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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盛榮       卓俊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 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836、15645、15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盛榮犯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卓 俊忠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鄧盛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 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卓俊忠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鄧盛榮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俊忠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鄧盛榮為勵拓有限公司(下稱勵拓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勵 拓公司國外採購跟國內販售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卓俊 忠為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盛裕貿易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翁慶勇,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 ○區○○街○○○○號2樓)、昌盛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卓福泉,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 )、三燦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朝陽,公司登記地 址:新北市○○區○○街○○○○號2樓)、柏泓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國漢,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 ○路○○○號 3樓)(下稱盛裕公司等4公司)進口營業部經理 ,負責盛裕公司等 4公司進口食品之採購,亦為從事業務之 人。鄧盛榮、卓俊忠均明知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時,應先於境外將包含食品製造商、製造商地址等食品重要 資訊之中文標籤黏貼在食品外包裝上,輸入境內,並須依海 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申報時需檢附查 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食藥署指定之 文件,供食藥署邊境人員查驗,查驗人員再依據該次輸入食 品之電腦參數,分為書面審查、逐批查驗、一般抽批查驗、 加強抽批查驗、逐批查核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相 關規定為查驗,核可後始取得「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 知」(下稱食品輸入許可),於境內販售。又外國貨品(包 含食品)入境時,輸入貨品之人,需委託報關行,依照輸入 之人提供之發票、裝貨單、裝箱單製作進口報單,向財政部 關務署申請報關流程,經關務署驗估人員查驗無誤,繳納關 稅後,報關之貨品始得入境。且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行政院 衛生署發布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函,公布自100年3月26 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栃木、群馬、千葉縣 (下稱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易言 之,食品標籤上有福島五縣市字樣之食品,不得輸入,且自 日本輸入食品者,須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 二、鄧盛榮於 104年3月9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向日本崇暉貿 易株式會社負責人野柳正宗訂購「巧虎四連牛奶餅」10箱共 400包、「龜甲萬濃口醬油1L」7箱共105瓶等2類食品(即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利用食藥署及財政部關務署因貨 物種類數量過多,邊境檢查為抽查,抽檢機率低之機會,與 野柳正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 定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食品,與「森永小枝抹茶牛奶巧 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等食品併於同一貨櫃,並僅以「 森永小枝抹茶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1L」等食品之 名義輸入臺灣及為相關報驗報關程序,而隱匿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食品之報驗報關程序,並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食品 為茨城縣所生產,而在福島五縣市範圍內,即約定由野柳正 宗製作、張貼內容為不實產地(東京都)之中文標籤,謀議 既定,即先由野柳正宗於日本製作內容僅有「森永小枝抹茶 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等食品而不及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食品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並交予鄧盛榮,及製作「巧虎四連牛奶餅」製造地點為 「東京都台東區秋葉原 5-7」(實為茨城縣筑西市野殿1555 )之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文書即中文標籤並黏貼於附表一編 號 1所示食品上,再由鄧盛榮製作內容僅有「森永小枝抹茶 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等食品而不及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食品之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等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 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等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建 榮報關有限公司許信雄,利用許信雄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 單此一業務上文書後,併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於10 4年 3月9日向食藥署辦理上開報驗程序,及同日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辦理報關程序而行使之,因 而取得食藥署核發「森永小枝抹茶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 口醬油1L」等食品之食品輸入許可,及經基隆關對「森永小 枝抹茶牛奶巧克力」及「丸金濃口醬油1L」等食品予以認稅 放行,以此隱匿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食品輸入,損 害食藥署對於輸入食品資訊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關務署對關稅 課徵之正確性。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食品進入臺灣後,鄧盛 榮另與野柳正宗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中文標籤)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中文標 籤虛偽記載產地不在福島五縣市範圍內之方式為詐術,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食品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6家下 游廠商而行使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下游廠商陷於 錯誤而向其購買,共計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6558元 ,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6家下游廠商。 三、卓俊忠於 104年3月2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向任職於日本 開進貿易公司之桑原保壽美訂購「武平作海老仙貝(即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食品)」30箱、共360包,並利用食藥署及財 政部關務署因貨物種類數量過多,邊境檢查為抽查,抽檢機 率低之機會,與桑原保壽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食品,與「岩冢 大振袖豆米果」等食品併於同一貨櫃,並僅以「岩冢大振袖 豆米果」等食品之名義輸入臺灣及為相關報驗報關程序,而 隱匿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之報驗報關程序,謀議既定,即 先由桑原保壽美於日本製作內容僅有「岩冢大振袖豆米果」 等食品而不及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之發票、裝箱單、裝 貨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交予卓俊忠,再由卓俊忠製作 內容僅有「岩冢大振袖豆米果」等食品而不及於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食品之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等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查驗 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等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任職於 汎欣報關行之陳玉華,及陳玉華所委任、不知情之報驗行林 紘倫,利用陳玉華、林泓倫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此一業 務上文書後,併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於 104年3月2 日向食藥署辦理上開報驗程序,及同日向基隆關辦理報關程 序而行使之,因而取得食藥署核發「岩冢大振袖豆米果」等 食品之食品輸入許可,及經基隆關對「岩冢大振袖豆米果」 等食品予以認稅放行,以此隱匿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 食品輸入,損害食藥署對於輸入食品資訊之正確性及財政部 關務署對關稅課徵之正確性。