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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惠茹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鄭智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惠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惠茹與告訴人陳○名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樓下1樓,得知Foodpanda外送員戴○麥欲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大門並送餐至5樓告訴人住處後,向戴○麥指謫告訴人自國外返國後被隔離在住處、不能送餐上去給告訴人等與新冠肺炎疫情有關而不實之訊息,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戴○麥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被告從未遇見證人戴○麥,也未曾與證人戴○麥有任何之交談,斷無可能向證人戴○麥傳述告訴人因出國而遭到居家隔離之言論;告訴人本就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莊金福有糾紛而懷有宿怨,且告訴人對證人戴○麥與不知名婦人之對話未親見親聞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製作警詢時間為109年5月1日,與案發時間109年4月10日相距將近1月,被告於警詢時早已不復記憶,急於澄清事實且精神壓力過大,方才記憶錯誤,誤稱109年4月10日有遇見Foodpanda外送員,且被告所居住之公寓大廈,住戶眾多,以109年4月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外送情形甚多,被告記憶曾遇有外送員實屬極為平常之事,無法單憑被告曾遇有外送員便逕自推論證人戴○麥所稱與其對話之婦人即為被告,被告遇見外送員之日期是否即為109年4月10日,所遇見之外送員是否即為證人戴○麥,俱無積極證據得以形成有罪確信;109年4月10日正值疫情嚴峻之際,被告出門必會戴上口罩,證人戴○麥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也未曾見面,遑論單憑模糊之臉部照片即可於109年4月22日指認出約12天前即109年4月10日看到之人就是被告;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曾發生嚴重車禍事故,導致臉部右頰留有疤痕、右上唇亦有疤痕及凹陷處,另額部有一突起黑痣,右眉頭與鼻樑間亦有深色凸疣,此俱為口罩遮掩處之外臉部上方明顯特徵,但證人戴○麥無法更詳細的指出被告的臉部特徵,顯見證人戴○麥的指認有誤;偵卷第18頁警詢指認照片與被告實際長相差異甚大,與偵卷第35頁被告身分證照片亦差異甚多,被告的髮色是咖啡色及白色並非黑色,警詢時提供指認的照片應非被告本人之照片,從而證人戴○麥係以非為被告本人照片而指認被告,其指認顯有重大錯誤;被告住家1樓大門外即有一監視錄影機,若證人戴○麥確實遇到被告,告訴人理當於向警局報案時請求警察調取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作為本案證物;依證人戴○麥於偵訊所述,其自己不確定所遇見的婦人是否確為被告,其於偵訊時便已無法肯定與其談話者即為被告,原審110年3月5日審判時,距離案發日期將近1年,證人戴○麥與該名婦人僅有短暫的一面之緣,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戴○麥之記憶應更屬模糊,如何能當庭確認脫下口罩之被告,即為案發時戴著口罩與其交談之婦人;證人戴○麥亦自承與其談話者戴著口罩,自然更加無法確知與其談話婦人的長相與特徵;該特別條例第14條立法理由係避免因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引發民眾恐慌,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僅係向證人戴○麥1個人以口頭告知,客觀上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進行傳述,主觀上亦僅係善意提醒外送人員於疫情期間應小心謹慎,並無藉由戴○麥散播上開訊息之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況且自國外返國後進行隔離是依照政府防疫政策而為之措施,多獲社會正面評價與激賞,自無從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證人戴○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10日19時56分許有送餐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有聯絡訂餐的人幫我開門,準備上去時碰到一位小姐,說我送餐的地方有隔離的狀況,叫我不要送上去,走另一個門,我沒有看到另一個門,那個小姐剛好碰到我,她也要上樓,她把門關上,我打電話詢問訂餐的人是否遭隔離,我是否不要送上去比較好;當時該婦人戴口罩;偵卷第18頁照片是我在警局看到,警察提供給我指認,警察說照片是警察去拜訪然後拍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故證人戴○麥於109年4月10日晚間送餐時在告訴人及被告住處樓下短暫相遇且交談之女子,斯時因疫情關係,該女子有於臉部配戴口罩之情,足認斯時該女子之臉部下半及鼻部大部均遭口罩遮掩,衡情遭遮掩部位涉及鼻部、嘴部輪廓乃至於臉型,在辨識人臉時攸關重要,然證人戴○麥既未能得見該女子臉部下半部,其在辨識臉部時其記憶先天上即缺少此部分關鍵特徵可供比對。
