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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被訴恐嚇公眾安全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部分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點為109年1月24日,正值我國武漢肺炎疫情轉趨嚴重之際,卻仍以臉書帳號「張○○」在公開之臉書粉絲專頁「風中蟾蜍」上,發表「阿傑,多多出入公共場所,多多去劉她家走走,散佈武漢肺炎,感恩,也去謝有錢人家坐坐,散布武漢肺炎,讚嘆傑傑,感恩傑傑,全軍覆沒」等文字,被告明知其前夫甲○○並無罹患武漢肺炎,卻影射甲○○患有武漢肺炎,並鼓勵甲○○多多前往公共場所或至他人住處散布武漢肺炎,足見被告上述貼文之内容,顯與事實不符,為不實訊息無訛;上開臉書粉絲專頁既為公開,則任何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直接或間接透過臉書瀏覽或轉發上開貼文内容,此由卷附臉書翻拍畫面照片已有第一線醫護人員家屬轉發此則貼文呼籲即得知悉,益證被告上開言論業已散布於眾。
  ㈡復觀諸證人甲○○證稱:上開貼文内容是在指涉伊,且該粉絲專頁成員主要都是與被告有網路買賣糾紛之賣家等語;證 人劉○蕙於審理中亦證述:該粉絲專頁之人可知悉被告所言之「阿傑」即係指被告前夫甲○○,因被告在網頁或開直播罵其前夫甲○○時,都是以「阿傑」或「甲○○」稱呼,又被告曾在網路上公開甲○○之工作地點、住處等資料,部分特別關注者會知道甲○○活動範圍,且明確表示縱使劉○蕙與甲○○相識,看見被告上開貼文時也很害怕、懷疑,因當時彰化疫情嚴重,甲○○亦剛好有提及要下南部,看到貼文後有所聯想,還特別截圖向甲○○聯繫確認,且當時也有人向劉○蕙詢問貼文真實性以及甲○○所言可信度,劉○蕙甚至還打電話給衛福部等語,足見縱如證人劉○蕙此等於實際生活中與甲○○有所接觸之人,見被告上開貼文時,對於甲○○是否有感染武漢肺炎張事,亦無實足把握,仍心生恐慌與甲○○本人確認有無感染武漢肺炎,甚且,尚有其他網友透過證人劉○蕙確認甲○○病情後,仍然質疑甲○○自清無罹患武漢肺炎之可信度,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民眾間之不信任及對於疫情之恐慌,然原審卻率認被告所為,並未在該粉絲專頁引起軒然大波,無使人誤信有感染武漢肺炎之患者四處散布疫情之恐懼,顯有違誤。
  ㈢況且,略知或實際認識被告所影射確診者為甲○○之人,皆會因上開貼文產生恐慌,而有詢問、確認、質疑等情緒,遑論其餘一般網路大眾與甲○○素不相識,自完全無從辨別被告所言真實性,從而,任何在網路上獲悉該訊息之人均有可能誤認被告確實有令一名綽號為「小傑」且患有武漢肺炎之人,前往公共場所散布疫情,此將產生疫情因此蔓延之恐慌,並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參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武漢肺炎疫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且日趨嚴重,因其傳染力強,具有一定程度致死率,上述疫情爆發之地區又與我國往來亦相當頻繁,任何有關該疾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將產生疫情可能因此蔓延之疑慮,皆極有可能造成群眾恐慌,並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更可能造成將來相關單位推行防疫政策之阻礙,被告所為確會造成公眾恐慌且足生損害於公眾甚明。再依原審所認,瀏覽上開貼文者無從知悉確診者生活足跡,以及武漢肺炎蔓延或散布可能範圍,於此情形下,民眾於防疫上當更加毫無頭緒,且完全無從避開有染疫風險之區域,應當會造成公眾更多之未知與恐慌,然原審卻據此逕認上開貼文内容無法得知散布地點,對瀏覽者而言僅為空泛言論,不足致瀏覽之公眾對於武漢肺炎疫情之散播產生恐慌或畏懼,顯與經驗法則相悖。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就武漢肺炎抱持輕率且不以為然之心態,即有可能使不特定之觀覽民眾進而認定確有患有武漢肺炎者恐前往公共場合散布,最終形成防疫破口,種種諸情均足以使社會大眾心生畏懼及慌張,而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等後續效應自無不知之理,仍在網路上隨意公開發布上開言論内容,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縱引起公眾恐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至為灼然,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容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張○○於109年1月24日某時,以臉書帳號「張○○」在「風中蟾蜍」粉絲專頁留言,發表公訴意旨所指文字,並敘明證人甲○○偵查中證稱:臉書擷圖畫面中還有其他人留言,都是跟被告有糾紛的網