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進入 臺灣後,卓俊忠明知日本進口食品原產地是否在福島五縣市 範圍內,交易上重要之點,而負有應告知下游廠商如附表 二編號 1所示食品原產地係在福島五縣市範圍內之義務,竟 未積極告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 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6家下游廠商,致下游廠商 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共計詐得款項1萬2280元。 四、卓俊忠於 104年9月9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向任職於日本 石光商事株式會社之北川克史訂購「龜甲萬醬油1L(即如附 表二編號 2所示食品)」80箱、共1200瓶,並利用食藥署及 財政部關務署因貨物種類數量過多,邊境檢查為抽查,抽檢 機率低之機會,與桑原保壽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將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食品,與「山 森醬油1L」等食品併於同一貨櫃,並僅以「山森醬油1L」等 食品之名義輸入臺灣及為相關報驗報關程序,而隱匿附表二 編號 2所示食品之報驗報關程序,謀議既定,即先由北川克 史於日本製作內容僅有「山森醬油1L」等食品而不及於附表 二編號 2所示食品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等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並交予卓俊忠,再由卓俊忠製作內容僅有「山森醬油 1L」等食品而不及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食品之查驗申請書、 產品進口資料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將上開內容不實 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等 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任職於汎欣報關行之陳玉華,及陳 玉華所委任、不知情之報驗行林紘倫,利用陳玉華、林泓倫 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此一業務上文書後,併同上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於 104年9月9日向食藥署辦理上開報驗程 序,及同日向基隆關辦理報關程序而行使之,因而取得食藥 署核發「山森醬油1L」等食品之食品輸入許可,及經基隆關 對「山森醬油1L」等食品予以認稅放行,以此隱匿之方式將 附表二編號 2所示食品輸入,損害食藥署對於輸入食品資訊 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關務署對關稅課徵之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 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41頁),且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同意 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 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 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前提事實、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鄧盛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7 頁背面、第9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132頁反面、第357至358 頁、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勵 拓公司負責人林春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勵拓公 司員工簡郁軒、證人即食藥署專員林宏誠於偵查中證述內容 相符,且經證人康國威(一起瘋購物有限公司負責人)、謝 豪衷(三重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採購職員)、葉楊秀能(丹 野商行負責人)、高張曼玲(木棉花服飾店負責人)、侯淑 珍(東京小舖負責人)、葉鍵祥(御之味食品行採購業務) 、鄭軻文(逸品園商店負責人)、顏宏源(譽展蜜餞行負責 人)、曾鈺婷(松欣和果子行負責人)、林逸峰(麻豆區農 會購物中心主任)於警詢中、證人戴志明(加昇企業社負責 人)、王庭溱(天歆精品百貨服飾行負責人)、黃貞淑(金 海峰有限公司店長)、李正啟(源豐行負責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有向勵拓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巧虎四連 牛奶餅」食品,且不知該食品為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等情( 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 B號卷第298頁至第300頁、第406頁 至第407頁、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24頁至第425頁、第432 頁至第 433頁、第434頁至第435頁背面、第437頁至第438頁 、第483頁至第484頁、第487頁至第488頁背面、104 年度偵 字第15645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 120頁至第122頁、第 130頁至第132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3 頁、第236頁至第238頁);及上開證人等即下游廠商所提出 之源豐行銷貨退回單 1紙、買受人為一起瘋購物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1紙、一起瘋購物有限公司銷貨憑單1紙、三重區農會 生鮮超級市場進貨單 1紙、三重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進貨退 出單1紙、三重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進退貨明細2紙、買受人 為三重區農會生鮮級市場統一發票 1紙、丹野多產品歷史分 析表1紙、丹野銷貨退回2紙、天歆銷貨退回 1紙、木棉花銷 貨退回1紙、加昇銷貨憑單3紙、加昇銷貨退回 1紙、巧粧進 口百貨銷貨退回1紙、金海峰銷貨憑單1紙、銷貨退回 1紙、 御之味銷貨憑單、銷貨退回各1紙、逸品園銷貨憑單1紙、譽 展蜜餞行銷貨退回1紙、和果子銷貨退回1紙、麻豆區農會特 產品供應中心進貨單2紙、臺南市麻豆農會銷貨退回1紙在卷 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卷第303頁、104年度偵字 第15645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 7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 196頁、 第210頁、第224頁、第248頁至第25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4月8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 104年4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 編號IF B04LK0000000)暨104年3月9日之進口報單(有關附 表一編號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4LK00000 00)暨104年3月9日 之進口報單(有關附表一編號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證人林宏誠所提出之輸入食品及 藥物申請報驗作業流程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 月 1日勘驗筆錄、崇暉貿易株式會社平成27年4月9日理由書 、勵拓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勵拓有限公司」稽查 報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 公告暨日本47都道縣府中英文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輸入產品邊境查驗標準作業程序、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 104年4月27日FDA食字第1049902260號函所附說 明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 驗申請書及資料表(申請書號碼 IFB04LK00000 00)、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及資 料表(申請書號碼 IFB04LK00000 00)、崇暉貿易株式會社 2015.04.03商品更新通知、BRIGHT NOBLETRADIN GCO.,LTD .104年3月3日出具之內容不實之INVO ICE及PACKIN GLIST影 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 1 份附卷為證(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卷第181頁至第 188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69頁至 第371頁、第380頁、第382頁至第460頁、104年度他字第182 7㈠B 號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11頁、第318頁、第326頁 、104年度他字第1827㈡號卷第158頁至第185頁、104年度偵 字第8836㈠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154頁、第200 頁至第227頁、104年度偵字第8836㈡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 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 100頁至 第 103頁),足認被告鄧盛榮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為 可信,上開犯罪事實應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前提事實、事實欄三、四所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俊忠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正反面、卷二第149頁),核與 證人即盛裕公司等 4公司員工翁佩慧、張國漢、郭麗玲、黃 莉蘭、林朝陽、陳美善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經證人即 食藥署專員林宏誠於偵查中證述有關輸入我國之日本食品審 查流程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卷第372頁至第378 頁)。