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
張
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四○八二號、第四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被告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
有期徒刑拾
貳年,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元,應予
追徵沒收。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稱電研所)所長,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乙○○係金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癸○○係金奇公司業務經理(乙○○、癸○○所涉刑責經檢察官依
證人保護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為
不起訴處分),緣金奇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便以承攬電研所
內之採購案為該公司之主要業務,且金奇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竟連續與互
相配合之其他廠商(下稱關係廠商),以圍標、綁標之手法,承攬電研所內之採
購案(金奇公司及關係廠商有關人員,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刑責,其中天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業務經理張庭瑄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為
緩起訴處分,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
業務主任王龍華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審理中)。而庚○○於八十九年十
月間起擔任電研所所長後,約於九十一年初起,便大幅將金奇公司及關係廠商投
標採購案之底價削低,使金奇公司之獲利大幅減低為方式,向金奇公司施壓,乙
○○等為求以合理利潤得標,維持金奇公司營運,
乃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指
示癸○○假借將IPV6通訊協定參考資料交庚○○參考之名,向庚○○轉達金
奇公司欲致贈回扣賄款之意願,庚○○獲悉後,於同年九月間,便基於獲取不法
利益之犯意,主動與癸○○聯繫,並約定同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至位於桃園
縣○○鎮○○路○段○○○巷○○號之電研所所長辦公室會談,會面時庚○○當
場向癸○○表示,若金奇公司願承諾於電研所內任一採購案得標後,交付該案底
價金額百分之二十做為回扣賄款,則其將於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將該案之底
價告知金奇公司,以利金奇公司得標。經癸○○與乙○○協商後,認為庚○○所
要求之成數過高,將使金奇公司即使得標亦無利可圖,遂再派癸○○,於同月十
四日前往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庚○○老家與庚○○協
商,經討價還價後雙方議定以每個購案的底價減去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八十,再乘
以百分之六十(即:〔底價減 (預算金額×80﹪)〕×60﹪),作為個案給
付回扣之計算方式,庚○○並當場向癸○○透露電研所R九一0四八五號採購案
之底價,以利金奇公司得標。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即帶領癸○
○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致贈回扣新台幣(下
同)十五萬元。此後庚○○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職務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R九一一0四0、R九一一0八一、R九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
一九五之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撥打癸○○使用之電話,告知底價,使金奇
公司及其關係廠商因而順利以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而獲取利益。癸○○針對
前述五採購案,於得知底價或得標後,便持現金前往前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或庚
○○老家,共分四次親交予庚○○共計一百八十萬九千元之回扣賄款,
嗣於九十
二年一月間,檢察官因承辦金奇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始知前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移送
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原審刑事判決
正本係由
原審法院法警吳鈴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
時許送至蒞庭檢察官陳玉珍的辦公室,因檢察官不在,放在桌上
等情,
業據證人
吳鈴木到庭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筆錄),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丙○博人字第五八六二九號函,法警吳鈴木在原審
法院
送達檢察官
裁判書類登記簿所蓋送達日期戳附卷
可稽,又檢察官陳玉珍曾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申報四月十九日出差參與法務部法庭活動觀察小組赴臺北
市北檢參訪,並於四月十九日下午一點多出差赴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庭觀察,
並在公訴組辦公室訪談林良蓉檢察官,訪談時間係下午二點至四點半,亦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所檢附陳玉珍檢察官出差請示單影本及該檢察署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板橋博人字第六四四七號函所檢附檢察官陳玉珍參訪之檢察官
訪談影本乙份,本院書記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對該檢察署
人事室甲○○○○針對上開檢察官訪談影本資料有關受訪談人係何人?地點為何
?所作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考,且經該檢察署人事室科員吳昭明到庭證
述無異(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可見陳玉珍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九日確有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
是檢察官陳玉珍最快僅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收受上開原審刑事判決正本,雖
其於上開送達檢察官書類登記簿係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日期戳收受上開原審
刑事判決正本稍有延誤,然從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陳玉珍應收受上開原
審判形事決正本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時,顯未逾十
日之
上訴期間,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合先說明。
二、
訊據被告庚○○
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罪行,辯稱:我自八十九年間任所長以來,即
依中華電信研究所權責劃分、招標、比、議價等用款標準及處理要點之規定核定
底價,核定底價之權力本來就在機關首長,其他副所長是經過首長授權的,因為
我希望副所長洪豐玉到台北督導TOPS/ORDERS計劃,所以很多時候副
所長要核定的底價是空白,我沒有主導他們修訂底價之規定,我不主持開標會議
,也不知道有哪些廠商會來標,我未曾洩漏電研所內任一採購案之底價,亦未曾
收受任何廠商之回扣,我的手機沒有關機,通聯對象包括廠商、同事、員工等,
那段期間我通聯的次數有五、六千通,不能因為我與癸○○有通聯紀錄,就認為
我與他有犯罪行為,我會與癸○○有聯絡,係因為他提供IPV6資料給我後,
我對此資料有興趣,所以才會有
彼此的通話。且所有的通話也不是完全與IPV
6有關,有些係與癸○○送雛形給我們測試有關。九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
日都是癸○○打電話給我,不能因為他打電話給我,就猜測我們也有犯罪行為,
同一區有互通電話,也不能推出我們間有見面,因為同一區的範圍很大。我與癸
○○雖認識,但並不熟悉,亦無公事外私交,癸○○不知我家地址,且未曾前往
我家找我,我於九月十二日到十六日間,不可能跟一個不熟的人收取回扣等語。
三、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癸○○先後於調查、偵審中證述甚詳。其詳情如下:
⑴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曾代金奇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轉交
四次賄款給電研所所長庚○○,至於為何要行賄,這要問乙○○才知道。大約在九
十一年八、九月間,我拿日本最新研發之電信資料至電研所楊梅辦公室給所長庚○
○參考,並請他對本公司所承包電研所之相關購案多所關照,隨即離去。數日後庚
○○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我表示,要我去拜訪他,我隨即
至電研所楊梅辦公室找庚○○,庚○○向我表示,電研所有些採購案要招標,如果
金奇公司所得標之案件,在得標後提撥一定成數(實際成數已記不得)之回饋金,
做為電研所相關活動經費之用,我表示會將他的要求帶回公司向主管報告後才能決
定。我回公司隨即向乙○○報告,庚○○要求本公司所提撥回饋金之成數,乙○○
則表示公司無法接受其要求,但要我以購案底價減去八成的公告預算金額,餘額再
乘上百分之五十之計算方式,做為回饋金提撥之依據,去和庚○○協商,但庚○○
先前並不同意,本公司為了能順利取得電研所發標之購案,最後與庚○○協調,以
每個購案底價減去八成的公告預算金額,餘額再乘以百分之六十的乘數,作為回饋
金之提撥金依據。這四次賄款均是在金奇公司得標後的兩、三天,乙○○要我將相
關賄款轉交給庚○○,第一次是利用某假日,前往位於中壢市○○路庚○○的老家
