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光廣
林亞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曾
金山、偵查佐李羽倫與同分局警員數名,於民國105年1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號2樓(下
稱系爭地點)
查緝賭博案件時,因被告宋光廣與在場之林亞
潓均拒絕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經警表明須將
渠等帶往勤
務處所查證身分,被告宋光廣、林亞潓均明知曾金山等人業
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正依法執行公務,竟皆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拒絕配合盤查而與曾金山等警員發生拉扯,拉扯
過程中,曾金山之手臂甚遭林亞潓之指甲劃傷(傷害部分未
據
告訴),被告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金山等人依法執行
公務,
嗣為警當場
逮捕。因認被告宋光廣、林亞潓均涉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
公訴人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2人之供述,②
證人曾金山、李羽倫之證述,③卷
附員警曾金山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人曾金山之傷勢照片3張等,資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曾金山等人發生拉扯,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被告宋光廣辯稱:系爭
地點是私人休息場所,並未對外開放,警察沒有穿制服也沒
有出示證件,也未
持有搜索票,執行行為並不合法等語,被
告林亞潓辯稱:伊當時想上廁所,遭到警察拉扯,並無妨害
公務犯行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並為其等辯護略以:①系
爭地點並非
公共場所,縱曾金山利用上廁所之便,發現該處
桌上有筆、簽單、計算機、兌獎單等物品,而合理懷疑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
亦不能私自對系爭地點之人員進行盤查,況曾金山證稱其看
到桌上擺滿上開物品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2人係其下
樓繼續吃早餐後,才分別上樓,曾金山與其他同事上樓進行
盤查時,並未得到源士林粥品店家同意,顯係非法侵入住宅
之盤查,縱曾金山等人曾出示證件,被告宋光廣仍可不配合
,被告林亞潓亦無配合之義務,而被告林亞潓造成員警受傷
,係因其欲上廁所時,遭到員警阻攔、限制自由,被告2人
面對警方非法行為,與員警發生拉扯,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②員警曾金山第1次至系爭地點上廁所時,即發現桌上有
所謂簽單、兌獎單等物品,當時被告2人並不在場,該粥品
店係被告宋光廣之舅舅、舅媽所開設,被告宋光廣至該處休
息,並無犯罪情事,被告林亞潓上樓時有與老闆娘打招呼,
自其外觀亦無犯罪之情形,自非
現行犯,員警曾金山等人進
入系爭地點即指稱被告2人為現行犯,且欲查驗身分,亦屬
違法,③被告2人在警方無法出示
搜索票及
拘票等合法文件
下,不願配合員警而發生拉扯,並無任何妨害公務之情形等
語。經查:
(一)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曾金山、偵
查佐李羽倫與該分局另2名員警共4人,於105年1月3日上午1
1時30分許,至系爭地點查緝賭博案件時,被告宋光廣、林
亞潓均拒絕接受盤查,並分別與員警發生拉扯,被告林亞潓
於拉扯時指甲劃傷曾金山之手臂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偵
查及原審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24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0-92、99-100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4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39-4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曾金山、
李羽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9
-90、92頁、原審卷第105-123頁),並有證人曾金山製作之
職務報告及右手腕受傷採證照片、
扣案手寫單據、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
18-21、38-50、52頁),且經原審
勘驗本件警方現場蒐證過
程錄影檔確認無誤,有原審106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
面26張
可佐(見原審卷第65-9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員警於上開時、地盤查
時未表明警察身分等語,惟證人曾金山、李羽倫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盤查時有先向被告2人表明警察身分,並出
示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92頁、原審卷第106-107、
