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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悟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易緝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呂悟玄所犯於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詐欺犯行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就被告呂悟玄所犯於九十七 年八月間詐欺之犯行部分,知無罪,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 五八九號上訴書所載之內容,僅就被告呂悟玄被訴九十七年 八月間詐欺犯行經原審諭知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審認定被告呂悟玄被訴九十七年八月間詐欺 犯行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悟玄見告訴人陳桂暖因身體不 ,雖經各大醫院檢查仍查無病因,心急求醫,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 ,在前開宮廟對告訴人陳桂暖佯稱其所患疾病,僅上開宮廟 內供奉之神明能救治,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神 明方能治療,繼稱須取用宮內南投埔里產銷之礦泉水飲用, 及常至游泳池畔附設之蒸汽室,神明即會派遣天兵天將到場 進行治療云云,致告訴人陳桂暖深信不疑,陷於錯誤,將現 金六萬元交與被告呂悟玄,並依囑飲水及經常至游泳池畔等 待天兵天將治療,因告訴人陳桂暖病況仍未好轉,且被告 呂悟玄將宮廟遷往不明處所,告訴人陳桂暖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呂悟玄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 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 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 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 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 ,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指法 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聲請,循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意旨以 :「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 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 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 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 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呂悟玄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呂悟玄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桂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伏 羲玉皇大帝本尊宮網頁列印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 告呂悟玄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其向陳桂暖收取 之六萬元,係陳桂暖自願奉獻,且我並沒有向陳桂暖說神明 會派天兵天將到游泳池進行治療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呂悟玄前於原審審理中所辯稱:向陳桂暖收取之六萬 元係代陳桂暖購買神像及安裝之費用云云(詳易緝字第一 三二號卷第二九頁背面),固難採信,惟告訴人陳桂暖係 因信仰被告呂悟玄前揭宮廟之神明能為其治療疾病,而交 付被告呂悟玄六萬元,供作對神明之奉獻乙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桂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自八十五年起 身體多病,於九十七年間至被告呂悟玄主持之宮廟拜拜結 識被告呂悟玄,被告呂悟玄稱其在土城有開設宮廟,供奉 有伏羲玉皇大帝能幫我醫治,後來我就去土城找被告呂悟 玄,被告呂悟玄稱要醫的話要給六萬元;被告呂悟玄還說 要去蒸氣室及多喝水,作蒸氣浴時天兵天將會來幫我加持 ;我有去亞東醫院、長庚醫院看病,檢查出來都說沒有問 題,沒有病,就是因為身體不好,也檢查不出來才去拜神 ;我相信拜神明,神明應該會幫助我,可能會讓我的身體 變好;交給被告呂悟玄的六萬元是要奉獻給神明的,被告 呂悟玄說要放在神桌上給神明看,才能醫我的病;被告沒 有保證如果病沒有好,六萬元會還我等語無誤(詳易緝字 第一三二號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背面、第六十頁至第六 一頁背面),是告訴人陳桂暖係基於主觀上希望神明對其 身體疾患有所幫助之心態,而奉獻六萬元予神明等節,應 堪認定。 (二)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 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對於 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 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 。本件告訴人陳桂暖因信仰被告呂悟玄主持宮廟所供奉之 神明能為伊治療疾病而奉獻現金六萬元,然神明是否能治 癒疾患,乃屬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並非 本院所能驗證審酌,且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錢,可否達 信眾所祈求之效果,其相信程度固因人而異,惟信眾至廟 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 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 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 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 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 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 般心智正常之人均應對此有所認識,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陳桂暖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神明究竟有無為我治病、向 神明拜拜祈求身體是否就會變好、天兵天將有無前來加持 等情都是無形的、不一定的,不可知的等語即明(詳易緝 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第六一頁 )。