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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魏創榮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審聲字第35、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734 、1016、1110號案件審理時之法庭錄音 光碟。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創榮之前聲請交付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 734 、1016、1110號案件審理的錄音、錄影光碟(聲請交付 判決正本、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等),已於民國104 年 2 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聲字第2 號,裁定准予 交付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410 號;102 年度審訴字 第649 、734 、1016、1110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 決正本各1 份,其餘聲請則予以駁回之情,這有原審法院裁 定1 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復於同年8 月7 日、8 月21 日,再就前揭同一案件,以同一事由為前述聲請,顯然是就 同一案件重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依法聲請調查再審證據,由原審依法調 查,調查的結果轉作文書函寄給我,絕不是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特別程序再審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拘束,此 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4 月26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依 法具狀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審理聲請人所涉的另案102 年 度審訴字第649 、734 、1016、1110號案件時,審判長在審 理過程中違法欺騙、利誘,使我於該案放棄對102 年度審訴 字第408 、140 號案件的上訴,我要依法調取重要證據,也 就是該案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藉以聲請再審。又依法這是證 明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 情,應盡職權調查能事踐行調查的程序。法院為發現真實,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的維護或對被告的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依法庭錄音辦法第11 條規定,得調取法庭錄音,足以發現真實,認定事實的依據 。此攸關我重大法益的保護,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 法的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法院審判採行公開審理原則、法庭紀錄公開原則,雖具有 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維護司法獨立與強化司法課責等 目的(劉定基,〈法庭錄音的公開及其限制─司法獨立、司 法課責與隱私保護〉,月旦法學雜誌第245 期,104 年10月 ,第163 頁);或所謂的監督(監督法院程序的進行)、確 保(確保法官獨立,防止或對抗政治力或任何人的秘密干預 審判)、信賴(公開可促使判決贏得人民較多的信賴)等等 目的(吳從周,〈公開主義與法庭錄音─兼評「法庭錄音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月旦法學雜誌第228 期 ,103 年5 月,第55頁)。但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 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法院組 織法有關法庭錄音或錄影的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以下簡稱新法),增列第90條 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 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規定 ,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原明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配合法院組 織法的修正,已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 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可知, 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的期間,為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 內。雖本次修法並未明示延長聲請期間的理由,但衡酌當事 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大多是基於 聲請再審的原因,而以之為證明其主張的依據,故為使法院 審理時的錄音、錄影內容,得以有效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用,乃延長其得聲請交付的期間。據此,如新法所規定「裁 判確定後6 個月」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僅適用於修法後確定 未滿6 個月的裁判,不僅不足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將無 從彰顯立法意旨。類似訴訟新制修法通過後,本均會在相關 的施行法中明定新、舊法銜接期間的法律適用規定,庶以確 保訴訟新制的立法本旨(如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的再審新制時,即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而因為法院組織法不是作用法, 並無施行法可資規範,遂產生這種依立法計畫、立法意旨應 予規範,而漏未規定的法律漏洞情況。又刑事訴訟程序,與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 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 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是以,法院在受理適格的 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就新 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 個月的案件的聲請案時,即 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容許其得於 新法施行後的6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以決定應否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本條文的立法意旨。 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的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律的安 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的事項,漫事爭執。而確 定的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的事項」,而以裁定行者 ,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 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的執行、免 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的執行等裁定,皆與實體判決具 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的對象外,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的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49 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拘束的 裁定,應限於「實體裁定」;關於程序事項的裁定,如駁回 上訴的裁定、駁回自訴的裁定、駁回再審的裁定(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第503 號裁定意旨即表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指 就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 聲請的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 非法所不許)等,則無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本件聲請人 雖然早已就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734 、1016、1110 號案件的錄音、錄影光碟,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交付,並經 原審104 年度審聲字第2 號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但原審就此 所作的決定,並非實體裁定,而是程序裁定,則參照前述司 法實務的見解及說明所示,本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原審未能研求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即逕認聲請人 違反此原則而駁回他的聲請,即屬率斷,且未善盡法院所應 負的說理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為聲請再審,必須調取法庭審理時的錄音、錄影 光碟,他於104 年8 月7 日及同年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 出聲請,原審於104 年12月2 日才予以分案等情,這有刑事 聲請狀(104 年度審聲字第35號卷第1 頁)、刑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104 年度審聲字第36號卷第1 頁)在卷可證。而新 法是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已 如前述,顯然聲請人是在修法後才提出聲請,則依新修正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所示,自應賦予 受確定判決人即聲請人享有自新法公布施行日起算6 個月的 聲請期間。又聲請人為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734 、 1016、1110號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他以原審:「審判長在審 理過程中違法欺騙、利誘,使我於該案中放棄對102 年度審 訴字第408 、140 號案件的上訴,我要依法調取重要證據, 也就是該案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藉以聲請再審」為由,有意 對前述案件提起再審,則他主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 為維護他法律上利益所需,且他的聲請並無依令規定得不予 許可的情形;參以前述案件因合併審理,原審就此所製作的 法庭錄音檔案尚未銷毀(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自應允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前述案件在原 審審理時的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並未詳查聲請人聲請內容 的適法性,逕行駁回他的聲請,即有悖於新法修正的意旨, 且缺乏法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查聲請人的抗告內容,為有理由,即應准 予他於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 734 、1016、1110號案件於審理時的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 認聲請人請求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並未 探求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也未詳查聲請人所提出的 聲請有無新法規定的適用,顯不適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後更 為適法的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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