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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隆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陳彥任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賴永吉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8號、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恒隆前因出售星鑽大樓及地上權予章啟明擔任負責人之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大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再轉租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作為營業賣場,與太平洋建設集團(集團公司包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太百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太平洋中信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汎太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笠太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集團)之總裁即告訴人章民強及太設公司總經理兼太百公司常務董事章啟明互有生意往來而有交情。被告賴永吉為會計師且係正風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正風事務所)所長。
二、太設集團委託被告李恒隆、被告賴永吉及共同被告林華德(所涉背信犯行,經原審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經過:
  ㈠民國89年間太設公司因整體經濟環境不振,又承攬近新臺幣(下同)200億元公共工程,致財務發生困難,遂自89年間起,多次向太設集團關係企業中營業收入最為充裕之太百公司調度資金,90年9月間,太百公司因納莉颱風襲台,遭受水災而停業數日,營運受到影響,太設集團之債權銀行欲採取停止對太設集團繼續貸放資金或催促清償已到期之貸款等措施,使得太設集團之財務更加吃緊;90年9月下旬,被告李恒隆前往太設公司找章啟明談星鑽大樓價金給付一事,經章啟明告知而得悉上情後,為確保星鑽大樓價金得以收取,便向太設集團總裁告訴人章民強及其子章啟明表示,可提供協助,於90年10月8日,引薦章啟明至總統府拜會當時之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同日下午再由陳哲男陪同前往財政部拜會顏慶章部長,顏慶章當場允諾協助於同月15日召開太設集團紓困會議,由債權銀行與太設集團開會協商太設集團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與時間。
  ㈡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見被告李恒隆有能力協助太設集團紓困,於90年10月19日應被告李恒隆之要求,聘任被告李恒隆擔任太設集團副董事長,委任被告李恒隆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90年10月23日,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主導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後,即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雖達成不調息及展期清償本金1年之約定,上開債務協商會議結果雖使太設集團之財務困境暫時獲得紓緩,然並未能澈底解決太設集團財務問題。
  ㈢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為根本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乃於91年1月間在被告李恒隆引薦下,委請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票公司)董事長即共同被告林華德尋求協助規劃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切割事宜,而被告李恒隆於91年2月間,以應補償其出面處理太設公司財務問題之花費及取信外界為由,對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要求取得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告訴人章民強為求順利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困境,遂應允被告李恒隆之要求,並於91年2月、3月初某日,由告訴人章民強與被告李恒隆簽訂日期倒填為89年5月1日、內容:「甲乙雙方因買賣多項房地產,部分款項乙方願作投資,經結算後,雙方應共同擁有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崇廣公司)購入之持有太百公司之股權,其中乙方應佔(占)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之協議書,章啟明則擔任見證人,及章啟明倒填書寫日期為90年3月5日致被告李恒隆之信函,記載「現在已可確定兄台所擁有…太百公司股權為百分之二十」,藉此表彰被告李恒隆應取得百分之二十之太百公司股權。
  ㈣91年3月初,告訴人章民強對共同被告林華德提出要約,請求共同被告林華德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財務問題,共同被告林華德便向告訴人章民強提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惟共同被告林華德提出其必須先派員至太百公司進行評估,以瞭解財務狀況,且之後告訴人章民強必須設法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信託予其本人,俾利其日後代表太百公司與銀行團協商還款事宜等要求,太設集團總裁告訴人章民強隨即同意共同被告林華德前開請求,共同被告林華德為執行前開共同被告林華德所提出且經告訴人章民強同意並委託之「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需有共同被告林華德得以信任且具會計專業背景人士協助處理後續財務專案評估、財務監管及償債計畫,方能執行前開「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共同被告林華德找來曾任其助理之正風會計事務所所長被告賴永吉參與「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並命告訴人章民強以太百公司之名義委託被告賴永吉進行專案評估報告及委託被告賴永吉針對太設集團整體提出「償債計畫說明書」,自此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賴永吉正式接受告訴人章民強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負責處理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被告賴永吉受委任後,並於91年3月12日出具「專案評估報告書」,作為太百公司91年3月15日經營改造會議之開會依據,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與被告李恒隆依照共同被告林華德之「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於91年3月15日召開太百公司經營改造會議,由鄭洋一律師見證;91年3月27日,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更與被告李恒隆簽立「太平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依該工作進度:「步驟一:太百公司股權先全數集中至太設公司後,即全數轉入太百公司子公司太流公司;步驟二:股權集中後,全體董監事辭職,改選董監事,由新任董事會委託信託共同被告林華德,所有股票股權全數由受託人處理;步驟三:將大樓、大陸股權、SOGO太設股份全數併入,所有收支由正風事務所監管…步驟五:共同被告林華德正式接管新董事會」;共同被告林華德要求章啟明辭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職務,避免太百公司之資金再不當流入太設集團其他關係企業,以遂行由共同被告林華德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劃。該切割計畫中將太設公司原持有之「太平洋中國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控公司)股權」、「太百公司忠孝本館大樓(下稱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及「太百公司全部股權」等資產,一共作價120億元,以買賣為名義,分別售予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轉投資設立並持股94%,資本額僅100萬元,且原無營業活動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欲藉上開方法將太百公司之股權全部集中在太流公司,另安排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售予太百公司,即欲以上開方法改變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相互持股之關係,更將使太流公司成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
  ㈤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為求順利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困難,即分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太設公司總經理身分,依據上開切割計畫及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等人之指示,先安排太百公司以100萬元代價,向太設公司收購太流公司股權,因告訴人章民強前已承諾給予被告李恒隆百分之二十之太百公司股權,在被告李恒隆要求確保其個人前揭權益下,同意將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被告李恒隆名下,信託予被告李恒隆,並將太百公司支付太設公司以購買太流公司股權之100萬元股款中之20萬元,由告訴人章民強於91年3月28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填寫暫借款申請單,向太百公司支借20萬元給付太流公司股款,俾便將來主張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係其所有,惟未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手續。於91年4月間,因計畫作為太百公司控股公司之太流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過低,恐上開切割計畫難獲債權銀行支持,91年4月14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太流公司辦理現金增資900萬元,每股10元,全額發行,及推選被告李恒隆、告訴人章民強、鄭洋一為董事,被告賴永吉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推選被告李恒隆為董事長,而被告賴永吉為使增資符合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建議因太百公司之股權將要集中在太流公司,則太百公司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並不宜超過股權半數。且同時被告李恒隆因其個人將擔任太百公司對債權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其個人之權益,是亦要求將太流公司60%之股權登記在被告李恒隆名下。告訴人章民強為使上開「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得以順利進行,以解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財務、紓困問題,便答應被告李恒隆上開要求,在被告李恒隆分文未出之情形下,將前揭太流公司60%之股權登記在被告李恒隆名下,並於91年4月14日經太流公司董事會推派由被告李恒隆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且於91年5月2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前揭被告李恒隆名下應繳交之增資股款580萬元,則由告訴人章民強於91年4月22日向太百公司借支580萬元交付太流公司,並在太百公司帳冊內記載為告訴人章民強向太百公司借支580萬元,以支付太流公司增資款。
  ㈥於91年5月間,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及太設公司三方係針對中控公司60%股權、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及太百公司全部股權等標的,簽立1份買賣契約書,且於91年5月17日太流公司,亦再分別與崇廣公司、豐洋公司、香港商時遠有限公司(下稱時遠公司),各簽立1份股權買賣契約書,用以購買太百公司股權,致前揭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在太流公司之計劃已大致規劃完畢。進而太流公司將實際成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且被告李恒隆個人又登記持有60%太流公司股權,有權指派法人董事入主太百公司,實得間接掌控太百公司。此時,告訴人章民強、被告李恒隆為履行共同被告林華德前於91年3月間所提「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予以信託予其本人」之計畫,乃由被告李恒隆於91年5月間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共同被告林華德簽立信託協議書,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予共同被告林華德,並訂定「授權林華德對太百公司行使法規所定之公司法人一切權利、義務,舉凡財務調度、經營管理、人事等一切經營上所必要之行為」、「信託行為係唯一且無條件更無期限」、「將來太百公司一切安定平穩後或信託期間公司營運必要時,林華德有權處置太流公司所信託之一切股權(包含作價及賣出權)」等內容,此時告訴人章民強因配合前開分割計畫,且需要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繼續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財務之困境,乃以見證人身分自願簽署前揭信託協議書。此外,正風事務所亦於91年5月份,在共同被告林華德之專業指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並於91年5月23日再次召開債權銀行紓困會議。此外,太流公司亦依據前開分割計畫,於91年6月10日向太設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並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嗣於91年6月14日太設公司就將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過戶予太流公司。
  ㈦嗣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於91年7月份已知悉前開於91年5月份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償債計畫書」,並未獲多數債權銀行通過,為避免當時業已集中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之太百公司股權,將因先前太設公司等太設集團企業,持以設質在其上以供擔保之債務無力償還,致股票遭債權銀行拍賣,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與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正、鄭洋一、被告賴永吉等人於91年7月18日下午在國票公司共同被告林華德之辦公室內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中告知前開91年5月份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償債計畫並未獲債權銀行支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億元之NIF(聯貸案)亦即將到期,太百公司亟需另行舉債因應,而告訴人章民強債信不佳,若由其繼續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恐無法獲債權銀行支持,是除原有之保證人外,告訴人章民強需要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太百公司需要有一位新任董事長,再由此人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由,告訴人章民強為使「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能成功,以解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財務紓困問題,只得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會中決議改由被告李恒隆接任,並由被告李恒隆擔任太百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共同被告林華德與被告李恒隆為維持91年5月間所簽立將太百公司股票信託予共同被告林華德之協議書約定,以確保共同被告林華德對太百公司的控制權,俾順利日後處分太百公司股權,同時由被告李恒隆、共同被告林華德簽立協議書1份,其上載明「乙方(被告李恒隆)將太流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共同被告林華德),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並委由共同被告林華德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太百公司財務規劃、調度之指導,共同被告林華德當時即請被告李恒隆將太流股票交付,同時共同被告林華德並將上開股票交給正風事務所被告賴永吉保管。至此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已均由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及被告賴永吉3人全盤掌控,嗣果於91年7月19日合作金庫及票券公會亦立刻分別為太百公司召開紓困會議。
  ㈧原太百公司以46億元之價金,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大樓,而太設公司認為於抵銷太設公司積欠太百公司之債務及承接抵押貸款後,太百公司仍須再給付太設公司10餘億元之價金。惟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賴永吉於91年7月份,基於其等受委任,處理太百公司財務、紓困問題之任務,以除太設公司外之其餘太設集團關係企業,對太百公司仍有負債為由,表示亦應將購買太百大樓之價款全部抵扣上開負債,主張太百公司無庸再給付太設公司任何價款,自91年6月底、7月間起,章啟明與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就該房屋價金給付一事進行協商,91年7月15日上午,章啟明偕太設公司財務部經理陳清暉至國票公司共同被告林華德辦公室,與被告李恒隆進行協商,被告李恒隆推稱係共同被告林華德不願支付餘款,共同被告林華德則推稱係章啟明與被告李恒隆之事,終究太百公司自91年7月15日起未再支付太百大樓租金,並要求太設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致章啟明與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賴永吉等人已生嫌隙,並萌生對外再行尋求投資太百公司之財團之意。
