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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3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明異議人 
受 刑 人   蘇詠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2月23日北檢邦節111執聲他1942字第11290132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詠堯已多次接受鼻瘜肉切除手術,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接受手術至112年3月3日方出院,經醫師診斷需再接受切除手術及化療,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未免危及受刑人生命危險,實需延緩發監,然檢察官卻認非屬暫緩執行之事,實有違誤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北檢邦節111執聲他1942字第1129013216號函拒絕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之處分為客體,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不准暫緩執行之意思表示,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即屬得依法聲明異議。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068號執行(下稱本案執行卷),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⒈「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之規定,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⒉受刑人是否恐因執行而有危及生命之虞,須到署執行後,經監所評估或是提出監所明顯拒收之診斷證明書始能決定是否執行,否則難以評估。然本件受刑人雖稱患有上述疾病,且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認其無法執行云云,惟其並未實際到案執行,經由監所評估或提出監所明顯拒收之診斷證明書,有本案執行卷可按。參以依本案執行卷內資料所示,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11年8月2日到案執行,惟並未到案,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改通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於112年2月10日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時亦未提出相關住院及診斷資料供檢察官參酌,故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以北檢邦節111執聲他1942字第1129013216號函回覆不准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942卷附於本案執行卷可佐。又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拘獲被告,臺北地檢署遂於112年5月17日發佈通緝受刑人,有通緝書(見本案執行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至受刑人雖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稱其仍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受刑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院,卻未向檢察官陳報或報到,且因傳拘未著,業於112年5月17日經臺北地檢署發通緝,且今仍未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佐,益證受刑人一再藉故拖延到案執行,並無理由。是依上述規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此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況受刑人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倘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是本件尚無從以上開事由停止或暫緩執行。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