是告訴人陳桂暖係基於相信、希望「神明前來治療其 疾患」此一無法以科學驗證的信念,決意交付被告呂悟玄 六萬元,以換取神明的治療,至於「神明是否會治病」純 繫乎「信」與「不信」,信者恆信之,自難以告訴人陳桂 暖事後主觀上認為未達所希冀之效果,即反推告訴人陳桂 暖給付財物之際係受詐騙,陷於錯誤。 (三)準此,被告呂悟玄縱有向告訴人陳桂暖陳稱「如給付六萬 元,神明將為告訴人陳桂暖治病」等語,並向告訴人陳桂 暖收取現金六萬元之事實,亦係出於告訴人陳桂暖對於宗 教信仰之自由意志判斷,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認被 告呂悟玄有何詐欺意圖並施以詐術行為。從而,檢察官起 訴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未達證明被告呂悟玄此 部分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呂悟玄此部分犯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呂悟玄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呂悟玄確實 涉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呂悟玄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呂悟玄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呂 悟玄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呂悟玄被 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 被告呂悟玄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呂悟玄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被告呂悟玄知悉告訴人陳桂暖身體不適,雖經各大醫院檢查 仍查無病因,而向告訴人陳桂暖佯稱僅有神明可救治後,告 訴人信以為真始交付六萬元與被告呂悟玄,而非告訴人陳桂 暖至「伏羲玉皇大帝本尊宮」祭拜祈求神明保佑身體健康並 奉獻六萬元,故被告呂悟玄所為,應有詐欺取財之情形,原 審認係告訴人陳桂暖認為神明會治病而交付被告呂悟玄六萬 元,係告訴人陳桂暖個人信仰所致,容有未合。再者,原審 因認宗教或民俗信仰,本即具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故 神明能否治病,非法院所能驗證審酌,而認被告所為,與詐 欺取財無涉,惟所謂宗教或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 學之特質,故神明能否治病,非法院所能驗證審酌,固屬卓 見,然仍有其界限,此由不乏假藉神佛名義斂財之人仍遭 法院論處詐欺取財罪刑即知,被告若抽像勸諭告訴人類如若 支付六萬元,則神明將會保佑你身體健康等語,或可認係告 訴人因自身信仰而支付之金錢,以祈求身體健康或心靈撫慰 ,被告受之當與詐欺取無涉,惟本件被告卻係虛稱須取用宮 內南投埔里產銷之礦泉水飲用,及常至游泳池畔附設之蒸汽 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六萬元,所為已難以所謂宗教 或民俗信仰係無法以科學驗證之理由卸責,原審就被告此部 分行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仍有研求之餘地,請撤銷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陳桂暖因信仰被告呂悟玄前揭宮廟之神明能為其治 療疾病,而交付被告六萬元,供作對神明之奉獻一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桂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內容 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陳桂暖基於主觀上希望神明對其身體 疾患有所幫助之心態,而奉獻六萬元予神明之事實,應堪 認定,足見依告訴人陳桂暖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 交付前揭六萬元,其主觀上係基於係要奉獻予神明,因而 供作上開被告呂悟玄為宮廟負責人之「伏羲玉皇大帝本尊 宮」,希望對其身體疾病有所助益,其主觀上已難認有何 自認遭詐騙之意念。 (二)次按信仰宗教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信眾認神明能保 佑其身體健康因而奉獻予宮廟之金錢,此即屬宗教信仰之 領域,非司法機關所得干預,亦非本院所應審究之內容。 但如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 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然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 為,則須依證據認定之,並審究詐術之施行與交付財物間 之因果關係。查被告呂悟玄雖曾對告訴人陳桂暖表示須多 取用宮內南投埔里產銷之礦泉水飲用,及常至游泳池畔附 設之蒸汽室,將對告訴人陳桂暖之身體有所助益,惟依前 揭告訴人陳桂暖之證述已證稱係為請求神明保佑其身體健 康而奉獻前述六萬元,已難認係被告呂悟玄對告訴人陳桂 暖施用詐術而使其交付款項,況前揭被告呂悟玄所述須取 用宮內南投埔里產銷之礦泉水飲用,及常至游泳池畔附設 之蒸汽室亦難謂係屬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 取財物之詐欺行為,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呂悟玄有檢察官 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判決之意旨,本件依審理所得之證據,其證明尚不足 以達到足以認定被告呂悟玄有此部分詐欺犯罪之確信,原 審因而對被告呂悟玄為無罪之諭知,乃本於事實認定之職 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難認有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 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悟玄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為被告呂悟玄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本件被告呂悟玄經合法傳喚(詳本院卷所附之送達證書,本 院指定一百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審判程序,上開審 判程序傳票已於一百年六月四日合法寄存於被告呂悟玄戶籍 地址即臺北市○○區○○里○○街○○○號,於經過十日生 效,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就審期間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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