三、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及共同被告林華德明知係因受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委任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問題,始因而取得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全部之股權及經營權,竟未基於受委任之本旨,而於91年8月間,見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其餘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未來營運將不受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現金流量甚佳,未來營運前景看好,復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及共同被告林華德已掌握對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控制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進行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91年7月底、8月初間,章啟明想另行對外尋求投資太百公司之財團,獲取外部資金之挹注,以澈底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危機,遂先透過太百公司外商科長孫建平向寒舍古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古董公司)之總經理王定乾探詢寒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之意願,而王定乾請示寒舍公司顧問蔡辰洋,並經寒舍公司董事長蔡辰威之授權後,便與章啟明聯絡,以確認雙方之真意,且寒舍公司亦協同美商仙妮蕾德集團(下稱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得福一同合作投資太百公司。於91年8月21日,章啟明便與寒舍公司之代表蔡辰洋及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得福,共同簽訂交易備忘錄,不但約定進行總金額高達100億元之交易由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收購太百公司,並特別約定同意於此交易完成後,即免除太百公司對太設集團之全部債權。雙方雖以上開備忘錄對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初步合意,因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已取得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控制權,章啟明乃請蔡辰洋另與共同被告林華德洽談,其並將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前揭交易協定告知被告李恒隆及賴永吉。91年8月22日,蔡辰洋即與王定乾一同至國票公司共同被告林華德辦公室商討投資太百公司事宜,詎料共同被告林華德自忖如太設集團、章家自行與寒舍公司達成交易,恐無法從中獲取自身之利益,遂向蔡辰洋諉稱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之切割計畫尚未完成,並佯稱已獲「總統府高層」指示,無權轉賣云云,實不願配合將太百公司股權出售與寒舍公司。而蔡辰洋為查證共同被告林華德所言之總統府高層介入說辭是否屬實,遂趁探視總統夫人吳淑珍之機會,至玉山官邸透過總統夫人吳淑珍瞭解狀況,總統夫人吳淑珍除當場明確表達總統未涉入民間企業買賣外,嗣陳水扁總統更透過時任總統府秘書之馬永成瞭解是否有人假借「總統府高層」名義介入;俟馬永成初步查證並無該等情事後,蔡辰洋即再次與共同被告林華德接洽,表達已查明並無高層之說,然仍遭共同被告林華德含糊推諉。
 ㈡共同被告林華德見以總統府高層介入為由拒絕寒舍公司,勢已無法說服寒舍公司放棄洽購太百公司股權,為排除寒舍公司、仙妮集團為上開洽購,及續行控制太百公司,即藉太流公司已發函請合作金庫銀行代轉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票券公會及世華商銀指派人選出任太百公司法人代表之機會,以安排債權銀行團人員進入太百公司經營團隊監控為由,於91年8月26日,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共同被告林華德安排由銀行公會所推薦之劉昌鑾、票券公會所推薦之彭宗正、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租賃公司)所推薦之江希賢、正風事務所丁鴻勳及被告賴永吉等實際上未具債權銀行團代表性之人接受太流公司遴選擔任太百公司董事,並安排彭宗正於董事會提出由被告賴永吉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議案,由被告賴永吉順利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藉此以利對外諉稱太百公司之董事會係由債權銀行團所主導,實則共同被告林華德仍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會最高顧問,被告賴永吉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由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賴永吉及被告李恒隆繼續掌控太百公司經營權,使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得私下由其等另洽太百公司之買主牟利,被告賴永吉則於太百公司內部配合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之指示行事。
 ㈢另寒舍公司之代表蔡辰洋多次找共同被告林華德洽談,均遭共同被告林華德含糊推諉,蔡辰洋轉而詢問章啟明為何投資太百公司須與共同被告林華德洽談,經章啟明出示91年5月被告李恒隆代表太流公司與共同被告林華德所簽訂,經告訴人章民強簽名見證之信託協議書,及91年7月18日被告李恒隆與共同被告林華德簽訂之協議書,因而知悉太流公司將所持有之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部信託予共同被告林華德,將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與太百公司持有之太流公司股票,連同已用印之股票讓與書,交予共同被告林華德,且授權共同被告林華德可全權處理;蔡辰洋因始終無法尋得與共同被告林華德溝通管道,再度求助馬永成,馬永成遂於91年8月底某日,約同蔡辰洋,並請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陳哲男邀約被告李恒隆,在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辦公室見面會談,馬永成並於該次會談中明確陳述民間商業交易行為與總統府無涉,以破除高層之說,惟被告李恒隆藉詞拒絕,雙方遂不歡而散。
 ㈣另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等關係企業(下稱遠東集團;與本案有關連之關係企業包含遠百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裁(董事長)徐旭東因閱讀報章媒體之報導,知悉太設集團財務困窘,於91年8月10日致電告訴人章民強,表示願意協助太百公司解決財務問題,告訴人章民強與章啟明乃於91年8月12日拜會徐旭東。章啟明及其弟章啟正亦於91年8月間,透過誠品書店董事長吳清友,尋找可能投資太百公司之對象,並交付太百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吳清友,吳清友則將上開資料交付遠百公司,再經內部轉呈給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而徐旭東由報章得知章啟明業已與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陳得福等人簽訂備忘錄,徐旭東便委請吳清友出面探詢蔡辰洋之意向,表達遠東集團欲與寒舍公司共同合作投資太百公司之意願,蔡辰洋以寒舍公司已先與仙妮集團陳得福合作,予以拒絕。而共同被告林華德因見蔡辰洋動作積極,於91年9月3日,透過舊識即黃茂德之引薦,與徐旭東見面,向徐旭東說明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所採用之方法,並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會面結束後即告知被告李恒隆,遠東集團有誠意投資太百公司乙事,被告李恒隆亦轉知被告賴永吉。91年9月4日,經由吳清友居中之聯絡,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法務長兼董事長特助黃茂德、財務長李冠軍又再與章啟明、沈沛霖相約見面,章啟明亦偕太設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賴麗真一同前往,此次會面章啟明則以章家已經沒有持有太百公司股權,太流公司之股權亦登記在被告李恒隆名下,要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必須要跟被告李恒隆談等詞推諉。接著被告李恒隆亦主動與遠東集團接觸,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人欲增加遠東集團在百貨流通業之市佔率,因章啟明於91年9月4日會面時,告知需與被告李恒隆洽談,於查閱經濟部之商業登記資料後,確認被告李恒隆名下的確登記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且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再考量太流公司僅有被告李恒隆及太百公司兩名股東,股權結構單純,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主觀上均認就入主太百公司之事與被告李恒隆洽商,即符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乃轉與被告李恒隆接洽,欲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而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及共同被告林華德竟罔顧章啟明已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陳德福簽立備忘錄,欲出售太百公司股權,換取大量資金以挹注太設集團,章啟明並將前揭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陳德福簽立備忘錄一事轉知,請其等協助備忘錄協議之交易完成之事實,共同推由被告李恒隆於91年9月17日與黃茂德、李冠軍簽訂備忘錄保密協議,共同被告林華德並指示被告賴永吉全力配合被告李恒隆辦理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事宜,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及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得以藉此謀取利益。
 ㈤寒舍公司於91年9月13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新網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網路公司)購買百分之1.84太百公司股權,91年9月16日,寒舍公司委請傅祖聲律師先前往太設公司支付股款及拿取股票,接著前往太百公司之太百大樓13樓辦理過戶手續時,遭承辦人員拒絕。寒舍公司乃又找共同被告林華德進行商談,共同被告林華德為掩飾其等已與遠東集團合作一事,同日下午假意與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民、寒舍公司代表蔡辰威、王定乾及鄭洋一等人,於國票公司辦公室召開會議,會議中共同被告林華德表示:絕未拒絕寒舍洽購太百(公司),因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八十二已過戶至太流公司,而太流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李恒隆。決定權在被告李恒隆。至於為何被告李恒隆未出資而取得百分之六十之太流(公司股權)完全不知情,也不是出於其設計;同時共同被告林華德建議可考慮採「公開洽售」方式,請鄭洋一律師、沈沛霖先提出「公開洽售」方案討論;被告李恒隆持有太流公司股權之事,由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家族自行解決或委請鄭洋一律師出面與其談判;91年9月19日下午,共同被告林華德應蔡辰洋之邀,至來來大飯店會議室開會協商太百公司投資事宜,鄭洋一、陳玲玉、洪三雄等人亦受蔡辰洋之邀列席,該次會議,共同被告林華德虛意就努力促成下列事項達成共識:太流公司股票全部交由正風事務所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共同保管;太百公司應增設1位監察人;太流公司應指派由寒舍公司所推薦,並經代表太百公司之過半數債權銀行所同意之人,作為太百公司之3位董事(以取代現任太流公司指派之3位法人代表之董事),及所增設之1位監察人;表示將配合寒舍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云云,用以延緩太設集團之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察覺遠東集團欲入主太百公司之事。
 ㈥另一方面,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及共同被告林華德3人,見蔡辰洋以積極動作欲入主太百公司,恐與遠東集團合作增資太流公司無法順利完成,於91年9月20日下午,由被告李恒隆前往遠東集團遠企大樓找遠東集團法務長兼董事長特助黃茂德,與遠東集團財務長李冠軍商談增資太流公司事宜,被告李恒隆並撥打電話至太百公司與被告賴永吉聯絡,委託被告賴永吉至太百公司財務部拿取太流公司大小章前去遠企大樓會合後,被告李恒隆面告黃茂德將於91年9月21日(該日為週六亦為中秋節),在被告李恒隆明知告訴人章民強當時仍具有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資格,91年9月21日亦未排定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行程,竟向黃茂德表示太百公司亦已解除告訴人章民強代表人資格,並將於91年9月21日於被告李恒隆家中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太流公司增資案,黃茂德因而於91年9月21日上午指示遠東集團關係企業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紡公司)董事長室副理郭明宗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6被告李恒隆住處看太流公司開會情形。91年9月20日上午開會當天僅被告李恒隆1人在場,被告李恒隆仍將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草稿交予郭明宗協助繕打後完成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㈦被告李恒隆於9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共同被告林華德住處,與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賴永吉2人碰面,除告知已將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草稿交予郭明宗攜回繕打製作,要求被告賴永吉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外,被告李恒隆、被告賴永吉、共同被告林華德3人商議,為表彰被告李恒隆與遠東集團協商及簽約之代表性及正當性,由共同被告林華德於91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通知解除其與太流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及辭任太百公司董事會顧問,以利被告李恒隆與遠東集團接洽增資太流公司事宜;另為使未實際召開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形式上合法,俾日後辦理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時能順利通過,被告李恒隆、被告賴永吉均明知太百公司董事會並未開會通過解除告訴人章民強擔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及改派被告賴永吉,亦未經董事會開會通過放棄太流公司現金增資之認股,竟於91年9月23日,由被告賴永吉至太百公司,以辦理太百公司持有百分之四十太流公司股權保管手續,領走太百公司經濟部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1枚,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也未經太百公司用印程序,在某不詳處所,偽造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解任告訴人章民強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及指派太百公司董事被告李恒隆代表太百公司參與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指派書及日期91年9月24日確認書(太百公司對於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現金增資應認購部分確認放棄),盜蓋太百公司印章於改派書、指派書及確認書,偽造太百公司改派書、指派書、確認書,再交予被告李恒隆收執。
 ㈧91年9月23日被告賴永吉以上開理由攜出太百公司經濟部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1枚後,連同正風事務所保管之全部太流公司股票,與被告李恒隆一起前往遠企大樓與黃茂德碰面,黃茂德將繕打製妥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交予被告李恒隆,被告李恒隆則將太流公司經濟部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1枚、公司執照交予黃茂德,另再與被告賴永吉將太流公司全部股權之股票(含被告李恒隆名下之60%太流公司股權之全部股票,被告賴永吉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之討論,便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名義蓋用上開太百公司印章,所交付之太百公司名下40%之太流公司股票),交由黃茂德指定之呂思家律師保管,一併作為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保障。事先已告知共同被告林華德此事之被告李恒隆旋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等人簽定重要會議紀錄1份,就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及雙方合作方式達成協議,使得遠東集團得以掌握太流公司股權,進而可以藉此入主太百公司。被告賴永吉嗣再將前開於不詳時日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之討論,便自行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放棄太百公司參與太流公司增資之放棄增資認購書交付被告李恒隆。被告李恒隆於同日(91年9月24日)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遠東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以每股10元價格,邀集前開公司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遠東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便共集資10億元於91年9月25日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信託專戶,並於同月26日將該10億元匯入太流公司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營業部開立之資本專戶。嗣於91年10月2日,遠百公司財務本部協理羅仕清將被告李恒隆所交付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出席簽到簿、太百公司解任告訴人章民強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等相關資料交予廖永豊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太流公司增資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於翌日(91年10月12日)核准登記,由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一億股(總價10億元)方式,取得太流公司百分之99以上之股權,掌握太流公司經營權,並進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之股權與經營,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遂無意履行備忘錄之協定,太設集團因而無法及時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100億元之資金挹助,使太設集團之財務未能及時獲得紓困,對委任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被告賴永吉處理事務之於原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之太百公司、將太流公司增資前60%股權信託予被告李恒隆之告訴人章民強及太設集團均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均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貳、關於被告李恒隆部分(無罪部分):  
一、被告李恒隆被訴部分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李恒隆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查:
 ⒈刑法背信罪部分: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於修正前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恒隆。
 ⒉追訴權時效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則將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提高至20年。
 ⑵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復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僅將上開計算期間「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其餘文字未變更,顯見二次修正後之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㈡次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之偵查追訴情形如下:
 ⒈被告李恒隆犯罪行為終了日至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查被告李恒隆所涉犯行係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3年2月25日即已剪報分案而開始偵查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剪報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A1卷第1頁),而於當時剪報內容中,即有關於「章民強:李恒隆沒花一毛錢搶走太百」之報導(見A1卷第14至18頁,係於93年2月24日之報導),而涉及本案指述之背信犯行。故自公訴意旨所指91年10月11日被告李恒隆犯行終了至93年2月25日開始偵查為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1年4月又14日。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5年10月17日以「本件與已經起訴送審之本署92年度偵字第4021、12562、12564號被告偽造文書一案係同一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檢送本署95年度偵字第15028、12421號被告李恒隆、賴永吉等偽造文書等案原卷1宗、影印卷17宗」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附卷可稽(見乙3卷第85頁)。是自93年2月25日開始偵查起至95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以前,核屬偵查程序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並無時效計算問題。
 ⒊嗣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被告李恒隆無罪,並認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28、12421號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不生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本院前開判決可憑(見乙3卷第90頁)。本院於106年1月3日以院欽刑星99金上重更㈠4字第1060400010號函,檢附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28、12421號卷宗,於同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9號),有本院前開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之日期在卷可考(見A19卷第3頁)。是本件自95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併辦至106年1月3日案件退併辦日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文辦理),共計10年2月又17日,其追訴權時效因併案辦理而停止,惟此部分仍有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停止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其停止之原因依法視為消滅,是上開10年2月又17日之停止時效期間應減去2年6月,從而,本段期間之追訴權時效仍進行7年8月又17日。
 ⒋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108年2月25日提起公訴,嗣於108年3月22日繫屬原審等節,此有本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泰餘106偵1778字第1080023692號函暨其上之原審收案章戳在卷可佐(見甲1卷第7至76頁)。是自106年1月3日開始偵查起至108年2月25日提起公訴前,核屬偵查程序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並無時效計算問題;惟自108年2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後至同年3月22日繫屬原審之日前共25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
 ⒌合計上述被告李恒隆自91年10月11日犯行終了日起至93年2月25日開始偵查日止之追訴權時效1年4月又14日;95年10月17日至106年1月3日之併案辦理期間逾2年6月之7年8月又17日;及108年2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後至同年3月22日繫屬法院之日共25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僅進行9年1月26日,明顯並未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本件被告李恒隆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恒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恒隆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吉、林華德、證人章民強、章啟明、李冠軍、鄭洋一、郭明宗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之供述、證人徐旭東、黃茂德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慶章、洪三雄、陳哲男、黃芳彥、江希賢、傅祖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庸三、曹安男、馬永成、吳清友、呂思家、陳清暉、鄭顯榮、劉玉蘅、黃聖志、曾銘宗、蔡辰威、沈沛霖、章啟光、陳安雄、賴麗真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汪國華、梁成金、蔡辰洋、王定乾、陳玲玉、劉昌鑾、彭宗正、丁鴻勛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翟美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大富公司與被告李恒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陽公司與被告李恒隆因房屋買賣事件之公證書、89年5月1日協議書、90年3月5日章啟明致李恒隆承諾信函影本各乙紙、90年10月19日聘書、被告李恒隆親筆草擬之聘書草稿、頭銜為「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副董事長」之名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6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56916號函及附件影本、太設公司財務室91年3月8日簽呈影本、正風事務所91年3月12日太百公司專案評估報告、91年3月15日太百公司經營改造會議第一次會議紀錄、太平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太流公司91年4月4日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影本、91年4月8日第二次會議議事錄影本、太流公司91年4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簽呈影本2紙、太流公司91年5月7日下午3時董事會議紀錄影本、91年5月17日太流公司與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崇廣公司及時遠公司簽立之太百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91年4月23日太百公司分錄轉帳傳票、91年3月28日暫借款申請書、91年3月28日業務申請單、91年4月23日太百公司支出傳票、91年4月22日暫借款申請書、91年4月22日業務申請單、存款憑條、票載日91年4月23日支票、91年5月31日分錄轉帳傳票、91年6月7日分錄轉帳傳票及91年4月24日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周銀來查核報告書(太流公司)檢附之試算表、負債及股東權益、太流公司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增資前後彙總明細表、91年5月間太流公司與林華德簽訂之信託協議書、91年5月15日太平洋集團償債計劃說明書、合作金庫銀行95年5月9日合金總審字第0950011124號函送之太設集團紓困相關資料、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91年5月15日(91)太設財發字第0221號函、合作金庫銀行91年5月21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1065號函、91年5月24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1602號函、91年5月23日「研商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1年7月18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6297號函、91年7月18日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簽到簿、91年7月18日協議書、太百公司91年7月18日(91)太百財字第701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91年7月19日合金忠放字第0910003285號函、合作金庫銀行91年7月19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6332號函、91年7月19日「研商太百公司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1年7月19日太百公司重組後債權協商事宜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太百公司營運償債計劃表、91年8月21日章啟明與陳徐愛蓮(陳得福配偶)及蔡辰洋簽立之備忘錄影本、總統府第三局95年5月17日華總三際字第09500067700號函文暨附件、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8月16日全會字第198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91年8月16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32000號函、票券公會91年8月19日票商會字第91029號函、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1月31日全會字第032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94年2月3日(94)華忠字第25號函、票券公會94年2月18日票商會字第9405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94年2月4日(94)國世銀法金字第0137號函、富邦商銀總行營業部91年8月20日通知、太設公司與遠東集團91年9月12日簽訂之保密協議、太流公司章啟明與遠東集團徐旭東、黃茂德,於91年9月12日簽訂之保密協議、91年9月17日於國票公司林華德辦公室所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91年9月17日章民強、章啟明全權委託鄭洋一洽談有關酬勞與費用方面事務之委託書、91年9月17日太流公司與遠東集團簽訂之備忘錄暨保密協議、91年9月16日寒舍公司向新網路國際有限公司購買約2%太百公司股權之收據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91年9月19日會議紀錄、91年9月20日被告賴永吉代被告李恒隆領取太流公司印鑑章簽收單、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出席簽到簿、91年9月22日林華德寄送與太流公司、太百公司之第12906號存證信函、91年9月23日被告賴永吉領取太百公司印鑑章之簽收單、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改派書、91年9月20日指派書、太百公司91年9月24日確認書、91年7月委託保管合約、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91年9月23日太百公司與良知法律事務所呂思家律師簽訂之保管契約、91年9月23日被告李恒隆與良知法律事務所呂思家律師簽訂之保管契約、91年9月24日李恒隆致遠百公司函文、91年9月25日會議紀錄、太流公司登記卷宗所附之太流公司91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送之太流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出席簽到簿、91年9月19日改派書、太流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款明細表、遠東國際商銀之太流公司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太流公司91年9月26日至91年10月2日現金股款資金動用明細、匯款申請書、91年10月1日富邦銀行收據、借據、91年6月10日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91年10月1日股票質權撤銷書、太百公司90年12月30日修正章程、太百公司91年5月6日董事、91年7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太百公司91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91年9月13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91年10月14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91年12月3日太百公司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紀錄、91年12月13日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紀錄、91年9月26日太流公司股東名簿、91年10月1日太流公司切結書、91年10月1日富邦銀行通知函、李恒隆致徐旭東、黃茂德信函各1件、90年10月23日合作金庫致調查局函文(95年5月9日)附件一之四_合作金庫致各債權銀行函暨附件「研商太平洋建設集團(共計18家公司)申請協助貸款展延相關事宜」、91年1月10日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商業本票之保證額度協商事宜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3年4月6日府建商字第09308072900號函(檢送「太平洋建設公司登記資料」)、三方買賣契約、太百公司於00年0月間向太設公司購買房屋買賣契約書、太流公司與太設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李恒隆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華德簽立信託協議書、正風事務所收據、91年8月16日太流公司函文、太流公司於94年9月24日函請遠百公司參與太流公司增資之函文、遠東集團於91年9月24日與上海商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遠東集團於91年9月25日與上海商銀之特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委託書、存摺匯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96年3月8日北富銀企字第00803號函、91年1月30日太設公司第12屆第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_決議出售太百股權、太百大樓、中控股權、被告賴永吉104年4月28日所提太百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0年度及89年度)、84年2月28日買賣契約、明陽公司支付房地款明細資料、太百公司簽發之票號770248號至票號0000000號支票、和解筆錄影本、88年6月29日太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8年6月23日太流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91年7月19日太百公司股東名簿、91年4月29日太百公司支出傳票、91年6月18日太百公司分錄轉帳傳票、91年8月2日太百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太百公司借款予太流公司之付款明細、太流公司向崇廣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相關傳票、崇廣公司轉帳傳單、作業說明單、91年8月26日指派書、91年9月18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91年10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101422920號函文、91年9月20日被告賴永吉出具之委託書、經濟部97年1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701287470號致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暨所附資料及台北富邦銀行95年5月22日北富銀商銀字第01922號函文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恒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與章民強間有無信託關係,民事判決很多都已經認定沒有委任及信託關係。檢方不斷重複太設集團(包括SOGO)在90年底發生財務困難時,曾經託我向政府申請紓困,政府也答應了,因為我也是SOGO的股東,這件事不就是該結束了嗎?但我從此就被檢方咬住,一輩子要受太設集團的委任,具體委任什麼不知道,且必須窮極一生盡最大的努力為太設集團獲得最大的資金挹注,儘管諸多判決認定根本沒這回事,太設公司也從來沒有主張委任過我。又本案檢方列為背信之標的物,SOGO 100%股權、SOGO忠孝店大樓、中控60%股權等資產,都已與各當事者交易完成,沒有人有異議,並依法在股票上市財報上公告了,只有在這些標的物完全沒有股權及所有權的章民強曾經向法院主張被告李恒隆在太流公司的股權是其所信託的,前後提出「返還訴訟」及「確認之訴」,也全部敗訴確定,這是有既判力的,其所有繼承人,包含簽署備忘錄的章啟明,亦致函給我稱:「該訴訟當已終結,應無疑義」,檢方為什麼不弄清楚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與太設集團及章民強間無委任或信託關係,自無背信之犯行。被告擔任太設集團副董事長聘書,事實上也未踐行選任被告為太設公司董事的法律程序,章民強提出聘書是為了請被告協助紓困之用。被告確實擔任太流及太百董事長,但起訴被告的背信犯行與被告擔任太流、太百董事長職務行使沒有任何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無委任關係,縱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5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章民強就太流公司增資前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信託予被告李恒隆等節:
 ⒈查告訴人章民強與被告李恒隆於89年5月1日所簽立、章啟明為見證人之協議書上,其內容略以:雙方因買賣多項不動產,部分款項被告李恒隆願作投資,經結算後,被告李恒隆應占太百公司股權20%,該項股票之付款與轉移,告訴人章民強應負責安排,並在一年內應無任何條件過戶被告李恒隆,該項股票不得有任何背書、擔保質押等事項等語,此有上開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A2卷第108頁);且章啟明於90年3月5日致函被告李恒隆,其內容為:「日前電詢有關台灣崇廣公司持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票一事,現已交接完畢,惟現在該項股票因有質押事實,與兄所訂立之協議違悖!現正在解除抵押中,俟抵押解除後,定雙手奉上,盼兄見諒!PS.現在已可確定兄台所擁有佔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票股權股票為百分之二十」等語,此有90年3月5日章啟明致被告李恒隆之信箋1份在卷可查(見甲1卷第203頁)。是被告李恒隆辯稱因買賣不動產,原應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一節,尚非虛妄
 ⒉又告訴人章民強、被告李恒隆與章啟明等人擬定太百公司工作進度,欲將太百公司股權全數集中至太流公司名下一節,此有3人簽名之91年3月22日「太平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見A24卷第26頁);又91年4月4日太流公司第一次會議,章民強、章啟明出席,李恒隆、賴永吉等多人列席,由章民強擔任會議主席,議事錄決議事項㈠,記載:將太流公司改組,並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被告李恒隆等語等語,此有91年4月4日太流公司第一次會議議事錄1份在卷可稽(見甲2卷第364頁);於91年4月8日,太設公司分別與太百公司及被告李恒隆簽立太流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太設公司將太流公司股份8萬股(當時占太流公司股權80%)出售予太百公司,2萬股(當時占太流公司股權20%)出售予被告李恒隆,此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李恒隆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查(A29卷第99、101、103頁)。足見被告李恒隆辯稱因實質上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而自太設公司取得百分之二十太流公司股權一事,尚非無據
 ⒊關於被告李恒隆原持有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提高至百分之六十等節