(詳細地址我已記不清楚),將賄款親自送給庚○○,其餘三次,均是在上班時間
,是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親自送到所長室給庚○○,這四筆賄款之詳細金額,因
為我只是轉手,所以不記得,但我記得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曾自行填寫過新台
幣一百萬元的申請單,由乙○○簽名核准後,經向出納提領,由我轉交給庚○○,
第四次行賄款項是四十一萬元,至於其他賄款詳細金額,要問乙○○才知道,有關
金奇公司在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十
一日提領之一百萬元現款,並註記『董特支』,該筆提領款項是我親自寫申請單,
並轉交給庚○○之賄款,前往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有辦理訪客登記,但因當時我不想
讓其他人知道我要找所長庚○○,所以辦理會客登記時,隨便填寫拜訪對象」等語
【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四七號案卷第十至十二頁】
⑵九十二月一年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電研所所長庚○○在討論本公司若
得標後,致送回饋金提撥成數時,庚○○曾表示,若是金奇公司答應他要求回饋金
提撥成數,他會在開標前一、二天
告訴本公司一個數字,只要我們的投標價或減價
時低於該數字就能順利得標,我回去也將該訊息告訴金奇公司實際負責人乙○○。
庚○○有依約定將該數字告訴我,當該標案在網路上公告後,本公司欲參予投標時
,在開標前一個禮拜,我即以外面的電話或我的行動電話打給庚○○使用之000
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本公司欲參與投標標案的案號,在開標前一、二天,
他即以其行動電話打我的手機給我,告訴我該數字,我即會回公司將該數字告訴乙
○○。庚○○告訴我數字的標案並非我的業務區域,所以我不會到開標現場參與開
標,這要問乙○○及負責該案業務的人才知道。印象中前後共有五、六次之多,如
我一月十三日所述,得標後我代乙○○轉交賄款給庚○○四次,其中可能有同一天
開標二次的情形。本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的帳戶九十一年八、九月之後,提領現
金存摺內註記『董特支』即可能與致送庚○○賄款有關,可以在提領現金前二、三
天與本公司有參加標案的日期核對,即可確知是否為賄款。(問:乙○○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於本組製作之案號及賄款金額明細表內記載案號R九一○四八五、賄
款金額二十萬元,R九一一○四○、賄款金額四十二萬元,R九一一一八七、R九
一一一九五共賄款金額四十一萬元,R九一一○八一賄款一百萬元,是否即為乙○
○要你轉交給庚○○的賄款?)是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四七號案卷第十
三至十六頁】
⑶九十二月一年十六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電研所的庚○○所長打電話給我的時候
,都叫我『小黑』。經檢視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該
建物就是我致贈回扣給庚○○的地方,我是進入此照片中建物的木門後,上二樓親
自將四十二萬元回扣現金交給庚○○。他是先用大哥大通知我,引導我到前述地址
,等我到達時候,他已經在該地點等我了。因貴組提示之資料庚○○之
園縣平鎮市○○路○○○號,因八十四號與九十四號相距不遠,所以於十三、十四
日所供述之地點不符,經今天檢視現場照片確認是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前述五標案,除實際由金奇公司得標承攬外,其餘R九一一○四○、R九一一○八
一、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一一九五採購案係金奇公司向訊禾、天剛、擎昊公司
借牌圍標標得,實際上仍由金奇公司承作。該五標案之底價,如我一月十三、十四
日之供述,係電研所所長庚○○於開標前一、二天以大哥大通知我的」等語【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案第一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
⑷九十二月一年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檢視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編號○○二五一六、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編號○○二七六五及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份會客單,該三日皆係我至台北辦公室,交付回扣
金予庚○○所長之日期,我進入台北辦公室需辦理會客,所填具之會客單。因為在
九月十六日之前我從未到過台北辦公室,故乙○○先帶我熟悉會客作業,同時
攜帶
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庚○○所長。經檢視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製作之賄
款金額明細表,該表交付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五
日、十月十一日等四日,因我的業務是在中壢本所接洽,只要有到台北辦公室會客
,就是去交付回扣金給梁所長,該表上
所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交付賄款日期
,應該為乙○○記錯了,應該以該次會客紀錄為正確,且經比對公司存摺(金奇公
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之存摺)顯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支出董事長特支費現金十五
萬元,及我個人之筆記本紀錄(乙○○之
扣押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1:
30拜訪所長,平鎮市○○路○○號(新民國中)』,顯示九月十六日係致贈該筆十五
萬元賄款。另經我回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四十二萬元、十月十一日之一百
萬元係我親自送到庚○○平鎮市前述住址家中,交付予庚○○,所餘之九十一年十
二月五日之賄款,則與會客日期相符,應屬無誤;十月二十四日經我向公司同事張
芳安查證及比對,前述帳戶當日應係致贈六萬元回扣金予庚○○。經我向我太太李
淑琴查證後,因我與庚○○係約九月二十八日禮拜六,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於公司提領四十二萬現金交給我後,我便將該筆現金帶回家,並交代我太太內有巨
額現金,請妥為保管,另我前述筆記本內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記載『晚上 8
:00拜訪梁,r』,
足證該筆四十二萬元係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送予庚○○
所長。經我檢視我的筆記本,亦如前述九月二十七日是星期五,係我與梁所長約好
星期六即十月十二日交付,故該筆一百萬元現金係我親自填寫申請單向公司申請,
同時亦帶回家,交代我太太妥為保管,隔日我再將該筆一百萬元現金帶至平鎮市上
述地址交付給梁所長,交付時間應該是晚上,因為梁所長交代說白天人多口雜,比
較容易被別人看到。庚○○所長於十月二十三日下班後來電通知我,說他隔日會到
台北辦公室,當時公司之會計小姐已經下班,無法請款,係由金奇公司經理張芳安
由提款機提領六萬元現金,事後公司再還給張芳安,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
司有六萬元董事長特支費之支出,係還給張芳安之用。九月十二日當日除致贈中秋
月餅外,並協議十五萬元回扣金送交至台北辦公室,並於九月十六日交款,同時庚
○○並告知住家地址,以利日後我致送回扣金至他家中,我回來後即記載於筆記本
上。編號○○二七六五會客單所記載日期十一月五日此乃我筆誤,誤將十二寫成十
一。經檢視編號○○二五一六會客單,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六分,乙○
○係由我陪同前往電研所辦理會客,依該所規定,同一機構之兩人同行,只需一人
簽名即可,所以會客單上只有乙○○之簽名。我前往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會客之主要
目的是致贈賄款給庚○○,會見葉丁源、許鴻章、陳立中是為掩人耳目,僅在交付
賄款後,於離去前與該三人交談三、五分鐘,請其在會客單上簽名以完成手續。R
九一一○四○、R九一一○八一、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一一九五採購案,訊禾
公司係由王龍華負責、天剛公司係由張庭瑄負責、擎昊公司係由黃宣凱負責協助金
奇公司圍標。本公司由乙○○為主,負責聯絡圍標事宜,他會先將標單之價格告知
該等陪標公司,並將型錄寄送給該等公司,各公司係金奇之供應商,押標金依慣例
由各該公司支出,標封由各該等公司自行投寄,並派員至開標現場,得標後由金奇
公司負責出貨,將借牌費扣除後,再開立發票給各該等公司完稅,但詳情要問乙○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一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
⑸九十二月一年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送日本N
TT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規格資料到中華電信電研所所本部,意欲向庚○○所長推
薦,並請所長協助本公司承攬相關購案,但我因與梁所長並不熟識,乃通過所長之
秘書張素真轉交,同時暗示本公司會好好謝謝所長,張小姐同意之後,即將資料收
下。前述資料轉交後,因張素真的筆記型電腦無法開機,我就常藉維修筆記型電腦
的機會,藉機詢問張素真後續,隔二、三月後張素真果以電話與我聯繫,表示梁所
長排定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點半,與我在所本部辦公室會面。如之前筆錄所
述,我致贈月餅外並表示請所長幫忙本公司的採購案,公司會好好謝謝所長,經所
長同意後,便開始與所長洽談回扣之成數,談妥後每案的回扣金即開始致贈所長」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案第一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
⑹九十二月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金奇公司董事長特支費有我、乙○○及張芳
安可以申請,像我申請的應是給梁所長的回扣金,九十一年度我只有親自申請了一
筆一百萬元,就是要給梁所長的。我不知其他人申請的用途,我們申請後要經乙○
○批准,至於乙○○應會報告丁○。不會告知廠商我們與梁所長關係,投標都在週