117頁),且由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2人拒絕查證身
分,並與員警拉扯時,均未質疑證人曾金山等人不具警察身
分,僅被告宋光廣主張員警沒有搜索票不能進入系爭地點,
且不能拿取東西,顯見被告2人拒絕查證身分及與員警拉扯
時,應均知悉證人曾金山等人係警察身分。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
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要旨參照)。該罪所謂依
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
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
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
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
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
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被告2人拒絕接受查證身分,而分別與員警發
生拉扯,及被告林亞潓於拉扯時指甲劃傷曾金山之手臂等事
實,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自應究明偵查隊小隊長曾金山、
偵查佐李羽倫與另2名員警案發時是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倘警方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2人拒絕查證身分及拉扯等
所為,即具有違法性及可責性,但警方如非依法執行職務,
被告2人自無構成妨害公務罪之可言。本院就此爭點,析論
如下: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依此,警察對於人民查證身分,應以在「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為前提。關於曾金山等員警進入系爭地點
之目的及與被告宋光廣等人發生拉扯之經過,業經證人曾金
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情資,有線民舉報,顯
示在上址1樓賣廣東粥,在系爭地點有從事六合彩賭博情事
,涉嫌賭博的人是1位宋先生,是開計程車為業的,1樓賣廣
東粥的人與系爭地點賭博的人有親戚關係,所以把系爭地點
借給他用,當天早上伊等是巡邏,就想要去勘察一下,伊1
個人先進去在樓下叫了1碗廣東粥,這是伊第1次到該處消費
,伊跟老闆娘說借個廁所,老闆娘說走上去就是了,伊就上
去系爭地點,1樓和系爭地點沒有用任何隔間隔開,系爭地
點不是廣東粥的營業場所,但從樓梯上來後到廁所會經過1
張桌子,伊在桌子上有看到很多簽注單,那些紙都是寫幾號
乘以幾號,一看就知道是六合彩的下注簽單,當時系爭地點
沒有人,伊就下樓繼續吃粥,後來宋光廣進來到樓上去,之
後林亞潓也進來,林亞潓跟賣粥的老闆娘打招呼,老闆娘問
林亞潓「妳是要來領紅包嗎」,林亞潓笑笑的就直接上樓,
伊聽到老闆娘的話認為林亞潓是要來領取賭金,就打電話請
另外3名同事過來支援,伊等4人一起上系爭地點,上樓前沒
有知會老闆娘,到系爭地點時宋光廣、林亞潓坐著好像在講
事情,伊等一上去就想要立刻扣簽單或證據,所以沒有讓他
們講話就先表明身分,說是警察要查緝賭博,宋光廣就很急
著要把桌上的簽單收進口袋或包包裡面去,不讓伊等查看,
後來桌上剩下3、4張簽單,伊等就趕快查扣,伊等要帶宋光
廣、林亞潓回警局偵辦,宋光廣說沒有搜索票,不肯跟伊等
回去,也不願意出示證件或表明身分,還跟伊等拉扯,後來
伊等請派出所穿制服的警員支援,宋光廣、林亞潓才跟伊等
回分局,上址1樓沒有廁所,不曉得現場有沒有貼告示說廁
所在2樓之系爭地點,伊在店內消費時沒有其他客人到系爭
地點上廁所等語(見偵查卷第89-92頁、原審卷第105-115頁
)。由系爭地點照片之現場擺設(見原審卷第138頁)及證
人曾金山上開證詞觀之,足認上址1樓為經營粥品店之營業
場所,屬於公共場所固無疑問,然系爭地點則為一般居家場
所,屬於非經有管領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之私人場所。
2.人民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0條、第22條、司法院釋字第293、460、535號解釋意
旨參照),依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政府機關行為對於人民
之基本權利,如會造成實質上侵害(干預),其侵害(干預
)行為必須合乎法定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手段應合於
比
例原則,並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始為
適法(司法院釋字第53
5、570、588、603、689號解釋意旨參照)。警察依其任務
、目的不同,有行政警察與
司法警察之分。行政警察專司維
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
;司法警察則以犯罪調查(廣義犯罪偵查)為其任務。而警
察職權行使法授權警察採取之手段,不以發生犯罪行為為前
提,屬於行政活動,雖因增加一部分刑事警察所採取之手段
,而使警察活動擴張至司法之前置行為,以因應事件發展而
連結至刑事訴訟法,但性質上仍屬「警察行政法」。揆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行政
