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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林永頌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素娥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許兆慶律師
參  與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崑猛


參  與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蕊嘉


參與人共同
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14、13328、2426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44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幼英、鍾素娥部分均撤銷。
孫幼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捌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素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孫幼英於民國107、108年間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1213,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登記負責人為江國貴,於民國108年5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鎮民)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負責大飲公司之經營管理、取得或處分資產、資金貸與等各項公司業務、決策事宜,為大飲公司之負責人。孫幼英另以自己名義及「璟駿有限公司」轉投資「鍵灃有限公司」等法人名義持有「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詹崑猛)股權約95%,為大飲公司代工生產果汁而為大飲公司之代工製造商;又以自己名義及「嘉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轉投資「儂特利食品有限公司」等法人名義持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于蕊嘉)股權達94%,為大飲公司之經銷商,且孫幼英實際掌控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同為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大飲公司並未投資及持有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任何股權。鍾素娥為旭順公司之財務經理,並同時負責大飲、國信公司之財務會計、資金調度等業務,為大飲、國信、旭順等3家公司之最高財務經理。
  ㈡孫幼英實質持有絕大部分股權之國信公司前因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存保)接管)債務,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民事判決國信公司應賠償慶豐商銀新臺幣(下同)3億9,100萬元,嗣國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7月17日確定(除積欠之本金3億9,100萬元外,尚有自86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億1,156萬7,671元、費用328萬4,970元,總計為8億585萬2,641元,起訴書誤載為8億7,224萬2,692元)。慶豐商銀於106年7月2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國信公司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26日就國信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00,下合稱新店秀岡段土地)辦理查封登記,經鑑價為11億2,452萬3,293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7年5月29日通知國信公司將以上開價額作為底價定期拍賣。
二、使大飲公司以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方式買受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及轉為借款:
  孫幼英、鍾素娥分別為證券交易法所定大飲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均明知受大飲公司全體股東委任實際經營與執行大飲公司事務,負有為大飲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且不得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大飲公司利益之忠實義務;如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大飲公司最佳利益,即違背其忠實義務而屬違背職務之背信。然孫幼英為恐自己實質持有絕大部分股權之國信公司所有新店秀岡段土地遭拍賣,竟與鍾素娥謀議,欲藉孫幼英同時掌控大飲公司及國信、旭順公司決策之便,使大飲公司在不實質遵循「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大飲公司取處資產準則)」、「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公發公司資金貸與準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大飲公司資金貸與準則)」等規範下,以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方式,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不動產及違法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藉以將大飲公司資金挹注孫幼英之國信公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及免新店秀岡土地遭拍賣落入他人之手,以此方式犧牲大飲公司利益以牟取私利而對大飲公司背信。謀議既定,孫幼英、鍾素娥即共同基於使孫幼英之國信公司取得大飲公司資金之不法得利意圖,及使大飲公司為
不合
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違法貸與資金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違背其職務,使大飲公司為下列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背信、違法貸與資金行為:
  ㈠違背職務使大飲公司以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方式,價購旭順公司台南不動產、國信公司高雄不動產及違法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參附圖一、二):
   ⒈孫幼英先委由鍾素娥指示不知情財務副理張玉鳳聯繫大飲公司中壢廠襄理鄭梅峰、大飲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浩然召開業務需求會議,指示其等提出增設中南部轉運中心而有購買旭順公司所有附表二所示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土地及建物(下稱旭順臺南不動產)及維護果汁生產業務而有購置國信公司所有附表三所示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及建物(下稱國信高雄不動產)之需求,繼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委託不知情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旭順臺南不動產、國信高雄不動產之價格分別為1億6426萬3001元及2億4164萬2840元(國信高雄不動產當時尚有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設定債權額為1億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大飲公司設定債權額為1億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旭順公司設定債權額為44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孫幼英及鍾素娥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課長謝政成,依孫幼英片面指示撰擬大飲公司欲購置旭順臺南、國信高雄不動產之簽呈,並以前開鑑價報告為購買價額,待簽呈經各科室人員及孫幼英簽核准許後,不知情之秘書康玉玲即將議案提交董事會,孫幼英繼於107年6月28日大飲公司董事會提出「取得不動產之合理性評估」,但未依「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14條第1項、「大飲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5條等規定,實際審核、參考上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亦未記載、揭露選定關係人國信、旭順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復未具體評估交易必要性及資金運用合理性、對大飲公司財務影響、付款期間及金額等重要交易條件
,反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不知情之全體董事在未經任何實際討論下即無異議通過「以1億6,000萬向旭順公司購買臺南不動產;以2億4,000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高雄不動產」之議案。孫幼英復指示不知情之法務林松聖撰擬價購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並令其在契約訂立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條款:
大飲公司應先給付98%之買賣價金給旭順及國信公司,待不動產移轉過戶完成始給付剩餘款項,卻未要求及保全國信、旭順公司應於何具體時間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大飲公司之義務針對其上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負擔之國信高雄不動產,亦未訂明要求及保全國信公司應先將抵押權塗銷再移轉給大飲公司之義務。孫幼英旋於同年7月31日分別使大飲公司與其旭順、國信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書,並指示鍾素娥於同年8月7日以大飲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臺銀士林分行)申貸4億6500萬元,待臺銀士林分行於同日撥款4億5700萬元後,鍾素娥隨即於同日命大飲公司財務部分別匯款1億5700萬元給旭順公司、2億3500萬元給國信公司
,使大飲公司為此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孫幼英、鍾素娥繼令旭順公司於同日轉匯2億元給國信公司,國信公司則於同日分別開立面額2億9513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支票、面額3億元之上海商銀支票給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供孫幼英之國信公司清償前開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
   ⒉孫幼英、鍾素娥明知國信高雄不動產已出售給大飲公司,且大飲公司已支付98%之價金,又明知依「公發公司資金貸與準則」第8條第1項、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大飲公司資金貸與準則」第7、9條規定,大飲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前,應依上揭規定,審慎調查、評估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等,擬具評估結果或評估報告,提交董事會實質審議並決議通過後,始得據以貸款,否則即屬違反法令規定而屬非法貸與其公司資金,竟承前使孫幼英之國信公司不法取得大飲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欲在國信高雄不動產尚未過戶前,再以國信公司名義利用該高雄不動產為擔保向大飲公司借款6,500萬元及1,310萬元(共計7,810萬元),孫幼英即命鍾素娥指示不知情財務人員,不遵循前揭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資金貸與準則規定,未實質評估大飲公司資金貸與之必要性、合理性、對大飲公司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亦未就國信公司還款能力、徵信、風險評估,及國信公司提供擔保之高雄不動產已出售給大飲公司,一旦移轉所有權給大飲公司後,實質上即無任何擔保,對大飲公司將形同無擔保貸款等顯著風險為實質審核評估;又以前揭向臺銀士林分行之借款4.57億元轉撥其中6,500萬元貸與國信公司,惟大飲公司向臺銀士林分行借款利率為週年2.13%,卻竟以更低之週年2.065%為借款利率貸與國信公司;同時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不知情之全體董事在未經任何實際討論下,即同意於107年8月7日、同年10月23日使大飲公司以實質無擔保方式及較低利率,貸款6,500萬元、1,310萬元萬元給國信公司,供國信公司清償對慶豐商銀之債務。
孫幼英、鍾素娥即共同以此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
不合
於營業常規之背信方式,違法貸與資金共7,810萬元給國信公司,致大飲公司承受同額資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足生重大損害於大飲公司,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
   ⒊嗣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阮呂曼玉於107年11月間查核大飲公司第三季財報,發覺上揭不動產遲未過戶違反交易常態,然孫幼英、鍾素娥明知國信、旭順公司取得之不動產價金均用以清償國信公司對慶豐商銀之債務,而無力再支付土地增值稅,為隱匿前開虛偽交易並取信會計師,竟接續前犯意並謀議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並將該議案提交董事會,且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於108年3月20日使不知情董事再行通過將上揭不動產交易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均變更由大飲公司負擔之議案
,鍾素娥復指示不知情之謝政成依決議內容撰擬簽呈交由各部門處理後續變更契約事宜,不知情法務林松聖方修正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中關於上揭臺南、高雄不動產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改由大飲公司負擔之條款,大飲公司因而需另行支付旭順臺南不動產土地增值稅1,455萬1,234元、國信高雄不動產土地增值稅1,847萬4,979元(合計3,302萬6,213元)。孫幼英、鍾素娥即共同以上揭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違背對大飲公司之忠實義務而背信,致大飲公司在無從確保能否於特定時間取得無負擔之國信高雄、旭順台南不動產之情形下,即以週年2.13%利率向臺銀士林分行借款4億5700萬元(額度為4億6500萬元),而額外負擔利息費用389萬1151元,合計共支付4億2891萬7364元(價購旭順台南不動產預付款1億5700萬元+價購國信高雄不動產預付款2億3500萬元+土地增值稅3302萬6213元+向臺銀借款之利息費用389萬1151元=4億2891萬7364元),而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孫幼英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因而取得前開4億2,502萬6,213元之不法利益(不包括大飲公司向臺銀士林分行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費用)。
  ㈡違背職務使大飲公司以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方式購買國信公司新店不動產再違法轉為貸款給國信公司(參附圖一、二):
   ⒈慶豐商銀於107年8月28日以國信公司尚餘9,484萬1,882元(未包含國信公司已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退稅之土地增值稅5,590萬9,931元,總計尚積欠1億5,075萬1,813元)之債務未清償,對國信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國信新店秀岡段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孫幼英、鍾素娥為挽救國信公司資金不足,避免國信新店秀岡段土地遭拍賣,遂承前犯意,循前開使大飲公司以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條件向國信公司承買國信新店秀岡段土地之手法,先以大飲公司因應企業多角化經營需購置土地為由,由鍾素娥指示財務人員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四所示新北市新店區土地(下稱國信新店不動產)之價額為2億6,766萬4,456元(當時國信新店不動產尚有為慶豐商銀設定之3億5,600萬債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孫幼英設定3億元債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前開鑑定價額並未將抵押權列入)。孫幼英旋決策以前開鑑定價額購買國信新店不動產,並由鍾素娥指示採購人員謝政成依鑑定報告所載價額撰擬大飲公司欲購置國信新店不動產之簽呈,再由不知情之秘書康玉玲將該簽呈提案董事會,
大飲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召開董事會,孫幼英並提出「取得不動產之合理性評估」,但未依「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14條第1項、「大飲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5條等規定,實際審核、參考上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亦未記載、揭露選定關係人國信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復未具體評估交易必要性及資金運用合理性、對大飲公司財務影響、付款期間及金額等重要交易條件,反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不知情之全體董事在未經任何實際討論之下,即無異議通過由不知情全體董事通過以2億4,000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國信新店不動產之提案,孫幼英繼而主導、指示不知情法務林松聖撰擬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擬定大飲公司應先給付9,500萬元給國信公司,備妥移轉過戶登記文件時再給付6,000萬元,以上合計1.55億元,餘款待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等付款條件,亦即大飲公司應於締約後先預付契約總價之64%即共1.55億元給國信公司,卻未要求及保全國信公司應於何具體時間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大飲公司之義務,亦未要求或保全國信公司應先將抵押權塗銷再移轉給大飲公司
。同年月19日,孫幼英即以大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與國信公司簽署上開契約書。鍾素娥進而指示大飲公司財務人員於同日(107年9月19日)匯款9,500萬元、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6,000萬元給國信公司,以此方式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
致大飲公司在未確保能取得國信新店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上抵押權已經塗銷之情形下,即匯出1.55億元給國信公司,而受有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孫幼英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因而取得前開1.55億元之不法利益。國信公司復於107年9月19日提出面額9,484萬1,882元即期支票、於同年10月16日分別開立5,590萬9,931元、175萬5,544元之上海銀行本行支票給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供清償其所餘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
   ⒉嗣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阮呂曼玉於107年11月查核大飲公司第三季財報,發覺大飲公司購買國信新店不動產亦同具支付過半數額價金仍未過戶之違反交易常情情狀,要求大飲公司就取得合理性及必要性為說明,孫幼英及鍾素娥為避免前開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遭揭露,承前開犯意及基於將大飲公司資金違法貸與國信公司之犯意聯絡,
明知依「公發公司資金貸與準則」第8條第1項、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大飲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6、7、8、9條規定,大飲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前,應依上揭規定,審慎調查、評估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等,擬具評估結果或評估報告,提交董事會實質審議並決議通過後,始得據以辦理,且個別貸與金額不得超過大飲公司淨值之20%,否則即屬違反法令規定而屬非法貸與其公司資金,且知悉國信公司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向大飲公司借貸之總額已達1億720萬元,已接近大飲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中規定之個別資金貸與限額不超過公司淨值20%之上限,其2人竟承前使孫幼英之國信公司不法取得大飲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由孫幼英主導將國信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變更為借貸之方式,且在未實質審核評估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之必要性、合理性、國信公司還款能力、風險評估,及是否會超過貸與總額超過大飲公司淨值20%上限之情形下,即使大飲公司違法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先由鍾素娥承孫幼英之命指示謝政成撰擬大飲公司取消國信新店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簽呈,經孫幼英核准後提交大飲公司董事會,並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不知情之全體董事於108年3月20日董事會在未經任何實際討論之下即無異議通過上開取消交易之議案,鍾素娥再指示謝政成於同年月21日撰擬同意國信公司將受領價金轉換為資金借貸之簽呈,復於108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孫幼英再次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不知情之全體董事在未經任何實際討論之下即無異議通過國信公司以每月40萬元、總還款期限超過32年之貸與條件,將前開大飲公司已支付之價金1.55億元變更為對國信公司之資金貸與,而違背前揭資金貸與準則及貸與限額規定
,並以此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方式,違法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致大飲公司承受無法收回已支付之1.55億元價金之高度風險而足生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
  ㈢嗣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於108年3月30日對大飲公司107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8年4月8日停止大飲公司上市股票之買賣,證交所因而發覺大飲公司有前述異常交易事項,函請檢調單位調查而查悉上情。
三、違背職務假借「採購糖原料」名義套取大飲公司資產:
  孫幼英為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大飲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登載,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不得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知悉大飲公司長年來所使用之糖原料,均係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訂購,未曾向附表五所示之金寶城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廠商(下稱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訂購糖原料,亦未曾委託國信或旭順公司代大飲公司購買糖原料,竟基於套取大飲公司資金供己花用之不法得利意圖,及使大飲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自102年至108年3月間,接續利用其對於大飲、國信、旭順3家公司之控制能力,違背其身為大飲公司負責人職務,以「假進貨、真付款」手法,製造大飲公司透過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進購糖原料之虛偽交易,使大飲公司付款給國信、旭順公司後,再將款項套取入己,手法如下:
  ㈠孫幼英先委託經營桃屋日本料理店友人呂國銘(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筆不實交易可賺取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即未稅價之2.5%至5%之佣金」為條件,覓尋有意願開立無實際交易發票之糖供應商。嗣呂國銘以上述2.5%佣金為條件,委託供應商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之負責人陳平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經陳平家透過寰祐有限公司(下稱寰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孟芩(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覓得願開立不實交易發票之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給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如附表六、七「廠商開立給國信、旭順公司發票」欄所示不實砂糖進貨發票共469張(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開立年月、字軌號碼、銷售額,詳如各該附表六、七所示)。陳平家取得上述不實發票後,即於不詳時間,與呂國銘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附近當面交付發票,並領取佣金,呂國銘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交付上開發票予孫幼英之助理許麗花(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許麗花領取上開發票後即轉交孫幼英。
  ㈡孫幼英取得上述不實發票後,分次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財務經理鍾素娥、副理張玉鳳,鍾素娥再轉交給大飲、國信、旭順等3家公司之不知情共同採購人員謝政成或凌英修,由謝政成或凌英修據以製作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購買砂糖之「購置物品申請單」(下稱國信、旭順申購單),及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砂糖之申購單(下稱大飲申購單)等原始憑證,其等並於驗收欄署名,以此方式表彰國信、旭順、大飲等3家公司均已驗收上述各申購單砂糖,再檢附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送交孫幼英,孫幼英則親自逐一簽核前開謝政成或凌英修等人製作之申購單,再將國信、旭順申購單與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國信、旭順公司會計人員張秀華、高淑貞,再以國信、旭順公司名義轉開國信、旭順公司銷售砂糖給大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嗣不知情之大飲公司會計人員張惠琴取得謝政成交付之大飲公司申購單及上述由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之發票後,即據以製作大飲公司分別向國信公司、旭順公司虛偽購買砂糖之數量、金額等轉帳傳票記帳憑證,並記入大飲公司會計帳簿及登載不實之「原料」等會計科目,並均結轉為「營業成本(銷貨成本)」(102至107年度)或「營業外收入及支出—其他利益及損失」(108年度),再經由會計過帳程序編列不實之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使大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2至108年度財務報告之損益表均發生如附表九所示「營業成本」(102至107年度)或「營業外收入及支出—其他利益及損失」(108年度)虛增之不實結果,足以影響大飲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等大飲公司102度至108年度財務報告使用者之正確判斷。
  ㈢同時間大飲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亦依上述大飲公司會計帳簿之原料明細分類帳,於附表六、七「大飲公司支出轉帳傳票日期」所示之付款日期,將附表六、七所示之款項分別匯付給國信、旭順公司。再經不知情之國信、旭順公司出納人員,開立如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付款支票」欄所示之支付給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貨款之支票,再由不知情秘書康玉玲將國信、旭順公司之付款傳票、支票交由孫幼英批示用印,孫幼英利用其用印機會將前開支票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均刪除後私吞入己,並指示許麗花持上述支票前往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兌領現金後,依孫幼英指示先繳納孫幼英之個人花用,剩餘款項則悉數交給孫幼英,孫幼英以此違背其大飲公司負責人職務方式挪用、獲取大飲公司資金達1億852萬8,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336萬645 元),致大飲公司受同額之財產損害。
  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實欄二所載事實過程中,發覺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之支票均未經廠商兌現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孫幼英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不同意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其2人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況其2人業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認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鍾素娥部分:
   ⒈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不同意證人謝政成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謝政成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其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況其業於原審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⒉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不同意證人葉美秀、張惠琴、洪廖敏淑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葉美秀、張惠琴、洪廖敏淑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其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經被告鍾素娥詰問或對質,僅屬未經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鍾素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對質詰問,視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是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且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完足證調查程序,故葉美秀、張惠琴、洪廖敏淑之檢察官偵查筆錄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證據外,其他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孫幼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鍾素娥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對以下事實不爭執:
   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孫幼英係大飲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亦係國信、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管此三間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並有決策權,鍾素娥則自80年起在旭順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同時負責國信、旭順公司之財務會計、資金調度之財務事項,大飲、國信、旭順3家公司財務部均位在三重之同一辦公處所,此3間公司財會事項之簽呈係經此3家公司財務部科長簽核後呈交鍾素娥,鍾素娥之權限包含此3家公司財務、會計、稅務、預決算、投資、資金調度等財務報表之簽核等業務;事實欄二、㈠所載及附圖一、二所示由孫幼英主導、指示鍾素娥辦理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高雄、台南不動產,以國信高雄不動產向大飲公司借款,大飲公司向銀行貸款、向臺銀士林分行支付之利息費用3,891,151元,匯款給國信、旭順公司、由國信公司清償銀行欠款、大飲公司董事會又決議負擔不動產交易之土地增值稅33,026,213元等過程、時間、數額、大飲公司作業程序及方式;事實欄二、㈡所載及附圖一所示由孫幼英主導、指示鍾素娥辦理大飲公司向國信公司購買新店不動產、大飲公司匯款給國信公司、嗣又取消契約並將已付之1.55億元款項轉為對國信公司之貸款等過程、時間、數額、大飲公司作業程序及方式等事實,均不爭執。
   ⒉就事實欄三部分,大飲、國信或旭順公司公司從未向附表五金寶城等8家廠商採購糖原料,孫幼英係委由呂國銘等人,以給付發票金額2.5%佣金為條件,覓得願配合開立發票之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附表六、七之不實砂糖進貨發票共469張給國信、旭順公司,孫幼英取得該等不實發票後交給鍾素娥、謝政成製作申購單並於驗收欄位蓋印、公司入帳、大飲公司付款、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付款支票轉交孫幼英用印,孫幼英劃去禁止背書轉讓之登載並蓋上公司章後,指示許麗花持往銀行兌現,交給孫幼英支付其個人開支等事實。
  ㈡孫幼英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違法貸與資金及申報公告不實財報等犯行,辯解如下:
   ⒈使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不動產及貸款給國信公司:
    ⑴孫幼英為求集團綜效方使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不動產:
     ①大飲、國信、旭順公司均由孫幼英經營,三間公司在人事、業務、經營管理上具緊密關聯及利害關係,產銷也自成一個供應鍊,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大飲公司之營運也仰賴國信、旭順公司之支持,任一公司出問題,都會嚴重影響大飲公司之營運。今國信公司財務困難、遭慶豐銀行對其資產強制執行,連帶影響大飲公司之生產線、銷售線、償債能力、銀行往來、信用、聲譽等。在此關係企業之情形,資源共享、利益共通,此最為瞭解,是就非常規交易之認定應予放寬,應從經營者自整個集團之營運考量為出發,不能只看單一公司或單一交易。孫幼英係基於專業的商業判斷及集團整體利益,為健全大飲公司穩定發展,才做出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不動產之決策,法院應予尊重,並非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
     ②大飲公司購買國信高雄、旭順台南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均依據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且因考量國信、旭順公司恐因資金調度等問題致無法移轉登記,為順利完成交易才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縱計入土增稅亦未逾越估價報告鑑值之20%,與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規定無違,更何況法律並未規定土增稅應由賣方負擔,實務上亦多有約定由買方負擔之情形,大飲公司財務人員也是與會計師商討後得出此作法,會計師亦未明示此舉違法,是無
不合
營業常規之處。
     ③大飲公司基於專業商業判斷,就其與國信、旭順公司間不動產之交易障礙應如何解決,應有專業審酌空間,受「商業判斷法則」保護。大飲公司經營階層衡酌修改相關契約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增稅使土地能過戶,對於大飲公司是較有利之處理方法,自無違背職務或
不合
營業常規之處。
     ④大飲公司購買國信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之鑑估價格,締約時不動產上縱設定抵押,但孫幼英本來就有塗銷抵押權之規劃,只是因故一時未能塗銷,且大飲公司未將抵押權列入買賣總價考量亦合於一般交易實務。更何況本筆交易係經大飲公司董事會審閱合理性評估、現金收支預算表、不動產估價報告等資料後,依循公司取處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處理程序毫無瑕疵。至於過戶遲延,係因發生食品安全及孫幼英遭羈押等突發事件所致。本筆交易並無違反營業常規之處。
    ⑵大飲公司購置不動產有正當合理目的:
     國信高雄不動產係作為大飲公司果汁生產線,旭順台南不動產則係大飲公司銷售中心,倘大飲公司對國信公司積欠債務及遭強制執行撒手不管,則大飲公司很有可能會喪失產品之產銷鍊,對大飲公司極為不利,是大飲公司有向國信公司購買高雄不動產以保留果汁生產線之必要,亦有向旭順公司購買台南不動產以設置轉運中心之需求,並非虛偽交易。至於國信新店不動產,則係大飲公司為多角化經營、永續發展而要進軍不動產市場,為投資不動產之商業目的而購置,亦有正當合理目的,並非虛偽交易。
    ⑶大飲公司未因購置本案不動產受有不利益或損害:
     ①大飲公司因考量國信公司即將遭受強制執行,必須儘速償還欠款,才會同意先付98%價款給國信公司。且大飲公司對該筆款項之流向有高度控制力,不可能會被國信或旭順公司挪為他用,也不可能讓國信或旭順公司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其上縱有設定抵押但最終過戶時一定會將之塗銷,因此不可能有資金外移或無法移轉登記之違約風險,最後大飲公司也取得此二筆不動產產權,可見並未遭受損害。
     ②大飲公司購買國信高雄、旭順台南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均依據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由買賣雙方議定。國信、旭順公司嗣因資金調度等問題而延遲移轉登記,大飲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國信公司亦提供新店秀岡段土地供擔保,不動產最終也分別於108年3月27日、28日移轉給大飲公司,國信、旭順公司也於109年6月10日同意返還土增稅金,可見並未遭受損害。
     ③大飲公司購買國信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也是依據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且較估價報告之鑑定價額還低。且大飲公司係因107年11月爆發食安事件,經內部評估應全力發展本業,乃於108年3月20日董事會決議取消國信新店不動產之交易,並將已支付給國信公司之價金轉為資金貸與;嗣再經董事會決議撤回解約續行交易,最終亦將國信新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大飲公司,可見未對大飲公司造成損害。至於不動產上雖仍有擔保對孫幼英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未塗銷,國信公司也另外提供新店秀岡段土地給大飲公司作擔保,可見大飲公司亦未因取消買賣、將已付價款改為借款而遭受任何財產上損害。     
    ⑷孫幼英將出售給大飲公司之國信高雄不動產再向大飲公司貸款,亦未致大飲公司受害:
     國信公司於107年8月7日、10月23日再以國信高雄不動產向大飲公司借款6,500萬元及1,310萬元時,高雄不動產尚未過戶給大飲公司,國信公司將仍屬其所有支高雄不動產向大飲公司借款,本於法無違。高雄不動產上固有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上海商銀及大飲公司,但國信公司再向大飲公司貸款7,810萬元,仍在原本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國信公司原本即打算將高雄不動產過戶給大飲公司後,另提出新店秀岡段土地給大飲公司設定抵押擔保,嗣後也確實設定抵押擔保,可見已有足額擔保,孫幼英並無違背職務或非常規交易之犯行或不法意圖,亦未致大飲公司受有損害。
    ⑸孫幼英並無不法得利意圖:
     被告持有大飲公司至少六成以上股份,與一般上市公司股權分散情形不同,並無套取大飲公司資產之不法動機及必要。且大飲公司在107年第3季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前,會計師對於大飲公司購買國信高雄、旭順台南不動產均無意見,而是到主管機關關注後,會計師才針對沒有立即過戶一事認為問題重大,孫幼英在經由下屬回報會計師意見前,不可能認知到本案不動產交易有何不妥之處。更何況大飲公司經營階層是基於專業的商業判斷才做出購買不動產之決定,交易價格也都依照專業估價而定,也都有給大飲公司足額擔保,整體來說對大飲公司有利,孫幼英也是出於信賴會計師專業意見及商業判斷才會同意如是處理,更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可見孫幼英無任何背信、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或套取公司資產之犯意。
   ⒉不實採購糖原料:
    ⑴孫幼英係輾轉繼受自賴比瑞亞商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美商果是高公司(下稱果是高公司)及謝斯尼斯公司之「裝瓶契約書」等契約上權利,依法本得要求大飲公司履行契約向其購買濃縮液、支付服務費、權利金以取得蘋果西打商標及濃縮液配方之專屬授權,且大飲公司使用孫幼英自行研發改良之蘋果西打濃縮液配方,亦應支付相對應之權利金,故孫幼英持發票兌領款項之行為並無背信或套取公司資金之故意
    ⑵蘋果西打飲料原為謝斯尼斯公司研發,於53年間以特許專賣方式授權大飲公司在台製造,並授權大飲公司在台申請商標註冊,但商標權仍屬謝斯尼司公司所有。謝斯尼斯公司與大飲公司又於55年間簽訂「裝瓶、經銷及銷售之專屬特許權合約書」,謝斯尼斯公司提供濃縮液給大飲公司依指定配方製作蘋果西打,大飲公司支付授權權利金給謝斯尼斯公司。嗣果是高公司、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先後於70年、78年間繼受謝斯尼斯公司與大飲公司之契約權力,大飲公司也延續先前與謝斯尼斯公司之合作模式,繼續購買蘋果西打濃縮液,及經授權使用蘋果西打商標與在台販賣權。
