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第48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被告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固著型戀童症者,雖對衝動控 制力不佳,是非道德判斷思慮不足,惟對其行為仍具有當 之理解能力,自國中肄業後即協助其父從事殺鵝工作。其於 民國(以下同)85年3月5日入伍,同年5月2日起分發空軍防 砲警衛司令部(下稱防警部)警衛第四營第二連,並派駐在 臺北市大安區之空軍作戰司令部(下稱空作部)營區警衛連 服役。其於85年9月12日(週四莒光日)上午10時許上課完 畢後,因當日上午、下午均無衛哨勤務,而於休息時間之中 午12時20分許,由同營區內鄰近警衛連駐地旁約5至10公尺 之福利餐廳旁理髮部進入同棟建築物之交誼廳,見飲食部幫 工辛○○○(年籍詳卷)之幼女謝OO(00年0月生,當時5 歲,年籍詳卷,下稱謝姓女童)正獨自在交誼廳椅子上看電 視,遂激起其於國中時起因2次車禍後自認性功能障礙,又 於性交易過程中遭受成年女性之取笑,使其對與成年女性交 往與性行為感到懼怕,因而轉向性侵無抵抗力之女童以滿足 其性慾之癖好,因認有機可乘,為遂行其猥褻謝姓女童之目 的,即以雙手環抱之方式將謝姓女童強行抱進福利餐廳西側 廁所內,隨即將門反鎖,脫下謝姓女童身上所著之黃色上衣 、深藍色七分褲、粉紅色內褲及紅色涼鞋後,以其左手食指 多次插入謝姓女童陰道深部予以猥褻,致謝姓女童之血液因 此噴灑至便盆、西側牆下方高度約40至60公分處、南側門內 面下方高度約5公分至15公分處及南側門之西側門框下方地 板下約5公分處(即廁所門內面靠西側牆門框之廁所地板下 方)。謝姓女童因疼痛而喊叫,戊○○雖預見成年男性以手 摀住兒童之口鼻,有致其窒息死亡之可能,然為避免謝姓女 童喊叫為人發現,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以右手摀住謝 姓女童之口鼻,避免謝姓女童掙扎叫喊且致使不能抗拒,謝 姓女童終因口、鼻遭悶塞窒息死亡。戊○○於謝姓女童死亡 3至5分鐘後,又以不詳之鈍狀異物多次插入謝姓女童陰道, 因此造成謝姓女童肛門口與陰道內面相通,陰道裂口6X5公 分、腹部右側之昇結腸距迴盲瓣3公分處撕斷裂並向上移位 25公分至橫結腸處,右側降結腸與乙狀結腸距肛門口約7公 分處撕裂傷,乙狀結腸呈斷續狀之撕裂傷,左側之乙狀結腸 及降結腸亦向上移位20公分至橫結腸及降結腸交接處之重大 傷害。戊○○見謝姓女童死亡後,為掩飾其犯行,先將謝姓 女童之屍體自該廁所北面牆上釘有2根木條之窗戶中,自上 下方木條之間隙塞出,並因此留下右手手掌指底區及拇指球 區之掌紋於窗戶之下方木條右側上方。而謝姓女童屍體掉落 時,頭部撞擊廁所後方空地通往理髮部之水管,造成水管出 現約0.3公分之裂縫,而噴出霧狀水花。戊○○再以謝姓女 童之衣物擦拭廁所地板血跡後,先將裝有衛生紙之垃圾袋拿 起,將謝姓女童之上衣、七分褲、內褲、涼鞋均藏置於垃圾 桶底部,再將垃圾袋放回垃圾桶內以覆蓋衣物,並至廁所洗 手台將雙手清洗乾淨,再以洗手台下方之桶子提水,清洗廁 所地板及釘有木條之廁所窗戶、牆面,再從廁所沿南側門、 交誼廳、東側門出餐廳大門,由東側連集合場方向繞至廁所 後方屍體棄置處,以附近就地取得之木板2片及樹葉,覆蓋 在謝姓女童屍體上以為掩飾。同日下午12時30分後,理髮部 員工吳秀枝、江松嬌因為官兵洗頭時水壓變小,遂屢次通知 營區水電班值班一兵朱如星前往修理,朱如星因時值午休時 間,遂至下午3時20分始協同上士班長陳忠豫前往廁所後方 水管處查看,始發現謝姓女童陳屍於該處。99年6月8日檢 察官重啟偵查後,調取證物重新鑑驗,發現案發現場西側廁 所北面牆上之下方橫隔木條上所遺留之掌紋,與戊○○之右 手掌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貳、案發後軍法機關之偵審及其後續過程 一、本案於85年9月12日發生後,經空作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謝姓女童命案係在該部營區福利站擔任售貨員之勤務隊 上兵江國慶所為,而於85年10月22日以85年瑞訴字第045號 起訴書對江國慶以犯強姦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空作部普通 審判庭於85年12月26日以85年清判字第061號初審判決,認 江國慶犯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判處江國慶死刑並褫奪公 權終身。經空作部普通審判庭依職權據江國慶聲請送請覆 判,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86年3月27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空作部更為審理。空作部普通審判庭更為審理後,仍認江國 慶確犯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於86年6月17日以86年清判 字第021號判處江國慶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空作部普通庭 依職權並據江國慶聲請送請覆判,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86年 7月21日以86年覆高則劍字第06號判決核准原判決死刑確定 ,於同(86)年8月13日槍決執行死刑等情,有空作部「江 國慶強姦殺人案」偵查、審判、執行影印卷宗,包括:空作 部江國慶強姦殺人偵查影印卷(原審編為卷一之①,偵查影 印卷面右上方標示3);空作部85年10月4日偵字第50號江國 慶強姦殺人案偵查影印卷(原審編為卷一之②,偵查影印卷 面右上方標示4);空作部85年10月29日清字第51號江國慶 強姦殺人案審判影印卷(原審編為卷一之③,審判影印卷面 右上方標示5);空作部85年9月12日相字第5號謝○○死亡 相驗影印卷宗(原審編為卷一之④,相驗影印卷面右上方標 示6);空作部86年4月22日清字第16號江國慶強姦殺人案更 審影印卷宗(原審編為卷一之⑤,更審影印卷面右上方標示 7);空作部86年8月12日執正字第1號江國慶強姦殺人案執 行影印卷宗(原審編為卷一之⑥,執行影印卷面右上方標示 8)等可稽。 二、惟江國慶經軍事檢察官起訴後即指稱其自白係遭不正方法取 供,另江國慶之父江支安向監察院陳訴,經監察院調查後 ,該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23次聯席會議於99年5月12 日審查及決議通過該院委員提案糾正國防部。監察院於99 年5月14日以(99)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糾正國防部 ,略以:國防部就85年9月12日在空作部營區發生之謝姓女 童命案(下稱0912案),各相關機關於偵審過程中涉有違失 ,且於江國慶被訴上開案件判決尚未定讞前,曾有因性侵另 一女童案被羈押之許兵(即戊○○),自白坦承「0912案」 係其與同梯陳兵所共犯,然國防部所屬各偵審單位漠視對許 兵不利之證據,僅斟酌其有利部分而排除許兵涉案,只對許 兵以「誣告」輕罪結案;且日後許兵假釋出獄後,復於92年 4月2日再另對二名女童犯性侵幼童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確有違失;就其中戊○○所涉刑案偵查部分,應由法務部轉 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與內政部警政署續行偵辦云云。 其後國防部與法務部研商達成共識,由國防部於99年5月18 日以國法檢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就監察院糾正案 文所指戊○○涉嫌空作部營區發生之謝姓女童命案,由法務 部轉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偵辦。法務部於同年5月26日以法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戊○○涉案部分,繼由最 高法院檢察署於同年6月8日以台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交 臺中地檢署重啟偵查。臺中地檢署偵辦後認其無管轄權,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以上過程,有前揭監察院糾正函 及各相關函文可稽(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 第1宗第8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65頁、64頁、63頁、62 頁)。 三、嗣江國慶之母王彩蓮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 檢察官均為被告江國慶之利益聲請再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100年聲再字第00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100年9 月10日以100年再字第001號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此有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再字第0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3宗第44頁至第66頁)。 叁、命案現場之勘查、採證及鑑識情形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人員於案發當日(85年 9月12日)下午6時許前往空作部營區謝姓女童命案之現場勘 查、採證、並作初步分析。 ㈠.現場位置 營區福利社內部有飲食部,在右側東邊。飲食部之左上方即 北側為餐廳,飲食部之正左方為交誼廳,交誼廳之正左方為 理髮廳。餐廳之左側為洗手間,亦即洗手間位於交誼廳之北 側左上方,在理髮廳之右上方北側,介於理髮廳與交誼廳之 中間上方。另有休息室位於交誼廳之北側左上方與洗手間之 下方南側,洗手間內有兩只小便池、兩間廁所及一洗手台。 兩間廁所在洗手間北側靠西邊,分為東側廁所與西側廁所, 詳如現場圖位置所示(見空作部85年度偵字第50號江國慶強 姦殺人影印偵查卷「卷面右上方標示4」所附空作部營區謝姓 女童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圖, 該偵查影印卷第16頁)。 ㈡.勘查情形 被害女童陳屍處南面為福利社北面牆,牆上有一廁所氣窗( 寬約1公尺、高約60公分、中間有兩條寬約8公分木板隔間, 間隙約有17.6公分),廁所窗外下方外牆緣發現有血跡及毛 髮沾附,窗戶之下方橫隔木板上緣亦發現有血跡沾附。牆底 下有塑膠水管,並發現有破裂痕跡,樹根生長出於牆底塑膠 水管間,樹葉上發現沾有血跡,樹枝下折,樹主幹發現有折 痕,折痕處另發現有疑似平整切割痕,撥開樹葉後地板有滴 落血跡。被害女童陳屍處北面為空地,雜草叢生及有廢棄物 品丟置,往西左轉可經焚化爐繞至理髮廳正門,往東則可通 往福利社飲食部廚房及營區。據發現人朱如星(空作部勤務 隊水電班一兵)及陳忠豫(水電班維護士)陳述:「死者身 體正面向下,頭朝牆壁(南側),面朝左(東側),身體上 方蓋有樹葉及兩片木板」(臺北市刑大鑑識組人員到達現場 時,死者被害女童已送往醫院)。福利社位於營區西北側, 計分隔為東側飲食部、飲食部北側餐廳、交誼廳及西側理髮 部、福利站等,休息室南側有一木門入口通往休息室及交誼 廳,進門右側有一洗手台,洗手台上水漬及一只海棉布有血 跡反應。而北側靠西邊有兩間廁所,靠東邊有兩只小便池, 靠東側的一間廁所內有垃圾桶等,未發現異狀,靠西側的一 間廁所門內、西側牆下方及便盆上發現有噴濺血跡及小血點 ,廁所門內下方通氣孔橫隔板上發現一擦抹血痕。廁所內地 板於西南側放置有抽取式衛生紙,其內只剩兩張衛生紙,塑 膠包裝外發現有噴濺血跡。西側牆下方有噴濺血點,其高度 約40至60公分,另南側門內面下方有噴濺血點,其高度約5至 15公分,及北側門框下方有噴濺血點,位於廁所地板下約5公 分處。上述噴濺血跡經度量角度拉線重建血源位置為距西壁 約20至25公分、南面門約10至15公分、離地面高約35至45公 分處。又地板西北側放置一內鋪塑膠袋之垃圾桶,桶內所丟 置之衛生紙已滿,且發現有多量衛生紙沾有血跡,取出塑膠 袋後發現死者沾血衣物(上衣、內褲、長褲及涼鞋),其中 內褲夾於長褲外翻。另北側牆上有一氣窗,寬約1公尺,窗下 緣離廁所地板約145公分,氣窗中間橫隔兩條木板(寬約8公 分),下方橫隔木板上緣離地約163.5公分,兩木板間隙約為 17 公分,木板上發現長約15至20公分之擦血痕,窗下緣有稀 釋之流狀血痕(「現場勘查報告」叁、現場狀況,見同上偵 查影印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 ㈢.