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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靝屹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靝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靝屹於民國96年1月8日,經案外人劉榮輝介紹,向楊庭安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約定將宋靝屹之父宋永隆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1段285巷69弄58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43. 79平方公尺,建號3523號)及所在土地(臺北市○○段○○段 1小段377-8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庭安。上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2條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 帶債務人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本標的物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 所設定之房屋出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否則願負 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宋永隆並於第15條其他約定事 項「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等語後簽名、蓋章,以 明系爭房屋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此外,宋靝屹、宋永隆並共 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因宋靝屹未依約 償還本息,楊庭安上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執字第16675號清償票 款案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5月8日由執行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赴現場執行查封程序,97年6月5日再赴現場測量查封建物, 發現有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建號 6339號),乃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併予以查封。而宋 靝屹明知未曾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為避免強制執行,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陳報已向其父宋永隆承租臺北市○○區○○路1 段285巷69弄58號地下室房屋,作為富邦通路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通路公司)存放商品之用,租期自95年10月25日起 至100年10月24日止,租金係每月2000元及陽信銀行貸款之 本金加利息,並提出不實房屋租賃契約1份附卷。宋靝屹繼 而於97年10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時,當庭向承辦法官陳明:有借用該處當倉庫使用,每 月租金現金2000元等語,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 宋靝屹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上開陳述,將上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執行筆錄(調查),嗣並於拍賣公告、公 開拍賣之通知公文等公文書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6339 建號係第三人宋靝屹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中,期間自民國95 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4日」,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受償權。 二、案經楊庭安之配偶何石城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靝屹(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向楊庭安借款,而係透過假代書劉榮 輝向銀行借款,卻因此受騙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簽約當 時,借款契約書內容多為空白,契約書上並無記載保證系爭 房屋並無租賃行為等文字。其因經營富邦通路公司,基於營 業需要,確有向宋永隆租用系爭房屋,並由該公司月支付 租金2000元,其向法院陳報之租賃契約係屬真實,執行法院 亦就系爭房屋分有無租賃契約存在進行調查,其並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父親宋永隆因積欠楊庭安票款,經楊庭安取得執行 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 16675號案件受理,並就宋永隆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7年6月27日,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 ,向宋永隆租用系爭房屋,作為所經營富邦通路公司存放商 品之用等文字,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繼於97年10月 30日執行程序調查時,對執行法官陳述略稱:有借用該處當 倉庫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等語,經說明於執行筆錄。嗣系 爭房屋進行拍賣時,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載明:「拍定後不 點交(系爭房屋6339建號係第三人宋靝屹基於租賃契約關係 占有中,期間自95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4日)」等文字 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㈡第78頁、本院卷第 40 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執字第16675號強制執行案件,有該強制執行案件影印卷 宗及該租賃契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61-1頁至第161-3頁、 第319頁至第336頁,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外放),此部分之事 實應認定。 ㈡上開被告向楊庭安借款250萬元,於96年1月8日所書立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2條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 帶債務人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本標的物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 所設定之房屋出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否則願負 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被告之父宋永隆並於第15條其 他約定事項「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等語後簽名、 蓋章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2897號案件9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附於該署99年 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34頁、99年偵字第14754卷第48頁、原 審卷㈠第109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 於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在 卷可憑(原審100年審易字第580號卷右上角編號第28頁至第2 9頁、第62頁至第63頁)。再佐以,證人即劉榮輝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遷讓房屋事件出庭作證時亦 稱:第15條的其他特約事項是先蓋好的,因為其作代書工作 ,知道不動產若有租賃以後拍賣會有不點交問題,很難拍出 去,所以當場問宋永隆父子該房屋有否出租,他們都說沒有 出租是自住,宋永隆同時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0頁)。