 ㈡證人戴○麥固於109年4月22日警詢及109年6月23日偵訊時有以相片指認方式指認被告,於110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然依其109年4月22日警詢時陳稱其當日所遇女子特徵為「黑色長髮、有戴眼鏡、皮膚偏白、年齡大概30-40歲,且穿較輕便衣服」(見偵卷第18頁),進而指認警方所提供偵卷第18頁照片即為所遇女子,於偵訊時陳稱「她那個時候是有戴眼鏡的」、「她頭髮就長髮」(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勘驗證人戴○麥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於原審證稱:(問:如何辨識蕭惠茹臉部特徵?)黑色長頭髮,戴眼鏡,跟外貌相似;(問:就蕭惠茹外觀除你講長頭髮,戴眼鏡,還記得蕭惠茹臉部有何特徵?)沒有辦法講更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然其於偵訊時亦證稱:該處總共樓層為7樓,有電梯,當時我看電梯是按到7樓去了,他(告訴人)再幫我開門,我進來的時候看到電梯是停在7樓等語,有本院勘驗證人戴○麥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247頁),是證人戴○麥當日所見該名戴眼鏡、長髮女子上樓後,電梯最後係停於7樓,並非被告所居4樓,衡情戴眼鏡、長髮乃常見之女子長相,而此處既為集合住宅,出入之人非少,佐以證人戴○麥未能得見該女子臉部下半部,在辨識臉部時先天上即缺少此部分關鍵特徵可供比對,則證人戴○麥僅憑當日所見臉部上半部即戴眼鏡、長髮之特徵所為指認,是否能臻於完全正確無誤,顯非完全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名固於偵查證稱:我第一次幫外送員開完門後,我就在我家門口梯間等外送員,接著我有聽到電梯停留的聲音,我探頭看了一下電梯是停在4樓,有人從電梯走出來並開門進屋;我有留意電梯又繼續運行停留在7樓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原審證稱:我等待外送員上來,我聽到電梯停在4樓,我想說外送員跟4樓一起上來,我從樓間往下看,看到4樓的人回來,就是蕭惠茹那戶回來,我就等電梯,結果5樓沒停,門沒開,跑到7樓,後來我手機響,但7樓那邊當時聽不到有人開自家鐵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然此節僅有證人陳○名單方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陳○名雖於原審證稱:目前整棟樓長頭髮的應該是蕭惠茹,然其亦陳稱其沒有認識所有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證人戴○麥當日所見女子為該棟其他住戶之可能性即難以完全排除。
 ㈣況依證人戴○麥於原審證稱那位小姐說訂餐的人剛從國外回來,正在隔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衡情因防疫之需而為居家隔離,並非社會應為負面評價之事,經核並非寓有輕蔑、貶抑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自難以誹謗罪相繩;又按所謂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立法目的以觀,為避免不實資訊或謠言引發民眾恐慌,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故對於疫情不實資訊或謠言有嚴加限制之必要,在此立法目的下,考量現今通訊媒體發達,不實資訊得以經由多數人、多次轉傳、快速擴散之風險,該條所指之「散播」,應以行為人傳遞之對象為多數人時,方符散播之概念,不以該多數人為不特定多數人為限。依公訴意旨,被告僅向證人戴○麥1人指摘告訴人自國外返國後隔離、不能送餐上去給告訴人等語,是公訴意旨並未認定、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有向其他人、該社區其他住戶、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傳述該事,則被告行為尚難評價為係散布、傳播於眾,即難認該當於「散播」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因證人戴○麥當日所遇女子戴有口罩,從而其憑戴眼鏡、長髮之特徵所為指認,是否能臻於完全正確無誤,要非無疑;證人即告訴人陳○名雖指稱電梯曾停於4樓即被告樓層,然此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仍無法完全排除證人戴○麥所遇為該棟其他住戶之可能性,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亦難認符合刑法第310條「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所規定之「散播」要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