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選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96 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為台北市文山區體育會(下稱文山區體育會)理事 長,明知其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登記為台北市第 十屆市議員候選人,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其為求 順利當選,竟與其競選服務處主任甲○○二人,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1 月5日,由乙○○假藉文山區體育會之名義,舉辦 「指南山登山健行活動」,藉機在活動中辦理摸彩,以期抽 中摸彩獎品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能念及曾收受乙○○所贈與之 摸彩品,而於同年12 月9日之台北市長及台北市議員選舉當 天,將市議員部分之選票投給乙○○,乙○○為掩飾上開行 賄行為規避查緝,對外宣稱係以台北市體育會之補助款作為 辦理活動之經費,以免遭人察知其行賄之意,乙○○除籌備 上開活動外,亦一併準備活動之摸彩品事宜,委由不知情之 妻李麗雪於95年11月1日或2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賴柏淙所 經營設於台中市○○區○○路○○○ 號之「新瑞興車行」,訂 購售價每台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定價一千五百元折 扣後)之二十六吋十八段變速雙避震登山腳踏車,共計三十 台,總價四萬二千元。復自行於同年月4 日打電話向不知情 之劉邦相所經營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德 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售價每台四千九百五十元之聲 寶牌(型號2077)電視四台,總價一萬九千八百元,作為活 動之摸彩獎品,並要求於95 年11月4日,將上開腳踏車及電 視送運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路2 段52號之競選服務處 ,由服務處之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點收,再由李麗雪自其國泰 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四萬二千元, 存入賴柏淙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另支付現金一萬九千八百元予劉邦相。賴柏淙依指示 寄送空白收據至乙○○上址競選服務處,劉邦相則依指示開 立買受人為「台北市文山區體育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 李麗雪請款。乙○○為宣傳上開健行活動,印製活動簡章一 萬份,除將該活動簡章張貼在上址競選服務處公告欄及置於 其服務處供民眾拿取外,並由甲○○分送至文山區各里發展 協會理事長、里長辦公室等處發放,復指示乙○○競選服務 處不知情工作人員將之張貼在選舉區內各住戶一樓大門,及 挨家挨戶投遞信箱或至其選舉區之木柵、景美市場發放,且 以宣傳車宣傳,以廣邀文山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參加。俟95 年11 月5日上開健行活動當天,乙○○指示甲○○指派不知 情工作人員蔣筱慧等人穿著其競選背心或服裝,沿途發放其 競選面紙及文宣,拜託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復於該健 行活動中點站「青龍宮」發放摸彩券六千張,在上開活動終 點「指南宮」大雄寶殿會場入口,發放乙○○競選氣球,會 場內除擺放充氣之大型乙○○競選娃娃及競選旗幟外,並由 其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發放乙○○之競選文宣;當日活動會場 ,除穿插表演節目、由指南宮提供炒米粉及龍蝦丸湯供民眾 領用外,先由乙○○上台向到場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介紹自 己為文山區體育會理事長,表示後續有摸彩活動,摸彩品非 常豐富,有送變速的腳踏車三十台,聲寶牌的二十吋電視四 台,中獎者可持摸彩券及所發其競選名片於當天下午五點前 至其文山區體育會會址「台北市○○區○○路2段52號」( 即其競選服務處)領取,隨即邀請指南宮董事長高忠信(乙 ○○站立在其旁)上台致詞表示「... 張理事長... 這次參 加市議員選舉,有欠一些力量... 拜託大家一件事情,大家 熱烈鼓掌贊成這件事情,今天體育會有二千多人來登山,我 們體育會每個成員每個拉十五票,三萬票我們乙○○就當選 了,是不是啊(現場響起掌聲,乙○○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 託手勢),拜託,拜託,體育會的鄉親、長者,我們為了促 進我們的健康,希望每個人負責十五票,來給乙○○張會長 當選好不好(現場響起掌聲,乙○○再次舉手向在場選民作 拜託手勢)... 讓乙○○當選來好不好,多謝(現場響起掌 聲,乙○○再次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託手勢)」等語,之後 選民開始領用指南宮所提供之米粉享用,其間乙○○又邀請 後備軍人服務處張福勝主任(乙○○仍站立其旁)上台演說 「... 我們乙○○擔任理事長以後,我們的獎品比歷年更豐 富,今天指南宮為我們準備了豐富的點心,希望各位慢慢享 用,這點心是無限量供應的,大家排隊慢慢來,另外我們理 事長這屆剛好要競選市議員... 