    ⑶但78年間,大飲公司認果是高國際公司出售品質瑕疵之香精配方給大飲公司,並向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求償,雙方嗣於79年間簽訂和解及棄權合約、顧問服務合約書、裝瓶契約書,仍延續先前合作模式,但大飲公司嗣認條款不公平,向法院提起撤銷暴力行為之訴,並停止履約,雙方纏訟多年,孫幼英乃於84年間自行出資美金80萬元向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購得蘋果西打商標、配方及在台專屬銷售等權利,大飲公司自應向實際出資之孫幼英履行上揭「裝瓶契約書」、「顧問服務合約書」等契約義務。
    ⑷大飲公司依前揭「裝瓶契約書」、「顧問服務合約書」,本應支付使用蘋果西打商標、銷售蘋果西打商品等商標權及專營權費用給孫幼英,這是孫幼英依約得收取之合法權利,也是大飲公司每年應支付之固定成本,大飲公司並無損害可言。且孫幼英有為大飲公司改良配方,大飲公司亦應支付權利金對價給孫幼英。孫幼英擔任大飲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期間,並未向大飲公司領取薪資及車馬費,但經計算大飲公司每年至少應支付2,079萬8,208元,或營業所得3%左右即1,800萬元至2,100萬元之服務費及權利金給孫幼英。是孫幼英自102年至107年之6年間自有權向大飲公司請求支付至少1億3,800萬元,足見孫幼英並無套取大飲公司資產之行為及犯意。
    ⑸孫幼英未曾以服務費或權利金名義向大飲公司請款,係因不想讓外界得知大飲公司自始並無蘋果西打商標權及未掌握核心配方之事實,以保護大飲公司形象,且避免蘋果西打之核心技術外流,才會以國信、旭順公司發票向大飲公司請領服務費及權利金,可見孫幼英並無套取大飲公司資產之犯意及犯行。
    ⑹大飲公司如以「買糖」名義付款,在損益表上係列為「營業成本」,若大飲公司以支付服務費及權利金名義付款給孫幼英,在損益表上也是列為「營業成本」,如以支付薪資名義付款給孫幼英,則會列為「營業費用」。但無論如何都是損益表之「減項」,對大飲公司損益表淨利不生影響,也不具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自不構成證交法之財報不實罪。
  ㈢被告鍾素娥否認與孫幼英共同對大飲公司背信或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鍾素娥任職於旭順公司,並非任職大飲公司,其職銜固為財務經理,然就大飲公司事務並無決策或對外簽名之權,亦非與簽證會計師之溝通窗口,僅是機械傳遞孫幼英指示的傳聲筒而已。本案不動產交易均為孫幼英單獨決策,且經大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鍾素娥並未介入或影響大飲公司決策。是其不符公司法或證交法所定經理人之要件,與孫幼英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本案不動產交易均有其專業商業考量及合理目的,鍾素娥係信賴孫幼英之商業決策才會處理相關銀行申貸、交付土地價款等事宜,並無違背職務或不法得利意圖。本案不動產交易亦均符合商業常規且未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亦未致大飲公司受有損害。其餘辯解均與孫幼英之辯解相同。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解釋:
  ㈠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行為。
   ⒉關於「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有「形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學說上的討論,可參見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台灣法學雜誌,257期,2014年10月,頁201-209)。實務上則認為「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時包括「(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對內部而言)信託義務之違反」。
   ⒊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其核心在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以上各種說法及判斷標準,固自不同角度描述了背信所外顯之行為特徵,然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規範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之起源及核心本質,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與刑事背信無關。
   ⒋忠實義務之核心係「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即「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而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假如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反為滿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為,即違背其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
   ⒌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係為滿足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⑴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⑵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
不合
理交易等。
  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⒈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為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⒉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例如,倘行為人未實質遵循公司取處資產準則或內控流程,使公司與自己掌控之公司締約,令公司以高價向自己公司取得劣質資產,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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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常規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移給自己公司以牟私利而背信,則其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使公司取得一個與支付價額不相當之劣質資產,其背信行為係於使令公司締約並付款給自己公司時完成,是應以公司所支付價款與該劣質資產當時公平價值之差額為公司損害金額,且不因該劣質資產於背信行為完成後又漲價升值,或行為人另對公司補償,而認公司未受損害。另一方面,倘行為人係欲藉由使公司與自己公司締結一個對公司顯然不利且反於營業常規之購買資產契約,使公司預付鉅款給自己公司之同時,卻使公司陷於一個無法取得所購買資產之風險,則行為人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使公司付出鉅款卻陷於一個無法取得資產之風險,則關於公司損害額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使令公司為購買該資產所支付之所有必要款項為損害額,而無須考慮或扣除該資產當時公平價值,亦不因行為人事後已將該資產移轉給公司或彌補公司而認公司未受損害。
  ㈢徇私舞弊之背信決策不受「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之保護:
   或有論者主張公司經管階層之商業決策,係經管階層權衡諸般商業環境條件後,基於專業所為之商業決策,原則上應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司法不應以決策之失敗結果,事後審查其決策有誤而論其係違背職務之背信。然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理人等經營階層之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過失」責任(經營階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所發展之判斷標準。詳言之,經營階層為謀取公司最大利益及報酬,其商業判斷及決策有時必須冒難以預測結果之高度風險,倘最終冒險失敗,經營階層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商業判斷法則」,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者,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以後見之明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斷法則」本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誠實善意」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然在涉及背信及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實務案例中,經管階層對公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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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取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之不法動機,此即違反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即屬刑事背信行為,且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無涉,自然根本不會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
四、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解釋:
  ㈠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背信罪側重保護法益有別,係想像競合關係:
   按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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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特別侵占罪)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公開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故此二罪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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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⒈
不合
營業常規不以真實交易為必要:
    本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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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常規」,並不以真實交易為限,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
不合
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本罪之成立不以具交易實質之真實交易為限,即使是不具交易實質之虛偽交易,亦會構成本罪。
   ⒉實務就
不合
營業常規之定義:
    就何種交易係「
不合
營業常規」,實務見解有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
不合
營業常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及106年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意旨意旨),或有認除審視交易有關事項是否與正常交易相當、合理,尚應自行為人之主觀面判斷是否「不符商業判斷(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符合商業判斷原則)者,方屬
不合
營業常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意旨)。然上開實務見解,均未就何謂「一般正常交易」、如何認定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或如何才「符合商業判斷」等節,給予明晰解釋。
   ⒊「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係「交易雙方未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
    本院認為,「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
不合
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
不合
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
不合
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㈢使公司「不利益」與
不合
營業常規係不同要件:
   「使公司不利益」與「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係本罪之不同要件。依前述標準,一項交易即使「
不合
營業常規」,亦非必然對公司「不利益」。例如企業集團基於集團整體利益考量,為合法節稅等稅務目的,使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間進行稅法上之「受控交易」(交易內容及條件雖由控制公司片面決定,對從屬公司而言相當於前述之「
不合
營業常規」),但對從屬公司及所屬之企業集團整體而言,可能並非「不利益」(但此仍須以行為人係以「集團整體利益」考量為前提,而非以「集團整體利益」為名行徇私舞弊之背信,詳後述)。而是否對公司「不利益」,應進一步自實質上審認是否對公司產生何等交易風險或損害。如行為人藉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使公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則無疑問。
  ㈣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⒈本罪93年4月28日修正時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至於損害數額之算定,由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行為,究其行為本質與背信行為相當,自應以前述背信罪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方式認定之。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⒉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者,因公司資產屬全體股東共有,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所剩餘得分配給股東之價值,即為股東權益(股權淨值)。又公司市場價值多能透過流通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迅速反應,故所謂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交易,應係指重大減損公司股東權益或足以促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嚴重跌落之交易。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下列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或可參照:「1.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2.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3.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4.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5.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6.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7.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8.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9.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以上事項亦可作為不利益交易是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審酌標準。
五、刑事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商業判斷法則之關係及判斷順序:
  ㈠綜前三、四所述,在具體案件中就公司負責人之商業決策是否該當刑事背信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又是否得依商業判斷法則主張免責,簡要說明判斷順序如下:
   ⒈刑事背信之核心在於行為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故首先應審查行為人之商業決策,是否係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倘若行為人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取私利,即屬違背「忠實義務」,屬「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行為,而毋庸特別深究究竟係「內部信託義務之違反」或「外部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反之,縱然行為人之決策最終使公司受損害,但倘無充分事證證明行為人有牟取私利意圖,則其決策至多僅係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或屬行為人行使合理之專業商業判斷而不受司法後見之明審查之受保護範圍,均非刑事背信之範疇。
   ⒉由於主管機關所定法令規章及公司內控規範諸多都是為了防止經管階層謀私舞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通常可先藉由審查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如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公發公司背書保證準則等)、公司章程、公司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等情形,併同審查行為人不實質合法合規之原因是否為牟私利以為斷。但應強調者,即使行為人之決策形式上並未違法,但如有充分證據確證其係藉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此決策,仍屬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亦係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亦即,刑事背信之「違背職務」,審查核心永遠在行為人有無「為牟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違背忠實義務,而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則係重要判斷標準。
   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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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在於交易雙方是否經由「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獲致交易結果,至於最終交易條件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相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則非關鍵因素。是故倘行為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決定整體交易程序及條件,交易對手事實上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則不論交易條件為何,此交易既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即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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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常規交易」。至於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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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常規交易」屬不同要件,應另就公司是否因此致生交易風險或實際損害以為斷。
   ⒋在一般企業經管階層舞弊案件中,公司負責人通常藉由使公開發行公司與自己私設之人頭公司(通常為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或具有控制從屬關係)進行交易,並藉由控制整體交易程序及交易條件,以將公開發行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私設公司。如行為人係藉由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流程以控制整體交易程序,使公開發行公司在未經公平對等磋商程序下,與行為人自己公司締約,並因此將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公司,即同時該當於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
   ⒌「商業判斷法則」係提供公司經管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誠實善意」下為高風險決策之保護條款,司法不能以後見之明追究經管階層決策失敗責任,但其適用前提在於經管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亦即主要在解決經管階層已盡「注意義務」下之決策失敗責任,而與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責任無關。因此關於行為人能否以「商業判斷法則」主張阻卻其刑事背信責任,在判斷順序上,應先審查行為人之決策是否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情形,如有即屬刑事背信,此時即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餘地,不能以此主張免責,不容混淆。
  ㈡行為人使控制與從屬公司為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能否免責,亦應以「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為判斷關鍵:
   ⒈按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即屬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謂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依同法第369條之2規定:(第1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項)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次依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再依同法第369條之4規定:(第1項)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
不合
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2項)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有論者認為,關係企業間之交易是否合於營業常規應放寬認定,在控制與從屬公司間的交易,是否屬
不合
營業常規應有適當限制,如甲控制公司與乙從屬公司間,「基於關係企業整體營運的需要」,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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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常規的交易,致使乙從屬公司受重大損害,從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的文字觀察,乙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似有違反此規定。惟依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公司法係以要求甲控制公司負責補償乙從屬公司之交易損失,即以民事責任處理相關問題;且「基於整體營運的需要」,控制與從屬公司間,或從屬公司相互間,其交易常有異於非關係企業者;所謂「受有損害」,應以年度全部交易為整體考量,而非僅以個別的買賣作為認定基礎(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100年2月再版二刷,第749至750頁)。亦有認為,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4允許企業董事以「集團利益」考量,以控制公司為損益操作,而藉由私法權利義務的調整,以兼顧經營利益、現實控制優勢以及被控制公司股東之利益,是可推測立法者認為此種損益操作,在從屬公司能得到相當補償的前提下,對於投資人並未造成「法益」的侵害,因此不需限制此等交易類型,故控制公司之董事若「基於企業集團整體之考量」,而使控制與被控制的從屬公司為非常規交易,應認並非證交法所稱「使公司為不利益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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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常規交易」之態樣(廖大穎、林志潔,「商業判斷法則」與董事刑事責任之阻卻—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83期,109年8月,第223至242頁)。
   ⒊本院認為,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僅賦予從屬公司一旦遭控制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受損害時,得請求控制公司補償或損害賠償之權利;然關於控制公司應以何種方式補償或賠償,又應補償或賠償多少數額,仍應由控制公司循法令及公司內控流程以實質合法合規方式決定之,否則無異承認關係企業負責人得擅以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方式,使控制公司輸送利益給與自己利益攸關的從屬公司,再以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主張免責,而成為關係企業經管階層徇私舞弊之破口。是故單憑此規定尚不足為關係企業負責人阻卻刑事背信或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責之正當理由,而應回歸前述刑事背信及
不合
營業常規之判斷原則,即視行為人為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目的及決策程序,究係為關係企業之整體最大利益(即前揭論者所稱「基於關係企業整體營運的需要」、「基於整體營運的需要」或「基於企業集團整體之考量」)及有無實質合法合規,抑或係規避法令或公司內控程序等規範要求,以遂牟個人私利之不法目的,以為判斷。
   ⒋應強調者,由於此等控制與從屬公司間之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經常涉及關係企業負責人自己與關係企業各公司間有利益衝突下之利益輸送,因而通常帶有極高的徇私舞弊風險,是故關於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一事,應特別審視行為人是否對公司決策機關即時、公開、透明且完整誠實地揭露自我利益衝突情形,並使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就該交易為詳細實質的調查、評估及審議。如有,則其交易決策縱
不合
營業常規,亦堪認行為人應係以關係企業之整體最大利益出發,非為徇私舞弊,且其既已實質遵循應有之決策程序,又經公司權責及決策機關在接收完整充分資訊下審查並通過,自難認係對公司背信或有何不利益可言。反之,如行為人故意隱匿利益衝突關係,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亦未經實質調查、評估、審議程序,所有程序及交易條件皆為行為人一手遮天、片面獨斷決定,而實質上規避相關法令及公司內控程序規範者,應為認定行為人係藉此非常規交易牟取私利之重要關鍵證據,所謂為「集團整體最大利益」無非掩飾自己徇私舞弊之託詞,係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亦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餘地。
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解釋:
  ㈠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適用關係: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前罪(第174條)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第174條)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非公開發行公司有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不實者,依商業會計法第71或72條論處。如係公開發行公司,且其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較輕罪名;如已經申報公告,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較重罪名。
  ㈡不實會計紀錄及虛偽交易之認定基準: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而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次按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此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1號規定,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報表應:1.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述者;2.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不實會計紀錄,亦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以買賣為例,公司在會計上是否能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不應僅以交易雙方是否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形式為斷,而應審視雙方是否確有買賣真意及經濟實質。倘交易雙方主觀上之交易真意係借貸,而無買賣標的物之真意(相當於民法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只是要藉由買賣之法律形式達成借貸之真正目的;在經濟實質上,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報酬及重要風險負擔亦沒有移轉給對方,則依「實質重於形式」之會計原則,不能認列「銷貨收入」,否則即屬不實會計紀錄,將使損益表產生「銷貨收入」及「淨利」虛增之不實結果,並將導致報表使用者錯誤評估公司之營運狀況。如客觀上根本沒有交易事實,只是利用虛偽不實之原始憑證憑以入帳,自當屬不實會計記錄,亦不待言。
  ㈢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按上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應強調者,最高法院所稱「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等語,僅係單純站在「投資人」之角度而言;實際上會使用公司財務報表做出進一步決策者,並不限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尚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如金融機構)、交易往來對象(如客戶)、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其等均會程度不一地利用公司公告申報之財務報表,理解、分析、評估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進而做出決策,是故只要足以使上揭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財務報表使用者,因接觸財務報表之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該不實資訊即具有「重大性」,而不僅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為限,此觀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亦敘及「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等語即甚明瞭,亦符合本罪立法本旨。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核心,固在於是否足以對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影響,而所謂「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乃是否足生重要影響之具體判斷方法,自不待言
七、認定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共犯事實欄二犯行之理由:
  ㈠被告孫幼英為大飲、國信及旭順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⒈證人即大飲公司登記負責人江國貴於108年4月11日偵查中、原審109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大飲公司董事長係孫幼英指派我擔任,但我並無實際參與大飲公司之營運管理,我是國信公司的廠長,我目前上班的地點大多都是位於國信公司高雄湖內區之食品廠,僅有在大飲公司要召開董事會時才會上來臺北,平常不會上來。大飲公司總經理孫幼英之秘書康玉玲會通知我上來臺北開會,董事會都是由我主持,但我沒有實際參與大飲公司營運,大飲公司之大小決策、日常營運均由總經理孫幼英處理,孫幼英是大飲公司實際負責人。國信公司之董事長為詹崑猛、總經理為孫幼英,下設高雄食品廠,由我擔任廠長,另有業務部門負責行銷,由吳和傑、林偉強擔任主管,國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也為孫幼英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58、15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95頁)。
   ⒉證人即大飲公司獨立董事、國信公司業務部代協理林偉強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公司實際負貴人是孫幼英,大飲公司董事長江國貴並未實際經營大飲公司,僅是負貴開會主持董事會,江國貴僅是國信公司高雄廠廠長。國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孫幼英,因公司的事情必須由孫幼英簽核通過,以我的經驗來說,業務單位會送文件給企劃單位,企劃單位送給財務審核,接下來就會送到總經理孫幼英辦公室經由其核可。我從未看過詹崑猛手寫簽核或是批示任何內容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09頁)。
   ⒊證人即大飲公司獨立董事、國信公司業務課長蘇芸樂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4年起擔任國信公司業務課長今,並自104年起擔任大飲公司獨立董事,孫幼英是國信公司之總經理,為我最高上司。大飲公司之決策均係孫幼英主導,因江國貴實際職務係擔任國信公司高雄廠廠長,平常都在高雄上班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55至56、58至59頁)。
   ⒋證人即大飲公司董事楊朝木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在78年進入旭順公司工作,從104年開始在大飲公司擔任企劃處處長負責行銷企劃,旭順跟大飲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不同人,但實際上負責人及管理兩間公司大小事務之人均是孫幼英;孫幼英指派我擔任錫標公司之法人代表,被派駐大飲公司擔任董事,但事實上我沒有在錫標公司工作等語(見11115號卷第25頁反面)。
   ⒌證人即大飲公司業務處經理、國信公司登記負責人詹崑猛於偵查中證稱:總經理孫幼英指派我擔任國信公司掛名董事長,我並無實際負責國信公司任何職務,國信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孫幼英,僅有在召開董事會時,秘書康玉玲會將會議資料先交給我,開會時由我照著唸完成會議程序。旭順、大飲公司實際負貴人也是孫幼英,國信公司於107年6月、9月分別出售本案高雄、新店不動產之實際狀況我並不清楚,大飲與國信公司間之交易均是由孫幼英主導,因董事會議案均是由總經理將資料交給秘書,秘書再交給我們開會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36 至138頁)。
   ⒍證人即旭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國信高雄廠股長于蕊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參與旭順公司經營事務,當初是旭順公司股東選我當董事,董事會選我當董事長,但我未實際經營,也不知悉公司大小章與存摺放置何處,我僅有在康玉玲通知我要開董事會時去開董事會,康玉玲會給我一份開會議案資料讓我開會照唸,對於107年6月28日大飲公司向旭順公司購買臺南不動產之交易我並不知悉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74至177頁)。
   ⒎證人即旭順公司管理課課長謝政成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旭順公司的管理部課長,我任職以來大飲公司、旭順公司及國信公司等3家公司之業務均由我負責,這3家公司的高階主管均是一樣,我們均對孫幼英總經理負責,大飲公司所屬中壢工廠召開之廠務會議、國信公司所屬工廠高雄廠召開之廠務會議,以及業務同仁召開之處級會議均係由孫幼英總經理主持,像我平常往上呈報之申購單也是由孫幼英總經理簽核等語(見11115號卷第168頁)。
   ⒏證人即旭順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浩然於偵查中證稱:管理部之業務內容包括人事、總務及採購,而大飲、國信及旭順公司之人事、總務及採購都是由我所任職之管理部處理,這3家公司最後相關事項的決定權均係由孫幼英核定,而這3家公司董事長印鑑也都是由孫幼英在使用等語(見11115號卷第177至178頁)。
   ⒐證人即大飲公司出納課長葉美秀於偵查中證稱:孫幼英就是大飲、國信、旭順3家公司之老闆,員工都知道雖然3家公司各自有名義上董事長,但事實上聽命於孫幼英。我們有關財務事項都由鍾素娥經理交辦,鍾素娥經理則是直接對孫幼英負責,不是對董事長負責,我們沒有聽過董事長指示等語(見11115號卷第241頁)。
   ⒑被告亦自承實質掌控大飲、旭順、國信三間公司,且自94年起即大量購入大飲、旭順公司股權,並自承至102年間,被告藉由江國貴、張玉鳳等11名自然人及嗣後之利進公司、樂利民公司等法人名義而實質持有旭順公司股權高達94%,藉由其百分之百持有之鍵灃公司、嘉隆公司、樂利民公司等法人名義而實質持有國信公司股權高達95.08%,惟同時亦藉由其百分之百持有股權之公司而實質持有公開發行之大飲公司股權為71.2%等情(見孫幼英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6至19頁)。
   ⒒綜上可知,孫幼英名義上雖僅為大飲公司總經理及國信公司董事、總經理,而未掛名旭順公司之經理人或職位,(見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審調得資料卷二第15、23、249頁),然大飲、國信、旭順等3家公司之員工職稱、職務內容均由孫幼英安排調度,3家公司之採購、財務、資金運用等事項均需經孫幼英核准,孫幼英並握有大飲公司約七成股權,甚至幾近百分之百完全掌控國信、旭順公司股權,可見孫幼英實際掌控並指揮大飲、國信、旭順3間公司員工及各公司之人事、業務及財務運作。是就大飲公司及國信公司而言,孫幼英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就旭順公司而言,孫幼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亦實質控制旭順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依同法第8條第2、3項規定,亦為旭順公司負責人,洵堪認定
  ㈡被告鍾素娥為大飲公司經理人:
   ⒈按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項增訂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況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經理人」,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以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程序為斷,即採取「實質認定」法。經理人既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則其與一般公司雇員在本質上之不同,在於經理人與公司間應係「委任」關係(民法第528條以下),而非「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以下)。所謂「委任」,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委任事務之完成,受任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具有一定之獨立性;但「僱傭」,受僱人除為僱用人服勞務外,更重於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在僱傭契約中,受僱人對服勞務之方法,係有如機械一般,並無獨立性。因此,應自行為人實質上掌握之權限出發,觀察行為人就公司之重要事項或重要部門,是否被賦予一定之處理事務權限,且在其執掌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如何處理該當事務之權限。如有,即使行為人形式上並未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程序,或行為人與公司締訂之契約非以「委任」契約稱之,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經理人」。
