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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5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1239 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倫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任職「 宸創有限公司」(下稱宸創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2 樓之3 )之資深管理工程師,負責購物網 站方案前台及後台之程式開發,並取得公司最高權限之帳號 、密碼等資訊。呂學倫於離職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無故破壞或干擾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22分40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位址:39.12.35.174),連線至宸 創公司為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所設計並 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ergocity.com.tw ,以 其在宸創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頁後,將 人因公司之首頁背景圖像置換為美女照片,因而妨害人因公 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㈡於105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53分18秒至同日上午6 時55分39 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址 :27.242.9.117),連線至宸創公司為人因公司所設計並存 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ergocity.com.tw ,以其 在宸創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頁後,將人 因公司網頁之首頁背景圖像置換為美女照片,因而妨害人因 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㈢於105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4 分18秒至同日上午7 時6 分45 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址 :27.242.9.117),連線至宸創公司為雅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悅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 w.bdskincare.com.tw ,以其在宸創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帳 號及密碼登入該網頁後,並變更雅悅公司原設定之密碼,因 而妨害雅悅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㈣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53分29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址:27.242.9.117),連線 至宸創公司為人因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 網站www.ergocity.com.tw ,以其在宸創公司任職時所取得 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頁後,將人因公司網頁之首頁背景圖 像置換為美女照片,妨害人因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 理運作。 ㈤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3 時40分12秒至同日下午19時30分57 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址 :27.247.128.15 ),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安法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法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 網站www.afadanceshoes.com.tw後,無故利用電腦程式同時 向該網頁申請註冊高達29827 筆會員資料之方式,降低該網 頁之瀏覽速度,因而妨害公眾對於該網頁之瀏覽與安法公司 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㈥於106 年1 月30日晚間20時39分1 秒至同年2 月1 日上午7 時45分19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IP位址:110.28.214.188),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實創國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創公司)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 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celena.com.tw 後,無故利用電腦程 式同時向該網頁申請註冊4553筆會員資料之方式,降低該網 頁之瀏覽速度,因而妨害公眾對於該網頁之瀏覽與實創公司 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㈦於106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7 分22秒至同日上午7 時58分3 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址 :110.28.214.188),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安法公司所設計並 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afadanceshoes.com.tw 後,無故利用電腦程式同時向該網頁申請註冊高達58214 筆 會員資料之方式,干擾該網頁之正常瀏覽速度,因而妨害公 眾對於該網頁之瀏覽與安法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 運作。 ㈧於106 年2 月2 日晚間19時42分39秒至同年2 月5 日凌晨2 時37分22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IP位址:27.246.13.190 ),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實創公司 所設計並存放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celena.com.t w 後,無故利用電腦程式向該網頁申請註冊達24218 筆會員 資料之方式,干擾該網頁之正常瀏覽速度,因而妨害公眾對 於該網頁之瀏覽與實創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 ㈨於106 年2 月5 日上午6 時18分55秒至同日上午9 時2 分51 秒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IP位址 :39.9.97.18),連線至宸創公司為實創公司所設計並存放 宸創公司虛擬主機內之網站www.celena.com.tw 後,無故利 用電腦程式同時向該網頁註冊9837筆會員資料之方式,干擾 該網頁之正常瀏覽速度,因而妨害公眾對於該網頁之瀏覽與 實創公司及宸創公司對該網頁之管理運作。 因上開人因公司、雅悅公司、安法公司、實創公司等宸創公 司之客戶,相繼向宸創公司負責人黃家駒反應公司網頁發生上 開異常情形,黃家駒調閱相關IP位址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宸創公司負責人黃家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有關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 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 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 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 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 ,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 網路管轄法院等4 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 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 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 ,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 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 機設置之位址等傳統管轄,又過於僵化。依現今各國網路犯 罪管轄權之通例,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 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 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 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參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學倫辯稱:人因公司、雅悅 公司、安法公司、實創公司(下稱人因等公司)受入侵之網 站,均架設於宸創公司向戰國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 公司)所承租之雲主機,而該公司之雲主機有在海外的,參 以宸創公司所提供資料上之伺服器時區,不是在臺北,可知 犯罪結果在境外,又被告之住居所地不在臺北,故一審管轄 權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依告訴代理人黃家駒 於原審所提出之「戰國策雲主機名稱、主機網域、電腦IP、 人因等公司受影響之日期、網站一覽表」、戰國策公司所出 具之電子郵件所附之付款繳費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0頁、 第34頁),人因等公司之網站均架設於戰國策公司之台灣雲 主機,被告更曾以宸創公司職員之身分,向戰國策公司租用 台灣雲主機─SSD Linux 雲主機(Cloud Server),故非海 外雲主機,另參酌實際規劃、架設、建置人因等公司網站之 宸創公司,及出租台灣雲主機之戰國策公司,均設址於臺北 市松山區,可知網站建置等實際運作地為臺北市,故一審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有本件之管轄權無疑,被告抗辯原審管 轄權錯誤,自不足採。 二、告訴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 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 為直接被害人,自亦得為告訴(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 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96 6 條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 權之人,為準占有人」;至於「準占有」之所謂「事實上行 使其權利」,亦與「占有」之「事實上管領」的概念相當, 亦即準占有人在行使權利時,依一般交易或社會概念,有使 人認識其事實上支配該財產權之客觀情事存在。又刑法第35 8 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係在保護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內之重要資訊內容,避免遭取得、刪除或變更,並造 成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而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 紀錄罪,係在保護電磁紀錄使用之安全;另同法第360 條之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係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 正常運作,故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 為均在該罪規範所及範圍,此三罪所保護之法益均同時包括 個人之財產、祕密及公共信用之安全。 ㈡被告雖辯稱宸創公司與人因等公司間為承攬關係,網站屬人 因等公司所有,宸創公司無告訴權,宸創公司雖有承租戰國 策公司之雲主機,然此舉僅是為客戶提供服務,宸創公司非 網站管理者,無管領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惟查,宸創公司於案發前曾受人因等公司之委託,設計、規 劃、建置該等公司之網站暨購物平台,依雙方間之網站建置 契約之約定,人因等公司雖有取得網站暨購物平台之版權及 管理權,惟該網站暨購物平台之動畫設計、程式原始檔、軟 體設計及模板內建的攝影圖片之所有權,仍屬宸創公司所有 ,復於網站正式上線後,就網站後台程式的保固,前台模組 則保固在瀏覽器IE 10 以上、firefox31 、chrome36可以正 常顯示及目前網站程式技術可支援的範圍內,提供12個月網 站保固服務;另於網站正式上線後,如歸因於宸創公司之網 站程式或主機問題所造成網站異常,由宸創公司負責免費保 固處理及修復網站;於保固期間內,網站任何異常現象如可 歸責於宸創公司,由宸創公司於三日內提出解決方案及負責 排除異常狀況;對因雙方合約而知悉或持有人因等公司之商 業機密,宸創公司應負保密義務,並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 該機密資訊被竊、洩漏;如因可歸責於宸創公司之因素,導 致人因等公司之商業機密遭洩漏且造成具體損失,宸創公司 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代理人黃家 駒於原審證述詳(見原審卷㈠第58頁至第66頁),並有宸 創公司與人因等公司訂立之網站製作及建置報價單、契約書 、報價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至第127 頁)。 ㈢又宸創公司於人因等公司網站之設計、規劃、建置完成後, 均交由人因等公司使用、管理,網址亦係人因等公司自行申 請,惟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駒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 原審卷㈠第60頁、第65頁),及其所提出宸創公司向戰國策 公司租用雲主機之電子郵件暨自104 年5 月9 日起承租雲主 機規劃服務之契約書、雲主機規劃服務之開通通知電子郵件 及戰國策雲主機名稱、主機網域、電腦IP、人因等公司受影 響之日期、網站一覽表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43頁 、第44頁、第30頁),可知人因等公司之網址DNS 均指向宸 創公司之主機,且人因等公司之網站均架設於宸創公司向戰 國策公司承租之主機內,據此,除非係該網頁之管理人即人 因等公司或設計人宸創公司斯時在職之員工,經授權後方可 就該網頁等電磁紀錄進行管理、變更或刪除,且係為人因等 公司或宸創公司之業務或經授權之目的,方得管理、變更或 刪除此等網頁之電磁紀錄,尤參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駒 於原審之證述,網站暨購物平台之原始程式碼係歸宸創公司 ,宸創公司與人因等公司間係屬代管之性質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59頁反面)以觀,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人因等公司網 站暨購物平台等電磁紀錄,其使用權限、財產價值及祕密性 之法益,除係由人因等公司保有、管領外,同時亦由宸創公 司保有、管領之事實,可認定。宸創公司受託設計、規劃 、建置之人因等公司之網站暨購物平台之電磁紀錄等資訊是 否安全無虞、可否合理使用、運作而不會遭侵入、破壞,自 與宸創公司密切相關,是宸創公司對於無故侵入、破壞或干 擾人因等公司網頁存放於宸創公司建置於戰國策公司之主機 內的電磁紀錄之行為,顯然並非僅係單純「利用權益」受到 影響或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而應認為係直接受有 損害之人,自得提出告訴,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對於宸創 公司與人因等公司間之網站建置契約之法律效力有所誤解, 尚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所提供網頁遭入侵紀錄列印資料及光碟、網頁截圖5 張(見偵字8176號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 58頁、第59頁、第64頁、第77頁至第86頁、偵字第12399 號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 66頁背面至第71頁): ⒈按電腦網路之網站畫面內容列印資料,係各網站透過電腦所 呈現之電磁紀錄內容,直接忠實以文字轉呈現於紙張上,原 則上僅呈現之介面不同,內容應無二致,與複製重現該螢幕 上訊息資料無異。又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得區分為證據書 類(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及證據物書面(即證物中以書 面之意義充作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而所謂 證據書類,係僅以書面之記載內容,亦即以其意義作為證據 資料之證據,反之,證據物書面,則除以書面之意義作為證 據外,同時並以書面本身之存在及狀態作為證據,與書面之 作成者、手續、場所等無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因公司網頁遭換貼 美女清涼照等網頁截圖、網站後台登入紀錄所顯示之登入IP 位址、時間、帳號、狀態等資料(見偵字8176號卷第24頁至 第27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字12399 號 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雅悅公司網頁 密碼遭變更之後台登入紀錄所顯示之登入IP位址、時間、帳 號、狀態等資料(見偵字8176號卷第84頁、偵字第21399 號 卷第70頁),實創公司網頁遭大量申請會員之後台登入紀錄 所顯示之登入IP位址、時間、帳號、狀態等資料(見偵字81 7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字21399 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 頁)、安法公司網頁遭大量申請會員之後台登入紀錄所顯示 之登入IP位址、時間、帳號、狀態等資料(見偵字8176號卷 第80頁至第83頁、偵字21399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暨其光 碟,均核屬人因等公司網頁之電腦畫面直接列印資料,既與 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 之訊息資料,得同視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以 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 態作為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應係屬於證據物書面,核其性 質應係屬於證據物,本質上應非屬人之供述,而不受傳聞法 則之拘束。