希望各位多多替他拉票,謝 謝各位,讓我們文山區有在地的議員好不好,謝謝(現場響 起掌聲,乙○○再次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託手勢)」等語, 之後便舉行摸獎,乙○○向在場選民表示要在下午五點到木 新路上址領獎(台上兌獎桌上擺放有乙○○競選名片一疊) ,乙○○則於穿插在表演節目間之摸彩時段上至舞台處,陪 同其所邀請之來賓摸獎或由其本人摸獎,經抽獎結果,由如 附表所示之選民分別抽中上開腳踏車或電視,乙○○則在選 民兌獎時,在摸彩券存根聯上簽名後,連同該競選名片交付 予抽中之選民,且於活動結束前上台致詞拉票稱:「... 非 常感謝大家,再次的祝福大家,感謝大家今天的參加,12月 初9拜託,12月初9用選票,拜託、拜託,感謝、感謝大家支 持,多謝、感謝」等語,之後,乙○○在外面與離去之民眾 拜託。嗣抽中之如附表所示之選民即持上開摸彩券存根聯至 木新路上址乙○○競選服務處領獎,由甲○○於如附表所示 之選民(收受賄賂部分未據起訴)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 址後,將上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摸彩品,交付予如附表所 示之選民,作為投票之對價,而約使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 人選票投予乙○○,而為其一定之行使。嗣經民眾檢舉,經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等交付賄賂所用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僅爭 執證明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投票行賄 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無行賄之犯意,體育會的活 動已辦了十四年,中獎人並無選區的限制;被告甲○○辯稱 :伊並未發放文宣,當天其他候選人亦到場發放文宣云云。 惟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修誠、李 麗雪、張松柏、賴柏淙、劉邦相、蔣筱慧、高麗秋、張台珍 、孟葉香妹、高鍾柿、高進發、高敏雪、江鍛、羅櫻花、谷 志恆、林汝益、林黃彩琴、吳秋德、楊玉梅、吳彩霞、吳蔡 雪琴、黃莉菁、陳聰、王薛交、董非凡、許雲玉、洪林秋香 、李貴屏、劉月如、陳麗珠、吳文讀、呂東萬、文山區體育 會常務理事翁傳煌、總幹事許吉和、副總幹事周桂珠、常務 監事高錦煌、理事劉金蓮、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95 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54至56、124、125 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 號卷㈠第3至7、15、34至44、102、 105、108、111、115、118、120、122、124、125、128、13 0、132、134、135、140、179 至183、185至193、206至215 、225至235、247至254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 號卷㈡第390 、391、317至326、334 至338、374至377、386、387、478頁 ),並有文山區體育會指南山登山健行活動簡章、聯邦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95年12月29日(95)聯忠孝字第0301號函附存  款單、證人賴柏淙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明細、證人李麗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德承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新瑞興自行車名 片、腳踏車型錄、寄送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封、被告活 動行程表、95年11月5日指南山健行工作人員勤務表、帳冊 、摸彩券、存根聯、競選名片、面紙、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96年2月9日(96)國世銀中正字第0960490008號函所附 文山區體育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人李麗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8月9 日存入支票明細、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96年2月8日安匯字 第0960000076號函暨所附支票、中獎名單、台北市體育會95 年12月20日(95)北市體怡字第830 號函暨所附該會補助文 山區體育會94年體育活動費二十萬元之相關核銷憑證、傳票 、總表等資料、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96年2月12日審北市二 字第0960000533號函暨所附文山區體育會94年台北市體育會 補助款十三萬元、95年補助款二十萬元之核銷憑證、傳票、 總表等資料、台北市體育處96年2月9日北市體處會字第0963 0138900號函暨所附文山區體育會「 95年度各項體育活動 」 之實施計劃暨經費預算表、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譯文等件附 卷可稽(見95年度選他字第104 號卷第10至12、18至52、66 至69、78至80、86至91、137頁、95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 86至94、101、102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㈠第12、14 9 、152至171、279頁、95年度選偵字第31 號卷㈡第353、354 、358至365、405至418、421至435、438至452、475至506頁 )及扣案之腳踏車十四台(起訴書誤載為十三台)、電視機 