採證結果 1.在營區福利社採獲標示編號為1至46號之指、掌紋,包括:編 號1至6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門內側;編號7至9 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門外側;編號10至18所採 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西側牆上;編號19所採取位置 為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東側牆上;編號20至21所採取位置為 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北側牆上;編號22至23所採取位置為福 利社洗手間東側廁所門外側;編號24至27、31所採取位置為福 利社洗手間東側廁所門內側;編號28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 間廁所隔間牆外側牆上;編號29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東 側廁所門外側;編號30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東側門內側 ;編號32至33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東側廁所內側磁磚; 編號34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小便池左側牆;編號35至36 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東側門外側;編號37至39所採取位 置為理髮部士官兵待命室門外側;編號40所採取位置為理髮部 士官兵待命室吧檯上;編號41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西側 廁所內垃圾桶塑膠袋上;編號42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西 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編號43至46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飲食 部大門(「現場勘查報告」肆、一、指、掌紋採取位置,見同 上偵查影印卷第5、7、8頁)。 2.在洗手間西側廁所之馬桶上、廁所地面上、廁所西面牆上、廁 所門內側、廁所北側牆上等處採獲血跡(標示編號1至5),洗 手間西側廁所窗上橫隔木板上採獲血跡(標示編號6),及西 側廁所垃圾桶內採獲可疑衛生紙1包(標示編號11;對該衛生 紙1包採樣數張,經檢測為陰性反應;再將其中另含血跡反應 之衛生紙標示編號11-1)等跡證(「現場勘查報告」生物跡証 欄編號1至6、11,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8頁正、反面、10頁) 。 3.在死者謝姓女童左、右手指甲內採獲微物(分別標示編號7、8 );死者陰道採證棉棒(標示編號9)、死者肛門採證棉棒( 標示編號10)等(「現場勘查報告」生物跡証欄編號7至10, 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8頁正、反面、9頁)。 4.另軍方憲兵調查小組(簡稱憲調組)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案發現 場扣得物品:⑴於85年9月15日扣得可疑鋸齒水果刀1把;⑵於 85年9月20日扣得可疑刀器8支;⑶於85年9月24日扣得可疑刀 器(牛排刀2支、美工刀1支)、洗手間洗手台上物品(香皂、 香皂盒及菜瓜布)等物(「現場勘查報告」陸、三、可疑物品 送驗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12頁背面)。 ㈣.分析研判 若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門內及西側牆下發現之噴濺血跡為 死者血跡,初步研判該廁所為死者受傷出血遇害第一現場; 另綜合死者下體傷勢狀況、死者衣物沾血型態、廁所內血跡 分佈及垃圾桶內發現擦血衛生紙等情形,初步研判兇嫌可能 以死者衣物墊於地面及有擦拭現場血跡之情形;於洗手間內 之洗手台上水漬及海棉布有血跡反應研判,歹徒於作案後可 能在此清洗血跡及兇器;另於飲食部正門發現有擦抹血跡, 及依據飲食部內格局及作業情形研判,歹徒於清洗後經由休 息室、交誼廳及飲食部正門離開現場之可能性較大,並可能 於出門後轉往廁所窗外現場處理及掩蔽屍體,且歹徒對現場 環境狀況應甚熟悉;若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北側面窗戶橫 隔木板上發現血跡及窗外下緣血跡為死者血跡,初步研判兇 嫌係加害女童後,將其由窗戶橫隔木板間隙推移出窗外;另 由死者陳屍地點樹枝彎折(「現場勘查報告」記載為【析】 )處發現有整齊之切割痕,初步研判兇嫌應係利用類似利器 切割樹枝幹後再折彎樹枝掩蓋死者等情,有「現場勘查報告 」(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現場勘查照片卷宗,外放)、「85年現場勘查之彩色照片( 外放)」等在卷可稽。 二、刑事警察局依臺北市刑大採證所得之生物跡証暨指掌紋,進 行DNA、血清、及指掌紋之鑑驗,茲就其鑑驗結果說明如下 : ㈠.血跡鑑驗 1.標示編號1至6之疑似血跡生物跡証,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 測法,除標示編號2呈陰性反應外,餘呈陽性反應,標示編號1 因量微無法抽取DNA進行檢測,餘標示編號3至6抽取DNA檢測HL A-DQα型別均為3,3型;而標示編號7及8之死者左、右手指甲 內微物,標示編號8因量微無法抽取DNA進行檢測,標示編號7 左手指甲內微物抽取DNA檢測HLA-DQα型別為3,3型;標示編號 9(死者陰道採證棉棒)及標示編號10(死者肛門採證棉棒) 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編號11之衛 生紙,其中11-1衛生紙上含血跡部分,抽取DNA檢測HLA-DQα 型別為3,3型;在未沾血之可疑斑跡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 結果呈弱陽性反應,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性別染色體 YDNA PCR檢測法檢驗,有Y染色體DNA等等(刑事警察局85年9 月20日刑醫字第58531號鑑驗書,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94頁)。 2.可疑鋸齒水果刀1把,以O-TOLIDINE TEST檢測血跡,化驗結果 均呈極微弱陽性反應,人血、血型無法檢驗等等(刑事警察局 85年10月1日刑醫字第59948號鑑驗書,見同上第3122號偵查卷 第2宗第96頁)。 3.標示11垃圾桶內之衛生紙1包,採樣數張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 法結果呈陰性反應;其中11-1衛生紙上可疑斑跡處,經再次抽 取DNA,檢測其HLA-DQα型別及PM型別結果,不排除11-1衛生 紙上可疑斑跡處混有嫌疑人18-J(即江國慶)DNA之可能等等 (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64557號鑑驗書,見同上 第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94頁、第97頁)。 4.現場可疑刀器,經以O-TOLIDINE檢測血跡結果,血跡反應為陰 性等(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2日刑醫字第59942號鑑驗書,見同 上第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98頁);另現場可疑刀器(牛排刀2 支、美工刀1支),經以O-TOLIDINE檢測血跡結果,血跡反應 呈陰性;現場洗手間洗手台上物品(香皂、香皂盒及菜瓜布) ,經以O-TOLIDINE TEST檢測血跡結果,僅菜瓜布反應呈極微 弱陽性,餘皆陰性反應等等(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9日刑醫字 第64251號鑑驗書,見同上第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101頁)。 ㈡.指掌紋鑑驗 1.編號1至46之指、掌紋,經分析後,可供比對之指紋有編號1、 6、24、29、30、45各乙枚,編號7、23、33、46各兩枚,計14 枚;掌紋有編號22、27、31、37、42各乙枚,計5枚;其餘均 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等(刑事警察局85年11 月19日刑紋字第73559號函之說明欄二,見同上第3122號偵查 卷第2宗第109頁)。 2.上開可資比對之指、掌紋經分別比對結果 ⑴.指紋部分:可供比對14枚現場指紋,經以人工與特定對象及 關係人之指紋比對,編號7其中乙枚指紋與關係人范秀蘭(空 作部營區餐飲部老闆范秀梅之胞妹)右中指指紋相符;餘13 枚掌紋,輸入電腦比對發現,編號30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電 腦檔存役男鄧中賢右食指指紋相符;其餘均未發現有與電腦 檔存指紋相符者(同上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35 59號函之說明欄二之㈠)。 ⑵.掌紋部分:可供比對掌紋5枚,經以人工與特定對象及關係人 之掌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有相符者(包含在福利社西側廁所 北邊窗戶上木質橫桿上所採取之編號42掌紋)(同上刑事警 察局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3559號函之說明欄二之㈡)。 ⑶.又空作部為鑑識編號42掌紋所屬,專案人員曾採集被告戊○ ○之指紋卡(戊○○之指紋編號18─W)送請刑事警察局鑑識 ,有卷附0912專案抽血、捺指紋人員名冊影本可稽(見空作 部85年10月4日偵字第50號江國慶強姦殺人案偵查影印卷「卷 面右上方標示4」第54頁、55頁),上揭被告戊○○之指紋編 號,核與85年9月20日0912專案駐刑事警察局聯絡官親送之指 紋卡鑑定名冊編號並無二致,有鑑定名冊影本附卷,其中鑑 定名冊關於戊○○鑑識部分之鑑定結果欄載明:戊○○(18 ─W)「與木條掌紋特徵點不符」(見「0912」調查報告及附 件「影本」第53頁,外放;原審編為一之⑧)。 ⑷.另疑似兇刀上所採取之編號①指紋照片,經析鑑結果,發現 與特定對象顏柯夫(85年間於空作部服役之士兵)編號C指紋 卡片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日刑文字第 67464號函附該局85年10月24日局紋字第506號鑑定書,見同 上第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102頁至第108頁)。 肆、被害人之被害事實 一、被害人謝姓女童(民國00年0月生,被害當時5歲,年籍詳卷 )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空作部營區福利社飲食部任職幫工辛 ○○○(年籍詳卷)之幼女;謝姓女童(案發當時穿著黃色 上衣、深藍色七分褲、粉紅色內褲及紅色涼鞋)於85年9月 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原先在交誼廳活動、看電視,惟同日 下午1時許後,謝姓女童之母謝陳○○忙碌告一段落準備吃 飯時,發現謝姓女童不見,經謝陳○○親自及委託他人尋找 ,至近下午3時仍遍尋不獲;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空作部 勤務隊水電班一兵朱如星與水電班維護士陳忠豫接獲理髮部 員工告知理髮部水壓變小,遂一同前往理髮部周圍察看有無 水管破裂處;嗣抵達營區福利社北側外牆即洗手間西側廁所 窗外地上,看見地上有以木板覆蓋,掀開後有霧狀水花噴上 來,下方有樹葉覆蓋,方發現為一女童屍體,即通知飲食部 謝陳○○前來指認為謝姓女童無誤,旋將女童立即送往營區 醫務所,再轉送至國軍817醫院(謝姓女童於被發現時業已 死亡)等情,有謝陳○○於空作部「0912專案」之詢問筆錄 (見空作部江國慶強姦殺人案件偵查影印卷第7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59之1頁背面至第65頁,卷面右上方標示3);理 髮部工作人員蔡吳秀枝、江松嬌、陳蔡金珠於上開「0912專 案」之詢問筆錄(同上空作部江國慶強姦殺人案件偵查影印 卷第3頁至第7頁,卷面右上方標示3);水電班一兵朱如星 、醫務所醫官張冠民於空作部「0912專案」之詢問筆錄(見 空作部85年10月4日偵字第50號江國慶強姦殺人案偵查影印 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卷面右上方標示4);水電班維 護士陳忠豫於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臺中地檢 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7宗第146頁至149頁、臺北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1宗第146頁至148頁) 等可稽。 