 ⑴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該公司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百分之八十股權讓售太百公司,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乃於91年4月18日簽呈記載:「奉層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八十,每股十元,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已于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諭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壹仟萬元正,以上是否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章啟明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按:應指太百公司)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再由章民強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鄭顯榮另於同日擬具下列簽呈「原太流公司股本壹佰萬元,變更轉換為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股權百分之六十,呈請核示下列二項股款來源:一、原壹佰萬元股本時之百分之六十股款計陸拾萬元。二、現金增資至壹仟萬元時,百分之六十股款計伍佰肆拾萬元正。上述二項計陸佰萬元正,呈請裁示」;同日太流公司鄭顯榮簽呈上載明:「一、本公司(太流公司)目前股本新臺幣壹佰萬元,奉諭增資至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二、呈請核示本公司(太流公司)收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計230,400,000股…」等語,章民強其後批示核可,此有91年4月14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上開簽呈3紙等件在卷可查(見A23卷第113頁、甲2卷第383至385頁)。
 ⑵再查,依91年4月23日太流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太流公司股東增資前後彙總明細表所示,該日確有一筆以被告李恒隆名義繳入太流公司帳戶之580萬元增資款,及以太百公司名義繳入之320萬元增資款等情,此有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增資前後彙總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A29卷第161、212頁);且91年4月30日太設公司入帳出售太流公司股權8萬股給太百公司,價金為81萬5,466元,同時出售2萬股給被告李恒隆,價金為20萬3,866元(合計101萬9,332元,此即太流公司全部原始股份之價金)一節,此有91年4月30日太設公司分錄轉帳傳票1份在卷可查(見A29卷第175頁);另太百公司於91年6月7日開立101萬9,332元支票予太設公司,所給付之金額等同於上開購買太流公司全部原始股份之股款等節,有上開支票及91年6月13日太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見A29卷第253、277頁);再依太百公司91年9月27日收入傳票影本,摘要記載:「李恒隆繳入600萬元」一節,此有發票人李恒隆600萬元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A15卷第137至138頁)。足見被告李恒隆原持有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提高至百分之六十,係與告訴人章民強達成協議而為。
 ⑶復查,太設公司及太百公司於91年5月23日向所有債權銀行申請召開第二次紓困會議,請求債務展延,拒絕債務展延之銀行達3/4以上等節,此有合作金庫銀行91年7月18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629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A29卷第293頁);而被告李恒隆於91年10月24日前,因此為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所簽認擔保之債務金額高達41億5,718萬8,463元一節,此亦有鄭顯榮所製作之李恒隆擔任保證人明細、萬通票券公司95年8月1日萬通票(95)總字第11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A29卷第249至252頁;C37卷第53頁);核與被告李恒隆供稱:控股公司其實資本只要1元也可以,所以太流公司之資本從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一開始意義不大,但太設集團要展開第2次紓困,需要有人擔保,所以找上我以個人身分擔保,擔保金額高達153億元,是我要求必須要有3個條件,第一要把全部太百公司股權買齊,第二是銀行應該由林華德去溝通,第三是我要求百分之六十之太流公司股份,從百分之二十變成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後來有登記在我名下,本來我們講好,是由告訴人章民強負責登記好給我,我要的是股權等語大致相符(見A21卷第209頁)依上情,可認被告李恒隆辯稱:我若未取得太流公司60%以上股份,為何要無故替太百公司擔保債務等語,並非無據。  
  ⒋檢察官雖提出以下證據,惟仍無從認定告訴人章民強就太流公司增資前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信託予被告李恒隆,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章民強雖於91年11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李恒隆找林華德協助太設企業體切割計畫,林華德找賴永吉幫忙,為將太百股權集中及單一化,並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賴永吉建議太流公司必須有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所以我便(依)其指示辦理」、「因賴永吉表示,我們章家債信不好,若登記為太流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恐將影響太設集團切割及償債計畫,所以賴永吉提議要登記在李恒隆名下」、「因為太流公司是太百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資,所以前述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太流公司的百分之二十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李恒隆」、「據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3人規劃及設計,係由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且成為太流集團之控股公司,向銀行團提出償債計畫,若李恒隆僅持有百分之二十太百(按:應為太流)股權,則無法取信債權銀行,必須李恒隆登記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才能說服銀行,所以才在前述太流公司原始股股權(20%及80%)未辦理變更登記前,林華德、賴永吉、李恒隆等3人又指示將太流股權之過戶比例改為李恒隆佔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佔百分之四十,所以我便指示鄭顯榮擬該簽呈,並依序經章啟明、我、李恒隆簽名認可,所以李恒隆明知登記在他名下之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他本人」、「但李恒隆個人拒絕出錢配合辦理驗資,但若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全數之原始股款1百萬及增資股股款900萬元,則易為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亦無法與林華德等人原先之設計及規劃李恒隆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之股款來源配合,所以,我便以我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前述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原始股股款20萬元及增資股股款580萬元」、「同(91)年9月24日,我前往鄭洋一辦公室要求歸還太流股權,但李某(李恒隆)拒絕,所以我便於91年10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內,以主張該股款是我的」等語(見A27卷第14至15、20至21頁)。
 ⑵證人章啟明於91年11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章民強表示,…,若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不符合公司法規定,必須將其中百分之二十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太流公司曾召開會議,會中決定將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流股權讓售給李恒隆,其(中)百分之八十讓售給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給李恒隆先生」、「實際上是太設公司要將太流公司股權全數出售給太百公司,再由太百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二十股權信託給李恒隆,此部分是賴永吉建議及主導」、「信託人是太百公司,被信託人是李恒隆」等語(見A27卷第99、101至102頁)。
 ⑶證人鄭顯榮於91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述:「太流公司幾乎無實際營業,切割過程前,原屬SOGO(太百公司)底下,…,後來變成將其中百分之二十過戶給李恒隆,現金增資時又變更為百分之六十給李恒隆,百分之四十給太百公司,增資前之百分之二十並非由李恒隆出資,係章民強向太百公司借20萬元給李恒隆,增資後之580萬元則是由章民強指示借款給李恒隆給付股款」等語(見A27卷第201頁);證人劉玉蘅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的部分也是由太百公司先墊款,我們當時製作的傳票是以太百公司的章民強名義借支,由財務主管核准後製作傳票等語(見A22卷第200頁)。 
 ⑷然:
 ①證人章啟明於91年11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李恒隆曾表示,若他取得這百分之二十股權(太百公司),他將不再索討前述敦南館交易之欠款…」等語(見A27卷第97頁),可徵被告李恒隆原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一節,確與被告李恒隆和告訴人章民強買賣不動產一事有所關連;再者,證人章啟明曾於90年3月5日致函被告李恒隆之内容記載:「…現在已可確定兄台所擁有佔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票股權股票為百分之二十」等語,業如前述,與其上開所證述亦不相符。
 ②太設公司係以太流公司原始股權(10萬股)之淨值101萬9,332元,作為出售股權與太百公司之對價,此有太設公司財務室91年3月8日簽呈影本1份(見A11卷第368頁),太百公司於91年6月13日將101萬9,332元如數存入太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以資繳納購買上開太流公司原始股之股款,亦有91年6月13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A29卷第277頁)。依上述太流公司原始股之淨值計算,倘若章民強借款20萬元購買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即2萬股,本應支付20萬3,866元(計算式:1,019,332元×20/100=203,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太百公司內部會計資料記載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具「暫借款20萬元:太流股款」向太百公司借支,有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A15卷第76頁、甲2卷第390至392頁),顯不足支付購買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之價金。
 ③又細繹告訴人章民強所提出之91年3月28日、91年4月22日太百公司內部之暫借款申請書,其上雖分別記載:章民強借款20萬元、580萬元,事由分別為:太流股款、太流股款〈現增款〉(見A24卷第29頁、第38頁),惟上開二張暫借款申請書,製作日期相差近一個月,流水編號連號,然日期卻前後顛倒,即日期在先者,流水編號在後,日期在後者,流水編號反而在前,此顯與常理有違。
 ④復參酌告訴人章民強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但李恒隆個人拒絕出錢配合辦理驗資,但若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全數之原始股款1百萬及增資股股款900萬元,則易為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亦無法與林華德等人原先之設計及規劃李恒隆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之股款來源配合,所以,我便以我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前述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原始股股款20萬元及增資股股款580萬元」、「同(91)年9月24日,我前往鄭洋一辦公室要求歸還太流股權,但李某(李恒隆)拒絕,所以我便於91年10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內,以主張該股款是我的」等語,可知因被告李恒隆拒絕支付股款配合驗資,為免由太百公司支付原始股款(2萬股)及增資股款(58萬股),會遭有關單位查悉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方以形式上由章民強向太百公司借款代被告李恒隆墊付股款之情。
 ⑤再佐以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前揭於91年4月18日簽呈擬具「原太流公司股本壹佰萬元,變更轉換為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股權百分之六十,呈請核示下列二項股款來源:一、原壹佰萬元股本時之百分之六十股款計陸拾萬元。二、現金增資至壹仟萬元時,百分之六十股款計伍佰肆拾萬元正。上述二項計陸佰萬元正,呈請裁示」等語,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告訴人章民強若欲向太設公司購買太流公司之原始股2萬股,並經由增資程序認購增資股58萬股,本應將各該股款分別繳納予原始股之出賣人太設公司及發行增資股之太流公司。何以由太百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鄭顯榮在太百公司內部簽呈中,就原始股款及增資股款之來源請示當時之太百公司董事長即章民強如何籌措,此亦顯違事理。
 ⑥基上,足見告訴人章民強非基於自己購買股權給付股款之意思,初始係為代被告墊付配合驗資之款項,因而指示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借款,告訴人章民強時自認無繳納股款之義務,填具暫借款申請書,亦難認係基於借款之真意,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章民強將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信託予被告李恒隆一節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⑸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吉於91年12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登記於被告李恒隆名下百分六十之太流公司股權實質上為太百公司所有等節,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吉於95年12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被告李恒隆如何取得百分六十之太流公司股權一事,係由被告李恒隆與告訴人章民強等人協議,我並沒有建議將上開股權登記在被告李恒隆名下等語(見A6卷第95頁暨其背面),顯見被告賴永吉對於被告李恒隆與告訴人章民強上揭投資情形及相關協議並不知情,則亦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吉前揭證述即認告訴人章民強個人就太流公司增資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信託予被告李恒隆一事。
 ⑹至於卷附之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簽呈,簽呈上說明欄記載:「…惟日前再奉諭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太百公司)持上述公司(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該簽呈上雖經告訴人章民強裁決及手寫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語,且經被告李恒隆於簽呈上簽名等節,此有上開簽呈2紙在卷可考(見A6卷第180至181頁)。惟:
 ①被告李恒隆於91年5月間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華德簽立信託協議書,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予共同被告林華德,及約定「授權林華德對太百公司行使法規所定之公司法人一切權利、義務,舉凡財務調度、經營管理、人事等一切經營上所必要之行為」、「信託行為係唯一且無條件更無期限」、「將來太百公司一切安定平穩後或信託期間公司營運必要時,林華德有權處置太流公司所信託之一切股權(包含作價及賣出權)」等內容,並由告訴人章民強擔任見證人一節,此有該信託協議書附卷可稽(見A2卷第136頁);被告李恒隆亦於91年7月18日以個人名義與林華德簽訂協議書,被告李恒隆將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票及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林華德,任由林華德處理,被告李恒隆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林華德並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太百公司財務規劃、調度之指導,被告李恒隆絕對遵守共同被告林華德之指示辦理之事實一節,此亦有91年7月18日被告李恒隆與共同被告林華德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A3卷第56頁)。
 ②證人林華德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答應救太百公司,我請正風事務所所長即被告賴永吉去看帳,看完之後,被告賴永吉說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交叉持股很複雜,要救要兩個一起救,困難度很高,我跟被告賴永吉說要進行切割,切割之方式是成立新的公司,將太設公司持有之太百股票轉來新公司,買過來以後就跟太設公司切斷關係了,這家新公司也就是後來的太流公司,在成立太流公司之後,我跟章家說要信託所有新公司之股權給他,這是處理金融風暴之慣例,由我協助及指導正風事務所撰寫還款計畫書與銀行團協商,告訴人章民強也答應上述條件等語(見A2卷第198至199頁;A6卷第121頁)。
 ③證人章啟明96年12月18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信託協議書簽立時在場,當時我父親(章民強)、弟弟(章啟正)、鄭洋一、被告李恒隆及共同被告林華德的妻子葉素菲都在場,因為從3月初規劃時,共同被告林華德就要求太百公司的股份,要百分之百集中且完全信託給他,他說這樣才能代表太設集團與銀行團協商等語(見A21卷第14至16頁)。
 ④證人鄭洋一於97年1月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上開協議書上是由我見證,我有建議在還沒有股票之前改為委任,簽約時章啟正及他太太在場,後來章啟明有來,但先走,我當時去見證時,契約書已經放在桌上,我當時請告訴人章民強先簽名,我在場就把協議書內容唸一次給大家聽,問大家有何意見,問完之後我才簽名等語(見A21卷第167至172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前揭信託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告訴人章民強及被告李恒隆為履行林華德前於91年3月間所提「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予以信託予其本人」之計畫,由被告李恒隆於91年5月間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華德簽立信託協議書,將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予林華德,且太流公司與林華德簽立協議書一事亦經當天在場之告訴人章民強同意,告訴人章民強並在信託協議書上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等情,故就告訴人章民強於上開簽呈上手寫加註:「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語,究竟係指將太流公司60%股權信託予被告李恒隆,抑或係指上開與林華德簽立信託協議書一事,實有疑問,自難以上開簽呈,即為被告李恒隆不利之認定。   
 ⑺此外,證人章啟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顯榮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富公司與被告李恒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陽公司與被告李恒隆因房屋買賣事件之公證書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恒隆前因出售星鑽大樓及地上權予章啟明擔任負責人之明陽公司、大富公司,再轉租予太百公司作為營業賣場,與太設集團之總裁章民強及太設公司總經理兼太百公司常務董事章啟明互有生意往來而有交情一節,尚無從認定登記於被告李恒隆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係由告訴人章民強信託予被告被告李恒隆等節。