二台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乙○○、甲○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 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 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 ;所謂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 規定,稱「約其」及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 ,其罪既已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查被告乙 ○○指示被告甲○○指派工作人員於活動會場發放摸彩券及 被告乙○○競選名片,表示中獎者可持摸彩券及被告乙○○ 競選名片前往領獎,並於來賓致詞時,舉手向在場選民作拜 託手勢,復於中獎選民兌獎時,在摸彩券存根聯上簽名後, 連同競選名片交付予中獎之選民,且於活動結束前上台致詞 拉票,及在會場外面與離去之民眾拜託,因此,應已足使中 獎選民得知其所受贈之摸彩品,係約使將選票投予被告乙○ ○之用。起訴事實第4 頁第三至六行載明「甲○○於如附表 所示之選民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後,將上開具有一定 經濟價值之摸彩品,交付予不知情選民,作為投票之對價, 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將選票投予乙○○」等語,應 係認被告乙○○、甲○○已交付賄賂予選民,而約為一定之 行使,惟既認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即難認選民對於其等 之要約為不知情,故公訴人認中獎之選民主觀上為不知情部 分,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罪。其等行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 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之賄選行為,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 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犯行,應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為「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不思以己身條件 及公共政策博取選民之支持,反以賄選之手段以達其當選之 目的,固屬非是,惟被告本次賄選之金額及規模非鉅,復於 投票日前查獲,對於選舉風氣及投票結果所生實害已減至最 低,犯後復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之刑度,實嫌過重,有情輕法 重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原審本於同一事證,認被告犯投票行賄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9 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乙○ ○身為文山區體育會理事長,為期使能順利當選台北市議員 ,竟利用以文山區體育會名義舉辦之「指南山登山健行活動 」,藉機舉辦摸彩以拉抬聲勢,變相賄選,與被告甲○○共 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 權之意思,對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敗壞選風, 助長賄選,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暨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均依同法第98條第 2項宣告褫奪公權一 年;又查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素行 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因認經此偵審 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且為確實督 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按所犯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知各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另 扣案之乙○○競選名片九張及面紙二包(即如附表,參95 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卷第137頁、95 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 102 頁、96年度藍保管字第1140號),係被告乙○○、甲○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乙○○所有,業據乙○○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品,或不能證明係被告乙○○、甲○○所有,或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量刑過輕,惟 公訴人於原審本已同意被告為認罪協商(見原審卷34頁反面 ),且對被告科刑之範圍亦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 192 頁),足見並無要求法院為特定之量刑,況被告鄭幸松亦已 於犯後捐助公益活動六十萬元,有其所提捐款明細(收據、 支票)附於原審卷193 頁以下可資查考,原審所為量刑,堪 稱妥適,是檢察官所認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 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 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 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 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 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 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參照)。