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育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育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被告有經濟壓力,希望少罰一些」,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90至9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相關資訊,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林育璋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捷運車廂內見代號AW000-H11039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坐於車廂內,即先持手機拍攝A女,並於A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古亭捷運站下車後,一路跟隨於A女後方,A女自地下3樓搭乘上行至地下1樓之電扶梯時,林育璋竟基於妨害秘密、性騷擾之犯意,在電扶梯上昇過程中,以其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拍攝A女裙底,並於拍攝過程中,徒手撩起A女裙擺並觸摸A女右大腿上側接近臀部皮膚之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A女遭林育璋觸碰後發現有異出言質問,林育璋即將手機收回並趁機刪除拍攝A女裙底之錄影檔案以掩飾犯行,復表示可任由A女檢查手機內檔案,A女因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VIVO廠牌手機並查得竊錄A女裙底影片檔案,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性騷擾等犯行(見本院卷第70、93頁),並於原審判決後,前往北辰身心醫學診所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有北辰身心醫學診所於111年1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於搭乘電扶梯之時,持手機偷拍告訴人,復觸碰告訴人腿部上方靠近臀部位置之身體隱私處,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被告侵害告訴人隱私,及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前往北辰身心醫學診所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見本院卷第97、98頁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犯後態度,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摩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祖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