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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52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婷(年籍詳卷)為成年人,係何○儀(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何○辰(109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嬰)之母,本應注意父母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而何○婷曾受國中教育,育有長子何○儀,具有相當之育嬰經驗,復經社工人員、親屬多次提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機車偕何○儀外出,將A女嬰放在房間內棉被等軟性物品雜亂堆置之雙人床上睡覺,使其獨自留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租屋處(地址詳卷),何○儀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先行折返,何○婷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租屋處樓下後,即又直接將何○儀載離,未入內查看A女嬰,此後A女嬰即自雙人床翻身至並排於側、高度較低之單人床,趴臥在單人床上棉被等軟性物品堆中,無法翻身回正。同日晚間6時51分許,何○婷搭載何○儀回到租屋處,何○儀進入房間發現A女嬰臉部朝下趴在單人床上,嘴部、臉部發紫,告知何○婷,何○婷始通報119將A女嬰送醫,然A女嬰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到達醫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因呼吸道感染引發肺炎及窒息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何○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至110、138至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1050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8、142頁),核與證人何○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985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㈠第50至5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卷㈠第13頁正反面、73頁)、現場照片(相卷㈠第16頁反面至30頁反面)、現場圖(相卷㈠第31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相卷㈠第39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卷㈠第47、74至155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㈠第55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相驗照片卷(相卷㈠第61至68頁反面、163至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卷㈠第198至20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卷㈡第3至7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㈡第12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
 ㈡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身為A女嬰母親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雖係輕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卷㈡第13頁正反面),然被告曾受國中教育,並育有三名子女(次子已歿),此觀被告個人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即明(相卷㈠第39頁、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我知道依照法律規定,不可以將小朋友獨自留在家裡,把嬰兒留在家裡是危險的行為,社工人員和我家人都曾規勸我出門要把A女嬰帶著等語(相卷㈠第11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106卷】第45至47頁),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工作紀錄表所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顯示,社工人員於109年7月28日前,確已多次提醒被告將嬰幼兒獨留家中為違法行為(原審106卷第123至128頁),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育嬰經驗,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偕何○儀外出,將A女嬰獨留租屋處,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倘被告能注意避免將A女嬰獨留上址,於A女嬰自雙人床翻身趴臥在單人床上棉被等軟性物品堆中,無法自行翻身回正之際,當能及時處理,A女嬰即不至因窒息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A女嬰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㈢義務衝突作為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係指義務人同時面臨多數在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僅能透過犧牲其中部分義務之履行,始能履行其他義務之緊急狀況,不論是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間之衝突,均應依複數義務所涉利益輕重,就利益權衡而為認定,唯有破壞較低或較少之法益,而保全較高或較多法益時,始得阻卻違法,至於多數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之位階關係,應以危及法益之價值、受規範者對於保護客體之法律地位、危險之遠近、發生損害可能性之高低等,依客觀標準衡量之。經查:
 ⒈新冠肺炎於108年12月間在中國武漢華南海鮮市場首先爆發,我國旋即於109年1月間相繼成立應變工作小組、三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此後雖有零星本土個案,然因防治得宜,在109年4月間中華民國海軍敦睦艦隊群聚感染案獲得控制後,我國僅有少數境外移入個案,是於109年6月起,政府實施防疫鬆綁政策,此後國內各項社會經濟活動大致維持過往運作,行政院更於109年7月15日實施振興三倍券政策刺激消費,直至110年4月間「Alpha」變種病毒株出現,國內開始爆發大規模疫情,政府於110年5月間公告臺灣防疫警戒提升至第三級,而有相關限制措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於109年7月間,被告並無「不得偕6歲以下子女外出」之法律上義務,自無義務衝突之客觀情狀存在,縱令政府因應防疫對於國人進出公共場所有所宣導,至多僅為行政命令或行政處分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為法律明定義務,位階較高,被告徒以行政機關所為「宣導」,主張與法定義務發生衝突,當屬無稽。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A女嬰已經會翻身,她在2個月大的時候曾經因為溢奶送到雙和醫院急診等語(相卷㈠第10頁反面、37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復觀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租屋處房間內之雙人床、單人床上堆放各式棉被等軟性物品,其床舖幾已為雜物淹沒(相卷㈠第21頁正反面、24頁正反面、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將甫學會翻身之嬰兒獨留該處,嬰兒隨時可能翻入軟性雜物堆中,難以翻正,而生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知悉A女嬰已會翻身,且未久前曾因溢奶送醫急診,當時又因呼吸道感染罹患輕度肺炎,仍自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1分許離開租屋處,將A女嬰單獨留置前述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床舖,時間長達將近3小時,其危險性、損害發生可能性遠高於「帶同A女嬰外出可能造成A女嬰染疫」之風險,其義務位階顯然不成比例,自不得以義務衝突執為抗辯。  
 ⒊況且,被告於109年7月8日偕何○儀、A女嬰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運動彩券投注站簽注,因無力支付新臺幣1萬元簽注費用,將遭業者報警處理,為此致電新北市教育局學校志工師協助提供擔保,社工師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類此情事,予以拒絕,並通報新北市家暴中心,此觀前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即明(原審106卷第123至125頁),顯見被告根本無畏疫情,其於不久後之109年7月28日偕何○儀外出,將A女嬰獨留租屋處,自與疫情考量無關。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時會把A女嬰放在家裡,因為我不想吵醒她等語(相卷㈠第37頁反面),更有甚者,被告於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1分許外出後,曾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一度折返,未入內查看,即又騎乘機車搭載先行返家之何○儀離去,經質以上情,被告供稱:「我的腳一向不好,痛很久,原來是膝蓋外翻,我無法蹲下去、站起來,我想說腳不舒服就沒有上去看,我想說只是去買個東西」等語(原審106卷第45、46頁),益徵被告將A女嬰獨留租屋處,不過是無視社工人員告誡、親屬勸導,圖個人一時方便,對於親職之疏忽、散漫所致,其主觀上並無「不應偕6歲以下嬰幼兒外出以免染疫」致生義務衝突之認知。
 ⒋從而,被告以義務衝突主張阻卻違法,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53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係輕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自警詢時起,對於本件案發當時外出借款、轉往胞姊住處商談事務內容、第一次返回租屋處後再度外出購買晚餐、求職等細節、時序脈絡、具體經過、現場狀況,以及將A女嬰獨留租屋處之原委等,陳述詳盡,邏輯論理清楚,並認知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之法律規定及此等行為之危險性,於偵審過程均按自己意思提出各項答辯,並無因其身心障礙而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前有次子因病去世之經歷,應知對嬰幼兒之照顧應悉心謹慎,不應將嬰兒獨留在家中2小時之久,以避免憾事發生,而被告曾有多次獨留A女嬰在家之情形,經親屬及社工人員多次提醒嚴重性及法律責任,復提供所需資源,遭被告執意拒絕,而於案發時疏未注意,將A女嬰置於雜亂棉被軟性物堆置之床上逾2小時,以致未能於A女嬰翻身俯臥陷於窒息危險情境之際,及時發現並施予救助,終釀遺憾,使A女嬰失去寶貴生命,兼衡被告之素行,曾受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經歷何○儀生父(印尼籍)遭遣送出境、母親亡故、次子病歿等劇變之家庭生活狀況,長期依賴社會補助、社工及學校提供資源、親友接濟度日等困頓之情,家庭支援系統有限,考量被告親職能力欠佳且無法合理評估自身負荷,有賴刑之科處使被告知所警惕,重新省思生命方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106卷第206頁、1050卷第5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風聲鶴唳,有關當局不斷呼籲國人避免外出及出入公共場所,嬰幼兒又不適合配戴口罩,被告慮及若攜A女嬰外出,可能重蹈次子病逝之覆轍,被告負有使A女嬰免於感染疾病之義務,致與不得使嬰幼兒獨處之義務發生衝突,應可阻卻違法或罪責,且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單獨照顧子女無人分擔,對A女嬰之死亡深感懊悔,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㈢經查,本件案發時,不論客觀或被告主觀認知上,均無義務衝突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身為A女嬰之母,明知A女嬰係出生未滿4個月之稚齡嬰兒,甫學會翻身,曾因溢奶送醫急診,當時復罹患輕微肺炎,仍然無視社工、親屬規勸,執意將A女嬰獨留租屋處,甚且將之放在未經有效整理,各式棉被等軟性物品散落堆置之床舖上,徒增風險,期間一度返回,又因個人膝蓋不適,未上樓查看,終致A女嬰翻身俯臥雜物堆中無法反正,窒息死亡,其態度輕忽,過失情節重大,被告之境遇固有困難之處,然有關機關早已介入提供協助,被告自知難以兼顧生計與子女照顧,仍未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優先考量,予以拒絕(原審106卷第48頁),其不忍與子女分別,雖是天性,然而死者何辜,原審就以上各情,及被告之身心狀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均已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