三、五開標,最晚在週一及週三下午四點前將標單投入,系爭六個標案中,只有R
九一一○八一是我親
自承辦投標,我記得我們標單已投下之後,梁所長才來電話告
知底價,我也才知所投的標,比底價還低。一開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我人到庚
○○桃園辦公室,大約在下午一點半,見面約半小時,後來那一天晚上六、七點我
有用我們公司樓下公用電話打給庚○○,試探性的請庚○○幫忙我們公司投標之事
,後來我們有約九月十四日那一天在庚○○的平鎮家中談回扣的百分比之事,九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那一天,我與乙○○有一同去庚○○的辦公室,但庚○○有請乙○
○人先出去。通常我進入庚○○台北辦公室會先與庚○○電話聯絡,告知我人到了
,看他人在那,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那一天,我有交付了庚○○十五萬元。公司內
部不會記那一個案子給庚○○多少錢,但如回扣有時算出不滿整數,我們都會支付
整數。除了R九一一○八一號案子由我主辦,我可確定一百萬元是本件回扣錢,其
他的錢,我不清楚,另外我送錢給庚○○,是在他家的老房子,平日沒有人住,我
第一次去時,我有打電話給他,他叫我等一下,不久人就來了,我去他老家共有三
次,第一次談百分比,第二、三次才交錢。與庚○○聯絡投標之事大都在電話中聯
絡,如他會電話問我們案子順利否?我會順便再提我們還有案子要投標,庚○○會
在開標後一、二天問我順利否。」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
一○八至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背面】。
⑺九十二月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拿回扣給庚○○
所長的那一件案子,如我沒有記錯,應是在得標後才付錢。我記得是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之前幾天庚○○與我聯絡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見面,那一天,我拜訪完庚○
○,我才拿到庚○○的名片,而得知庚○○之手機。我記得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那一天,我拜訪完回去,林鴻銘才跟我說他有一個案子要請庚○○幫忙。」等語【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四六背面、一四七、一四八背面、第一
四九頁】。
⑻九十二年三月四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支付庚○○十五萬
元賄款,經我二人(癸○○及乙○○)仔細回憶後,該筆賄款應係支付R九一○四
八五案之回扣,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前幾日我二人接獲庚○○秘書張素貞之通知,
庚○○於該日正式接見我(癸○○),我二人研商後,為表達善意,且九月十八日
即將開標之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我二人粗估回扣為十五萬元,乃先行領取,一
但達成協商,隨即支付,故與其餘四案係在開標後,才給付賄款,
顯有不同,該筆
款項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中華電信研究所台北辦公室支付給庚○○。因九月
十二日當天我(癸○○)拜會庚○○後,庚○○離開前在其名片上親筆寫下它的大
哥大號碼0000000000,表示有事以該電話聯絡,我返回辦公室後,我二
人認為這是他釋出之善意,乃於當晚六、七點,到我們金奇電腦公司(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六百零九巷六號五樓)一樓之IC卡式電話,撥打該公共電話與庚○
○聯繫,聯繫結果為九月十六日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支付該筆十五萬元賄款,我(
癸○○)向庚○○表示,下週之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開標,要請他幫忙,庚○○
則表示,還有一些細節必須詳談,他就約我於九月十四日星期六下午到他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號家中,商討回扣事宜,協商後金奇公司每得標一案即支付百
分之六的回扣(詳計算式),他同時提出疑似底價單之資料,並告知該案到他手上
批定底價為四百零六萬元,我二人乃據此計算,回扣金額為八、九萬元,但為表達
配合之誠意,我二人乃與公司股東張芳安、丁○協議,直接將九月十二日所領之特
支費十五萬元,悉數支付庚○○,故我二人乃於九月十六日庚○○北上電研所台北
辦公室時,交付予庚○○十五萬元,由他親收。我們支付該等回扣予庚○○時,庚
○○沒有開具『公共建設金,統籌』之收據給金奇公司,他收受回扣現金後,並未
出示任何收據,故『公共建設金,統籌』是庚○○收受回扣之藉口。經檢視中華電
信研究所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採購器材底價表,當時在庚○○桃園縣平鎮市家中
,庚○○只有把底價的數字念給我(癸○○)聽,並未將底價表拿給我看,所以我
無法確定,但該底價係庚○○從密封底價單之牛皮紙袋中取出,所以應該是底價表
。該底價表庚○○批定之日期為九月十四日,經查該日為星期六休假日,應係配合
我(癸○○)當日要與他協議回扣情事,故將該案帶回家於星期六假日批定。金奇
公司支付予庚○○、簡志誠回扣之賄款,除我二人知情外,本公司股東丁○、張芳
安皆知情,尤其是丁○因公司出帳領款需由丁○之太太林碧雲配合用印,故一定知
情。」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
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於下班後聯繫庚
○○之大哥大0000000000,我並約九月十四日在他平鎮市老家碰面,當
日共打二通,一通約在下午六、七時,打給庚○○,他說他有事,要我晚一點再打
,我事後外出辦事,遲至晚間九、十時才再與庚○○聯繫。經檢視庚000000
000000手機通聯記錄影本,該通聯紀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四
十六分二十七秒及下午二十一時五十四分十五秒分別接獲0000000000之
來電,經北機組查證該電話即為前述編號0000000公用電話之號碼,該二通
電話就是我與庚○○之通聯,與我前述之時間亦相吻合,第一通電話他在忙,叫我
稍後再打,所以通聯時間較短,第二通電話係約定會面事宜所以通聯時間比較長,
且第二通電話中,我有拜託庚○○協助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事宜,並詢問庚○○
平鎮市老家之詳細位置及地址,並將上述事宜、地址記載於我的筆記本中。」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⑽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前我透過被
告秘書轉交被告資料,九月十二日之前被告秘書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空,所以我
九月十二日那天才正式去拜會。在這之前被告沒有約過我、沒有跟我通電話,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在調查站講『被告打我行動電話』是之後大概是二、三天,九十一
年九月十二日當天晚上用公共打的,不是行動電話。我第一次把資料交給張素真時
,只是跟她閒聊,沒有講不該說的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局筆錄中『暗示
會好好謝謝所長』我應該不會講這個話,因為她是秘書,跟她講也沒用,我不記得
有沒有講這句話,因為我知道秘書沒有權責。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電研所與被告
見面時沒有談到回扣的問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調查局筆錄應該沒有寫很詳
細,協議是在他家裡,所長說不是回扣,是建設基金的方式,我說是建設基金我們
可以接受,印象中九月十二日沒有達成十五萬元回扣金的協議,因為不可能在辦公
室談這樣的事情,調查局筆錄這樣記載,可能是調查站在輸入時我沒有仔細看得清
楚。我確定去過被告家二次還是三次,時間不記得,九月十二日那個星期六是去談
建設基金的細節,後面二次是五筆錢裡面其中二筆是在中壢的家。第一次去時是講
到計算方式,第一次有洩漏底價,跟我說一個數字,被告把底價告訴我時,這個購
案是否已經投出,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承辦,所以細節我不知道。不記得九月十四
日跟被告見面有無講已經準備好十五萬要送給被告,我們第一次的回扣,九月十六
日我知道所長在台北,所以我想不用跑到中壢那麼遠,不記得有無約定送回扣的時
間,被告告訴我一個數字,我是判斷那是底價。第一次的十五萬元,是乙○○交給
我的,那天乙○○有跟我到台北分公司找所長,幾點幾分我不知道,交錢給被告的
是我,在被告辦公室交錢,乙○○是在公司辦公室把錢交給我,乙○○沒有看到我
交錢給被告,被告把他請出去,出來以後,是跟乙○○一起出去,我有跟乙○○說
錢已經交出去。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局筆錄中『且九月十八日即將開標之R九一
○四八五採購案,我二人粗估回扣為十五萬元』,這應是林先生估的,因為案子不
是我承辦的,所以我不知道,當時是我與林先生做的筆錄。公司
聲請董事長特支費
時沒有記載用途,要跟乙○○報告,如丁○有來辦公室,會跟他講,但一般來講都
是跟乙○○報告,我要先簽給乙○○。(辯護人李問:你如何證明你送交的回扣真
的有送交?)我們在一起很多年,都相信對方,我會跟他報告。這些送給庚○○的
錢是乙○○交到我手上,有一次比較急,我跟會計講,會計就直接拿給我,聲請董
事長特支費,有時需要一天或三天才會領到錢,乙○○說方便會計作業,要求我們
儘量提早幾天,不太可能一天,像有一筆六萬元的很急,我就請我同事先領給我,
乙○○有要求不要一天,六萬元那一個標案是乙○○負責的,確定六萬元是交給被
告,金奇公司得標的那個案子不是我承辦,我不清楚。(辯護人李問:在九十一年
九月十二日以前,有無透過人向你們的標案施壓或要求回扣?)這個我不確定,乙
○○有說折扣很差,乙○○跟我講有類似的狀況,我自己的案子有五幾折。應該是
在九十一年六、七月中壢都是我在跑,要我試試看向被告表示不要刁難,我一直等
到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才正式拜會,我沒有一直不斷的向被告表示不要刁難,但乙
○○有一直問我。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會說乙○○弄錯,是因為我主
要在中壢,到台北辦公室只有幾次,有會客單表示我人有去,我是比較相信會客單
的紀錄,與被告相約不見得都會記在筆記本上,因為有些約隔天,就排在第一優先
,如果沒有記,不會忘記,因為我們做業務,重承諾。我跟被告約在台北大安見面
不確定筆記本有無記載,因為筆記本扣押當中。金奇公司有無圍標是認知上的問題
,公司參加電研所的標案,底標是很重要。(辯護人李問:被告有無洩露底價?)
