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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林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37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林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林哲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至6 時4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某處服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 時0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欲向路邊停靠 ,因未打方向燈,且受體內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車道範圍外、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測得游林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 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林哲坦承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甲○○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之事實,核與甲○○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9 頁背面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偵查卷第11至13、19至22頁)。以上事實,自認定 。 三、被告前於原審為認罪陳述(原審交易卷第9 頁背面),原審 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僅承認酒後駕 車之事實,對於認罪不置可否,並希望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云 云。惟查: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3日施 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法理由並敘 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等語。可見行 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第1 項 第1 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 ㈡關於駕車不慎肇事乙節,被告供稱: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想 靠路邊停車,所以往路邊行駛,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當 我往右邊機車道切入時,對方(甲○○)從路邊倒車出來, 就和我的車撞到了;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2 、3 公 尺(偵查卷第8 、9 頁)。經比對甲○○證稱:當我倒車時 ,後方與對方(被告)發生擦撞,當時我的車還在白線內, 我當時倒車很慢,撞到時速度大約是零等語(偵查卷第11頁 );佐以被告於案發現場向警方陳稱其當時行駛在快車道與 機慢車道中間、未打方向燈(見偵查卷第20頁現場圖之備考 欄),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現場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路面邊線(偵查卷第21頁),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 駕車輛於肇事後之停放位置確係跨越快慢車道(偵查卷第26 頁上方照片),可見被告當時欲變換車道往路邊停靠。卷附 現場照片雖呈現甲○○所駕車輛於肇事後之停放位置係在路 面邊線以外之路肩範圍(偵查卷第26頁上方照片),但甲○ ○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後有移動車輛(偵查卷第11頁),且證 稱其倒車時,有往後一點點,剛好超過路面邊線一點點,就 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到右後方等語(本院卷第40頁以下)。可 見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路面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間的範圍。 ㈢本案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正常 、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佐(偵查卷第 21頁),被告自承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偵查卷第9 頁),倘於正常狀態下,僅係欲停靠路邊,理應會打方向燈 並減速變換車道。惟其自承當時車速達50至60公里,未打方 向燈,發現對方倒車時,距離約2 、3 公尺,來不及閃避等 語(偵查卷第9 、20頁;本院卷第44頁);佐以本案事故發 生時間約為晚間7 時整,被告於晚間7 時56分許,經到場員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1毫克之譜,堪認其 因駕車上路前服用酒類,因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始會疏 於打方向燈,並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變換車道欲向路邊停靠 ,因反應能力降低,致與刻正自路肩倒車之甲○○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 ㈣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 重要影響:⑴降低視覺圓錐角: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的視覺 圓錐角為180 度,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以致看不清周 邊景物,對光線的適應能力也變差;⑵延長反應時間:酒精 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 斷的機率,當駕駛人發現危險時,反應時間會較正常人慢( 見何國榮等人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 實例上的探討」;本院卷第23至30頁,前引出處係本院卷第 24頁)。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過約76分鐘後,經警 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1毫克,與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標準相去不遠;參以其自稱要 切換車道至路邊停靠,卻仍維持50至60公里之時速,且未打 方向燈,自承發現甲○○從路邊要倒車時,已經來不及閃避 ,顯見其因先前飲酒之行為,導致駕駛時之視角範圍縮小, 遇有危險時之反應能力變差,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 有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 ㈠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雖未符 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但其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 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 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 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附表編號1 所示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 ,被告於106 年9 月 29日晚間6 時40分開始駕車,於同日晚間7 時0 分肇事,晚 間7 時56分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 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至檢驗酒精濃度之時,二者相距76分鐘 ,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 ,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89 毫克(計算式為0. 21+0.0628×76 /60=0.289MG/DL),被告應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然查: ⒈一般人於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逐漸累積增加,通常在完成 飲酒時達到最高,隨後逐漸代謝下降。檢察官依被告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依附表編號1 所示文獻之代謝 率數據,回溯計算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40分開始 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所明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亦均可推算得出被告於駕車初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結果。檢察官執 此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非全然無據。 ⒉惟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 而有相當差異,此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 高低互有不同即明。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係經由蓋然 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 ,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 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 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 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 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 ,本院認為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 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 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 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 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利法則」( Henery's 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 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 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4 所示文獻為 例,係以攝氏34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本院卷第49頁背 面),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 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獻之研究實驗結果,均係在控 制變因下,經由蓋然率所得出之代謝率數據。本案被告依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均可得出駕駛之初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但超過範圍有限, 而因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 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有可能影響 其於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並無法完 全排除回溯推算其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 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檢察官執附表編號1 所示文獻中代 謝率標準,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尚無可採。 ⒋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 有前述違誤,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因已明確 記載: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與甲○○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堪認已就被 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事實提起公訴,仍具 有原因事實同一性。本院雖如前述認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論罪,但此與起訴罪名屬同一法條之不同犯罪 情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原審未察及此,遽為無罪之認定,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以不同之代謝率標準,執認被告駕車上路之初,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固無理由;但原判決 誤為無罪判決,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竟罔顧公眾安全,仍 執意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 全,應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附帶敘明者: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 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 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經原審(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經本院撤銷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依上揭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獻名稱(作者、發表年月) │ 推算標準 │ 卷證出處 │ ├──┼───────────────┼───────────┼──────┤ │ 1 │「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檢察官於聲請│ │ │(陳高村,77年8 月) │公升0.0628毫克 │簡易判決書引│ │ │ │ │用,但並未提│ │ │ │ │出該文獻。 │ ├──┼───────────────┼───────────┼──────┤ │ 2 │「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原審判決書引│ │ │影響之實驗研究」(蔡中志,90年│公升0.052毫克 │用,但並未提│ │ │5 月) │ │出該文獻。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本院卷第22頁│ │ │網「鑑識科學」之「臺灣地區國人│公升0.080 ±0.018 毫克│ │ │ │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 │ │ │ │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內文│ │ │ │ │摘要(造訪網頁時間:107 年3 月│ │ │ │ │) │ │ │ ├──┼───────────────┼───────────┼──────┤ │ 4 │「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本院卷第47至│ │ │衍生的法律責任」(陳高村,90年│公升0.0476~0.0809毫克 │57頁 │ │ │3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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