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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明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22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3708號、第4071號、第5376號、第5720號、第5748號、第5818 號、第6131號、第6139號、第6644號、第797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明訓(下稱聲請人) 意圖營利,明知原確定判決所載A1(即代號104A25女子,花 名「燦燦」,下稱A1)及A2(即代號104A26女子,花名「妍 妍」,下稱A2)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與知情而後加 入之范景富等人,基於媒介少年及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接受應召小姐 以電話或行動通訊軟體LINE報班之方式,與負責招攬男客之 「CALL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指派應召 女子前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陸續媒介A1、A2及花 名為「娃娃」、「奈奈」、「咪咪」等其他已滿18歲女子與 他人從事性交易,並相互拆帳牟利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爰提出以下新事證聲請再審: ㈠新事證共計有李○貞(花名奈奈)、楊○儀(花名娃娃)及 柯○亭(花名咪咪)等3 名證人(真實姓名詳卷),奈奈係 范景富旗下小姐,娃娃則係范景富女友,咪咪與娃娃均可證 明范景富係個體戶,旗下小姐由其自行管理、搭載,不歸聲 請人負責(聲請人旗下小姐一律搭乘計程車)。且A1、A2及 范景富當初均向聲請人騙稱A1、A2有成年,聲請人根本不知 道A1、A2未滿18歲,願與證人對質明之。 ㈡判決書提及范景富曾搭載A1、A2前往便利商店與聲請人會帳 乙事,聲請人因此想起同車尚有另一名女子奈奈,當時有詢 問該3 名女子:「妳們都有成年了嗎?」,均答稱「有」, 此可請奈奈作證等語。 二、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 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 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 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 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 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 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9 號、 106 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4 頁),揆 諸上揭說明,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等規定進行審查。而查: ㈠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 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 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 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 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 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調查。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 審事由者,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事實 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 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證 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 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 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 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 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 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 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 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 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 」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 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 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人供述證據,經原法 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但提出時仍 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 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 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當為法 所不許。而在確實性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 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 於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倘所稱「新證人」先前已就待證事實而為證述,或前後證 述內容出現歧異不一,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證人現願為受有 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更為有利證述,則聲請再審人負有「加 重說明義務」,除應具體說明該證人何以一再翻異證述之理 由,且須釋明該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 之證明力,始能認已盡說明義務。 三、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主張 奈奈、咪咪、娃娃均為新證人,請求准予再審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僅憑范景富於偵審程序中之供證,作 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而為與第一審為相異之認定,與事實 不相符合云云。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參二㈡中詳敘與第 一審為相反事實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7 至10頁);蓋 聲請人於偵查自承其會問小姐有無年滿18歲,「因為這是 很大的禁忌」,而就其確認小姐是否年滿18歲之方式,則自 稱先就外表為主要認定、「有些小姐會拿出身分證給我看, 證明已滿18歲」,並肯認查看身分證是確認小姐年齡最直接 妥當的方式,第一次經由其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小姐,交 易前通常會請小姐拿出身分證確認年齡等語,確與范景富證 稱其有將A1、A2之個人資料,包括年齡、身高、體重等個人 資訊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知道A1、A2,因為每個來上班的 ,聲請人都會看過問過等語相符。足認聲請人對其所媒介之 應召女子的實際年齡甚為關切,必經其當面察看詢問,絕非 漫不經意、放任不加聞問。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所自述其 從事此一違法行為之慣常行為模式,佐以共犯范景富上揭證 述,認定聲請人對於其所媒介之應召女子實際年齡甚為關切 ,且均會加以詢問、掌握,始為與第一審相反之事實認定, 並非專以范景富之單一證述而為評斷。聲請人雖主張娃娃、 咪咪可以證明范景富是個體戶,不歸聲請人管;但性交易犯 罪集團常為滿足客戶需求而相互支援應召女子,再以一定比 例進行拆帳,此為是類案件常見之行為模式。原確定判決業 已敘明A1、A2之手機內均留有「順哥0000000000」即聲請人 手機門號,聲請人亦會自行撥打電話與A1、A2聯繫,告知性 交易之房號或收取報酬等事項,業據A1、A2證述在卷,並有 A1、A2之手機通訊錄照片、LINE聊天紀錄可稽等語(原確定 判決第9 頁)。認聲請人確有直接參與媒介A1、A2與他人 性交易之行為,而非全然歸由范景富一人處理。縱使娃娃、 咪咪可以證明范景富有以個體戶方式從事此類犯罪,不論單 獨評價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 評價,均不足以動搖該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與范景富前去便利 商店會帳當時,同車搭乘之女子除A1、A2外,尚有女子奈奈 ,奈奈可以證明聲請人當時有詢問其等是否成年,其等均為 肯定答覆云云。惟聲請人自稱是看到判決書提及其與范景富 在便利商店會帳一事,才想起當時奈奈也在車內(本院卷第 5 頁);但本件第一、二審判決書均有敘明便利商店會帳乙 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5、23、24頁),倘果有聲請人所 稱之事,此係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資料,聲請人豈會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時未置一詞,並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甚且於上訴第三審時僅指摘本院未依職權傳訊證人A1、A2 (本院卷第9 頁背面),仍未提及奈奈當時也在車內一事? 凡此均與常情相悖,可見奈奈是否確有見聞待證事實,甚有 可疑。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難 認已就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盡到說明義務。 ㈢聲請人雖表明自己願意與范景富及A1、A2等人對質,以求開 啟再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所辯其不知A1、A2 未滿18歲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聲請人徒就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本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均無法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 懷疑,自不符合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均不具備顯然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 或係未盡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說明義務,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從而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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