被告於本院主張告訴人所提供網頁遭入侵紀錄列 印資料及光碟,非原始證據,無法確認是否與資料庫中之資 料相合,而告訴人有變造資料庫中電磁紀錄之能力,故上開 證據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又光碟本身及實 創公司、安法公司網頁遭大量申請會員之後台登入紀錄所顯 示之登入IP位址、時間、帳號、狀態等資料(見偵字21399 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偵字8176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經偽造、變造,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第 、第107 頁、142 頁至第144 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說明或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證據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 ,所辯僅屬臆斷之詞。 ⒉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駒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有幫人因 等公司設計網站並代為管理維護,在105 年10月至12月間, 經人因等公司反應其公司網路後台登入密碼有被修改,並被 張貼清涼照,至卷內人因等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均係在該網 頁後台或前台登入後列印下來的(見偵字8176號卷第52頁背 面);系統上面有時間,伊截取畫面的具體時間伊不記得了 ,伊沒有修改上面的時間及內容,都是LOG 記錄,這是伊主 機系統上有保存的LOG 記錄;伊保證所提供的證據資料均未 經偽、變造,伊也無法加以變造,就人因公司網頁遭變換清 涼照部分,伊無從加以變造,因這就是原始的資料,直接從 電腦中列印出來的,僅只描述的打字部分,是伊打的,但該 部分亦僅是描述事實,完全沒有偽、變造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64頁),核與卷附人因等公司之網頁遭入侵、破壞或干擾 之際,有被告行動電話之IP位址進入人因等公司網頁之通 聯查詢單查詢結果相符,足認本案告訴人所提供網頁遭入侵 紀錄列印資料及光碟、網頁截圖5 張等資料,乃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家駒於電腦上直接登入宸創公司客戶人因等公司網 頁等電腦程式後,所呈現之網路頁面直接列印而來,且又係 非以違法方式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駒針對105 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所製 作之補充說明(見偵字8176號卷第31頁、第54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駒針對2016 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所製作之補充說明」,對於被告而言, 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 又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 自無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LINE之CT超啟群組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8176號卷第60頁 至第64頁)、人因科技(股)公司LINE對話紀錄、喜來國際 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超啟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雅悅 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附民卷第7 頁至第18頁,原 證4 至7 )、標題為「呂學倫先生任職我司時公司的EMAIL 帳號」之電子郵件(見偵字817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字 12399 號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告訴代理人黃家駒庭呈之 戰國策公司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32頁、第40頁至第48頁 ):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 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 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係告訴代理人黃家 駒提供其私下使用手機,以螢幕照相功能擷取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畫面,及使用電腦直接列印電子郵件內容後保存所 得,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證據,屬於私人取 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非法取得,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 用,且該等內容係告訴代理人黃家駒與人因等公司員工間之 對話,及宸創公司員工與戰國策公司員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 ,上述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及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屬於文書 證據,並非供述證據,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認定告 訴代理人黃家駒與人因等公司員工間有該畫面所示之對話內 容、宸創公司員工與戰國策公司員工間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 寄送之事實),與一般物證無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 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 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以推論本 案之犯罪待證事實。