又上開食品係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汎欣報關行陳玉華 ,及陳玉華委任不知情之報驗行林紘綸,分別向基隆關、食 藥署辦理進口食品之報關、報驗程序,復據證人林紘綸、陳 玉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卷第47 2頁至該頁背面、第558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4年4月2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 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 IFB04R K0000000) 暨104年3月2日之進口報單(有關附表二編號1)、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 IFB03IK000 0000)暨104年9月9日之進口報單(有關附表二 編號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30日勘驗筆錄 、證人林宏誠所提出之輸入食品及藥物申請報驗作業流程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5月1日勘驗筆錄、附表二 編號1、2所示食品合併明細、「日本輸入食品報驗資料不實 」案稽查報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暨日本47都道縣府中英文名對照表、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產品邊境查驗標準作業程序、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年4月27日FDA食字第1049902260號 函所附說明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查驗申請書暨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申請書號碼 IFB04RK00000 00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暨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申請書 號碼IFB03IK000 0000)、S.ISHIMITSU &CO., LTD.103年9 月 1日出具之內容不實之INVOICE及PACKIN G LIST影本、 KAISHIN TRADING CO., LTD.104年2月13日出具之內容不實 之INVOICE及PACKING LIS T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 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份附卷為證(見104年度他字 第1827㈠A 號卷第178頁、第214頁、第226頁、第230頁至第 231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80頁、第382頁至第460頁、 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卷第632頁、104年度他字第1827㈡ 號卷第 1頁至第157頁、104年度偵字第8836㈠號卷第86頁至 第88頁、第89頁至第154頁、第200頁至第227頁、104年度偵 字第8836㈡號卷第33頁至該頁背面、第37頁至該頁背面、10 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87頁、 第159頁至第162頁)在卷為憑。 ㈢訊之被告卓俊忠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所示,於販賣附表二編 號1所示「武平作海老仙貝」予附表二編號 1所示6家下游廠 商時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 品外包裝所貼中文標籤仍明確記載該食品之產地為栃木縣, 且栃木縣屬禁止輸入之福島五縣市,業經食藥署於100年3月 25日公告在案,乃社會大眾所知之事,伊並無隱匿附表二編 號1所示食品產地,自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 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作 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 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 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 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 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 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 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 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 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 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 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 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 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 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 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 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 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⒉被告卓俊忠有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即武平作海老仙 貝)先後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等情,業據 被告卓俊忠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證 述內容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 B號卷第243頁至第 244頁背面、第 269頁至第270頁背面、第420頁至第421頁 、第435頁背面至第436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卷 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 360 頁至第362頁、第 376頁至第378頁),並有卷附遠東都會 股份有限公司CITY SUPER訂單15紙、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 司CITY SUPER退貨單5紙、萬元食品銷貨退回單1紙、客戶 多產品歷史分析表1紙、舞味食品有限公司退貨資料1紙、 舞味食品有限公司退貨單 7紙、舞味食品有限公司進貨資 料2紙、萬元食品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 1紙(見104年度 他字第1827㈠B號卷第247頁至第267頁、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 363頁至第365頁、第379頁至第389頁)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卓俊忠任職之盛裕公司等 4公司向日本開進貿易公司 之桑原保壽美購買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武平作海老仙貝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附表二編號 1所示「武平作海 老仙貝」之日文標籤與中文標籤均記載內容為「製造商: 栃木縣栃木市城內町2丁目15之1」,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4月2日、104年5月1日勘驗筆錄、「日本輸入 食品報驗資料不實」案稽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4 年 3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104年 度他字第1827㈠A 號卷第178頁、第382頁至第460號、104 年度他字第1827㈡號卷第 1頁至第157頁、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另日本於 100年3月11日 發生東日本大地震,並引發東京電力公司福島第一核電廠 輻射外洩事故,行政院衛生署自100年3月25日發布署授食 字第1001300991號函,公布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 港之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輸入,足 認政府對於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食品之安全性業有所疑慮 ,訊之證人即向盛裕公司等 4公司購買「武平作海老仙貝 」之下游廠商即志烜企外務嚴正奇、松風堂食品行職員陳 銘霞、舞味食品公司店長張宏宇、CITY SUPER(即遠東都 會)採購經理陳若萍、萬元食品負責人洪聰敏均證稱:若 知悉「武平作海老仙貝」生產製造地點為福島五縣市,將 不會購買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 號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 214頁至第216 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360頁至第362頁、第 376頁至 第378 頁),並有前揭退貨資料可稽,是上開食品之生產 製造地點是否在福島五縣市內,乃交易上重要之點,且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6家下游廠商因未斟酌此一交易上重要之 點而購買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而陷於錯誤,均堪認定 。 ⒋盛裕公司等4公司所進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武平作海 老仙貝」,其日文標籤與中文標籤均記載內容為「製造商 :栃木縣栃木市城內町2丁目15之1」,被告卓俊忠並無變 更或隱匿上開產品中文標籤記載之內容,固如前述;惟自 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3月25日發布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 號函公布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福島五縣市生 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輸入後,至被告卓俊忠於 104年3月間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食品予附表二編號1所 示下游廠商,已達 4年之久,市面上核已無行政院衛生署 暫停受理報驗輸入前進口、且尚未逾保存期限之「武平作 海老仙貝」可供銷售,應堪認定,是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 下游廠商乃認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武平作海老仙貝 」食品產地係因不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之福島五 縣市範圍內、而經合法報驗輸入,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應 可認定,此觀證人志烜企業外務嚴正奇、松風堂食品行門 市採購陳銘霞、舞味食品有限公司店長張宏宇、萬元百貨 負責人洪聰敏、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經理陳若萍均 證稱:不知道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係來自公告日本禁止 輸入地區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215、257、 361、377頁、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 號卷第243頁反面) ,更臻明確;至證人即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經理陳 若萍固證稱:伊於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布自100年3月26 日起暫停受理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之食品報驗輸入之時即 知道此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 號卷第243頁反 面),另證人即萬元百貨負責人洪聰敏亦證稱:有聽說衛 生署於100年3月25日公布自100年3月26日起暫停受理福島 五縣市生產製造之食品報驗輸入之事,但不太清楚等語( 見 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361頁),惟證人即志烜企 業外務嚴正奇、松風堂食品行門市採購陳銘霞、舞味食品 有限公司店長張宏宇均證稱:不知道衛生署有於100年3月 25日公布自100年3月26日起暫停受理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 之食品報驗輸入之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 215、257、377 頁),則上開證人是否均能清楚知悉衛生 署上開公告禁止輸入之日本縣市名稱?允非無疑;況一般 國人除對於發生核電廠事故、導致核能外洩污染之「福島 縣」耳熟能詳外,對於福島縣周遭縣分之名稱未必能夠清 楚掌握,遑論上開遭禁止輸入之其他四縣中,千葉縣並未 與福島縣相鄰,與福島縣相鄰之宮城縣、山形縣、新潟縣 則未在禁止輸入管制之列,是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之產 地雖為栃木縣,且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武平作海老仙貝 」上黏貼之中、日文標籤均無隱匿此事,亦難認如附表二 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即可輕易察知上開中、日文標籤中記 載之「栃木縣」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進口之「福島 五縣市」範圍內;參以被告卓俊忠乃以併櫃夾帶方式進口 附表二編號 1所示「武平作海老仙貝」,以逃避食藥署對 於附表二編號 1食品之輸入查驗,自應認被告業有危險之 前行為,而使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易於輕信如附 表二編號 1所示之「武平作海老仙貝」食品產地係因不在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之福島五縣市範圍內、而經合 法報驗輸入,是被告卓俊忠所販售者,諸如志烜企業、萬 元食品、遠東都會、舞味、松風堂、品語軒等,縱均為零 售業者,而非一般消費者,而具有較諸一般消費者更高之 知識、經驗、調查能力,然被告卓俊忠上開危險前行為, 將造成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之注意能力因而受到 減損,而更易於陷於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責令被告卓 俊忠負有以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 商該食品產地係在禁止進口之福島五縣市範圍內之告知義 務,方屬相當,被告卓俊忠既為上開危險前行為之行為人 其對其有上開危險前行為而負有上開告知義務,且交易相 對人可能因此陷於錯誤(實則業已陷於錯誤,如前述)自 知之甚詳,故意不為告知而逕行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 品對外販售,依前開說明,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 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盛榮、卓俊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鄧盛榮、卓俊忠分別為勵拓公司之業務經理、盛裕公司 等4公司之進口營業部經理,勵拓公司、盛裕公司等4公司之 國外採購各屬其等之業務範疇,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鄧盛榮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卓俊忠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就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其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其 等行使此項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鄧盛榮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與野柳正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卓俊忠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桑原保壽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卓俊忠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北川克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盛榮利用不知情之許信雄 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此一業務上文書後,併同內容不實 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等 業務上文書向食藥署、基隆關行使;被告卓俊忠利用不知情 之陳玉華、林泓倫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此一業務上文書 ,併同內容不實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查驗申請書、產 品進口資料表等業務上文書向食藥署、基隆關行使,均為間 接正犯。另被告卓俊忠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既未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為之,核屬 單獨起意,亦此敘明。 ㈢被告鄧盛榮於報驗、報關時行使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 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進口報單等不實文書,核乃 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 法益,為接續犯。 ㈣被告鄧盛榮另以行使「巧虎四連牛奶餅」製造地點為「東京 都台東區秋葉原 5-7」(實為茨城縣筑西市野殿1555)之業 務上登載內容不實文書即中文標籤資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詐 術,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鄧盛榮先後向附表一編號 1所示16家廠 商施以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詐欺行為日期、對象互殊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鄧盛榮於報驗、報關時行使之發票、裝箱單、裝貨單、 查驗申請書、產品進口資料表、進口報單等不實文書犯行, 與其於詐欺取財犯行時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產地 不實之附表一編號 1食品之中文標籤),時間、地點均有不 同,行使對象有異,應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認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顯非有據。 ㈥被告卓俊忠於報驗、報關時行使多項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乃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 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又被告卓俊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食品之進口報關日 期不同,是其先後 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卓俊忠先後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6家廠商施以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詐欺行為日期、對象互殊、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鄧盛榮、卓俊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有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鄧盛榮、卓俊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 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鄧盛榮並 無前科,被告卓俊忠除94年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其等為圖小利而以合併貨櫃方式夾帶附表一、二 所示不得輸入國內之食品,所為已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及國內 