   ⒊查被告鍾素娥於大飲公司擔任財務部門經理乙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自述:我為大飲、國信、旭順公司等3家公司之財務經理,也是此3家公司之財務部主管,3家公司之財務狀況都必須向我回報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04頁、原審卷四第14頁),核與證人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旭順公司的財務部副理,負責大飲、旭順、國信3家公司的財會工作,3家公司之辦公處所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此3家公司之會計、出納傳票均係經過我審核,雖然我是掛名為旭順公司之財務部副理,但我對此3家公司之會計人員均有隸屬關係,我具有管理3家公司會計人員之權限,而我對鍾素娥負責,鍾素娥為大飲、國信、旭順公司等3家公司之財務經理,此3家公司會計課長會向我彙報每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產品銷售明細,我會再將損益比較表彙整給鍾素娥,我均是自鍾素娥處知悉大飲購買三筆土地、國信出售土地乃係因為欲還款予中央存保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89頁;11114號卷一第55、57頁)。證人即大飲公司財務部收發文人員洪廖敏淑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國信、旭順之3家公司之財務部對外要上呈給總經理室、總收發之文,都會經過我這邊登記,公司其他單位要會辦給財務部之函文,也會經過我;鍾素娥是財務部經理,3家公司之財務部主管都是鍾素娥,財務部所有簽核都會經過鍾素娥等語(見11114 號卷一第266頁反面)。證人即大飲公司董事及企劃處處長楊朝木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國信、旭順3家公司財務均是鍾素娥管理,因為大飲、國信公司並無財務經理,就大飲公司員工認知,財務經理只有鍾素娥一人,管理大飲、國信、旭順3家公司之財務等語(見11115號卷第31頁反面)。證人即大飲公司簽證會計師阮呂曼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104年至108年擔任大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與大飲公司之聯絡窗口為鍾素娥經理,我們都稱鍾素娥為鍾經理,鍾素娥是負責財會方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7頁)。上述證人證詞互核一致,並有大飲公司員工分機位置表所示「分機254財務部鍾素娥經理」一紙為證(見11115號卷第85頁),可知鍾素娥確為大飲公司最高財務主管,職稱為「財務經理」,大飲公司之財務簽呈、各年度財務損益等事項均經由其簽署核決,顯見鍾素娥具有綜理大飲、國信、旭順3間公司財務部門事務之權限。且大飲公司之傳票均由被告鍾素娥授權蔡承雄、張玉鳳批核,無需上至總經理批核,業據證人張玉鳳於原審證稱:鍾素娥授權我處理財務部例行事項,例如傳票審核以及公司一般簽呈,大飲公司傳票會依序經過會計、課長、我及蔡承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至95頁),並有大飲公司107年間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13328號卷第171、173、179頁),足見其確為大飲公司財務部門之部門主管,就該部門相關財務事務具有核決及管理之權,是依前揭實質認定原則,鍾素娥雖未掛名為大飲公司經理人,未經大飲公司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為經理人,大飲公司財務報告亦未經其簽名,其仍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大飲公司之經理人至明,鍾素娥以其未於大飲公司掛名財務經理乙職置辯,自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鍾素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聲請傳喚張玉鳳到庭作證,據張玉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鍾素娥在大飲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大飲公司不論財務或業務事項,鍾素娥都沒有負責,也沒有任何管理權限,鍾素娥也不會經手大飲公司任何傳票或財務業務文件之製作,對大飲公司的財報也沒有編製、簽核權限,鍾素娥在大飲公司沒有任何職務或權限,對大飲公司的財務或業務人員也沒有任何監督權限,大飲公司所有人都只聽孫幼英的,我在偵查中講的內容,是我認知錯誤等語(本院卷四第215至217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詞完全相異,其又無法合理說明其前後證詞迥異之原因,僅以「認知錯誤」一語帶過,顯係事後為迴護鍾素娥之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對鍾素娥為有利之認定。
  ㈢大飲公司取得不動產及貸與款項應實質遵循之規範:
   ⒈孫幼英於本案係利用二種交易模式將大飲公司資產移轉至國信公司:一、使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之取得資產交易;二、使大飲公司貸款給國信公司之貸與資金交易。而大飲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資產及貸與資金時,應實質遵循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公發公司資金貸與準則,及大飲公司內部訂定之規範。
   ⒉在取得資產(不動產)方面,按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第15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次按大飲公司內部訂定之取處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由下列權責單位於授權範圍內裁決之:一、長期股權投資、長期有價證券投資及不動產之取得或處分,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同準則第7條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之處理程序,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制度規範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㈠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其金額超過一億元者,則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同準則第9條第2、3項分別規定:「二、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㈠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㈡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㈢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㈠款及㈣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㈣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㈤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㈥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㈦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㈠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⒈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⒉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㈡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㈢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㈠款及第㈡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⒊依上,大飲公司依取得不動產之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適用程序尚有不同。關於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之判定,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又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2項關係人定義:「關係人係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於本準則中被稱為「報導個體」)有關之個人或個體。(a)個人或個人之近親若有下列情形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控制或聯合控制該個體;(ii)對該個體具重大影響者;...(b)個體若適用下列條件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vi)該個體受(a)所辨識出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依卷附大飲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附註,大飲公司並未投資或持有國信、旭順公司任何股權,然依前述,孫幼英藉由個人及他人名義持有大飲公司將近七成股權,亦幾乎百分之百持有國信、旭順公司股權,且同時實質掌控大飲、國信、旭順3間公司之人事、業務及財務事項,而同受孫幼英所實質控制,孫幼英為大飲、國信、旭順3間公司之負責人。是依前揭重實質而非法律形式之關係人認定原則,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均屬關係人,並無疑問。是依前開公發公司取處資產處理準則及大飲公司取處資產處理準則,大飲公司向關係人國信、旭順公司購買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時,公司權責部門應實質評估交易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並就交易價格及條件審慎分析後,製作相關報告提交董事會詳予審核評估。
   ⒋在貸與資金方面,按「公發公司資金貸與準則」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其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該準則之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而關於前揭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應明載其資金貸與之對象、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評估標準則應包括「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資金貸與之辦理程序,另關於資金貸與之詳細審查程序,則應審查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並載明其公告申報程序,及經理人、主辦人員違反該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處罰等項;此外,前揭「公發公司資金貸與準則」第14條第1項更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條第6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按前揭「公發公司資金貸與準則」在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曾經金管會於108 年3月7 日修正部分條文,惟其所修正之相關條文或與本件所引條文無關,或雖係相關條文,惟僅係文字修正而不影響其內容,故均逕援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次按大飲公司內部訂定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108年度偵字第24265號卷二第297頁至第299頁)第6條規定:「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限額:...二、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20為限」;第7條:「貸與作業程序:一、徵信:(一)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料,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二) 受理申請後,應由徵信部門就貸與對象之所營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予以調查、評估,並擬具報告。二、保全: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時,應取得動產或不動產之抵押設定。前項債權擔保,債務人如提供相當資力及信用之個人或公司為保證,以代替提供擔保品者,董事會得參酌徵信部門之徵信報告辦理;以公司為保證者,應注意其章程是否有訂定得為保證之條款。三、授權範圍:辦理資金貸與事項,呈總經理核准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董事會會議中獨立董事之意見或反對理由,應列入董事會議記錄」;第8條:「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一、每筆資金貸與期限以一年以下為原則。二、資金貸與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最高利率。本公司貸款利息之計收,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如遇特殊情形,呈總經理核准後,依實際狀況予以調整」;第9條:「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一、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相關信用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遇有重大變化時,應立刻通報總經理,並依指示為適當之處理」。依此,大飲公司貸與資金前,公司徵信部門應依上揭規定,審慎調查、評估「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等,擬具評估結果或評估報告,提交董事會實質審議並決議通過後,始得據以辦理,且個別貸與金額不得超過大飲公司淨值之20%,否則即屬違反法令規定而屬非法貸與其公司資金。
  ㈣大飲公司就價購本案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及貸款給國信公司之交易,均為孫幼英一人獨斷決策,大飲公司未依上揭取得資產及貸與資金規範實質評估審查:
   ⒈孫幼英坦認價購不動產及貸款給國信公司等交易均由其決策,從未與董事有任何實質討論:
    孫幼英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價購不動產決策均係我所為,且買賣契約條件、付款方式均是我決定,我決定後再請鍾素娥聯繫各組人員作後續事宜、並未有董事向我詢問價購本案3筆不動產之事宜等語(11114號卷三第128至130頁;11115號卷第257頁;2708號卷三第379、380頁;原審卷二第148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為我所決策,因為沒有這個能力,大飲公司因為食安事件以損失9,000萬元,我希望將大飲公司資產守住,故將新店不動產解約,但大飲公司已給付的1.55億元也拿不回來,因為國信公司當下也沒有錢,否則國信公司也不會出售土地等語(11115號卷第273至274頁)。
   ⒉鍾素娥等人均稱價購本案不動產及貸款給國信公司等交易,均係孫幼英主導決策且未經實質評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素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大飲公司購買本案不動產交易是孫幼英告知我,該3筆交易決策者均是孫幼英,而國信公司出售高雄、新店不動產、旭順公司出售臺南不動產之決策也是孫幼英所為;孫幼英告知我欲購買前開不動產後,我便會與相關人員討論作業程序,各科室人員會接著進行流程之合理及合法性,在孫幼英決定此等交易前並未就該等不動產作任何評估等語(見11114號卷一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原審卷四第37至38、42、56頁);又證稱:大飲公司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是因為食安問題,因大飲公司必須將商品回收、銷毀,且無法繼續生產商品而影響營收,孫幼英才決定取消交易,但國信公司並無能力返還價金,才會將大飲公司以給付的價金轉列為借貸等語(原審卷四第60至61頁)。
    ⑵證人即3家公司財務副理張玉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鍾素娥在開會中提及「旭順公司借款與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先不要支付給大飲公司,先湊1億元給國信公司」等語句,是因商討國信償還慶豐商銀債務事宜,而國信公司需要資金,故須將自己不動產出售給大飲公司,但仍不夠,繼而向旭順公司借款。是孫幼英決策將旭順公司之不動產出售給大飲公司、由國信公司向旭順公司借款。旭順公司將臺南不動產出售給大飲公司之目的是為了讓旭順公司取得資金後再借款給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出售臺南不動產之簽呈、國信公司出售新店不動產之簽呈均為我撰擬,鍾素娥向我表示孫幼英指示旭順公司欲出售臺南不動產、國信公司欲出售新店不動產,當時孫幼英有指示買家為大飲公司或旭順公司,以償還國信公司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我便依鍾素娥指示撰擬簽呈,並按照各部門作業流程開始作業。上簽呈之際我已知悉該等不動產均係欲出售給大飲公司。本案3筆不動產交易均是孫幼英決策,我再經由鍾素娥轉達得知,我再請會計人員針對上開不動產作鑑價報告,我並未針對前開不動產作任何財物評估或後續可能購置機器設備等估算,大飲公司購買此等不動產前也未請財務人員評估大飲公司取得該等資產後之營運效益或利潤。107年6月15日業務會議是孫幼英指示我召開,當時孫幼英告知我大飲公司要購買不動產,請管理部門去召開需求會議,我便通知管理部經理陳浩然且提供上開不動產之地號及鑑價金額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88至189、190頁反面;11114號卷一第52至53、58頁;25442號卷第265頁;原審卷四第117、127、131頁)。
    ⑶證人即大飲公司管理部課長謝政成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公司對外採購,自影印紙等小項物品、大至機器買賣等均係由管理部處理,依我過往在大飲公司採購經驗,必須經過詢價,通常是詢價3間,詢價完後須再比價及議價,此些事前準備資料均會附在申購單一併向上呈報,倘須送交董事會之案件則須撰擬簽呈;大飲公司向旭順公司購買臺南不動產、向國信公司購買高雄、新店不動產均是經理陳浩然交辦我撰擬簽呈且會辦各單位,交易細節及不動產地號均是由財務部門提供的,當時經理陳浩然表示毋庸準備上開交易之相關資料及購買計畫,因財務部已有鑑價報告,我只需撰擬簽呈一紙會辦各單位就可以,我並沒有看過鑑價報告,此3筆不動產交易較往例採購流程簡易,我並未作任何評估或詢價之流程,僅係撰擬簽呈。購買這些不動產我們都不敢問,我就是依照財務部副理張玉鳳指示進行等語(見11115號卷第169至171、181頁);又證稱:大飲公司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之簽呈為我於3月20日撰擬,鍾素娥在開會時表示孫幼英指示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等語(11115號卷第180頁)。
    ⑷證人即管理部經理陳浩然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間,財務部張玉鳳有請我們管理部門召集會議,張玉鳳表示中壢廠有北貨南下的倉庫問題,故有轉運中心之需求。我就請中壢廠倉庫的主管鄭襄理來公司開會,張玉鳳有提供一張紙給我,我依照紙上內容念,因為我根本不知道臺南不動產之地號。因他們兩邊都有需求管理部就做個簽呈核准請董事會決議,我其實不知道財務部門的張玉鳳來管理部開此會議之目的為何,張玉鳳有表示其具有鑑價報告,但我並未看過鑑價報告等語(見11115號卷第178至179頁);關於新店不動產,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核謝政成撰擬購置新店不動產之簽呈,但我不知悉其如何撰擬;管理部在大飲公司購置新店不動產前後,均未有因應企業多角化經營而有相關採購或預定計畫,我僅是依財務部張玉鳳指示簽核,我認為這應該是孫幼英之指示,我若是不簽核可能就沒有工作等語(見11115號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而陳浩然依指示於107年6月15日召開業務會議後,謝政成隨即於同年6月19日提出大飲公司購置臺南、高雄不動產之簽呈,大飲公司於同年月28日召開董事會,依被告孫幼英主導,通過決議向國信公司購買高雄不動產、向旭順公司購買臺南不動產,並於同年7月31日安排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自公司內部提案至簽署合約完畢僅1個半月,可見交易過程甚為倉促,可知應係孫幼英一人完全主導整個價購不動產之交易條件及決策過程。
   ⒊價購本案不動產、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再轉為貸款、貸款給國信公司等交易之董事會列席人員均稱從未實質討論或審核議案:
    ⑴依卷附107年6月28日(價購國信高雄、旭順台南不動產)、107年9月18日(價購國信新店不動產)、107年8月6日(貸款給國信公司6500萬元)、107年10月22日(貸款給國信公司1310萬元)、108年3月20日(土增稅改由大飲公司負擔、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108年3月28日(將已付之價購新店不動產款項1.55億元轉為對國信公司之貸款)之大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並改為貸款給國信公司、貸款給國信公司等交易,均為同一批董事組成董事會。列席署名之人員分別為江國貴、孫幼英、林偉強、蘇芸樂、張芳春、于忠敏、王惠民、楊朝木、鍾文德;記錄康玉玲;監察人黃鴻棠、魏原暉;稽核主管王鎮民等人。
    ⑵證人即大飲公司登記負責人江國貴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有經過大飲公司董事會決議,我是該次會議主席,但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之細節我不清楚,我也不知悉高雄不動產尚有上海商銀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仍未塗銷,亦不知悉新店不動產設定給孫幼英之3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該等次會議全體董事並未針對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價額、付款條件作任何討論,因為我們相信專業的鑑定報告,故全體均無異議便通過該議案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55 、156頁及其反面)。
    ⑶證人即大飲公司獨立董事林偉強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大飲公司獨立董事,大飲公司董事會召開時,主席會逐條提出議案,並徵詢在場董事意見,但該等董事會議案原則上均會通過,董事會並不會就議案進行實質討論,我也不會詳閱議案內容,也不知悉議案內容為何人撰擬,我收到公司開會通知便參與會議而已。關於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原因、內容、付款條件、土地增值稅負擔之變更我均不知悉。至於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原因,是在會議上有人表示因大飲公司遭遇食安而虧損,希望將資金取回,實際情形我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公司要如何回收已給付的資金,3月28日董事會有通過前開大飲公司已給付價金由國信公司分期返還,我參加董事會時康玉玲已先擬好議案,關於3月28日當日臨時動議將按月給付20萬元提高至每月40萬元,也是康玉玲事先擬好的內容,我僅係被告知需提出此新的動議,我僅係橡皮圖章而已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10、111、113、114、116頁)。
    ⑷證人即大飲公司獨立董事蘇芸樂於偵查中證稱: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以及108年3月20日變更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負擔、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等議案,均係由主席江國貴提案,全體董事未做任何討論或說明原因,即逕行覆議通過議案,歷來董事會開會都不會進行任何討論或說明;108年3月28日大飲公司董事會討論將大飲公司已付給國信公司之新店不動產價金轉為大飲公司借給國信公司,本來要求國信公司就該款項每月攤還20萬元、分期64年,我認為64年過久,故我提出改為每月攤還40萬元、分期32年,也有通過此議案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55至58頁反面)。
    ⑸證人即大飲公司董事、旭順公司行銷企業企劃經理于忠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107年6月28日(價購國信高雄、旭順台南不動產)、9月18日(價購國信新店不動產)大飲公司召開之董事會會議,我記得該次會議流程是江國貴唸完議事內容後,就問在場的董事有無意見,我的印象中董事幾乎都是表示沒有意見便通過議案,過程中董事並無討論,我沒有印象有看過鑑價報告,也不知悉該等不動產上有無抵押權,我也不確定所購買之高雄不動產是空地還是廠房等語(見11115號卷第12至14頁)。
    ⑹證人即大飲公司董事楊朝木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公司歷來董事會會議均是董事長按照議事手冊宣讀每一議案內容,在場董事便會無異議通過,並不會實質討論,107年6月28日(價購國信高雄、旭順台南不動產)、9月18日(價購國信新店不動產)董事會議案我均有參加,我有印象董事長有念到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議案,但實際內容並未經過討論,我也不了解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內容、條件及不動產價值,我也不會去研讀議事手冊所附參考資料,因為提案到董事會之議案通常經由董事長依照議事手冊宣讀完就會形式通過。董事會從來沒有討論過不通過的案件等語(見11115號卷第26頁反面、27頁)。
    ⑺證人即大飲公司董事鍾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與過大飲公司之董事會會議,我均係委由我女兒鍾素娥處理,對於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我均不知悉等語(見11115號卷第20至21頁)。
    ⑻證人即大飲公司監察人黃鴻棠於偵查中證稱:我參與過之大飲公司董事會並無發生過議案不通過之情形;我有參與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之董事會會議,我們進入會議室就坐後,秘書康玉玲當日會將該次董事會會議資料發給每人,主持人是董事長江國貴,江國貴念完議案議題後,我是監察人,無決定權,江國貴會問有無意見,若無意見,就表決通過等語,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於董事會中並無經過實質討論,我也不清楚大飲公司有無購買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需求等語(見11115號卷第55至56頁)。
    ⑼證人即大飲公司監察人、旭順公司業務經理魏原暉於偵查中證稱:79年時我進入旭順公司台南營業所,中間我有離開過三年,回來繼續在旭順公司任職,我一直在臺南處理南區業務。我有參與臺南、高雄、新店等不動產之董事會會議,當時董事會議案有提臺南不動產要做南部運輸轉運中心,高雄不動產好像是要做為發展新產品使用。印象中,董事長報告議案,但是董事會不會實際討論議案內容,董事長會形式上徵詢在場人有無其他意見,但針對這3筆不動產之議案,印象中並無人有意見,故未實際討論土地價值、交易條件;當時開會時並無人提到高雄不動產上有他人設定抵押權,我也不清楚高雄不動產之狀況等語(見11115號卷第64、65頁)。
    ⑽證人即大飲公司稽核主管王鎮民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3年1月1日到任大飲公司之後就開始擔任稽核工作,我均有列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之董事會議,此等會議通常是由董事長主持並且宣讀議案,並詢問董監事有無意見,提案至董事會議其實業務單位都已經取得共識,故未特別討論,通常的模式是董事長問大家有沒有意見,沒有董事表示意見就直接照案通過。至於提案單位有無考量抵押權,我們並不清楚,就大飲公司購買不動產議案來說,提案單位的簽呈均會經過孫幼英總經理同意,這是公司之簽核流程等語(見11115 號卷第78至79頁)。
    ⑾證人即大飲公司秘書康玉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大飲公司擔任總經理孫幼英之秘書,董事會議案是各營運單位提出,只要各營運單位有提出議案,我便會準備相關資料通知各董監事來開會,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議案之董事會議記錄為我所作,我記得董事在該等會議之討論均未表示意見,大飲公司在董事會決議前內部有召開關於購買上開不動產之會議我並不知悉也未參與等語(見11114 號卷一第214頁反面;11115號卷第72、188頁)。
    ⑿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大飲公司之董事會開會過程,董事及監察人均係當日始知悉提案內容,會議決議經由主席唱讀議案內容後,全體董事均以無意見通過,關於購置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提案,董事對於交易不動產位置、有無抵押權存在等情況均不清楚等情,核與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董事會會議經過所示,與會董事於主席陳述議案內容後直接回覆無意見而通過議案之情節相吻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11114號卷三第103至104、105至106 頁),顯見本案3筆不動產提案至董事會討論、召開董事會乃至議案通過等流程均僅付諸形式,各董事對於議案內容、是否具有合理性等情均毫不在乎且未實質討論,洵堪認定。
   ⒋關於大飲公司另貸款給國信公司:
    大飲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7日借貸6,500萬元、於同年10月23日借貸1,310 萬元給國信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就此2筆資金貸與之決策經過,依卷附簽呈所示:「主旨:申請將國信公司借款案,併入董事會議議程。說明:...二、截至107年6月30日止,已貸款國信食品4,400萬元整。三、國信食品擬再借6,500萬元整。四、利率比照本公司對外短期擔保借款利率加收1碼後計息,每半年調整一次,利息於每月底支付。五、此案呈請董事會通過,即請法務室覆函並訂定合約。葉美秀呈。」(見2708號卷四第170頁反面),上開簽呈均經會計課、財務部核章以及被告孫幼英簽核,且據證人葉美秀於偵查中證稱:國信公司如欲向大飲公司借款,我會以國信公司名義撰擬簽呈,呈交財務主管張玉鳳副理、鍾素娥經理、董事長詹昆猛簽核,之後法務便會發文與大飲公司,我再以大飲公司名義撰擬簽呈陳報張玉鳳副理、鍾素娥經理及孫幼英總經理、董事長江國貴,另外也須會秘書室及會計室等語(見11115號卷第239頁反面),與簽呈所載簽核單位流程俱屬一致,可知大飲公司對國信公司之借貸簽呈,均需經被告孫幼英簽核准許。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於審理證稱:3家公司資金貸與流程提案至董事會,經過董事會通過議案後,財務人員會進行後續借款、撥款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證人張玉鳳於審理中證稱: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會計傳票、出納傳票一定要經過我,支出傳票會先由會計製作完畢,經過總經理簽核准許後,再由出納支付款項,支出之取款條會簽核至被告孫幼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至96、164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大飲公司借款與國信公司之流程,先由出納人員撰擬簽呈會被告孫幼英簽核准許後,繼而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再由財務人員製作傳票支付款項,兼衡被告孫幼英為此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且3間公司財務調度、資金運用等行為一定都需要經過孫幼英決定等情,為證人張玉鳳證述在案(見原審卷四第94頁),顯見大飲公司先後借貸國信公司6,500萬元、1,310萬元之決策,乃為被告孫幼英所決策主導,應堪認定。    
   ⒌參以前述,大飲、國信、旭順3間公司之重要人事均由孫幼英一人指派且均聽命於孫幼英,3間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實質上亦由孫幼英1人完全掌控,孫幼英除掌控公開發行之大飲公司近七成股權,更幾乎百分之百實質持有國信、旭順公司之股權,可見大飲、國信、旭順3間公司之交易實際上均完全受控於孫幼英一人。
   ⒍綜上可知,大飲公司關於價購本案3筆不動產、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並將已付之1.55億元轉為對國信公司之貸款,及貸款6500萬、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等交易決策之發動、核決、執行,全為孫幼英一人主導,交易條件也都是孫幼英一人擬定,董事會參與之董事都只是受孫幼英一手掌控的「橡皮圖章」,完全不知道、不在乎議案內容,也未曾經過任何實質審議,即逕行通過上揭所有交易議案。亦即,大飲公司上開取得不動產或貸款給國信公司之交易,均係孫幼英一人主導決策,從未依前揭公發公司取處資產處理準則及資金貸與處理準則、大飲公司取處資產處理準則及資金貸與處理準則等規範,就該等交易為實質評估審查。
  ㈤孫幼英使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交易程序實質違反取得資產規範,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並致生重大損害:
   孫幼英使大飲公司先於107年7月31日分別與國信、旭順公司價購高雄、台南不動產,同年9月19日再與國信公司簽約價購新店不動產,利用此等取得資產模式,將大飲公司資金挪移給國信公司,但決策及交易過程違反一般交易常理及取得資產規範:
   ⒈一般不動產交易常理:
    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理,買受人固會於締約之初先支付總價一定成數之定金給出賣人,然為保障自身權益,促使出賣人能切實履行移轉無瑕疵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契約必會訂明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特定時點,且大部分價金應會訂於賣方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資料(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等),確定出賣人確能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時始支付。如不動產上原本設有抵押權或其他負擔,但雙方約定之交易價額係以不具任何負擔為基礎,則買受人必會要求契約中訂明出賣人負有塗銷抵押權設定或其他負擔,並移轉無負擔之不動產所有權給買受人之義務。如買受人已預付部分款項給出賣人,契約更會設計要求出賣人必須遵期履約之保全機制,以充分保障買受人權利。另因稅法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出賣人,如雙方一開始約定之交易價額並未考量土地增值稅,則在無任何合理之特殊情形下,契約應會約定由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不會約定由買受人負擔。換言之,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理,尚無可能約定買受人在締約之初即應預付絕大部分價款給出賣人,但契約中卻未明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又未明訂出賣人應先將抵押權設定或其他負擔塗銷,更無任何督促出賣人確實履約之保全機制,或在無任何合理之特殊情形下,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⒉大飲公司於締約時竟預付絕大部分價款給國信、旭順公司:
    ⑴價購國信高雄、旭順台南不動產,大飲公司締約時預付98%價款給國信、旭順公司:
     依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2708卷一第104至107頁),約定臺南不動產之土地價款為1億5,989萬6,745元,建物價款為10萬3,255元,共計1.6億元,付款方式由大飲公司於簽約時先給付1.57億元,餘款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價款為2億3,497萬138元,建物價款為502萬9,862元,共計2.4億元,由大飲公司於雙方簽約時先給付2.35億元,餘款於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之。大飲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簽約後之1週後即同年8月7日給付旭順公司1.57億元、給付國信公司2.35億元完畢,有傳票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13328號卷第171至174頁,附圖二金流圖)。亦即,關於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合約總價分別為1.6億元、2.4億元,大飲公司於締約之初即已先給付了98%之絕大部分價款給國信、旭順公司(計算式:1.57億元/1.6億元=0.98;2.35億元/2.4億元=0.98)。
    ⑵價購國信新店不動產,大飲公司締約時預付64%價款給國信公司:
     依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於107年9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2708卷四第215至216頁反面),約定新店不動產之土地價款為2.4億元,由大飲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給付9,500萬元,於國信公司備妥移轉過戶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及證件時,大飲公司再給付6,000萬元,餘款於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大飲公司並於107年9月19日簽約當日匯款給國信公司9,500萬元、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與國信公司6,000萬元完畢,有傳票及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見13328號卷第175至178頁)。亦即,關於新店不動產交易,大飲公司於締約之初即先給付64%之絕大部分價款給國信公司(計算式:1.5億元/2.4億元=0.64)。
   ⒊大飲公司竟未於契約訂明國信、旭順公司應過戶不動產之時點:
    ⑴價購國信高雄、旭順台南不動產:
     觀諸買賣契約,均未訂明國信、旭順公司應於何時將臺南、高雄不動產過戶給大飲公司之具體時點,甚且自107年7月31日簽約迄至同年底均遲未過戶,於107年10、11月間會計師阮呂曼玉查核大飲公司第三季季報時發覺有異並口頭示警,大飲公司仍未辦理過戶,直至108年3月間阮呂曼玉再次示警,孫幼英才主導更改契約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詳後述),最終遲於108年3月27、28日才分別辦理移轉過戶。
    ⑵價購國信新店不動產:
     觀諸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國信公司應於何時將新店不動產過戶給大飲公司之具體時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幼英並未與我討論何時要過戶,在會計師促請大飲公司盡速過戶之前,我們從未討論過何時要過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被告孫幼英於偵訊均堅稱不清楚遲延過戶之原因,但大飲公司最後一定會將交易完成等語(見11115號卷第273頁),無法清楚說明不動產過戶之確切時點。甚且自107年9月19日簽約迄至同年底新店不動產仍未過戶,至締約後6個月之108年3月間亦未過戶,大飲公司查核會計師阮呂曼玉示警高雄、台南不動產遲未過戶之事,孫幼英竟主導直接解除契約,並使預付之64%價金轉為對國信公司之長期貸款(詳後述)。
   ⒋大飲公司竟未於契約訂明要求國信公司應於過戶前塗銷抵押權:
    ⑴價購國信高雄不動產:
     ①國信公司高雄不動產於107年7月31日交易之際,大飲公司係以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該年度估價之正常價額為買價,而國信公司高雄不動產他項權利部上依序有上海商銀設定之1億2仟萬元第1順位抵押權、大飲公司設定之1億2千萬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旭順公司設定4,400萬元第3順位抵押權,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2708號卷十八第326頁反面),且經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論:⒈評估勘估標的中山段土地正常價格總價:18,303,003元;⒉評估勘估標的普濟段土地正常價額總價:218,309,975元;⒊評估勘估標的建物正常價格總價:5,029,862元;⒋以上勘估標的正常價格總價合計:241,642,840元,此估價價額為正當價格,並未將前開抵押權列入評估等情,有該事務所於107年6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114號卷三第77頁)。換言之,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約定之交易價額,係以高雄不動產上無設定抵押權或任何負擔為前提;既如此,大飲公司為保障自身最終能取得無負擔之不動產所有權,免於遭第三人拍賣不動產取償之風險,自應要求並於契約中明訂國信公司應於移轉所有權前先將其上抵押權設定全數塗銷。然依卷附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之高雄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不但沒有明訂國信公司應於何時移轉所有權之約定,亦未要求國信公司應於移轉所有權前塗銷上開抵押權,更無任何督促國信公司應確實履行移轉無負擔之高雄不動產所有權給大飲公司之機制;甚且,國信高雄不動產於108年3月28日過戶大飲公司之際,其上仍存有上海商銀第一順位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
     ②被告孫幼英之辯護人雖辯稱孫幼英本欲將高雄不動產之第1順位抵押權轉擔保至新店秀岡5地號土地云云,然新店秀岡段5地號土地前因國信公司與慶豐商銀間債務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於107年10月26日方因國信公司還款而塗銷查封登記,有原審法院107年10月26日新北院輝102司執和字第12228號函附卷可參(見2708號卷六第173 頁),可知大飲公司向國信公司購買高雄不動產之際,辯護人所辯之移轉擔保品仍遭查封登記,且查封之土地無提供擔保之可能,據證人即上海商銀三重分行經理黃逸君證述:如果變更之擔保品遭查封,銀行端不會繼續評估此轉擔保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2頁),而國信公司於107年10月塗銷查封登記之還款乃係源於同年9月之國信新店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然國信新店不動產交易係國信公司因還款不足,被告2人復於107年再以對大飲公司背信及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方式,使大飲公司再向國信公司價購,而再將鉅額預付款1.55億元挹注國信公司(詳後述),易言之,新店秀岡5地號土地之查封撤銷與否、時點於國信高雄不動產買賣之際仍未能確定,可見辯護人所辯買賣當時即有變更擔保品之考量,應屬虛妄。再據證人黃逸君於原審證稱:上海商銀與國信公司間授信往來已有10餘年,國信公司是提供高雄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擔保債權1.2億元,鍾素娥、張玉鳳及葉美秀曾於107年底向其表示欲將國信公司提供擔保品即高雄不動產,變更為新店秀岡段5地號土地,我於108年2 月22日至位於新店秀岡5地號土地勘估此擔保品,嗣後聽聞大飲公司之負面消息而做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6至458頁),可知上海商銀最早係於107 年底才接獲國信公司欲將擔保品自高雄不動產變更為新店秀岡段5地號土地之事。而依卷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第三季內部控制建議書載明:「本會計師認為貴集團與國信公司之資產取得交易,雖有相關鑑價報告作為交易價格依據...雙方於107年7月31日簽訂契約後,即於107 年8月7日給付235,000仟元佔總價金98%,僅餘尾款5,000仟元俟所有權移轉後給付。惟截至民國107年11與上開月13日止尚未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程序,且上開不動產仍有其他權利人設定抵押權」(見2708號卷五第68頁反面),可見被告鍾素娥至上海商銀洽談變更擔保品之時點,恰與簽證會計師發覺異常促請處理之時相互吻合,顯見被告2人在知悉會計師關注高雄不動產過戶遲延事宜,為掩飾前開交易之
不合
理以及確保財報得如期出具,才於107年底著手更換擔保品之情事,益徵其等本無塗銷抵押權之意,要難僅以其等於訂約後曾著手塗銷抵押權之情事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價購國信新店不動產:
     ①國信公司新店不動產於107年9月18日交易之際,係以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該年度估價之正常價額為購買價額,當時新店不動產他項權利部上依序有慶豐商銀設定之3.56億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部分抵押權擔保債權於本案交易時已不存在,詳後述),及孫幼英設定之3億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新店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2708號卷十八第51至64頁),而新店不動產經送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論略以:勘估標的正常價格總價為267,664,456 元價額,而估價價額為正當價格,並未包含前開抵押權之評估等情,有該事務所於107年9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2708號卷十八第6頁)。換言之,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約定之交易價額,係以新店不動產上無設定抵押權或任何負擔為前提;既如此,大飲公司為保障自身最終能取得無負擔之不動產所有權,免於遭抵押權人拍賣不動產取償之風險,自應要求並於契約中明訂國信公司應於移轉所有權前先將其上抵押權設定全數塗銷。然依卷附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之新店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不但沒有明訂國信公司應於何時移轉所有權之約定,亦未要求國信公司應於移轉所有權前塗銷上開抵押權,更無任何督促國信公司應確實履行移轉無負擔之新店不動產所有權給大飲公司之機制。
     ②被告孫幼英之辯護人雖辯稱孫幼英本即有規劃塗銷其設定於新店不動產之抵押權云云,固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素娥於原審證稱:孫幼英有表示過戶時會一併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然依實際狀況而言,新店不動產自107年9月19日訂約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塗銷抵押權,遑論國信公司於108年7月另提供新店秀岡5地號土地作擔保,未擇以塗銷該抵押權之方式等節,有該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答辯狀卷一第43頁),益徵辯護人所辯孫幼英買賣初始便欲塗銷抵押權為虛妄,洵無可採。
   ⒌大飲公司竟自願負擔原應由國信、旭順公司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依卷附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大飲公司108年3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修正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等件所示(見13328號卷第101頁;調得資料卷十第85頁),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締約之初,雙方約定由出賣人國信、旭順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此亦符合稅法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出賣人之規定。然而國信、旭順公司一直遲未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大飲公司,大飲公司嗣即於108年3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契約改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費,大飲公司繳納後,國信、旭順公司方於108年3月27、28日移轉台南、高雄土地所有權給大飲公司。關於大飲公司更改契約承擔土地增值稅之緣由,據證人即大飲公司查核會計師阮呂曼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0月底、11月初查核大飲公司第三季季報時發覺臺南、高雄不動產在已支付98%價金情況下卻仍未過戶,我就以口頭向鍾素娥、張玉鳳表示該等不動產應盡速過戶,並應注意資產保全措施,於107年11月出具第三季內部控制建議書提及上開不動產應盡速過戶;於108年3月12日我為了瞭解上開不動產遲未過戶情形而至大飲公司開會,鍾素娥告知我因國信、旭順公司無力支付土地增值稅,鍾素娥並提出修改契約改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賦以完成過戶之提案,我便表示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不合
理,如需更改負擔名義人須有合理理由等語(見2708號卷二第117、120頁反面;2708號卷三第250頁及其反面、259頁);證人即資誠事務所經理蔡鴻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大飲公司審計工作之執行及覆核,108年3月12日我、阮呂曼玉、周寶琳一同至大飲公司開會討論土地過戶事宜,當天大飲公司才提案由大飲公司負擔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因國信、旭順公司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59至260頁);證人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12日當天會計師來討論遲未過戶乙事,我們提出國信公司、旭順公司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並詢問會計師土地增值稅該由大飲公司支付之可能性,會計師則表示由大飲公司支付則必須修改合約,當時提出土地增值稅變更由大飲公司負擔乙事是由鍾素娥提出,會計師當時有詢問該等土地價額,表示合於法規且合理性夠,就需要修改合約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86至287頁),勾稽其等陳述大致相符,可知大飲公司係因會計師查核財報時發現臺南、高雄不動產遲未過戶之異狀而予示警,被告鍾素娥才提出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賦之方案,大飲公司方於108年3月20日召開董事會變更契約約定由大飲公司負擔3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過戶必要費用。
   ⒍整體交易程序顯違一般不動產交易常理:
    ⑴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締約時,一方面要求大飲公司針對高雄、台南不動產應於締約時預付交易價額之98%給國信及旭順公司,針對新店不動產亦應於締約時預付交易價額之64%給國信公司,但另一方面契約不但未訂明國信、旭順公司應於何時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給大飲公司,亦即國信、旭順公司完全不受過戶時點之限制,亦未訂明國信公司應於移轉過戶前將高雄、新店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塗銷,更無任何保障大飲公司在預付絕大部分價款後能順利取得一個無負擔所有權之保全機制(例如由國信公司提供擔保或由第三人為履約保證)。
    ⑵嗣後國信、旭順公司遲不移轉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所有權,國信公司亦不清償積欠銀行債款以塗銷高雄、新店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經大飲公司查核會計師一再示警遲未過戶後,大飲公司就高雄、台南不動產,竟因國信、旭順公司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即更改契約由大飲公司承擔本應由國信、旭順公司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國信、旭順公司才將高雄、台南不動產過戶給大飲公司。而就國信新店不動產,大飲公司更是於108年3月20日取消交易、解除契約,卻未要求國信公司返還價金,反而將預付之1.55億元轉為對國信公司之貸款(詳後述)。
    ⑶綜此可見,整體交易程序只是一面倒地要求大飲公司儘速將絕大部分價款支付給國信、旭順公司,反之對大飲公司權益保障機制竟完全付之闕如,對大飲公司顯然不利,亦顯違反前述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
   ⒎大飲公司內部就價購不動產並未實質評估、調查及審核,違反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取得資產處理準則:
    依前述,大飲公司就價購不動產之取得資產交易,應審慎調查、評估交易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並就交易價格及條件審慎分析後,製作相關報告提交董事會審議。惟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交易,形式上固有依前揭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取得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召開董事會並提出「取得不動產之合理性評估」、「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算表」等分析文件供董事會審議。然觀諸此三筆不動產交易之董事會審議文件「取得不動產之合理性評估」(他字第2708號卷四第166頁反面、第168頁、第206頁),實際內容均僅一頁,其中「必要性及預計效益」欄位僅粗略記載「依鑑價報告勘估標的進行投資」,卻未具體記載購置之必要性及購置標的之效益評估與規劃,關於「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欄位,亦僅記載「交易相對人」國信公司係大飲公司監察人,「交易相對人」旭順公司係「為本公司業務往來者」,均未詳細記載選定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尤其比對購買此三筆不動產之董事會審議文件「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算表」(他2708卷第167頁、第168頁反面、第207頁),大飲公司107年9月購置新店不動產之「現金收支預算表」上所記載107年9月至108年5月之「各月份營業現金流入」、「各月份營業現金流出」之數額,與大飲公司107年6月購置高雄、台南不動產之「現金收支預算表」上所載107年9月至108年5月之「各月份營業現金流入」、「各月份營業現金流出」之數額,完全相同。然不同時點所做之現金流量預估,因各時點可取得之財務業務資訊必定不同,故應會有差異;更遑論被告孫幼英自承大飲公司於107年9月發生食安事件,對大飲公司107年9月以後之財務業務造成重大影響,然上揭於不同時點作出之現金流出流入預估數竟完全相同,顯見此應全係大飲公司財務部門人員複製貼上而來,根本未經實質評估。且究其實,依前認定,大飲公司價購此三筆不動產交易,董事會列席之董事根本沒有實質審議而只是孫幼英之「橡皮圖章」,全係孫幼英一手遮天、片面獨斷決定交易程序及條件而來,未經任何實質的評估、審核。綜此顯見,大飲公司內部就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交易,根本沒有依前揭取得資產規範就購置不動產之預估現金收入支出、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等節,為實際詳盡之調查評估,而實質違反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取得資產處理準則。    
   ⒏整體交易由孫幼英一人決定,未經公平對等磋商,且違反取得資產規範,係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
    由上可知,大飲公司之談判地位固然明顯優於國信、旭順公司,但最終交易條件不但未對大飲公司有利,反而違背前述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亦違反公發公司與大飲公司取得資產處理準則等規範,而顯然不利於大飲公司。究其原因,係孫幼英藉由一己同時掌控大飲公司及國信、旭順公司之權力,指揮各部門下屬,未實質遵循公發公司取得資產處理準則及大飲公司取得資產處理準則,就交易之合理性、必要性、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預計未來現金流量及預計效益等節,大飲公司內部從未有任何實質評估、調查,董事會亦未經任何實質審議,只是形式上符合公發公司取得資產處理準則及大飲公司取得資產處理準則,而使大飲公司在未經任何實質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下,即由同時為國信、旭順公司負責人之孫幼英依憑個人意志,片面獨斷地決定交易條件而締約,依前述關於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定義,此筆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高雄、台南不動產之交易,對大飲公司而言,係
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
   ⒐對大飲公司不利益:
    依前述,孫幼英使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之取得資產交易,不但實質違反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取得資產規範,更未訂明國信、旭順公司應移轉過戶不動產之時間、未要求國信公司應先將高雄、新店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塗銷再過戶,且無任何保障大飲公司買受人權益之保障機制,卻使令大飲公司在締約時即將鉅額價款預付給國信及旭順公司,使大飲公司徒然付出鉅款給國信、旭順公司,卻陷於無法取得一個無負擔不動產之高度風險。抑且,依後述,孫幼英決策為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交易,早已規劃國信、旭順公司要將取得價金用以償付國信公司債務,亦即國信、旭順公司將無資力再支付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乃再以一手遮天、未經實質審議之
不合
常規方式,提出使大飲公司自願承擔高雄、台南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使大飲公司必須再額外支付3千餘萬之土地增值稅,以上均使大飲公司顯受有不利益。
   ⒑致大飲公司生重大損害:    
    ⑴損害額之認定:
     ①依前述,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損害額,應以行為人完成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行為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被告孫幼英使大飲公司為此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價購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交易行為,係於使大飲公司締約及支付款項時完成,且使大飲公司陷於支付鉅款卻無法取得無負擔不動產之高度交易風險。是關於損害額之認定,應以孫幼英使大飲公司為價購不動產所實際支付之所有必要款項及費用,且毋須考慮該等不動產之公平價值、嗣後是否已移轉取得所有權、是否增值、孫幼英有無還款或補償損害(至於判斷孫幼英因犯背信、使公司不利益交易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則應扣除其日後填補大飲公司之財物或利益,詳後述)。
     ②依此標準,孫幼英藉價購不動產交易而對大飲公司背信及為不利益交易,大飲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金額,就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應為大飲公司預付之價金1.57億元、2.35億元,為支付預付款而另向銀行貸款所支付之利息費用3,891,151元(此為大飲公司價購不動產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見臺銀士林分行108年6月4日士林授密字第10850002101號函所附本筆4.57億元貸款之放款明細登錄卡,他2708號卷第334、369頁),及為掩飾該等虛偽交易而額外支付之土地增值稅33,026,213元,共為428,917,364元之損害;就新店不動產交易,則為大飲公司預付之1.55億元(先後預付9,500萬元及6,000萬元)。以上合計共583,917,364元之損害。
     ③被告2人雖辯稱大飲公司現已取得臺南、高雄不動產之所有權;就新店不動產,大飲公司已於108年4 月18日撤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簽訂信託契約書,由大飲公司於同年5月31日以信託為由取得新店不動產之所有權,國信公司並提供新店秀岡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作擔保,大飲公司復以對國信公司6,500萬元債權抵銷尚未給付之價款,是大飲公司就新店不動產已支付2.2億元,已付92%價金比例,並約定大飲公司為信託財產92%之受益人,故大飲公司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云云。然依前述,關於損害額之認定,應以孫幼英使大飲公司為價購不動產之不利益交易行為完成時,大飲公司所支付之款項為準;至於不利益交易行為完成後大飲公司是否已取得不動產或損害是否獲得彌補,對被告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2人上揭辯解不足採納。
    ⑵重大損害之認定:
     ①大飲公司因預付前開三筆不動產交易價額,致107年底資產負債表中「預付土地及建築物款增加」科目增加5億4,675萬5,000元,占當年度投資活動之淨現金流出6億6,502萬4,000元之82%,占當年底總資產40%,有大飲公司107年個體資產負債表及個體現金流量表附卷可參(見2708號卷二十第331、335、350頁),而大飲公司該年底實收資本總額為5億6,622萬6,270元,有該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2708號卷四第6頁)在卷可佐,顯見大飲公司因該等交易流出之資金幾乎占實收資本額之全數,也就是大飲公司幾乎是將所有可用的經濟資源,全數用於前開三筆不動產之預付款上,交易金額相對大飲公司規模而言顯然重大。
     ②大飲公司因購置前開三筆不動產而分別向台灣銀行借款4.57億元、向兆豐商銀借款8,800萬元,而向台灣銀行、兆豐商銀之借用期限分別為3年(即107年8月6日至110年8月6日)、1年(即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有相關授信契約可證(見2708號卷四第186至196頁、198至201頁反面)。又大飲公司就上開向台灣銀行、兆豐商銀之借款,係以高雄廠區土地建物、平鎮廠區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擔保,亦有士林授字第10700026991號函、兆銀三重字第1080000018號函(見2708號卷11第338至339頁、第372至373頁)附卷可稽。可知大飲公司依約必須在短短3年籌足5億餘元償還銀行,期間甚短、風險極高,且倘違約,銀行可拍賣抵押物取償,將中斷大飲公司之生產營運。
     ③查公司清償借款的資金來源主要係公司營運所產生的現金流量及變現財務資源,而大飲公司106年度、107年度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分別為48,773千元及28,562千元,有大飲公司107年個體現金流量表附卷可參(見2708號卷二十第335頁),可知大飲公司自106年度起,已無法自營業活動產生淨現金流入。再檢視大飲公司106年1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見2708號卷二十第331頁),大飲公司之財務資源主要係現金、對關係人國信、旭順的應收款項、存貨及不動產(其中土地廠房均已設定抵押),可知大飲公司當時除現金外,並無其他可立即變現而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財務資源。又依據卷附大飲公司107年6月份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107年6月份期初現金為182,433千元(見2708號卷四第168頁反面),其數額小於上開3年內到期之借款本金5億4500萬(即4億5,700萬+8,800萬)。綜此可見,依大飲公司當時現金流量及財務資源,大飲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已超過其當時的還款能力,大飲公司將陷入無法清償1至3年內到期借款本金之高度財務風險,而有重大損害。
     ④依大飲公司107年底個體資產負債表(見2708號卷二十第331、332頁),大飲公司107年度因購置前開三筆不動產而舉借短期銀行借款,及以現金清償部分上開銀行借款後,107年底現金及約當現金佔總資產比例為2.7%(37,121,000元/1,369,088,000元);106年底現金則佔總資產比例22%(193,159元/866,887,000元);107年底流動負債337,428千元大於流動資產324,093千元,可見大飲公司因前開價購不動產交易,致現金占總資產比例大幅下降,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營運資金嚴重不足,大幅增加資金週轉不靈之風險。
     ⑤依大飲公司107年底個體資產負債表(見2708號卷二十第332頁),106年底及107年底負債比例分別為20%及54%,可知大飲公司因購置前開三筆不動產而大量向銀行借款後,負債比例大幅提高,財務結構明顯惡化。
     ⑥大飲公司於107年度因該3筆交易而預付資金5億4,675萬5,000元,
而其107年度底利息保障倍數呈現負數,且大飲公司於同年6月21日、8月7日、10月23日仍持續借貸數千萬元資金與國信公司,有大飲公司108年3月資金貸與備查簿、資金貸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2708號卷四第156、171、224頁;13328 號卷第110頁),導致大飲公司本身更多資金外流,且據證人即大飲公司出納葉美秀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公司購買臺南、高雄不動產所需資金不足,是我與鍾素娥一同至台銀借貸,後來大飲公司又欲購買新店不動產,我看到簽呈時覺得很無奈,因為大飲公司當時資金根本不夠,再借貸之額度也不夠,但我如果在簽呈上寫貸款額度不夠,只會被孫幼英罵,所以我也不寫。當時購買新店不動產而須支付第一期款9,500萬元,是向台銀與兆豐各借一些錢籌措至9,500萬元,之後又須支付新店不動產第二期價款6,000萬元,我便透過鍾素娥告知孫幼英真的沒有錢也籌措不到錢了,事後是解除大飲公司定存才支應此部分價款等語(見11115號卷242 頁反面),可知大飲公司為支應3筆不動產之價款,除對外向金融機構募資外,尚動用至定存款項始得支應,益徵大飲公司因本案不動產交易導致大筆資金外流,並已造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況且大飲公司之異常交易於107 年底已引起證交所之高度關切及查核,並陸續揭露大飲公司運作之本案3筆不動產交易
不合
營業常規之處,對於大飲公司商譽亦產生重大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認本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重大損害」之要件。
    ⑶是以,被告孫幼英使大飲公司以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方式價購臺南、高雄及新店不動產,使大飲公司於該年度支應大筆預付款,且承受無法取得該等不動產之風險,同時導致大飲公司短時間內持續大筆資金流出之現象,對於大飲公司財務狀況造成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經營之重大損害,足堪認定。
   ⒒綜上,孫幼英使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高雄、台南及新店不動產,對大飲公司係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且致大飲公司生重大損害,即可認定。
  ㈥孫幼英使大飲公司貸款6,500萬元及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貸放程序違反資金貸與規範,係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非法貸與資金,並致生重大損害:
   孫幼英另藉由使大飲公司貸款給國信公司之貸與資金交易模式,將大飲公司資金挪移至國信公司,共有二筆貸款:一、使大飲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7日及10月23日分別貸與6,500萬元及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二、於108年3月間取消前揭國信新店不動產交易,並將預付之1.55億元轉為對國信公司之貸款,但貸款決策及交易過程違反一般交易常理及貸與資金規範。先就6,500萬元及1,310萬元之貸款而論:
   ⒈大飲公司未實質調查、評估及審核,且實質上無任何擔保,違反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資金貸與處理準則:
    依前述,大飲公司就貸與資金交易,應審慎調查、評估「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等,擬具評估結果或評估報告提交董事會審議。查大飲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6日及10月22日貸款6,500萬元及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依大飲公司此二筆貸款之董事會會議附件「資金貸與明細表」(即評估結果或評估報告,他字2708卷四第179頁反面、第224頁)所示,「徵信」欄位僅簡略記載「借款人(即國信公司)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未依同準則第14條第1項、第9條第6款規定,將依該條款所定詳細審查程序之評估結果提交董事會審查,顯未針對「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等事項進行實質評估調查。尤有甚者,「資金貸與明細表」之「擔保品」欄位記載「(名稱)高雄廠土地廠房(為第二順位)及保證票據」、「(鑑價價值)122,500(千元)」等情,然作為本筆貸款擔保品之「高雄廠土地廠房」,正是國信公司早於107年7月31日簽約出售給大飲公司之國信高雄不動產,只是尚未移轉過戶而已;國信公司以此高雄不動產再向大飲公司擔保借款,嗣後移轉所有權給大飲公司,所有權及抵押權同歸屬大飲公司,其上抵押權即會歸於消滅(民法第762條參照),換言之國信高雄不動產對大飲公司而言,但有相當大的風險,一旦移轉過戶給大飲公司之後,對大飲公司即無任何擔保價值,實質上將會屬無擔保貸款,惟「資金貸與明細表」上竟未明確記載此顯而易見之風險,反認具有足額擔保價值並列為「擔保品」,顯然未針對「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及「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等事項進行實質評估調查,是違反公發公司資金貸與準則第14條第1項及第9條第6款、大飲公司資金貸與準則第7條關於徵信、保全作業程序之規定。
   ⒉孫幼英使大飲公司以較高利率向銀行貸款,取得貸款後竟以較低利率貸放給自己的國信公司:
    孫幼英指示財務鍾素娥、張玉鳳向台灣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台灣銀行於107年8月6日借貸資金4.57億元給大飲公司,借款期限自107年8月6日至110年8月6日止,共計3年,貸款利息按年利率2.13%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張玉鳳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四136頁),並有放款借據、大飲公司放款基本資料及臺灣銀行放款保證明細登錄、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7年8月3日士林授字第1070002699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2708號卷十一第126、309至312頁)。又大飲公司前於107年7月31日分別與旭順、國信公司簽訂前述台南、高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飲公司又於107年8月7日分別匯款1.57億元交易價款至旭順公司兆豐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匯款2.35億元至國信公司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號帳戶;嗣大飲公司於同日匯款6,500萬元、旭順公司亦於同日匯款2億元,匯至國信公司兆豐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國信公司繼而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億元支票、2億9,513元之支票給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清償國信公司對慶豐商銀之債務等情,均如前述,且為被告2人不爭執。是依前開資金流程時日及脈絡可知,大飲公司於107年8月6日向台灣銀行借貸4.57億元,於翌日分別以交易價金及資金貸與之名義匯給國信公司,足知大飲公司貸與國信公司之6,500萬元資金乃係源於前開向台灣銀行借貸之款項至明。再依卷附借款契約書及大飲公司107年12月資金貸與備查簿所示(見他字2708卷四第172、269 頁),該筆6,500萬元之貸款為年利率為2.065%,顯低於大飲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利率2.13%,參以證人即被告鍾素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國信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股東權益數值一直為負數,故向多數銀行借貸均未果,僅得出售不動產及向大飲公司以業務往來為資金借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33頁),可知孫幼英為解決國信公司財務狀況,竟使大飲公司向銀行借貸,再將貸得資金以較低利率轉貸與國信公司,使大飲公司無端承受借貸利率差額之損失(每年利率損失為42,250元,計算式:6,500萬元x(2.13%-2.065%)=42,250元),對大飲公司自屬
不合
營業常規貸款交易。
   ⒊貸款給國信公司為孫幼英一人決定,未經公平對等磋商,且實質違反資金貸與規範,
不合
營業常規且係違法貸放:
    大飲公司之談判地位固然明顯優於國信公司,但最終貸放資金之條件不但未對大飲公司有利,反而違背一般資金貸與常情,其貸放程序更違反公發公司與大飲公司資金貸與處理準則,而顯然不利於大飲公司。究其原因,係孫幼英藉由一己同時掌控大飲公司及國信公司之權力,指揮各部門下屬,未實質遵循公發公司與大飲公司資金貸與處理準則,就「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等事項進行實質評估調查,董事會亦未經任何實質審議,只是形式上符合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資金貸與處理準則而已,使大飲公司在未經任何實質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下,即由同時為國信公司負責人之孫幼英依憑個人意志,片面獨斷地決定貸放條件,依前述標準,大飲公司先後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對大飲公司係
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且屬違法貸與資金。
   ⒋對大飲公司不利益:
    依前述,孫幼英使大飲公司先後貸放6,500萬元及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不但未針對「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等事項進行實質評估調查,實質上亦無任何擔保,又先使大飲公司以較高利率向銀行貸款,取得貸款後竟以較低利率貸放給自己的國信公司,使大飲公司無端承受利差損失,而實質上違反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貸與資金規範,使大飲公司徒然貸放款項給國信公司後,卻陷於無法收回貸款本金及利息之高度風險,對大飲公司顯屬不利益交易。
   ⒌致大飲公司生重大損害:
    依前述損害額計算方式,孫幼英以背信及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方式,非法貸與資金6,500萬元及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大飲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金額,即為7,810萬元(6,500萬元+1,310萬元)。大飲公司先後貸與國信公司之7,810萬元,占107年底淨值12.3%(計算式78,100,000元/633,649,000元),有大飲公司107年個體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2708號卷二十第332頁),比例甚高,但卻無任何不動產作擔保以確保大飲公司能回收本筆貸款本息,顯見大飲公司在無實質擔保之情形下,將大筆現金於短期內流向孫幼英個人的國信公司,造成大飲公司承受大筆現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衡情一般企業現金流量正常、充足、穩定,能支付到期所有債務,不確定性越少,企業經營風險越小,企業貸信及商譽才會相對提昇;反之,企業欠缺流動現金、資金運作失序,企業經營風險越高,企業貸信及銀行信譽也會相對滑落。因此,孫幼英明知大飲公司因購買上開不動產而舉借短期銀行借款,已導致流動負債大幅增加,大飲公司存有營運資金(即流動資產-流動負債)不足之風險,本應加強控管營運資金,以避免發生資金缺口,卻將高達大飲公司淨值1.2成之7,810萬鉅額資金貸與國信公司,除令大飲公司面對上開大筆現金7,810萬元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並進一步降低大飲公司所持有的營運資金,相對減低大飲公司之企業貸信能力,並造成公司財務失序,提高公司營運風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認本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致公司重大損害」之要件。
   ⒍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辯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歷來均有業務短期融通資金往來,且本案7,810萬元債權均在國信公司以高雄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億給大飲公司之範疇內云云。然查,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縱有相互借貸之情事,亦不得作為被告擅自片面決定貸款圖利自己之免責理由。被告作為大飲公司負責人,不但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應盡不得犧牲公司利益圖利自己之忠實義務,故不論有無相互借貸,對於大飲公司貸與資金給自己的國信公司,仍必須實質遵循前揭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資金貸與準則等規範,使大飲公司權責及決策機關實質調查、評估、審議國信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償債能力及擔保品價值,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要難謂僅因大飲與國信公司間歷來均有融通資金之慣例,而濫行貸與資金,遑論辯護人所指擔保品高雄不動產早已出售給大飲公司,大飲公司亦已支付高達98%之價金,不論其等續行借款數額是否在擔保範圍內,均已架空擔保之實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⑵辯護人復辯稱高雄不動產尚未過戶,仍屬國信公司所有,國信公司以其所有不動產作抵押擔保於法有據云云。然國信公司提供高雄不動產為擔保品之際,固尚未將高雄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大飲公司,然一旦嗣後移轉給大飲公司,其上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換言之對大飲公司即無任何擔保價值,實質上將會屬無擔保貸款,而有立即且明顯之貸放風險,但大飲公司「資金貸與明細表」上竟未明確記載此顯而易見之風險,反認具有足額擔保價值並列為「擔保品」,顯然未針對「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等事項進行實質評估調查,是違反公發公司資金貸與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及第9條第6款徵信作業程序之規定,主導此貸款交易之孫幼英自有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違法貸與資金之背信犯意,已如前述,此與國信公司向大飲公司借款時高雄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尚未移轉一事無關。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⑶辯護人再辯以國信公司已於108年3月27日將新店秀岡段土地等37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大飲公司,以擔保前以高雄不動產擔保之1.2億債權,是本案7,810萬元債權已有足額擔保云云。然就大飲公司之立場而言,因自始不應發生此等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因此公司事後有無獲得足額擔保即非考量重點,前開
不合
於營業常規且不利益大飲公司之借貸行為,於大飲公司同意前開條件並將款項匯至國信公司之時,即已成立,被告孫幼英事後再行提供足額擔保僅屬損害之填補,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⑷被告復辯稱1,310萬元為借新還舊云云,然借新還舊案件仍應依循大飲公司資金貸與程序辦理一般貸款授信程序、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此為實務上轉期案件之慣例,果如其辯稱借新還舊乙情為真,大飲公司當時已預付不動產款項達5億餘元,且當時已爆發食安爭議,竟仍不知為大飲公司保留資金而率將資金貸與財務狀況不佳之國信公司,益徵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
   ⒎綜上,孫幼英使大飲公司先後貸款6,500萬及1,310萬給國信公司,對大飲公司係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且屬非法貸與資金,亦致大飲公司生重大損害,即可認定。
  ㈦孫幼英使大飲公司解除新店不動產交易並改為貸款1.55億元給國信公司,貸放程序違反資金貸與規範,係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非法貸與資金,並致生重大損害:
   孫幼英使大飲公司於108年3月間取消國信新店不動產交易後,將原預付之1.55億元轉為對國信公司之貸款,其貸款決策及交易過程違反一般交易常理及貸與資金規範:
   ⒈大飲公司解約卻未要求國信公司返還鉅額預付款,反作為對國信公司長期貸款:
    ⑴依卷附大飲公司3月20、21日簽呈、108年3月20、28日董事會議事錄、大飲公司108年3月20日(108)大飲總字第008號函、國信公司108年3月21日(108)國食總字第012號函等件(見13328號卷第64、103、108至109頁;2708號卷二第114至115頁),大飲公司107年9月19日與國信公司締約價購新店不動產,旋預付1.55億元款項給國信公司後,國信公司遲不移轉過戶,大飲公司於108年3月20發函國信公司為解除新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國信公司於翌日函覆大飲公司表示同意解約,並請求將已受領之價金變更為資金貸與,按月還款20萬元,大飲公司於同年月28日召開董事會竟決議通過、同意國信公司之請求,並將大飲公司已支付價金1.55億元變更為資金貸與,由國信公司分期按月還款40萬元。依此計算,還款期限不但極長(約需387餘月即約32餘年始能完全清償),每月還款數額40萬元亦與本金1.55億元顯不相當,顯非公平交易所獲致之條件。
    ⑵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大飲公司已先預付64%價款即高達1.55億元給國信公司,當時又因所謂「食安問題」面臨鉅額虧損風險,且因國信公司遲未移轉新店不動產而欲解約,如係公平交易,大飲公司自應於契約解除後要求國信公司儘速返還此1.55億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以保全自身資產,若未能返還大飲公司所預付之款項,更應依法訴追請求。惟大飲公司發函國信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後,非但未曾積極追討預付不動產買賣價款,反而在國信公司於108年3月21日提出分期償還預付價款之提案當日,便同意將價金轉列資金貸與,卻對該等價金收回之條件、期限均付之闕如,顯已不利於大飲公司。
   ⒉大飲公司未令國信公司依約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孫幼英供稱國信公司於108年3月21日提出分期償還提案之後,並未依約按月償付款項等情(見2708號卷三第226頁),且依卷附大飲公司資金貸與明細表所載(見13328號卷第65頁),此筆1.55億元之轉列借款,按每年對外借款利率加收一碼後計算利息,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如有變動,得依變動後利率調整之(至108.2.28日止利率為2.065%),而斯時國信公司尚有向大飲公司借貸6,500萬元(107年8月7日所借)及1,310萬元(107 年10月23日所借,此二筆貸款交易亦
不合
營業常規,均詳前述),有借款契約書及大飲公司107年12月資金貸與備查簿在卷可參(見2708號卷四第269頁),依借款契約及資金貸與備查簿所載,該6,500萬元之貸款按年利率2.065%計息,是國信公司依約應於107 年9月起按月給付利息111,854元(6,500萬元x2.065 %/12= 111,854,元以下四捨五入);大飲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再借貸之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該筆借款利率亦為2.065%,故國信公司依約應自107年11月應按月給付利息134,397 元((6,500 萬+1,310萬)x2.065%/12=134,397元,即大飲公司自107年11月起利息收入應至少增加134,397元)。再加計大飲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將1.55億元轉列貸給國信公司,該筆借款利率同為2.065%,該前開借款契約均未到期,是大飲公司自108年4月起按月應有利息收入401,126 元((6,500 萬+1,310萬+1億5,500 萬)x2.065%/12=401,126元) 。然觀諸大飲公司107年、108年分類帳「利息收入」會計科目所示,107年9月利息收入為321,287元;107年10月為318,750元;107年11月為292,873元;107年12月為306,887元;108年1月為325,446 元;108年2月為315,755元;108年3月為371,155 元;108年4月為274,554元;108年5月為216,613元(見調得資料卷十九第343 頁;調得資料卷二十第433 頁),可知大飲公司108年4月利息收入竟少於前開3筆借款之利息收入,顯見國信公司未依約給付轉列之1.55億元借款利息至明。
   ⒊大飲公司未實質調查、評估及審核,且違反貸款限額規定,違反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資金貸與處理準則,係違法貸與資金:
    針對此筆新店不動產交易,大飲公司先預付64%價款即1.55億元給國信公司,嗣於108年3月20日解除契約,並將1.55億元改為對國信公司貸款。就此貸與資金1.55億元給國信公司之交易,國信公司固有提供新店秀岡土地給大飲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但依大飲公司財報簽證會計師阮呂曼玉於偵查中證稱:針對此筆貸款,大飲公司有請國信公司提供新店秀岡段5地號土地為擔保品,我有要求大飲公司提供土地的鑑價報告,大飲公司雖有提供,印象中是估價8億多元,但是該鑑價報告是針對「已開發狀況」估價,然而現地狀況是庶地,從庶地到成為已開發土地還需要一段時間,至少還需要經過水土保持過程、是否能開發尚須核准、土地坡度也會影響能否開發,但這些因素估價報告都沒有考慮,假如是庶地則無法評估價值等語(2708號卷二第120頁反面),可見簽證會計師對於國信公司新店秀岡不動產之鑑價估值有甚深疑慮,更遑論係第二順位抵押權,是此新店秀岡土地能否足額擔保國信公司此1.55億元債務,顯有疑問且無論如何,依前述,大飲公司就貸與資金交易,本應審慎調查、評估「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等,擬具評估結果或評估報告提交董事會審議。惟據大飲公司董事會會議附件「資金貸與明細表」(13328卷一第65頁)所示,「徵信」欄位僅簡略記載「借款人(即國信公司)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未依同準則第14條第1項、第9條第6款規定,將依該條款所定詳細審查程序之評估結果提交董事會審查,顯未針對「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等事項進行實質評估調查,而違反公發公司資金貸與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及第9條第6款徵信作業程序之規定。尤以,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大飲公司對於國信公司累計貸款總額達1億720萬元(包含上開107年8月7日貸款6,500萬元、同年10月23日貸款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詳前述),有大飲公司107年12月31日資金貸與他人明細表附卷可參(見2708號卷二十第438頁),而大飲公司於108年3月21日決議將新店不動產之預付價金1.55億元轉列為資金貸與時,即使單就此1.55億元貸款而論,即占大飲公司108年2月28日淨值663,142,616元之23.4%,且貸款時大飲公司對國信公司累計貸款數額更達2.622億元,均逾大飲公司資金貸與個別對象限額20%計之限額132,628,523元(108年2月28日大飲公司淨值為663,142,616元,663,142,616元x20%=132,628,523元),而超限之情事早已據會計李欣樺載明於簽呈,有簽呈在卷可佐(見13328號卷第109頁),孫幼英亦於該簽呈簽核,顯見孫幼英亦明知此情,猶將解約後應要求國信公司返還之1.55億元價金轉為資金貸與,致大飲公司貸款國信公司之數額超限,亦違反大飲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而屬違法貸與資金。