他告訴我一個數字,我會告訴他們,通常會得標,五次只有一件是我承辦,我那件
是那樣一開始就得標,但乙○○的我不知道。(辯護人李問:在認識被告之前,你
們圍標的工作是否很早就開始)是認定上的問題,因為是自己我代理的廠品有價格
的優勢。(辯護人李:問請庭上提示偵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明細表,這個表是不是
你列出來的)案號是乙○○整理出來的,這些字是我寫的,乙○○他就在隔壁,R
九一一○八一是我承辦的,其他不是我承辦的。領款日跟付款日不是我找出來的,
是乙○○,我不記得要六萬元那個案子,我只記得乙○○臨時告訴我,算出來好像
六萬,也是他跟我講六萬。日本NTT的IPV6資料,我是透過一個朋友拿到的
,取得資料有點困難,沒有原廠工程師說明也看不懂,在網路上好像找不到。(檢
察官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有無到台北辦公室交付回扣給梁所長)現在問我不敢
直接回答,因為時間金額不能確定。」等語。
⑾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本院
準備程序詢問時證稱:我在調查員的陳述均屬實話。
因為時間的關係,我擔心我現在細節會忘記而說不清楚,所以我在調查局說的應該
係最正確。計算回扣的公式我認我在調查局說的正確。(法官問:你交付回扣的次
數,為何有時係四次?有時係五次?)因為我與乙○○的業務是分開的,一次業務
是我經辦的,另外四次業務係林先生經辦的,我僅係經手送錢,因為有些業務我並
不清楚所以才會如此,後來我與林先生核對後才知道有五次。我僅係送錢,細節我
並不清楚,後來係因為與林先生核對後才慢慢的清楚及慢慢修正陳述內容。
⑿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在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打電話向你們
要過IPV6資料)有,那是NEC的資料。(法官問:被告如何告訴你投標的底
價?)被告有唸一組數字,我沒有去開標的地方,如果比被告唸的數字低,我們就
會得標。
(二)證人乙○○對右揭事實亦先後在調查偵審中證述歷歷,詳情如下:
⑴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電研所所長庚○○上任後,金奇公司
即不斷透過公司經理癸○○向其表示,希望所長在審核金奇公司的標案時,不要過
於刁難,但庚○○一直未予回應,大約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所長庚○○突
然打電話給癸○○的手機,向癸○○表示金奇公司標得的標案,若要順利驗收及請
款,每個案子得標後都必須以預算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回扣,由於所長庚○○所
提出回扣條件過於嚴苛,若完全依所長指示,金奇公司將無利潤可圖,我乃指示癸
○○和所長庚○○當面協調,希望能以每個購案的底價減去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八十
,再乘以百分之五十作為給所長的回扣,但不為庚○○所接受,經過一番討價還價
,庚○○才同意金奇公司以購案的底價減去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八十,再乘以百分之
六十作為給庚○○的回扣,我為了能順利取得電研所發標之購案,乃同意以所長之
要求,並於每個購案均交付前述回扣。經檢視
扣案金奇公司之存摺九本及費用申請
單五冊,記在金奇公司董事長個人特支費用之款項,記憶所及,前後共支付電研所
所長回扣共二百餘萬元,能確定的有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一百萬元及九十一年十二
月五日四十一萬元二筆。經檢視扣案乙○○文件資料一冊內所示『R九一一一八七
BASED多通道客服發展軟體一套』購案中記載『user→陳→所長52萬*
0.6=31.2萬』之意義為依我前述給所長庚○○回扣之公式記載,應給所長
三十一萬二千元回扣。經檢視
扣押物『R九一一一九五需求管理與資料庫維護及效
能監控軟體一批』中記載『16*0.6=9.6』是我紀錄金奇公司標得電研所
該標案,依我前述給所長回扣之公式,應給所長九萬六千元,前述R九一一一八七
、R0000000個標案回扣金共四十萬八千元,金奇公司係以整數四十一萬元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依例由癸○○交給庚○○,這也是金奇公司最後一次交給
庚○○的回扣金。每個標案投標前,所長庚○○均會告訴癸○○底價,再由癸○○
轉知我,以利我等圍標。癸○○供述交付四筆回扣金,目前查出帳載僅一百四十餘
萬元,實際交付應有二百餘萬元,所餘二筆我必須再回憶,再向貴單位說明」【見
九十二年度聲羈字四七號案卷第六至九頁】
⑵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檢視扣案之保證金支出紀錄簿,是用
來記錄金奇公司參與投標的購案之押標金支出紀錄。依該保證金支出紀錄簿所記載
,其中①R九一○四八五、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付款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賄款金額二十萬元②R九一一○四○、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
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賄款金額四十二萬元③R九一一一八七、開標日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賄款金額三十一萬二千元④R九一一
一九五、開標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賄款金額九萬
六千元⑤R九一一○八一、開標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賄款金額一百萬元,我可以確認這五筆標案庚○○有洩漏底價給金奇公司,其中
第三、四筆如我昨日供述,合計為四十一萬元,係透過癸○○一次交給庚○○,且
該筆四十一萬係庚○○臨時通知癸○○,他要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開會,要我等當
日至台北辦公室交付。該筆四十一萬沒有紀錄為金奇公司之董事長特支費,因庚○
○需錢恐急,會計許嘉芳無暇拿公司的銀行取款條至新莊室給丁○蓋章,我乃指示
她先將錢轉帳至她所有之大眾銀行二重分行直接提領支用。庚○○洩漏之價格即為
購案之底價。庚○○在開標前一、二天,會打手機給癸○○一個『投標金額』數字
,該『投標金額』數字經我比對開標現場宣佈之底價,兩者相符。『董事長特支費
』除交付給庚○○、簡志誠回扣金外,交付給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丁○投資大陸染整
廠、機械五金廠。」【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四七號案卷第十八至十九頁】。
⑶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庚○○他是所長,有訂底價的權利,在九十一
年三、四月間我們公司要投標案件的底價都被打到預算金額的五幾或六幾折,以前
一般底價都只有壓到七幾折,如我們所報的價沒有低於底價就會流標,最後也有流
標四次,就算有得標利益也很少。但給回扣金後,梁會將底價打的較高有八幾或九
幾折。金奇公司得標之R九○○○七四可以用與底價相同金額得標,本來送回扣前
,這並非有人洩底價,可能情形有二,一是正好寫了與底價相同金額,但這情形很
少,另一是利潤太低,剩下一家可向主席表明用底價得標。因為金奇公司其實與一
些特定公司有合作關係,因大家作生意那麼久了,庚○○或電研所人員會看得出來
金奇公司常與那一些公司合作圍標,所以不只金奇公司,還有『洪大』及『軒慶』
各廠商也在庚○○收受回扣前後有明顯以低、高不同標準訂定底價情形,在給回扣
之前底價會定較低,但付了回扣後就可用高價得標得到較好利潤。」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一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
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IPV6是通訊協定的技術資料,很公開,
這一協定全世界都在用,網路也有資料,我只有叫癸○○去送一次IPV6資料給
梁所長,大約在九十一年九月前,後來沒有補資料。金奇公司董事長特支費只有股
東才可申請,如我及另外四個股東,有丁○、癸○○、廖嘉文(只有廖嘉文沒有權
力申請)、張芳安,大家申請過了還是要我批准才可送去會計許嘉芳那一邊領錢,
但許嘉芳不知我們領錢的用途,一般董事長特支費有我們投資大陸染整廠及給庚○
○及簡志誠的回扣錢,我們投資大陸的錢是由丁○及其太太在管理,當中如有申請
人不是我們股東的,那只是我叫員工幫我打申請單,投資大陸的錢由我簽字,領了
錢後我會再交給丁○,但我不知丁○會記載否,且領錢須(會)丁○的太太林碧雲
。我沒有直接與庚○○通話聯絡,庚○○會與癸○○聯絡,癸○○再告訴我,我當
然不會跟任何人說我們與庚○○的暗盤,所以我會直接跟對方說應投標的價錢,我
為了保護所長及不讓別人看出,我自已會有一套方法,不會直接說出底價,我看到
標案規格及公告大約就可知高價位產品沒有人可投標。R九一一九五(應係R九一
一一九五之誤載)案,擎昊公司是瑞理公司的代理商之一,至於QUEST公司產
品,只是那一標案的配件,該標案是我建議電研所人員訂這樣規格,必須用瑞理產
品,我沒有給請購人員任何好處,這一件是我們取得利潤,但我們有付了擎昊百分
之二或三利潤。」、「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前梁所長有洩了底價給我們,所以
我們才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有送了回扣十五萬元給庚○○。由於那一案子付多少
回扣公司沒有記載,且通常萬元以下有小數點我會往上補,且有時如一天有了二個
案子我們也會一起付回扣。我們雖有與別的廠商互相配合,但有時癸○○在中壢本
所碰到所長,也會拜託所長,跟他說我們有那一案要投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五至一○八頁、一一一背面至一一二頁】。
