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根旺於民國108年12月就所犯數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後,卻於109年1月14日接獲桃園地檢署通知略謂:「台端尚有後案於法院審理中,且合於
數罪併罰,待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語,然
法律並未有受刑人尚有
另案未確定,即不得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明文,況縱使尚有他案未審結,亦係俟他案確定後再行聲請定刑之問題。據此,檢察官就本件之指揮執行確有不當。又本件聲請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案號:108年度
上訴字第711號),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
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
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
體系解釋。
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9號執行卷宗審閱,本件聲明異議人確於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其執行中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而由桃園地檢署以桃檢東新109執聲他19字第1099003315號函覆略謂:因其尚有後案於審理中,待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刑等語
無訛,有該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9號卷宗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依聲明異議人於聲請狀內所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執行
指揮書案號,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且依其
前案紀錄表所載,對應之
事實審確定判決,亦各詳如附表所示,並未包括其聲明異議所指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在內。可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乙案,並非其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刑之標的,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是其以對此判決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㈡又其於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刑之聲請狀內,表明該5案之最後判決法院為智財法院(見109執聲他19號卷第2頁),經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案判決順序情形相符。本院雖係附表編號2、4所示2案之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但因非屬該5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上所述,即無
管轄權,則其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
四、
綜上所述,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並非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標的;而就其所指檢察官怠於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不當
與否爭議,本院亦非管轄法院。從而,其本件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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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 第951號(107年7月24日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 |
| |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107年11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 |
| |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107年7月30日判決)(見本院卷第52、53頁) |
| |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108年3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第47、48頁) |
| | 智財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第14號(108年4月25日判決)(見本院卷第42、4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