二、而被害人謝姓女童經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 結果認:謝姓女童係遭他人悶塞口、鼻窒息死亡,生前下體 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生殖中隔破裂,處女膜破裂,有 出血狀之生前撕裂傷,現場所遺留之血液應為外陰部破裂在 生前或死亡不久由死者傷口處流失之血液;死後並有刀刃狀 鈍狀異物伸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位移;切開死者腹部可見約 200公克之黃色大便於右昇結腸與橫結腸交接處,右側之昇 結腸距迴盲瓣3公分處撕斷裂並向上移位25公分至橫結腸處 ,右側降結腸與乙狀結腸距肛門口約7公分處撕裂傷,乙狀 結腸呈斷續狀之撕裂傷,左側之乙狀結腸及降結腸亦向上移 位20公分至橫結腸及降結腸及降結腸交接處,推定為他殺等 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 中心(85)國軍醫鑑字85-04號鑑定書(附於空作部85年9月 12日相字第5號謝○○死亡相驗影印卷宗,卷面右上方標示6 )、女童相驗及解剖照片存卷可稽(原審編為卷一之⑰,外 放)。基上證據資料,被害人謝姓女童係遭性侵害致下體流 血,死因為遭他人悶塞口、鼻窒息死亡,死者生前下體有遭 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死後並受有刀刃狀、鈍狀異物伸刺 入腹腔因而造成腸道位移等事實,以認定。 伍、檢、辯之攻防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61條第1項 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 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 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再者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有前述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係以:被告歷次之自白,包括訊問筆錄、約詢譯文 、現場模擬、及代筆自白書等,且被告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及 真實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命案現場西側廁所窗戶下方橫隔木 條上所採集之編號42掌紋1枚,經鑑定與被告戊○○之右手 掌紋相符;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模擬實驗報告認本案被 告戊○○以手掌接觸木板時,手掌上沾附有被害女童之血液 等,資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述性侵並殺害謝姓 女童之殺人罪犯行,辯稱:沒有犯此案,沒有性侵或殺害謝 姓女童,廁所窗戶木條上有其掌紋,可能是其上廁所時怕滑 倒去扶窗戶才留下的;之前犯大中保齡球館案件被收押時, 其因當兵休假出去犯案,怕回去會被判死刑,就想幫江國慶 擔罪;部隊裡的士兵陳啟男每天打其本人,故其才會跟軍事 檢察官說是其跟陳啟男一起做這個案子;大中保齡球館那案 件其本人被抓到時,女童的家屬踢其身體,嗣被羈押在防警 部看守所後遭主管及其他犯人毆打;其於臺中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因檢察官叫其承認,允諾可幫其向法官講判輕 一點,故其才承認;之前承認犯罪時所說的那些犯罪情節, 都是案發當時聽部隊裡面的長官、學長、弟兄說的云云。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之自白其「任意性」與「真 實性」均有可議之處,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涉 犯殺人重罪;檢察官所舉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9日鑑定書及鑑定人丙○○、庚○○ 之證述,認定命案現場橫隔木條上採集之掌紋,係被告所遺 留,然上開證據相互存在矛盾之處,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涉犯 本案;現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遺留之掌紋,其上並無含有 被害人之血跡,亦證本件之命案確實與被告無關;由證人江 欣璋、呂學龍、陳凌鋒、王德華、簡福川等人之證述可知案 發後軍中均已知悉嫌犯「有用刀捅謝姓女童下體、從廁所氣 窗丟出去、以樹葉刻意蓋住」等事實,然被告自白並無陳述 上開等事實,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之自白內容,軍中均無 人知悉,若非被告所犯,豈能對於案情內容有所知悉及說明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江國慶案中認定被害女童有遭受兇器 侵入下體之事實,有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二份報告可證, 惟此情事被告從未於自白中有過說明,且檢方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有及使用兇器之事實;至於起訴書雖謂 :將該刀器於100年2月25日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刀 刃兩面與黑色握把縫隙處是否有血跡反應,經以K-M血跡初 步檢測均呈陰性反應,故認該刀器上並無謝姓女童之血跡云 云,然該刀器於案發當時經鑑驗,即「呈微弱陽性反應」, 事隔15年後再予鑑定,其鑑定方法有所不當,如何執此推翻 案發當時扣案兇刀與案件之關連,而將無辜的戊○○拉入本 案;江國慶案現場扣得之編號11-1衛生紙,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不排除該衛生紙上 可疑斑跡處混有涉嫌人18-J(即江國慶)DNA之可能,且編 號11-1證物呈現DNA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及涉嫌人18-J 之DNA型別,就此部分證物更與被告全然無關等等。 陸、編號42橫隔木條上遺留掌紋之鑑定 一、發現經過 85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空作部營 區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內發生5歲謝姓女童命案,案發後 由空作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鑑識組長謝松善等人於當日下午經通知後,前往命案現場協 助採證工作,於廁所北面牆氣窗之下方橫隔木條,發現存有 目視可見之擦抹狀血痕,研判為棄屍所經之處,故鑑識人員 即自氣窗上拆卸該橫隔木條(該橫隔木條於「現場勘查報告 」上編號42),於翌(13)日午夜零時許攜回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進行處理,鑑識組組員尤啟忠、許 敏能以寧海德林法試劑對之進行檢驗,發現可資比對之掌紋 1 枚(右手掌紋),即對出現之掌紋部分予以拍照存證,並 於同日上午將木條、照片均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指紋室進行比對鑑定等經過事實,業據證 人謝松善、許敏能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臺中 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8宗第169頁至176頁、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5宗第66頁至69頁 、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4宗第25頁至28頁、原 審卷第2宗第73頁至85頁),並有駐刑事警察局聯絡官85年9 月23日、9月26日工作日誌可佐(見外放佐證資料影印卷, 原審編為卷一之⑮,第201頁、204頁)。 二、85年之鑑定結果 本案現場可供比對之指(掌)紋(共採編號1至46之指、掌 紋;其中可供比對之指紋有編號1、6、24、29、30、45各乙 枚,編號7、23、33、46各兩枚,計14枚;掌紋有編號22、2 7、31、37、42各乙枚,計5枚;已如前述),刑事警察局指 紋室均以人工採全面性與特定對象及關係人指(掌)紋比對 ,並輸入電腦搜尋,惟就掌紋部分因當時該局電腦無檔存掌 紋資料致無法輸入電腦比對,雖有特別針對編號42木條上掌 紋與空作部所提供營區服役士官兵所捺印之掌紋進行比對, 惟未發現相符者,故未製作特徵點比對照片,亦未出具鑑定 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日刑 紋字第67464號函暨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3559號函(臺中 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6宗第169頁至第170頁 、18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 6宗第187頁)等可稽。 三、本體已經遺失 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於99年7月間重啟偵查後,因臺中地檢署 認該署無管轄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 地檢署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本欲調取該編號42橫隔木條 本體,再度鑑驗比對該以寧海德林法顯現之掌紋。惟經該署 囑請空軍司令部、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憲兵司令部暨所屬臺北憲兵隊等相關單位,共同協查 橫隔木條證物下落,均無所獲,有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2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0 年4月22日國高等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100年4月20日國空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4月26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7日北市警 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93頁正、反面;第3122號偵查卷 第5宗第1頁、第52頁、第59頁、第60頁、第77頁)。 四、被告戊○○三次指掌紋卡之取得經過 被告戊○○於服役期間之86年5月4日放假外出時,在臺中「 大中保齡球館」涉犯對5歲女童性侵,為被害人家屬報警查 獲,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捺印留存其指掌紋卡(下稱 86年指掌紋卡)。