   ⒋解約轉貸款係孫幼英一人決定,未經公平對等磋商,且違反資金貸與規範,
不合
營業常規:
    大飲公司談判地位固然明顯優於國信公司,但最終交易條件不但未對大飲公司有利,反而違背一般資金貸與常情,其貸放程序更違反公發公司與大飲公司資金貸與處理準則,更已超過貸放限額規定,而顯然不利於大飲公司。究其原因,係孫幼英藉由一己同時掌控大飲公司及國信公司之權力,指揮各部門下屬,未實質遵循公發公司與大飲公司資金貸與處理準則,就「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等事項進行實質評估調查,又罔顧貸放限額規定,董事會亦未經任何實質審議,只是形式上符合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資金貸與處理準則而已,使大飲公司在未經任何實質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下,即由同時為國信公司負責人之孫幼英依憑個人意志,片面獨斷地擅將大飲公司預付款1.55億元轉為對國信公司貸款,依前所述,對大飲公司係
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且屬非法貸與資金。
   ⒌對大飲公司不利益:
    依前述,孫幼英使大飲公司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並將預付給國信公司之1.55億元款項轉為對國信公司貸款,不但未針對「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等事項進行實質評估、調查及審核,且貸款期限甚長,又未令國信公司依約支付貸款利息,實質上違反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貸與資金規範。再者,大飲公司當時貸款給單一對象國信公司之累計數額2.622億元,不但已逾越大飲公司當時資金貸與個別對象限額20%之限制,更達大飲公司淨值之39.4%即將近四成。參以國信公司取得之前開價金均用以償還國信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乙情,據證人即被告鍾素娥、證人張玉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國信公司取得之資金均用以償還中央存保債務,故國信公司無法將收受之1.55億元償還給大飲公司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8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9至50、140頁),可見解約後國信公司根本沒有償還1.55億元鉅額價金之可能。至於國信公司固有提供新店秀岡土地給大飲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但依前揭大飲公司簽證會計師阮呂曼玉偵查中證詞,堪認該新店秀岡土地能否足額擔保國信公司債務,顯有疑問。更何況國信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已甚為困難,大飲公司卻將自身淨值將近四成之資產全數貸與單一之國信公司,不但有極高風險因國信公司隨時可能無法繼續經營,致大飲公司陷於根本無法收回帳款本息,更連帶嚴重威脅大飲公司之財務安全及業務穩定,使大飲公司財務、營運風險大幅提高,對大飲公司顯屬不利益交易甚明。
   ⒍致大飲公司生重大損害:
    ⑴孫幼英使大飲公司解除與國信公司之新店不動產交易後,本應依法要求國信公司立即將大飲公司原預付之1.55億元款項返還,其捨此不為,另以前述背信及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方式,使大飲公司將此筆預付款轉為貸款,而再次非法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使大飲公司無法取回此1.55億元,此即為大飲公司因孫幼英此背信、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及非法貸與資金所受之損害數額。
    ⑵依前述,大飲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將新店不動產預付價金1.55億元轉列為資金貸與,即使單就此1.55億元貸款,即已逾大飲公司資金貸與個別對象限額20%計之限額132,628,523元,且當時貸款給單一對象國信公司之累計數額2.622億元,更已達大飲公司淨值之39.4%。參以國信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已甚為困難,大飲公司卻將自身淨值將近四成之資產全數貸與單一之國信公司,不但有極高風險因國信公司隨時可能無法繼續經營,致根本無從收回帳款本息,更連帶嚴重威脅大飲公司之財務安全及業務穩定,使大飲公司財務、營運風險大幅提高,而受有重大損害,堪予認定
   ⒎被告孫幼英辯稱將新店不動產交易價金變更為貸款乃是3月12日開會由會計師建議云云,並提出3月12日電子郵件為證。然查,上開電子郵件為簽證會計師蔡鴻達所寄發,關於新店不動產交易之內容略為:「針對金管會和證交所詢問的資產保全和過戶情況,與大西洋鍾經理等討論情況如下,會後鍾經理跟孫總經理報告後,同意執行。3.國信-新北市土地:大西洋召開臨時董事會與國信解除買賣合約,該筆金額會從預付土地款轉列資金借貸關係人,國信會提供新北市土地設定擔保給大西洋做資產保全。」等語,僅得知悉3月12日會後,被告孫幼英同意大飲公司將解除新店不動產之買賣合約,並將已支付價金轉列為資金貸與之事,然該方案是否為會計師建議乙情,仍須探究當日情形而定。經查,證人即簽證會計師阮呂曼玉於原審證稱:3月12日當日因為大飲公司購買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而遲未過戶之情事,我與蔡鴻達便前往大飲公司開會,當時我有表示倘大飲公司遲未釐清過戶事宜,會計師這邊便無法出具報告。針對新店不動產交易部分,鍾素娥提出解除契約並將大飲公司已支付之價金轉列為資金借貸關係人之提案,當時我有提到轉列資金借貸會超過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範之借貸數額。3月12日我印象孫幼英在辦公室卻表示不方便出來與我們見面,當日會議經過後,鍾素娥便表示需與孫幼英討論,之後才知道公司會如何走後續程序,嗣鍾素娥便來電表示孫幼英同意按照開會內容執行。3月12日開會當日我一直提醒交易之合理及正當性,但我認為當日會議內容仍不妥當,故事務所於同年3月15日便再發函給大飲公司管理單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4至365頁)。證人即簽證會計師蔡鴻達於原審證稱:3月12日會議主要是在討論土地遲未過戶乙事,因我們必須出具財報保障大飲公司股東權益未受損。針對新店不動產,大飲公司告知要解約,我便表示解約變相為借款給關係人,依規定轉列資金貸與關係人必須要作公告,且提醒轉列資金貸與會有超限和違法問題,會後有再確認大飲公司欲執行之方向,並去函大飲公司請董事會審理考慮此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頁)。證人張玉鳳於原審證稱:大飲公司107年3月底必須出具財報,而會計師對於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未過戶乙事有所質疑,故而召開108年3月12日會議,當時會計師表示倘未過戶財報之具可能會有「無法表示意見」、「保留意見」等結論,而新店不動產當時因為尾款較高,大飲公司於107年11月因食安問題,故資金上無法支付全部尾款而導致無法於108年3月底過戶完畢,當下鍾素娥提到取消交易,也有提到要返還資金,但國信公司一定沒有資金可返還,故而變更為資金貸與,當時鍾素娥有提到會有超過資金貸與限額的問題,會計師則表示資金貸與有設定足額擔保即可,超額貸與僅是罰款,並不影響財報之出具。當天開會完畢鍾素娥便向孫幼英報告,會計師便表示等報告孫幼英之結果後再通知他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至106頁)。互核其等陳述可知,會計師當日至大飲公司開會乃是為解決不動產遲未過戶乙事,被告鍾素娥復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並將支付價款轉列為資金貸與之方案,其並未具體說明解除原因及內容,會計師對於大飲公司將為具體行為之背景並不具有充足資訊,遑論提議將該支付價金轉列為借貸之議案。且會計師對於該方案表達貸與金額超限之疑慮,且然一再提醒該方案之合理性,此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會議後3日即同年3月15日出具之函文促請大飲公司提出下列說明:「大飲公司管理階層前曾向本會計師表示:擬召開董事會取消與【國信公司- 新北市新店】之不動產交易。針對大飲公司此項規劃:⑴請說明擬取消交易之原因。⑵請提供董事會決議取消「國信公司- 新北市新店」之不動產交易之會議紀錄。⑶請提供大飲公司就原已支付之款項業已收回之紀錄。⑷如前揭款項尚無法收回,請提供大飲公司於董事會中就此案之討論及決議之會議紀錄,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A .說明交易取消之原因。B .依大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於董事會中討論並將已支付予國信公司之款項轉列為對國信公司之資金貸與。C .預計回收日期。D .就本案新增資金貸與國信公司之金額155,000仟元(=95,000仟元+60,000仟元);併同截至107年12月31日原帳載應收資金貸與之金額107,200仟元,合計262,000仟元已取得適當擔保品之名稱;暨擔保品之價值評估報告。」有108年3月15日資會綜字第1800816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2708號卷五第73頁),可知會計師當日對於被告鍾素娥提出之方案不但表達有超額情形,尚提及該等方案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從無被告所稱主導大飲公司須將價金轉列為資金貸與之方案。被告孫幼英上揭辯解,無非欲將自己的背信及違法貸與資金責任推諉給毫無關係之簽證會計師,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綜上,被告孫幼英使大飲公司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並將預付之1.55億元款項轉為對國信公司貸款,對大飲公司係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且屬非法貸與資金,亦致大飲公司生重大損害,自可認定。
  ㈧孫幼英使大飲公司為上揭
不合
常規之價購不動產及違法貸與資金交易,均係基於不法得利之背信意圖,屬對大飲公司違背忠實義務之背信:
   ⒈大飲公司有近三成股權在外流通並公開交易,國信、旭順公司則均為孫幼英之個人公司:
    依前所述,於本案之107、108年間,孫幼英藉由自己及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名義實質掌控國信、旭順幾近百分之百股權,亦藉由自己百分之百持有股權之法人而實質持有公開發行之大飲公司七成餘股權,且其實際掌控此3間公司之人事、業務及財務運作,而係大飲、旭順及國信3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此期間,大飲公司尚有三成左右股權在外流通並公開交易,但國信、旭順公司之資產則可認幾乎為孫幼英之個人資產;且大飲公司對孫幼英個人之國信、旭順公司並無任何持股關係(見卷附大飲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附註),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財務互相獨立,但孫幼英卻可藉由自己同時對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控制力及重大影響力,而同時實質掌控3間公司之財務流通。
   ⒉孫幼英係使大飲公司先向銀行貸款,再藉上揭
不合
營業常規之價購不動產及貸款交易,將貸款挹注自己的國信公司以清償債務: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素娥於偵查中證稱:前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案均是孫幼英決意執行,而此等交易之進行係因國信公司必須要償還債務與中央存保始進行之交易,孫幼英會直接告訴我國信公司要變賣之不動產,並表明由大飲公司購買,我就接續完成後面作業程序,孫幼英並未向財務部門確定過公司財務狀況、可動用現金等額度;大飲、國信、旭順等3間公司財務狀況均需向我報告,故我知悉107年5月29日民事法院以國信所有之新店秀岡段土地鑑價之11億餘元作為底價進行拍賣,國信公司便決定以出售土地作為因應,從結果來看是出售給大飲公司,大飲公司資金不夠購買不動產,孫幼英便叫我去向銀行貸款,總共貸款4億多元,花了5億多元購買不動產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07頁反面;11114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23頁)。
    ⑵證人即大飲公司財務部副理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鍾素娥曾在開會時提及「旭順先不要付大西洋,先湊1 億元給國信」等語句,我記得這是因為國信公司積欠慶豐商銀債務約8 億元,過程中國信公司有打算用分期的方式償還;後續我在開會時繕打「依大西洋訂定之資金貸與作業辦法」等文字,是孫幼英下達指示表示因國信公司積欠中央存保債務所需,國信公司欲以向大飲或旭順公司借款或出售資產之方式取得資金,我便將此等作業流程寫下,依此等流程作後續作業,但大飲公司因是上市公司而有借款額度限制,故大飲公司無法直接將款項借給國信公司,國信公司復將不動產出售給大飲公司,並向旭順公司借款。此等事宜都是孫幼英決策的;大飲公司在購買高雄、臺南、新店不動產之前,孫幼英或鍾素娥均未請我評估大飲公司財務狀況以及取得此等不動產未來可能取得之營運效益或利潤;大飲公司決議購買高雄、臺南不動產後,孫幼英便指示我向台銀借貸4.65億元中期貸款作為購買臺南、高雄不動產所用,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置前開不動產最後目的是為讓國信公司清償對中央存保之債務;依我對大飲公司107年度財務之知悉狀況,對於大飲公司在該年度購買高達6.4億不動產之能力是有所質疑,但此為孫幼英之決策,底下員工無法置喙,大飲公司過往並無在一個年度購買如此高額之不動產經驗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89頁反面至190頁反面;11114號卷1第57至5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知悉國信與慶豐商銀間之債務糾紛,判決結果國信公司必須償還本金加利息約8 億元,嗣於107年6月28日董事會決議前,鍾素娥告訴我大飲公司要購買臺南、高雄不動產,便告知我去做會計應做的事如委託鑑價,當時大飲公司帳上定存約1億元,臺南、高雄不動產購買資金必須要去向銀行貸款,後來自臺銀貸得4億多元,嗣大飲公司將臺南不動產價金1.57億元匯給旭順公司,旭順公司復將此筆款項借給國信公司,供國信公司償還慶豐商銀之債務,國信公司於同日償還慶豐商銀之5億款項中包含大飲公司給付國信公司高雄不動產之價金2.35億元以及給付旭順公司價購臺南不動產之價金1.57億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7至138頁)。
    ⑶證人即大飲公司出納課課長葉美秀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飲公司擔任出納課長,負責處理大飲、國信、旭順3 家公司之資金調度,3家公司均有出納人員,但均統籌由我負責管理。歷來國信公司資金不夠時會向大飲、旭順公司借款,均係由我與張玉鳳討論後再依序上簽呈與鍾素娥、孫幼英。關於國信公司與慶豐商銀之賠償案件,鍾素娥有召開會議討論還款事宜,當時國信公司有積欠上海商銀、大飲以及孫幼英貸款,且公司是負淨值而無法向銀行增貸,而大飲公司為上市公司,在短期借款跟業務往來均有數額限制,故大飲公司出借給國信公司之款項也很有限,孫幼英及他的律師方去找中央存保談能否讓國信公司分期付款償還,但為中央存保所否決,後來進行之方向便是由大飲公司購買2筆土地,一筆是高雄不動產、一筆是臺南不動產,讓旭順公司出售臺南不動產所得之金額借款給國信公司,以此2筆交易讓國信公司還款。我都是看到簽呈才知悉購買之數額,鍾素娥也有開會告知員工大飲公司要購買臺南、高雄不動產,但並未說明購買原因,當時鍾素娥有問我大飲公司有無資金購買不動產,我說大飲公司沒有錢,事實上鍾素娥對於大飲公司可用資金數額非常了解,因出納均有收支日報表,每周都必須上呈給鍾素娥,以出納之角度而言,大飲公司當時可運用資金不足以購買該等不動產;之後張玉鳳告知我大飲公司又要購買新店不動產,因與旭順、國信公司購買前開不動產之金額不夠償還慶豐商銀,故而向兆豐借款購買新店不動產,付了兩期款項,但未過戶。大飲公司購買新店不動產之簽呈,我在簽呈上寫如果核准就向往來銀行臺銀或兆豐借款,因為當時大飲公司向臺銀或兆豐借款額度都不可能再提高,貸款額度也不夠用,我當時覺得很無奈,大飲公司當時根本不夠錢等語(11114 號卷一第102至103頁、11115號卷第241至242頁)。
    ⑷證人即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授信人員葉泰延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鍾素娥至分行稱欲增加借款額度,原先大飲公司在本分行有2億元之周轉金額度,但是幾乎沒有用到,利率為1.7%左右。鍾素娥表示借款目的係為了避免國信公司所有新店土地遭中央存保公司強制執行,故替國信公司籌借款項以償還國信公司與中央存保公司之債務關係,來解除強制執行。原先鍾素娥希望以國信公司的名義來跟本行借貸,但當時國信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擔保品未通過我們的評估,嗣鍾素娥便以大飲公司名義向本行借款,以原先存在之2億元短期周轉金,另外增加中長期4.65億元之周轉金,合計是6.65億元。借款當時我有向鍾素娥表示大飲公司融資與國信公司會有適法問題,鍾素娥表示大飲公司會以土地交易買賣形式為之,我記得鍾素娥有稱會以向國信、旭順公司購地之模式來做交易,我便向鍾素娥表示如以土地買賣方式,可以用購地貸款模式,但鍾素娥表示資金很急,等土地過戶會來不及,因為銀行欲以購地貸款模式將資金借款與公司,必須先過戶再設定抵押給臺銀,臺銀才可撥付貸款等語(見2708號卷11第394至396頁)。
    ⑸參之證人洪廖敏淑於106年7月12日上午財務會議中隨筆記載會議內容內容略為:「106.7.12經理開會主持,主旨:國信向大西洋借款的合理性及程序;主題(國信消費性貸款判決事後還款事宜);金額:本錢欠款約4億、利息約2億,與會人員:玉鳳、美秀、慧美、秀華、淑真、美滿、玉玲、敏淑」、「副理:公司章程要改可以借到百分之百」、「國信土地(新店)要鑑價、2廠機器等2 項作足額擔保才可以請大西洋借款給國信」;106年7月12日下午則記載:「7/12下午經理開會,大西洋買國信資產,須找二位非簽證會計師出報告(國信、大西洋會計師要排除)」、「副理要做1.未開發的鑑價報告、2.已開發之鑑價報告。」「旭順借國信5000,不要還大西洋3000」、「7/13玉玲來問副理會計師簽證的聯絡事宜處理如何,副理在等對方回覆,副理認為玉玲作業可以先進行」、「7/13鑑價已回報,玉玲先開國信賣土地之董事會、7/19召開」、「副理問惠琴課長大西洋要向國信買土地,大西洋要提供給董事會的資料準備如何?惠琴回答她不知道,慧美說她有跟惠琴溝通,欣樺說她有上網查,可是都是舊資料,惠琴才告訴欣樺要查甚麼資料給玉玲」、「7/14副理交辦土地買賣事宜,程序如下:國信7/19賣土地,大西洋確定鑑價師一位,只要鑑價報告書和鑑價差不多林會計師會在周四前提供」、「旭順再借國信3000萬、大西洋7/20董事會同意借錢給國信」、「惠琴要向經理說明:會計師的顧慮最好不要借錢買土地要用現有資金」、「美秀:現在有1億7千萬的自有資金可動用。」、「孫總星期三才可確定付款方式,因為此次買賣是閒置資產所以不用開股東會,如果要賣高雄廠就要2/3股東同意」,有扣案筆記本在卷可參。就上開記載之意義,據洪廖敏淑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筆記本為我記載開會大綱所用,因我是擔任收發,必須了解財務各單位之作業流程。106年7月12日開會關於「國信消費性貸款的判決事後還款事宜」乙事,當時是經理鍾素娥召集財務部人員開會,筆記內容是指國信公司需籌措本金約4億、利息約2億之金額償還與中央存保,而討論國信向大飲公司借款金額6億元,國信公司並以位於新店土地及高雄廠房、機器作為擔保,因此這些土地及廠房必須進行鑑價;7月12日當日下午又再開會討論要由國信公司將土地出售與大飲公司,並討論後續程序要提案至董事會,原本國信要跟大飲借款,但因6 億元並非小數目,大飲無法出借這麼大筆金額,除了國信公司要出售土地與大飲公司外,大飲公司及旭順公司也都會借款給國信公司;由於國信公司要將新店區秀岡段土地出售給大飲公司,必須要有兩位會計師,且這兩位會計師不可以是國信或大飲公司之會計師,我們才要找其他會計師;鑑價報告部分會由張玉鳳副理自行或指派人員進行,主要包括土地未開發及已開發之鑑價報告。當時旭順公司應該還有欠大飲公司3千萬,應該是孫幼英指示旭順公司先不要返還大飲公司3千萬,由旭順公司借款給國信公司5千萬,因此旭順公司當時資金應該會有8千萬元。接著7月13日已經找到鑑價公司辦理鑑價,而請康玉玲先召開國信董事會,討論國信將新店出售給大飲公司乙案。張玉鳳有問張惠琴有關大飲公司購買國信公司的土地,要提供給董事會的資料準備情況,但張惠琴則回答不清楚,鄭慧美有跟張惠琴講,李欣樺有上網去查,但都是舊資料。國信公司預計在7月1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出售新店土地給大飲公司的案件。旭順公司先不要支付貨款給大飲公司,等湊足5,500 萬元再借給國信公司,7月19日旭順公司先借給國信公司3千萬,7月20日大西洋董事會討論借款給國信公司6千萬元事宜,後來確定大飲公司委託的鑑價師只有一位,就是品宥會計師事務所林姓女會計師,只要鑑價報告書跟鑑價金額差異不大,林姓女會計師則會在董事會召開前提供報告。據我所知,國信公司當時積欠中央存保公司本金約4億,利息約2億,資金缺口大,為了解決國信公司清償款項給中央存保公司,會議中均只是在討論作業程序,在此會議中都是鍾素娥與我們討論方案,方案都是鍾素娥提出等語(見11114號卷一第267至270頁),與前開證人張玉鳳、葉美秀等人之證述經過俱相符。以此可知,國信公司於106年7月間獲悉賠償中央存保數額確定後,鍾素娥便會同財務部門召開會議商議清償債務事宜,而初始欲以國信公司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大飲公司借款,然大飲公司宥於上市公司借款額度限制,於同日復變更清償方案為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不動產、向旭順公司借款等方式將資金挹注國信公司,而當時大飲公司自有資金明顯不足,鍾素娥、張玉鳳、葉美秀等人為籌措購買不動產價金而至臺銀增貸。
    ⑹再依大飲公司向臺銀、兆豐銀借款,再以價購不動產或貸款給國信公司名義將款項挹注國信公司,國信公司再持以償還欠款之經過(見附圖二):
     ①大飲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分別與國信公司、旭順公司簽訂高雄不動產及台南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旋於107年8月6日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借款4.57億元。
     ②大飲公司取得此筆4.57億元借款後,即於107年8月7日分別以預付旭順台南不動產98%價購款、預付國信高雄不動產98%價購款之名義,匯款1.57億元給旭順公司,匯款2.35億元給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取得該1.57億元後,旋於同日匯款2億元給國信公司。大飲公司同日再以貸款名義,匯款6,500萬元給國信公司。國信公司得款後即於107年8月7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億元、2.9513億元支票給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清償對慶豐銀行之債務。
     ③大飲公司又先後於107年9月19日向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借款3,000萬元及6,500萬元,又於107年10月16日向兆豐銀行再借2,800萬元、3,000萬元,先後匯入大飲公司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後,先後於107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以支付價購新店不動產64%預付款之名義,匯款9,500萬元及6,000萬元(合計1.55億元)給國信公司(此筆預付款嗣後經大飲公司解約轉為對國信公司之貸款,已如前述)。國信公司得款後即於107年9月19日開立9,484萬1,882元之上海商銀本行支票、於107年10月16日分別開立55,909,931元、1,755,544元(合計57,665,475元)之上海商銀本行支票給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清償積欠慶豐銀行之債務。
     ④大飲公司原於106年11月9日另貸放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國信公司於到期前之107年10月17日先償還之,但大飲公司立刻於同年10月23日再貸放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
     觀諸此資金流向,大飲公司向銀行借款、再與國信、旭順公司簽約、支付預付款及貸款給國信、旭順公司、國信公司再持以清償欠款,日期密接,金額相當,足見國信公司持以清償積欠慶豐銀行之各筆款項來源,俱為大飲公司分別向臺灣銀行或兆豐銀行以「中擔」、「短擔」或「週轉放款」等借款名義商借而來。
    ⑺綜上足見孫幼英為上揭各項交易之真正目的,係在如何為自己幾乎百分之百持股之國信公司籌措款項以清償債務,惟因大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對於資金之運用需遵循一定程序規範,孫幼英乃先使大飲公司向銀行貸款,再使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及貸款給國信公司等交易,以將大飲公司取得之貸款挪移挹注至自己的國信公司,供自己的國信公司清償債務。
   ⒊被告孫幼英犧牲大飲公司利益以牟取私利,係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亦有不法得利之背信意圖:
    綜上各節,足見孫幼英藉由其同時對大飲公司及國信、旭順公司之掌控力,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決定所有交易程序及條件,而以前述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及實質違反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取得資產或資金貸與準則之方式,使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不動產及貸款給國信公司,其背後目的及動機,正是要利用利用公開發行的大飲公司出面向銀行貸款,再把貸得款項藉各種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挪移挹注其自己的國信公司,以拯救其自己的國信公司脫免鉅額債務。其結果,就價購不動產交易而言,於締約時不但使大飲公司在預付高額價金後,竟陷於無法依約取得無負擔之國信高雄不動產、新店不動產及旭順台南不動產之高度交易風險;就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改為貸款1.55億元給國信公司、另貸款6,500萬元及1,310萬元等貸款交易而言,於締約時亦使大飲公司陷於難以取償之風險及利差損失,而均損及大飲公司之最佳利益。換言之,身為大飲公司負責人之孫幼英,就是要藉由上揭各種使大飲公司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犧牲大飲公司最佳利益以滿足其個人私利,而違背其身為大飲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即違背職務,係對大飲公司背信,其主觀上亦具有牟取個人私利之不法背信意圖,至堪認定。
   ⒋被告孫幼英辯稱其無掏空大飲公司資產牟取私利之背信意圖,並不足採:
    ⑴被告孫幼英辯稱其持有大飲公司過半之股權,是無掏空大飲公司之動機云云。然持有公司股權多寡與掏空公司動機存否並無必然關係,且公司負責人利用持有公司多數股權而主導公司決策,遂行不利益交易或掏空公司之案例,所在多有。更遑論,依前所述,大飲公司係上市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孫幼英縱為大股東,但至少有近三成股權在外流通而為廣大不特定投資人持有,亦即大飲公司資產及信用直接涉及廣大不特定投資人之財產權,不是孫幼英的個人禁臠。反之國信、旭順公司則俱為孫幼英之個人公司。孫幼英平時除使自己的國信、旭順公司獨攬大飲公司之商品製造及經銷生意,而今自己一人的國信公司財務困難面臨不動產拍賣危機時,又不循正常之實質合法合規程序,反要利用自己完全掌控大飲公司決策之控制力,擅使涉及廣大不特定投資人權益之大飲公司向銀行貸款,再一己獨斷地利用價購資產及貸與資金交易模式,將款項挪移給自己一人的國信公司,其自己的國信公司固獲解救,但徒留大飲公司負擔對銀行的鉅額債務,且不知於何時才能取得無負擔不動產所有權、國信公司究竟能否還款之高度風險下。其棄涉及廣大不特定投資人權益之大飲公司財產於不顧,犧牲大飲公司利益只為救自己的國信公司,主觀上有不法牟取私利之背信意圖,至為明確。其辯解自無足取。
    ⑵被告孫幼英又辯稱:上開新店不動產分別經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定價額為2億8,682萬302 元、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定價額2億6,766 萬4,456元、世邦魏理仕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價額為2 億5,409萬206元,均高於新店不動產價額,顯見孫幼英並無利用該筆買賣掏空大飲公司意圖云云。然孫幼英所提之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世邦魏理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非本案交易之時點,已難遽為本案交易當時價值之參考。再者,不利益之交易之判定係綜合交易經過、條件及目的而論,非謂價額相當或低於鑑定價額即不該當不利益交易;更何況,本案價購新店不動產對大飲公司而言係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係因此筆交易係使大飲公司在無任何保障情形下,即預付64%價款給國信公司,但契約卻未保障大飲公司得於特定具體時間取得一個已塗銷抵押權設定而無負擔之新店不動產,且大飲公司之交易決策程序俱為孫幼英一人獨斷決定,未經公司權責及決策機關實質評估、調查及審議,是未實質遵循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取得資產處理準則,此均經詳敘如前;而孫幼英獨斷為此價購資產交易決策之目的,正係要挪移大飲公司資金給自己的國信公司以清償債務,亦即要犧牲大飲公司利益以牟取自己私利,故有不法徇私得力之背信意圖,亦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孫幼英主觀上確有不法牟取私利之背信意圖,核與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估值是否相當毫無關係。被告此點辯解,洵無足採。
   ⒌原判決認定被告孫幼英使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係虛偽交易,主要理由為:一、孫幼英真正目的係藉由上開不動產交易,使大飲公司挹注資金給國信公司供國信公司償債之用,實際上並無使大飲公司價購上開不動產之真意;二、大飲公司實際上亦無購買上開不動產之需求。惟:
    ⑴不動產買賣交易,只要買方有移轉金錢或對價物給賣方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賣方有接受金錢或對價物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買方之意思,雙方即有買賣不動產之真意。至於交易雙方買賣不動產之背後動機,究係買方要開發利用不動產,抑或買方欲藉此交易挹注資金給賣方等,核屬交易動機問題,不影響雙方確有買賣真意之認定。除非交易雙方只是虛偽製造交易外觀,實際上根本沒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或係以不動產買賣之形式隱藏其他法律行為,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虛偽交易。亦即,認定不動產交易係真實或虛偽之核心重點,在於交易雙方是否互有移轉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只要雙方互有移轉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意,不論交易背後動機,均不能認係虛偽交易。依前認定,被告孫幼英為上開不動產交易之真正目的,確係在挪移大飲公司資金挹注給自己的國信公司以清償債務,但此實係孫幼英為此不動產交易之背後動機;即使大飲公司根本沒有取得上開不動產之需求,孫幼英亦有可能欲藉此不動產交易,一方面使大飲公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同時達到挹注資金給國信公司之目的,是尚難單以孫幼英之目的在挹注資金給國信公司及大飲公司無取得該不動產之需求等節,即認孫幼英並無使大飲公司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而認係虛偽交易。
    ⑵再者,本案認定孫幼英對大飲公司背信及為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重點
,與上開價購不動產交易係真實或虛偽無關。依前所述,孫幼英係為挪移大飲公司資產挹注自己的國信公司,乃藉由自己同時對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控制力及重大影響力,使大飲公司在價購上開不動產交易之過程中,違背前述諸多一般不動產交易常理,更實質違背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取處資產處理準則等規範,以達預付鉅額款項給國信公司牟取私利之目的,違背其身為大飲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而對大飲公司背信。
是縱使價購不動產係真實交易,亦不影響孫幼英係對大飲公司背信及使之為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認定。
  ㈨孫幼英與鍾素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素娥就本案價購臺南、高雄及新店不動產及貸與資金參與之過程等情,據被告2人及證人證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孫幼英於偵查中供稱:我決策購買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過程是各地部門提出需求,我便會與鍾素娥討論,討論之後我決意要購買,我便會要求鍾素娥找會計師、委託鑑價以及作後續符合法律程序之事宜,我不會跟鍾素娥以外之人談論或交代本案交易不動產之事;鍾素娥有向我提及會計師針對購買3筆不動產交易有意見,我便向其表示要與會計師聯絡做後續處理;至於購買不動產之貸款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379至380頁;11114號卷一第294 頁;11114號卷三第128、130頁)。
    ⑵被告鍾素娥於偵查中供稱:大飲公司購買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事是孫幼英告知我作後續不動產買賣之執行,而大飲公司當時有1億元左右資金,並無足夠資金購買前開不動產,孫幼英便請我至台銀商借款項,後續有貸到4億多元,在大飲公司購置此三筆不動產之前,財務人員並未針對此等不動產作成本效益評估;國信高雄不動產上存有上海商銀設定之第一順位1.2億元抵押權,此設定是供國信公司營運周轉,我在此抵押權設定時便已知悉;國信公司於107 年間雖以高雄不動產為擔保再向大飲公司借款6,500 萬元、1,310萬元,但此抵押權很早就已經設定。至於臺南、高雄此兩筆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之稅賦後續由大飲公司負擔,是因會計師要求盡快將此等不動產過戶,108年3月12日我與會計師開會當日,我提出因國信、旭順公司並無資金可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由大飲公司繳納該等稅賦之議案,會計師便表示如在交易價金20%內即可作業,我認為如符合規範便盡快通知孫幼英看是否可行,事後張玉鳳有告知我會計師於3月15日函文通知大飲公司前開不動產交易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我有再向孫幼英報告此事;在107年底我曾向稅捐稽徵處商議分期支付土地增值稅,但稅捐稽徵處表示不同意;本案3筆不動產之進行均係因國信公司必須償還銀行債務;108年3月12日決定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是因大飲公司107年底碰到食安問題,在回收銷毀與重整過程中耗費相當心力,我也有參與銷毀部分,負責銷毀此部分必須要陳報國稅局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03至205、269、272頁;11114號卷一第20至2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擔任旭順公司財務經理,事實上也是大飲、國信這兩家公司之財務部最高主管,孫幼英會交辦我處理3家公司之財務、業務、美工設計等相關事項,十餘年來均係如此;大飲公司購買高雄、臺南、新店不動產之原因均是孫幼英告知我,孫幼英告知我後,我便與相關人員討論作業程序如何處理,當時大飲公司約有1億元可動用資金,故我向台銀借款約4億多元。我曾經因國信與慶豐商銀之案子去看新店不動產,國信出售不動產之原因是因法院判決確定國信必須還款,本息合計約8億元,但因國信公司資金不足,且以土地向銀行商談貸款均因財報不佳而致銀行審核未過,才必須出售不動產;高雄不動產在本案買賣之前存有1.2億元抵押權,此抵押權在80幾年即因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短期借款而設定;新店不動產於107年大飲公司購買之際,其上存有孫幼英設定之3億元抵押權;108年3月12日會計師與我們商討本案3筆不動產過戶事宜,我提及該等不動產因土地增值稅而無法過戶,並提出由大飲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稅,而國信公司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係因國信公司本身財務就不足,且又償還中央存保約7、8億元債務,旭順公司也因遇及食安問題而資金減少;至於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我也有與會計師討論,並表示國信無法還款轉列為資金貸與,並詢問如果轉資金貸與會有超限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至23、26至31、36至38、4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孫幼英告知我(大飲)要購買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後,我便指示張玉鳳依合法作業程序進行後續事宜,由張玉鳳與各部門協商購買前開不動產之事,孫幼英交辦各部門之事均係透過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5至367頁)。
    ⑶證人即財務部副理張玉鳳於審理證稱:大飲、國信、旭順公司財務部最高主管均是鍾素娥,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方式均係由孫幼英傳達給鍾素娥,鍾素娥復會將此指令下達與各部門,我也是經由鍾素娥才知悉大飲公司欲購買前開不動產,當時鍾素娥向我提及大飲公司有轉運中心需求故而購買旭順臺南不動產、因投資需求而購買國信新店不動產,實際投資情形我不知悉;至於購買國信高雄不動產之原因我已不記得。鍾素娥交辦我去處理例如請會計人員去製作鑑價、不動產合理評估等資料。當時大飲公司之現金約1億多元,故臺南、高雄不動產之資金必須向銀行貸款,我與鍾素娥至台灣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後來旭順公司取得之1.5億元價款貸與國信公司以清償慶豐商銀債務;108年3月12日會計師因本案3筆不動產遲未過戶至大飲公司開會,會計師當時也知道國信、旭順公司因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鍾素娥便提出由大飲公司支付之方案,會計師則表示在取處準則20%範圍之限制,會議結束後鍾素娥就向孫幼英報告,過沒多久鍾素娥就向我表示孫幼英同意照會議結果執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126、131至136、142、145、165頁)。
    ⑷證人謝政成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20日我接獲鍾素娥指示撰擬大飲公司負擔旭順臺南、國信高雄不動產交易之土地增值稅,以及國信新店不動產取消交易之簽呈,鍾素娥表示此為孫幼英所同意等語(見11115 號卷第180頁反面)。
    ⑸綜上,互核被告2人及前開證人證述關於被告鍾素娥在前開3筆不動產交易、資金借貸所為大致相符,由其等供述可知,被告鍾素娥獲悉同案被告孫幼英決意購置前開不動產後,指示財務部門針對本案3筆不動產進行鑑價、合理性評估等購買不動產之財務作業程序、指揮管理部門撰擬購置簽呈,並親自至台銀借貸前開不動產購置所需價金,並於會計師詢問該等不動產遲未過戶事宜之時,協同召開會議、協商土地增值稅分期付款事宜,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由大飲公司負擔、取消新店不動產轉列為資金貸與之議案,並將當日議案轉知被告孫幼英,甚而指揮為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行為,顯見被告鍾素娥對於被告孫幼英主導之本案3筆不動產交易、資金借貸之決策,有為後續指揮及遂行之行為。
    ⑹再證人即大飲公司出納課課長葉美秀於偵查中證稱:財務經理鍾素娥會召開財務及稽核會議,此會議通常3個月召開1次,課級以上的課長,如:我、國信會計課長張秀華、旭順會計課長高淑貞、大飲公司會計課長張惠琴、旭順稽核襄理李紅、國信高雄廠的會計課長伶燕、中壢廠的會計襄理于蕊菱、旭順公司助理廖敏淑、旭順財務部副理張玉鳳都會參加,3家公司不會分別開財務會議,有關財務事項均係由鍾素娥交辦;大飲公司購買本案臺南、高雄不動產之簽呈我是同時看到,在我看到此簽呈之1、2個月前,鍾素娥便有詢問我大飲公司有無足夠資金購買該等不動產,事實上鍾素娥對於大飲公司有多少資金很清楚,出納部分都會製作收支日報表,每週均會上呈報告給鍾素娥及孫幼英,報表內會臚列3家公司該禮拜之收入、支出及各帳戶結餘,定存帳戶則是每月出1 份報表;我與鍾素娥一起至臺銀商談增貸以取得購買臺南、高雄不動產之資金,當時約定貸款為期3年之中長期貸款,所以利息很高,我還有跟鍾素娥商討是否要解定存先償還貸款,避免利息負擔過於沉重等語(見11115號卷第240至242頁);證人即大飲公司會計張惠琴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國信、旭順3家公司會一起開財務會議,我不確定召開會議的人是鍾素娥或張玉鳳,原則上是洪廖敏淑通知開會,通常參加的人員有會計課長、出納課長及工廠會計課長,鍾素娥及張玉鳳也會參加,會議內容通常是在討論帳務內容有無錯誤、申報等事情,國信向大飲公司借款等事宜也會討論等語(見11114號卷一第158頁反面);證人洪廖敏淑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國信、旭順3家公司原則上2 個月會召開1次財務會議等語(見11114 號卷一第267 頁),其等陳述相互吻合,可知被告鍾素娥每季均會召開財務會議,經由3家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在會議中報告該季各公司財務情形以統籌3家公司之財務,顯見被告鍾素娥對於3家公司現有資金狀況、盈虧損益以及大飲公司常規交易之流程、細節均知悉甚明,此由被告鍾素娥於偵查中自述:3家公司之財務狀況均需向我報告等語(見11114號卷一第19頁反面),亦可徵之。而由被告鍾素娥前開所述,大飲公司購買本案不動產之際,其對於大飲公司斯時可動用資金之餘額、國信、旭順公司出售該等不動產之原因、國信公司積欠中央存保之債務數額、及前開交易不動產上抵押權存續狀況等情均知悉甚明,而其明知本案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之買賣交易、資金貸與有前述諸多
不合
理之處,且涉及動用大飲公司5億餘元之資金,前開金額並均用以清償國信公司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簡言之,大飲公司以自身的金錢來清償國信公司之債務,僅僅在3個月內資金一來一往即受有5億餘元之損失,猶為被告孫幼英籌備前開交易,令管理人員召開業務會議、指示會計人員依契約流程將大飲公司資金匯至國信公司,對於被告孫幼英藉此等交易挪用大飲公司資金乙節,已難諉稱不知。是被告鍾素娥於擔任大飲公司實際經理人期間,明知被告孫幼英所為上開交易有諸多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之事,猶依被告孫幼英指示,於各該階段分別參與犯罪計畫之實施,其與被告孫幼英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鍾素娥辯稱其僅基於被告孫幼英指示,且由證人張玉鳳證述可知,副理張玉鳳全權處理傳票製作、財報編制等財務工作,亦由其擔任大飲公司與會計師間之聯絡窗口,被告鍾素娥職位雖為財務部經理,然其實際工作內容係以同案被告孫幼英臨時交辦事務為主,故大小事務多由被告鍾素娥轉知大飲公司各部門,並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鍾素娥有與孫幼英共同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或背信之不法意圖云云。然查,被告鍾素娥明知大飲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其資產涉及廣大不特定股東及投資人權益,且又為大飲公司財務部經理,統籌大飲公司之財務,自應獨立依法辦理會計事務,而非盲從聽從孫幼英指示,棄廣大不特定股東及投資人權益於不顧,其既知悉國信公司係孫幼英之個人公司,且財務狀況極不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卻仍不斷配合被告孫幼英指示,甚至為孫幼英謀劃及指揮下屬,使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為本案各種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又令大飲公司向銀行貸款並挪移給國信公司清償自身債務,其主觀上自有與孫幼英共同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背信、非法貸與款項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為孫幼英牟取個人不法私利之背信意圖,至為明確,亦不能僅以受命於孫幼英為免責之理由。