是被告辯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電子郵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尚不足採。 ㈣告訴代理人黃家駒提提出之戰國策公司主機資料、契約書等 資料(原審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33至第39頁): 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 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 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 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 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 (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 「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 。況在職業法 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 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 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 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持有原本,是 委託人僅持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 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353 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 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 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告訴代理人黃家駒於原審提出之戰國策公司主機 資料、契約書等資料,雖然係屬「影本」,然依上揭說明, 即不能排除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 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是被告主張上開資料不是原本,是影本,沒有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亦無可採。 ㈤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呂學倫就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雖請求勘驗上開告訴人所提供網頁遭入侵紀錄列印資 料及光碟、網頁截圖,以確定該等證據是否經偽變造一節, 因被告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無送鑑定之必 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學倫固坦承曾於前揭時期任職於宸創公司,負責 購物網站方案前台及後台之程式開發,並取得該公司最高權 限之帳號、密碼等資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 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間進入人因等公司的後台管 理網站,也並未在人因等公司之網站張貼清涼照或妨害其等 公司網站之正常運作,本件人因等公司網站應係受到駭客入 侵,駭客透過網路漏洞植入惡意程式來犯案,並使用伊的IP 與宸創公司IP作為中繼站,達到藏匿入侵來源的目的,並不 是透過登入帳號之方式為之,且IP容易被其他人冒用,不能 排除是告訴代理人冒用被告IP所為,伊並無任何妨害電腦之 犯行云云。經查: ㈠宸創公司分別於104 年1 月23日與實創公司、104 年6 月25 日後某日與安法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後某日與人因公司 、於105 年8 月15日與雅悅公司訂立網站設計、製作及建置 之契約,此有宸創公司提出之實創公司網站製作及建置報價 單、雅悅及人因公司之購物網站設計、製作及建置案合約書 與安法公司之網站製作及建置報價單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㈠第108 頁至第127 頁),是宸創公司確實在本件案發之前 ,受人因等公司委託,進行人因等公司之網站設計、製作及 建置,實創等公司網頁確於104 年1 月23日後由宸創公司所 設計、製作及建置,另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至105 年9 月 26日任職於宸創公司,負責購物網站方案前台及後台程式開 發,此有被告呂學倫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8176號 卷第71頁、偵字12399 號卷第62頁背面),被告係在人因等 公司委託宸創公司進行公司網頁之設計、製作及建置之後, 始任職於宸創公司,而被告任職於宸創公司之105 年8 月16 日取得宸創公司之測試主機IP、SSH 帳密、資料庫帳密及各 該Web 後台帳密等資訊,此有被告任職宸創公司之電子郵件 暨其附件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817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偵字12399 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是本案案發時, 被告確握有登入宸創公司客戶人因等公司網頁、資料庫暨後 台之帳號、密碼等資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人因公司之網頁首頁照片分別於105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 