被告戊○○於92年4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 涉犯略誘5歲雙胞胎女童至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下,以手指 插入女童陰道之性侵害案,經路人報警後,為警查獲,而於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捺印留存其指掌紋卡(下稱92年指掌 紋卡)。本案重啟偵查後,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技士丙○○於 99年9月23日之專案會議,曾反應涉嫌人戊○○當年所留存 之掌紋模糊,致無從與編號42之掌紋特徵點進行比對,故由 臺中地檢署於99年10月6日核發鑑定許可書,重新由刑事警 察局對戊○○採集其指紋、掌紋,以利該局進行鑑定(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6日核發鑑定許可書對戊○○所採 取之指(掌)紋卡,下稱99年指掌紋卡,臺中地檢署99年度 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6宗第114頁)。 五、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重啟偵查後,遂調取原證物編號42即以 寧海德林法顯現之空作部營區福利餐廳西側廁所氣窗下方之 橫隔木條上所遺留掌紋之照片,併同案發當時經軍方針對營 區部分士官兵所採得之249份指掌紋卡,及23份列為優先比對 名單者之指掌紋卡(含前述刑事警察局檔存之戊○○86年指 掌紋卡與92年指掌紋卡在內),於99年10月7日以中檢輝海99 他1454字第132941號指揮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重新比對鑑定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6宗第114頁至第 124頁)。 ㈡.嗣刑事警察局於99年10月13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函覆臺中地檢署,說明該局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為鑑驗方 法,鑑驗結果認為:編號42號掌紋,經與前所捺印249張指( 掌)紋卡及調閱本局檔存23張指(掌)紋卡掌紋逐一比對確 認結果,與戊○○指(掌)紋卡右手掌紋相符。另該鑑定書 附註欄記載:一、依現場照片所示,編號42洗手間西側廁所 窗戶橫隔木條上所遺留掌紋,研判為正向角度接觸於木條上 緣,包括手掌指底區及拇指球區。二、本局檔存2張戊○○指 (掌)紋卡(指前述被告戊○○捺印之86年指掌紋卡與92年 指掌紋卡),其中1張因捺印時未涵蓋與現場所遺留掌紋指底 區相同之區域,另1張雖捺印清晰,但部分有重疊現象,致無 法確認是否與現場所遺留掌紋相符;經會同本案專案小組人 員持貴署(檢察官)所發鑑定許可書再重新捺印戊○○掌紋 (即99年指掌紋卡)後,結合3張戊○○指掌紋卡再次與編號 42號掌紋比對結果,確認與其右手掌紋相符。另所重新捺印 之戊○○掌紋,因其右手指底區掌紋部分區域結繭,致紋線 欠清晰,是以比對論據採用本局檔存戊○○其中1張指(掌) 紋卡掌紋,併此敘明。三、檢附戊○○指(掌)紋卡影本3張 、名冊2份。比對論據:送鑑編號42現場掌紋即編號「甲」, 本局檔存戊○○指(掌)紋卡右手掌紋即編號「乙」,鑑定 結果分述如下:1.甲號掌紋與乙號掌紋之A、F均為分歧線, 兩者相符。2.甲號掌紋與乙號掌紋之B、C、D、E、G、H、I、 J、K、L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3.甲號掌紋與乙號掌紋之特 徵點相符各等情,有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附戊○○指 (掌)紋卡影本3張、名冊及編號42掌紋照片等可證(臺中地 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6宗第125頁至第135頁)。 鑑定書認為:編號42掌紋與戊○○掌紋卡右手掌紋相符,惟 鑑定書又說明:戊○○之86年指掌紋卡與92年指掌紋卡,其 中1張因捺印時未涵蓋與現場所遺留掌紋指底區相同之區域, 另1張雖捺印清晰,但部分有重疊現象,致無法確認是否與現 場所遺留掌紋相符;另所重新捺印之99年指掌紋卡,因其右 手指底區掌紋部分區域結繭,致紋線欠清晰云云,致究係以 何掌紋卡比對出與編號42掌紋相符,尚不明瞭。 ㈢.鑑定人丙○○(刑事警察局鑑識組指紋室技士)於100年9月 16日在原審證稱略以:我們資料庫裡面戊○○的檔存指紋有 兩張,他86年有一次前科資料,92年又有一次前科資料,所 以我們資料庫裡面有兩張他的指、掌紋卡,我們在比對時, 發現他只有部分的特徵與橫隔木條上的掌紋相符,我們就請 黃檢察官開鑑定許可書,重新再去捺印戊○○的掌紋,我們 就把三張指、掌紋卡互相核對,後來就確認橫隔木條上的掌 紋是戊○○的右手掌紋,我們鑑定出來這個橫隔木條上的掌 紋,就是戊○○右手指底區及拇指球區的掌紋。目前我們作 指、掌紋鑑定,是根據特徵點比對法,因為掌紋的面積是比 較大,所以我們就必須要各種部位去作比對,我們後來比對 出來結果發現,這兩個掌紋有12個以上的特徵點是一樣的, 因為我們一般作指、掌紋鑑定,我們的基本要求是12個特徵 點就可以認定是兩者相符,所以我們在鑑定書上都把12個特 徵點標示出來,其實它還有一些特徵點我們是沒有在鑑定書 上標示出來,可是也是相符的。由鑑定書後附之兩張照片來 看,左手邊是現場留下的掌紋放大的照片,右手邊是我們檔 存戊○○右手掌紋的部分放大照片,從這兩張對照以後,我 們發現有12個以上的特徵點相符,所以我們就可以認定這兩 張指紋照片是同一個人所有。另外拇指球區也還有相符的特 徵點在,更可以確定是同一個人的掌紋。鑑定書所指編號甲 就是市刑大拍的現場指紋照片,鑑定書裡的照片是指底區, 所指比對指底區相符合的是戊○○在92年留存的指、掌紋卡 。人類的指紋特性就是人各不同,所以我們只要能從兩者之 間找出來12個特徵點相符,我們就可以認定這兩個指紋、掌 紋是相符的。拇指球區那一部分沒有提,是因為我們已經確 認指底區是相符的話,就不會再作拇指球區的特徵點標示, 所以鑑定書也不會特別去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3頁至 第10頁背面)。明確說明:92年指掌紋卡與編號42之掌紋互 相比對鑑定,結果指底區有12個以上特徵點相符;只要部分 區域有12個以上特徵點相符,就可以確認兩者為同一人,故 拇指球區雖有比對,也有相符的特徵點,然鑑定書就不再記 載說明有作拇指球區之特徵點標示等等;惟對86年指掌紋卡 與99年指掌紋卡有無作比對,以及是以何掌紋卡與編號42掌 紋之拇指球區作比對則未說明。 ㈣.嗣證人丙○○於102年1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戊 ○○於86年捺印指掌紋時,指底區左右手合併捺印,故左手 拇指重疊到右手部分;92年捺印指掌紋時,右手掌紋指底區 沒有印出來;故由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對戊○○右手掌 紋捺印。案發現場留下掌紋有二區塊,分別是指底區、拇指 球區。故其一開始希望從86年、92年這二張指掌紋卡其中一 張指掌紋卡能夠針對指底區與拇指球區均能夠比對出來,如 由指底區和拇指球區均可找到12個以上特徵點,則可更加確 認是被告之掌紋,但86年與92年指掌紋卡之條件不夠,所以 於99年再請檢察官開具鑑定許可書,重新去捺印被告指掌紋 ,因為99年重新捺印之指掌紋卡指底區部分當時結繭,沒有 紋線,但拇指球區有印完整;鑑定時發現86年指掌紋卡與案 發現場編號42號掌紋指底區部分掌紋一樣。指紋鑑定只要有 一區塊是12個以上特徵點相符就可以認定二掌紋是同一人, 事後就99年捺印之指掌紋卡也針對拇指球區部分有點出特徵 點,只是沒有在鑑定書上敘明。一開始是希望能有二區塊都 有12個以上特徵點,因為案發現場遺留之掌紋有二區塊沒有 連結在一起,故希望能夠分別從指底區、拇指球區做12個特 徵點以上鑑定,這樣更完美,但前述三張指掌紋卡片無法全 部符合這條件。其於作本件指紋鑑定時,是以86年指掌紋卡 指底區和99年指掌紋卡拇指球區作鑑定確認,86年這張指掌 紋卡掌紋因為拇指球區部分沒有印完整,所以沒有辦法做拇 指球區鑑定;因為92年這張指掌紋卡從投影片上說明顯示指 底區沒有印出來,且拇指球區不完整,而與案發現場遺留掌 紋相關位置都不一樣,故未採用92年指掌紋卡這張作鑑定。 其於100年9月16日在原審作證時,因記憶錯誤所致,誤稱說 錯是以檔存92年指掌紋卡作比對。其在製作本案鑑定報告時 ,曾嘗試以上開三張指掌紋卡的拇指球區與現場編號42掌紋 的拇指球區進行比對,因86年和92年指掌紋卡之拇指球區部 分沒有印完整故無法比對,但有就99年指掌紋卡的右手掌紋 拇指球區作比對,有12個以上特徵點相符,惟其並未將拇指 球區比對結果記載於鑑定報告書上,因只要指底區有12個特 徵點比對相符就可以,故未於鑑定書上另記載比對拇指球區 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3宗)。上開證詞說明:係以86年指掌 紋卡之指底區右半部作鑑定比對,並有就99年指掌紋卡之右 手掌紋拇指球區作比對,均有12個以上特徵點與編號42號橫 隔木條上之掌紋照片相符。 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 ㈠.鑑於戊○○之92年指掌紋卡,因捺印時未涵蓋指底區之掌紋 ,86年指掌紋卡有部分指底區掌紋與指紋重疊致模糊不清, 故於99年10月6日重新採集其右手掌紋(99年指掌紋卡),惟 重新採集之右手掌紋指底區長繭,致有部分未捺印完全。故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6日以中檢輝海99他1454字第 146116號函詳述上情,並將戊○○之3件指紋卡原本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與前揭編號42之掌紋照片(含光碟1片)是否相 符(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7宗第175頁) 。 ㈡.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12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函覆臺中地檢署。調查局就送鑑資料予以分類:㈠ 、刑案現場橫隔木條上採得之掌紋照片2紙,其上掌紋編為甲 類掌紋。㈡、戊○○指紋卡原本3紙,其上雙手掌紋編為乙類 掌紋。經該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甲類掌紋與乙類『右手掌』掌紋相同」等情,有鑑定書及 附送鑑資料與鑑定分析表5紙可稽(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 1454號偵查卷第7宗第177頁至181頁)。鑑定書認為:刑案現 場橫隔木條上採得之掌紋照片(即編號42掌紋照片)與戊○ ○指(掌)紋卡掌紋相同,然未說明係以何掌紋卡加以比對 鑑定。 ㈢.鑑定人庚○○(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調查專員)於100年 9月16日在原審證稱略以:我是針對拇指球區去做比對,我使 用的鑑定方法就是指紋特徵比對法,將掌紋放大之後,找它 的特徵點,和我們的指紋卡的特徵點作比對。一般指紋和掌 紋有12個特徵點相符就可以判定相同,我就不同的部位做了 兩次,一次是做了13點特徵相同,一次是作12點特徵相同, 加起來有25個特徵點相同,所以這兩枚掌紋是同一個人的; 我是以甲類木條上掌紋照片中用紅色方框框起來的區域,先 去作第一次的比對,第一次有13個特徵點相符(按指99年指 掌紋卡),後來我又針對同一個紅色方框的區域,再去比對 第二次,這一次則是發現12個特徵點相符(按指86年指掌紋 卡),因為兩張掌紋卡捺印的範圍不太一樣,所以才作兩次 的比對。第一次比對是將指紋卡編號「捺印時間99年10月6日 」的指紋卡跟木條照片中紅色區塊部分作比對,第二次比對 是將指紋卡編號「00000000」的指紋卡跟木條照片中相同紅 色區塊去做第二次比對。還有一張送來的指紋卡,因為相關 部位模糊不清,可能是印泥太多的關係,所以就沒有拿來比 對等語(同上原審卷第3宗第11頁至第14頁)。詳細指出:係 用指紋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針對掌紋之拇指球區去做兩 次比對,一次對99年之戊○○指掌紋卡比對,有13個特徵點 相符,另一次對86年之戊○○指掌紋卡比對,則發現12個特 徵點相符,至於另一張指(掌)紋卡(指92年指掌紋卡), 因為相關部位模糊不清,可能是印泥太多的關係,故未拿來 比對。至於有無對86年指掌紋卡與99年指掌紋卡之指底區作 鑑定,以及另一張指(掌)紋卡(指92年指掌紋卡)之相關 部位模糊不清,究係哪一區?鑑定人庚○○並未說明。 ㈣.