   ⒋綜上,被告鍾素娥就本案使大飲公司價購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並轉為對國信公司貸款、另貸款給國信公司等,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背信及非法貸與資金等交易,與共同被告孫幼英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㈩孫幼英與鍾素娥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辯稱:國信公司係大飲公司之代工廠,旭順公司係大飲公司之經銷商,此3間公司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利害攸關,所有決策須站在「集團整體角度」思考,而非針對單一公司及單一交易,才能獲致集團全體最大利益。孫幼英係考慮國信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一旦遭銀行拍賣不動產抵償,將嚴重影響大飲公司營運,為謀求大飲等3家公司最佳利益,基於專業商業判斷,才使大飲公司以
不合
營業常規手段,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不動產及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使國信公司能有資金清償債務及免遭拍賣不動產,大飲公司亦能穩定發展,是無損害云云。惟查:
    ⑴依前所述,行為人就關係企業公司間藉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而輸送利益,致使控制公司不利益者,得否以「係為關係企業整體最大利益」主張免責一事,應回歸刑事背信及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判斷原則,即視行為人之目的及決策程序是否確為關係企業整體利益且有無實質合法合規,抑係規避法令及公司內控程序等規範以牟取個人私利,尤其應審視行為人是否對公司決策機關即時、公開、透明且完整誠實地揭露自我利益衝突情形,並使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就該交易為詳細實質的調查、評估及審議,以為判斷。
    ⑵被告2人固為上開辯解。然如前所述,審視大飲、國信、旭順3間公司彼此間及與孫幼英在財務上之關係:在本案期間,孫幼英藉自己或他人名義持股固為大飲公司大股東,但大飲公司仍是上市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依孫幼英所言至少仍有近三成股權流通在外而為不特定投資人持有,是大飲公司之資產及信用不僅關乎孫幼英個人,更與廣大不特定股東及投資人權益直接密切攸關,並非孫幼英之個人公司。另一方面,國信、旭順公司股權則幾乎全為孫幼英個人百分之百持有,可謂孫幼英之個人公司,且大飲公司對國信、旭順公司完全沒有持股,即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在財務上完全獨立。究其實,長期以來,大飲公司的商品製造及經銷均由孫幼英自己的國信、旭順公司承包,但當孫幼英自己的國信公司財務困難時,孫幼英就要挪移涉及廣大投資人的大飲公司資產來拯救,可見大飲公司與孫幼英間有明顯之利益衝突。在此情形下,倘
孫幼英仍認前述各種
不合
營業常規之取得資產及貸與資金
交易,確係對大飲公司最佳利益所不得不然之必要決策,則其應向公司權責及決策機關即時、公開、透明且完整誠實地揭露自我利益衝突情形,並實質遵循交易規範及公司內控規定,使公司權責機關能實質詳細調查、評估,並使決策之董事會實質討論議決,以切實保障涉及不特定投資大眾之大飲公司全體股東權益。
但其捨此不為,交易過程不但有前述
不合
交易常規之處,決策程序更實質違反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取得資產或資金貸與規範,可見其係要將大飲公司資產不法輸送給自己的國信、旭順公司以牟私利,當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被告所辯孫幼英係為「集團整體或大飲公司綜效利益」云云,無非掩飾其背信犯行之託詞而已,自不足採,更無從援引「商業判斷法則」為免責藉口。
   ⒉被告孫幼英辯稱會計師於107年出具第3季財報時亦未認定本案不動產交易有何不妥或提出質疑云云。然查:簽證會計師執行公司財務報表查核或核閱工作,目的在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受查公司財務狀況一事表示意見。即使審計準則公報第62號要求簽證會計師針對部分事項應與受查公司治理單位溝通,但其目的係在促進會計師查核工作之進行,以確認公司財務報表編制是否允當表達。換言之,簽證會計師之工作目標不在偵查公司舞弊,更絕非在指導或參與公司財務或營業運作活動,是即使簽證會計師未對本案不動產交易條件提出質疑,亦與認定被告有無徇私背信犯行無關。更何況,本案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係於107年7月31日始簽署契約、新店不動產交易則於同年9月18日始為之,本案簽證會計師對於該等不動產交易盡快亦僅能於第三季查核始發現,而會計師於第三季查核發現該等不動產交易異狀後,已與財務人員鍾素娥、張玉鳳詢問乙情,此據證人張玉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01頁),並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第三季內部控制建議書附卷可參(見2708號卷五第68至69頁);證人即簽證會計師阮呂曼玉、蔡鴻達於原審審理亦均證稱:我們一直希望本案3筆不動產能過戶以保全大飲公司之權益,所以才會催促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以利我們作查核,俾利得出具財務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8頁),可見會計師於查核該等交易具有預付大筆款項而遲未過戶情狀之時,已即時與大飲公司治理單位溝通該等異狀。復以,依卷附大飲公司107年第三季財報會計核閱報告(見原審書狀卷二第234至235頁)「強調事項」欄記載:「如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七,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民國107年第三季為本案業務及投資考量,向關係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及建築物,合約款項計新台幣640,000仟元,已支付新台幣487,000仟元,尚未完成過戶移轉程序。本會計師未因此而修正核閱結論」等語,證人即阮呂曼玉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大飲公司於107年度有為本案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且已支付高達98%、65%之款項而遲未過戶之特殊情況,故我們特別將此等交易情況載明於「強調事項」欄提醒報表閱讀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3頁),可見簽證會計師於107年11月核閱大飲公司第三季報表時,發現大飲上開土地交易具有預付9成及過半以上金額惟未辦理過戶之異常情況,即於「強調事項」欄特別提醒報表使用者注意此情。綜此可知,簽證會計師確已於核閱第三季報表時,發現本案不動產交易有異常情形,不但即時與大飲公司治理單位溝通詢問,更已於核閱報告揭露提醒報表使用者特別注意。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是要將自己的背信責任推諉給簽證會計師以圖卸責,顯然無稽。
   ⒊被告2人辯稱大飲公司確有購買高雄、台南及新店不動產之需求,並詳列理由如下:①大飲公司為生產果汁產品有增加生產線之需求,且國信高雄不動產內本有國信公司之生產線,大飲公司取得該不動產便無須重新開發生產線,將有效減低建置新生產線成本;②大飲公司逢年過節倉儲量不足而均需移庫至高雄所,故中南部確實需要倉庫,作為大飲公司接繼貨物之轉運站,而旭順臺南不動產緊鄰公路有地利之便,高度適合作為南部轉運中心,是以大飲公司確有購置旭順臺南不動產之需求;③大飲公司品牌欲仿效大同公司多角化經營,且國信新店不動產地段甚佳,有投資開發為別墅之潛力云云。惟查:
    ⑴公司經管階層如要做出一項商業決策,永遠可以提出一套能夠正當化其決策之說法及理由。依前四、五所述,在符合無利益衝突、基於誠實善意、已盡合理注意義務、無濫用裁量權等前提下,該決策判斷受「商業判斷法則」保護,且應由公司內部權責或決策機關依法定程序自行決定是否正當,司法不能以後見之明之態度,事後審查其決策理由之實質合理性。反之,如經管階層在利益衝突下為牟私利,而以犧牲公司最大利益及違反程序規範等手段做出決策,縱其能提出再多的正當化理由,亦不受「商業判斷法則」保護,更不能因其決策理由冠冕堂皇,即能阻卻其刑事背信責任。是就刑事司法審查而言,重點不在決策內容是否合理,而在於經管階層為該商業決策之目的及程序,是否係為牟取公司最大利益且實質合法合規,抑或是以違背或規避法令或公司內控程序等手段,犧牲公司利益以達牟取私利之不法目的。一旦能夠確認經管階層之決策動機係在徇私舞弊、藉犧牲公司利益以牟私利,決策程序亦未實質合法合規,即使其能為決策內容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再多、再冠冕堂皇之正當化說詞,亦不能免其刑事背信責任。
    ⑵本院依前揭各項證據,認定被告孫幼英係在嚴重利益衝突下,利用自己完全掌控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控制力,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決策所有交易條件,其交易條件不但對大飲公司極為不利益,且未經大飲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便擅使涉及廣大不特定投資人權益之大飲公司向銀行貸款,再一己獨斷地利用價購資產及貸與資金交易模式,將款項挪移給自己一人的國信公司清償債務,可見孫幼英係藉犧牲公司利益以牟取個人私利,決策程序亦未實質合法合規,屬典型違背忠實義務而違背其職務之刑事背信,殆無疑問,是不論被告如何詳列大飲公司確有價購不動產之需求,縱使為真,亦均無非掩飾其對大飲公司背信犯行之託詞而已,均無足採。
   ⒋被告辯護人辯以:大飲公司就價購國信高雄、旭順台南不動產會先預付98%價款乃係考量國信公司遭受銀行強制執行在即,若先不償還部分款項,恐在銀行介入下無法順利完成交易,且大飲公司對於該筆款項之流向均有高度控制力,該筆款項不會有被國信公司或旭順公司挪為他用的可能云云。然被告孫幼英使大飲公司與自己的國信、旭順公司締約價購高雄、台南不動產,其真正目的固然是要藉價購資產交易以挪移大飲公司資金拯救自己的國信公司,但如孫幼英有為大飲公司之利益考量,至少也應在契約訂明國信、旭順公司移轉所有權之具體時間及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詎其捨此不為,僅要求大飲公司要立刻預付98%價款給國信、旭順公司,反之根本沒有訂明、要求自己的國信、旭順公司應於何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大飲公司,更沒有訂明、要求移轉前要將其上設定的抵押權負擔塗銷,而國信公司亦在取得款項後立即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未保留供日後辦理過戶登記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始發生後續國信、旭順公司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由大飲公司代繳之情事。以此足見,被告孫幼英為此使大飲公司不利益交易,始終僅慮及要如何儘速挪移大飲公司資金給自己的國信公司全數清債,卻完全置大飲公司利益於不顧,是辯護人辯稱並無將大飲公司資金挪作他用,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無足取。
   ⒌被告2人辯護人均辯稱交易價款計入土地增值稅亦未逾估價報告鑑值20%,尚符合公發公司取處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且土地稅法第5條僅係規範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對象,並非表示土地增值稅必由賣方負擔,又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乙事乃是大飲公司財務人員向會計師商討後產生之結論,會計師並未明確表示此舉有違法之虞,甚且告知與會人員此有可行之處,催促大飲公司盡速修改土地交易契約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益徵此變更並非
不合
於營業常規且不利益公司云云。惟查:
    ⑴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9條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不動產、設備等,應取具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以借重專家功能,保障投資,是法文明定數額或差距乃係評價投資標的之標準,然非謂符合該條標準即不屬於異常交易,否則無異承認得藉由該標準為規避常規交易之藉口,是辯護人以此辯稱,顯有誤解。
    ⑵觀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經理於108年3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2708號卷四第41頁)內容:「針對金管會和證交所詢問的資產保全和過戶情況,與大西洋鍾經理等討論情況如下,會後鍾經理跟孫總經理報告後,同意執行。1.旭順- 台南佳里土地和建物:大西洋召開臨時董事會-修改買賣合約,由買方大西洋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並辦理過戶程序。出財報日前至少付清土地增值稅,時間允許會完成過戶程序。2.國信- 高雄湖內土地和建物:召開臨時董事會,修改買賣合約,由買方大西洋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並辦理過戶程序。出財報日前至少付清土地增值稅,時間允許會完成過戶程序。」等語,可知大飲公司於該會後,經被告孫幼英同意由大飲公司負擔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然該等方案於當日會議中是否為會計師所建議或得其同意,乃需探究會議之實際情況而論。
    ⑶證人阮呂曼玉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鍾素娥表示國信、旭順公司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並提出由大飲公司支付前開稅賦以利辦理過戶程序,我表示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並
不合
理,如需由買方負擔必須說明合理理由。鍾素娥則表示修改合約,但仍需得孫幼英之同意。我們促請大飲公司盡速提供完成之資料,係因107年第三季後,大飲公司關於過戶乙事拖延已久,我們一直要求大飲公司提供文件,因我們必須審核其所謂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是否具有合理理由,而不是說事務所同意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50頁);於原審證稱:大飲公司對於臺南、高雄不動產之交易合理性未交代清楚,我於108年3月12日便至大飲公司與客戶溝通表示倘若一直無法釐清,到時候我真的沒有辦法出報告,可能會出無法表示意見或保留意見報告,並表達不趕快過戶真的就是大問題,鍾素娥提到國信、旭順公司沒有錢繳納土地增值稅,鍾素娥復提議由大飲公司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我便表示此必須考量到由大飲公司繳納此筆土地增值稅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鍾素娥有稱要修改合約,但因在審計範疇是以鑑價報告為依據,我便以手機查詢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之規定,因而知悉倘在合約鑑價報告20%內差異數值可不需重出鑑價報告,鍾素娥便稱需要與孫幼英討論,我離開大飲公司前鍾素娥便來電告知我孫幼英要以前開方案執行。我們一直促請大飲公司提供過戶資料,因從一開始交易到出財報前都是繞在無法過戶乙事,所以我們當然希望最後可以看到過戶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2至365頁)。
    ⑷證人蔡鴻達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公司遲至108年3月12日仍遲未過戶,對於事務所而言出具當年度財報已十分急迫,故我們持續要求大飲公司盡快出具臺南、高雄不動產之過戶資料,讓我們審核確認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是否合於合理性,故事務所持續於3月份催促大飲公司提供資料,並非同意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59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3月12日當日會議主要在討論臺南、高雄不動產遲未過戶之情形,鍾素娥有提到國信、旭順公司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故提出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方案,我們有表示土地稅法規定是要由賣方來繳納,並請公司再審慎考慮,當時鍾素娥有提到取處準則之規範,我復提及金額方面可以允許變動之範疇為20%,在此範圍內毋庸重新出具鑑定報告,我們希望大飲公司盡速提出過戶之相關資料,因為我們一直都希望公司要過戶,確保大飲股東權利有受到保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8至241、249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分別身兼大飲公司簽證會計師、督導人員,實際參與大飲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經過,其等所言,應值採信。由其證述可知,證人即會計師阮呂曼玉為得如期出具有利於大飲公司之財務報表,於第三季開始,針對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有疑義部分,頻繁與大飲公司聯繫,甚而於108年3月間親自偕同審計部經理至大飲公司會談,被告鍾素娥復於當日提出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議案,該等議案並未遭會計師明確否決,否則會計師毋庸提供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9條之規範釋明,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會計師阮呂曼玉及審計部經理蔡鴻達亦提醒與會之財務人員該等議案之執行必須具有「合理性說明」,此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會議後3日即同年3月15日出具之函文促請大飲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提出下列說明:「大飲公司管理階層日前曾向本會計師表示:擬召開董事會討論與關係人簽訂補充協議,由大飲公司負擔前揭不動產買資交易之土地增值稅。對大飲公司此項規劃:⑴請說明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合理性及必要性。⑵請說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是否符合一般營業常規之安排」,有108年3月15日資會綜字第18008160號函文附卷可考(見2708號卷五第73頁);暨阮呂曼玉與張玉鳳於3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阮呂曼玉):玉鳳,請問你有第三人可以幫忙繳土增稅嗎?因為按照目前的計畫,交易所認為
不合
理(因為是關係人),再加上土地稅法規定清楚:土增稅應由賣方繳納。這才是最穩當之作法。因為交代不了改合約讓公司繳土增稅的合理性與必要性。」、「(玉鳳):怎麼又這樣了。」、「(阮呂曼玉):整個事情問題出在開始訂合約時,因為是關係人,不可能不知道兩家關係人沒有能力付土增稅(無法過戶)還依然去購買拿不到所有權(無法在正常時間完成) 的不動產」,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2708號卷三第293至296頁),可知會計師於會後仍持續促請大飲公司說明變更土地增值稅方案之合理性。由此足見,會計師於當日對被告鍾素娥提出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方案雖未明確反對,但亦有提及涉及之法規,更一再要求必須要有「合理性」會計師才能出具有利之查核簽證報告。被告片面擷取該等方案未經會計師否決乙節,顯係刻意忽略全貌而逕為己有利解釋,以圖將自己的背信罪責推諉給毫無關係的簽證會計師,自不足採。
    ⑹被告復辯稱土地增值稅本來規劃由旭順公司負擔,嗣因大飲公司發生食安問題導致旭順公司營收下滑才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云云。然被告孫幼英於偵查中證稱: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原先即規劃由大飲公司負擔,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價金即是包含土地增值稅之價額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25頁反面);被告鍾素娥於調詢供稱:旭順公司每月營業額平均約有4至5千萬元,這些資金都在公司正常營運周轉,實際上能運用之資金不多,故以旭順公司營業規模及現金流來看,旭順公司根本無法一次負擔1千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國信公司則是營運狀況不佳,根本沒有能力負擔土地增值稅,才改由大飲公司負擔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96頁反面至197頁),可見被告2人原本非但未提及土地增值稅本來規劃由旭順公司負擔之情事,反稱國信、旭順公司本即無力支應土地增值稅,嗣又改稱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原係規劃由旭順公司負擔,因旭順公司事後營收不佳而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等情,其等所辯,前後矛盾,顯不足採。況經原審調閱107年度旭順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旭順公司於107年3、4月之營業稅申報額(三聯式、二聯式發票總額)為103,179,476元;同年5、6 月之營業稅申報額為141,449,473元;同年7、8月之營業稅申報額為228,774,806元,有當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調得資料卷十六第334至336頁),顯見旭順公司於107年6月本案交易前後之營業額乃呈現持續增加之情況,斯時旭順公司本可於其營業額充足之際支付前開土地增值稅,而順利辦理過戶,其等捨此不為,反於簽約後待大飲公司因食安問題大量回收始稱無法支應該筆土地增值稅,顯欲藉食安爭議合理化其遲未過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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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常規情事。再大飲公司於107年7月開始陸續接獲客訴,於同年8 月開始全面回收,於同年9月28日全面停工乙情,有大飲公司出具之食品回收計畫書、退回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得資料卷第29卷第335至337、475 頁),核與被告孫幼英於偵查中自承:107年7、8月發生2,000cc 蘋果西打食品安全之問題,8月開始全面回收產品,我天天在工廠、計算回收之虧損,我於107年9月估算虧損已達4至5,000萬元,107年9 估算量後就差不多知道虧損額,我並向員工表示不論產品好壞均全數回收銷毀等語相符(見11115號卷第273 頁反面),可知107年7月大飲公司即已開始出現食安糾紛,被告孫幼英對於旭順公司身為經銷商地位之營業額應會遭到波及,自難諉為不知,卻於107年8月7 日旭順公司收受98%之臺南不動產交易價款後,於同日即令旭順公司借款2億元給國信公司供國信公司償債之用,卻辯稱無法籌備3千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足見被告2人所辯原先規劃由旭順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乙情全屬虛妄,其等事後徒以食安問題為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
   ⒍被告2人辯稱大飲公司並未因上開不動產交易蒙受重大損害:
    ⑴被告辯稱旭順公司因資金調度而延遲移轉登記、國信公司因高雄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致移轉登記遲延云云。然查,大飲公司於簽約後一周內即已支付1.55億元給旭順公司,已如前述,被告未能合理解釋前開金額未用以辦理移轉登記,反係優先出借給國信公司償債之緣由,反而逕以資金調度為理由匯出資金,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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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另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關於高雄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經該所回覆:國信高雄不動產位於湖內都市計畫範圍內,有關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無涉土地移轉登記作業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9年5月19日高市府都發歸字第10902929200 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得資料卷三十二第7頁),是被告辯稱係因都市計畫延宕移轉登記乙情,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本案臺南、高雄不動產已分別於108年3月27日、28日移轉登記給大飲公司,且旭順、國信公司為避免爭議,亦於109年6月10日與大飲公司簽立協議書,返還大飲公司代為支付之稅賦,國信公司尚提供新店秀岡段5地號土地作為擔保;本案新店不動產亦已辦妥信託登記給大飲公司,足認大飲公司並未因本案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而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然查,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於大飲公司簽訂前開不利益買賣契約而匯款至國信公司之際,其背信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即已既遂,已如前述,縱國信公司事後提供其他擔保、移轉不動產、甚而返還代為繳納之稅賦而填補大飲公司所受損害,僅屬犯後損害之填補,不因其事後彌補行為而脫免其不法之成立,自屬當然。
    ⑶被告辯稱南台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大飲公司出具之107年度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均認定本案3筆不動產交易合法云云,然依前述,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工作目標僅在確認受查公司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並不在偵測舞弊,更絕非在指導或參與公司財務或營業運作活動,是即使簽證會計師未對本案不動產交易條件提出質疑或對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亦與認定被告有無徇私背信犯行無關。更何況經原審函詢南台聯合會計事務所針對大飲公司107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結果相異原因,經該所於109年5月14函覆略以:「1.就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三筆不動產之交易說明如下:①系爭高雄不動產於108年3月28日完成過戶程序,惟該項不動產仍有上海商業銀行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仟元尚未塗銷,因此國信公司於108年3月27日另提供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7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仟元給大飲公司作為擔保。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7筆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5月委託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價、大飲公司於108年3月委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及108年6月委託世邦魏理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其評估價值於扣除登記第一順位慶豐商業銀行(股)公司設定金額55,000仟元後之價值均足夠保障大飲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 仟元。②系爭臺南不動產於108年3月27日完成過戶程序。③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大飲公司復於108年4 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撤回解除新北市○○區○○段0 地號等14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續行該買賣交易,後於108年5月3日辦妥買賣契約書公證並於同日簽訂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14筆土地之不動產信託,大飲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取得該項不動產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仍有孫幼英董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仟元尚未塗銷,因此國信公司於108年7月24日另提供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7筆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仟元予大飲公司作為擔保。2.不動產過戶相關稅賦負擔約定條件之變更說明:依據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4月8日及林瑞成律師108年7月31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該交易總價金(含土地增值稅後)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九條規定範圍,且依據土地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人代為繳納。」顯見得由買方代替賣方繳納土地增值稅,況且社會亦常見買方代替賣方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即所謂地主賣清之交易條件),難以修改稅賦由買方繳納即謂不符常規交易。依法律專家意見,不動產交易之稅費由大飲公司負擔並無不符常規交易而造成有損股東權益之疑慮。3.資金貸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本會計師接任前,大飲公司已於108年4月18日董事會決議:「本公司撤回解除新北市○○區○○段0 地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續行該買賣交易案,並辦理契約公證及土地登記信託」。且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於108年5月3日辦妥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14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故已無另增加155,000仟元,而逾個別對象資金資與限額之情事。」,有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南台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可見南台會計師事務所乃係以大飲公司於本案爆發後所為之移轉登記、取消借貸資金等情事而異其查核結論,此乃重編財報不得不然之理,而孫幼英對大飲公司背信及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不因其事後彌補之作為而阻卻,是被告以重編後之查核報告為辯,自無足取。
  被告2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本條第2項雖經修正,但修正前「犯罪所得」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獲利、犯罪利得)之定義,實屬相同,且其核心概念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迥不相同(前者著重「犯罪獲利規模」或「犯罪對金融秩序之整體危害」,後者則著重「個別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此可見,行為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之罪,倘「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利得)達1億元以上,其刑度較未達1億元者更重,可知「犯罪利得」「達1億元以上」為本罪之加重處罰要件。查證券交易法將「犯罪獲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法者鑒於在該等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投資人及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犯本條所訂金融犯罪(如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但各自分享、歸屬部分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行為,進而導致對公司、投資人及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是該此處「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衡量,應自「整體犯罪規模」之角度出發,即「以多數行為人共同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總利得」為判斷基準,而非依個人實際分得數額是否各逾1 億元為其論罪標準。查被告孫幼英、鍾素娥2人於本案犯行之本質及主要脈絡,係由被告孫幼英主導於107、108年間,藉由價購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取得資產交易模式,及貸款給國信公司之貸與資金交易模式,將大飲公司資金挪移至其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被告鍾素娥雖僅基於配合之角色,但其為此等交易向金融機構借貸、指揮財務、管理人員為後續籌辦之行為,使被告孫幼英得遂行將大量資金挪往國信公司之犯行,換言之,被告鍾素娥之犯行正係被告孫幼英遂行非常規交易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極重要部分。是被告2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衡量,應以被告2人藉由本案犯行,挪用大飲公司之資金數額為斷,與其個人實際獲得數額無涉。
   ⒉再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利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事由規定,參酌立法理由乃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而該犯罪利得之自係以被告本人之犯罪所得或其本人所可實際支配、處分者以為認定。查大飲公司因被告2人前開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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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常規之背信及非法貸與資金交易,而以預付價購不動產款或貸與款項之名義,付款給被告孫幼英幾近百分之百持股且實際完全控制之國信、旭順公司,被告孫幼英因而能實際完全掌控該等由大飲公司匯來之資金,而被告鍾素娥對於該等資金將匯入被告孫幼英完全掌控之國信、旭順公司亦有認知。故大飲公司因被告2人所為前開交易所匯入國信、旭順公司之部分,屬被告孫幼英所得實際支配,應計入被告2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利得之計算。辯護人辯以前開資金均匯入國信、旭順公司,與被告孫幼英無涉云云,無非僅就法律形式上法人獨立性而論,忽略國信、旭順公司實為孫幼英其個人實際完全控制、為其個人公司之事實,自無採認。
   ⒊基此,被告2人共同以價購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之取得資產交易模式,使大飲公司匯出2.35億元(預付高雄不動產價購款)、1.57億元(預付台南不動產價購款)、33,026,213元(土地增值稅)、1.55億元(預付新店不動產價購款)給國信、旭順公司;以貸款給國信公司之貸與資金模式,使大飲公司匯出6,500萬元及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以上款項均為被告孫幼英所得實際支配之財物,均應計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658,126,213元,已逾1億元,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事由,至堪認定。辯護人空言否認本案並無加重事由之適用,自無足採。至於大飲公司取消新店不動產交易後將原預付之1.55億元價購款改為貸款給國信公司,大飲公司只是將原預付之款項改為貸款,並未另外付款給國信公司,故不再計入;另大飲公司為價購不動產向臺銀新竹分行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費用3,891,151元,固屬大飲公司因被告2人犯行所致生之損害,但非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實際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不予計入。
  綜上,被告孫幼英與鍾素娥基於為孫幼英不法得利之背信意圖,及基於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非法貸與資金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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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常規之背信及非法貸與資金交易方式,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價購不動產交易及貸與資金交易,而挪移公開發行之大飲公司資金給孫幼英實際完全控制之國信、旭順公司,供國信公司清償債務,致大飲公司受重大損害,被告2人因此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認定被告孫幼英事實欄三犯行之理由:
  ㈠孫幼英藉由金寶城等8家廠商開立給國信、旭順公司,再由國信、旭順公司開立給大飲公司之虛偽銷售「糖」發票,自大飲公司套取資金以牟取私利:
   ⒈經查,孫幼英利用其掌控大飲、國信、旭順等3家公司權限,以大飲公司委由國信、旭順公司代為採購「糖」之名義,將附表六、七所示金寶城等8家廠商開立之虛偽發票交付財務鍾素娥,並委由不知情採購人員謝政成以「代收代付」方式,製作國信、旭順公司先向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採購「糖」品項之申購單,大飲再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前開相同數額、價額之「糖」申購單,但實際3家公司間並無任何「糖」銷、進貨事實之交易。孫幼英於該等申購單簽核准許後,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分別開立國信、旭順公司銷售「糖」給大飲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大飲公司分別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砂糖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及國信、旭順公司支付廠商採購「糖」款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六、七所示支票,孫幼英再利用其核章支票權限而取得支票占有後,將前開支付給廠商之支票刪除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交由秘書許麗花將該等支票兌現後供己花用,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孫幼英供述及證人證述如下:
    ⑴被告孫幼英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認大飲公司並無向國信、旭順公司或向附表五所示金寶成等廠商購買「糖」之事實,亦坦認上開發票、轉帳傳票所記載購買「糖」之名義均屬不實登載。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向「二哥」拿取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給國信、旭順公司之發票,作為我特支費之用,實際上國信、旭順公司與此等廠商有無實際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見11114號卷三第234頁);於原審供稱:我向二哥拿到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給國信、旭順公司之發票後,便將此發票交給鍾素娥聲請費用,嗣秘書康玉玲會將國信、旭順公司開立與8家糖供應商之支票交給我用印,我會將此支票留下後支應我個人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
    ⑵證人即孫幼英所稱之「二哥」呂國銘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孫幼英70年間便認識,103年或104年間,孫幼英請我協助購買一些發票沖帳,發票之品項為「糖」,並將發票抬頭開立給國信、旭順公司,孫幼英並表示發票金額約1個月或2個月250萬元;我的發票來源是陳平家,我與陳平家約定報酬為發票總金額之2.5%,拿到發票後我會聯繫許麗花,許麗花算完發票金額後匯將發票金額5%之款項較給我;實際上這些發票之糖品項均未出貨給國信、旭順公司等語(見11114 號卷二第387至389頁)。
    ⑶證人陳平家於偵查中證稱:呂國銘之前開設桃屋料理店,我會提供貨給他,約4、5年前,呂國銘向我表示其親戚需要發票節稅,請我協助取得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為抬頭之「糖」發票,我便去找寰祐公司之吳孟芩等語(見11114號卷二第362反面至363頁)。
    ⑷證人吳孟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寰祐公司實際負責人,寰祐公司負責跟進口商叫貨諸如糖、醬油等民生用品,寰祐公司之下游廠商不須銷項發票,而寰祐公司之進項發票太多,為了避免被國稅局發現我進銷項不正常,我便請我的上游廠商即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銷項發票與國信、旭順公司,實際上「糖」均未運至國信、旭順公司等語(見11114號卷二第321至322頁)。
    ⑸證人即財務經理鍾素娥於偵查中證稱:孫幼英將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給國信、旭順公司之發票交給我,我轉交給張玉鳳,張玉鳳再交給謝政成,由謝政成分別以國信、旭順及大飲公司名義填寫申購單並檢附前開發票後,送請總經理孫幼英同意核章後,財務人員審核發票金額、廠商名稱與申購單是否相符,如相吻合財務人員才會開立傳票及支票,傳票均會經過我核章,嗣傳票、支票製作完畢會交由康玉玲,支票蓋完大小章後會再交給財務部,由財務部將支票寄給廠商,但「糖」之品項之支票不會再交還給財務部,我不知悉大飲公司為何需透過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糖」等語(見11114號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
    ⑹證人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針對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之付款流程,鍾素娥將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之發票交給我,我便將發票交給採購謝政成作採購流程,後續便會看到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申購單,申購項目均為「糖」,國信、旭順公司向前開8家廠商購買「糖」之發票,同時大飲公司會再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糖」,此類糖發票歷來均是作代收代付之程序,我看到經孫幼英簽核准許之申購單,我便會作付款程序。除了原料之「糖」發票有作代收代付流程外,其餘原料並無作此類程序。一般支票送交秘書室蓋印公司大小章後會送交出納,再由出納交給廠商,但國信、旭順公司支付給廠商之支票送交秘書室後,便沒有再交給出納等語(見25442號卷第151至152、187至188頁)。
