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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2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4號
抗  告  人
受 刑 人  蔡華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華宸(下稱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且抗告人業已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聲請再審,其結果將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性及公信力,檢察官應暫緩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惟查,經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全卷,未見原審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函文詢問或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原裁定固以本件定執行刑為「最速件」處理案件,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見原裁定理由欄三後段),然本案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且參諸司法院所提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修正草案說明欄所載,前揭所稱「顯無必要」、「急迫」者,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例外情況,而「最速件」處理案件應不包括在內。該草案雖尚未立法成為有拘束力之規範,然其就前述最高法院裁定關於「顯無必要」、「急迫」等要件之定義,仍具極重要之參考價值。本件並無該條修正草案說明欄所列之情事,原裁定復未說明有何待受刑人陳述意見,將使其反受不利影響之具體情事,僅因定執行案件於行政分案時歸類於「最速件」處理案件,即認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認應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之見解。是原審未於裁定前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未洽,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抗告意旨主張其已提起再審,檢察官應停止執行云云,均與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當否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華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華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華宸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之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執行刑執行時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又本件定執行之刑「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且衡酌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情節尚非複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蔡華宸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