證人劉榮輝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們有問房子有 無出租,被告及宋永隆都說沒有,在銀行撥款時,我們請宋 永隆做沒有出租的具結,借款契約上關於具結部分是橫式的 ,就是特別請宋永隆註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衡諸上 開借款契約上「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等語,係橫 式加註於契約之末,與契約全文係直式書寫不同,且被告之 父宋永隆特別簽名、蓋章於該等文字之後,堪認已充分理解 該等文字意義,是依96年1月8日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所載,被告與其父宋永隆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時,於系 爭房屋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並無於95年10月25日 起向其父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之情。且被告坦承97年5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赴現場執行查封系 爭房屋程序時,其亦在場,但因當事人係其父親宋永隆,所 以筆錄上其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當日執行(查 封)筆錄記載:「不動產現為李悅綾承租使用」,並未記載 被告亦有承租系爭房屋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嗣案 外人李悅綾於98年5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 報協議書及借用同意書,表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時 ,被告並未於斯時陳報其於系爭房屋上有何租賃關係。後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6月5日再赴現場測量查封 建物,發現有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 ,建號6339號),乃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併予以查封 ,亦有各該執行(查封)筆錄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1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0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 。嗣被告於97年6月18日以其及宋永隆為聲明人及債權人名 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增建 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即建號6339號)超出查封效力,應發還 該部分不動產並撤銷查封登記,後又於97年6月27日陳報系 爭租賃契約書,表示系爭房屋於95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 月24日由宋永隆出租予被告,此亦有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民事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是被告 於97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系爭房 屋程序時即在場,並未表明自95年10月25日即對該屋有租賃 關係存在之事實,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 屋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即建號6339號部分)一併予以查 封後,被告先聲請撤銷查封登記再行陳報租賃契約,距97年 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系爭房屋程序 之時已逾2個月,若果被告就系爭房屋確與其父宋永隆有租 賃關係存在,理當即時陳報租賃契約,應無拖延2個多月始 行陳報之理。再者,被告就其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之始末 供稱:房屋是我父親的,因其向大陸進口保健食品,把貨物 堆在協會處,當時其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提到房子 是其父親的,要予其父親補貼,每個月給二千元。因當時房 子有拿來向陽信銀行抵押借錢,其係借款人,宋永隆是保證 人,銀行貸款每月六、七千元,由其支付,但租金二千元, 由公司付予其父親,一次給一年租金2萬4千元,租金係給宋 永隆,付到98年,富邦通路公司目前在做清算,因為沒有賺 錢,現在沒給租金等語(見99年偵字第14754第32頁);被告 於原審法院亦稱:一年給一次,一次給錢2萬4千元左右,檢 察官曾問宋永隆有沒有租屋給我,他說沒有,這房子當時沒 有要租給我,主要是公司有股東,貨佔用他的房子,我跟我 父親說公司每個月付他2千元,其實是公司跟他租,當時檢 察官沒有問是否係公司跟他租,所以我父親才回答是沒有租 給我等語(見原審㈡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惟依上開租賃 契約第3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係每月2千元加上陽信銀 行之貸款本金加上利息,於每月9日前支付,每次應繳1個月 ,與被告上開所陳繳交租金之方式並不相符。而被告於上開 執行案件97年10月30日執行法官調查時稱:每月付2000元租 金,應該有報稅等語(見附於上開執行卷內之97年10月30 日 執行筆錄),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之 父宋永隆95年迄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紀錄,發現上開租 賃契約之出租人宋永隆自95年迄今並無申報租賃所得,此亦 有宋永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97頁至第102頁),是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存在?被 告是否確有依上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究竟承租人係富邦通 路公司或被告?再再啟人疑竇。此外,債權人楊庭安曾向原 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原審 法院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與宋永隆間就系爭房屋未登記部 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6339 建號之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 法院內湖簡易庭99年湖簡字第971號全卷核閱無訛(部分影印 卷附卷)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971號簡易判決影本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向其父宋永隆租屋,每月 租金2000元云云,自屬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楊庭安借款,而係透過假代書劉榮輝 向銀行借款,卻因此受騙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云云。惟據 本院向原審法院調閱上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案件全卷,被告 於上開原審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10 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曾向法官表示:當時公司要作信貸及 票貼,其透過代書劉榮輝借款,不否認有拿過208萬5000元 之事實,對借據契約書上其與其父親(宋永隆)簽名蓋章亦不 爭執,嗣於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亦主張:簽名是我簽, 印章也是我的,我父親也有簽名等語,有上開原審法院100 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100年11月4日及100年 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 反面),是被告確曾收受現金,並親自於契約上簽名蓋章, 其主張其係受騙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情,實情如何,仍 有審究餘地,關於此部分爭議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非可以 非法之方法阻撓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從而 ,本案之重點並非在確認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真假,而 係在於被告是否明知未曾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為避免強 制執行,乃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房屋係向宋永隆 租屋,而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本案爭執之重點應係租 賃契約是否真實存在,而非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真假,被告 一再以此為辯,核無理由。 ㈣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 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 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 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41之1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亦規定:「 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 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 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 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 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 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 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 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 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 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 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 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 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 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 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 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 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 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 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 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即使 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 查權,要屬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范淑芬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執行現場,當事人陳述說有無租賃 關係存在,執行書記官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實質審查 權,依相關規定,僅須記明筆錄,並請當事人提出租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綜上,本案被告於97年6月27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不實之上開租賃契約,並於97年10 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當 庭向承辦法官陳明:有借用該處當倉庫使用,每月租金2000 元等語,致僅為形式審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自構成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㈤至於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告訴人屢次利用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誣陷本案被告,請法院為其伸冤云云,惟上開案件係告訴人 何石城指訴被告於100年9月間利用媒體及行政執行處等單位 ,指摘告訴人何石城「經營錢莊,放高利貸」、「暴力討債 」、「吸金又討房」等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被告係基於合理之確信而為指摘,難謂 非無相當理由,而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0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上開處分 書所述內容係在本案發生後之事件,與本案被告是否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屬二事,未可混為一談,被告以此為 辯,尚難憑採。 ㈥證人鄭世珍於原審證稱: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協會工作的時 間係99年5月16日至99年8月10日,其並不知道系爭房屋於何 時遭查封及有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租賃房屋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0頁、第62頁);於本院審理庭時則證稱:其 係於98年5月16日到職,因打官司很久,不會特別注意年份 ,只能確定是5月16日到職,但年份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 1年6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鄭世珍於系爭房屋內工作 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97年間)不同,其證詞係本案案發後 聽聞,尚難持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101年6月1日具狀主張楊庭安及何石城已於100年易字 第146號刑事案件及100年訴字第654號民事案件中坦承本票 及借據係其等變造,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士林地方法 院,民、刑庭20多位檢察官、法官屢遭戲弄,請查扣楊庭安 所持本票,並將本票、借據送交鑑定,以杜絕楊庭安、何石 城2人利用司法資源濫訴誣告,並瞭解該本票、借據引發之 民、刑訴訟云云。惟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未曾向宋 永隆承租系爭房屋,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不實租約,而使執行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執行筆錄(調查)及拍賣公告上,至於被告與楊庭安、何石 城間有無本票、借據所載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係屬二事 ,有關被告與楊庭安、何石城間就上開本票、借據所生爭議 ,被告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58 01號、第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與楊庭 安、何石城間就上開本票、借據縱有爭議存在,亦非可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不實租約,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有關被告請求鑑定本票、借據之真偽,應於就本票、 借據所提之相關訴訟中主張,就本案而言,核無送請鑑定之 必要。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又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因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 密關聯之特性,乃認係為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本件被告提出不實之租賃契約並於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時 為不實租約之陳述,而使僅為形式審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被告之數 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非無見。惟原審認執 行法院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權存在有實質審查權,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借款、設定抵押及查封系爭房屋之糾紛, 多年來互為告訴人及原、被告,提起多種刑事告訴及民事訴 訟,未能平息糾紛,耗費甚多司法資源,然相關的強制執行 程序,均屬形式審查,承辦人員對於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是否存在及查封物上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等項,並無實體 審酌權限,債權人既已依法提出相關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應受保障。被告雖爭執其與楊庭安之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然仍應依法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尚不得以 非法方式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行為應受非難並審酌 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債權人之損失、犯後態 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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