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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毒抗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梁清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梁清峰(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本件有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明在案,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於112年2月12日(抗告狀誤載為「112年1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裁定戒癮治療,又因本案於同年1月30日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惟被告目前在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清潔工作,工作穩定,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年邁行動不便,家中狀況需由被告工作維持,懇請鈞院協助被告將本案併入前案之戒癮治療等語。
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再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80頁),核與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相符,有該公司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9、101頁),復有前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至93年1月16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後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核屬「法定初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惟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曾於111年8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施用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3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現已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即為已足,應併由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加以執行,並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未察,予以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之,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