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第一次送錢給庚○○所長應是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那一天我與癸○○一同去找庚○○,那一次我們有帶錢去,只要我們有給錢
,庚○○一定會洩底價的,所以我們合作的案子第一次一定是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以前開標的,但我忘了那一次是何案子及何人標的。我是記得我們在九十一年七
、八月間有叫陳送了一份DOKOMO公司的IPV6資料給庚○○,但庚○○過
了一、二個月才主動與癸○○絡,那時剛好我有一案子要開標,所以我叫癸○○試
看看梁,請梁幫忙,但我忘了第一次梁有否洩底標,但我們有得標,且底價有較高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四六背面、一四八、一四九
背面】。
⑹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同癸○○上開⑻之證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四七六號第二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
⑺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聲請董事長特支費,每筆都要向董事長
報告,董事長時常進出大陸,不常進公司,我們不定時泡茶時,我會跟他報告,因
為我每筆都要向董事長或董事長夫人蓋章,有經過董事長蓋章,他在大陸的時間長
短不一,我印象中我聲請時他都在,董事長特支費使用用途及費用,公司內部任何
文件都沒有記載,我是記在電腦裡,不會清楚記載用途及給付對象,我是記投資、
金額或特殊用途,但不會記那麼清楚,對我們而言主要是我們投資多少錢。後來癸
○○跟我有找一份資料要給他參考,是癸○○拿資料給他,後來我又去拜訪他,在
九十年九月中,後來沒有與被告見面,沒有直接與被告聯絡過。金奇公司拿五次回
扣給被告,是以董事長特支費名義支出的,大部分是我聲請的,我不記得五次中聲
請那幾次是我申請的,我只記得有些是我聲請的,北機組的資料應該有。經提示之
偵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庚○○收受賄款明細表,我印象中一百萬不是我聲請的,這
件應是癸○○聲請的,有時我不在,案件剛好是他辦的。是小姐去跑銀行,領給我
放在桌子上,如我在公司就直接拿給他,如我不在公司,小姐就直接拿給癸○○,
因我不在,癸○○就是主管,他事先就知道,因為我們互相監督,在聲請錢下來時
就知道,除了給股東知道外,不會給別人知道。(辯護人李問:癸○○送錢後需不
需要向你報告)我們都會聊,因為平時我們都在公司,如果當天在公司碰到就會聊
,如果當天沒有碰到,就下次碰到再聊。(辯護人李問:你會不會問他錢有無送出
去)有時候有,但問這個要很有技巧,否則好像是我們不信任他,我們股東是彼此
信任。(辯護人李問:你如何確定癸○○把錢送出去)我們彼此信任。(辯護人李
問:你在檢調的陳述,是否根據你對癸○○的信任)是。他字卷第十九頁,右邊的
user-陳-所長是我寫的,user在這邊指請購單位,陳是指電研所採購單位的技服
室,所長就是庚○○所長,整個意義是指一個採購的大流程,使用單位聲請後再由
技服室再經過所長。金奇公司到後期參與電研所的採購案,有圍標,約九十年年底
,以三家,採購法規定要三家,如是自己找的三家,當然可以找到三家。(辯護人
李問:系爭這幾個標案,是不是三家都是你們的找的)我認為是我們的,我們當然
認為是圍標,因為我們會找三家,但沒有到開標,不知道有無其他的人參加。(辯
護人李問:你們這樣的圍標須不須要底價)這關係到能不能順利取得及能不能獲得
毛利,當然我們要知道底價,因為當場殺價可能殺過底價,我知道採購法有規定,
只剩下一家在比價時,能
按照底價去決標。因為採購法是一個母法,在這樣情況下
,主持採購的主席他有裁量權是否用底價決標。(辯護人李問:你剛說在九十年就
圍標,在認識被告之前,你們如何知悉底價)不知道底價。(辯護人李問:依照緩
起訴書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寫有無乙○○、癸○○指示底價,有
無此事)有,這個底價不是真正的底價,合理的名詞是填的價格。在九月時我有明
確知道被告有一次跟我們陳先生聯絡,我認為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前,有
對公司的得標案施壓或回扣,因為底價訂的很差。被告上任後,金奇公司得標案件
,在驗收及請款的過程中,沒印象有遭受被告的刁難,不記得,但我記得底價有一
段時間訂得很差,底價與驗收請款沒有關連性。(辯護人李問:第一筆匯款金額二
十萬元是否正確)正確。我知道癸○○去過被告的家,他有跟我講,我沒有去過。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癸○○到電研所見被告後回到公司,我有向他表示有一案要被
告幫忙,忘記那個案子,需要他幫忙底價可以高一點,後來被告應該有告訴癸○○
底價,但我不記得,我有準備十五萬。(辯護人李:問你是知道底價後準備十五萬
)有點印象,有事先準備,我不知道有沒有辦法把底價拉高,不管怎樣事先準備十
五萬,第一次癸○○有無向我說這個案子底價,我沒有印象,因為比較倉促,第一
次那個十五萬,我算一算應該有抓個利潤,我大約算多少錢,大概是九月十一、十
三,不知道那一天,不記得那時我們標單有無寄出去。不記得金奇公司大眾銀行存
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領董事長特支費二十萬是何人聲請的,用途不知道,應
是投資大陸。我剛才講賄款記錄二十萬元,是從這邊找出來的(辯護人李問:所以
董事長特支費是大陸投資或行賄,你無法從文件上判斷那一筆是做何用途)我兜了
很久,後來又做更正。碩宇公司是我們圍標的公司,他是我的上游廠商,我如有一
個案子標成,我要跟他拿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癸○○之調查局筆錄記載『底價為
四百零五萬元,我們據此計算大概為八、九萬元』是按照公式計算的,就是底價減
去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八十再乘以百分之六十。(辯護人李問:那你如何算出八、九
萬元)這還要看是什麼底價,是前一手的底價還是所長訂的底價。他字案第二十六
頁,這個表是我列出來的,這個案號開標日二欄是根據標單跟印象寫出來的,當時
北機組扣有一大批標單,我必須根據標單來寫,付款日、付款金額是根據標單及銀
行帳冊,也是調查局提供給我的,是先看標案,號碼只是號碼,我們要看內容才知
道。偵卷第一宗卷第三十四頁癸○○所寫明細表,不記得見過,上面沒有我的簽字
。偵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的明細表,有簽字應是我的筆跡,但我不記得,九一○四
五八是我承辦的,所以我有印象,九一一○四七可能有其他資料
佐證,我現在要看
標案的內容。現在手上沒有佐證資料,我不知道九一一○四七是否我們公司標到的
案子。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寫
開標時間、賄款金額時,北機組沒有提示被告之通聯紀錄、行車動態表、行程表。
就我們所供述的六件投標案、五次送錢,被告會打電話給癸○○或癸○○會打電話
給被告透漏底價,所透露的底價準,基於互信,確定癸○○的確有把賄款送給庚○
○,癸○○跟我講底價,第二次準才會叫他拿第三次。他字卷第十九頁之USER陳那
張紙上面沒有金奇公司,是因為我們有時並不會用我們公司去標,五十二萬乘○.
六等於三十一.二萬是送給被告的回扣,上面寫的廠商名字,就是那一次配合的廠
商,這一張紙條是我違反政府採購法查獲隨案被扣的,自送回扣後,我們底價有回
復到比較好的水平。被告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底價,是癸○○講的。(辯護人李:問
你能否確定是被告洩漏給癸○○底價)底價是有比較好。(辯護人李:問你是否能
確定)我沒有在場,我相信股東。偵卷第五十五頁之會客單是我寫的,我那天去電
信研究所台北辦公室,是我跟癸○○去,當天有見到被告,在八樓,只是打招呼。
葉丁源在四樓或五樓。在標R九一一一九五那案時,我沒有在標案現場,標案過程
不可能跟他通電話,在之前我標案的價錢就寫好了。我們不會講太多,只是建議他
大概多少錢。不記得有先向黃宣凱建議三百三十萬,後來又建議他改二百九十餘萬
金額差滿多。」等語。
⑻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稱:我在金奇公司擔任協理,公司
的決策係我決定的。公司與電研所交易的時候有送回扣給被告,是由癸○○轉交給
被告。這些回扣用董事長特支費的名義做帳,回扣係用現金等語。
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稱:我在調查局的陳述為實在。被告
有唸一組數字告訴我們投標的底價,如果比被告唸的數字低我們就會得標等語。查
癸○○、乙○○二人分別述及針對與被告就回扣計算方式討價還價之過程及最後定
案方案之細節(見該二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十四日調查筆錄),按癸○○、林鳴
鴻在調、偵、審好幾次的供述雖有前後不一情況,但這是人的供述的常態,因為這
不是一輩子的單一事件,人的記憶力有限,尤其是對反覆實施的事件,難免會有時
間、地點、金額上的錯亂,且案發前金奇公司業務繁忙,承攬大量中華電信研究所
及其他營利事業單位採購案,並以其承攬中華電信研究所採購案之方式多為與其他
廠商圍標:該公司除賄賂被告庚○○外,亦交付賄款給中華電信研究所專案經理簡
志誠等事實,可知金奇公司內部人員必須處理大量業務,是在業務繁忙,且不只交
付賄賂款項給被告一人情況下,證人乙○○、癸○○於偵查初期對於交付賄款給被
告庚○○之次數記憶有誤,必須參考金奇公司被扣押證物,才可以指出具體的交付
款項時間、數額者,實與常情相符;相反的,若證人乙○○、癸○○不用藉助任何
證物幫助回憶,卻做出由調查、偵查、審判中從未更改、毫無瑕疵,且彼此一致的
證言,才是常人無法達成之境界,由大處整體觀察證人乙○○、癸○○之證言,包
括事前與被告協商之方式及地點、交付回扣計算方式、分別在不同地點交付回扣部
分,前後沒有矛盾、彼此敘述互相符合;另關於證人所證交付回扣之次數、時間、
與金奇公司承包案件之對應關係,彼此證言大部分符合,是證人乙○○、癸○○所
證,除若干小細節外,可謂大部份均相一致,衡情若證人欲虛構他人犯罪事實,以
脫免自己罪責者,何須大費周章虛擬如此複雜事實?