路賣家,但是我不認識這些人等語;證人劉○蕙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風中蟾蜍」粉絲專頁留言之人,我們只知道此帳號,會知道這個帳號所有人的職業、學歷是什麼,是因為張○○跟對方吵架時,有人留言在粉專下面等語,則於「風中蟾蜍」臉書粉絲專業網頁留言、瀏覽之人與張○○間互不相識,本件留言能否使張○○以外前往該粉絲專頁瀏覽之人,知悉「阿傑」、「傑傑」係指張○○,實屬有疑,而瀏覽該網頁之人既不認識張○○,更無可能知悉張○○平日活動範圍是在何處,是在瀏覽者不知「阿傑」、「傑傑」所指何人,且亦不知該名指涉對象活動範圍係在何處下,本件留言內容淪為空洞,無從使瀏覽者認定染疫對象及知悉傳染病可能散播區域,是否足使公眾對武漢肺炎疫情之散播造成恐慌或損害,當屬有疑(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㈡)。又依劉○蕙原審審理時證詞可知,前往該粉絲專頁之留言、瀏覽者係存有對被告嘲諷、戲謔之心態,則留言、瀏覽者既係秉持此種心態瀏覽「風中蟾蜍」粉絲專頁,衡情對該網頁內言論自不會認真看待,不會將本件留言內容信以為真,自無可能會因瀏覽本件留言後,即誤認有感染武漢肺炎之患者四處散布疫情,進而造成社會大眾不安之情形發生。況劉○蕙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發表該留言後,邱子茵有發文問說「是真的嗎」,接著另外1個人留言「劉姐,你跟阿傑比較熟,你去問阿傑」,接著東吳妹留言「噓,這個東西不能講」,之後大家就沒有談論等語,是被告為本件留言後,僅有「邱子茵」發言詢問,後續即無他人討論、詢問此事,倘「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之眾多留言、瀏覽者均係嚴肅認真看待此事,豈有可能如此輕易結束此話題,是被告本件留言並未造成大眾對武漢肺炎疫情之恐慌,應可認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㈣)。另參酌劉○蕙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看到被告這則留言,我覺得很生氣、也很害怕,留言就是指甲○○,因為張○○在很多網頁留言都是罵她前夫甲○○,所以我認為「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之人知悉「阿傑」就是甲○○,而且張○○在網路上罵甲○○時,會把甲○○工作地點、住處、電話講出來,我會認真認為張○○有意讓大家相信甲○○感染武漢肺炎或有生病高度可能等語,固明確證述知悉本件留言內容指涉對象為何人,然此僅係劉○蕙依自身觀察及平日瀏覽被告網路上發言,綜合判斷所得之心證,其他「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之留言、瀏覽者,是否同樣能得出相同結論,尚屬有疑,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遽為此等判斷,自難徒憑劉○蕙前開證述,即逕認其他「風中蟾蜍」粉絲專頁留言、瀏覽者均會因此誤信甲○○身染武漢肺炎且四處散布疫情,復稽諸劉○蕙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張○○就是個瘋子,她說的話都是謊話、不實在等語,可知劉○蕙並不相信被告所為言論,然劉○蕙原審審理時卻又證述對被告本件留言信以為真,是劉○蕙證述實前後矛盾,更難憑劉○蕙之證述,而認瀏覽被告本件留言之人亦會同樣心生畏怖、恐慌(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㈤)。此外,原審亦敘明本件留言中「劉她家」、「謝有錢人家」,僅有提及「劉」、「謝」之姓氏,又依甲○○偵查中證詞,甲○○對留言中「謝有錢人家」究是指何人,亦未能明確肯認,參以瀏覽「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之人,原本彼此間即不相識,對渠等各自真實身分亦不明瞭,徒憑被告本件留言內容,瀏覽者自難知悉「劉」、「謝」究指何人,更無可能知悉武漢肺炎蔓延、散布地點係在何處,則本件留言內容對瀏覽者而言,無異僅是空泛言論,是否足致公眾對武漢肺炎之傳染疫情引發恐慌,自屬有疑,當無從逕以恐嚇公眾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罪嫌相繩(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㈢)。就被告本件留言是否構成恐嚇公眾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等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並非可採。綜上,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被訴恐嚇公眾安全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
部分,無罪。