 ⑻檢察官雖另以:星鑽大樓之款項既與太流公司20%之股權無涉,且依證人章啟明於96年12月18日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恒隆以應補償其出面協助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之花費,及用以取信外界等為由,要求取得太百公司20%股權一節,應符事實。然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與告訴人章民強與被告李恒隆於89年5月1日所簽立、章啟明為見證人之協議書及章啟明於90年3月5日致函被告李恒隆之內容並不相符,且縱使被告李恒隆確有以應補償其出面協助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之花費,及用以取信外界等為由,要求取得太百公司20%股權一節,亦難認被告李恒隆並無實質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一事。
 ⑼檢察官雖另認:太流公司60%股權登記至被告李恒隆名下之目的,係為符合賴永吉之建議,以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等斯時仍力尋各方案以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並以賴永吉之切割計劃力圖挽救太百公司,縱被告李恒隆事後繳納600萬元之股款,亦無僅為圖得被告李恒隆之「個人信用」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即600萬元,使被告李恒隆取得60%之太流公司股權。然依前所述,被告李恒隆原持有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提高至百分之六十,係與告訴人章民強達成協議而為,參以被告李恒隆於91年10月24日前,因此為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所簽認擔保之債務金額高達41億5,718萬8,463元一節,雖依萬通銀行前揭函文所附本票,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與被告李恒隆同列共同發票人兼連帶保證人,且依前揭91年5月23日紓困會議,可知太百公司之借款並非無擔保借款,然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而言,是處於相同的還款地位,一旦主債務人的財務發生狀況,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其一催討欠款,甚至可以同時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一併求償,則尚難認被告李恒隆原持有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提高至百分之六十僅僅係為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或以被告李恒隆之「個人信用」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即600萬元,使被告李恒隆取得60%之太流公司股權。
 ㈢依卷內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李恒隆係受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太設集團或太百公司委任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問題,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即委任契約之成立,應以委任人對於一定事務委任受任人處理,經受任人同意為必要。
 ⒉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代表人章民強於91年5月15日函請合作金庫銀行基於主要債權銀行立場連繫該集團各往來債權銀行、票券公司等協助同意新償債計畫;該函附件,雖列該集團共19家公司,此有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91年5月15日91太設財發字第0221號函在卷可參(見A7卷第63至64頁)。然證人章民強於97年11月24日另案審理時證稱:「(你所謂太設集團,你如何定義?)我不懂,這是財政部說的18家,我也不曉得那裏來的。」「(你是太設集團總裁,你管理哪幾家公司,你知否?)我不曉得,有線電視規定一家不能超過二億元資本額,後來法令改了,這公司的制度,我總裁沒有辦法曉得。」等語(見C38卷第272頁背面)。依此,章民強既不知有「太設集團」,亦不知管理何家公司,且不知「太設集團」所涵蓋之公司,則章民強如何能代表「太設集團」委任被告李恒隆?或要求被告李恒隆同意為「太設集團」處理事務?或如何委任被告李恒隆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問題,足見所謂「太設集團」及該集團「總裁」,定義不明,太設集團並不具法人人格,亦不屬非法人團體,難認可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
 ⒊又依告訴人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章啟正等人所共同具名之聘書上固載明:「本家族所創立之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特聘請原本集團之老夥伴李恒隆先生為本集團副董事長,除代章民強先生行使本集團所有改造及復興決策外,並望與章啟光先生、章啟明先生及章啟正先生等三位同心協力為本集團之再建而努力。有關之正式法律手續待機落實完成」等語,此有90年10月19日聘書、被告李恒隆親筆草擬之聘書草稿及頭銜為「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副董事長」之名片等件在卷可考(見A1卷第82、229頁、A24卷第22頁)。惟告訴人章民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587案件偵查中提出之手寫版聘書左側曾自行加註:「這是李恒隆親筆草稿,要求聘書及名片,方便對銀行交際紓困」等語,此有上開聘書草稿在卷可參(見A3卷第74頁);復於另行提出時又加註:「被告李恒隆向告訴人及太設集團宣稱渠與執政黨高層相熟,向太設集團需索副董事長乙職,自寫聘書予告訴人等簽名」等語,此亦有上開聘書草稿在卷可參(見A1卷第229頁),則告訴人章民強所稱委任被告李恒隆處理太設集團整體財務紓困問題等情,即屬有疑。
 ⒋再者,依前揭聘書所載「代章民強先生行使本集團所有改造及復興決策」、「與章啟光先生、章啟明先生及章啟正先生等三位同心協力為本集團之再建而努力」等抽象用語無具體指派之任務及權利義務,實無從認定雙方係有具體約明被告李恒隆所應處理之事務為何,且亦未敘明其何時地及如何委任被告李恒隆處理協助太設集團紓困、進行事業切割重組計劃之事務,已與委任契約之要件有所未合,自難僅憑上開文書斷然認定被告李恒隆係受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等人委任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問題等節。
 ⒌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章民強、章啟明、林華德、賴永吉、鄭洋一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章啟光、陳清暉、鄭顯榮、李庸三、曾宗銘、曹安男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顏慶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鴻勛、證人汪國華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95年5月9日合金總審字第0950011124號函送之太設集團紓困相關資料、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91年5月15日(91)太設財發字第0221號函、合作金庫銀行91年5月21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1065號函、91年5月24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1602號函、91年5月23日「研商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1年7月18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6297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6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56916號函及附件影本、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即被告賴永吉製作之91年3月12日專案評估報告、91年3月15日太百公司經營改造會議第一次會議紀錄、太平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太流公司91年4月4日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影本、91年4月8日第二次會議議事錄影本、太流公司91年4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太流公司00年0月0日下午3時董事會議紀錄影本、91年5月15日太平洋集團償債計劃說明書、太流公司與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崇廣公司及時遠公司簽立之太百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95年5月9日合金總審字第0950011124號函送之太設集團紓困相關資料、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91年5月15日(91)太設財發字第0221號函、合作金庫銀行91年5月21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1065號函、91年5月24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1602號函、91年5月23日「研商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1年7月18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6297號函、91年7月18日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簽到簿、91年7月18日協議書、太百公司91年7月18日(91)太百財字第701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91年7月19日合金忠放字第0910003285號函、合作金庫銀行91年7月19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6332號函、91年7月19日「研商太百公司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1年7月19日太百公司重組後債權協商事宜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太百公司營運償債計劃表等件,至多僅能認定:89年間太設公司因整體經濟環境不振,又承攬近200億元公共工程,致財務發生困難,遂自89年間起,多次向太設集團關係企業中營業收入最為充裕之太百公司調度資金,00年0月間,太百公司因納莉颱風襲台,遭受水災而停業數日,營運受到影響,太設集團之債權銀行欲採取停止對太設集團繼續貸放資金或催促清償已到期之貸款等措施,使得太設集團之財務更加吃緊,被告李恒隆於90年10月8日,引薦章啟明至總統府拜會當時之陳哲男副秘書長,同日下午再由陳哲男陪同,前往財政部拜會時任財政部部長之顏慶章,顏慶章當場允諾協助於同月15日召開太設集團紓困會議,藉此提供溝通平台,由債權銀行與太設集團開會協商太設集團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與時間,90年10月18日太設公司發函至合作金庫,請求合作金庫連繫太設集團各往來債權銀行、票券公司,協商貸款展延相關事宜,合作金庫於90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相關債權銀行、票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於90年10月23日召開研商太設集團申請協助貸款展延相關事宜會議,雖使太設集團之財務困境暫時獲得紓緩,惟並未能澈底解決太設集團財務問題,而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則在被告李恒隆引薦下,委請林華德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財務問題,林華德便提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復由賴永吉進行專案評估報告及針對太設集團整體提出償債計畫說明書,並由林華德及賴永吉2人負責處理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等節,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恒隆出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抑或太流公司董事長一職,係接受告訴人章民強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負責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等情。 
 ㈣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章啟明與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所簽立之交易備忘錄得以履行,而使太設集團之財務狀況獲得紓困等節,茲分述如下:
 ⒈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簽立備忘錄,欲出售太百公司股權等標的物,故太設集團有極高的機會獲取高達100億元資金之挹注等情,有以下證據在卷可參,分述如下:
 ⑴證人王定乾於95年5月5日另案偵查中及97年2月12日另案審理時證稱:91年7月,章家先請太百公司外商科長孫建平與我聯絡,我請示蔡辰洋之後,蔡辰洋請我先向章啟明接觸,當時太百公司外商科孫科長向我以電話洽詢,表示寒舍公司是否有意經營百貨,因我們早期是經營來來百貨起家,我透過孫科長於91年7月間與章啟明見面,我們雙方確認章啟明是否代表整個太設集團要出售太百公司,而章啟明也確認我是否代表寒舍企業或相關之董事會成員有意購買太百公司,經雙方幾次面談,我去太設公司見章啟明本人,告知係代表寒舍企業國外的董事陳德福,有意購買太百公司,所以我們就進行實質上的洽購程序,當時章啟明也透過他的相關會計及秘書人員,出示太百公司所有相關企業的財務資料及他們準備出售的條件方式、價錢等情,陳德福也從美國派兩位會計人員,經過近1個月實地的查驗相關資料;陳德福夫妻親自從美國到臺北,在喜來登飯店透過我介紹簽訂卷附之91年8月21日備忘錄,簽備忘錄當時乙方(蔡辰洋)及紀錄沈沛霖,其他甲方(陳德福夫婦)、丙方(章啟明)都親自在場,簽訂備忘錄的目的主要是:甲、乙、丙三方確認最後相關買賣條件、標的及金額,標的分別為太百公司全部股權、太平洋中國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豐洋百貨百分之九十五股權及太百公司大樓地上權,標的金額係雙方相關會計專業人員,經過8月份實地查驗資料後所換算出來的交易金額,太設集團要出售太百公司就是要解決資金及財務問題,如果買下由太設集團名下所擁有的這棟太百大樓,價金是46億元,及其他相關股份,以每股作價14.757元,總計54億元,合計100億元,才能讓太設集團去償還相關銀行的債務問題,因此這才是解決太設集團債務唯一辦法;至於備忘錄記載「因特殊情形,甲、乙方同意…之約定一筆勾消不再追究」係指雙方洽談及查帳過程中,章啟明表示關係企業間之往來因在太設集團財務的危機下,難免會有此股東往來相互借貸資金之情形,所以我們雙方取得共同的同意,只要沒有重大的違法或與記載明顯不實的差異的話,雙方容許這樣的情形不再追究,且於簽訂備忘錄之時點,因丙方(章啟明)提出所有相關的資料及來往的資金情況說明下,基本上我們充分瞭解他們交叉持股的情形,事實上太設集團是在相關的財務危機跟壓力下才有出售的動作,如果企業很正常的經營,大可不必出售相當有經營前途的太百公司,所以我們充分瞭解對方的壓力,因此在簽訂備忘錄時我們完全清楚太設集團內部情形,也同意在這個條件下購買,我的認知是章啟明代表的整個太設集團,如前所述,工商界許多的公司有不同的控股公司持有,所以他以哪個公司名義代表簽署,我不知道其內部持股情形,我在乎的是只要能夠依據備忘錄所載明的標的,實質完成交易就可以等語(見A5卷第263頁;A21卷第504至510頁、第523頁)。
 ⑵證人蔡辰洋於97年4月29日另案審理時證稱:寒舍公司於91年間有意收購太百公司,是寒舍古董公司的王定乾總經理去接洽,而太百公司方面由章啟明代表出面與我洽談:備忘錄上乙方蔡辰洋簽名是我親簽,丙方章啟明代表是太流公司,當時大約瞭解太流公司應該是太百公司因銀行團而改組的公司,因陳德福想在臺灣投資百貨業,當時是希望房地產部分由寒舍公司買下,而百貨公司部分由我協助陳德福買下,總金額應該是100億元,我對房地產有進行評估,大部分都是王定乾與章家談,查核動作後來有去做,臺灣部分有做,陳德福也有到北京去做,買太百公司的股權有經過鑑價或評估,也是由王定乾負責,此部分之評估因交易備忘錄由我出名簽署,日後我與陳德福內部再來做分配,惟股權的鑑價與評估是由陳德福去進行;交易備忘錄上之所以記載:「因情況特殊,甲、乙方同意有關標的物的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目等一筆勾消不再追究」,應該是因為有些投資失敗、虧損,希望我們接的時候有些部分不再追究,意思就是我們要承擔下來,因為之後是要由陳德福經營,所以這部分我只是代表大家簽名等語(見A22卷第285至287頁)。
 ⑶證人蔡辰威於97年2月19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間擔任寒舍公司之董事長,而蔡辰洋是我哥哥,在寒舍公司擔任顧問,由蔡辰洋代表寒舍公司對外洽購太百公司股權,王定乾雖是寒舍古董公司之總經理,但跟著我與蔡辰洋已經20幾年,所以寒舍公司的事他也有參與,我有授權王定乾等語(見A21卷第553頁、第561頁)。
 ⑷證人章啟明於97年2月26日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王定乾有一位親戚在太百公司任職,當時報章媒體已經報導太百公司的狀況,所以就透過該親戚跟我們接洽,再透過王定乾得知寒舍公司及其大股東仙妮集團陳德福有意購買太百公司,我曾與王定乾、蔡辰洋、仙妮集團陳德福夫婦協商,8月初時仙妮集團陳德福派了2位會計師來做實地查核,王定乾帶他們來太設公司,我們將太百公司所有相關企業的財務均公開給他們查核,並派我們的財務人員協助;卷附備忘錄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當天有包括我、王定乾、仙妮集團陳德福夫妻、蔡辰洋、沈沛霖及二位會計師在場,當天我係代表「太設集團」簽署備忘錄,因標的物有好幾家公司等語(見A22卷第7至8頁)。
 ⑸觀諸陳得福、蔡辰洋、章啟明所簽立,見證人為王定乾之91年8月21日備忘錄約定:「緣甲方陳德福伉儷,乙方蔡辰洋先生欲向丙方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下之五項標的物,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備忘錄以資佐証,請王定乾先生做為見証人,備忘錄之内容如下:⑴標的物。標的物為(1.1.)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之股權(1.2.)太平洋中國控股(香港)有限公司60%之股權(1.3.)豐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之股權(1.4.)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之股權(1.5.)忠孝東路4段45號太平洋百貨大樓地上權利32年。(此項由乙方購買)。⑵買賣價格。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上之標的物之交易價格為兩部分,第一部份爲新台幣參拾肆億元購買上項(1.1.)及(1.2.)之部分,第二部份為新台幣貳拾億元購買上項第(1.3.)及(1.4.)之部分,甲、乙方或甲、乙方指定之對象得向乙方以新台幣肆拾陸億元購買上項第(1.5.)之標的。⑶特別約定事項,甲、乙方得針對標的物進行實地查核工作,丙方不得拒絕。丙方並應全力配合甲乙方之查帳與查核工作。⑷唯因情況特殊,甲乙方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不再追究,並放棄民、刑事之追訴權。除非甲、乙方在查核過程中有發現顯然違法之重大事實者例外。丙方之關係企業尚有積欠標的物若干應付、應還之款項,甲乙方亦同意放棄之。⑸保密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不在任何情況之下,對第三人公布全部或部分之備忘錄內部內容。⑹時間。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備忘錄簽約日起及銀行團同意下六十日内,完成查核作業,並另訂正式合約,查核期間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使標的物之業績下滑。⑺丙方並承諾若本合約正式進行時,自立約日起三年不得從事競爭行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甲方:陳徐愛蓮。乙方:蔡辰洋。丙方:章啟明。91年8月21日見証人:王定乾」等節,此有上開備忘錄1份在卷可參(見A15卷第109至110頁;A16卷第47至48頁)。 