又證人乙○○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羈押,何來時間
與證人癸○○串謀?另證人乙○○在該署偵查中同時供述
另案被告即電研所專案經
理簡志誠收受賄賂情事,曾經簡志誠於羈押庭審理中當場承認(簡志誠後於偵查中
再度否認,惟其罪證確鑿,業據該署起訴,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而證
人癸○○本非該署所偵查之對象,是其於該署及調查局偵訊時,並無必須虛構事實
,陷人於罪之急迫性,卻仍甘冒得罪被告即其所經營之金奇公司最大客戶中華電信
研究所所長,使金奇公司日後在業界生存更形艱困,仍為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之
證言。是以,證人乙○○、癸○○所證均具有極高真實性,尤其在其等事前與被告
協商之方式及地點、交付回扣計算方式、分別在不同地點交付回扣,尤應加以採信
,又查檢察官是先根據癸○○個人記事簿的記載,協同找出送錢的日期,和標案進
行程序也就是大概在得標後的一到三天,是絕對吻合的,時間吻合後,才去調電話
通聯、會客單、並和日曆比對,也完全符合。再就每個案件逐一比對:
有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癸○○到被告辦公室送十五萬元部分:
⒈本件是針對R九一0四八五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標案送錢。
⒉癸○○說,照談好的公式計算,應該送十三萬二千元,但這是雙方第一次交易,
所以在得標之前十六日就先送,而且弄個整數十五萬元比較好看。
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辯稱整天在總局開TAB會議,但是:
㈠其實在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被告與癸○○就各有二次通話紀錄(各有主
動),九月十二日有一通是九點五十四分打的;有二通是九月十四日是星期六打
的,一個所長在下班後晚上快十點了;星期六與廠商聯絡何事?
㈡九月十六日這一天,被告上午九點有到總局開TAB會議,可從被告電話通聯紀
錄看得出來。
㈢但是同日中午十二點七分,癸○○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信總局接的,有通聯
紀錄
可證,這時候被告應該還在總局。
㈣但同日下午一點四分,被告打電話給自己司機、被告、司機發話位置都在電信總
局,配合以下的紀錄,這一通電話應該是通知司機要回辦公室。
㈤到了同日一點二十八分,被告打電話給其他第三人,發話位置在「大安辦公室」
,可見被告在十三點十八分以前,已經回來辦公室。
㈥到下午五點四十一分以前,被告和很多人聯絡過,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一直在辦
公室沒有離開。
㈦而癸○○在同日,一點二十六分到二點十五分到大安辦公室會客,有會客單可證
,會客對象雖是葉丁源不是被告,但葉丁源陳稱,沒有特定目的,只講三、五分
鐘,主要找他簽會客單。
㈧被告在一點十八分回來,癸○○在一點二十六分就跟進去,有這麼巧的事嗎?被
告所舉擔任所長公務車的專任駕駛司機戊○○在本院證稱:我擔任所長公務車的
專任駕駛並擔任公文送收、車輛保養、所長臨時交辦的事項等。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我接送被告至電信總局開會,當天開會是全天。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打
電話給我是要我攜帶手機及手提電腦交付己○○修理及設定(見本院九十三年八
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第五頁)。證人己○○在本院證稱:我在電研所擔
任計劃主持人,負責大哥大基地台維運系統研發、大哥大通聯紀錄的蒐集及分析
、電信新服務研發工作等。(辯護人問: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是否曾將手機
與電腦交付給你,委託你作加值功能的設定及測試?)我不記得是否是這一天,
但我是有幫所長修理、設定手機及電腦。(辯護問:TAB開會係開全天?)這
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第七頁)各等語,均
不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沒有在辦公室收取十五萬元回扣之事實。
有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癸○○到被告老家送二十四萬九千元部分:
⒈本件是針對R九一一0四0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的標案送錢。
⒉這件照公式計算,應該是二十四萬九千元,癸○○雖稱是四十二萬元,但顯然是
參考出帳紀錄才說,癸○○有沒送錢應不會記錯,但金額多少,有可能記錯,應
認為以送二十四萬九千元為正確,其他部分另有他用。
⒊可以確信之理由:
㈠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點五十三分;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點四分;九月二十五日下
午三點三十四分;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六點四十八分聯絡四次。聯絡招標是總務科
的事,所長對聯絡招標之事竟管到晚上。
㈡九月二十八日是星期六,不論如何,所長沒有與癸○○聯絡及見面的道理。
㈢但癸○○的記事本記載,晚上八點要見陳所長(記事本是採購法查扣之後,提示
問陳)。
㈣癸○○在這一天晚上七點五十五分,用手機與被告手機聯絡一次,二人發話地都
在平鎮市被告老家附近的同一基地台。
㈤約八點見面,癸○○在七點五十五分到附近,電話通知我到了,這麼明確
證據,
被告可以推沒有和癸○○見面嗎。
有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癸○○到被告老家送一百萬元部分:
⒈這是針對R九一一0八一號,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標案送錢。
⒉照計算公式,應送九十九萬元,弄整數送一百萬元,應可理解。(相符)
⒊可以確信之理由:
㈠十月七日標前,被告主動打二次電話給癸○○。
㈡第一通是九點二十接的,癸○○接後,馬上在九點二十五打電話當次得標的金剛
公司。這就是洩漏底價。
㈢十月十二日,也是星期六,從被告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看出,被告在十月十二日
,確實一直在平鎮老家。被告所舉證人壬○○證稱:我在電研所研服室擔任國內
器材採購副工程師。(法官問:你送R九一一0八一案底價送核的時間,被告能
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癸○○的通話是否涉及底價的可能?)應不可能,因為
這還要經過很多關的核可(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與本院
上述調查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有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癸○○到被告辦公室送四十一萬元部分:
⒈這是針對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一九五號二個標案,到辦公室,送四十一萬元
。
⒉照公式計算,應送三十一‧二萬和九‧六萬,合計四十‧八萬,弄整數送四十一
萬元,應可理解。
⒊可以確信之理由:
㈠被告說十二月五日十點十分進大安辦公室,接待大陸訪問團後,十一點就進入會
議室開會,到十二點三十五分結束,十二點四十一分就離開。
㈡但癸○○在同日十一點二十二分辦會客,進入大安辦公室,登記面會的人陳立中
,說僅閒談一、二十分,要其簽會客單。
㈢但是被告在十一點四分,到十一點二十三分,不斷打電話給別人,顯示尚未進入
會議室。
㈣十一點二十三分,大陸團到,應該進入會議室,在十一點二十八分,癸○○打一
通電話給被告,僅十三秒。實不知道一業務員,在所長接待外客會議中。可以說
上十三秒的話。
㈤十一點五十九,被告又打電話給其他人,通話時間高達三分鐘(一七二秒),會
議主人接電話也就罷了,不可能打出去,還高達三分,可見會議已經結束,或是
比較自由之方式,人隨時可以離開。
㈥十二點二十分,通話,人還在小會議室。
㈦十二點二十九分,被告打電話給另外第三人,這時發話基地台,已經不是小會議
室,而是辦公室,可見在十二點二十分到十二點二十九分間,被告回到自己辦公
室,有充分時間收錢。
又癸○○、乙○○二人之證詞除互相符合外,亦與證人即金奇公司實際出資人,
亦為名義上負責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金奇公司董事
長特支費有一部分是金奇投資大陸的五金及染整廠,那是用金奇公司名義投資的
,乙○○沒有用個人名義投資。董事長特支費不是全用在大陸投資,其他是乙○
○說要用,但我不知,因我相信林鴻銘。所投資大陸染整及五金有記帳,我有記
在我『今奇』的五金行。實際我沒有管理金奇公司,因我不懂電腦,所以我全權
授權乙○○,且有授權其他股東互相監督,且我人長期在大陸。」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
訊時證稱:「公司的癸○○及張芳安二人會監督乙○○是否會將金奇公司款項私
用,例如董事長特支費,還要經過癸○○、張芳安二人股東過目。」、「我是金
奇負責人,也是實際出資者,乙○○可以董事長特支費名義領款,因我相信乙○
○,且也有癸○○及張芳安二人在監督,我只管有否賺錢分我,且每年也都有賺
錢。」、「除了去大陸投資外,乙○○有說要向電研所的長官打點,他領每一筆
錢都有跟我說用途,我才會叫我太太在請款單上蓋章,剛才太緊張聽不懂檢察官
意思。林鴻銘顯然沒有向我報告那一件案,但有說是付回扣給電研所人員。」等
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八六背面、一八八、一八九頁】
、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金奇公司股東有張芳安,他的股份
最大,還有乙○○、癸○○、還有我,我沒有負責金奇公司業務,我參與公司資
金業務。九十一年的九月至十二月是否都在台灣我要看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四日之偵訊筆錄都有說過那些話,乙○○之董事長特支
費用到那裡我都曉得,他都有跟我報告。因先前沒有問那麼清楚,不曉得要如何
回答。如我不在台灣,乙○○會向我太太解釋,我印鑑都交給我太太,如果我不
在,他向我太太講,但我回來他會向我報告,如我在台灣是跟我講。董事長特支
費,不一定是專門提供給董事長使用,做何用途,細節要乙○○才知道,他都有
記載在電腦,我沒有辦法一筆一筆記。董事長特支費有要送人,但他沒有跟我講
誰,都是一筆一筆,特支費單不用註明用途,由乙○○審查,他蓋章就可。公司
內有稽核制度,張芳安、癸○○會管,我沒有在管。在我記憶中,乙○○與癸○
○沒有虧空或
侵占公司的款項,特支費的用途都是聽乙○○講」等語。證人即金
奇公司股東兼經理張芳安於九十二年三月四偵訊時證稱:「公司董事長特支費我
只知是大陸投資用。乙○○送回扣給庚○○之事我知道,若乙○○要送回扣會用
金奇公司董事長特支費名義向公司內部申請,再送給對方。我自已沒有親自送回
扣給庚○○,但我知公司是由癸○○送回扣給庚○○。丁○是公司董事長,但沒
有管金奇公司之業務,也沒有去找配合廠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
七號第二卷第一八六背面至一八九頁】。「知悉乙○○等人以董事長特支費名義
