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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恩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47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簡恩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位在臺北市○○○路 上之某PUB店內,施用MDMA 1次。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20 分許,被告至其友人韓子健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3樓之套房時,遇警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經被告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簡恩杰已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 緩起訴期間更犯施用毒品以外之電信詐欺罪經提起公訴,該 更犯之罪因與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依目的性限縮解釋, 不得逕行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存有重大瑕疵。 檢察官於被告已履行完成附命緩起訴條件之後,緩起訴期滿 未經合法撤銷,仍就緩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經言詞辯論不受理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緩起訴制度核屬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 、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 ,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起訴豫制度,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事 處罰必要。屬於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 。審酌「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 ,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 ,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目的;但若於緩起訴期間內 ,被告更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 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 命應遵守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醒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 省警惕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目的有違,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因此於 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 、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 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立法理由,立法 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950至951頁參照);意即 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 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至於更 犯之罪與緩起訴之罪,罪質是否相同、所犯他罪情節是否 重大、對社會秩序影響嚴重與否,不論依法條文義解釋或 探求立法者真意,均未予以限制;甚至明訂就被告已履行 負擔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明示縱使被告已經完 成緩起訴負擔,也不影響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兼顧 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 正,以符合設立緩起訴制度目的。原判決以被告已經完成 緩起訴所命戒癮治療程序,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施用毒品以 外之電信詐欺罪經提起公訴,而認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是否剝奪檢察官之裁量權?逾越法條文義及立法真意?有 必要再行斟酌。 (二)原判決固然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 認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已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 治療及履行其他緩起訴負擔,而更犯施用毒品罪以外之罪 ,不得逕行撤銷緩起訴;否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自始存有 重大瑕疵而屬違誤。然查,細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 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 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 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 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 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並未明定被告更犯 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緩起訴制度既為使司法資源 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 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 。若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並未違反犯 罪特別預防目的,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 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 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 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 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 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實因被告更犯之他罪嗣經判決 「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特別預防目的之事 實,為救濟立法疏漏造成對被告重大的不利益,而參酌撤 銷緩刑之立法例,目的性限縮解釋其條件使與撤銷緩刑相 同,並非毫無緣由地「目的性限縮解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負擔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明示不因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負擔而影響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決定。原判決對於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目 的性限縮解釋的真意恐有誤解,因而限縮撤銷緩起訴之「 他罪」需屬「罪質相同之罪」,更以被告已經履行緩起訴 負擔,即不得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法律明文。 (四)原判決認檢察官於被告已履行、完成緩起訴條件,仍就緩 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 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故撤銷 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法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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