嗣證人庚○○於102年1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取 樣挑選採用流水編號00000000指掌紋卡片與99年10月6日捺印 之指掌紋卡等二張位置比較明顯供比對,該二張指掌紋卡上 面掌紋與編號42號橫隔木條上之掌紋相同,並予重複確認; 至於第三張指掌紋卡(指92年指掌紋卡)因相關位置沒有那 麼明顯,掌紋是在很邊的地方不清楚,故沒有取樣使用。比 對出來只有在拇指下方區塊有這樣特徵,亦有去尋找其他地 方,但其他地方沒有這樣特徵無法比對;在拇指下方找到足 夠比對特徵點,因此做了二張分析表後,就做出結論比對相 符;其他地方掌紋流向不一樣,故比對根本不同,其只有比 對大姆指下方相同,其他地方比對不同;在編號42橫隔木上 遺留之掌紋只要有一小塊經鑑定比對超過12個特徵點是被告 指掌紋,就可以認定被告他有碰過;被告於86年捺印指掌紋 卡,就是大拇指下方區塊與編號42橫隔木上之指掌紋相同, 按照學理有12個特徵點相符就可以認定指掌紋相符;其先就 編號42之案發現場橫隔木條上採得之掌紋照片以紅色框框標 示出來區域(指姆指球區)區比對,如果刑事警察局丙○○ 就紅色框框右手邊即鐵尺上方(按即指底區)比對出指底區 ,而其本人比對出紅色框框區域(指拇指球區),則其與刑 事警察局之丙○○說法沒有衝突。丙○○是取指底區這塊, 其本人則是取拇指球區另一塊;其是以拇指球區比對,丙○ ○則是以指底區作比對,二區域比對都相符,因其比對之區 域已經相符就不會再比對其他區域,而丙○○則是比對出其 本人沒有比對之指底區域等語(本院卷第3宗)。故由前揭證 述可知:其係以86年、99年該二張指掌紋卡之拇指球區與編 號42現場橫隔木條上採得之掌紋照片作比對鑑定,比對結果 各有12個以上特徵點相符;至於92年指掌紋卡因邊邊不清楚 ,故未與編號42橫隔木條上之掌紋比對;庚○○是比對拇指 球區,丙○○則是比對指底區,雙方比對區域不同,然比對 上開二區域之特徵點都相符,此並沒有衝突。 七、編號42之掌紋與被告戊○○之右手指掌紋相符 綜合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鑑定人丙○○之證詞以及調查 局之鑑定書暨鑑定人庚○○之證述可認:刑事警察局丙○○ 就86年指掌紋卡之右手掌紋指底區暨99年指掌紋卡之右手掌 紋拇指球區與編號42號橫隔木條上之掌紋照片作比對,均有 12個以上特徵點相符;而調查局庚○○係以86年、99年二張 指掌紋卡之拇指球區作鑑定比對,則有12個以上特徵點與編 號42號橫隔木條上之掌紋照片相符;而按照指紋鑑定學理只 要有12個特徵點相符就可以認定是同一人,故可認為編號42 掌紋照片與戊○○之指掌紋卡相符。又本案辯論終結後,刑 事警察局於102年1月31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述 該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有關戊○○ 之指掌紋比對論據及相關補充資料(本院卷第3宗第173頁至 第178頁;本院收發室於102年2月5日上午收文),致本院不 及調查。惟該函所檢送之補充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上開指掌紋 之認定,從而不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至於辯護 人辯護意旨所指: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23559 號函已說明編號42掌紋確實與被告無關;另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90年6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證明編號42 掌紋確與被告無關;重啟偵查後,刑事警察局為不同之鑑定 ,然鑑定人丙○○就編號42號之照片上之掌紋認定與被告之 指掌紋相符一節,於原審證稱係採用被告於92年間所留之指 掌紋比對而來,其後於鈞院審理時則證稱係採用被告於86年 所留之右手指底區右半部,於最後又證稱,與戊○○於99年 所採集之右手掌紋拇指球區亦屬相符,就有關鑑定時究係採 用被告那一次所採集之指掌紋做為認定與編號42號照片上之 掌紋相符之掌紋,丙○○先後證述不一;而法務部調查局之 鑑定人庚○○則表示係以被告戊○○86年及99年之拇指球區 為鑑定云云,是同樣之掌紋鑑定,丙○○與庚○○二人所為 ,卻有大不相同;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說明:係因86年所留 存之掌紋因捺印時未涵蓋與橫隔木條上之掌紋指底區相同部 位,另於92年所留存之掌紋因部分有重疊,致無法針對被告 掌紋進行比對,故經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重新捺印被告掌 紋後,始確認橫隔木條上之掌紋與被告之右手掌紋相符等等 ,則99年間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告戊○○之指掌紋要求重新捺 印,其理由係因先前之86年及92年所留存之指掌紋無法比對 ,此部分明顯與丙○○於原審所證,其係採用92年被告所留 存之掌紋比對符合一節,即顯矛盾,且縱以丙○○於鈞院所 述,係與被告86年所留存之指掌紋相符,亦顯與上開刑事警 察局函說明之內容不符;另二單位之鑑定人均證稱命案現場 所遺留之掌紋是否為被告戊○○之掌紋部分,經電腦比對之 結果係屬不符,然理論上電腦之比對應較人工為寬,何以電 腦比對不符之掌紋,竟尚可以經由人工比對並確認與被告之 掌紋相符云云,係就各項有關鑑定之證據資料各自互相比較 ,而未整體綜合判斷,至未能洞悉全貌,本院認為尚不足採 。 八、編號42之掌紋無法判斷是否為兇嫌所遺留 查編號42之掌紋係在案發現場西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所採 獲,然該廁所與營區內供士官兵用膳、理髮、及交誼使用之 福利社,即飲食部餐廳、理髮廳、及交誼廳等毗鄰相連而互 通,士官兵於此大眾場所進出,衡情亦會使用該廁所。雖被 告戊○○所屬之警衛連也有廁所,然該連位在營區福利社附 近(距福利社餐廳約5至10公尺),使用西側廁所,更屬常 態。被告戊○○供稱:掌紋可能是我上廁所時地板很滑,才 去扶窗戶而留下的;案發當日中午我至交誼廳買飲料吃,吃 到一半時曾至西側廁所尿尿云云(原審卷第1宗第66頁正、 反面),是被告戊○○於使用前述西側廁所後,於該廁所窗 戶橫隔木條上遺留有掌紋一節,則屬事理之常。第查被告戊 ○○身高約190公分左右,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1宗第68頁背面),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當庭對被告戊○ ○勘驗測量其身高為187公分明確(脫鞋後當庭丈量),並 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4頁背面及正面);命案現 場洗手間西側廁所之北側牆上有一氣窗,寬約1公尺,窗下 緣離廁所地板約145公分,氣窗中間橫隔兩條木板(寬約8公 分),下方橫隔木板上緣離地約163.5公分,已據前述現場 勘查報告載明。則以被告戊○○高近190公分左右之身材, 其於使用西側廁所時,自更有可能碰觸廁所窗戶,而於窗戶 橫隔木條上遺留有掌紋。另查臺北市刑大鑑識人員在命案現 場採得編號1至46指、掌紋,憲調組另於現場扣得可疑刀器 等物(已如上述),上開指、掌紋及可疑刀器經送鑑驗結果 ,編號7乙枚指紋與范秀蘭(空作部營區餐飲部老闆范秀梅 之胞妹)右手中指指紋相符,另編號30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 電腦檔存役男鄧中賢右手食指指紋相符;就疑似兇刀上所採 取之編號①指紋照片,與特定對象顏柯夫(85年間於空作部 服役之士兵)編號C指紋卡片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業 如前述。上開經鑑定比對出曾在命案現場遺留指紋之人,因 係通常或有特定目的進出、使用該場所之人,固從未被懷疑 過係殺害謝姓女童之兇手。基此常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 年6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明:橫隔木條 顯現之潛伏掌紋無法判斷是否為兇嫌所遺留(臺中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2宗第194頁至第195頁)。綜上 說明,編號42橫隔木條上之遺留掌紋雖經鑑定與被告戊○○ 之手掌紋相符,然僅堪作為被告戊○○曾到過該廁所,不能 憑該掌紋即認定被告為殺害本案謝姓女童之兇手,而掌紋為 犯案時所遺留。 柒、編號42橫隔木條上遺留掌紋是否為血掌紋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5日函原勘查採證單位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詢以:85年9月12日前往空作 部協助採證,其中採得編號42掌紋是否為血掌紋云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1月4日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編號42掌紋屬潛伏性質,係以寧海德林法顯現,並以 照相法之方式採取,並非明顯可見之血跡掌紋;因該橫隔木 條上有疑似擦拭之血痕,故該枚掌紋是否為血跡掌紋,實無 法確切判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 第6宗第168頁、第169頁正、反面)。 二、依當時擔任「0912專案」(即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軍方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聯絡官李良孟所紀錄之「0912專 案駐刑事警察局聯絡官工作日誌」(下稱聯絡官工作日誌) ,其中85年9月26日下午4時20分至5時15分之聯絡官工作日 誌,記載:「丙○○先生要求將木條送至DNA檢驗掌紋是否 含血跡,該室丁○○小姐以O-Tolidine法測試後,結果呈陰 性」等語(見外放佐證資料影印卷,原審編為卷一之⑮,第 204頁),惟證人李良孟於100年9月15日在原審證稱:「( 問:在85年9月26日工作日誌上有記載丙○○要求將木條送 去給丁○○小姐檢測木條掌紋是否含有血跡,這個部分你是 否還有印象?請求提示85年9月26日工作日誌並告以要旨) 如果我有這樣寫,應該是我有拿去,我實在記不起來了,我 如果有這樣寫,表示我有做過這個事情。」、「我也記不得 丁○○用什麼方法檢測,除了85年9月26日工作日誌記載的 內容外,我個人對於將木條送到丁○○那裡作血跡檢測這件 事情,沒有任何印象,也不知道當初丁○○是在哪一個點上 面用什麼方法進行血跡檢測。」(見原審卷第2宗第217頁至 219頁反面)。 三、證人丁○○(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於100年9月15日在原審 證稱:「(提示85年9月26日聯絡官工作日誌;問:此木條 檢驗掌紋是否含有血跡的部分你是否有參與檢測?)我已經 不記得有無就木條掌紋鑑驗是否含血跡,所有其他DNA工作 我有作紀錄,所以我會很清楚,但聯絡官工作日誌上面所寫 的這塊,在我工作紀錄上並沒有記載,事隔這麼久,我也不 記得了,我沒有印象有無作這項檢測。」、「(問:是否在 你的工作紀錄中,都沒有有關這部分的正式記載?)我的紀 錄裡面,並沒有針對木條,因為我的紀錄裡面都是棉棒跟毛 髮,所以絕大部分的東西,我看起來相關的只有一項,可是 這項的記載是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紀錄的,亦即在我們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85年9月20日刑醫字第58531號送驗資料的第 一項裡面之標示6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窗上橫隔木板上( 棉棒),我的檢驗是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呈陽性反 應,進行DNA檢測HLA-DQα型別為3,3型,這是我工作紀錄裡 面有記載(庭呈刑事警察局85年9月20日刑醫字第58531號鑑 驗書影印資料一份附卷)。」、「(問:你在檢驗時,是否 知道棉棒採證位置?)針對我鑑驗書上面的我知道,不是木 條,因為木條我完全沒有記憶,鑑驗書上面是針對棉棒,至 於棉棒的採證位置是哪裡,我並不清楚,採驗單位他們會負 責記載採驗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87頁正、反面 、209頁)。