 ⑹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於91年7月底、8月初間,章啟明因欲另行尋求投資太百公司之財團,獲取外部資金之挹注,以澈底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危機,遂先透過太百公司外商科長孫建平,向寒舍古董公司之總經理王定乾,探詢寒舍公司之意願,而王定乾請示過寒舍公司顧問蔡辰洋,並經寒舍公司董事長蔡辰威之授權後,便與章啟明聯絡,且寒舍公司亦協同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一同合作投資太百公司,並開始與章啟明進行協商及進行實地查核,並於91年8月21日,章啟明便與寒舍公司代表蔡辰洋及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共同簽定上開交易備忘錄,約定由仙妮集團陳德福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中控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兩項交易共計34億元與豐洋公司約百分之九十五股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此兩項交易共計20億元,及由寒舍公司以46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雙方並特別約定「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等語,即同意於此交易完成後,即拋棄太百公司對太設集團之全部債權,至此雙方係對買賣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初步合意。
 ⒉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章啟明與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所簽立之交易備忘錄得以履行,並使太設集團之財務狀況獲得紓困,以下說明:
 ⑴證人即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得福另案審理時證稱:備忘錄只是一個LETTER OF INTENT(意願書),並非正式合約,正式契約成立後我們才會付款,並不是依據備忘錄之內容付款,我們不知道買賣標的物股權之真正所有權歸屬,我們認為係章家所有,簽署備忘錄後必須做實地查核,以決定是否簽訂正式合約,實地查核必須查核股權,釐清整個公司的結構以及財務、利潤等,我們就實地查核之執行僅完成初步作業,並沒有正式的評估,備忘錄簽署後,我們只有去過臺灣SOGO百貨和北京兩家SOGO百貨看,但是對於裡面所有營運情形以及其他細節均未查核,並未查核股權實際上係屬何人所有,也不知道太百公司財務周轉有無困難,我們並不知道太百公司於91年5月21日、91年7月8日分別有鉅額銀行短期貸款到期未還,被銀行追償,亦不知情91年8月20日被富邦銀行通知催繳8億元,如果我們做完詳細實地查核,但是與我們所預期的相差很遠,而且如果產權不是章家的,我們不會簽署正式合約等語(見A28卷第67至92頁)。
 ⑵依前揭證述可知,章啟明與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所簽立之交易備忘錄僅係意向書,並非正式買賣合約,且上揭備忘錄中亦記載:「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備忘錄簽約日起及銀行團同意下六十日內完成查核作業,並另訂正式合約」等語,明確載明附有「銀行團同意」之停止條件,亦徵上揭備忘錄並非正式合約,將來是否能確實履行,仍待買方即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得福就買賣標的物為實地查核、評估後,始有簽立正式契約之可能,故即使上揭備忘錄業已簽訂,並非意味買方即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即有給付上揭約定價金即100億元予太流公司抑或太設集團之義務,況依證人陳得福上揭證稱:「如果我們做完詳細實地查核,但是與我們所預期的相差很遠,而且如果產權不是章家的,我們不會簽署正式合約」等語,顯見雙方是否能順利簽訂正式合約,仍有疑問,遑論之後是否確能因上揭備忘錄之簽立而使太設集團之財務狀況獲得紓困等情。
 ⑶再者,上揭備忘錄所載之交易標的之後是否確能履行亦有所疑問,蓋:
 ①上揭備忘錄簽署之時即91年8月21日太流公司並未持有100%太百公司股權,僅持有78.59%,此有太百公司歷年股東及股數異動表1份在卷可考(見C100卷第8頁),然上揭備忘錄卻業已記載買方欲向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100%」太百公司股權,將來是否確能履行,尚有疑問。
 ②太設公司早已於90年12月、91年3月將中控公司合計百分之六十股權轉賣予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並未持有該部分股權等節,此有90年12月31日太設、太百公司股權轉讓契約、91年3月31日太設、太百公司股權轉讓契約、出售中控公司股權資金支付流程、太百公司支付中控公司股款明細表、90年12月31日及91年3月27日太設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太百公司91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二十二、(二)重大之關係人交易事項3、財產及證券交易欄等件在卷可查(見A29卷第49至52、81至84頁、C13卷第43頁、C16卷第103至104頁、C66卷第255至256頁、C39卷第415頁)。而太百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未曾決議出售中控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予陳得福夫婦、蔡辰洋等人等節,此有太百公司101年5月23日(10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甲3卷第108至109頁);足見上揭備忘錄所載「太流公司出售太平洋中國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合計60%股權」之買賣條件,是否仍有履行之可能性,實有疑問。
 ③又太流公司並未持有豐洋公司股權,太百公司雖持有26.25%豐洋公司股權,然觀之太百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太百北發字000000000-0000號函(見甲3卷第110頁),該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並未決議出售豐洋公司股權;另太設公司持有豐洋公司40.39%股權,而依金管會證期局102年10月25日證期(發)字0000000000號函(見甲3卷第111頁),太設公司於91年8、9月間亦未公告申報處分豐洋公司股權。
 ④而上揭備忘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太平洋百貨大樓地上權利32年」,為太百公司之資產,非太流公司所有,太流公司無權出售該資產;且依前述金管會證期局102年10月25日函,太設公司於91年8、9月間亦未公告申報處分太百大樓。再者,太百公司與瑠公水利會約定太百大樓所在土地之地上權期滿,太百大樓所有權無償轉移予瑠公水利會,期滿前太百公司不得將太百大樓以及地上權轉讓予他人,並辦妥預告登記,此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見C17卷第41至46頁)。則上揭備忘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太平洋百貨大樓地上權利32年」是否得以履行,尚有疑問。
 ⑷基上,上揭備忘錄之簽立並非代表買方即有給付100億元予太流公司抑或太設集團之義務,仍待買方就買賣標的物為實地查核、評估,始有簽訂正式合約之可能,且上揭備忘錄所載之買賣標的是否確能履行仍有疑問,實難認定告訴人章民強抑或太設集團,因上揭備忘錄之未能履行而受有損害。  
  ㈤卷內其餘證據,亦均無從認定被告李恒隆有為背信犯行等情:
 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李恒隆為排除寒舍公司洽購及控制太百公司,與林華德等人刻意安排債權銀行團人員進入太百公司經營團隊,使其得繼續掌控太百公司經營權、處分權,俾利得以私下另洽太百公司之買主牟利
 ⑴91年8月16日,被告李恒隆以太流公司名義發函至合作金庫,表明太流公司截至91年7月底止,已持有太百公司股權近80%,為太百公司主要股東,請合作金庫代邀指派3名董事代表進駐太百公司,合作金庫將太流公司函文轉送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票券公會,銀行公會於同日回覆,公會不宜指派代表參與營利事業之經營,惟基於協助維護會員銀行權益之立場,推薦劉昌鑾供遴選之參考,票券公會於91年8月19日回覆,推薦票券公會秘書彭宗正供遴選之參考;有太流公司91年8月16日通隆字第001號函、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8月16日全會字第1980號函、合作金庫91年8月16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32000號函、票券公會91年8月19日票商會字第91029號函在卷可稽(見A4卷第98至99、100至101頁、A3卷第47頁)。太百公司91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推選太流公司代表人賴永吉、彭宗正、劉昌鑾、江希賢、李恒隆、丁鴻勛擔任太百公司董事;太百公司91年8月26日董事會中,係由彭宗正提案,選舉賴永吉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及由賴永吉提案,聘請共同被告林華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會最高指導顧問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A3卷第143頁至144頁、A1卷第84頁)。
 ⑵證人汪國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1年8月中旬,太流公司有請世華商銀派人擔任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世華商銀當時派世華租賃公司之江希賢去,且林華德有問世華商銀能不能派人來,世華商銀派過去,林華德也沒有反對等語(見A21卷第355頁)。證人丁鴻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於91年8月26日,以太流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於開股東會前,林華德打電話給伊,表示8月26日太百公司董監將改選,但當時太百公司的總經理井上哲,因合約關係不能擔任,所以要伊暫代,當時林華德問伊意見,伊的想法是同意,伊在股東會前有收到太流公司的法人代表指派書,當天是董事會重新選舉董事,章民強沒有當選,所以就沒有續不續任的問題。伊出任太百公司董事的任務,沒有要為任何一家銀行去確保債權,伊只是暫代井上哲而已等語(見A21卷第350至388頁)。
 ⑶證人劉昌鑾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係銀行公會推薦,以金融業從業人員身分供太流公司遴選,並以太流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到太百公司當董事,伊到太百公司擔任董事之前,曾由林華德召集在餐廳吃晚餐,當時在場者,除伊之外,伊記得有李恒隆、彭宗正、江希賢、林華德,會中有談到希望大家一起到太百公司當法人代表董事等語(見A21卷第397至399)。證人彭宗正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到太百公司擔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是票券公會推薦,由理事長林華德告知伊,叫伊代表票券公會去給太流公司做遴選董事之參考。伊進入董事會之前,理事長林華德就太百公司董事長之人選,有提示我們考量賴永吉這個人選,且林華德於開會前一天打電話跟我講,就是要伊提名賴永吉當董事長,沒有告訴伊原因,伊完全是依據林華德的指示,並沒有第二個董事長人選考量等語(見A21卷第409至413頁)。
 ⑷證人賴永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原來在91年5 月就受章民強邀請擔任太百公司董事,一直到8月26日太百公司重新改選董監事,經重新改選,以擔任太流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被選為董事,後經董事推選為董事長。是董事會開會前一天,林華德打電話給伊,說李恆隆想邀請伊擔任董事長,徵詢伊的意見,伊就答應。如果沒有人出面邀請伊,當然不會同意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提案推選伊擔任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議案,在開會前就知悉,因當天一定會有這個議案,但事前不知道何人會提案推舉伊為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00頁、第107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李恒隆以太流公司名義發函至合作金庫,表明太流公司截至91年7月底止已持有太百公司股權近百分之八十,為太百公司主要股東,請合作金庫代邀指派3名董事代表進駐太百公司,合作金庫將太流公司函文轉送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票券公會,銀行公會於同日回覆公會不宜指派代表參與營利事業之經營,惟基於協助維護會員銀行權益之立場,推薦劉昌鑾供遴選之參考,票券公會於91年8月19日回覆推薦票券公會秘書彭宗正供遴選之參考,共同被告林華德即約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票券公會推薦之劉昌鑾、彭宗正、世華租賃董事江希賢,及被告李恒隆餐聚,席間共同被告林華德與被告李恒隆邀其等擔任太流公司投資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及太百公司董事,並推選同為太流公司法人代表之被告賴永吉為太百公司之董事長,共同被告林華德另以電話邀正風事務所丁鴻勛、被告賴永吉擔任太流公司投資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及太百公司董事,並通知鄭洋一律師、章啟正開會,隨即於9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太百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推選章啟正、太流公司之代表彭宗正、劉昌鑾、江希賢、丁鴻勛、被告賴永吉、李恒隆為太百公司董事,推選鄭洋一為太百公司監察人,繼而於同日召開董事會,共同推選由彭宗正依前一天共同被告林華德電話指示所提名之被告賴永吉為太百公司董事長,及聘請章民強為太百公司名譽董事長與董事會最高指導顧問,董事會同時亦聘請共同被告林華德擔任太百公司的最高財務顧問一事,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恒隆係為排除寒舍公司洽購及控制太百公司,而與共同被告林華德等人刻意安排債權銀行團人員進入太百公司經營團隊,使其得繼續掌控太百公司經營權、處分權,俾利得以私下另洽太百公司之買主牟利。  
 ⒉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李恒隆等人係為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及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得以藉此牟取利益,而由被告李恒隆與黃茂德、李冠軍先後簽訂2份備忘錄暨保密協議等節
 ⑴91年9月12日被告徐旭東、黃茂德與代表太流公司之李恒隆碰面接觸,被告黃茂德提出「保密協議」,但被告李恒隆未簽署。而91年9月17日之2份「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均係由黃茂德、李冠軍代表遠東集團(乙方)「與代表太流公司之李恒隆(甲方)簽訂,有上開「保密協議」、「備忘錄暨保密協議」2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238頁、A2卷第72頁)。 
 ⑵證人賴永吉於95年5月25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遠東集團何人找來伊不清楚…李恒隆告訴伊籌資的事情由他負責…91年9月19日、20日左右,李恒隆找伊去和遠東集團的代表李冠軍和黃茂德等人碰面…李恒隆等人告訴伊,要救太百公司最快的方法就是增資太流公司,伊認為只要有人願意投資,伊都沒有意見,願意配合,所以太流公司就開始先準備一些增資的相關必要法定程序,準備好之後,就由遠東集團於91年9月26日匯入10億元資金,增資太流公司等語(見A6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⑶參以被告李恒隆於另案審理時供稱:91年8月底、9月初,徐旭東邀請我去遠企七樓的燦鳥餐廳,徐旭東對我說太百公司財務很糟糕,問我能否給遠東集團一個合作機會,當時在場者有李冠軍、徐旭東及陳國聯。第二次也是91年9月初,林華德說受到蔡辰洋的逼迫,林華德說遠東集團是好對象,隔一、二天,陳國聯找我過去,當時黃茂德也在場,黃茂德說與林華德很熟,隔一、二天黃茂德寫了一份保密協議過來,但我沒簽名,這段時間我們做了三點協議,一是遠東集團可以擺脫總統府,二是解決伊所有的擔保,三是願意以投資公司的慣例、規範來做交易,絕對不占便宜,也不會像蔡家一樣用搶的,所以我們談話之後,才作成重要會議紀錄,而重要會議紀錄的前身就是備忘錄暨保密協議,這是商業慣例。「備忘錄暨保密協議」我簽了二、三份,內容有微調過,簽這份保密協議之前,我有跟林華德討論過協議的內容,林華德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遠東集團希望「增資」,我都有先跟林華德商量。91年9月17日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中,太流公司股權由60%變成67%,有取得林華德的諒解,因當時太百公司的董事會是林華德組成的,林華德說賴永吉會跟我配合,至於林華德有無告訴賴永吉我不清楚。林華德有跟我講遠東集團的增資計畫,林華德說增資也是一個好方法等語(見A22卷第423至433頁)。
 ⑷依上開證據,及證人李冠軍、章啟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之供述、證人徐旭東、黃茂德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清友、沈沛霖、賴麗真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定乾、蔡辰洋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證:遠東集團總裁徐旭東因知悉太設集團財務困窘,向告訴人章民強表示願意協助太百公司解決財務問題,章啟明及其弟章啟正亦於91年8月間透過誠品書店董事長吳清友,尋找可能投資太百公司之對象,並交付太百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吳清友,吳清友則將上開資料交付遠百公司,再經內部轉呈給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而徐旭東由報章得知章啟明業已與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陳得福等人簽訂備忘錄,徐旭東便委請吳清友出面探詢蔡辰洋之意向,表達遠東集團欲與寒舍公司共同合作投資太百公司之意願,91年9月3日晚間共同被告林華德透過遠東集團法務長兼董事長特助黃茂德之引薦,與徐旭東見面,向徐旭東說明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所採用之方法,並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會面結束後即告知被告李恒隆,遠東集團有誠意投資太百公司乙事,被告李恒隆亦轉知賴永吉,91年9月4日,經由吳清友居中之聯絡,遠東集團之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遠東集團財務長)再與章啟明、沈沛霖相約見面,章啟明亦偕太設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賴麗真一同前往,章啟明告知章家已經沒有持有太百公司股權,太流公司之股權亦登記在被告李恒隆名下,遠東集團要購買太百股權必須要跟被告李恒隆談;91年9月17日被告李恒隆即代表太流公司,與代表遠東集團之黃茂德、李冠軍,先後簽訂2份備忘錄暨保密協議等情,然尚難認被告李恒隆係為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及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得以藉此牟取利益,而由被告李恒隆與黃茂德、李冠軍先後簽訂2份備忘錄暨保密協議。
 ⑸再者,依下列證據,可知章啟明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簽立交易備忘錄後即00年0月間,章啟明仍持續與他人洽談挹注太設集團財務狀況之機會
 ①證人徐旭東於95年5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1年9月初…章啟明找我之後,李恒隆主動來找我談股權買賣事宜…知道他是副董事長…章啟明也告訴我太百公司的股權都在李恒隆處…李恒隆當時表示,有好幾個企業有意願購買太百公司的股權,他認為這些買家中,遠百公司最適合…我想把事情搞清楚,問李恒隆是否還要再找章家談,李恒隆表示不需要,因為股權都在他那裡。後來我就交待本集團下法律、財務部分進行研究…章啟明告訴我,章家對太百公司的股權已經一股都沒有了,我當時不知道信託的事情…約定以增資的方式進行交易,是因為當時太百公司需要錢,只有增資才能解決太百公司的財務問題,如果本集團拿出交易價金給私人,都仍無法解決太百公司當時面臨的財務問題…」等語(見A5卷第109至110、112頁)。
 ②證人黃茂德於95年5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1年9月4日,章啟明找吳清友、太設公司財務長及會計師,到遠企大樓與遠東集團董事長、我、郭明宗見面,正式向遠東集團請求支援太百(公司)財務,當時章啟明明確告知我們,太流(公司)的股權都在李恒隆名下…(章家)沒有談到信託的問題,章家只有說法律文件上(工商登記資料),要找李恒隆談…91年9月12日後,遠東集團就向主機關調閱資料查證,就法律文件上,應該是李恒隆有代表權,又章家曾向遠東集團表示,法律上要找李恒隆談,所以遠東集團就認定如果以後要洽談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股權增資事宜,要找李恒隆…章家向我們表示,李恒隆法律上擁有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股權…李恒隆亦向我們表示,他名下的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股權是他的…後來我們就以他們的說法及工商登記資料,認定太流公司股權是李恒隆的…」等語(見A5卷第148、150至151頁)。