程序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刑事
案件犯罪
偵查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益證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查證人民身分之
警察行為,屬於行政調查作用,與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
231條所定屬於司法警察作用之犯罪偵查行為有別。由於警
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質往往具有高度
密接性、重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有事實足認相對
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轉換進入犯罪偵查之必要,不容繼
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但因行政調查與犯罪
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發動要
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名、行犯罪偵查
之實」,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監督程序,警察於執
行職務之前如已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料之過程中,會有轉
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執行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
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
,
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
蒐集取得追究刑事責任之證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
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程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
(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給予辯解機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
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
3.如前所述,證人曾金山於案發時係因接獲線報,指稱計程車
司機之宋先生涉嫌賭博,為調查
犯罪嫌疑人及犯罪情形,而
喬裝為消費客人至上址粥品店用餐,顯見其目的原本即係為
進行犯罪偵查,依上開說明,其執行職務行為自應同時受刑
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要不得主張僅受警察職權行使法相
關規定之拘束。查證人曾金山第1次進入系爭地點之前,形
式上雖先經該粥品店老闆娘同意借用廁所,然徵之證人曾金
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印象所及詳述當時為何
會到達現場,為何會認為有賭博相關事宜?)當時有情資,
有線民舉報,顯示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1樓賣廣東
粥,在2樓有從事六合彩的賭博情事,1樓賣廣東粥的人與2
樓的賭博的人有親戚關係,所以把2樓借給他用...,要使用
廁所就要從小樓梯上去。當天早上我們是巡邏,就想要過去
勘察一下,我一個人先進去在樓下先叫了一碗廣東粥...。
我在吃廣東粥的過程中有先借用廁所去2樓看,當時宋光廣
、林亞潓還沒有過來,我在2樓的桌上有看到很多簽注單,
之後才看到宋光廣進來,後來林亞潓也進來...。(問:你
們得到的情資內容是否有說明涉嫌賭博的人的身分?)只有
說是一位宋先生,是開計程車為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
5-106、113頁),及證人曾金山製作之職務報告略以:「職
小隊長曾金山等人於105年1月3日9至13時許,擔任線上巡邏
勤務,於105年1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
號(源士林粥品)前,...疑似有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情事
,
旋至該粥品店喬裝客人消費伺機查緝,用餐中向粥品店老
闆借用廁所,老闆表示廁所位於2樓,上樓又見桌上放置多
張賭博簽注單...」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可見證人曾
金山係為調查關於賭博案件之犯罪情形,而以借用廁所為名
上樓至系爭地點進行現場勘察。該粥品店老闆娘同意證人曾
金山進入系爭地點,
乃因誤認證人曾金山只是內急借用廁所
之消費客人,難認其倘知悉證人曾金山進入系爭地點目的係
為查緝賭博案件及調查犯罪情形,仍會同意其進入該處,況
證人曾金山向粥品店老闆娘徵求同意進入系爭地點時,既係
表明借用廁所之旨,證人曾金山進入系爭地點後之現場勘察
行為,亦屬逾越同意範圍,其以上開欺罔手段進入系爭地點
及進行現場勘察等行為(即第1次進入系爭地點),顯已對
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造成實質侵害,證人
曾金山進入該處復未依法取得搜索票,
顯有規避令狀原則之
主觀惡意,難認其第1次進入系爭地點,係取得有管領權人