而上開丁○○所稱標示6棉棒採證位置則係於85 年9月12日案發日,自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窗上橫隔木板 上血跡處(並非掌紋處)所採取(見原審卷第2宗第91頁所 示臺北市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謝○○案現場勘查報告二、生 物跡證編號6所示)。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曾對 採證單位自廁所橫隔木條上所採集之棉棒以O-Tolidine血跡 反應檢測法作血跡檢測,所得結果為陽性,惟該標示6之棉 棒採證位置為橫隔木條上之血跡,並非木條上之掌紋處,至 於有無就木條掌紋鑑驗是否含血跡已經不記得等等。 四、本案於99年7月間重啟偵查後,檢察官要求刑事警察局就證 物重新檢驗,而由刑事警察局將所有證物提取逐一檢視,最 後完成刑事警察局「空軍女童性侵害案物證處理綜合報告」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9宗第98頁起至 第188頁)先予說明。依85年9月23日16時20分至16時35分聯 絡官工作日誌記載:「己○○小姐表示送鑑之木條右上方掌 紋線旁確有血跡反應,惟並未對紋線本體作測試。」等語( 見同上外放之佐證資料影印卷第201頁)。對此,上揭刑事 警察局「空軍女童性侵害案物證處理綜合報告」認為:「依 實務處理經驗,基本上係針對無紋線之血痕處加以檢測,而 有紋線處保留指、掌紋比對用(專家比對,原物優於影像) ,一旦指、掌紋比對確認後,如有需要,才會就紋線部位進 行血跡檢測,以免破壞紋線。以本案言,研判當時係取相片 中箭頭所示部位(照片206,因當時僅口頭要求,故未出具 鑑定書),以血跡初步檢測呈陽性反應,但掌紋部位因保留 供比對,未予破壞檢測」、「其次,函詢如依圖示掌紋接觸 橫隔木條之方向及角度判斷,該枚掌紋是否涵蓋掌紋線旁有 血跡反應之區域一節,從相片206觀之,其掌紋指底區與血 跡反應處確有重疊處,如相片206上圖示處所示。而再從相 片207至211之對應位置研判,木條背面殘留之血跡區應涵蓋 橫隔木條正面之掌紋上血跡對應處」(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9宗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即刑事警 察局「空軍女童性侵害案物證處理綜合報告」卷第10頁、11 頁)。鑑定人己○○(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主任)在原審證 稱:依85年9月23日軍方聯絡官工作日誌第四列之工作概況 欄記載「將木條證物送己○○小姐檢驗是否為血跡指紋」, 同日聯絡官工作日誌最後一列即16時20分至16時35分記載「 己○○小姐表示送鑑之木條右上方掌紋線旁確有血跡反應, 惟並未對紋線本體作測試」,該聯絡官工作日誌所記載之事 項其本人完全沒有印象,應該是當時軍方有口頭請其作檢測 ,其也有進行簡單的血跡檢測,但檢驗結果不會出現在鑑驗 書上,因只是口頭的請求,非常簡單的一件事,所以如果認 為有必要,通常會再行文,要求作鑑定報告;從專業角度, 其通常對於疑似血跡指紋或掌紋,都會選取在沒有紋線的地 方作血跡檢測,紋線的部分保留給指紋作鑑定,如此就有機 會得到兩樣訊息,甚或後端有時候必要作DNA鑑驗,可能就 會採取有血痕的這一塊;以寧海德林法所顯現出來之掌紋, 可以直接針對所顯現之掌紋再進行是否含有血跡的測試,但 在當年它所需要的檢體量會相當的多,必須要進行破壞性的 檢驗,所以通常是在最後,就是指紋鑑驗已經可以不需要再 進一步鑑驗時,有需要才會進行最後的破壞,因為一旦破壞 ,那個紋路就看不到;而85年9月23日聯絡官工作日誌最後 一列記載,送鑑之木條右上方掌紋線旁確有血跡反應,惟並 未對紋線本體作測試,這是其本人之習慣用語,所以應該是 有這件事,只是沒有紀錄,因為只是口頭叫其作測試,至於 後端有沒有人就掌紋有無血跡部分作鑑定,其並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宗第194頁至195頁)。綜合鑑定人己○○之 證述,該聯絡官工作日誌所記載之事項其本人完全沒有印象 ,應該是當時軍方有口頭請其作檢測,其也有進行簡單的血 跡檢測,而刑事警察局當時未出具就掌紋紋線處鑑驗其是否 有血跡反應之正式鑑驗報告,其當時應曾就木條上掌紋旁邊 區域進行血跡檢測,而依鑑識專業與習慣,通常並不會直接 在紋線部分進行,以保留該掌紋紋線,供後端掌紋鑑驗或 DNA鑑驗時使用。 五、因該橫隔木條迄未尋獲(已如前述),無從以本體對該掌紋 是否含血跡進行鑑驗,但為確認編號42號掌紋是否為含有血 跡之掌紋,檢察官檢附橫隔木條正反面照片,於100年4月 14日函送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林法勤助理教 授)判讀其材質與漆料,國立臺灣大學於100年5月10日以校 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木條因年輪春、秋材區分 明顯,可明確判定為針葉樹,樹種推測為杉木可能性較高, 該木條因受環境產生劣化輕微,推估使用約1至2年左右,木 條之漆料由色澤及反光情形推測使用「白色油性漆料」可能 性較高;惟考量現場施工人員施作慣例,亦不排除使用「白 色水泥漆」云云(見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 卷第5宗第186頁),林法勤助理教授並參考檢附木條之照片 ,以杉木仿製寬8公分,厚2公分,長100公分之木條10組, 其中5組施以「白色油性漆料」三面塗裝,另5組施以「白色 水泥漆」三面塗裝,交予檢察官,再由檢察官將木條送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模擬實驗。 六、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5月11日以法醫證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並檢附模擬實驗報告(見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3122號偵查卷第5宗第181頁,及外放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戊○○涉嫌殺 人等案件模擬實驗報告」卷宗)。該模擬實驗報告記述:⑴ 就上開木條,取其中白色油漆木條2支及水泥漆木條1支提供 實驗使用;木條上規劃8個區塊,其中4個區塊提供血掌紋壓 印用,另4個區塊提供汗液掌紋壓印用。⑵實驗方法為:分 別將未稀釋、稀釋100倍、稀釋1000倍及稀釋10000倍之血液 ,以徒手壓印於上開白色油漆木條(2支)及水泥漆木條(1 支)上,以寧海德林試劑顯現,並分別於30分鐘、1小時、2 小時、3小時、4小時、5小時及6小時顯現後,以可見光檢視 及拍照;復以4位不同男子分別以徒手將其汗液掌紋壓印於 白色油漆木條(2支)及水泥漆木條(1支)上,以寧海德林 試劑顯現,分別於30分鐘、1小時、2小時、3小時、4小時、 5小時及6小時顯現後,以可見光檢視並拍照,且均置於室溫 使其自然顯現,未施以任何加熱及加速反應之處理。⑶實驗 結果與研判:「寧海德林試驗法中寧海德林試劑係與胺基酸 進行反應,若檢體中存在胺基酸則呈現紫色反應。汗液與血 液之實驗結果可以發現二者有明顯差異,很可能原因係血液 中含有大量胺基酸成份,而汗液掌紋中含有極少量胺基酸成 份,以致以寧海德林試劑顯現後,二者出現明顯差異。血掌 紋顯現所須時間較短,約30分鐘後即顯現,且顯現型態顏色 較深;而汗液掌紋顯現所須時間較長,即使6小時後,顯現 顏色依然很淡」;「一般命案現場中,最常發現含有大量胺 基酸的跡證很可能為血液,檢視來函附件二照片(即照片編 號199-200之橫隔木條上編號42號之以寧海德林法使其顯示 之掌紋照片)後,研判本案當事人以手掌接觸木板時,手掌 上最有可能沾附血液或其他含有大量胺基酸之物質」。 七、又進行該模擬實驗之鑑定人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 員兼組長)於原審證稱:「在實驗過程中,關於血液和汗液 的實驗是同時進行,是以將配置好的寧海德林試劑裝在噴瓶 裡面,使用噴灑的方式噴灑木條,觀察木條上掌紋顯現的方 式,都是以肉眼方式觀察;因寧海德林會跟胺基酸或蛋白質 產生反應,呈現紫色反應,就顏色上,以寧海德林法顯現血 液顏色會較深,以寧海德林法顯現汗液顏色會較淺,差異在 於胺基酸、蛋白質含量之多寡,血液所含蛋白質含量較多, 汗液所含蛋白質含量較少。人類的體液中,例如口水、汗液 、血液、精液等等,依所查得資料,血液每CC裡面含有約11 2毫克的蛋白質,精液每CC裡面含有約55毫克的蛋白質,唾 液每CC裡面含有約1.65毫克的蛋白質,汗液每CC裡面含有約 0.11至0.32毫克的蛋白質,尿液每CC裡面含有約0.1毫克的 蛋白質。研判依據是根據臺北地檢署所提供的現場照片光碟 中的照片,是從顏色的深淺來做研判。」等語(原審卷第2 宗第220頁至224頁),並提出人類體液含蛋白質成分高低之 相關資料(同原審卷第2宗第229頁至第259頁)。 八、無法認定係血掌紋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模擬實驗報告雖做出「汗液與血液之實 驗結果可以發現二者有明顯差異,很可能原因係血液中含有 大量胺基酸成份」、「檢視來函附件二照片後,研判本案當 事人以手掌接觸木板時,手掌上最有可能沾附血液或其他含 有大量胺基酸之物質」。然查:⑴所稱「很可能原因係血液 中含有大量胺基酸成份」、「手掌上最有可能沾附血液或其 他含有大量胺基酸之物質」,對於編號42橫隔木條上遺留之 掌紋是否為血液掌紋一事,均以「很可能」、「最有可能」 作結論,顯見其仍無法判斷;⑵依模擬實驗報告之「實驗結 果一覽表」所示,油漆木條(NO.1)編號2、3、4,油漆木條 (NO.2)編號1、2、3、4,水泥漆木條(NO. 3)編號2、3、 4等十組汗液掌紋,並未出現如「陸、實驗結果」所述「汗液 掌紋顯現所須時間較長,即使6小時後,顯現顏色依然很淡」 之結果,而水泥漆木條(NO.3)編號1之汗液掌紋,在4小時 至6小時後,顯現出之顏色等級2,比同一水泥漆木條(NO.3 )之三組血液掌紋,在4小時至6小時後,顯現出之顏色等級1 ,還來得高,亦與「陸、實驗結果」所述「血掌紋顯現所須 時間較短,約30分鐘後即顯現,且顯現型態顏色較深;而汗 液掌紋顯現所須時間較長,即使6小時後,顯現顏色依然很淡 」不符;⑶模擬實驗所使用之木條是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 暨資源學系林法勤助理教授以杉木仿製之白色油性漆料木條 及白色水泥漆木條,而林法勤助理教授則係依橫隔木條正反 面照片判讀其材質與漆料,推測編號42號之橫隔木條使用「 白色油性漆料」可能性較高,亦不排除使用「白色水泥漆」 ,所稱「可能性較高」、「亦不排除使用」,均係相對性的 推測;⑷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關因實物已 經滅失而從相片判斷是否含有血掌紋或是汗掌紋之案例,在 國內外並未做過實驗等語(本院卷第3宗第92頁背面)。 ㈡.另鑑定人乙○○在原審證稱:其所做模擬實驗報告血液掌紋 與汗液顏色之深淺顯現之結果與提供模擬實驗之木材材質有 關(原審卷第2宗第224頁);惟其亦自承:其並不知道命案 現場廁所窗戶上橫隔木條是何種材質;模擬實驗之木材是由 檢察官所提供,材質部分其不了解;亦不知案發時現場之天 氣溫度與濕度;關於模擬實驗報告第7頁所示編號一、二之油 漆木條顏色深淺顯現都很符合邏輯,至於為何編號三之水泥 漆木條汗液掌紋顏色反而比血液掌紋顏色比較明顯,其本人 也覺得奇怪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224頁),可見鑑定人乙○ ○對其所做實驗之背景因素並不清楚,對實驗結果亦無法解 釋。此外,鑑定人甲○○(時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在 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學理或是實驗結果上,有 沒有辦法從顏色的呈現判斷α胺基酸與寧海德林試劑接觸後 ,從顏色區別到底是人體血液或是汗液或是其他物質的α胺 基酸所產生結果?)事實上是不可能的,因為血液裡面物質 呈現顏色是裡面的蛋白質,蛋白質裡面基本單位為胺基酸, 主要是α胺基酸,汗液和其他體液也是,蛋白質不會單獨存 在,而是綜合存在,所以要針對顏色來判別到底屬於哪一種 體液的話,這地方沒有辦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宗第74 頁)。上開證述已表明無法從掌紋照片之顏色區別係人體血 液或是汗液或是其他物質的α胺基酸所產生之結果。 ㈢.由上說明本院認為,上開法醫研究所之模擬實驗報告,不能 作為嚴格證明編號42橫隔木條上所遺留之掌紋是血液掌紋之 判斷依據。 