 ③證人李冠軍於95年5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章啟明91年9月初,帶領太設公司會計師、秘書沈沛霖及吳清友等人到遠東紡織公司拜訪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並由我與法律顧問黃茂德、羅仕清陪同…章啟明當時表示章家已經沒有太百公司股權,如果要洽談收購太百公司之事,要與李恒隆接觸…遠東集團後來查詢太百公司股權明細表,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份約85%,而太流公司60%股份係登記在李恒隆名下,故從資料上看起來,李恒隆確實能夠代表太百公司…(章啟明於91年9月與遠東集團洽談期間,是否曾向遠東集團表示章家持有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而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股權是章家所有,目前只是因故登記在李恒隆名下?)章啟明於91年9月4日當時只有表示可向李恒隆洽談入主太百公司之事,我沒有聽過章啟明有這樣表達過,也不清楚章家持有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而登記在李恒隆名下之股權是章家所有之事。」等語(見A5卷第199頁、第201頁)。
 ④依證人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上開證述可知,章啟明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簽立交易備忘錄後即00年0月間,章啟明仍持續與他人洽談挹注太設集團財務狀況之機會,倘若章啟明業已將前揭簽立備忘錄一事轉知被告李恒隆等人,並請其等協助備忘錄協議之交易完成,章啟明又何須於91年9月4日再次與徐旭東等人會面洽談收購股權一事,此顯與常理有違;況且告訴人章民強倘擁有太流公司股權,章啟明自應向徐旭東等人告知告訴人章民強係將太流公司股權信託予被告李恒隆一事,並主動與徐旭東等人商談收購股權,抑或當面向徐旭東等人表達婉拒之意,然章啟明反告知徐旭東等人關於被告李恒隆擁有太流公司股權等節,並請徐旭東等人與被告李恒隆商談上開事宜,益證告訴人章民強是否確有將太流公司股權信託予被告李恒隆,抑或委任被告李恒隆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問題等節,實屬可疑,自難為被告李恒隆不利之認定。
 ⒊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賴永吉、郭明宗、林華德、李冠軍、章民強、章啟明、鄭洋一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茂德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沛霖、劉玉蘅、呂思家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翟美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91年9月20日被告賴永吉代被告李恒隆領取太流公司印鑑章簽收單、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出席簽到簿、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改派書(解任章民強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太流公司股東名簿、91年9月23日被告賴永吉領取太百公司印鑑章之簽收單、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91年9月24日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恒隆致遠百公司函(洽請遠百公司參與認購太流公司現金增資九百九十萬股)、91年9月25日會議紀錄、91年9月22日林華德致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信函、91年9月22日林華德致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恒隆信函、91年9月23日被告賴永吉與呂思家律師簽訂之保管契約及太流公司股票、91年9月23日被告李恒隆與呂思家律師簽訂之保管契約、太流公司91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送之太流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出席簽到簿、91年9月19日改派書、太流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款名細表、遠東國際商銀之太流公司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太流公司91年9月26日至91年10月2日現金股款資金動用明細、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收據、借據、91年10月1日太流公司書立之切結書、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及股票質權撤銷書等件,以此證明被告李恒隆下列犯行:❶偽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❷偽造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解任告訴人章民強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及指派太百公司董事即被告李恒隆代表太百公司參與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指派書;❸偽造91年9月24日確認書(太百公司對於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現金增資應認購部分確認放棄);❹91年10月11日以上揭偽造之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辦理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然查:
 ⑴就上揭公訴意旨認定❶偽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❹91年10月11日以上揭偽造之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辦理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被告李恒隆業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第4號判決以「被告李恒隆就91年9月21日上午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出席股東雖記載不明確或不精確,惟並非虛偽不實;另就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簿,就出席董事簽名部分雖記載有虛偽不實,惟就董事會之決議而言,並無不實而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且本件會議內容亦係參與會議者之真意,並無不實等情」而判處無罪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查,故就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既非虛偽不實,縱使被告李恒隆參與製作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且持上揭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節,亦難執此而為被告李恒隆不利之認定。  
 ⑵就上揭公訴意旨認定❷偽造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解任告訴人章民強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及指派太百公司董事即被告李恒隆代表太百公司參與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指派書;❸偽造91年9月24日確認書(太百公司對於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現金增資應認購部分確認放棄):
 ①證人翟美華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賴永吉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取走太百公司大小章,是否如此?)是的,我願意提供資料,賴永吉是於當天拿走,晚上拿回來…賴永吉表示,他持有太百公司大小章,是要辦理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之保管手續…(…太百公司曾出具現金增資放棄認股同意書給太流公司,太百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是否知悉?)太百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不知悉…(…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解除章民強擔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職務,此改派書上之太百公司大小章是否依貴公司用印程序由財務部人員為之?)不是本公司人員用印,也未依用印程序用印…」、「(太流公司召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增資十億元董事會,太百公司登記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有無在事先、事中、事後向太百公司董事會說明或報告?)據我們所知悉的董事會議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賴永吉都未說明或報告。」、「太百公司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召開最近一次董事會,但李恒隆並未出席,賴永吉並未在會議中提出或報告前述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原委及詳情」等語(見B1卷第80至82頁;A27卷第212、215頁)。公訴意旨以證人翟美華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而認定被告賴永吉係遲至91年9月23日始制作日期為91年9月19日改派書、日期為91年9月21日之指派書等情。
 ②然:
 證人劉玉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1年間我保管太百公司之印鑑大章,太百公司大、小章用印,並沒有每份都寫書面申請,我有見過被告賴永吉所出具91年9月23日取走太百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文件,當時是被告賴永吉要借走大章時,鄭顯榮通知我把大章拿過去,因為大章要帶出去,所以有寫這張文件等語(見A22卷第203至204頁)。是依證人劉玉蘅之證述可知,以太百公司大、小章用印時,並非均須填寫用印申請書,被告賴永吉之所以出具91年9月23日取走太百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收據,係因被告賴永吉要將之攜離太百公司,故須出具收據。
 參以經法院調閱之太百公司87年至91年之用印申請書(見C89卷第1至275頁)顯示,匯款、付款、請購物品、辦理活動等,固須由申請用印單位填具用印申請書,惟未見董事長,如告訴人章民強、被告李恒隆、被告賴永吉等以之為申請人填具用印申請書,顯見董事長用印應無須填具用印申請書,是董事長用印,取得印章,並不受管制,若身為董事長之賴永吉平日均未使用太百公司大、小章,僅00年0月00日出具收據時,始能取得印章而為使用,顯與常情不合;證人翟美華既非管理太百公司印章之人員,就太百公司之用印程序並非了解,其所證與實際負責保管印章之劉玉蘅所證不同,亦與所調閱之太百公司用印申請資料不符,是證人翟美華所證改派書未經正當用印程序、董事長用印亦須依照程序云云,顯有誤解,無從認定被告賴永吉所制作日期91年9月19日改派書、日期91年9月21日之指派書,均係同年月23日借得太百公司大、小印章後始制作等節。
 再者,被告賴永吉既係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自有以太百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是其以太百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之日期為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日期為91年9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日期為91年9月24日太百公司現金增資放棄認股同意書,均為其權有制作之文書,且未冒用他人名義,縱未依公司內部程序取得印章,亦未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亦難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更無從認定被告李恒隆有與賴永吉以此等偽造文書之手段而為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恒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恒隆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恒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恒隆無罪判決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恒隆犯罪,諭知被告李恒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認為被告李恒隆有能力協助太設集團紓困,乃於90年10月19日,委任被告李恒隆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且應被告李恒隆之要求,聘任被告李恒隆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等情,業據證人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陳清暉、鄭顯榮、顏慶章、李庸三、曾銘宗、鄭洋一證述甚詳,並有聘書、頭銜為「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副董事長李恒隆」之名片,堪認被告李恒隆於90年10月19日起,受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太設集團委任,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
  ⒉就太流公司增資前之60%股權登記於被告李恒隆名下之過程:
  ⑴星鑽大樓之款項與太流公司20%之股權無涉,且依證人章啟明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可知是被告李恒隆以應補償其出面協助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之花費,及用以取信外界等為由,要求取得太百公司20%股權。
  ⑵而依證人賴永吉於97年1月29日另案審理結證及91年4月18日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之簽呈2紙,可認太流公司60%股權登記至被告李恒隆名下之目的,係為符合被告賴永吉之建議,以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⑶原審雖以被告李恒隆辯稱其所擁有之60萬股太流公司之股款及增資款均係先由太百公司暫時代墊,事後款項業已經歸還太百公司,而認被告李恒隆其實質上為太流公司60%股權之所有權人。然太流公司之資本額斯時雖僅1,000萬元,然所表彰被控制公司太百公司之價值於89年12月31日股本為23億400萬元,則被告李恒隆支付之600萬元以購買百分之百持有太百公司之太流公司60%股權,兩者價值顯不相當,縱被告李恒隆事後繳納600萬元之股款,亦難認被告李恒隆為太流公司60%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依萬通銀行前揭函文所附本票,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與被告李恒隆同列共同發票人兼連帶保證人,且依前揭91年5月23日紓困會議,可知太百公司之借款並非無擔保借款,況連帶保證人為主債務人提供的是信用,並不是要與主債務人一起承擔主債務,所以即使債權人要求連帶保證人單獨給付主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後,仍可以依照一般保證的法律規定,在清償的這個範圍內承受原本的債權人身分,成為新的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行使權利,而告訴人等斯時仍力尋各方案以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並以被告賴永吉之切割計劃力圖挽救太百公司,實無僅為圖得被告李恒隆之「個人信用」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即600萬元,使被告李恒隆取得百分之六十之太流公司股權。
  ⒊章啟明與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簽立交易備忘錄後,被告李恒隆確有多加阻攔,並私下與遠東集團交易,而犯背信罪等節:
 ⑴證人馬永成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於總統府的聚會,當天主要是被告李恒隆表達2點,一是李恒隆與蔡辰洋是舊識,所以談過去的交情。二是這件事情與總統府無關,沒有所謂買賣要問過總統府這回事,如果有要交涉相關的買賣,他們可以自行去進行,這是主要內容。伊跟陳哲男主要也是從公務立場表達,不希望有民間買賣打著總統府名義的情形出現,當天沒有具體的談與太百公司有關的事,因原來蔡辰洋沒有辦法與李恒隆見面,是因這事與總統府有關,所以我們的立場是,事實上這個買賣能否進行,純粹是民間私人的考量,但我們不能允許有人以總統府名義做接受或拒絕的理由,所以碰面主要是為了在蔡辰洋面前很清楚的讓他理解,沒有總統府介入這件事,也要李恒隆親口表達與總統府無關等語。是由證人馬永成前揭證述,堪認被告李恒隆與林華德等人以總統府高層介入乙情,藉詞拒絕寒舍公司與仙妮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    
 ⑵依被告李恒隆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賴永吉、王定乾、蔡辰威之證述,足證被告李恒隆、賴永吉與另案被告林華德,為藉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及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以謀取鉅額利益,竟共同違背受委任之任務本旨,罔顧章啟明已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陳德福簽立備忘錄,欲出售太百股權,換取大量資金以挹注太設集團之事實,推由被告李恒隆於91年9月17日與黃茂德、李冠軍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且指示被告賴永吉配合辦理遠東集團增資事宜,但為掩飾上開渠等協助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情事,竟於91年9月17日同日,由另案被告林華德出面假意與章民強、章啟民、寒舍公司代表蔡辰威、王定乾及鄭洋一等人協議,佯稱同意以「可考慮公開洽售方式」、「李恒隆退出之機制,或其將索取之酬勞,由鄭洋一出面與其談判」等共識,用以掩飾遠東集團入主之事。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恒隆受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及太設集團委任處理太設集團之紓困事宜,告訴人等為執行另案被告林華德規劃之企業分割計劃,而將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過戶至被告李恒隆名下,則被告李恒隆受告訴人等之委任,竟違背其任務,與遠百集團私下謀議辦理增資,致告訴人等因而遭受股權稀釋,進而失去太流公司之經營權,進而無法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之資金挹助,而違背其任務,被告李恒隆犯行,應予認定。
  ⒌另原審以證人劉玉蘅於97年4月8日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認太百公司大、小章用印時,並非均須填寫用印申請書,被告賴永吉之所以出具91年9月23日取走太百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收據,係因被告賴永吉要將之攜離太百公司,故須出具收據,且參以太百公司87年至91年之用印申請書顯示,匯款、付款、請購物品、辦理活動等,固須由申請用印單位填具用印申請書,惟未見董事長,如告訴人章民強、被告李恒隆、被告賴永吉等為申請人填具用印申請書,顯見董事長用印應無須填具用印申請書,董事長用印、取得印章,並不受管制,因認被告賴永吉、李恒隆並未違反用印程序等情。惟證人劉玉蘅尚證述「並沒有每份都寫書面申請書,例如銀行或政府機關送過來文件都很明確,就不用特別寫用印申請書。」等語,顯認用印不需書寫用印申請書者,係針對「銀行」、「政府機關」等文件明確,而予以簡化流程,並非排除董事長之使用印章申請程序,難認被告賴永吉、李恒隆即可任意使用太百公司之大、小印章,而為有權使用前揭印鑑,原審所認事實,容有違誤。
 ⒍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李恒隆受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及太設集團委任處理太設集團之紓困事宜部分
 ⑴依前所述,所謂「太設集團」並不具法人人格,亦不屬非法人團體,難認可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而依告訴人章民強所述,告訴人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章啟正等人所共同具名之聘書,係被告李恒隆親筆草稿所寫,然告訴人章民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587案件偵查中提出之手寫版聘書左側曾先後為「這是李恒隆親筆草稿,要求聘書及名片,方便對銀行交際紓困」,及「被告李恒隆向告訴人及太設集團宣稱渠與執政黨高層相熟,向太設集團需索副董事長乙職,自寫聘書予告訴人等簽名」等語之註記,則告訴人章民強所稱委任被告李恒隆處理太設集團整體財務紓困問題等情,尚屬有疑。