市場機制,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鄧盛榮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鄧盛榮、卓俊忠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罪所得非鉅(參附表一、二販售價金欄所示金額)、被 告鄧盛榮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卓俊忠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鄧盛榮有期徒刑3月、被告卓俊忠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檢察官雖上訴認原判決就被告鄧盛榮、卓俊忠 2 人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 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鄧盛榮、卓俊忠夾帶報關商品數量尚 非甚多,被告卓俊忠於本院審理時業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 ,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被告 鄧盛榮犯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鄧盛榮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 鄧盛榮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鄧盛榮以行 使「巧虎四連牛奶餅」製造地點為「東京都台東區秋葉原 5 -7」(實為茨城縣筑西市野殿1555)之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 文書即中文標籤資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詐術,核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 決疏未注意及此,而漏未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復漏未就論野柳正宗為共同正犯,顯有未當;(2)被告鄧 盛榮先後向附表一編號 1所示16家廠商施以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詐欺行為日期、對象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原審對此未予說明,逕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亦有 未當,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鄧盛榮有罪部分量刑過輕而提起 本件上訴,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鄧盛榮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另為量刑之斟酌。 ㈡爰審酌被告鄧盛榮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可,被告鄧盛榮將附表一編號 1所示食品上貼上 產地不實之中文標籤,販售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下游廠 商共16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害非微,惟考量被告鄧 盛榮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配合退貨、退款(除附表一編 號 1所示幸福小舖、三重區農會部分尚未退款外,其餘均已 完成退貨、退款,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說明)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鄧盛榮以詐術販賣商品數量不多,犯罪所得非鉅(參附 表一編號 1所示金額),被告鄧盛榮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A號卷第23 8 頁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鄧盛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被告鄧盛榮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竭力對下 游廠商進行退貨、退款,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鄧盛榮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上開對被告鄧盛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鄧盛榮緩刑 3年,並斟 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鄧盛榮向公庫支付 5萬元,以啟自新 。 ㈣又按被告鄧盛榮行為後,刑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 1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復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該項 條文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 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 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 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 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 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 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 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 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經查:被告鄧盛榮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食品,共計販售予 16家廠商,得款 1萬6558元,固如前述,惟被告鄧盛榮遭查 獲後,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業已將尚未轉售予一般 消費者之食品退貨予勵拓公司而取得部分退款,有前揭退貨 資料可稽,其餘未能退貨者,除幸福小舖之10 條(520元) 、三重區農會之4條(221元)因故未能完成退款外,其餘均 已由被告鄧盛榮完成退款,有和解書1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05至115頁),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中,除幸福小 舖之520元、三重區農會之221元尚未實際合法歸還被害人外 ,其餘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 5項規定,本院自無從對已經退款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故僅就尚未退款之犯罪所得 741元(520+221=741)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被告 卓俊忠犯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詐欺取財罪,經原判決諭知無 罪部分): ㈠原審未察,徒以被告卓俊忠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即武 平作海老仙貝)先後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之 際,並無變更或隱匿上開食品中文標籤記載之內容,而認如 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應自行檢視該食品標示內容是否 符合債之本旨,並自行承擔未檢視食品標示內容可能所生之 風險,而未斟酌依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之知識、經驗 、調查能力,並未能充分認知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係來自 禁止進口之福島五縣市範圍內,且被告卓俊忠先前復有以併 櫃夾帶方式進口附表二編號1所示食品,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下游廠商易於輕信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產地係因不在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之福島五縣市範圍內、經合法報 驗輸入之危險前行為,進而造成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 商之注意能力因而受到減損而易於陷於錯誤,故被告卓俊忠 負有以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下游廠商該食 品產地係在禁止進口之福島五縣市範圍內之告知義務,竟故 意不為告知仍逕行對外販售,而有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 為欺罔行為,即率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形成有罪 心證,因而為被告卓俊忠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 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卓俊忠除94年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無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其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施用詐術,將附表二編號 1所 示食品販售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下游廠商共6家而為詐欺 取財犯行,所為實害非微,惟考量被告卓俊忠業已配合退貨 、退款完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卓俊忠以詐術販賣商品數量 不多,犯罪所得非鉅(參附表二編號 1所示金額),被告卓 俊忠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之有罪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卓俊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被告並已賠償下游廠商完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卓俊忠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卓俊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卓俊忠緩刑 3年, 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卓俊忠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 自新。 ㈣被告卓俊忠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食品,共計販售予6家廠商, 得款 1萬2280元,固如前述,惟被告卓俊忠業已全數退款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游廠商,有支票簽收證明6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是應認被告卓俊忠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鄧盛榮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龜甲萬濃口醬油1L」食品 進入境內,並放置在勵拓公司倉庫後,明知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30條規定食品輸入之人,應將輸入食品申請查驗並申 報產品有關資訊,顯見食品輸入業者有查核輸入食品是否如 實申報之義務,且輸入日本食品之中文標籤若出現「福島五 縣市」字樣,將無法取得食品許可通知。而購買者若知悉所 購買之食品為食藥署所禁止輸入之食品,將不會購買,仍隱 匿此重要之交易訊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意圖,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 2所示「型態」之詐欺方式,將貼 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文標籤之食品,販售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下游廠商,致附表一編號 2所示下游廠商,因缺乏上 開重要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故認被告鄧盛榮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卓俊忠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龜甲萬醬油 1L」等食品進 入境內,並放置在盛裕公司倉庫後,明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30條規定食品輸入之人,應將輸入食品申請查驗並申報 產品有關資訊,顯見食品輸入業者有查核輸入食品是否如實 申報之義務,且輸入日本食品之中文標籤若出現「福島五縣 市」字樣,將無法取得食品許可通知。而購買者若知悉所購 買之食品為食藥署所禁止輸入之食品,將不會購買,仍隱匿 此重要之交易訊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意圖,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 2所示「型態」之詐欺方式,將未貼 有中文標籤之附表二編號 2所示「龜甲萬醬油1L」,販售予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下游廠商,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下游廠商 ,因缺乏上開重要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故認被告卓 俊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又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能犯 」,亦即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 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 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盛榮就販售附表一編號 2所示食品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盛榮之供述、證人林逸峰(麻豆 區農會購物中心主任)於警詢中、證人潘美惠(巧婦超市負 責人)、黃貞淑(金海峰有限公司店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及上開證人等即下游廠商提出之巧婦超市銷貨退 回、金海峰銷貨憑單、銷貨退回、麻豆區農會特產品供應中 心進貨單、臺南市麻豆農會銷貨退回各 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鄧盛榮有將附表一編號 2所示食品先後販賣予如附表一 編號 2所示下游廠商,業據被告鄧盛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向勵拓公司購買「龜甲萬濃口醬油1L」之金海峰有限公司 店長黃貞淑、麻豆區農會購物中心主任林逸峰、巧婦超市負 責人潘美惠證述內容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㈡號卷第4 15至416頁、第 433至435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5卷第 163至165頁、第263至237頁),並有卷附之巧婦超市銷貨退 回、金海峰銷貨憑單、銷貨退回、麻豆區農會特產品供應中 心進貨單、臺南市麻豆農會銷貨退回各1紙(見104年度偵字 第15645號卷第166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48頁、第25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鄧盛榮經營之勵拓公司向日本崇暉貿易株式會社 負責人野柳正宗購買並進口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龜甲萬濃 口醬油1L」,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食品之中文標籤固係 記載「製造商:千葉縣野田市野田 250」,核與該食品之日 文標籤所載製造廠商地址相符,有扣案「龜甲萬濃口醬油1L 」1瓶、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勘驗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104年4月8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5月1日勘 驗筆錄、「勵拓有限公司」稽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 4年3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份附卷為證(見104年度 他字第1827㈠A 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382頁至第460頁 、104年度他字第1827㈡號卷第158頁至第185頁、104年度偵 字第15645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可稽。另日本於100年 3 月11日發生東日本大地震,並引發東京電力公司福島第一核 電廠輻射外洩事故,行政院衛生署並自100年3月25日發布署 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函,公布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 離港之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輸入,足 認政府對於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食品之安全性業有所疑慮, 訊之證人即向勵拓公司購買「龜甲萬濃口醬油1L」之金海峰 有限公司店長黃貞淑、麻豆區農會購物中心主任林逸峰、巧 婦超市負責人潘美惠亦均證稱:若知悉「龜甲萬濃口醬油1L 」生產製造地點為福島五縣市(如中、日文標籤上之「千葉 縣」),將不會購買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27㈡號卷第 415頁反面、第433至435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5卷第 164、237頁),而堪認上開食品之生產製造地點是否在福島 五縣市內,乃交易上重要之點。 ㈣惟依卷附「疑似自日本禁止輸入五縣之品項清單」(見原審 卷一第55至58頁)觀之,勵拓公司進口之「龜甲萬濃口醬油 1L」之製造廠實際所在地為兵庫縣,亦即並不在福島五縣市 之範圍內,且經本院函詢食藥署,該署亦覆稱上開「疑似自 日本禁止輸入五縣之品項清單」確為食藥署經聯合稽查、食 品業者自主通報而製作,其中勵拓公司進口之「龜甲萬濃口 醬油1L」外包裝上所標示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為「KK」, 經查詢網頁,「KK」係代表兵庫,該「龜甲萬濃口醬油1L」 係於104年3月2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勵拓公司稽查查獲等情,有該署 105年 10月18日FDA北字第105004 14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22至224頁),是勵拓公司進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龜甲萬濃口醬油1L」實際生產製造地點並非福島五縣市,已 堪認定,自難認有何購買附表一編號 2所示食品之下游廠商 主觀認知與實際情形不一致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性,且亦無由 發生法益侵害或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繩被告 鄧盛榮以詐欺取財罪責。被告鄧盛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一第 360頁反面 ),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遽繩以詐欺罪責。 四、公訴人認被告卓俊忠分別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卓俊忠之供述、證人鄭幼梅(33番日本糖果餅乾店負責 人)、余建昌(上貞香食品有限公司採購業務)、呂桂蓮( 大洋食品行代表)、詹憶萍(天山行採購業務)、吳璧蓮( 其昌食品有限公司銷售業務)、張凱捷(東華蔥蒜行商品管 理部門員工)、廖堅余(芳山行負責人)、曾萬鎰(金祥鎰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惠燦(金豐春商行負責人)、林 木裕(信興食品行負責人)、朱建基(泉通行負責人)、陳 張富美(美洲有限公司負責人)、曹哲彰(健利食品行負責 人)、蘇禹仁(笙暉商行負責人)、鍾明香(勝光行員工) 、陳正義(雅比斯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聰敏(萬元食 品負責人)、葉萬福(萬福食品行負責人)、李清炎(億泰 食品行負責人)於警詢中、證人陳溫煌(生園公司採購業務 )、謝麗卿(好吉有限公司職員)、李正啟(源豐行負責人 )證述,及下游廠商提出之上貞香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 1紙 、上貞香食品有限公司銷貨退回單 2紙、新竹市衛生局食品 衛生稽查紀錄表1紙、大洋食品行估價單6紙、大洋食品行銷 貨退回單1紙、生園公司估價單4紙、銷貨退回單 3紙、好吉 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其昌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東華蔥 蒜行估價單4紙、芳山行銷貨退回單1紙、估價單 3紙、金祥 鎰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3紙、銷貨退回單3紙、金豐春估價單 3紙、銷貨退回單2紙、信興行估價單1紙、銷貨退回單3紙、 泉通行估價單5紙、泉通行銷貨退回單2紙、美洲有限公司估 價單1紙、買受人為美洲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健利食品行 估價單1紙、銷貨退回單2紙、笙暉商品估價單 1紙、銷貨退 回單1紙、勝光行估價單3紙、勝光行銷貨退回單 1紙、雅比 斯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銷貨退回單1紙、買受人為比斯 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紙、萬元食品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 表1紙、萬福食品行估價單、銷貨退回單各1紙、億泰食品行 銷貨退回單1紙、億泰食品行估價單5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卓俊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食品並無中文標籤等語。