同意之合法進入。證人曾金山於原審證稱:「(問:這件事
情是在105年1月3日發生的,你剛才說有獲得情資,該情資
大約是在何時獲得?)104年12月份。(問:既然在案發前
就有情資,為何不先
聲請搜索票再進入搜索?)我們認為那
是公共場所,如果進去有看到證據的話就可以直接查」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頁),及檢察官上訴指稱:證人曾金山第1
次進入系爭地點及發現桌上有多張疑似六合彩簽注單,係經
該粥品店老闆娘同意進入之合法調查行為等語,均過度解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難認可採。
4.證人曾金山經由第1次非法進入系爭地點進行現場勘察時,
即發現疑似六合彩簽注單,又發覺被告2人相繼進入系爭地
點,乃與證人李羽倫及另2名員警一同進入系爭地點(即第2
次進入系爭地點),其等目的係為調查被告2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刑事證據,然如前所述,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依證人曾
金山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上完廁所後有再下來1樓
?)有。(問:你看到宋光廣上去2樓後,隨後林亞潓也跟
老闆打過招呼後上2樓,你跟另外3個警員才跟著上去,你們
4個警員上去前有無跟老闆知會一下,或再跟老闆說要再借
用廁所?)沒有知會,因為之前上廁所的時候就有看到桌上
有簽單,所以我才打電話請同事過來上去看」等語(見原審
卷第109頁),復可知其等仍未事前徵得有管領權人之同意
進入,
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對於被告2人進行查證身分,被告2人對於非依
法定程序所為之查證身分行為,自得拒絕配合。檢察官上訴
指稱:①員警曾金山於合法進入系爭地點時看到六合彩賭博
之簽注單,自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等情
事,又見被告宋光廣並未向老闆娘借廁所即直接進入系爭房
屋,可認情資正確,涉嫌賭博之宋先生和賣廣東粥的有親戚
關係,所以把2樓借給他用,②被告林亞潓和老闆娘打招呼
,老闆娘問「林亞潓你是要來領紅包嗎」,林亞潓笑笑的就
直接上樓,被告2人直接進入該留有簽注單之系爭地點,更
可認該處係賭博場所無誤,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
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員警對於該合法進入之場所當然得對
被告2人查證身分等語,要嫌混淆犯罪偵查及行政調查之界
限,使警方可以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查證人民身分規定,
規避刑事程序法關於犯罪偵查之司法審查及監督,難認可採
。
5.再查,證人曾金山第1次非法進入系爭地點時,雖已發現桌
上有疑似六合彩簽注單,然當時系爭地點無任何人在場,自
無從認定簽注單係何人所有,且其等第2次非法進入系爭地
點發動查緝行為之前,被告2人亦無簽注或交付賭資、賭金
等賭博行為之
著手,此徵之證人曾金山於原審證稱:「(問
:你是否有看到宋光廣或林亞潓在做下注的行為?)只有看
到簽單而已,下注應該是前一天晚上的事情。...(問:你
在現場有看到他們2人有拿出金錢來?)當時還沒有拿出金
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認系爭地點所發現
之疑似賭博簽注單及被告宋光廣疑似將簽注單放入口袋或包
包等所為,均非賭博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難認被
告2人係涉犯
賭博罪嫌之現行犯或
準現行犯,且依本案客觀
情狀,又無明顯事實足信被告2人正在犯罪而情形急迫,員
警自無權當場逮捕被告2人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
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2人進行
附帶搜索或
逕行搜索。是證人
曾金山等員警向被告2人查證身分或要求查看、
扣押簽單(
即搜索扣押行為),均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宋
光廣、林亞潓拒絕配合,及被告宋光廣將簽單收走不願交出
,甚至與員警拉扯等行為,即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宋光廣於案發時一再向員警
表示「你先搜索票拿出來給我對,我就給你侵入...這是2樓
住家」、「你沒有搜索票,你進來幹什麼,找我幹嘛」、「
你沒有搜索票,為什麼動我」、「你搜索票拿出來我就拿給
你,沒有搜索票免談,這是我工作場所我的私密」、「你搜
索票拿出來,我就跟你走,你沒有搜索票進來做什麼」,此
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8-70頁),益
徵被告宋光廣當時係因認員警執行職務之程序不合法,始拒
絕配合,甚至動手與員警拉扯,難認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
故
意,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相繩。
6.關於被告林亞潓與員警拉扯之經過,經原審勘驗警方現場蒐
證過程錄影檔(檔案名稱「蒐證錄影2」,錄影畫面無顯示
日期及時間,以下時間均為錄影經過時間),顯示結果略以
(見原審卷第73-75頁):
①時間0分1秒時,被告林亞潓與未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面對面
,被告林亞潓雙手握拳推捶員警腹部。
被告林亞潓(一邊推捶員警腹部,一邊大叫):人家要大
便啦!