 ⑵再者,前揭聘書並無具體指派之任務及權利義務,實無從認定雙方係有具體約明被告李恒隆所應處理之事務為何,且亦未敘明其於何時地及如何委任被告李恒隆處理協助太設集團紓困、進行事業切割重組計劃之事務,已與委任契約之要件有所未合,自難僅憑上開文書斷然認定被告李恒隆係受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等人委任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問題。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等為執行林華德規劃之企業分割計劃,而將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過戶至被告李恒隆名下部分
 ⑴依前所述,告訴人章民強與被告李恒隆於89年5月1日所簽立、章啟明為見證人之協議書上及章啟明於90年3月5日致函被告李恒隆,均明確表示被告李恒隆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為百分之二十。
 ⑵告訴人章民強、被告李恒隆與章啟明簽名之91年3月22日「太平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欲將太百公司股權全數集中至太流公司名下;91年4月4日太流公司第一次會議,章民強、章啟明出席,李恒隆、賴永吉等多人列席,由章民強擔任會議主席,議事錄決議事項㈠,記載:將太流公司改組,並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被告李恒隆等語,且有於91年4月8日,太設公司分別與太百公司及被告李恒隆簽立太流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李恒隆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李恒隆辯稱因實質上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而自太設公司取得百分之二十太流公司股權一事,尚非無據。
 ⒊依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於91年4月18日簽呈3紙,被告李恒隆於91年10月24日前,因此而為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所簽認擔保之債務金額高達41億5,718萬8,463元一節,參酌告訴人章民強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因被告李恒隆拒絕支付股款配合驗資,為免由太百公司支付原始股款(2萬股)及增資股款(58萬股),會遭有關單位查悉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方以形式上由章民強向太百公司借款代被告李恒隆墊付股款等情,益證被告李恒隆原持有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提高至百分之六十,係與告訴人章民強達成協議而為,且告訴人章民強當時亦無繳納股款之義務,始填具暫借款申請書,告訴人章民強將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信託予被告李恒隆一節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⒋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李恒隆與遠百集團私下謀議辦理增資,致告訴人等因而遭受股權稀釋,進而失去太流公司之經營權,而無法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之資金挹助部分
 ⑴本件尚難認被告李恒隆受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及太設集團委任處理太設集團之紓困事宜,已經說明如前。
 ⑵被告李恒隆雖與遠百集團謀議辦理增資,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恒隆係為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及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得以藉此牟取利益。況且,依證人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上開之證述,章啟明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簽立交易備忘錄後即00年0月間,章啟明仍持續與他人洽談挹注太設集團財務狀況之機會,倘若章啟明業已將前揭簽立備忘錄一事轉知被告李恒隆等人,並請其等協助備忘錄協議之交易完成,章啟明又何須於91年9月4日再次與徐旭東等人會面洽談收購股權一事,更何況告訴人章民強還告知徐旭東等人關於被告李恒隆擁有太流公司股權,並請徐旭東等人與被告李恒隆商談上開事宜,而非向徐旭東等人告知告訴人章民強係將太流公司股權信託予被告李恒隆,並由其主動與徐旭東等人商談收購股權,抑或當面向徐旭東等人表達婉拒之意。
 ⑶上揭備忘錄之簽立並非代表買方即有給付100億元予太流公司或太設集團之義務,仍待買方就買賣標的物為實地查核、評估,始有簽訂正式合約之可能,且上揭備忘錄所載之買賣標的是否確能履行仍有疑問,實難認定告訴人章民強或太設集團,因上揭備忘錄之未能履行而受有損害。   
 ⑷基上,自難認因辦理增資致告訴人等遭受股權稀釋,失去太流公司之經營權,進而無法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之資金挹助。 
 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李恒隆違反用印程序而有背信行為部分
 ⑴依證人劉玉蘅前揭之證述可知,以太百公司大、小章用印時,並非均須填寫用印申請書,被告賴永吉之所以出具91年9月23日取走太百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收據,係因被告賴永吉要將之攜離太百公司,故須出具收據。
 ⑵太百公司87年至91年之用印申請書顯示,匯款、付款、請購物品、辦理活動等,固須由申請用印單位填具用印申請書,惟未見董事長,如告訴人章民強、被告李恒隆、被告賴永吉等為申請人填具用印申請書,顯見董事長用印應無須填具用印申請書,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永吉所制作日期91年9月19日改派書、日期91年9月21日之指派書,均係同年月23日借得太百公司大、小印章,自難認被告賴永吉係遲至91年9月23日始制作日期為91年9月19日改派書、日期為91年9月21日之指派書等情。
 ㈢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李恒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嫌,理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恒隆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恒隆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賴永吉部分(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賴永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賴永吉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賴永吉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詳細新舊法比較如被告李恒隆部分之說明)。 
 ㈡本案之偵查追訴情形如下:
 ⒈被告賴永吉犯罪行為終了日至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查被告賴永吉所涉犯行係經他人於95年7月14日提起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等節,此有95年7月11日章民強刑事告訴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95年7月14日記載可憑(見A17卷第1至8頁)。是自公訴意旨所指91年10月11日被告賴永吉犯行終了至95年7月14日開始偵查為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3年9月又3日。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5年10月17日以「本件與已經起訴送審之本署92年度偵字第4021、12562、12564號被告偽造文書一案係同一事實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檢送本署95年度偵字第15028、12421號被告李恒隆、賴永吉等偽造文書等案原卷1宗、影印卷17宗」,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見乙3卷第85頁)附卷可稽。是自95年7月14日開始偵查起至95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以前,核屬偵查程序之追訴權行使期間,是追訴權時效即停止進行。
 ⒊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被告賴永吉無罪,並認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28、12421號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不生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本院前開判決可憑(見乙3卷第90頁)。又本院於106年1月3日以院欽刑星99金上重更㈠4字第1060400010號函,檢附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28、12421號卷宗,於同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8號),有本院上開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之日期在卷可考(見A19卷第3頁)。故自95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併辦至106年1月3日本院案件退併辦日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文辦理),共計10年2月又17日,其追訴權時效因併案辦理而停止,惟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其停止之原因依法視為消滅,是上開10年2月又17日之停止時效期間應減去2年6月,本段期間之追訴權時效仍進行7年8月又17日。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2月25日提起公訴,嗣於108年3月22日繫屬原審等節,有本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2日北檢泰餘106偵1778字第1080023692號函暨其上之原審收案章戳在卷可佐(見甲1卷第7至76頁)。是自106年1月3日開始偵查起至108年2月25日提起公訴前,核屬偵查程序之追訴權行使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惟本件自108年2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後至同年3月22日繫屬原審之日前共25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是追訴權並未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
 ⒌就上揭被告賴永吉91年10月11日犯行終了日至95年7月14日開始偵查日止之追訴權時效3年9月又3日;95年10月17日至106年1月3日之併案辦理期間逾2年6月部分之7年8月又17日;及108年2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後至同年3月22日繫屬原審之日前之2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11年6月又15日,顯逾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其後再為本件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賴永吉所涉犯行係經他人於95年7月14日提起告訴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95年10月17日偵結(95年度偵字第15028、1242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後經上訴、退併,再併案等程序,最後由本院以99年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被告賴永吉無罪,並認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28、12421號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不生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案件退併檢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月11日分案),檢察官偵查後,依法起訴。是本案被告賴永吉前揭犯行,雖經檢察官併案請求法院一併審理,然法院審理後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將案件退併檢還檢察官偵辦,則本案經他人於95年7月14日提起告訴後,始終在檢察官偵查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原審竟疏未審認上開法律適用,而就被告賴永吉所涉犯嫌,為免訴諭知,顯與法未洽云云。
 ㈡惟查:
 ⒈現行刑法第83條第1項後段所謂「依法應停止偵查」一情,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非可歸責偵查機關,被告亦有責任之事由時,為避免寬縱犯罪,而分別於第8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偵查期間時效停止原因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所謂「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一節,雖無說明何種情況屬之,然倘係可歸責偵查機關之情形,則追訴權時效當無停止之必要,復參諸追訴權時效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人民因追訴機關怠於行使追訴權,致其是否受訴追永遠處於不安狀態,故規定於相當期間,不為或怠於行使,即發生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準此,應認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所謂「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一節,與現行刑法第83條第1項後段所謂「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同。
 ⒉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裁判要旨(參理由欄貳、一、㈡)雖係解釋「併案審理」合於現行法刑法第83條第1項之「依法應停止偵查」而有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情形,並有現行法第83條第2、3項之適用,然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所謂「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與現行刑法第83條第1項後段所謂「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同等節,業如前述,則「併案審理」自合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所謂「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之要件。從而,本件於「併案審理」期間之追訴權時效自應停止進行,並有同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自95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併辦起迄至106年1月3日本院案件退併辦日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文辦理),共計10年2月又17日,其追訴權時效雖因併案辦理而停止,然此部分仍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上開時效停止期間10年2月又17日應扣除追訴權時效10年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是本件於併案審理期間之追訴權時效仍進行7年8月又17日。
 ⒋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退回併辦後,由檢察官於同日進行偵查,並於108年2月25日提起公訴,核屬偵查程序之追訴權行使期間,追訴權時效當停止進行,惟本件自檢察官於108年2月25日提起公訴後迄至同年3月22日繫屬原審之日前之期間共25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此期間之追訴權時效即繼續進行。
 ⒌綜上,本件自被告賴永吉遭人於95年7月14日提起告訴後,業經併案審理及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再行偵查等程序,並非均屬檢察官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並非未進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本件經他人於95年7月14日提起告訴後,始終在檢察官偵查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云云,難謂有據,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賴永吉所涉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88號、第978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恒隆、賴永吉為侵占太流公司、太百公司經營權及財產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告訴人章民強91年4月24日辭職書、太百公司91年5月9日指派書及91年5月9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章民強辭任太流公司自然人董事職務、太百公司指派告訴人章民強代表該公司參加太流公司91年5月9日股東會及告訴人章民強改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為太流公司董事,使告訴人章民強之身分由自然人董事變為法人董事,方便日後可逕以太百公司之改派書將告訴人章民強解任,再於同年5月9日利用太流公司遷址用印之機會,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夾藏於遷址之相關文件中,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蓋用章民強之印章於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於91年5月21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章民強本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告李恒隆、賴永吉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恒隆、賴永吉為使遠東集團得以順利增資太流公司,進而入主太百公司,且為排除告訴人章民強介入、阻止增資案,竟共同意圖為遠東集團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不詳時地,偽造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即由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出具解除章民強代表太百公司擔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改派書),再於91年9月21日,在太流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中,通過增加太流公司資本總額至40億1,000萬元,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每股面額10元之決議,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另由被告李恒隆將前揭偽造之改派書及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遠東集團協理羅仕清等人,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太流公司董事解任及增資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事項表之公文書,並使遠東集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增資太流公司10億元,而間接入主市值高達百億元之太百公司,足生損害於章民強本人及太流公司、太百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李恒隆、賴永吉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李恒隆、賴永吉2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被告李恒隆及賴永吉既分別經原審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88號、第978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