭寵物犬一併帶走,而僅帶走其他寵物犬,原告固主張 其於107年10月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犬,然原 告遲至107年11月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犬等情, 應認原告對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於107年4月間搬離與被告同 居處時,已因脫離照顧之事實,而可以認定原告已拋棄所有 權,原告並無繼續飼養系爭寵物犬之意思,否則即不會於分 居時,未一併帶離系爭寵物犬。又原告既已拋棄系爭寵物犬 之所有權,其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寵物犬即有誤會,難以採取。 2.原告雖提出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犬貓寵物絕育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23頁)其上記載系爭寵物犬晶片登記飼主為原告,然 按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飼主應辦 理寵物登記之規定,係因飼主飼養寵物,應負照顧寵物之責 ,為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故以標識建立寵物與 飼主之確實關係。是以寵物登記證上所載飼主姓名主要係主 管機關為行政上監督飼主之依據,非必然即為該寵物之實際 所有權人,寵物所有權之歸屬無從逕以寵物晶片或登記資料 予以判斷。至於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83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該案乃就系爭寵 物是否有轉讓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與本件原告有無拋棄系爭寵 物犬所有權之並得請求返還之基本事實不同,難以援引參考 ,應附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犬,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被告所主張贈與或原 告主張被告自稱無法照顧系爭寵物犬等情及所提之證據如系 爭協議書,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