員警:不要囉嗦啦,妳把證件拿出來。
被告林亞潓:氣死人咧,我要拉出來了。
②時間0分6秒時,被告林亞潓雙手拉扯員警。
員警:妳打我,妳打我怎樣?妳不要在那邊543。
被告林亞潓:你不要給我碰到喔,我跟你講喔。
員警:妨害公務先走先走。
員警:妳也不用上了,我有錄到了,妨害公務,來,回來
。
員警:來來來快。
③時間0分16秒時,被告林亞潓雙手推員警並有拉扯,被告
林亞潓欲進入廁所內。時間0分21秒時,被告林亞潓進入
廁所。
被告林亞潓:我要上大號不行喔。
員警:等一下。
員警:妳簽單要沖掉是怎樣?
④時間0分24秒時,員警進入廁所,員警左手搭在被告林亞
潓之右肩上,被告林亞潓用雙手推員警左肩或左上臂處,
把員警左手推開。
員警:妳就不要假了,東西先拿出來。
被告林亞潓:我沒有假,我上給你看(一邊說一邊放下馬
桶坐墊,準備要坐下來)。
員警:不要不要,不要這樣,妳不要這樣子。
被告林亞潓:我上給你看。
⑤時間0分32秒時,員警右手拉被告林亞潓,被告林亞潓雙
手推開員警右手,欲坐在馬桶上。
員警:妳這樣就沒意思了。
被告林亞潓:我大便快要跑出來了。
⑥時間0分35秒時,被告林亞潓在馬桶旁,膝蓋微彎,雙手
正拉下其外褲,欲坐在馬桶上。
員警:有夠囉嗦,妳這女人怎這樣。
被告林亞潓:沒禮貌。
佐以證人曾金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林亞潓說要上廁所
,我們說等一下先回辦公室再讓她上廁所,我們不讓她上廁
所是因為怕她滅證,怕她身上有簽單從廁所沖掉,這時候林
亞潓有跟我發生拉扯,抓傷我的手臂,她進去上廁所有把包
包全部拿進去,出來的時候包包還在她身上,我們有請她門
不要鎖,她的門沒有密合關起來、沒有鎖門,應該是很快就
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14、124頁),可知被告林亞
潓係因要求上廁所遭阻擋,始與證人曾金山發生拉扯,拉扯
後確有坐在馬桶上,並表示願意在員警面前大便以證明不是
假裝的,上廁所時亦沒有關門,以便員警可隨時注意其有無
趁機湮滅證據,足認被告林亞潓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因急於
上廁所,始與證人曾金山發生拉扯,並非妨害公務等語,
尚
非無稽。綜上,被告林亞潓主觀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客觀上亦非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此部分如
前所述),且被告林亞潓係因證人曾金山阻攔其上廁所,始
在拉扯時手指劃傷曾金山之手臂,難認其抗拒證人曾金山阻
攔其上廁所之拉扯行為過當,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或其他刑責相繩。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拒絕查證身分及與曾金山等員警拉
扯之行為,主觀上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
從認定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
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
知。檢察官上訴指稱:證人曾金山、李羽倫均證稱其等進入
系爭地點隨即表明身分,被告宋光廣立刻將桌上之簽注單收
進自己之衣物或包包內,係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規
定之因持有
兇器、
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
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準現行犯規定,員警依法
得逕行逮捕,故員警執行公務時,被告2人抗拒、拉扯之強
暴行為,當然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語,與上
開事證不合,難認可採。原審調查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定
證人曾金山第1次進入系爭地點,係屬合法,雖有未當,然
認定曾金山等員警4人第2次進入系爭地點,係屬非法,進而
認定警方於案發時並非依法執行職務
一節,認事用法既無違
誤,本院認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撤銷之必要。檢
察官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
係就業經原審調查審理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
難謂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