向金奇公司請款,而將款項送交被告」等語相符。另緣該檢察署前偵辦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五號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搜索票後
,於本案偵查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對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五段六
0九巷六號五樓之六之金奇公司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包括該公司應收帳款及進
項發票證明一冊、存摺十五本、癸○○筆記本等證物,有搜索扣押目錄明細表一
紙
附卷可稽,以上金奇公司存摺等證據早在本案之偵查作為發動前,已由該檢察
署以搜索方式取得,並扣押在案,可信性極高。該檢察署並於當次扣得之扣押物
中發現以下證據:金奇公司存摺中,有如附表二所示金奇公司所用金融帳戶內提
領回扣金紀錄(金奇公司內部以董事長特支費名義紀錄)、乙○○書寫之「us
er→陳→所長52萬*0.6=31.2萬」紙條一枚,核與R九一一一八七
號案,金奇公司給付被告之回扣金額相符」,且對照證人乙○○、癸○○之證詞
,而將上開金奇公司由金融帳戶內領用「董事長特支費」之金額,比對系爭五採
購案之時間、底價、開標金額,並以前述癸○○與被告商議之公式加以運算,發
現均相符合,顯見金奇公司確為履行與被告間給付回扣之約定,依照雙方定下之
公式,依個案提領現金,做為回扣交付被告,足見乙○○、癸○○二人之證述應
可採信。
(三)證人即與金奇公司搭配投標之訊禾公司王龍華於調查局已經明白供稱:金奇公
司所洩漏之底價為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且經過偵查、審判,從來不敢否認金
奇確實有請其依前開數字投標;證人即天剛公司張庭瑄亦坦承證人癸○○有爆
出一千零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之底價。核與前述被告與證人癸○○之通
聯紀錄所顯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證人癸○○確實在緊接被告撥打電話給伊
後,立即打電話給張庭瑄之情相符。查金奇公司竟能在前述二件投標案開標之
前,得知正確底價數字,此與證人癸○○、乙○○所述,被告確實有洩漏底價
給金奇公司相符,顯見證人所述為真,以上與證人乙○○、癸○○所證互相符
合之諸項證據,實即為被告有洩漏底價之證據。
(四)查如事實欄所示之電研所五個採購案,除R九一一四八五號案由金奇公司得標
外,其他四採購案經公開招標後,名義上雖分由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剛公司)、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禾公司)、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擎昊公司)得標,惟實際上,均由金奇公司將投標底限告知配合圍標
廠商之人員,於得標後並由金奇公司負責提供產品、安裝、維修、領取貨款,
而將貨款百分之二或三,給付配合圍標廠商,天剛公司、訊禾公司做為報酬之
情,業據同案被告即天剛公司業務經理張庭瑄、訊禾公司業務人員王龍華、擎
昊公司業務專員黃宣凱(天剛公司張庭瑄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業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
,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龍華業經原審九十三年易字第五十一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後上訴本院審理中)於調查中所承認(均見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調查筆錄),是系爭五個採購案之實際得標人為金奇公司或與金奇公司有關
無疑,合先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未曾與癸○○正式面會,惟證人即被告之秘書張素真於偵查
中稱:「癸○○有拿一份簡報資料好像是關於VOIP(應係IPV6之誤)
,我也有轉交給所長參考,但所長好像一直放在桌上,後來過了有幾個月的樣
子,所長叫我聯絡癸○○叫他來找所長,我才排定行程請癸○○來找所長,就
是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癸○○有來找所長,因我下樓接癸○○
上樓,但我不知他們談了多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
一百三十五頁背面、第一百三十六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核與
電研所提供之「梁所長行程表」上之下午一點三十分「金奇電腦癸○○經理拜
訪所長」紀錄相符,顯見被告所辯未曾與癸○○正式會面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六)被告辯稱伊與證人癸○○之通聯全為索討IPV6資料云云,惟經調閱被告與
證人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於如附表一各採購案開標
前一、二日、各該採購案開標日及癸○○交付回扣日,與癸○○均恰有電話聯
絡,而其他時間均無互相聯絡之紀錄,有通聯紀錄磁片一片及影印書面附卷
可
資佐證。且被告坦承事後癸○○從未再提供任何IPV6資料,又金奇公司亦
非系爭技術之專門代理商,試問若被告有心向癸○○索取資料,以電研所為金
奇公司最大客戶之關係,癸○○豈可能拖延不給,放棄與電研所交好,甚至得
罪電研所所長。另中華電信研究所在八十八年間已正式成為我國發展IPV6
之窗口、九十年七月已開始IPV6功能測試與研究,九十一年十月已獲分配
商用位址區段::,顯見中華電信研究所在此方面之資訊與技術,已有相當之
成就,又該研究所共有員工一千四百六十一人(均見上訴書附件,取自中華電
信研究所網頁),各部分之研究單位亦均有百人以上,是所謂被告必須向證人
癸○○索取IPV6資料者,實難採信。又被告貴為電研所所長,而證人癸○
○服務之金奇公司僅為承攬電研所採購案之眾多廠商之一,亦非與電研所往來
之重要廠商,被告日理萬機,又稱與癸○○素無交情,豈可能僅為向癸○○索
取某種並非金奇公司獨有,在其他業界亦可取得,且癸○○事後從未提供IP
V6資料,即恰在證人乙○○、癸○○所供述之五個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
開標當日,交付回扣之日期,均與癸○○均有頻繁之聯絡。被告又稱伊因固網
簡訊技術,與癸○○多有聯絡,並因與癸○○討論技術性之細節,故有些較長
時間的通聯,惟被告具有博士學歷,而癸○○僅工專電子工程科畢業,電研所
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將自己開發出的固網簡訊技術公開發表(見被告於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更顯見
被告並不需要與癸○○討論系爭技術的細節,亦無須癸○○為之蒐集資料,且
被告亦稱癸○○事後從未送交其他IPV6及固網簡訊資料給伊,是被告此部
份所辯亦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證稱
:「電研所是否需要向金奇公司請教關於IPV6的研究我無法知道」等語,
應不能為被告此部份辯解有利之證據。
(七)另依調查癸○○、乙○○交付回扣之地點分別有電研所台北辦公室及被告老家
兩處,其中R九一0四八五號案、R九一一一八七號案及R九一一一九五號三
案件,共計二次交付回扣,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交付地點係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依林、陳二人之供述,隨即前往電研所台
北辦公室調取會客紀錄,發現確有乙○○、癸○○進入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之會
客單二紙。另依前開「梁所長行程表」及中華信研究所行車動態月報表(電研
所台北辦公室在該行車動態紀錄內的代號為「大安」)內資料,及九十一年十
二月五日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軟體大樓門禁監視錄影帶壓縮磁碟暨翻拍照片十一
張,發現被告於上開二
期日亦確實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內。又前開電研所會客
單上被會客之人雖均非被告,而係電研所內人員葉丁源、許鴻章、陳立中,惟
證人葉丁源、許鴻章、陳立中雖於調查中已證明於各該日期有與乙○○或癸○
○見面,惟均僅二、三分鐘,且只閒話家常,雖有為乙○○或癸○○在會客單
上簽名,惟會畢時間均非由其等所簽,並不知道乙○○、癸○○何時離開電研
所,是乙○○、癸○○於上開期日進入電研所後,係先找認識的電研所內人員
,在形式上簽名會客,以避人耳目,並與上開證人會面二、三分鐘後,即可進
入電研所,並可依計劃將回扣交與被告。查被告平日應在位於桃園縣○○鎮○
○路○段○○○巷○○號之電研所內上班,偶至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且時間不
定,證人乙○○、癸○○供出共有四次交付回扣給被告之行為,其中有二次在
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交付,竟即能與所查得被告確實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之客觀
資料互相符合,是則在一般人無從得知被告行程之情況下,更見癸○○、乙○
○之供述為真。
(八)被告雖自稱任職後即依規定核定底價,惟經查證結果:原定(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訂定,同年七月九日修訂)之「中華電信研究所權責劃分、招標、比、
議價等用款標準及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權責劃分要點),採購金額在一百萬
元以下,由採購股主任直接核定,金額在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之採購案,係由
副所長核定底價即可,無須身為所長之被告參與,有電研所提供之該要點一份
附卷可稽。惟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初間起,卻違規介入電研所底價核定業務,此
有電研所採購器材底價表影本六紙附卷
可憑。之後約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更主導修訂上開要點,將底價為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間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權
,由副所長改為所長或授權副所長核定,此亦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訂之
上開要點附卷可稽。另質之證人即電研所副所長洪豐玉於偵查、調查中稱:因
所長對其秘書柯祝女說要看這部分標案,所以才將相關標案呈給所長看等語。
證人即副所長秘書柯祝女亦證稱:「九十一年初起,洪副所長核完三百萬元以
上標案後,所長會再核定,因這是所長要求三百萬以上之標案,給他看一看,
之後又要求二百萬元以上的標案也讓他看一看,漸漸變成每週一、三要分別將
每週三、五開標的底價也給他核定,洪副所長就漸漸不再核定底價了。」;證
人即電研所研發服務室採購主任子○○於調查中亦稱:「(問:電研所金額介
於一百萬至五百萬間之採購案底價依規定由何人核定?)本人到職時,中華電