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知悉大陸地區武漢市出現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武漢肺炎)疫情相當嚴重,而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屬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明知告訴人甲○○並未患有武漢肺炎,若擅自捏造關於武漢肺炎之不實訊息,將可能造成一般社會大眾恐慌,然因不滿遭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之貼文戲謔、霸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意,及縱引起公眾恐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 月24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以帳號「張○○」在「風中蟾蜍」粉絲專業留言,發表「阿傑,多多出入公共場所,多多去劉她家走走,散佈武漢肺炎,感恩,也去謝有錢人家坐坐,散布武漢肺炎,讚嘆傑傑,感恩傑傑,全軍覆沒」等文字,藉以影射告訴人甲○○患有武漢肺炎,以公開發表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不實訊息恐嚇公眾,供臉書不特定之使用者瀏覽,致生危害於公安,且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貳、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公眾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劉○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臉書擷圖畫面、證人甲○○與劉○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臉書社團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公眾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罪嫌,辯稱:我並沒有要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即恐嚇公眾的意思,因為在「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中充滿對我的羞辱,我前夫甲○○在這裡霸凌我,我很生氣,我就用講反話的方式,叫他多去公共場所,想要把他笑回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於「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之該則留言,使用嘲諷言語,固然使受點名者不快,但一般人不至於有誤認內容屬實之可能,亦不致相信留言者是認真講述武漢肺炎之疫情,而該留言既無使人誤信成為謠言或不實資訊,更遑論讀者會受到留言內容影響而畏懼疫情擴大,使公眾發生畏怖之具體危害或損害,故與恐嚇公眾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不實疫情罪之成立無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臉書社團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之文字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09 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63至65頁;109 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卷,下稱審
    易字卷,第35至37頁;109 年度易字第535 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53至56、87至9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證人劉○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
    第7 至12、45至47頁;易字卷,第145 至158 頁)大致相符
    ,並有臉書擷圖畫面、證人甲○○與劉○蕙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字卷,第21至27、51至57頁;易字卷