22分40秒許(即事實欄一、㈠部分)、105 年11月19日上午 6 時53分18秒至同日上午6 時55分39秒許(即事實欄一、㈡ 部分)、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53分29秒許(即事實欄 一、㈣部分),遭變更為美女照,此有人因公司網頁首頁列 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8176號卷第23頁、第59頁、第64頁、 偵12399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人因公司網頁首頁照片 於上開時間,分別自39.12.35.174號與27.242.9.117號等IP 位址登入後,遭變更為美女照,此有人因公司網頁遭入侵紀 錄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8176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 55頁至第58頁、偵字12399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至13 頁),而上開時段39.12.35.174號與27.242.9.117號之IP位 址,均係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 此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8176 號卷第9 頁正反面、偵12399 號卷第16頁反面、第25頁正反 面、第44頁反面)。 ㈢實創公司之網頁分別於106 年1 月30日晚間20時39分1 秒至 同年2 月1 日上午7 時45分19秒許(即事實欄一、㈥部分) 、106 年2 月2 日晚間19時42分39秒至同年2 月5 日凌晨2 時37分22秒許(即事實欄一、㈧部分)、106 年2 月5 日上 午6 時18分55秒至同日上午9 時2 分51秒許(即事實欄一、 ㈨),遭以電腦程式大量註冊會員資料之方式,干擾該網頁 之正常瀏覽速度,而實創公司網頁之後台於上開時段分別係 自110.28.214.188號、27.246.13.190 號及39.9.97.18號等 IP位址登入,此有實創公司後台登入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 817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字12399 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 67頁),且該等IP位址於上開時段均係由被告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此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字8176號卷第7 頁至第20頁背 面、偵字12399 號卷第37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㈣安法公司網頁,分別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3 時40分12秒至 同日下午19時30分57秒許(即事實欄一、㈤部分)、106 年 2 月1 日凌晨3 時7 分22秒至同日上午7 時58分3 秒許(即 事實欄一、㈦部分),遭以電腦程式大量註冊會員資料之方 式,干擾該網頁之正常瀏覽速度,而安法公司網頁之後台於 上開時段分別係自27.247.128.15 號、110.28.214.188號等 IP位址登入,此有安法公司後台登入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 8176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偵12399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且該等IP位址於上開時段均係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此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12399 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37頁反 面)。 ㈤雅悅公司網頁原設定之密碼,於105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4 分18秒至同日上午7 時6 分45秒許,遭侵入後加以變更(即 事實欄一、㈢),而雅悅公司之後台於上開時段係自27.242 .9.117號IP位址登入,此有雅悅公司網頁之後台登入紀錄附 卷可佐(見偵字8176號卷第84頁),且該等IP位址於上開時 段係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此 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字1239 9 號卷第43頁正反面)。 ㈥茲查,所謂IP位址(IP Address),係網際網路協定位址( 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之縮寫,是分配給網路上使 用網際協定(Internet Protocol ,IP )每1 台計算機裝置 的數字地址。IP位址由32位元二進位組成,為了便於使用, 通常以「XXX .XXX .XXX .XXX」4 組數字形式表現,每組「 XXX 」代表小於或等於255 的10進位數。IP位址又分為「固 定(靜態)IP位址」和「動態(浮動)IP位址」,固定IP位 址是長期固定分配給1 台計算機使用的IP,一般是特殊的伺 服器才擁有固定IP位址。通常電話撥號上網或普通寬頻上網 用戶不具有固定IP位址,而是由計算機系統自動分配動態IP 位址。依前所述,人因、安法、雅悅及實創公司均為宸創公 司之客戶,人因等公司先後委託宸創公司設計、建置公司網 站,而人因等公司之網站,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 時間,遭到他人擅自以「更換網站首頁背景圖像為美女照片 」、「變更密碼」、「大量申請註冊會員資料,降低網頁瀏 覽速度」等方式入侵、干擾破壞及干擾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 ,對應人因等公司遭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入侵、干 擾之時間,登入人因等公司網頁之IP位址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9 「登入之IP位址」欄所示,再經調取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IP位址於該時段之通聯情形,該等IP位址均由被告呂學倫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有附表編號1 至9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事實欄一、㈠至 ㈨所示之行為,係使用被告呂學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網所為。