    ⑺證人謝政成於偵查中證稱:自我100年進入大飲公司時,大飲公司透過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家廠商購買「糖」之情形已存在,流程是張玉鳳會將金寶城等8家廠商開立給國信、旭順公司之發票交給我,我便製作旭順、國信公司之申購單,同時再以大飲公司名義、以同額同數量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糖」之申購單,嗣後便將申購單連同發票一起送至孫幼英簽核,待孫幼英簽核完畢再分別將申購單交給大飲、國信及旭順公司會計人員,發票則先給國信及旭順公司,旭順、國信公司會再另行開立發票給大飲公司,我並未實際驗收過國信、旭順公司購買之糖,我覺得孫幼英有自己的處理管道等語(見11114 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25442號卷第187頁)。
    ⑻證人即孫幼英助理許麗花於偵查中證稱:我領孫幼英之薪資,協助孫幼英處理家裡水電、瓦斯、信用卡等費用之支付,前開費用之支付是由被告孫幼英給我現金,或是將國信、旭順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交給我兌現,兌現後我再將現金交給孫幼英等語(見11114 號卷二第33至34頁)。
    ⑼並有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之國信、旭順公司之統一發票、糖呷公司之存戶交易明細、銷貨日報明細表、康律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至富公司帳戶之存款明細、證人吳孟芩、吳孟寰、藍麗婷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飲公司100 年至107年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6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80366835號函文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國信公司100年至107年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6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80366835號函文暨附件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旭順公司100年至107年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6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80366835號函文暨附件1份)、大飲公司102年至108年3月之原物料支出轉帳傳票、購置物品申購單及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發票、國信公司102年至108年3月之原物料支出轉帳傳票、購置物品申購單、金寶城公司等廠商之發票及國信公司支票、旭順公司102年至108年3月之原物料支出轉帳傳票、購置物品申購單、金寶城公司等8家糖供應商之發票及旭順公司支票等件在卷可參(見11114卷二第67至70、72至78、79至85、86、94至99、105至177、189至220、231至242、248、254、260、269至270、277至284、307至318、337至344頁;卷2708號卷十七第222至233 頁;2708號卷九第319至428頁反面、2708號卷十第1至98、99至397頁;2708號卷十二第3至429頁;2708號卷十三第1至388頁;2708號卷十四第6至545頁;2708號卷十五第8至564頁;2708號卷十六第1至277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證詞,關於「糖」發票及會計帳務均由孫幼英指示鍾素娥協助請款,所取得之「糖」發票並非依照實際交易情形及金額開立,實際上根本沒有購糖交易,且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間有互為進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實情,其等實無端為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值採信。且孫幼英亦已自承大飲公司確實未向國信、旭順公司採購「糖」,國信、旭順公司亦未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採購「糖」等情不諱。綜此可知,孫幼英明知國信、旭順公司並無向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實際進貨,仍透過「二哥」呂國銘取得前開虛偽發票,指示不知情之財務及採購人員,以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採購「糖」名義,製作不實之申購、驗收等流程文書,由會計人員以國信、旭順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銷售「糖」給大飲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求程序上符合大飲、國信、旭順3家公司代收代付之採購循環內控流程,實質上3家公司間均無「糖」之進銷交易,再使大飲公司以支付採購「糖」貨款名義匯付附表六、七所示款項給國信、旭順公司,國信、旭順公司出納人員再開立附表六、七「付款支票」欄所示要給金寶成等8家供應商之貨款支票,於交給孫幼英用印時,孫幼英再刪除其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後,交給秘書許麗花至銀行兌領供己花用。亦即孫幼英係藉由使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由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成等8家廠商虛偽採購「糖」,及大飲公司支付採購「糖」款之不實名義,自大飲公司套取資金,至為明確。
  ㈡孫幼英使大飲公司為上揭虛偽採購以套取大飲公司資金,係對大飲公司背信,且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
   ⒈孫幼英為大飲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忠實為大飲公司最大利益執行職務,不得犧牲大飲公司利益以牟取私利,否則即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然其竟藉由使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虛偽採購,再由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成等8家廠商虛偽採購,及大飲公司支付採購「糖」款之不實名義,自大飲公司套取資金,自藉此虛偽交易犧牲大飲公司利益以謀取私利,違背其身為大飲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屬刑事背信。
   ⒉孫幼英自102年至108年間利用前開手法輾轉經由國信公司開立支票兌領54,034,877元、旭順公司開立支票兌領54,493,823元(如附表八所示),以此方式套取大飲公司資金共計108,528,700元,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⒊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查,被告孫幼英藉由上揭虛偽交易套取大飲公司資金之過程,係大飲公司先以付款名義匯付款項給孫幼英實際掌控之國信、旭順公司,再由國信、旭順公司開立附表六、七、八所示之支票,孫幼英再趁用印而持有支票機會刪除其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再將支票交給秘書持往銀行兌領。亦即,孫幼英係將大飲公司匯來國信、旭順公司之款項藉由支票套取入己,並非已先占有或持有大飲公司之資金,再將該資金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難認與侵占罪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㈢孫幼英使大飲公司為前述虛偽不實交易,使大飲公司財務報告產生重大不實結果:
   ⒈孫幼英以前述不實採購「糖」之虛偽交易對大飲公司財務報告產生之不實結果(附表九):
    孫幼英利用大飲公司虛偽向國信、旭順公司採購「糖」而輾轉自大飲公司套取現金,已如前開認定,則不知情會計人員將前開虛偽向國信、旭順公司採購「糖」交易之申購單原始憑證憑以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再藉由會計過帳程序將此不實交易事項記入大飲公司帳冊內,大飲公司進項「糖」之內容因而虛增,其關於「糖」虛偽交易之帳冊記載自屬不實。又,會計人員據此編載大飲公司之財務報告,其中「資產負債表」之「存貨」、「現金」、「應付帳款」科目有關虛偽向國信、旭順公司採購「糖」之登載;「損益表」中之銷貨成本(102至107年度)或「營業外收入及支出—其他利益及損失」(108年度。大飲公司就108年度虛偽採購糖原料之交易,係以「營業外收入及支出—其他利益及損失」摘要為「購買特級砂糖」入帳,亦屬不實)有關向國信、旭順公司採購「糖」之登載均屬不實(大飲公司各年度向國信、旭順公司虛偽採購之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而大飲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公告申報之年報,既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即因前開不實交易而內容虛偽。而大飲公司確已按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事實,為被告孫幼英所不否認,並有大飲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存卷,是以附表六、七所示之「虛進糖」不實交易,已記入大飲公司上開財務報告甚明。
   ⒉大飲公司財報不實結果具有重大性:
    孫幼英使大飲公司進行附表六、七不實採購「糖」交易,致大飲公司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分別產生前述及附表九所示虛增(減)個體綜合損益表「營業成本」(102至107年度)或「營業外收入及支出—其他利益及損失」(108年度)、「本期綜合損益」之不實結果。依附表九所示,各次不實虛減數額(即所致應更正之綜合損益金額)均已超過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之1%。就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106年度、107年度之不實結果,亦已超過超過1千萬元,即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就105年度、108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不實結果,雖未達此量性標準,然造成不實內容之原因,係孫幼英偽作大量採購交易以套取大飲公司資金,因此虛增大飲公司帳面上營業成本,期間持續逾6個會計年度,且本質上係經管階層侵吞公司資產之舞弊行為,數額亦鉅;一旦揭露,必將影響大飲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對大飲公司經營階層正直性、內控制度有效性及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及決策,是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綜此,上揭不實內容均具有影響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判斷之重大性,即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孫幼英使令大飲公司為前述虛偽不實進貨採購交易,使大飲公司財務報告產生重大不實結果,即堪認定。
  ㈣孫幼英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孫幼英先辯稱:前開金額為大飲公司應支付給其之蘋果西打商標及配方權利金,其有向大飲公司請領上開款項之正當權源,並無背信或套取資金云云。惟查:
    ⑴孫幼英先於(108年5月7日)調詢時供稱:我自103年開始利用附表五所示8家糖供應商販售糖類給國信、旭順公司之銷售模式,向大飲公司收取2%的「回扣」。操作方式先由附表五所示8家糖供應商開立100%之發票,惟僅出貨98%之商品,再由旭順及國信公司開立100%之發票,將98%之商品銷售給大飲公司,待大飲公司支付貨款後,由旭順公司、國信公司將2%款項作為我私人回扣。回扣款項是我自行自旭順、國信公司之帳戶取款,每月約可得30萬至40萬元;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額外開立之發票金額所需負擔稅賦由其等自行吸收,此為業界常規,旭順與國信公司向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購得糖品,再以相同價額及品項出售與大飲公司等語(見11115號卷第142至143頁)。復於同日調詢時改稱:我是請廠商開立以國信、旭順公司為抬頭之發票,我以此發票向國信、旭順公司請款作為我「私人薪水」,國信、旭順公司並未再將糖銷售給大飲公司,每月領取約40萬元不等,與大飲公司無關等語(見11115號卷第143頁反面)。嗣於(同日、翌日)偵訊中改稱:我請許麗花向綽號「二哥」之人拿發票,我跟二哥表示這些發票抬頭為國信、旭順公司,此部分發票是我要向國信公司、旭順公司申請「特支費」所用,我取得發票後便交給鍾素娥去作後續請款程序,我跟鍾素娥表示此是我聲請特支費所用,之後我便會在傳票及支票上蓋章,支票會由我收下,我再請許麗花持支票提領現金,此等金額均是我的特支費等語(見11114卷三第185、233頁反面),於原審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亦稱:附表五所示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發票為我向二哥取得,我將發票交給鍾素娥申請費用作為我的「特支費」,因我在國信、旭順公司並未領薪,故此等費用為我的勞務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8頁及其反面)。但於原審109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我認為我得自大飲公司領取「權利金、配方以及薪資」達2、3,000萬元以上,使用發票取得資金之方式是為了避免大西洋支付「權利金」之情形為外界所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7頁)。
    ⑵尤以,孫幼英自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就其得請領此筆款項之權源及計算方式,先稱:一、係「商標權利金」,並主張應以食品同業每年營業所得2%至5%計算,而大飲公司每年營業所得為6至7億元,故應給付孫幼英「權利金」約1,800萬至2,100萬元,孫幼英係以每年營業收入之3%計算此「權利金」(原審書狀卷四第294頁)。二、係「商標權利金」及「薪資報酬」,並主張應以每年營業收入之3.5%計算權利金,大飲公司每年營業所得為6億至7億元,故應給付「商標權利金」每錢約2,100萬至2,450萬元;薪資報酬則為每年600萬元,故孫幼英得收取每年約2,700萬至3,050萬元(原審書狀卷四第474頁)。三、係「顧問服務費、濃縮液、薪資報酬」,並主張應依後述之裝瓶契約書、顧問服務合約等合約,孫幼英每年有權向大飲公司請求:1.顧問服務費20,798,208元(600×1280×88.5%×匯率30.6);2.濃縮液23,500,800元(600×1280×匯率30.6);3.薪資報酬每年600萬;故得收取每年20,798,208元至50,299,008元(原審書狀卷四第475至476頁)。四、係「顧問服務費(包含商標與產銷權、配方改良報酬)」,但關於得請求之數額,先主張應依後述之顧問服務合約,孫幼英每年有權向大飲公司請求美金679,680元(600×1280×88.5%),以匯率29.474換算,102年至108年合計為新台幣140,230,218元(本院書狀卷一第109、116頁);嗣改稱應依後述之顧問服務合約,大飲公司購買蘋果香料每加侖應給付美金680元,顧問服務費為其88.5%,即為美金600元,故每年孫幼英得請領顧問服務費美金360,000元(600加侖×美金600元),再考量每年物價指數及匯率31.61後,102年至108年合計孫幼英共得請領新台幣120,396,168元。綜上足見,孫幼英就其自認得以虛偽發票向大飲公司請領款項之合法權源,究為回扣、個人薪資、特支費、權利金,抑或顧問服務費、商標與產銷權、配方改良報酬等,前後反覆不一、莫衷一是,甚至就得請領金額之計算方式,前後陳述也完全不同,難以採信。
    ⑶孫幼英又辯稱其於原審審理後方坦白為商標權、配方改良、產銷權等權利金,係因不願讓大眾知悉大飲公司其實並未掌握製造飲料之核心技術、沒有商標權、僅係代工公司云云。然查大飲公司自83年起與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間之移轉商標專用權訴訟案件、撤銷暴利行為案件,大飲公司均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並對外詳細公布訴訟進度及結果:「(83年2月21日公開資訊)本公司與賴比瑞亞商果是高有限公司之『移轉商標專用權訴訟案件』...本公司終於勝訴...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83年8月23日公開資訊)本公司與賴比瑞亞果是高有限公司之移轉商標專用權訴訟案...果是高有限公司上訴被駁回。」、「(86年5月7日公開資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東方皇家公司(賴比瑞亞商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裝瓶契約書,顧問服務合約書,和解及棄權合約書』之訴訟案,為"撤銷暴利行為"事件...本公司敗訴。」、「(87年10月29日公開資訊)一、本公司與賴比瑞亞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商標使用權之訴訟案件,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其最後可能之結果尚無法確定。二、裝瓶契約訴訟案,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惟除需履行該契約及負擔相關訴訟費用外,截至目前為止尚未發生其他支出。」、「(88年3月24日公開資訊)本公司與賴比瑞亞商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移轉商標專用權案"對方已於近日撤回結案」;且大飲公司於88年度出具之年報亦詳細載明上開訴訟結果及和解情形等情,有83年2月21日、8月23日、86年5月7日、87年10月29日、88年3 月2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年報在卷可參(見書狀卷二第463至471、473至475頁),可知大飲公司使用蘋果西打之商標及原料乃係經由外國公司授權,並因此事涉訟,及訴訟經過、結果等節,早於83至88年間即詳細記載於大飲公司公開資訊及財務報告,而得供大飲公司股東或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乃至大飲公司利害關係人查閱知悉,是孫幼英事後辯解此為其翻異其詞之原因,即難採信。孫幼英又於本院中辯稱上揭公開資訊及大飲公司年報僅記載大飲公司因案和解之事,無法看出明確之「權利歸屬」云云,但上開公開資訊記載之重點並不在商標權或製造產銷權之明確歸屬,而在於依憑該等記載已足使市場上一般投資人及大飲公司股東知悉,大飲公司因商標權、製造產銷權等權利金與果事高國際有限公司爭訟之事,因此大飲公司確可能未擁有商標權、製造產銷權等權利;換言之假如孫幼英主觀上確自認其以假發票向大飲公司請領款項之合法權源正係商標權或產銷製造權等權利金,自無在偵查之初不為如此陳述,反訛稱係所謂回扣、特支費乃至薪資等名目,是孫幼英此點辯解亦不足採。
    ⑷孫幼英又於本院中辯稱其在調查局詢問時因對環境感到不適,且太過緊張,只能順著調查人員的話說,才會稱係私人回扣、個人薪資云云。惟依孫幼英之108年5月7日調查局筆錄及調查局筆錄,孫幼英係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左右開始接受調詢,至中午12時15分開始休息、用餐,12時50分繼續詢問,且全程有其選任之鄭皓軒律師在場陪同,其中經調查局人員質疑時,孫幼英甚至回答:「我講的才是實在的,貴處人員提問是你們的問題,要以我回答為準。」等語,且其回答係其「私人回扣款」之後,調查局人員隨即告知另可能涉犯財報不實、特別背信、侵占等罪名及有緘默權後,孫幼英先稱「你們故意加我罪名,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更曾詢問陪同之鄭皓軒律師有無特別意見,旋經調查局人員繼續詢問,孫幼英仍回答係「回扣款」,嗣又稱「我要更正我前述的說法,...(是)作為我私人的薪水」等語。亦即,孫幼英當時係在選任律師陪同下,對於調查局人員之詢問亦能充分表達反對意見,調查局人員也有給予充分休息時間,可見孫幼英根本沒有所謂對環境感到不適、太過緊張、只能順著調查人員的話說等情形,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信。
   ⒉孫幼英又辯稱:其以自有資金出資美金80萬元,向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購得蘋果西打商標及得於台灣地區銷售蘋果西打專屬權之相關權利,故被告孫幼英具有向大飲公司請求使用蘋果西打商標、銷售權之費用云云,並提出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奧里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里京公司)於84年9月16日簽訂資產購買協議、84年9月21日旭順公司與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簽署之股份購買契約、同日旭順公司與奧里京公司簽署之資產購買契約為證。惟查:
    ⑴大飲公司前於79年7月19日與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和解及棄權合約」、「裝瓶契約書」、「顧問服務合約書」,依卷附裝瓶契約書及顧問服務合約書所示(見原審80年度訴字第616號卷第31至51頁),依裝瓶契約書第2條專屬權與期限約定:「一、甲方(即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茲授與乙方(即大飲公司)在領域內產銷『蘋果西打產品』之專屬權。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准許其他『蘋果西打裝配商』或『領域』外之他人製造『蘋果西打產品』,或將之售予其他『蘋果西打裝配商』或『領域』外之他人。二、本約自經簽訂之日生效,為期20年。」、同契約第3條製造、包裝、標示約定:「二、乙方所使用之配方、製造方法和品質與衛生標準、以及進行裝瓶、裝罐、標示與包裝時,均應遵照甲方隨時所給予之指示與其他規範辦理。乙方所使用之香精已購自甲方者為限,乙方生產『蘋果西打產品』時不得自己生產或自他人採購香精。」;同契約第6條商標與商業名稱:「三、甲方茲授權乙方得於製銷蘋果西打產品時使用蘋果西打商標,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等商標轉讓與他人」;同契約第4條第1款「甲乙方間買賣製造『蘋果西打產品』所需之『香精』其價格以及買賣條件詳如附件B」,附件B買賣價款與條件說明書約定「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每年之最低香精承購量為600個卅加侖裝單位。香精之初期買賣價款為每單位美金1,280元」;而顧問服務合約書第二條後段另約定「就嗣後向甲方承購之『蘋果香料』,乙方應付予甲方關係企業之服務費悉按起運價百分之88.5計付,例如每單位美金680元之最初價格繼續有效時,乙方應支付美金600元」等情。依契約文義,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授權大飲公司專屬銷售以及使用香精製造「蘋果西打產品」之權利,並得使用「蘋果西打」之商標,大飲公司則須依該契約約定承購每年最低限額之蘋果香料,及按起運價88.5%計付服務費。嗣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於84年9月16日以美金80萬元,將「蘋果西打」商標及前開與大飲公司簽立之契約轉讓給奧里京公司,旭順公司再於同年9月21日以同額向奧里京公司購買前開「蘋果西打」商標及前開與大飲公司之契約等資產,有資產購買協議在卷可佐(見書狀卷一第453至473頁;書狀卷二第317至324頁) ,並據證人黃台芬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國際通商合夥律師,曾受任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協助處理大飲公司與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之撤銷暴利民事事件,當時大飲公司訴請「和解及棄權合約」、「裝瓶契約書」、「顧問服務合約書」,嗣後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將其資產包含前開契約以80萬元美金轉讓與奧里京公司,奧里京公司又以同樣價額再將前開資產全數轉讓與旭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至39頁),是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授權大飲公司使用蘋果西打商標、銷售、製造蘋果西打權利等合約於84年間依序轉讓與奧里京公司、旭順公司,最終由旭順公司以80萬美金取得前開合約權利之情,固堪認定。參以證人黃台芬於原審證稱:書狀卷一第445頁之80萬元美金支票其上所載簽收人為我,此支票即為旭順公司支付前開購買資產之對價,我已不記得此支票是由旭順公司董事長還是被告孫幼英、或律師交付給我,此等契約協商過程均是被告孫幼英負責,當時我不知道大飲公司與孫幼英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至45頁),依其證述固得推知孫幼英參與前開資產及契約轉讓之協商事宜。即使如此,且縱然孫幼英持有旭順公司絕大部分股權,然得依契約向大飲公司請求所謂「專屬銷售權」、「製造權」、「商標權」等權利金之人,亦係受讓契約權利之旭順公司,而非孫幼英個人,孫幼英個人根本沒有任何合法權源得向大飲公司請求支付該等權利金,大飲公司也根本沒有與孫幼英個人締結任何契約,對孫幼英自不負任何給付所謂「權利金」之義務,且旭順公司也從來沒有循合法途徑向大飲公司請求給付該等權利金。孫幼英此點辯解,無非欲將其個人資產與旭順公司之法人資產相混淆,再將旭順公司承繼之契約權利魚目混珠為其個人權利,其辯解顯不足採。
    ⑶再者,大飲公司前以「和解及棄權合約」、「顧問服務合約書」、「裝瓶契約書」具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對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提出撤銷暴利訴訟等情,有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7至17頁)。大飲公司當時主張略以:契約條款所載原告(即大飲公司)應按每單位香精起運價加付百分之88.5顧問費,使原告購料成本暴增近倍;暨要求原告無條件將「蘋果西打」商標權移轉給被告(即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等條款均對大飲公司顯失公平,而訴請撤銷前開合約之法律行為等情,孫幼英並為斯時大飲公司訴訟代理人,顯見孫幼英以大飲公司負責人之立場早已認知該服務費之計價方式顯屬暴利而不利於大飲公司。果若依孫幼英所辯其要待大飲公司穩定後再向大飲公司主張權利金等情為真,其亦無適用該條款計算權利金之理,詎其卻於本案復行主張依該條款計算權利金,顯然前後矛盾,堪認孫幼英主觀上應從未認為自己得以「專屬銷售權」、「製造權」、「商標權」等權利金名目向大飲公司請領上開款項,此無非孫幼英為求脫罪乃臨訟捏造而來。
    ⑷況辯護人於原審中所陳權利金每年應為1,800萬至2,000萬元(原審書狀卷四第294頁),或每年約2,700萬元至3,050萬元(原審書狀卷四第474頁),或每年服務費20,798,208元至50,299,008元(原審書狀卷四第475至476頁)等情。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附表六、七所示各年度孫幼英透過國信、旭順公司取得大飲公司匯出之金額,於102年支出費用為13,655,496元;103年為20,530,736元;104年為14,855,364元;105年為8,903,750元;106年21,655,850元;107年為21,191,430元;108年為7,736,074元,可見孫幼英每年請領金額俱不相同,果若依其所辯每年取得上開不同金額之服務費或權利金,則每年領取數額應於前開數額範圍內,然孫幼英每年領取數額均不固定,尚有逾前開數額範疇,可見孫幼英以假發票向大飲公司請領之款項,根本不是其所稱之權利金或服務費等名目,此等名目無非孫幼英事後臨訟捏造而來。
   ⒊孫幼英又辯稱其有為大飲公司研發新配方,大飲公司應向其支付研發新配方之權利金云云。然查:
    ⑴孫幼英之辯護人於原審羈押訊問稱:請求能讓孫幼英交保以利其蒐集赴海外研發新配方之證據等語,然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辯護人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為釋明。孫幼英於原審雖先稱於102年研發改良蘋果西打配方等語(見原審書狀卷一第348頁);然嗣又改稱:其係於100年以果是高公司配方為基準再自行研發新配方,研發新配方僅有其一人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6頁),觀其前後所述研發期間不一,本難憑採。
    ⑵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肇真固證稱:我在大飲公司擔任品管,負責品管課之品質管制工作,90幾年間孫幼英陸陸續續委託我調整蘋果西打之配方,配方會以代號表示,我依孫幼英指示調整各代號之比例,我並不知道各代號所代表之原料為何,調配後再送孫幼英試飲,僅有調整配方比例,並未變更配方或原料,濃縮的蘋果果汁並未變更過,只有比例的問題即加多或加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68 、181頁),除與孫幼英自承之研發期間相異,亦與其所辯係使用蘋果果汁取代原化學原料、自行投入資金、利用海外資源研發改良出全新蘋果西打香料配方等情完全不同,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⑶據證人謝政成於偵查中證稱:我105年接手糖款事項,之前是凌英修處理,流程是財務部張玉鳳將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給國信、旭順公司之糖類發票交給我,我便製作國信、旭順公司申購單,同時將此等發票以相同金額,再以大飲公司名義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故我同時也會製作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糖之申購單,此等流程我自100年到職以來均如此,凌英修也是如此處理,製作完申購單後依序由陳浩然、孫幼英簽核,簽收及驗收均是申請人直接簽名或蓋章,我製作完申購單後便分別將申購單以及發票交給國信、旭順及大飲公司之會計人員;我並沒有驗收過申購單之砂糖,因為我認為孫幼英有自己管道處理,我以此代收代付之方式處理糖類發票是凌英修交接給我,凌英修交接時表示視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給國信、旭順公司之發票金額,大飲公司再以相同金額購買,凌英修之作法也是經由其前手交接等語(見25442號卷第186至187頁反面)。證人凌英修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0年3月進入大飲公司擔任總務高級辦事員,隸屬於管理部,負責業務為財產管理、發票請款。謝政成為採購主管、陳浩然為管理部經理,關於金寶城公司銷售國信公司之「糖」類發票是陳浩然給我,並表示再撰擬大飲公司向國信公司購買同額糖類之申購單,國信、旭順公司及大飲公司之申購單是同時撰擬,我雖然有在驗收欄蓋章,但並不負責驗收程序,申購單製作完畢後連同發票一起呈給謝政成、陳浩然,後續流程我不知悉,我雖然有質疑過大飲公司透過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糖類乙事,但我必須依照主管指示行事,幾乎每個月都會有此類代收代付之情形,在我100年3月進入大飲公司時,大飲公司已有此代收代付之情形,我進來之前主管表示都是由此程序都是由總務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2至68頁),互核其等陳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分別擔任大飲公司採購及總務,實際經手「糖」類之請款細節、流程,且其等證述關於「糖」品項之申購、請款方式等重要細節俱屬相符,應認其等陳述尚值採信。由此可知,大飲、旭順、國信公司間以糖類發票進行資金匯流之情形,早於其等進入大飲公司即100年以前即已存在。縱認孫幼英自述研發新配方乙情為真實,然以「糖」類發票申請費用早於其所自稱100年或102年研發期間之前即已存在,足見孫幼英辯稱該等費用為大飲公司應支付之配方權利金費用乙情,當屬虛妄。實際上孫幼英自始根本沒有自認得以「權利金」、「服務費」等名目向大飲公司請領上開款項,此無非其臨訟捏造之名目,自不可採。
   ⒋被告孫幼英於本院中又聲請傳喚證人江國貴、王成志、謝政成及孫嘉隆,欲證明其確有為大飲公司改良蘋果西打配方,故其有向大飲公司請領「改良配方報酬」權利云云。惟查:
    ⑴證人江國貴(時任國信公司高雄廠廠長、大飲公司董事)於本院中證稱:孫幼英有指示我去找「焦糖」,這是為了大飲公司的產品,孫幼英在事後才跟我說蘋果西打有調整配方,但如何改變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370頁)。證人王成志(時任國信公司研發部開發課課長)於本院中證稱:廠長江國貴有指示我針對蘋果西打產品去找「第一類焦糖」,我找了兩家廠商,這是因為當時爆發可口可樂焦糖會致癌的事件等語(本院卷四第295頁)。證人謝政成(時為大飲、國信公司採購人員)於本院中證稱:我當時負責蘋果西打原料的採購,主要原料有果糖、砂糖、香料、蘋果汁、蘋果濃縮汁、焦糖等;原料是由孫幼英決定要否變動,包括向哪一家廠商採購、價格等,都是孫幼英決定後我們再執行採購;有關焦糖的變動,我會向孫幼英指示的廠商採購;蘋果汁的部分,孫幼英有指示不能是中國大陸的蘋果原汁,後來找到的廠商剛好是賣我們蘋果濃縮汁的廠商;天然蘋果香料部分,也是孫幼英跟國外接洽好再指示我們購買的(本院卷四第308至310頁)。證人孫嘉隆(孫幼英之子,時任大飲公司經理)於本院中亦證稱:我在就讀台大化工系時就曾與孫幼英討論過要改變蘋果西打的配方,因為果事高公司的配方實在很爛,我就一直在找實驗是要改配方,後來我請國信公司的林顧問去找,林顧問就找到日本一間專業實驗室來分析蘋果西打配方,孫幼英就調整配方,我們主要是改了天然香料、焦糖及天然蘋果汁;天然蘋果汁是孫幼英說要找好的蘋果汁去替代,我們找了世界各地蘋果廠商,審核他們的製程,再跟孫幼英訪廠,這都是孫幼英給我的資料;我參與了焦糖的改變,當時我們要找不會致癌的焦糖,我們找了三、四間廠商,再請國信公司測試、挑選好的焦糖,102年6月就改變焦糖了;天然蘋果香料我也有參與,當時林顧問提供了幾個日本的廠商,我們聞了他們的樣本、審核製程,決定哪一間廠商比較好,就開始訪廠,後來也換了一批人工蘋果香料,還增加了天然蘋果香料;後來孫幼英覺得還不夠好,要增加風味的複雜度,所以孫幼英就自己又找了一間蘋果汁廠商:之後大飲公司就根據我及孫幼英找的這些配方,調配不同比例去測試,測試了大約半年,再挑出哪一種最好喝;我們在96年取得果是高公司配方的分析報告,一直到102年才改變,因為孫幼英希望我們先低調進行等語(本院卷四第372至385頁)。
    ⑵依前述證人所言,孫幼英似曾於102年左右偕同其子孫嘉隆及部分大飲公司、國信公司員工更改過蘋果西打飲料配方。惟即使如此,依前述,孫幼英始終從未藉自己或國信公司或他人名義,以「改良配方」或類似名目向大飲公司請領「改良配方報酬」或所謂「權利金」。且孫幼英於本案爆發後歷經檢調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其就持假發票向大飲公司請款之背後真正合法權源乙事,前後陳述迥不相同、相互歧異;即使於原審及本院中開始主張係「改良配方之報酬」,但對於數額計算方式,亦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足見孫幼英主觀上從未認為自己可以藉由所謂「改良配方報酬」名目向大飲公司請領款項,也始終無意以此名目向大飲公司請款,此無非孫幼英於本案爆發後為脫免罪責所捏造之名目說詞而已。更何況,即使孫幼英確有為大飲公司「更改配方」而提供勞務,但除非大飲公司與孫幼英締約確定交易價格等條件,否則大飲公司對孫幼英並無支付款項之義務;惟有在大飲公司與孫幼英締約之後,孫幼英才取得向大飲公司請領契約款項之權利,否則大飲公司對孫幼英自不負擔任何付款義務。然孫幼英始終未曾以此「改良配方報酬」名義向大飲公司請領款項,更未曾與大飲公司締約,客觀上大飲公司自無付款義務,孫幼英亦無任何向大飲公司請領所謂「改良配方報酬」之合法權利。是孫幼英上開辯解,毫無足採。
   ⒌辯護人復辯稱孫幼英本即具有向大飲公司請領「商標權」、「專屬銷售及製造權」、「改良配方權」等款項之合法權源,其只是提出不實發票使大飲公司誤認確有購「糖」而同意付款,並無違背職務,是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或背信罪云云。然依前述,孫幼英從未以上開名目向大飲公司請領款項,大飲公司也從未以上開名目與孫幼英個人締約,自不對孫幼英個人負擔任何上開名目之付款義務,孫幼英個人也不具有以上開名目向大飲公司請領任何款項之權利,均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點辯解自不足採。
   ⒍辯護人又辯稱起訴書未指出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大飲公司該等年度財務報告哪一個文件哪一個部分存在如何虛偽內容,更完全沒有指出、說明與證明公訴意旨所謂的財務報告虛偽內容的性質及數量為何云云,然大飲與國信、旭順公司間虛偽交易所衍生之不實會計憑證、會計科目記載,已如前述,辯護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辯護人復辯以不論以購買「糖」的名義將價款給付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抑或支付權利金、薪資,該等金額在損益表上均列為「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均為損益表之減項,對大飲公司並無實際損害云云,然依前認定,實際上孫幼英主觀上從未自認得以「商標權利金」、「產銷製造權利金」或「配方改良之報酬或薪資」等名目向大飲公司請款,客觀上大飲公司也對孫幼英個人不負任何付款義務,亦即不論「商標或產銷製造權利金」或「改良配方之薪資報酬」等名義,均無非孫幼英事後臨訟所捏造之請款名目,大飲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發生過這些費用;相關費用支付之會計處理程序均需依據「會計之真實原則」核實記載,至屬當然,被告孫幼英私自編撰名目向大飲公司申請費用,已有不該,遑論該等名義均經本院認定不實如前,辯護人再以此論辯,自屬無據
   ⒎辯護人又引學者莊永丞之論點辯稱財報資訊不實「重大性」之判斷不應採取「量性」、「質性」指標,而應以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為標準,且所謂「理性投資人」係指「證券分析師」,並非「投資人」云云。惟依前述,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所要保護的對象,不僅狹義地限於「投資人」或「證券分析師」,而包括所有實際上會使用公司財務報表做出進一步決策者,例如投資人、公司股東、債權人(如金融機構)、交易往來對象(如客戶)、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渠等均會因接觸財務報表之不實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均屬與公司財務報表利害攸關之報表使用者,應同受保護。至「重大性」之審查本來就是以「是否足以對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決產生重要影響」為判斷核心,所謂「量性指標」、「質性指標」只是「是否足生重要影響」之具體判斷標準,本質上並不衝突。是辯護人辯稱判斷「重大性」應僅以「證券分析師」之立場,且應摒棄「量性」、「質性」指標云云,均不足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孫幼英藉由使大飲公司為上揭虛偽採購交易套取大飲公司資金,而對大飲公司背信,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並使大飲公司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孫幼英就事實二、三所分別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均經本院認定屬接續犯(詳後述),自應以接續行為終了時,作為認定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點。是被告孫幼英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19日施行,但僅係文字修正,與被告孫幼英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即現行法處斷。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犯行:
   ⒈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如有違背公司經營之背信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不再論以刑法背信罪;又證券交易法背信罪與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並非法條競合關係,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⒉大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孫幼英於本案期間係大飲公司董事即總經理,被告鍾素娥則為大飲公司經理人。被告2人利用事實欄二所載藉由使大飲公司向被告孫幼英實質完全控制之國信、旭順公司價購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及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取得資產及違法貸與資金交易,而對大飲公司背信,致大飲公司受重大損害,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以上,核被告2人所為,針對使大飲公司價購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罪;針對使大飲公司解約新店不動產交易再轉為1.55億元貸款給國信公司、另貸款共7,810萬元給國信公司部分,另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違法貸與資金)罪。被告2人所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背信罪。
   ⒊被告2人就所犯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違法貸與資金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為使被告孫幼英得挪用大飲公司資金,先後多次對大飲公司背信,並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價購不動產並付款給國信、旭順公司,及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其2人先後所為多次背信、
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與資金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目的及犯意而為,且時間密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⒌被告2人就所犯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3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法貸與資金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各罪名,罪名及侵害法益不同,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孫幼英就事實欄三之犯行:
   ⒈依前述,就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登載不實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如不實財務報告業經申報公告,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如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適用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規範主體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記載或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孫幼英藉由事實欄三所載使大飲公司為多次虛偽採購交易,套取大飲公司資金而背信,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並使大飲公司依附表八所示各次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即102至108年之各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犯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
   ⒊被告孫幼英所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背信罪。被告孫幼英使大飲公司為上揭虛偽交易之不實會計事項均已記入大飲公司帳冊及附表九所示各次財務報告(即102至108年之各年度財務報告),並均已申報公告,是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不論以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財報不實罪;且其所犯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孫幼英此部分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
