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54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罪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亞倫犯搶奪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亞倫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12時
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王明宗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作為代步之用,並以安全帽、面罩遮掩,於
翌日(29日)
9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新生北路3 段3 巷
口時,見行人程謝茹行走於巷內,脖子上戴有金項鍊1 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程謝茹後
方徒手扯斷而搶奪上開金項鍊,
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0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老天祥銀樓」
,以新臺幣(下同)5,100 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鄭名芬變
賣上開金項鍊。李亞倫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4時2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口時,見行人郭冬福行走
於巷內,脖子上戴有金項鍊1 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郭東福後方徒手扯斷而搶奪上開金
項鍊,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號「信記珠寶銀樓」,以3 萬7,200 元之價格,向
不知情之吳翠玉變賣上開金項鍊。
嗣經程謝茹、郭冬福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旋於同日1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前,
為
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非
供述證據,就
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經核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
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106至108頁,原審卷第55
頁,本院卷第52、117 頁),核與被害人王明宗之女王俐文
、程謝茹、郭冬福於警詢及王明宗、郭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54頁),復
經
證人鄭名芬、吳翠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0至2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蒐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嫌逃逸路線圖、贓車照
片、金飾來源證明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
第40至66、91至94、96頁)及鑰匙1 支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1 個竊盜及2 個搶奪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9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
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
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騎乘竊取之
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為警尋獲被害人遭竊
之財物,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頁、10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
之輕重本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
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
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
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
第3647號
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竊盜罪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
量
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
(如前所述),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
比
例原則,被告仍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搶奪2 罪部分,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憲法及刑事法所強調之禁止雙重危險( 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 )之原則,其內涵包括有三:⑴
禁止同一行為無罪確定後再行追訴,即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
之一事再理;⑵禁止同一行為定罪確定後再行追訴,亦係不
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一事再理;⑶禁止同一行為多重處罰,
此包括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重複處罰及於
刑事實體法罪數
理論中同時評價上之重複評價。如果偵查及審判機關有上開
3 項內涵其中之一之行為,即構成雙重危險,均為憲法所禁
止【併參 U.S. v. Halper,490 U.S. 435,440(1989)】。
是倘行為人過往不良前科素行,業經執以為對其不利之評價
而科以刑罰或處分,於執行完畢後,除非有法定可重複評價
之授權依據,例如採取主觀主義之累犯、作為量刑因子之行
為人之素行等,否則基於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要不能容許
再執以重複施加於行為人,俾免形成「一頭牛被剝二次皮」
之不合理現象,及在行為人身上留下無可抹滅之烙印而不利
更生。此一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不僅適用於行為之處罰,亦
包括拘束
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此種具有濃厚
自由刑色彩之
保
安處分。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
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下稱前案),被告於100年12月5
日
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嗣經執行機關考核其在場行
狀良好,有悛悔實據,
乃檢具事證,報由法務部函示核准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經檢察官報請本院裁定准許,有本
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執更字第2011號相關卷宗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110頁),原審復以此為由,認
因被告前已犯多次飛車搶奪,而再為本件犯行,反覆依賴慣
用之相同手法搶奪財物,有犯罪之習慣,乃就本件搶奪犯行
再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除判決理由四、誤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3頁),與主文諭知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相互矛盾外,亦不無就被告
前已被宣告強制工作之搶奪犯行(即前案)重複評價
之虞;
況被告於前開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曾擔任汽車美容技工師
傅、經營脆皮雞蛋糕生意,有照片、工作證明等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被告亦
自承所犯本件2次搶奪犯
行,其
犯罪動機係因經商失敗,積欠高利貸尚須清償,怕危
及家人安全,始鋌而走險犯案(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11
7頁背面),雖其自承正當工作未必能支應每月開銷(見原
審卷第18、19頁),惟因當今我國經濟大環境不佳,經營業
務不能獲利者所在多有,難以執此遽認被告現仍視犯罪為平
常,無心藉由正當工作謀生,而有犯罪之習慣,是原審遽予
諭知強制工作,
稍嫌速斷,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可採,惟其主張不應再判處
其強制工作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二次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為
警尋獲被害人遭搶之財物,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