    ,第167至19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參酌被告於「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中所留言之「阿傑,多多出入公共場所,多多去劉她家走走,散佈武漢肺炎,感恩,也去謝有錢人家坐坐,散布武漢肺炎,讚嘆傑傑,感恩傑傑,全軍覆沒」等文字,前開內容尚屬簡短,其中提及人名部分為「阿傑」、「傑傑」,僅係綽號、代稱,並未明確敘及究係指涉何人,則是否能憑此「阿傑」、「傑傑」之文字,即令瀏覽該則留言之人明瞭「阿傑」、「傑傑」係指證人甲○○,自屬無疑,復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臉書擷圖畫面中還有其他人留言,例如「Sarina Lai」、「邱子茵」、「陳蒼麟」、「五迷的快樂驕傲」,這些人都是跟被告有糾紛的網路賣家,但是我不認識這些人等語(偵字卷,第45至46頁),另證人劉○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在被告留言串下的這些人,就我所知,甲○○也不認識那些人,在「風中蟾蜍」粉絲專頁留言之人,我們只知道彼此的帳號,但不知道彼此帳號的真實身分,會知道這個帳號所有人的職業、學歷是什麼,是因為張○○跟對方吵架時,有人留言在粉專下面,才會知道該帳號之學歷等資料等語(易字卷,第148 、156 頁),是於該「風中蟾蜍」臉書粉絲專業網頁留言、瀏覽之人與證人甲○○間互不相識,則被告上開留言,是否能使除證人甲○○以外前往「風中蟾蜍」粉絲專頁瀏覽之人,知悉「阿傑」、「傑傑」係指證人甲○○,實屬有疑,又既然瀏覽該網頁之人並不認識證人甲○○,更無可能會知悉證人甲○○平日之活動範圍是在何處,則在瀏覽者不知「阿傑」、「傑傑」所指何人,且亦不知該名指涉對象之活動範圍係在何處之情況下,被告上開留言既無從使瀏覽者認定染疫對象,亦無從知悉傳染病可能散播之區域,該則留言之內容淪為空洞,此等留言之內容是否足使公眾對於武漢肺炎疫情之散播造成恐慌或損害,當屬有疑。
㈢、再者,前開留言中提及「劉她家」、「謝有錢人家」,僅有提及「劉」、「謝」之姓氏,分別係代表何人,無從辨別特定,該則留言內容既難以認定上開「劉」、「謝」分指何人,更遑論由該留言內容得知可能發生傳染、散播武漢肺炎之地點是在何處,於此情形下,瀏覽前揭文字者既無從獲悉「阿傑」、「傑傑」此人要前往之地點「劉她家」、「謝有錢人家」是在何處,實難想像一般社會大眾即會因此心生畏怖、恐慌。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指的太籠統,我不清楚是誰,有可能是我之前在汽車美容工作的老闆,該老闆姓謝等語(偵字卷,第45頁),是證人甲○○對於留言中提及之「謝有錢人家」究是指何人,亦未能明確肯認,又瀏覽「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之人,原本彼次間即不相識,對於渠等各自之真實身分亦不明瞭,於此情形下,徒憑被告上開留言內容,瀏覽者自難知悉「劉」、「謝」究指何人,更無可能知悉武漢肺炎蔓延、散布之地點係在何處,則上開留言內容對於瀏覽者而言,無異僅是空泛之言論,此等內容是否足以致公眾對於武漢肺炎之傳染疫情引發恐慌,自屬有疑,當無從逕以恐嚇公眾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罪嫌相繩。
㈣、至公訴意旨以「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之按讚人數不僅只有6、7 人,且為公開狀態,任何不特定人均可直接或間接瀏覽上開貼文內容,又除本與甲○○相識且知悉甲○○近期身體健康狀況之人,始能判斷被告所發表之內容是否為不實訊息,因此一般大眾在網路上獲悉該訊息均有可能誤認被告確實有令患有武漢肺炎之人,多多前往公共場合走走、散布疫情,將產生疫情可能因此蔓延之疑慮云云,然觀諸證人甲○○、劉○蕙前開證述,於「風中蟾蜍」臉書粉絲專業網頁留言、瀏覽之人間彼此互不相識,故瀏覽該則留言之人是否能知悉「阿傑」、「傑傑」係指證人甲○○,已難認定,況依證人劉○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風中蟾蜍」粉絲專頁裡是用揶揄、嘲諷的語氣,張○○是大家的公敵,所以大家進去看了會歡樂,這種氣氛我覺得是滿歡樂的,會前往「風中蟾蜍」粉絲專頁留言或瀏覽之人,都是被張○○罵過或騷擾過,才想來看笑話的人等語(易字卷,第149 至150 、157頁),是前往該粉絲專頁之留言、瀏覽者係存有對被告嘲諷、戲謔之心態,則留言、瀏覽者既係秉持此種嘲笑他人之心理瀏覽「風中蟾蜍」粉絲專頁,衡情對於該網頁內之言論自不會認真看待,而應係以詼諧、輕鬆之角度去解讀箇中文義,則留言、瀏覽者既抱持此種心態,當不會將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信以為真,自無可能會因瀏覽該則留言後,即誤認有感染武漢肺炎之患者四處散布疫情懼,進而造成社會大眾不安之情形發生。況證人劉○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於109 年1 月24日發表該留言之後,邱子茵有在「風中蟾蜍」發文問說「是真的嗎」,接著另外有1 個人留言「劉姐,你跟阿傑比較熟,你去問阿傑」,接著東吳妹留言「噓,這個東西不能講」,之後大家就沒有談論等語(易字卷,第158 頁),是被告為上開留言後,並未在該「風中蟾蜍」粉絲專頁引起軒然大波,而僅有「邱子茵」發言詢問,且後續即無他人繼續討論、詢問此事,倘「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之眾多留言、瀏覽者均係嚴肅認真看待此事,豈有可能會如此輕易結束此話題,是被告之上開留言並未造成大眾對於武漢肺炎疫情之恐慌,應可認定。
