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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琦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琦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光緯係新竹市○○區○○○0號1樓之「朵拉夢選物販賣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8時15分前某時,至該無人看管之店內為夾娃娃機補貨時,不慎將其所有、內有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0元)之圓形鐵盒1個,放置在其中一機臺之操作平臺上,未放入供不特定顧客投幣夾取機臺之透明櫥櫃內並予上鎖,即離去該店,致該只手錶成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後黃琦瑆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至該店,進入店內後,打開上開圓形鐵盒,見內有手錶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故意,逕將之佩戴在手上,侵占該只手錶得手,並騎乘機車離去。陳光緯發覺手錶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警方過濾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因而循線查獲黃琦瑆。
二、案經陳光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黃琦瑆,對於後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審判筆錄),核與其偵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大致相符(偵緝字偵查卷第21頁及其反面詢問筆錄、原審卷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9頁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告訴人陳光緯指訴在案等語(偵字偵查卷第6頁及其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偵字偵查卷第4、10、13-17、22頁、偵緝字偵查卷第33、39、41頁)。
三、被告或稱,其以為系爭手錶為顧客夾到並丟棄之物品云云,惟查,被告係拿起置放在夾娃娃機操作平臺上之鐵盒,並從其內取出系爭手錶,斯時該夾娃娃機透明櫥窗內擺有供人投幣夾取之手錶數只,無一置放在鐵盒之內,有卷附店內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足憑(偵字偵查卷第15頁),一眼望之,顯然可知系爭手錶係店家不慎未從鐵盒取出並放入櫥窗上鎖之物品,而非顧客夾得並丟棄之物品。被告或又辯稱,其事後主動將拾獲之系爭手錶送至警局,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進入店內,打開鐵盒並拿出系爭手錶,即將之佩戴在手上,並逕自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卷附店內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足考(偵字偵查卷第16頁),被告既有佩戴之舉,且逕自離去,顯有以物品所有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報警處理後,受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旋即調取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比對,佐以嫌犯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查知被告即為嫌犯,並於同年10月8日送達刑事案件通知書至被告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後被告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親至該派出所,自稱拾獲手錶等情,業據員警詹鉦潁出具職務報告釋之甚明,且有拾得物收據在卷得參(偵緝字偵查卷第33、41頁),被告係於案發數日之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始被動提出系爭手錶,所謂主動返還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四、刑法上所謂「遺失物」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皆以本人非因己意而喪失對於物品之支配管領作為核心概念,若喪失支配管領時,對之不復記憶,則為前者;如非不復記憶,則為後者。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堅稱,其係將內有系爭手錶之鐵盒置放在夾娃娃機之櫥窗外並離去現場,嗣後發覺不翼而飛(偵字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應非不復記憶可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五、檢察官起訴固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刑法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為人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係破壞他人對物品之支配管領,並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後者之行為人係於他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喪失對物品之支配管領下,建立自己對物品之支配管領。查告訴人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平時無人看管,任何人可於任何時間進出,商品均置放在機臺透明櫥窗內並予上鎖,以供顧客投幣夾取等情,有卷附店內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偵查卷第15-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機臺都有上鎖」及「被偷走的手錶放在機臺上、櫥窗外面」等語無訛(偵字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是就告訴人置放在機臺櫥窗內之商品而言,既經告訴人上鎖保護,常人僅得以投幣夾取之方式取得,非屬隨意可得,應認處在告訴人支配管領之中。然就告訴人置放在機臺櫥窗外之商品而言,該商店平時無人看管,任何人可於任何時間進出,係屬隨意可得;再告訴人所經營者係屬夾娃娃機店,依其投幣夾取商品之交易方式,斷無可能故意將商品置放在機臺櫥窗外,任憑他人不經投幣消費而予取走之道理,應認係告訴人不慎置放;此外,告訴人係於110年9月27日上午8時15分案發後2日之久,始於同月29日下午6時56分許向警方報案,且查無證據得認告訴人可隨時支配管領店內機臺櫥窗外之物品。告訴人既係不慎將系爭手錶置放在機臺櫥窗外,未置入機臺櫥窗內並予上鎖,該處所又為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可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且查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可隨時支配管領,應認告訴人非出於自己之意思,因而喪失系爭手錶之支配管領,致其成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從而,被告將機臺櫥窗外之系爭手錶納為己有,係對於他人非因本人意思而喪失支配管領之物品,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依首開說明,應僅構成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係構成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至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或謂,系爭手錶置於鐵盒之內,但櫥窗內手錶均未置於鐵盒內,任何人一望即知系爭手錶係店家所留,不可能為顧客未取走之物品,應係竊取店家物品等語,惟竊盜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區別,在於物品是否仍在本人支配管領之下,查告訴人不慎將系爭手錶置放在機臺櫥窗外並離去現場後,且未有其可隨時支配管領之跡象,業已喪失其支配管領,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主張自無礙於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已如前述,原審未細繹系爭手錶為被告置為己有之際,已非他人所支配管領之物品,遽認被告構成竊盜罪,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竊盜罪名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陳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與被告罪責及個人情狀之相關卷證資料,審酌被告一時貪圖財產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拿取夾娃娃機店內機臺櫥窗外無人看管手錶之犯罪手段;占為己有之系爭手錶價值約880元,所造成損害程度等與罪責相關之事項,兼衡其目前從事警衛工作、負債、離婚、無子女、需照顧重病之父親等生活狀況;86、87年間曾有賭博前科、近年來未有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已返還系爭手錶、坦承犯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與復歸社會可能性相關之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手錶1支,係被告犯罪之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