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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憲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 28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宗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宗憲明知其所有之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金 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若提供該等帳 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5日16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內 頁帳號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美珠等6人施用詐術,致黃美珠等6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宗憲 上開銀行帳戶,黃美珠等6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 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 :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帳號 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之事實。⒉黃美珠、陳姿云、吳靖陞、陳瑩、謝東翰、周濟 言之指訴:渠等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黃美珠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 交易明細表、吳靖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陳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東瀚提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濟言提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分別受騙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先在YES1 23求職,後接到1通電話,對方說缺內勤工作,問我有沒有 興趣,對方說要應徵的話,要把身份證、銀行帳號、提款卡 、密碼跟他說,我覺得沒有問題,把這些東西交給對方的助 理,後來對方說會約時間面試,結果我一直等都等不到,打 電話過去,對方說他很忙,對方後來都沒有出現,我是被騙 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原審開庭後,認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 所以到醫院作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輕微智能障礙,被告 對社會知能認定較差,智識程度比一般人較低,被告和詐騙 集團使用的門號當時確實有密集的通聯,現該門號的使用人 亦有詐欺案件遭移送,被告案發當時雖沒有工作,但是名下 有房子,也有財產、存款,如果沒錢的話,可以向爸媽拿零 用錢,被告之經濟環境還可以,被告因智識程度比一般人為 低,故被告係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係由被告開戶,並於前揭時地, 將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 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偵卷 第4至6、8至9、89至90頁、原審卷第18反、55反至57頁), 並有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78頁)在卷可稽。而黃美珠、陳姿云、吳靖陞、 陳瑩、謝東翰、周濟言因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匯款,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據渠等6人於警詢 中指訴詳(偵卷第17至19、25至27、37至38、45至47、52 至53、71至72頁),復有黃美珠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資 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4頁)、吳靖陞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陳瑩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2頁)、謝東瀚提 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6頁 )、周濟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21至22)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㈡另被告辯稱因求職才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暨密碼 ,業據其提出YES123求職網履歷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明細(原審卷第28至31頁),並有一二三生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7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10101170 1號函(本院卷第42頁)在卷為憑,是被告確實有於99年4月 18 日起在YES123求職網站建立履歷資料及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2月25至同年3月3日與門號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紀錄,而上開「0000000000」 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為廖光世及廖光世涉嫌提供上開「0000 000000」行動電話予某不詳姓名之男子,該不詳姓名男子於 100年3月3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假冒菸酒公司尋找司機為由 ,誘騙應徵工作之賴昱達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因涉嫌幫 助詐欺罪嫌經警移送檢察官調查,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100年8月4日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1000028637號移送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2頁、本 院第38至4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又被告經診斷其智識程度確實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 頁),是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應較低於常人之程度 ,而現今社會犯罪手法多元、複雜,雖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等行騙之事已有多年,媒體均普遍報導,已成社會常識 ,心智正常之人應認識若係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 ,應有此係詐騙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認識,然此為理性之推 論,縱司法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 多所報導並提供預防之方法,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案件及被 害人仍層出不窮,足認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多變且無恐不入 ,既使詐騙集團案件已成社會大眾所週知,亦無法斷絕此類 案件之發生,足認即使為社會上具有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於事後理性觀察,應可察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要求被告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有違一般求職程序,而有可疑之處,惟詐騙 集團成員能言善道,民眾為其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 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為輕度智能 障礙,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難謂充足,被告在求職網站刊 登之求職履歷,又非以不正當管道謀職,顯缺乏警覺性,復 遇此等專行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語誆騙,實難苛求被告 能即時察覺詐騙集團成員說詞有何蹊蹺,被告因求職心切、 考慮時間有限,致誤信該不詳男子所言,陷於錯誤,遭騙取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尚非不能理解,其主觀 上應僅預見所交付之帳戶係供求職及匯入工作所得,尚無預 見該帳戶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應可認定。被告既欠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即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而不構成該罪名。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 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持所交付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自不得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犯行,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匯 款 時 間│告訴人│方 式│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0年2月25日晚│黃美珠│佯於PCHOME露天拍賣網│5,000元 │ │ │間9時11分許 │ │站刊登販賣SONY牌W995│ │ │ │ │ │型手機之訊息,致黃美│ │ │ │ │ │珠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 │ │ │ │ │於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 │ │ │ │ │,並依照賣家資料所顯│ │ │ │ │ │示之帳號匯款至游宗憲│ │ │ │ │ │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 │行雙和分行帳戶 │ │ ├──┼───────┼───┼──────────┼────────┤ │ 2 │100年2月26日凌│陳姿云│向陳姿云佯稱渠於網路│兩筆: │ │ │晨0時許 │ │購物時,錯誤設定分期│(1)46,133元 │ │ │ │ │付款功能,需至ATM 操│(2)29,989元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姿雯│ │ │ │ │ │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利│ │ │ │ │ │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操│ │ │ │ │ │作網路銀行功能而轉帳│ │ │ │ │ │至游宗憲申請之台北富│ │ │ │ │ │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戶 │ │ ├──┼───────┼───┼──────────┼────────┤ │ 3 │100年2月26日凌│吳靖陞│佯於PCHOME露天拍賣網│22,000元 │ │ │晨0時28分許 │ │站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 │ │ │ │ │訊息,致吳靖陞上網瀏│ │ │ │ │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 │ │ │逕予下標購買,並依照│ │ │ │ │ │賣家資料所顯示之帳號│ │ │ │ │ │匯款至游宗憲申請之台│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 │ │ │ │ │行帳戶 │ │ ├──┼───────┼───┼──────────┼────────┤ │ 4 │100年2月26日凌│陳瑩 │向陳瑩佯稱渠於網路購│29,987元 │ │ │晨0時38分許 │ │物時,錯誤設定分期付│ │ │ │ │ │款功能,需至ATM 操作│ │ │ │ │ │取消云云,致陳瑩誤信│ │ │ │ │ │為真,乃依指示前往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 │ │ │ │ │游宗憲申請之台北富邦│ │ │ │ │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 ├──┼───────┼───┼──────────┼────────┤ │ 5 │100年2月26日凌│謝東翰│佯於PCHOME露天拍賣網│15,000元 │ │ │晨0時51分許 │ │站刊登販賣二手HTC 牌│ │ │ │ │ │手機之訊息,致謝東翰│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 │ │ │ │ │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 │ │ │ │ │並依照賣家資料所顯示│ │ │ │ │ │之帳號匯款至游宗憲申│ │ │ │ │ │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雙和分行帳戶 │ │ ├──┼───────┼───┼──────────┼────────┤ │ 6 │100年2月26日凌│周濟言│佯於PCHOME露天拍賣網│5,000元 │ │ │晨1時59分許 │ │站刊登販賣PS3 電視遊│ │ │ │ │ │樂器之訊息,致周濟言│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 │ │ │ │ │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 │ │ │ │ │並依照賣家資料所顯示│ │ │ │ │ │之帳號匯款至游宗憲申│ │ │ │ │ │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雙和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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