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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54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亞倫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12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王明宗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作為代步之用,並以安全帽、面罩遮掩,於翌日(29日) 9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新生北路3 段3 巷 口時,見行人程謝茹行走於巷內,脖子上戴有金項鍊1 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程謝茹後 方徒手扯斷而搶奪上開金項鍊,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0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老天祥銀樓」 ,以新臺幣(下同)5,100 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鄭名芬變 賣上開金項鍊。李亞倫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4時2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口時,見行人郭冬福行走 於巷內,脖子上戴有金項鍊1 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郭東福後方徒手扯斷而搶奪上開金 項鍊,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號「信記珠寶銀樓」,以3 萬7,200 元之價格,向 不知情之吳翠玉變賣上開金項鍊。經程謝茹、郭冬福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旋於同日1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經核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 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106至108頁,原審卷第55 頁,本院卷第52、117 頁),核與被害人王明宗之女王俐文 、程謝茹、郭冬福於警詢及王明宗、郭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54頁),復 經證人鄭名芬、吳翠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0至2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蒐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嫌逃逸路線圖、贓車照 片、金飾來源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40至66、91至94、96頁)及鑰匙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1 個竊盜及2 個搶奪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9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 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騎乘竊取之 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為警尋獲被害人遭竊 之財物,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頁、10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 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 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 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竊盜罪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 (如前所述),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仍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搶奪2 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憲法及刑事法所強調之禁止雙重危險( 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 )之原則,其內涵包括有三:⑴ 禁止同一行為無罪確定後再行追訴,即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 之一事再理;⑵禁止同一行為定罪確定後再行追訴,亦係不 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一事再理;⑶禁止同一行為多重處罰, 此包括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重複處罰及於刑事實體法罪數 理論中同時評價上之重複評價。如果偵查及審判機關有上開 3 項內涵其中之一之行為,即構成雙重危險,均為憲法所禁 止【併參 U.S. v. Halper,490 U.S. 435,440(1989)】。 是倘行為人過往不良前科素行,業經執以為對其不利之評價 而科以刑罰或處分,於執行完畢後,除非有法定可重複評價 之授權依據,例如採取主觀主義之累犯、作為量刑因子之行 為人之素行等,否則基於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要不能容許 再執以重複施加於行為人,俾免形成「一頭牛被剝二次皮」 之不合理現象,及在行為人身上留下無可抹滅之烙印而不利 更生。此一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不僅適用於行為之處罰,亦 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此種具有濃厚自由刑色彩之保 安處分。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 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下稱前案),被告於100年12月5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執行機關考核其在場行 狀良好,有悛悔實據,檢具事證,報由法務部函示核准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經檢察官報請本院裁定准許,有本 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執更字第2011號相關卷宗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110頁),原審復以此為由,認 因被告前已犯多次飛車搶奪,而再為本件犯行,反覆依賴慣 用之相同手法搶奪財物,有犯罪之習慣,乃就本件搶奪犯行 再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除判決理由四、誤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3頁),與主文諭知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相互矛盾外,亦不無就被告 前已被宣告強制工作之搶奪犯行(即前案)重複評價之虞; 況被告於前開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曾擔任汽車美容技工師 傅、經營脆皮雞蛋糕生意,有照片、工作證明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被告亦自承所犯本件2次搶奪犯 行,其犯罪動機係因經商失敗,積欠高利貸尚須清償,怕危 及家人安全,始鋌而走險犯案(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11 7頁背面),雖其自承正當工作未必能支應每月開銷(見原 審卷第18、19頁),惟因當今我國經濟大環境不佳,經營業 務不能獲利者所在多有,難以執此遽認被告現仍視犯罪為平 常,無心藉由正當工作謀生,而有犯罪之習慣,是原審遽予 諭知強制工作,稍嫌速斷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可採,惟其主張不應再判處 其強制工作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二次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為 警尋獲被害人遭搶之財物,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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