㈤、至證人劉○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寫的這則留言,我覺得很生氣、也很害怕,留言中「阿傑」、「傑傑」就是指甲○○,因為張○○在很多網頁留言,都是用「阿傑」或「甲○○」罵她前夫甲○○,所以我認為「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之人知悉「阿傑」就是甲○○,而且張○○在網路上罵甲○○時,會把甲○○的工作地點、住處、電話講出來,比較常關注的人就會知道這些事,像是「東吳妹」就知道這些內容,另外,「劉」是指我,「謝」是指甲○○的汽車美容老闆謝欣庭,我會認真認為張○○有意讓大家相信甲○○感染武漢肺炎或有生病高度可能等語(易字卷,第148 至158 頁),參酌證人劉○蕙上開證述,固明確證述自被告所為上開留言,其可知悉該留言內容中所指涉之對象「阿傑」、「傑傑」、「劉」、「謝」為何人,然此僅係證人劉○蕙依據其自身觀察及平日瀏覽被告於網路上之發言,綜合判斷所得之心證,而其他「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之留言、瀏覽者,在瀏覽被告之上開留言後,是否同樣能得出與證人劉○蕙相同之結論,尚屬有疑,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遽為此等判斷,是自難徒憑證人劉○蕙前開證述,即逕認其他「風中蟾蜍」粉絲專頁留言、瀏覽者均會因此誤信證人甲○○身染武漢肺炎且四處散布疫情。再者,復稽諸證人劉○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觀評價起來,我覺得張○○就是個瘋子,她說的話都是謊話、不實在,隨時都在情緒化等語(易字卷,第153 頁),是參酌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劉○蕙並不相信被告所為之言論,然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述其對被告於「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之上開留言信以為真,是證人劉○蕙之證述實有前後矛盾之情,自更難憑證人劉○蕙之證述而認瀏覽被告上開留言之人亦會同樣心生畏怖、恐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被告於「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之上開留言是否構成恐嚇公眾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等罪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公眾安全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知悉大陸地區武漢市出現武漢肺炎疫情相當嚴重,而衛生福利部已於109 年1 月15日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屬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明知告訴人甲○○並未患有武漢肺炎,若擅自捏造關於武漢肺炎之不實訊息,將可能造成一般社會大眾恐慌,然因不滿遭臉書「風中蟾蜍」粉絲專頁之貼文戲謔、霸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意,及縱引起公眾恐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 月24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以帳號「張○○」在「風中蟾蜍」粉絲專業留言,發表「阿傑,多多出入公共場所,多多去劉她家走走,散佈武漢肺炎,感恩,也去謝有錢人家坐坐,散布武漢肺炎,讚嘆傑傑,感恩傑傑,全軍覆沒」等文字,藉以影射甲○○患有武漢肺炎,以公開發表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不實訊息恐嚇公眾,供臉書不特定之使用者瀏覽,致生危害於公安(涉嫌違反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並說明如前),且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審易字卷,第161 頁),雖起訴書認本案被告所涉之恐嚇公眾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等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涉嫌恐嚇公眾及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部分,既均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而與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均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罪部分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