再參以上述IP位址連線上網之基地台位址,係在 新北市○○區○○路,與被告呂學倫住○○○區○○街相近 ,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8176號卷第9 頁反面、16頁反面),另被告呂學倫於偵查中 亦陳稱:伊離職後可能有將手機借給太太跟現在公司同事, 但他們應該不會用伊的手機做什麼事等語(見偵字8176號卷 第53頁),綜合上情以觀,本件犯行確係被告呂學倫所為, 應堪認定。 ㈦雖被告辯稱本件行為,係駭客入侵所為,駭客透過網路漏洞 植入惡意程式犯案,且IP容易被他人冒用云云,惟查,理論 上而言,IP位址固然可透過特定方式加以修改,有心人士確 有方法可經修改IP位址以隱蔽身分,然而,本件之偵辦追查 方式,係透過人因等公司網頁遭他人入侵、干擾之時間,追 查登入人因等公司網頁之IP位址,再反向追查該等IP位址之 使用裝置為何,且追查每次登入人因等公司網頁之IP位址均 為浮動IP,此係由計算機系統自動分配動態IP位址,已如前 述,一般人無從得知每次會被分配之動態IP位址為何,倘若 本件行為確係駭客所為,駭客修改IP位址,目的係為了隱藏 自己的身分,修改IP位址之結果,理應無法對應為特定對象 ,駭客既無從得知被告呂學倫之手機號碼上網會被分配之動 態IP位址為何,豈可能每次修改之動態IP位址均恰為被告呂 學倫所上網使用之IP位址?因此,本件行為自不可能是他人 透過冒用被告呂學倫之IP位址所為。另被告所辯係駭客植入 惡意程式犯案云云,惟駭客入侵多係利用系統漏洞為之,而 系統漏洞並非外人容易得以知悉,相較於系統之設計者本身 ,駭客尚難輕易獲取系統漏洞,況且,倘若駭客已知悉系統 漏洞,其自可利用系統漏洞輕易入侵,又何須刻意透過被告 呂學倫之手機為之,而多此一舉?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係遭 駭客入侵云云,自難憑採。 ㈧再參以證人黃家駒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被告呂學倫在宸創 公司只參與喜來國際公司的業務,但依照公司的營運模式, 他應該也了解其他家網站程式的後台特性,被告呂學倫離職 後,發生宸創公司所負責的案子中,後台有被侵入,有密碼 被修改、也被張貼女性清涼照,被告呂學倫有跟喜來公司留 話說他們公司的網站反應非常慢,伊覺得離職員工去跟舊公 司客戶反應這樣的事情很奇怪,再加上人因公司被放上清涼 照,伊才會提告;被告雖在宸創任職不久,但因此並不是 很愉快的結束勞僱關係,甚至還曾發生衝突,這是被告的犯 罪動機,一般人離職後,不論其經手的個案好或不好,都不 會去向客戶發表評論等語(見偵字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第65頁反面),可見被告呂學倫任 職宸創公司期間曾與負責人黃家駒發生衝突不快,雙方確有 怨隙,而被告呂學倫於離職後,仍刻意觀察任職宸創公司時 之客戶網站反應速度是否正常,甚至還前去該客戶網站留言 反應,亦非合於常情,觀諸上情,堪認被告呂學倫確有為本 案之犯罪動機。 ㈨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實係卸 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學倫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鑑定告訴代理人黃家駒 之民事起訴狀第3 頁及原審105 年12月13日筆錄內容、勘驗 原審107 年3 月13日法庭錄音或筆錄、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刑 事請求調查證據狀3 之附件,並向戰國策公司函查或送請鑑 定等節,均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學倫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破壞他人 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㈤至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60 條 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59 條無故破壞他人電磁紀錄罪 論處。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 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 ,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 ,被告自105 年10月23日起至106 年2 月5 日止,有多次無 故入侵、變更或干擾他人電腦網頁之行為,但所侵入、破壞 或干擾的對象,均係告訴人公司為客戶所設計、架設之網頁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並從重以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呂學倫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58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 和平手段處理與前雇主間之不快情緒,竟率然入侵宸創公司 客戶之網站帳戶,並張貼美女照、變更帳戶之密碼或以電腦 程式干擾客戶網站之運作,破壞客戶對告訴人公司之信賴, 並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之運作,惟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係成大物理系畢業 、現任軟體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已婚、目前有一 名3 個月大的女兒要扶養(見原審卷㈠第73頁背面)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 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用以侵入 人因等公司網頁之IP,經追查係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所連線上網,是搭配上開門號之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即屬被告用以犯本案所使用之 物,自應依法沒收,惟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行為 │登入之IP位址 │通聯調閱查詢情│相關證據 │ │號│ │ │ │形 │ │ ├─┼────┼──────────┼───────┼───────┼────────┤ │1 │105年10 │登入人因之網站www │39.12.35.174 │左列時間所示登│人因公司網頁遭入│ │ │月23日9 │.ergocity .com .tw,│ │入之IP登入位址│侵紀錄列印資料(│ │ │時22分40│無故變更該網頁之首頁│ │,係由被告所有│偵字第8176號卷第│ │ │秒 │背景圖像,置換為美女│ │之000000000 行│23頁至第25頁)、│ │ │ │照片。 │ │動電話連線上網│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使用。 │偵字第8176號卷第│ │ │ │ │ │ │16頁反面) │ ├─┼────┼──────────┼───────┼───────┼────────┤ │2 │105年11 │登入人因公司之網站 │27.242.9.117 │左列時間所示登│人因公司網頁遭入│ │ │月19日上│www .ergocity .com │ │入之IP登入位址│侵紀錄列印資料(│ │ │午6時53 │.tw ,無故變更該網頁│ │,係由被告所有│偵字第8176號卷第│ │ │分18秒至│之首頁背景圖像,置換│ │之000000000 行│26頁至27頁)、通│ │ │55分39秒│為美女照片。 │ │動電話連線上網│聯調閱查詢單(偵│ │ │ │ │ │使用。 │字第8176號卷第9 │ │ │ │ │ │ │頁反面) │ ├─┼────┼──────────┼───────┼───────┼────────┤ │3 │105年11 │無故輸入雅悅公司之網│27.242.9.117 │左列時間所示登│雅悅公司網頁後台│ │ │月19日上│站www .bdskincare .c│ │入之IP登入位址│登入紀錄(偵字第│ │ │午7時4分│om .tw帳號密碼,變更│ │,係由被告所有│8176號卷第84頁 │ │ │18秒至6 │該帳號之密碼之電磁紀│ │之000000000 行│)、通聯調閱查詢│ │ │分45秒 │錄,致生損害於宸創公│ │動電話連線上網│單(偵字第8176號│ │ │ │司。 │ │使用。 │卷第9 頁反面) │ ├─┼────┼──────────┼───────┼───────┼────────┤ │4 │106年1月│登入人因公司之網站 │27.242.9.117 │左列時間所示登│人因公司網頁遭入│ │ │22日凌晨│www .ergocity .com │ │入之IP登入位址│侵紀錄列印資料(│ │ │0時53分 │.tw ,無故變更該網頁│ │,係由被告所有│偵字第12399 號卷│ │ │29秒 │之首頁背景圖像,置換│ │之000000000 行│第8 頁)、通聯調│ │ │ │為美女照片。 │ │動電話連線上網│閱查詢單(偵字第│ │ │ │ │ │使用。 │12399 號卷第25頁│ │ │ │ │ │ │反面) │ ├─┼────┼──────────┼───────┼───────┼────────┤ │5 │106年1月│無故以不詳電腦程式在│27.247.128.15 │左列時間所示登│人因公司網頁遭入│ │ │22日凌晨│安法公司之網站www │ │入之IP登入位址│侵紀錄列印資料(│ │ │3時40分 │.afadanceshoes .com │ │,係由被告所有│偵字第8176號卷第│ │ │12秒至2 │.tw 註冊29827 筆之大│ │之000000000 行│23頁至第27頁)、│ │ │日下午7 │量會員方式,造成網頁│ │動電話連線上網│通聯調閱查詢單(│ │ │時30分57│瀏覽速度降低,干擾公│ │使用。 │偵字第8176號卷第│ │ │秒 │眾瀏覽該網站及宸創公│ │ │16頁反面) │ │ │ │司對該網站之管理運作│ │ │ │ │ │ │。 │ │ │ │ ├─┼────┼──────────┼───────┼───────┼────────┤ │6 │106年1月│無故以不詳電腦程式在│110.28.214.188│左列時間所示登│實創公司網頁後台│ │ │30日下午│實創公司之網站www │ │入之IP登入位址│登入紀錄(偵字第│ │ │8時39分1│.celena .com .tw註冊│ │,係由被告所有│8176號卷第77頁至│ │ │秒至同年│74553 筆之大量會員方│ │之000000000 行│第79頁)、通聯調│ │ │2月1日上│式,造成網頁瀏覽速度│ │動電話連線上網│閱查詢單(偵字第│ │ │午7時45 │降低,干擾公眾瀏覽該│ │使用。 │12399 號卷第37頁│ │ │分19秒 │網站及宸創公司對該網│ │ │反面) │ │ │ │站之管理運作。 │ │ │ │ ├─┼────┼──────────┼───────┼───────┼────────┤ │7 │106年2月│無故以不詳電腦程式在│110.28.214.188│左列時間所示登│安法公司網頁後台│ │ │1日凌晨3│安法公司之網站www │ │入之IP登入位址│登入紀錄(偵字第│ │ │時7分22 │.afadance shoes .com│ │,係由被告所有│8176號卷第80頁至│ │ │秒至7時 │.tw 註冊58214 筆之大│ │之000000000 行│第83頁)、通聯調│ │ │58分3秒 │量會員方式,造成網頁│ │動電話連線上網│閱查詢單(偵字第│ │ │ │瀏覽速度降低,干擾公│ │使用。 │12399 號卷第37頁│ │ │ │眾瀏覽該網站及宸創公│ │ │反面) │ │ │ │司對該網站之管理運作│ │ │ │ │ │ │。 │ │ │ │ ├─┼────┼──────────┼───────┼───────┼────────┤ │8 │106年2月│無故以不詳電腦程式在│27.246.13.190 │左列時間所示登│實創公司網頁後台│ │ │2日下午7│實創公司向宸創公司租│ │入之IP登入位址│登入紀錄(偵字第│ │ │時42分39│賃之網站www.celena.c│ │,係由被告所有│8176號卷第77頁至│ │ │秒至2月5│om.tw註冊24218筆之大│ │之000000000 行│第79頁)、通聯調│ │ │日上午2 │量會員方式,造成網頁│ │動電話連線上網│閱查詢單(偵字第│ │ │時37分22│瀏覽速度降低,干擾公│ │使用。 │12399 號卷第16頁│ │ │秒 │眾瀏覽該網站及宸創公│ │ │反面) │ │ │ │司對該網站之管理運作│ │ │ │ │ │ │。 │ │ │ │ ├─┼────┼──────────┼───────┼───────┼────────┤ │9 │106年2月│無故以不詳電腦程式在│39.9.97.18 │左列時間所示登│實創公司網頁後台│ │ │5日上午6│實創公司之網站www │ │入之IP登入位址│登入紀錄(偵字第│ │ │時18分55│.celena .com .tw註冊│ │,係由被告所有│8176號卷第77頁至│ │ │秒至9時2│9837筆之大量會員方式│ │之000000000 行│第79頁)、通聯調│ │ │分51秒 │,造成網頁瀏覽速度降│ │動電話連線上網│閱查詢單(偵字第│ │ │ │低,干擾公眾瀏覽該網│ │使用。 │12399 號卷第49頁│ │ │ │站及宸創公司對該網站│ │ │反面至第50頁) │ │ │ │之管理運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