信研究所權責劃分、招標、比、議價等用款標準及處理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係由副所長核定,但該要點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訂後,於第六
點第三項定,由所長或授權副所長核定。」「(問:該要點為何要做修改?)
::部分底價並不是副所長洪豐玉核定而是直接由所長庚○○核定,與當時權
責劃分表現規定不符。乃利用政風督導會議檢討前述要點之機會,配合實際由
所長核定底價之現狀,將該要點增修為由所長或授權副所長核定。」、「(問
:壬○○向你等提出底價均直接由庚○○核定,不符權責劃分表之規定,你有
何處置?)沒有。」(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日調查、偵查筆錄),足見被告對於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未達之採購
案,先違規介入核定底價、再修訂權責劃分要點,以取得底價核定權之情已明
。證人子○○在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證稱:我在電研所當研發服務室的
主任,中華電信公司電研所採購案由我們負責,依規定係應由我或我的
代理人
負責主持採購會議,但因為我工作較忙,所以我交給二位股長承辦,一位係壬
○○,一位係諶小謹。查核金額(指五仟萬)以上的採購案我就一定會親自主
持。開標前我們無法得知廠商及家數,顯與上述調查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不
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查電研所採購案底價核定業務甚為專業,被告日理萬機
之餘,竟自九十一年初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訂上開要點前,以漸漸終於完全
違反該要點中之權責劃分之方式,自我授權在核定底價作業中加入關鍵性的臨
門一腳,為自己爭取知悉各採購案底價之機會,其欲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意圖
昭然若揭。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
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
認定。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
取回扣罪。其多次洩漏底價、收取回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原審疏未
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被告無罪,依上所述,自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
旨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
判。
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清廉自持,趁居要職之便圖謀一己私利,使該機構
促成國家經濟發展之目標遭受嚴重減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矢
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
新台幣一百八十萬九千元,應予追徵沒收。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又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對金奇公司及其關係廠商訊禾公司就R九一一0四七號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開標得標之一百萬以下採購案亦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收取癸○○交付之回扣六萬元,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犯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該部分採購案決標金額僅為三萬元,癸○○顯不可能
交付六萬元之回扣給被告,顯見證人癸○○、乙○○,就交付六萬元回扣之採購
案件標號記憶不清,檢察官起訴書所列此部分採購案編號因之與事實不符,被告
此部份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
諭知無罪,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前
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
: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
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附表一:
┌───────┬───────┬───────┬─────┬──────┐
│採購案編號 │開標日期 │交付回扣日期 │回扣金額 │交付地點 │
│ │ │ │ │ │
├───────┼───────┼───────┼─────┼──────┤
│R910485│91.9.18│91.9.16│十五萬元 │台北辦公室 │
│ │ │ │ │ │
├───────┼───────┼───────┼─────┼──────┤
│R911040│91.9.25│91.9.28│二十四萬 │庚○○家 │
│ │ │ │九千元 │ │
│ │ │ │ │ │
├───────┼───────┼───────┼─────┼──────┤
│R911081│91.10.9│91.10.1│一百萬元 │庚○○家 │
│ │ │2 │ │ │
├───────┼───────┼───────┼─────┼──────┤
│R911187│均91.12.│均91.12.│(兩案共計│台北辦公室 │
│R911195│4 │5 │四十一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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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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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案編號 │預算金額 │底價 │金奇公司領│回扣原存處 │
│ │ │ │款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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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910485│四百八十萬元 │四百零六萬元 │91.9.│金奇公司,大│
│ │ │(被告於91.│12 │眾商業銀行,│
│ │ │9.14核定)│ │二重分行,0│
│得標廠商:金奇│ │ │ │35─02─┤
│ │ │ │ │010318│
│ │ │ │ │─1帳戶(下│
│ │ │ │ │稱A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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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911040│四百五十萬元 │四百零一萬五千│91.9.│A帳戶 │
│ │ │元(被告於91│27 │ │
│ │ │.9.23核定│ │ │
│得標廠商:訊禾│ │) │ │ │
├───────┼───────┼───────┼─────┼──────┤
│R911081│一千二百萬元 │一千一百二十五│91.10│A帳戶 │
│得標廠商:天剛│ │萬元 │.11 │ │
├───────┼───────┼───────┼─────┼──────┤
│R911187│R911187│R911187│91.12│A帳戶 │
│得標廠商:訊禾│:三百五十萬元│:三百三十二萬│.4 │ │
│ │ │ │ │ │
│R911195│R911195│R911195│ │ │
│得標廠商:擎昊│: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九十六萬│ │ │
│ │ │元(兩案均被告│ │ │
│ │ │於91.12.│ │ │
│ │ │2核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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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採購案編號 │預算金額 │底價 │⑴公訴人起訴之金額 │
│ │ │ │⑵依公式計算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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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910485│四百八十萬元 │四百零六萬元 │⑴十五萬元 │
│ │ │ │⑵十三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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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911040│四百五十萬元 │四百零一萬五千│⑴原起訴金額為四十二萬元│
│ │ │元 │ 在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更正│
│ │ │ │ 為二十四萬九千元 │
│ │ │ │⑵二十四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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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911081│一千二百萬元 │一千一百二十五│⑴一百萬元 │
│ │ │萬元 │⑵九十九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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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911187│R911187│R911187│⑴三十一萬二千元 │
│ │:三百五十萬元│:三百三十二萬│⑵三十一萬二千元 │
├───────┼───────┼───────┼────────────┤
│R911195│R911195│R911195│⑴九萬六千元 │
│ │: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九十六萬│⑵九萬六千元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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