   ⒋被告孫幼英係利用不知情之採購人員、部門主管、單位主管、會計、出納等人員,編製不實傳票、帳冊、財務報告,及各次進銷「糖」品之不實申購文件,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孫幼英為套取大飲公司資金,先後多次對大飲公司背信,使大飲公司為附表六、七所示虛偽採購交易,並因此付款給國信、旭順公司再將之套取花用,其先後多次背信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及犯意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⒍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而以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狀況,而於該年度所出具之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則均反應該年度階段性之營業狀況,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倘認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論罪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是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財務業務文件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分別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而逕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應可依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查被告孫幼英犯罪動機係藉由不實交易掩飾其自大飲公司挪用資金之犯行,利用不知情的財務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必然先後造成財務報告不實結果,而大飲公司須定期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其前一年度虛偽交易情形仍須製作不實之後年度財務報告以掩飾,其犯罪行為、結果及歷程必然橫跨孫幼英整體虛偽交易套利犯行之102至108年度財務報告。是孫幼英就其所為附表九各次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即102至108年之各年度財務報告),各犯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且反覆操作而具延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僅論及孫幼英犯行致大飲公司102至107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而未論及致生108年度財務報告不實結果,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⒎被告孫幼英就所犯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3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及背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背信罪。
  ㈣被告孫幼英就事實欄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就事實欄三所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孫幼英與鍾素娥2人就事實欄二係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6月;被告孫幼英就事實欄三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背信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其就事實欄二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宣告沒收追徵孫幼英就事實欄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被告2人使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高雄、台南及新店不動產行為,固屬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但尚難確認係雙方無交易真意之虛偽交易,理由經詳敘如前。原審認被告孫幼英並無使大飲公司價購不動產之真意,而認係虛偽交易(原判決第81頁以下),尚嫌速斷。
   ⒉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除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外,另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背信罪,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二罪側重之保護法益有別,並非法條競合,而係想像競合關係,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原審認此二罪係法條競合,且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本含有背信之性質,故僅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未再論以背信罪,尚有違誤。另就被告2人共同使大飲公司貸與資金6,500萬元及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之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被告2人除犯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外,另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違法貸與資金)罪,原審未論以本罪,亦有違誤。
   ⒊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僅算入被告2人使大飲公司支付給國信、旭順公司之價購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預付款及大飲公司支付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2人使大飲公司違法貸款6,500萬元及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部分,亦同為被告2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於使大飲公司解除價購新店不動產契約卻將預付之1.55億元違法轉為貸款,因未使大飲公司另外支付款項,故不計入),原審未一併計入,是有疏漏。
   ⒋原審就被告孫幼英事實欄三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二),係認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背信罪、第179條及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惟依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不再論以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審除論處孫幼英犯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外,又論以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違誤。
   ⒌被告孫幼英就事實欄三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二),係自102年至108年3月間假藉虛偽採購交易名義及利用不實進貨發票以套取大飲公司資金,其犯行除使大飲公司102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虛增外,亦致108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外收入及支出—其他利益及損失」虛增而發生重大不實結果。然原審僅認定致大飲公司102至107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原判決第10頁),而未論及使大飲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之不實結果,亦有疏漏。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原審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442號)主張被告孫幼英就事實欄三犯行除犯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外,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惟依後述,孫幼英即使另有逃漏稅捐犯行,亦與事實欄三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之互異犯行而為,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審竟予併審論罪,亦有不當。
  ㈡被告2人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孫幼英於事實欄三犯行,明知國信、旭順公司開立給金寶城等8家供應商之支票,其上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目的就是用以支付貨款給金寶城等8家廠商,竟基於非業務範圍之考量,擅自刪除上開記載,再將支票兌現款項挪為己用,顯已逾越國信、旭順公司對孫幼英之授權範圍,是孫幼英就此亦應成立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就此竟不另為無罪知,顯然有誤云云。惟依下述,刑法偽變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改作權人逾越授權範圍逕行改作文書為要件,惟孫幼英係國信、旭順公司實質負責人,平日亦有保管、使用國信、旭順公司支票章之權限,亦有製作、改作國信、旭順公司所開立支票之權限;檢察官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國信、旭順公司於授權時有限制孫幼英不得更改支票上指定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情事,自難認孫幼英係無權限或逾越權限而有偽變造支票之犯行。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重為量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①事實欄二犯行:
      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共同以上述方式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使大飲公司在無法確保國信、旭順公司會如實移轉不動產、塗銷抵押權設定負擔及清償債務之情形下,使大飲公司訂定不利益且
不合
營業常規之契約,必須先給付臺南、高雄不動產之高達98%之價額,以及新店不動產65%之價額,甚而將前開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而變更為超過32年之資金借貸,導致大飲公司在未確保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下,即已支付高達5億餘元之交易價款,及容任國信公司以大飲公司支付幾乎全額買賣價金所購得之高雄不動產為擔保,再行借款7,810萬元給國信公司,致大飲公司蒙受重大損害。
     ②事實欄三犯行:
      被告孫幼英於案發時兼任大飲公司常務董事、旭順、國信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統籌大飲公司業務多年,以其具有國外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及長年擔任集團重要領導幹部之經歷,當知上開3間公司均具獨立之法人格,且其個人或家族雖有掌握大飲、國信、旭順公司經營決策之權限,然該大飲公司究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或家族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資產,但其竟將大飲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大飲公司混淆不清,任意用不實「糖」交易之名義挪用大飲公司款項,導致大飲公司受有超過1億元以上之損害,情節非輕。
     ⑵被告涉案情節:
      ①被告孫幼英身為大飲公司之負責人,本應盡其忠實義務,為大飲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不得犧牲大飲公司利益牟取私利
,但其僅因為其個人掌控之國信公司積欠碩大債務,使大飲公司締訂前揭顯然不利且不合營業常規之取得資產及貸與資金交易條件,挪移大飲公司鉅額資金給自己的國信公司償債,違背職務而對大飲公司背信,使大飲公司承受該不利條件致生極大交易風險及財產損害,嚴重損害大飲公司財產及全體股東權益,
行為殊值非難。
      ②被告鍾素娥於案發時身為大飲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原應善盡把關、監督之責,避免經營者在財務上有危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倘其確實做好財務主管在公司內部控制者之角色,被告孫幼英當無法輕易以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之契約條件方式解決國信公司之債務糾紛,惟其竟與被告孫幼英合謀同流合污,與孫幼英共同違背職務而對大飲公司背信,致大飲公司依前揭顯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條件下,匯出鉅額資金供孫幼英之國信公司償債,嚴重損害大飲公司財產及全體股東權益,行為亦屬可議。
     ⑶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孫幼英自稱:其係美國碩士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大飲公司總經理,本案前每年收入約2,000萬元,育有1子,目前與兒子、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1頁);被告鍾素娥自稱:其係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旭順公司財務經理,案發年收入約200至500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三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公公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1頁)。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孫幼英從其於前開使大飲公司為非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開始,即一再隻手遮天,認為只要利用其實質掌控之國信、旭順公司配合為相對應之交易行為,就足以合理化、正當化所有作為,而且其他大飲公司投資人於事前均無知悉該等重要資訊之權利,至以虛偽發票部分仍持續以相同手法操作,無視廣大不特定投資人之權益,持續長達6年期間以此等手法向大飲公司套取資金,終至前開違背職務犯行遭人發覺後,其後不僅否認犯行,持續編造各種
不合
理之藉口以合理化、正當化自己所作所為,妄圖以其為大飲公司帶來之商業前景,說服法院相信被告孫幼英係真誠為大飲公司與廣大證券投資人謀求利益,且僅有被告孫幼英一人可以帶領大飲公司、決定大飲公司未來發展方向,而以此脫免其罪責,可謂其自始至終,態度一貫,即自覺委屈而從未表現認錯悔改之意,態度不佳。被告鍾素娥知悉被告孫幼英行為違法不當仍予以配合,為被告孫幼英進行財務層面之規劃,且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表現真摯反省之意思。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細觀被告2人之背景及犯罪脈絡,其2人均為專業人士,分別擔任大飲公司總經理及財務經理,坐擁優渥年薪,竟不忠實為大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執行職務,反覬覦大飲公司資金,利用對於大飲公司之控制能力,以經營專業外觀包裝縝密之犯罪架構,大肆藉由前述背信及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之犯罪手段,不法套取公司款項徇私舞弊,更為掩人耳目、躲避追查,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段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由被告2人之專業背景及優渥經濟生活觀之,被告2人俱無足憫。
     ⑹被告孫幼英係大飲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鍾素娥為大飲公司之財務經理,不論所謂提出3筆不動產交易、資金借貸之簽核、請領款項、匯款金流之支配等犯罪過程,被告孫幼英均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鍾素娥則係為配合、謀劃,其等2 人在分工、合作及貢獻度上,本院認為評價上仍屬有別。
    ⒉爰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就所犯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幼英所犯二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第1款)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大飲公司,不再對被告2人沒收追徵:
    ⑴被告孫幼英主導大飲公司將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價款1.57億元匯至旭順公司帳戶、2.35億元匯至國信公司帳戶,再令旭順公司財務人員將前開1.57億元金額匯給國信公司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孫幼英以此方式將大飲公司資金3.92億元(1.57億元+2.35億元)轉入其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致國信公司獲取同額財物,並將該等金額清償債務。惟該等資金嗣經回流大飲公司,情形如下:①臺南不動產部分:臺南不動產於107年6月12日經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正常價額為1億6,426 萬3,001元,與大飲公司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臺南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額1億6千萬元相當,有該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存卷可參(見11114號卷三第62至67頁) ,而旭順公司於108年3 月28日將台南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大飲公司,有該等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2708號卷五第135至161、162至167頁),實質上為大飲公司取得同等價額之臺南不動產,形同將該等資金回流大飲公司。②高雄不動產部分:高雄不動產於107年6月12日經前開事務所鑑定之正常價額為2億4,164萬2,840元,與高雄不動產買賣約定價額相當,且於108年3月28日國信公司將高雄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大飲公司之際,其上4,400萬元之抵押權已塗銷,國信公司復提供新北市新店秀岡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億元,而擔保之債權額即為國信公司以高雄不動產設定對大飲公司擔保之1億2千萬元債權,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4頁),並有新店秀岡5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2708號卷五第124至134頁) ,實質上已使大飲公司取得高雄不動產權利,其上抵押權遭他人實行之風險亦有擔保。上述資金回流,雖不因此解免被告2人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責,然性質上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依上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33,026,213元部分,案發後之109年6月10日大飲公司分別與旭順、國信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旭順、國信公司將前開大飲公司為其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分期償還,旭順公司已給付第一期款項500萬元、國信公司已支付第一期款項80萬元,其餘自109年7月10日按月分期償還等情,有協議書及支票為證(見書狀卷二第419至435頁反面),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大飲公司,自無從再宣告沒收。
    ⑶被告孫幼英主導將大飲公司向國信公司購買新店不動產,並令大飲公司匯款1.55億元至其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已如前述,國信公司因此取得支配1.55億元之不法利益。然大飲公司事後於108年5月31日以信託登記為由,取得新店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並約定按大飲公司已給付之價金比例登記為享有該不動產權利65%之受益人,國信公司則登記為35%之受益人,信託目的為促使大飲公司履行買賣契約。嗣於同年8月6日大飲公司以借貸國信公司之6,500萬元價款作為交易價額之抵償(加計大飲公司前支付1.55億元,合計已支付2.2億元價款,佔總價款2.4億元之92%),並依支付比例變更登記受益人權利等情,有新店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飲公司108年8月5日簽呈、信託登記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書狀卷一第39、59至80頁)。至此,大飲公司實質上已按其支付價款取得同額之不動產,形同被告2人套取大飲公司之資金1.55億元資金已經回流大飲公司,性質上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依上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被告2人以大飲公司購買之高雄不動產為擔保,令大飲公司先後借貸6,500萬元、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使國信公司取得支配7,81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前開6,500萬元之借貸已經為大飲公司抵償新店不動產之價款,而1,310萬元已經清償大飲公司,復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四第67頁),性質上同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大飲公司之款項,依上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對被告孫幼英沒收追徵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
    被告孫幼英所犯事實欄三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8,528,700元,應優先發還給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被害人大飲公司固已對孫幼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惟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駁回其他上訴之理由:
  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參與人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雖未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但檢察官及被告2人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參與人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依前所述,被告孫幼英使大飲公司給付價購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價款1.57億元、2.35億元給旭順公司、國信公司,再令旭順公司財務人員將此1.57億元匯給國信公司清償債務,又使大飲公司支付原應由國信、旭順公司負擔之移轉不動產所需土地增值稅33,026,213元,復使大飲公司給付價購新店不動產之1.55億元及貸與共7,810萬元給國信公司,以上均使旭順公司、國信公司獲取犯罪不法利益,惟上揭犯罪所得性質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大飲公司,依前述說明,不再對參與人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同此認定,諭知參與人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幼英取得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給國信、旭順公司之虛偽發票,復令不知情之國信、旭順公司出納人員,開立支付給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貨款之支票,由秘書康玉玲將國信、旭順公司之付款傳票、支票交由被告孫幼英批示用印,被告孫幼英明知國信、旭順公司未授權其將國信、旭順2間公司開立給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之支票其上「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事項」予以劃除,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權限將國信、旭順公司開立支票上之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均予刪除,並在旁蓋印國信、旭順公司之印文後,未將上開支票交給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而逕行將支票交給許麗花,並指示許麗花持上述支票前往上海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兒領現金後,將該等現金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孫幼英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幼英涉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幼英之供述、附表六、七「國信公司開立之支票」、「旭順公司開立之支票」欄位所示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之支票(各該支票號碼、兌現日期詳如附表六、七所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幼英固坦承有將附表六、七所示以國信、旭順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上「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去,並於其上蓋印國信、旭順公司支票章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⒈國信、旭順公司付款支票之發票過程,均係由國信、旭順公司出納人員填載金額、受款人商號、發票年、月、日,並蓋印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旭順及國信公司空白欄位制式章後,由秘書康玉玲將支票交由被告孫幼英批示用印。易言之,被告孫幼英取得者,係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被告孫幼英係「同時」刪除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在旁蓋印國信、旭順公司之印文,並於旭順及國信公司空白欄位加蓋大小章,完成發票人簽名之發票行為,此非但不涉及對真正之有價證券,不法加以竄改,致影響其本來效果,而無變造可言。且於交付支票前,即由被告孫幼英改寫之,並於改寫處蓋印國信、旭順公司之印文,亦為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明示准許。
   ⒉被告孫幼英實質掌控國信、旭順公司之經營決策,為實際負責人,且國信、旭順公司之大小章本係由被告孫幼英所留存,國信、旭順公司內舉凡傳票、支票之一般製作流程,經出納人員開立後,均係由被告孫幼英作最後之批示,並經其確認同意後用印。進一步言之,國信公司支票上所蓋印鑑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國信食品公司董事長詹崑猛」,旭順公司支票上所蓋印鑑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順食品公司鍾素娥」,此印鑑為國信、旭順公司於上海商銀三重分行所開設帳戶之留存印鑑,且係由國信、旭順公司交付予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幼英所保管,長期以來亦不曾經國信、旭順公司所阻止或反對,被告孫幼英顯然係受國信、旭順公司授權負責簽發傳票、支票之唯一人選,要難謂被告孫幼英於其授權範圍內簽發支票有盜用印鑑而構成變造支票之情形。故被告孫幼英本為有權簽發支票之人,顯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之餘地,並無違反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情形。
  ㈢經查:
   ⒈被告孫幼英為國信、旭順公司實質負責人,保管、持有國信、旭順公司之支票章;國信、旭順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以國信、旭順公司名義開立與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之支票,於支票其上填載受款人、發票日期、金額、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後,交給被告孫幼英,被告孫幼英取得前開支票後於其上劃去「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後,於其旁蓋印國信、旭順公司之支票章,及於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國信、旭順公司之支票章等情,為被告孫幼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81頁),並有證人即財務經理鍾素娥、財務副理張玉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25442號卷第154頁、188至189頁、265頁),且有附表六、七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調得資料卷三十),此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同條項所稱之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將有價證券之內容,非法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均係以無制作權人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為成立要件。而關於被告孫幼英將附表七、八「國信公司開立與大飲公司支票」、「旭順公司開立與大飲公司支票」欄位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之舉,是否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乙情:
    ⑴被告孫幼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支票章均由我保管,該3家公司開立支票均須經由我蓋章後才得付款,我在蓋章前會先審閱支票上之金額及付款對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1頁)。
    ⑵證人即財務經理鍾素娥於偵查中證稱:國信、旭順公司開立與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之支票會交給秘書康玉玲,康玉玲再將支票送至孫幼英辦公室,由孫幼英蓋印支票章,經孫幼英蓋印後出來的支票會交給廠商,未送出來的應該是孫幼英自行收下等語(見25442號卷第154頁)。
    ⑶證人即財務副理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國信、旭順公司支票大小章均是由秘書室保管,大飲、國信、旭順公司等3間公司開立之支票均須經過孫幼英之同意,若是沒有孫幼英蓋章沒有人敢付款,此3家公司開立支票之最後程序都是送到秘書室,若秘書室未蓋印支票章則無法作後續付款動作,秘書康玉玲不可能有蓋印之權限,一定是經過孫幼英蓋印同意後才會支付款項;會計人員開立國信、旭順支付與廠商「糖」款之支票後,支票會交由秘書室,支票章是秘書康玉玲或孫幼英蓋印我不清楚,蓋完支票章後支票便會送至出納,由出納交給廠商,出納有提及國信、旭順公司付款與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之支票並未自秘書室送出;國信、旭順公司開給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支票其上均會記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除非廠商聲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才會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附表六、七所示支票其上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均遭人劃去並蓋印國信、旭順公司之支票章,此支票章是由秘書室保管,康玉玲不可能有此權利劃去該等記載等語(見25442號卷第188至189、264反面至265頁)。
    ⑷互核孫幼英供述與前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其等陳述應可採信。由此可知,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支票章歷來均由孫幼英保管持有,且此3家公司支票開立流程最終均須經過孫幼英核准,待孫幼英確認核章後始會送交出納付款,國信、旭順公司開立給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之「糖」款支票亦同經過此流程,顯見孫幼英身為此3家公司實質負責人,平時具有保管、使用此3家公司支票章之權限,對於以大飲、國信、旭順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均有權制作、改作,且國信、旭順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有抬頭即指定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惟亦有更改指定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之情事,業經證人張玉鳳證述在案。是關於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其開立、改作乃為孫幼英權限,而為孫幼英工作範圍內之一部,且國信、旭順公司完全授權孫幼英所為,故應認孫幼英就開立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支票」欄所示支票、劃去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行為均為有權製作之人。又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支票」欄所示支票均經許麗花持之向上海商銀兌現乙情,為證人許麗花證述在卷(見25442號卷第256頁反面),且為孫幼英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六、七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調得資料卷三十),足認國信、旭順公司已同意支票上若有更改,得以國信、旭順公司支票章予以變更,而上開國信、旭順公司支票章均為孫幼英保管使用,遍閱全卷亦未見公訴人提出確切證據可證明國信、旭順公司於授權時有限制孫幼英不得使用支票章更改支票上之指定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等情事,自難認孫幼英為無權限或逾越權限而有偽造、變造之犯行。
   ⒊公訴意旨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主張孫幼英犯上開罪名。然該案事實係該公司財務主管經公司授權審核該公司各營業款項,及在公司開立支票發票人欄用印之權限,竟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盜用代表人之印章,將支票上之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刪除並蓋印支票章,復將支票交給共同被告而挪用公司資金,而成立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此事實與孫幼英身為國信、旭順公司負責人,具有決意開立、改作本案支票內容之權限範圍不同,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況按刑法上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支票正面所載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不過發生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之效果,為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方式限制而已,並非支票必要記載之事項,有無平行線,於支票之內容即表彰之實體上權利並無影響,故塗銷支票正面之平行線,縱令成立其他罪名,究與變造有價證卷罪之成立要件
不合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款人,係限制應由何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支票正面所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不過發生記載背書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票據者,不負責任之效果,為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方式之限制而已,均非支票必要記載之事項,有無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於支票之內容即其表彰之實體上權利無影響,故塗銷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尚與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
不合
,應僅成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孫幼英塗銷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支票」欄所示支票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變更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效果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上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範疇,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幼英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01條變造有價證券罪,亦屬未洽。又孫幼英既屬具有開立、改作國信、旭順公司支票之權限,亦無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之情事,併予敘明。
   ⒌綜上,孫幼英身為國信、旭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令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國信、旭順公司與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虛偽交易的轉帳傳票,以及據此開立以上述不實交易對象付款支票後,孫幼英再於其上蓋用公司支票章完成發票行為,乃基於本人的授權,雖其簽發之支票內容係屬虛偽之意思表示,然此為其背信之犯罪手法,尚難認為其涉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孫幼英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三、退併辦: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442號案件移送原審併辦、110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168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其中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一致,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孫幼英係大飲公司、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孫幼英明知大飲公司長年來所使用之糖原料,均係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所訂購,未曾向附表五所示之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訂購糖原料,亦未曾委託國信或旭順公司代大飲公司購買糖原料之情況下,竟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至108年3月之期間內,以本判決事實欄三「假進貨、真付款」之手法,佯裝大飲公司間接透過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進購糖原料,並輾轉取得附表六、七所示由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給國信、旭順公司之不實砂糖進貨發票共469張,再由國信、旭順公司分別開立相同金額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大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前述不實之銷、進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當期營業稅、大飲公司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及國信、旭順公司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於扣除同期申報時所偽填統一發票之虛增銷項稅額後,大飲公司累計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516萬7,012元、國信公司逃漏稅捐共計27萬1,141元、旭順公司因而逃漏稅捐共計64萬845元。因認被告孫幼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且與其所犯本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國信公司、旭順公司)等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前案起訴、判決效力所及,移請本院併審等語。
  ㈡惟查:依前認定,被告孫幼英於本案期間固有取得前述附表六、七之不實發票,但其取得及使用上開不實發票之本意,係欲藉此製造不實之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家廠商採購進貨,大飲公司再向國信、旭順公司採購進貨之虛偽交易外觀,俾利大飲公司得據此付款給國信、旭順公司,國信、旭順公司亦得據此開立付款支票,再由孫幼英趁用印機會取得支票並兌領款項供己花用,並非藉此逃漏稅捐。如孫幼英另持該等虛偽發票作為國信、旭順、大飲公司之虛偽進項憑證,並憑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偽申報國信、旭順、大飲公司之各期進項稅額,以達逃漏國信、旭順、大飲公司營業稅之目的及效果,即使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亦與孫幼英本案所犯之證券交易法背信罪、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等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且相異行為而為,與本案犯行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無從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十四、參與人國信公司之代表人詹崑猛、旭順公司之代表人余蕊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姜長志、陳柏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