經查: ㈠被告卓俊忠有將附表二編號 2所示食品(即龜甲萬醬油1L) 先後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下游廠商等情,業據被告卓 俊忠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 2所示下游廠商證述內容相 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卷第298頁至第300頁、第38 7頁至第388頁、第395頁至第398頁、第420頁至第421頁、第 435頁背面至第436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卷第 197 頁至第199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 168頁至第174頁 、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19頁至第221 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8頁至270 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6頁至第288頁、第295頁至第2 97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 326頁至 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60頁 至第 362頁、第366頁至第368頁、第390頁至第392頁),並 有卷附上貞香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 1紙、上貞香食品有限公 司銷貨退回單2紙、新竹市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紀錄表1紙、 大洋食品行估價單6紙、大洋食品行銷貨退回單1紙、生園公 司估價單4紙、銷貨退回單3紙、好吉有限公司估價單 1紙、 其昌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東華蔥蒜行估價單4紙、芳山 行銷貨退回單1紙、估價單3紙、金祥鎰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3紙、銷貨退回單3紙、金豐春估價單3紙、銷貨退回單2紙、 信興行估價單1紙、銷貨退回單3紙、泉通行估價單 5紙、泉 通行銷貨退回單2紙、美洲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買受人為美 洲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健利食品行估價單1紙、銷貨退回 單2紙、笙暉商品估價單1紙、銷貨退回單 1紙、勝光行估價 單3紙、勝光行銷貨退回單1紙、雅比斯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 1紙、銷貨退回單1紙、買受人為比斯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紙、萬元食品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1紙、萬福食品行估價 單、銷貨退回單各1紙、億泰食品行銷貨退回單1紙、億泰食 品行估價單5紙(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卷第247頁至第 267頁、第273頁至第284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5號卷第190 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363頁至第364頁、第 379頁 至第389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 175頁至第176頁、 第180頁至第184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12頁、第222頁 、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64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4 頁、第278頁至第280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8頁至第3 01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 329頁、 第334頁至第337頁、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65頁、第369頁 至第370頁、第 393頁至第39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又被告卓俊忠任職之盛裕公司等 4公司向日本石光商事株式 會社之北川克史購買並進口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龜甲萬醬 油1L」,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附表二編號 2所示「龜甲萬 醬油1L」之日文標籤記載「製造商:千葉縣野田市野田 250 」,並無另貼上中文標籤,有扣案「龜甲萬醬油1L」1 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4月2日勘驗筆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5月1日勘驗筆錄、「日本輸入食品報 驗資料不實」案稽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9日 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 ㈠A 號卷第178頁、第382頁至第460號、104年度他字第1827 ㈡號卷第 1頁至第157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卷第159頁 至第162頁)。另日本於 100年3月11日發生東日本大地震, 並引發東京電力公司福島第一核電廠輻射外洩事故,行政院 衛生署並自100年3月25日發布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函, 公布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 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輸入,足認政府對於福島五縣市生產 製造食品之安全性業有所疑慮,訊之證人即向盛裕公司等 4 公司購買「龜甲萬醬油1L」之下游廠商均證稱:若知悉「龜 甲萬醬油1L」生產製造地點為福島五縣市,將不會購買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1827㈠B號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背面、第 420頁至第421頁、第 435頁背面至第436頁背面、104年度偵 字第15645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104 年度偵字第 15647號卷第360頁至第362頁),而堪認上開食 品之生產製造地點是否在福島五縣市內,乃交易上重要之點 。 ㈢惟查,依卷附「疑似自日本禁止輸入五縣之品項清單」(見 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觀之,盛裕公司等 4公司進口之「龜 甲萬醬油1L」之製造廠實際所在地為兵庫縣,亦即並不在福 島五縣市之範圍內,且經本院函詢食藥署,該署亦覆稱上開 「疑似自日本禁止輸入五縣之品項清單」確為食藥署經聯合 稽查、食品業者自主通報而製作,其中盛裕公司進口之「龜 甲萬醬油1L」外包裝上所標示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為「KK 」,經查詢網頁,「KK」係代表兵庫,該「龜甲萬濃口醬油 1L」係於104年3月19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盛裕公司稽查查獲等情,有該署10 5年10月18日FDA北字第10500414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2至224頁),是盛裕公司等4公司進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龜甲萬濃口醬油1L」實際生產製造地點既非福島五縣 市,已堪認定,自難認有何購買附表二編號 2所示食品之下 游廠商主觀認知與實際情形不一致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性,且 亦無由發生法益侵害或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 繩被告卓俊忠以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鄧盛榮雖有將附表一編號 2所示食品先後販 賣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下游廠商,另被告卓俊忠有將附表 二編號2所示食品先後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下游廠商, 固如前述,惟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食品之實際生 產製造地點均非福島五縣市,難認有何購買附表一編號 2、 附表二編號 2所示食品之下游廠商主觀認知與實際情形不一 致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性,且亦無由發生法益侵害或受侵害之 危險,而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自應為被告 2人各該部分 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鄧盛榮、卓俊忠此部分犯 罪,而為無罪諭知,雖理由構成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本院基於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立場,自應維持原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型態 │食品名 │上游廠商│進口公司│許可日期│日文標籤 │中文標籤 │下游廠商(詐欺│販售數量 │販售價金 │ │ │ │ │ │ │ │ │ │犯行日期) │ │ │ │ │ │ │ │ │ │ │ │ │ │ │ ├──┼─────┼─────┼────┼────┼────┼─────┼──────┼───────┼─────┼──────┤ │ 1 │日文製造商│巧虎四連牛│崇暉貿易│勵拓有限│104年3月│製造商: │製造商: │丹野 │10 │571 │ │ │與中文製造│奶餅 │株式會社│公司 │9日 │茨城縣筑西│東京都台東區│(104.3.13) │ │ │ │ │商不符 │ │野柳正宗│ │ │市野殿1555│秋葉原5-7 ├───────┼─────┼──────┤ │ │(成立詐欺│ │ │ │ │ │ │金海峰 │10 │524 │ │ │取財) │ │ │ │ │ │ │(104.3.13) │ │ │ │ │ │ │ │ │ │ │ ├───────┼─────┼──────┤ │ │ │ │ │ │ │ │ │源豐 │20 │960 │ │ │ │ │ │ │ │ │ │(104.3.13) │ │ │ │ │ │ │ │ │ │ │ ├───────┼─────┼──────┤ │ │ │ │ │ │ │ │ │木棉花 │60 │3000 │ │ │ │ │ │ │ │ │ │(104.3.13) │ │ │ │ │ │ │ │ │ │ │ ├───────┼─────┼──────┤ │ │ │ │ │ │ │ │ │幸福小舖 │10 │520 │ │ │ │ │ │ │ │ │ │(104.3.13) │ │ │ │ │ │ │ │ │ │ │ ├───────┼─────┼──────┤ │ │ │ │ │ │ │ │ │東京小舖 │20 │952 │ │ │ │ │ │ │ │ │ │(104.3.13) │ │ │ │ │ │ │ │ │ │ │ ├───────┼─────┼──────┤ │ │ │ │ │ │ │ │ │糖果舖 │10 │500 │ │ │ │ │ │ │ │ │ │(104.3.13) │ │ │ │ │ │ │ │ │ │ │ ├───────┼─────┼──────┤ │ │ │ │ │ │ │ │ │麻豆農會 │10 │524 │ │ │ │ │ │ │ │ │ │(104.3.17) │ │ │ │ │ │ │ │ │ │ │ ├───────┼─────┼──────┤ │ │ │ │ │ │ │ │ │一起瘋購物 │10 │524 │ │ │ │ │ │ │ │ │ │(104.3.17) │ │ │ │ │ │ │ │ │ │ │ ├───────┼─────┼──────┤ │ │ │ │ │ │ │ │ │御之味-總管理 │50 │2381 │ │ │ │ │ │ │ │ │ │處(104.3.17)│ │ │ │ │ │ │ │ │ │ │ ├───────┼─────┼──────┤ │ │ │ │ │ │ │ │ │天歆 │20 │1000 │ │ │ │ │ │ │ │ │ │(104.3.18) │ │ │ │ │ │ │ │ │ │ │ ├───────┼─────┼──────┤ │ │ │ │ │ │ │ │ │加昇-新竹 │60 │3000 │ │ │ │ │ │ │ │ │ │(104.3.18) │ │ │ │ │ │ │ │ │ │ │ ├───────┼─────┼──────┤ │ │ │ │ │ │ │ │ │譽展蜜餞行 │10 │500 │ │ │ │ │ │ │ │ │ │(104.3.18) │ │ │ │ │ │ │ │ │ │ │ ├───────┼─────┼──────┤ │ │ │ │ │ │ │ │ │和果子 │10 │550 │ │ │ │ │ │ │ │ │ │(104.3.19) │ │ │ │ │ │ │ │ │ │ │ ├───────┼─────┼──────┤ │ │ │ │ │ │ │ │ │三重區農會 │10 │552 │ │ │ │ │ │ │ │ │ │(104.3.19) │ │ │ │ │ │ │ │ │ │ │ ├───────┼─────┼──────┤ │ │ │ │ │ │ │ │ │逸品園-通化 │10 │500 │ │ │ │ │ │ │ │ │ │(104.3.19)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330 │16558 │ ├──┼─────┼─────┼────┼────┼────┼─────┼──────┼───────┼─────┼──────┤ │ 2 │中文標籤與│龜甲萬濃口│同上 │同上 │104年3月│製造商: │製造商: │員購 │4 │340 │ │ │日文標籤相│醬油1L │ │ │9日 │千葉縣野田│千葉縣野田 ├───────┼─────┼──────┤ │ │符,均記載│ │ │ │ │市野田250 │市野田250 │金海峰 │6 │629 │ │ │為福島五縣│ │ │ │ │ │ ├───────┼─────┼──────┤ │ │市,然實際│ │ │ │ │ │ │巧婦超市 │6 │629 │ │ │生產地非在│ │ │ │ │ │ ├───────┼─────┼──────┤ │ │福島五縣市│ │ │ │ │ │ │麻豆農會 │3 │314 │ │ │(不成立詐│ │ │ │ │ │ ├───────┼─────┼──────┤ │ │欺取財) │ │ │ │ │ │ │臺南下營農會 │3 │314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22 │2226 │ └──┴─────┴─────┴────┴────┴────┴─────┴──────┴───────┴─────┴──────┘ 附表二: ┌──┬─────┬─────┬────┬────┬────┬─────┬──────┬───────┬─────┬──────┐ │編號│型態 │食品名 │上游廠商│進口公司│報關日期│日文標籤 │中文標籤 │下游廠商 │販售數量 │販售價金 │ │ │ │ │ │ │ │ │ │(詐欺犯行日期│ │ │ │ │ │ │ │ │ │ │ │) │ │ │ ├──┼─────┼─────┼────┼────┼────┼─────┼──────┼───────┼─────┼──────┤ │ 1 │中文標籤與│武平作海老│開進貿易│柏泓企業│104年3月│製造商: │製造商: │志烜企業 │24 │1680 │ │ │日文標籤相│仙貝 │公司 │有限公司│2日 │栃木縣栃木│栃木縣栃木市│(104.3.12) │ │ │ │ │符,製造商│ │桑原保壽│ │ │市城內町2 │城內町2-15-1├───────┼─────┼──────┤ │ │在福島五縣│ │美 │ │ │丁目15之1 │ │萬元食品 │12 │840 │ │ │市(成立詐│ │ │ │ │ │ │(104.3.9) │ │ │ │ │欺取財) │ │ │ │ │ │ ├───────┼─────┼──────┤ │ │ │ │ │ │ │ │ │遠東都會 │10 │1000 │ │ │ │ │ │ │ │ │ │(104.3.11) │ │ │ │ │ │ │ │ │ │ │ ├───────┼─────┼──────┤ │ │ │ │ │ │ │ │ │舞味 │84 │5880 │ │ │ │ │ │ │ │ │ │(104.3.16) │ │ │ │ │ │ │ │ │ │ │ ├───────┼─────┼──────┤ │ │ │ │ │ │ │ │ │松風堂 │24 │1920 │ │ │ │ │ │ │ │ │ │(104.3.11) │ │ │ │ │ │ │ │ │ │ │ ├───────┼─────┼──────┤ │ │ │ │ │ │ │ │ │品語軒 │12 │960 │ │ │ │ │ │ │ │ │ │(104.3.10)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166 │12280 │ ├──┼─────┼─────┼────┼────┼────┼─────┼──────┼───────┼─────┼──────┤ │ 2 │未查獲中文│龜甲萬醬油│石光商事│三燦貿易│104年9月│製造商: │無 │33番 │5 │550 │ │ │標籤,雖日│1L │株式會社│有限公司│9日 │千葉縣野田│ ├───────┼─────┼──────┤ │ │文標籤製造│ │北川克史│ │ │市野田250 │ │萬元食品 │10 │1150 │ │ │者地址在福│ │ │ │ │ │ ├───────┼─────┼──────┤ │ │島五縣市,│ │ │ │ │ │ │雲雀國際 │1 │120 │ │ │但實際生產│ │ │ │ │ │ ├───────┼─────┼──────┤ │ │地非福島五│ │ │ │ │ │ │勝光行 │30 │3675 │ │ │縣市(不成│ │ │ │ │ │ ├───────┼─────┼──────┤ │ │立詐欺取財│ │ │ │ │ │ │天山行 │60 │7200 │ │ │) │ │ │ │ │ │ ├───────┼─────┼──────┤ │ │ │ │ │ │ │ │ │東華蔥蒜 │30 │3600 │ │ │ │ │ │ │ │ │ ├───────┼─────┼──────┤ │ │ │ │ │ │ │ │ │億泰食品 │60 │7425 │ │ │ │ │ │ │ │ │ ├───────┼─────┼──────┤ │ │ │ │ │ │ │ │ │其昌食品 │15 │1800 │ │ │ │ │ │ │ │ │ ├───────┼─────┼──────┤ │ │ │ │ │ │ │ │ │上貞香門 │15 │1875 │ │ │ │ │ │ │ │ │ ├───────┼─────┼──────┤ │ │ │ │ │ │ │ │ │笙暉商行 │15 │1800 │ │ │ │ │ │ │ │ │ ├───────┼─────┼──────┤ │ │ │ │ │ │ │ │ │健利食品 │15 │1800 │ │ │ │ │ │ │ │ │ ├───────┼─────┼──────┤ │ │ │ │ │ │ │ │ │好吉重慶店 │15 │1650 │ │ │ │ │ │ │ │ │ ├───────┼─────┼──────┤ │ │ │ │ │ │ │ │ │源豐行 │25 │2850 │ │ │ │ │ │ │ │ │ ├───────┼─────┼──────┤ │ │ │ │ │ │ │ │ │芳山行 │36 │4350 │ │ │ │ │ │ │ │ │ ├───────┼─────┼──────┤ │ │ │ │ │ │ │ │ │金豐春 │60 │7200 │ │ │ │ │ │ │ │ │ ├───────┼─────┼──────┤ │ │ │ │ │ │ │ │ │泉通行 │45 │5400 │ │ │ │ │ │ │ │ │ ├───────┼─────┼──────┤ │ │ │ │ │ │ │ │ │信興行 │15 │2025 │ │ │ │ │ │ │ │ │ ├───────┼─────┼──────┤ │ │ │ │ │ │ │ │ │金祥鎰實 │60 │7200 │ │ │ │ │ │ │ │ │ ├───────┼─────┼──────┤ │ │ │ │ │ │ │ │ │台益公司 │30 │3600 │ │ │ │ │ │ │ │ │ ├───────┼─────┼──────┤ │ │ │ │ │ │ │ │ │生園公司 │60 │7200 │ │ │ │ │ │ │ │ │ ├───────┼─────┼──────┤ │ │ │ │ │ │ │ │ │美洲 │15 │1800 │ │ │ │ │ │ │ │ │ ├───────┼─────┼──────┤ │ │ │ │ │ │ │ │ │雅比斯食品 │10 │1300 │ │ │ │ │ │ │ │ │ ├───────┼─────┼──────┤ │ │ │ │ │ │ │ │ │萬福食品 │15 │1800 │ │ │ │ │ │ │ │ │ ├───────┼─────┼──────┤ │ │ │ │ │ │ │ │ │和興 │15 │1800 │ │ │ │ │ │ │ │ │ ├───────┼─────┼──────┤ │ │ │ │ │ │ │ │ │大洋 │15 │1950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672 │81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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