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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30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春生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21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民國93年9 月 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 定,102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交 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 二、何春生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人蔘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下午飲酒 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 駛,於當日下午1 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 南京西路口時,遭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結果,達0.46毫克/ 每公升(MG/L),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何春生(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 364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其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26頁),足認被告上 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並審酌:㈠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 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 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快與機械化,一旦肇事,往往死傷慘重 ,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鑑此,為維持整體之交 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㈡被告前曾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次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二次則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最近一次係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交簡 上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其猶未能記 取教訓,警惕悔改,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己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 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㈢被 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險不低 ,且測得之酒測值達0.46毫克/ 每公升(MG/L),已然甚高 ,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釀成傷亡;㈣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 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法律用、量 刑亦均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三次公共危 險犯科刑紀錄,足認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顯無悔改 之意,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審竟仍判處同 一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輕。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前案紀錄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3 日修正公布施行,提高刑度,立法理由揭櫫保障合法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原審顯未審酌上開提高刑度之立法目的及 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犯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前案紀錄後 ,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紀,原審量刑顯有違誤,難 謂妥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伊身體及經濟狀況皆不 佳,無法承擔承擔長期自由刑或負擔高額罰金,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惟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等科刑之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 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況 按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 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量刑,因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相 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不同而不能逕 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足可供為量刑 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如有顯著乖 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以昭折服,並排除裁量結果係 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量之審 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上訴意旨均爭 執原審量刑失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反之。則 究相較於實務其他與被告前案紀錄、犯罪情節相似之案件, 其量刑分布如何?自有查明檢驗之必要。就本案相關量刑因 子,包括:①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②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0.25~0.49毫克/每公升(MG/L) 、③行為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④行為人 前已有三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⑤本次犯行未肇生事故 、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⑦被查獲地 點為直轄市等,以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發現於102~103年度有兩件與本案相類似之判決,亦分別 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平均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月,此有量 刑因子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原審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6 月,亦落在上開量刑查詢結果表之量刑分布範圍亦無顯著乖 離。而檢察官上訴另指被告前有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 案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提高法定刑度之修法背景事實,及 被告主張身體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再 案;又罪刑相當原則既為量刑之核心原則,尤無不問情節, 本案所處刑度必重於前案所處刑度之理,檢察官上訴指本案 必處重於前案所處之刑,始稱適法云云,顯有誤會。況檢察 官如仍認被告不宜易科罰金,於案送執行時,當可自行斟酌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應另行發監執行,要難謂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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