九、至編號42橫隔木條上另遺有血跡(包括長約15至20公分之抹 擦血痕及稀釋之流狀血痕)一節,鑑定人己○○在原審證稱 :「作寧海德林法時,不論是潛伏指紋或是血跡掌紋,不論 是有一部分帶有血跡,一部分可能沒有血跡,這是在現場看 到的,用這種方法,所有顯現出來的都會一樣,所以我們今 天看到的掌紋,有兩種可能,第一種可能是有潛伏掌紋,另 外有血跡,也許是兩個事件剛好在那個地方交會;另一種情 形,是可能手掌有一部份接觸到血跡,其他部分是潛伏掌紋 ,也有這種可能,最重要的原因是沒有原始的橫隔木條存在 ,如果沒有木條,剛才講的兩種可能性都存在」等語(原審 卷第2宗第195頁背面、196頁)。由上證詞可知,編號42橫 隔木條上存有血跡,存在兩種可能性,一是有血跡的掌紋, 另一是潛伏掌紋,剛好那裡有一塊血跡,現證物已不存在, 沒有辦法判斷。因此,橫隔木條上另遺有血跡一節,亦不能 作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0年再字第1號江國慶案件再審判決亦引相關資料,認定「 本案在當時橫隔木條迄今仍未尋獲前,難以鑑驗斷定該枚掌 紋同時含有血跡反應」,原審卷第3宗第66頁、44頁)。 十、綜上所述,包括85年9月26日之軍方工作日誌記載:檢驗掌 紋是否含有血跡,經以O-Tolidine法測試結果呈陰性,沒有 血跡反應等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表示:編號42掌紋屬潛伏性質,係以寧海德林法顯現 ,並以照相法之方式採取,該枚掌紋是否為血跡掌紋,無法 確切判斷;編號42橫隔木條之實體已不存在,故不能單從掌 紋照片之顏色判斷確係血掌紋;前述模擬實驗報告僅是在「 可能」之推測下所做之實驗等等,本院認為:編號42橫隔木 條上所遺留之掌紋並無證據可判斷其確為血掌紋。 捌、被告戊○○之自白 一、就被告戊○○於本案曾為之自白臚列如下: ㈠.被告戊○○係85年3月5日入伍,同年5月2日起分發空軍防警 部警衛第四營第二連,並派駐在空作部營區警衛連服役。86 年5月4日上午8時許,休假在外之戊○○在臺中市○○街○○○ 號「大中保齡球館」廁所內性侵孔姓女童,遭孔姓女童父母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同日移送 臺中憲兵隊,並經空軍防警部軍事檢察官於86年5月5日凌晨0 時5分訊問後,收押於空軍防衛部看守所,羈押期間曾為下列 其涉犯謝姓女童命案之供述與自白 1.戊○○於86年5月5日上午10時50分(起訴書第4頁,編號一所 列證據名稱欄所載時間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應予更正)在防 警部看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黃瑞鵬(係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之 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先稱:福利餐廳我很熟悉,因為我經常 在那邊吃,85年9月12日有到福利餐廳用餐,當日上午莒光日 ,課後即準備吃飯,後來就和吳承書等人至福利餐廳用餐,當 天是值22時至24時東側哨兵,翌(13)日凌晨4時至6時東側哨 兵,12日上、下午均無值哨。經軍事檢察官黃瑞鵬詢問是否有 強姦謝姓女童而涉犯命案,被告戊○○供稱略以:其於85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福利餐廳用餐,約至11時用餐完畢後,與 陳啟男一起出餐廳回寢室,欲出餐廳前見謝姓女童在交誼廳看 電視,其便向陳啟男說:「裏面有一小女孩,我想玩一玩。」 ,陳啟男答稱:「他也要一起玩。」,之後其與陳啟男便回寢 室;大約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與陳啟男一同走出寢室,自理髮 部進入交誼廳,見謝姓女童仍在交誼廳內看電視,即由其抬謝 姓女童右邊手腳,陳啟男抬謝姓女童左邊手腳,將謝姓女童一 同抱進廁所,陳啟男則在外把風,由其將門反鎖後,以其右手 摀住謝姓女童之嘴巴,再以左手中指插入謝童陰部,約持續7 、8分鐘後,陳啟男表示也要玩,嗣由陳啟男進入廁所,繼由 其在門口把風;陳啟男於6、7分鐘後出來說謝姓女童已死亡; 謝姓女童嘴巴及陰部流血,靠理髮部(廁所)牆上約40公分處 有血跡噴濺,便池上有血跡及一小段腸子掉入,嗣由其抬謝姓 女童腳,陳啟男抬謝姓女童頭,將謝姓女童從窗戶木條中間空 格塞出去,再一同沿廁所、包廂、餐廳大門,再由連集合場前 繞到廁所後面,由其與陳啟男從廚房後空地找到一片三合板將 謝姓女童覆蓋;水管是謝姓女童掉下時破裂。於將謝姓女童丟 出後,其與陳啟男一同清洗廁所,在洗手台下找到一個洗水桶 ,用該水桶提水,由陳啟男清洗地板,其則洗牆壁;謝姓女童 衣褲則由陳啟男將垃圾袋拿出後將之丟入垃圾桶內,再將垃圾 袋裝回去;謝姓女童當時穿涼鞋;其當時穿黑色運動服裝,其 所穿白色球鞋沾有血跡,鞋子已丟棄;陳啟男穿鐵灰色操作服 及大頭鞋;其沒有用其他工具插入謝童陰部等語(見空軍防警 部86年偵字第78號戊○○誣告案,下稱「戊○○誣告案」,偵 查影印卷第8頁至第16頁被告戊○○之訊問筆錄;黃瑞鵬偵訊 戊○○時,並未帶同書記官,係自行製作訊問筆錄,當時亦未 錄音、錄影)。 2.被告戊○○於86年5月5日下午3時40分在看守所內,由羈押於 同房之陳勳聖(原為職業軍官,因包庇士兵賭博罪被羈押)代 筆書寫自白書,內容為:「於85年9月12日,星期四中午12:3 0至13:30分和同梯陳啟男至小餐廳吃飯,用完餐看見一個小 妹妹在小餐廳看電視,我就和同梯帶小妹妹到廁所的第二間。 我先玩,並且叫同梯先把風,我玩了四分鐘,換他玩了七分鐘 ,陳啟男便把她殺死,並且告訴我『同梯的,小妹妹死了』。 殺死以後把小妹妹從所廁所窗戶丟出去。小妹妹的腸子沖到廁 所裡面去,並且把廁所牆壁、地板的血跡洗一洗,我們便從小 餐廳出去,到小餐廳後面,我們倆個拿木板蓋在小妹妹身體上 面,小妹妹的衣服、褲子、內褲、鞋子被同梯丟在廁所的垃圾 桶內,我先離開,他隨後離開。以下空白。(因戊○○國小沒 畢業,不認識字,經由他口述,代筆記錄)。代筆人:同房受 刑人陳勳聖。自白人:戊○○」,有該陳勳聖代筆書寫之自白 書(影本)可稽(見「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20頁至第 21頁)。 3.被告戊○○於86年5月5日下午受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林 銘音上校詢問時,供稱:85年9月12日案發當日中午十二點半 左右,其與陳啟男兩個在小餐廳吃完飯後,看見小妹妹剛好在 小餐廳看電視,由陳啟男先提議說,同梯的我們將這個小妹妹 扛到廁所猥褻;嗣由其與陳啟男二人,一個抓謝姓女童的腳, 一個抓謝姓女童的頭,一起將謝姓女童帶至小餐廳廁所裡面第 二間,由其向同梯的陳啟男說我先玩,陳啟男在廁所外把風, 小妹妹當時穿黃色上衣、黑色外褲及粉紅色內褲,其未脫小女 孩衣服,只有脫她褲子,以其右手中指戳,玩小妹妹約四分鐘 ;其玩小妹妹後,再由同梯的陳啟男將廁所門鎖上玩小妹妹, ,其在廁所外面把風站約五分鐘,之後陳啟男出來時說:「小 妹妹死了」,陳啟男他開門時,其看到小女孩腳有血、牆壁也 有血,其看到廁所地板都是血,馬桶裡還有一條腸子;後來陳 啟男將謝姓女童抱起,從窗戶丟出去,是頭先出去,其就從小 餐廳離開出去,當時同梯的陳啟男說小女孩的頭撞到水管破了 ,其從廁所出去時看到水都流出來;其出去時,陳啟男在廁所 裡面洗廁所,他用廁所洗手台下方的臉盆裝水清洗地板;其當 時是穿大皮鞋從小餐廳跑回連上,之後陳啟男又叫其本人出來 ,由其與陳啟男去小餐廳後面水溝那邊去拿兩塊板子,後則改 稱抬一塊板子蓋在小女孩身上,當時其在小餐廳後面看到小妹 妹頭向牆壁,腳向水溝,臉朝上,沒有穿衣服全身脫光光,嘴 角有些血、陰部也有血等語,有約談錄音譯文一份在卷足憑( 見「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29頁、38頁、39頁、40頁至 第60頁;按錄音光碟業已遺失)。 4.林銘音上校與空作部軍法室主任曹嘉生上校於86年5月6日下午 3時許,押解戊○○前往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現場進行模擬並 錄影存證,林銘音詢問時,被告戊○○供稱略以:其於85年9 月12日中午,和好幾位士兵(名字忘記)由理髮廳進入餐廳吃 飯,吃完飯後則回其連上,後來再與其同梯的陳啟男從理髮廳 進入交誼廳來買涼的,當時小妹妹在交誼廳,其與陳啟男在交 誼廳和小妹妹同桌坐在一起喝涼的;嗣由其抱小妹妹的腳,陳 啟男抱小妹妹的頭,一起將謝姓女童抱進廁所最裡面那間,當 時小妹妹穿黃色衣服、粉紅色內褲、外褲是黑色束褲腳,由其 先拉小妹妹外褲、再拉內褲,脫下小妹妹褲子,陳啟男脫小妹 妹衣服;之後陳啟男站在廁所門邊把風,由其以右手壓住小妹 妹的嘴,先則供稱其以右手中指玩小妹妹,嗣再改稱以其左手 中指玩小妹妹約四分鐘,後來陳啟男敲廁所門說他要玩,大約 五、六分鐘後,陳啟男開門出來說小妹妹死了;當時其看到小 妹妹嘴角和陰部有血,靠理髮部牆壁與地上及小妹妹腳那兒有 血,馬桶也有血及整團腸子,隨後陳啟男就將小妹妹抱起來從 廁所窗戶將小妹妹丟出去,是小妹妹的頭先出去,其當時有跑 出去看,看到小妹妹頭有撞倒水管,水管破了;陳啟男將小妹 妹丟出去時,有說要洗廁所地板,但是其並未看見陳啟男洗, 其知道廁所附近有一個洗手台,底下有一個中型桶子;之後其 就先走離開回連上;約三、四分鐘後陳啟男就回連上叫其出來 ,當時其看到小妹妹躺在廁所後面附近水溝那邊,頭朝牆壁, 面朝上,腳朝水溝;之後由其與陳啟男一起在廁所後面拿一塊 板子將小妹妹蓋住等語,有現場模擬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憑(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50頁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證物交接清單編號5所示「嫌犯現場表演錄影光碟」1 片,外放證物盒;「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80頁至第10 5頁、84頁),並經原審於100年7月4日勘驗現場模擬之錄影光 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212頁至第215頁) 。 ㈡.本案重啟調查後被告戊○○曾為下列其涉犯謝姓女童命案之 供述與自白 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8日傳喚被告戊○○到庭並就謝 姓女童案加以訊問,被告供稱:其於85年9月12日中午,與部 隊內之陳姓學長前往福利餐廳交誼廳,由陳姓學長將正在看電 視之謝姓女童抱進廁所,其尾隨進入,由其先進入廁所內,將 門關上後,脫下謝姓女童之外褲及內褲,並以手摀住謝姓女童 之嘴巴,再以左手食指插入謝姓女童陰部猥褻,約4、5分鐘後 ,陳姓學長敲門,換陳姓學長進入廁所,約5、6分鐘後,陳姓 學長開門,就說妹妹死了,其見到謝姓女童全身赤裸,躺在廁 所地上,廁所左邊牆壁及馬桶有血,馬桶裡面的血比較多,陳 姓學長還說謝姓女童的腸子被挖出來,但是其只有看到血,沒 有看到腸子,其與陳姓學長就將謝姓女童從廁所橫隔木條中間 推出,謝姓女童的頭先出去、腳再出去,謝姓女童被推出去時 ,頭部撞到下方的水管,頭朝水溝,腳朝陸地;其離開廁所時 ,陳姓學長說要清洗廁所地板,其就先回寢室,後來陳姓學長 又回寢室叫其出去,看要不要用板子蓋住謝姓女童屍體,其現 在認不出陳姓學長等語,有被告戊○○之訊問筆錄可稽(臺中 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第22頁至第27頁)。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 重大加以逮捕,為符合管轄權之規定,乃於同日將被告移送臺 北地檢署,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起,在臺北地檢署接受 該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是我做的,當天我看到小女童 在電視間看電視,我就用雙手環抱她,將她帶進有窗子廁所裡 ,門先關起來,脫她的衣褲,她都沒有掙扎讓我脫,我先脫她 衣服再脫褲子,我用左手食指插入她的陰道,她就「啊」的大 叫一聲,然後我用右手遮住她的嘴巴,沒有遮到鼻子。」,「 女童她有在掙扎,我把左手伸入陰道內,把手指抽出來的時候 腸子就跑出來,我並沒有用其他器具伸入小女孩陰道,那時候 她還稍微會動,後來我再把左手食指伸進去,血管破了,血就 噴出來,但是沒有噴到我。」,「因為我閃開了,小女童我是 讓她躺著,頭朝著沒有放垃圾桶的對面,再過一會兒她就不動 了。」,「我看她不動了,手才放開,然後我從女童的腰部把 她抱起來,頭先出去,然後就把她推出去。」,「我有用雙手 去外面的洗手台外面裝水進來,潑地面,門跟牆壁也有潑一些 ,然後我從大門出去,經過我的部隊,繞到廁所後方,看空地 上有一塊木板,就蓋到女童身上,丟下女童有無撞到水管我不 知道。」,「我就回部隊睡覺等站哨。過程中因為沒有噴到我 的衣服,所以沒有去處理我的衣物。」