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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陳桂暖 被   告 呂悟玄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呂悟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呂悟玄原為「伏羲玉皇大帝本尊宮」之宮廟負責人,見 信徒即原告陳桂暖因身體不,雖經各大醫院檢查仍查無病 因,心急求醫,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上址宮廟 處,對原告陳桂暖佯稱其有疾病,僅有上開宮廟內之神明能 救治,惟支付六萬元,神明方能治療,繼稱須取用宮內南投 埔里產銷之礦泉水飲用,及常至游泳池畔附設之蒸汽室,神 明即會派遣天兵天將到場進行治療云云,致原告陳桂暖將現 金六萬元交與被告呂悟玄,並依囑飲水及經常至游泳池畔等 待天兵天將治療;另被告呂悟玄復於同九月間某日,至原告 陳桂暖住處,假籍上址宮廟內神明需用為由,向原告陳桂暖 借款一萬八千元,並當場交付面額一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作 為擔保,以取信原告陳桂暖,原告陳桂暖不疑有他,將現金 一萬八千元交與被告呂悟玄。原告陳桂暖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呂 悟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 被告呂悟玄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 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或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悟玄所犯上述九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陳桂暖詐 取一萬八千元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被告呂悟 玄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未就被告呂悟玄被訴 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陳桂暖詐取一萬八千元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僅就被告呂悟玄被訴於九十七年八月向原告陳桂暖 詐取六萬元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九 號上訴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及被告呂悟玄就被告呂悟玄於 九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陳桂暖詐取一萬八千元部分均未上訴 ,業已先行確定,原告陳桂暖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向本院就 被告呂悟玄所犯九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陳桂暖詐取一萬八千 元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照首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 條但書規定,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自應就原告原 告上揭請求被告呂悟玄賠償一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部分,駁 回原告陳桂暖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被告呂悟玄被訴九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陳桂暖詐欺六萬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亦經本 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前開規定, 則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 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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