準此,扣案及未扣案之腳踏 車共三十台、電視共四台,業據被告乙○○、甲○○交付予 中獎之選民,故應於其對向共犯(即中獎之選民)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而不得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乙 ○○、甲○○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中獎名單): ┌───┬───────┬───────┬───┐ │編號 │選民姓名 │抽中之摸彩品 │數量 │ ├───┼───────┼───────┼───┤ │1 │黃莉菁 │腳踏車 │1台 │ ├───┼───────┼───────┼───┤ │2 │吳蔡雪琴 │腳踏車 │1台 │ ├───┼───────┼───────┼───┤ │3 │詹正隆 │電視 │1台 │ ├───┼───────┼───────┼───┤ │4 │王薛交 │腳踏車 │1台 │ ├───┼───────┼───────┼───┤ │5 │蔣筱慧 │腳踏車 │1台 │ ├───┼───────┼───────┼───┤ │6 │羅櫻花 │腳踏車 │1台 │ ├───┼───────┼───────┼───┤ │7 │張台珍 │電視 │1台 │ ├───┼───────┼───────┼───┤ │8 │李秀娥 │腳踏車 │1台 │ ├───┼───────┼───────┼───┤ │9 │許雲玉(以吳文│腳踏車 │1台 │ │ │斌名義填寫中獎│ │ │ │ │名單) │ │ │ ├───┼───────┼───────┼───┤ │10 │李貴屏 │腳踏車 │1台 │ ├───┼───────┼───────┼───┤ │11 │洪林秋香 │腳踏車 │1台 │ ├───┼───────┼───────┼───┤ │12 │孟憲樹 │腳踏車 │1台 │ ├───┼───────┼───────┼───┤ │13 │董非凡(起訴書│腳踏車 │1台 │ │ │附表誤載為董凡│ │ │ │ │非) │ │ │ ├───┼───────┼───────┼───┤ │14 │高鐘柿(以其孫│腳踏車 │1台 │ │ │女高敏雪名義填│ │ │ │ │寫中獎名單,其│ │ │ │ │子高進發未參加│ │ │ │ │,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4為誤載) │ │ │ ├───┼───────┼───────┼───┤ │15 │林黃彩琴 │腳踏車 │1台 │ ├───┼───────┼───────┼───┤ │16 │黃溪石 │腳踏車 │1台 │ ├───┼───────┼───────┼───┤ │17 │江鍛 │腳踏車 │1台 │ ├───┼───────┼───────┼───┤ │18 │吳文讀 │腳踏車 │1台 │ ├───┼───────┼───────┼───┤ │19 │林守助 │腳踏車 │1台 │ ├───┼───────┼───────┼───┤ │20 │楊玉梅 │腳踏車 │1台 │ ├───┼───────┼───────┼───┤ │21 │陳永華 │腳踏車 │1台 │ ├───┼───────┼───────┼───┤ │22 │蔡麗麗 │腳踏車 │1台 │ ├───┼───────┼───────┼───┤ │23 │陳金國 │腳踏車 │1台 │ ├───┼───────┼───────┼───┤ │24 │李敏 │電視 │1台 │ ├───┼───────┼───────┼───┤ │25 │呂東萬 │腳踏車 │1台 │ ├───┼───────┼───────┼───┤ │26 │黃秀珠 │腳踏車 │1台 │ ├───┼───────┼───────┼───┤ │27 │劉月如 │腳踏車 │1台 │ ├───┼───────┼───────┼───┤ │28 │蕭武雄 │腳踏車 │1台 │ ├───┼───────┼───────┼───┤ │29 │林士雄 │腳踏車 │1台 │ ├───┼───────┼───────┼───┤ │30 │陳聰 │腳踏車 │1台 │ ├───┼───────┼───────┼───┤ │31 │陳麗珠 │腳踏車 │1台 │ ├───┼───────┼───────┼───┤ │32 │高麗秋 │電視 │1台 │ ├───┼───────┼───────┼───┤ │33 │吳彩霞 │腳踏車 │1台 │ ├───┼───────┼───────┼───┤ │34 │吳秋德(以其子│腳踏車 │1台 │ │ │吳國興名義填寫│ │ │ │ │中獎名單) │ │ │ └───┴───────┴───────┴───┘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乙○○競選名片│9張 │95年度選他字第│ │ │ │ │104號卷第137 │ │ │ │ │頁、95年度選他│ │ │ │ │字第105號卷第 │ │ │ │ │102頁、96年度 │ │ │ │ │藍保管字第1140│ │ │ │ │號 │ ├───┼───────┼────┼───────┤ │2 │面紙 │2包 │5年度選他字第 │ │ │ │ │104號卷第137頁│ │ │ │ │、95年度選他字│ │ │ │ │第105號卷第102│ │ │ │ │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