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明訓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4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229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3708號、第4071號、第5376號、第5720號、第5748號、第5818
號、第6131號、第6139號、第6644號、第797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明訓(下稱聲請人)
意圖營利,明知原確定判決
所載A1(即代號104A25女子,花
名「燦燦」,下稱A1)及A2(即代號104A26女子,花名「妍
妍」,下稱A2)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與知情而
嗣後加
入之范景富等人,基於媒介少年及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接受應召小姐
以電話或行動通訊軟體LINE報班之方式,與負責招攬男客之
「CALL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指派應召
女子前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陸續媒介A1、A2及花
名為「娃娃」、「奈奈」、「咪咪」等其他已滿18歲女子與
他人從事性交易,並相互拆帳牟利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有重
要
證據漏未
審酌,爰提出以下新事證聲請再審:
㈠新事證共計有李○貞(花名奈奈)、楊○儀(花名娃娃)及
柯○亭(花名咪咪)等3 名
證人(真實姓名詳卷),奈奈係
范景富旗下小姐,娃娃則係范景富女友,咪咪與娃娃均
可證
明范景富係個體戶,旗下小姐由其自行管理、搭載,不歸聲
請人負責(聲請人旗下小姐一律搭乘計程車)。且A1、A2及
范景富當初均向聲請人騙稱A1、A2有成年,聲請人根本不知
道A1、A2未滿18歲,願與證人
對質明之。
㈡判決書提及范景富曾搭載A1、A2前往便利商店與聲請人會帳
乙事,聲請人因此想起同車尚有另一名女子奈奈,當時有詢
問該3 名女子:「妳們都有成年了嗎?」,均答稱「有」,
此可請奈奈作證等語。
二、
按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
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
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
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
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
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
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9 號、
106 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4 頁),
揆
諸上揭說明,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等規定進行審查。而查:
㈠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
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
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
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
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
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
心證時,當然
無庸贅行其
他調查。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
審事由者,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
待證事實
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
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證
人或
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
判決之
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
證
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
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
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
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
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
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
法安定性(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
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
」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
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
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
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人
供述證據,經原法
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但提出時仍
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
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
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當為法
所不許。而在確實性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
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
適
於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倘所稱「新證人」先前已就待證事實而為證述,或前後證
述內容出現歧異不一,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證人現願為受有
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更為有利證述,則聲請再審人負有「加
重說明義務」,除應具體說明該證人何以一再翻異證述之理
由,且須釋明該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
之證明力,始能認已盡說明義務。
三、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主張
奈奈、咪咪、娃娃均為新證人,請求准予再審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僅憑范景富於偵審程序中之供證,作
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而為與第一審為相異之認定,與事實
不相符合云云。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參二㈡中詳敘與第
一審為相反事實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7 至10頁);蓋
聲請人於
偵查中
自承其會問小姐有無年滿18歲,「因為這是
很大的禁忌」,而就其確認小姐是否年滿18歲之方式,則自
稱先就外表為主要認定、「有些小姐會拿出身分證給我看,
證明已滿18歲」,並
肯認查看身分證是確認小姐年齡最直接
妥當的方式,第一次經由其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小姐,交
易前通常會請小姐拿出身分證確認年齡等語,確與范景富證
稱其有將A1、A2之
個人資料,包括年齡、身高、體重等個人
資訊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知道A1、A2,因為每個來上班的
,聲請人都會看過問過等語相符。足認聲請人對其所媒介之
應召女子的實際年齡甚為關切,必經其當面察看詢問,絕非
漫不經意、放任不加聞問。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所自述其
從事此一違法行為之慣常行為模式,佐以共犯范景富上揭證
述,認定聲請人對於其所媒介之應召女子實際年齡甚為關切
,且均會加以詢問、掌握,始為與第一審相反之事實認定,
並非專以范景富之單一證述而為評斷。聲請人雖主張娃娃、
咪咪可以證明范景富是個體戶,不歸聲請人管;但性交易犯
罪集團常為滿足客戶需求而相互支援應召女子,再以一定比
例進行拆帳,此為是類案件常見之行為模式。原確定判決業
已敘明A1、A2之手機內均留有「順哥0000000000」即聲請人
手機門號,聲請人亦會自行撥打電話與A1、A2聯繫,告知性
交易之房號或收取報酬等事項,
業據A1、A2證述在卷,並有
A1、A2之手機通訊錄照片、LINE聊天紀錄
可稽等語(原確定
判決第9 頁)。
堪認聲請人確有直接參與媒介A1、A2與他人
性交易之行為,
而非全然歸由范景富一人處理。縱使娃娃、
咪咪可以證明范景富有以個體戶方式從事此類犯罪,不論單
獨評價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
評價,均不足以動搖該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與范景富前去便利
商店會帳當時,同車搭乘之女子除A1、A2外,尚有女子奈奈
,奈奈可以證明聲請人當時有詢問其等是否成年,其等均為
肯定答覆云云。惟聲請人自稱是看到判決書提及其與范景富
在便利商店會帳一事,才想起當時奈奈也在車內(本院卷第
5 頁);但本件第一、二審判決書均有敘明便利商店會帳乙
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5、23、24頁),倘果有聲請人所
稱之事,此係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資料,聲請人豈會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時未置一詞,並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甚且於上訴第三審時僅指摘本院未依職權傳訊證人A1、A2
(本院卷第9 頁背面),仍未提及奈奈當時也在車內一事?
凡此均與常情相悖,可見奈奈是否確有見聞待證事實,甚有
可疑。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難
認已就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盡到說明義務。
㈢聲請人雖表明自己願意與范景富及A1、A2等人對質,以求開
啟再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所辯其不知A1、A2
未滿18歲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聲請人徒就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本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均無法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
懷疑,自不符合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均不具備顯然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
或係未盡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說明義務,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從而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