,「我不知道從氣窗丟 出去時有無摸到木板,我手上的血跡去洗手台洗掉了。」,「 我老實說,這件案子並沒有其他共犯。」,「(問:之前為何 說有其他共犯?)因為陳啟男當兵時會欺負我,所以我想害他 。」,「(問:那你之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稱的陳姓上兵 跟其他共犯?)沒有那些人。」,「(問:補充?)當時我做 錯了,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嗎。」,「(問:你有拿刀子插入女 童下體?)沒有,我都用手而已,我並沒有拿兇器。」,「( 問:你現在的精神狀況、意識狀況清楚嗎?)我知道我自己在 說什麼。」,「(問:為何當初要犯此案?)我當時有經人介 紹認識一位女性朋友,我打電話給她,她都不理我,我看到小 女孩,才想跟她玩一玩。」,「(問:為何當時不承認案件是 你做的?)因為我害怕。」,「(問:你在廁所時有無用衛生 紙?)沒有。」,「(問:你有拿小女孩的衣服來擦地板嗎? )沒有。我就後來把衣服都丟到垃圾桶。」,「我知道我有錯 應該要承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75號偵 查卷第36頁至38頁)。 3.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戊○○羈 押,被告於晚間10時25分起,在羈押庭接受原審法院值班法官 訊問時,仍供稱:「(問:對於你的偵訊筆錄,是否出於自由 意思,有無受到強暴、脅迫?)都沒有。」、「(問:對於你 的偵訊筆錄,是否均是事實,有無虛假?)沒有。」、「(問 :你還記得85年9月12日那天在臺北公館的空軍作戰司令部的 餐廳,你自己有發生什麼事情嗎?)那個女孩死掉,在部隊裡 面,是在廁所,我有在現場,她被我害死的,我是用指頭,手 放進去,血管都斷掉了,是用左手,就用左手食指,腸子跑出 來了,我有把小女孩全部衣服脫掉,要玩她的時候脫的,當時 她還沒有死,我先脫她衣服,我把她衣服放在垃圾桶,小孩年 紀大概6、7歲,身高到我胯下這邊,我脫她的衣服是要玩一下 ,因為有一次有人介紹一個女孩子給我,我有時候打電話給她 ,她都不理我,我生氣起來,就隨便去做這種事情,我玩她的 時候,就是摸她下面,當天我打電話找不到那個女生,她說她 不要理我,我就去餐廳,帶小女孩去廁所及害死小女孩都是我 一個人,是我把小女孩推到窗戶外面去,那個窗戶外面不可以 看到我們的寢室,我只有用手進去而已,沒有用生殖器或其他 器具。」、「(問:為何今天會自白做了這個案子?)有做就 要承認。」、「(問:為什麼以前又不承認?)以前會怕。」 、「(問:你現在知道承認犯罪,會要接受法律的處罰嗎?) 我知道。」、「(問:你知道你犯的是什麼罪?)殺人罪。」 、「(問:你知道你有可能會受到什麼樣的處罰嗎?)不知道 。」、「(問:你在犯案時,你可能不知道,但是現在你已經 承認犯罪,依法律就會坐牢,你知道嗎?)我知道。」、「( 問:你知道但你還願意認罪嗎?)我知道,法官我知道錯了, 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41號刑事卷 宗第24頁至31頁)。 二、軍、檢取得被告戊○○上開自白之過程或情況 ㈠.證人黃瑞鵬(即86年5月5日訊問戊○○之軍事檢察官)於原 審證稱:86年5月5日戊○○的訊問筆錄是我作的,是在桃園 八德空軍防警部看守所製作的,我是負責偵辦謝姓女童命案 的軍事檢察官,戊○○於86年5月4日在台中犯一個案子,羈 押在防警部的八德看守所,軍法室主任檢察官何偉明要我去 瞭解一下戊○○跟我承辦的謝姓女童案是否有關聯性,戊○ ○當時是我們空軍作戰司令部警衛連的士兵,案發時是在部 隊裡服役;訊問當時他的表情是有顯示出不舒服的狀況,但 我在訊問過程中,他是能夠一一回答,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有 沒有被毆打或刑求這回事,所以當時沒有針對被告不舒服的 情形詢問,偵訊筆錄是我本人根據戊○○的回答據實記載的 ,當時我是問一句,被告就回答一句,中間的確會有一些中 斷的情形,可是至少筆錄上面所記載的,是由他自己所陳述 的,他為何問到一半突然承認犯下謝姓女童案件,我不是那 麼清楚,但我問到那一點的時候,他就自然的講出來,我是 問他有無強姦謝姓女童,他就自己講出來,筆錄中有關性侵 及棄屍的犯案細節,都是他自己講出來的,我沒有用誘導或 暗示的方式偵訊戊○○,詢問到女童衣褲及穿何種鞋子時, 也是他自己自然陳述出來的,我是根據他所講的製作筆錄, 偵訊過程中我沒有要被告自白犯罪,偵訊之前沒有任何人告 訴我或有任何訊息得知被告涉犯空軍女童案件,完全沒有任 何資料,我沒有見過被告的自白書,也不知道他會陳述什麼 樣的內容,後面是否有對戊○○測謊及後面的偵辦程序,我 完全沒有接觸,因為他不隸屬我們作戰部的管轄,而且我在 86年6月1日之後也調職了,我沒有參與戊○○去現場模擬, 因為他不是我承辦的案件,模擬時是何偉明主任檢察官過去 的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56頁至62頁)。黃瑞鵬雖一再表明 偵訊筆錄是依戊○○所述記載,但亦自承訊問當時戊○○表 情顯示出不舒服的情況。對此,被告戊○○於經檢察官起訴 移審至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那次我是去臺中大中保齡球 館,臺中做的那件我怕當兵會判死刑,所以就說這件謝姓女 童的案子是我做的,我怕死刑」、「那天為什麼要承認,是 我那次當兵放假出去,在大中保齡球館廁所對被害人猥褻, 我怕回去要死刑了,所以就跟他說是我做的」、「(問:當 時有人逼你要承認這個部分嗎?)沒有。」、「(問:所以 是你自己講出來的?)(點頭)。」、「(問:他都還沒有 問你,你就主動講出來嗎?)他有問我,我才講出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7頁),改口否認犯罪,陳明當時是 因害怕才承認犯罪,是檢察官黃瑞鵬問才講等等。其後被告 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86年5月間遭刑求而自 白,當時被告遭到刑求之內容為何?)我衣、褲都被脫掉, 叫我趴著,就打我,手、腳都被銬起來,這是我剛進去桃園 看守所(指空軍防警部)的時候發生的事情,裡面的長官這 樣對我做的。他把我打到叫我承認的,我怕到,所以後面就 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4頁),而否認86年5月5 日自白之任意性,陳稱:因其害怕,所以以後就承認犯案等 等。 ㈡.有關被告戊○○86年5月5日之陳勳聖代筆自白書,陳勳聖於 100年3月9日、同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則證 稱:我當時是職業軍官,因包庇賭博罪被關進防警部看守所 ,跟戊○○關在一起約2個多月時間,舍房只有我們二位,本 來都是我一個人,後來戊○○才送進來,我關了3、4個月, 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有無幫戊○○寫過自白書這件事,我無 法確認自白書上面的筆跡是否是我的筆跡,也不記得我是否 有接受軍事檢察官王欽洲的訊問及製作筆錄,我印象中戊○ ○第一天送進來是晚上,他好像很累,我印象中他塊頭比我 大,我跟他說叫他先睡覺,有事明天再說,隔天我也沒印象 他跟我說什麼,他很寡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16頁至第17頁、同署第3122號偵查卷第 4宗第65頁至第66頁),惟觀之檢察官於100年4月15日偵訊時 請陳勳聖當庭依原有自白書重新謄寫之自白書,經比對其二 者之筆跡,顯然相仿,有該重新謄寫之自白書1紙在卷可稽( 置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4宗第68頁證 物袋內),是該自白書確為86年5月5日在防警部看守所由被 告戊○○同房之陳勳聖書寫無誤。次查,陳勳聖於86年5月6 日下午3時接受軍事檢察官王欽洲訊問時供稱:5月5日中午12 時許,戊○○在獨居房內拿紙筆欲寫自白書,我告知他如有 不會寫的字可叫醒我幫忙,我則先行午休,嗣我午休醒來, 約下午3時許,見戊○○自白書未寫半字,便問他原因,他稱 他不識字,請我代他撰寫,由他口述,之後我寫了第一張自 白書,因刪改及錯字,故我於許員口述完畢後,另行謄寫一 份,期間我不斷詢問是否與其意思相符(國台語),迄下午 約4時許才繕寫完畢,我寫完第一份(即錯字太多)之後,即 交給戒護幹部鍾凱璿班長,鍾員說錯字太多,叫我問詳細, 再重新寫一遍,我便再詢問許員之後,書寫第二份自白書後 即再交給鍾班長,前後二份自白書之內容均相同,許員陳述 時言詞速度緩慢(與其平時說話狀況一樣),態度鎮定,精 神狀況正常,我不知道他自白犯罪的原因,我原本以為許員 係欲就其此次犯罪自白,因本案並不關我的事,故我未對外 渲染,我係許員要求我代為撰寫,我才得知此事等語(見「 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73頁至第78頁)。證人王欽洲 (空軍防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原審證稱:當時防警部的被告 戊○○在臺中旱溪的保齡球館涉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案件 ,據我所知,當時有一份被告請陳勳聖書寫的自白書,從看 守所轉交給防警部的軍法室,防警部的軍法室再交給總部或 作戰部,這部分我不太清楚,作戰部的軍事檢察官是根據這 份自白書開始調查被告跟謝姓女童命案的關係,我有前往防 警部看守所訊問戊○○,也有到看守所詢問代筆書寫自白書 的陳勳聖,當時主任軍事檢察官張衛華是指示我去查這份自 白書有多少人知道,自白書是否在看守所裡面已經傳開了, 當時我問陳勳聖,他說只有他跟戊○○之間知道,陳勳聖說 他寫完自白書之後就交給戒護班長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70頁 至77頁)。而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請他 (陳勳聖)寫,他問我什麼事情,我就跟他講,他就幫我寫 。我之所以在自白書裡面承認這個事情,是因為我要告陳啟 男」(見原審卷第1宗第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 請陳勳聖幫我寫自白書,我有看到他幫我寫,寫完之後他拿 給那邊的長官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66頁正、反面)。從上 陳勳聖、王欽洲證詞及被告戊○○之供述,不識字的戊○○ 為何會起念要寫自白書;陳勳聖(係職業軍官)代筆寫完自 白書後,為何「即交給戒護幹部鍾凱璿」,而非交給請託其 代筆之戊○○;戒護班長接受自白書後,並未呈交軍法室或 長官,而囑咐陳勳聖問詳細、再重新寫一遍(「鍾員說錯字 太多,叫我問詳細,再重新寫一遍」)等等,則本件由陳勳 聖代筆之戊○○自白,不無可能是經安排,而非戊○○本人 所自發。 ㈢.林銘音於原審證稱:「製作約談戊○○的譯文的經過,是86 年5月5日戊○○向軍事檢察官黃瑞鵬做了一份自白筆錄,我 當時是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奉當時軍法處長楊健平 少將指派,再詳細就戊○○自白的經過去做瞭解,所以在5月 5日當天到達那時的空軍防警部在桃園的看守所,由我跟戊○ ○二個人作談話,當時有錄音,檢察官提示的紙本就是錄音 的譯文。」、「(問:為何不直接製作訊問筆錄?)因為這 個案子是空軍防警部的人,他犯罪應該歸當時的初級軍事審 判機關,也就是防砲司令部來做管轄,我當時在空軍總部是 高級軍事審判機關,所以處長當時就這個案子是否有必要依 照當時的軍事審判法第47條規定,因為事實上的便利,而轉 給空軍作戰部管轄,所以先叫我去作一個瞭解,所以沒有作 正式的筆錄。」、「(問:除了你跟被告之外,還有其他人 在場嗎?)就是因為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所以當時有錄音 。」、「(問:你在與被告約談前,有無先看過黃瑞鵬軍事 檢察官的這份筆錄?)有,我是根據筆錄再詳細的詢問。」 、「(問:你在訊問的過程中,有無引導被告說出什麼樣的 內容?)整個說的內容都在紙本裡面,都是照紙本裡面的內 容。」、「(問:你詢問的時候,有無試圖要被告為一定內 容的回答?)錄音裡面就是我問什麼,他答什麼。」、「( 問:你的意思是可以根據紙本的內容來做判斷?)是的。」 、「現場模擬是空作部主任檢察官何偉明、軍法室主任曹嘉 生檢察官、防砲部主任檢察官張衛華等三位在場,因為謝姓 女童的這個案子,是作戰部負責偵查、相驗,防砲部是偵辦 被告後來86年所犯的強姦婦女的單位,所以這個案子到底是 有沒有必要轉給作戰部管轄,或是還是由防砲部管轄,有必 要雙方做一個瞭解,來決定是否由上級審判機關轉給作戰部 來管轄。」、「(問:最後決定的結果為何?)最後決定結 果,是先由作戰部來就他所自白的經過再做一個澄清,所以 就先交給作戰部處理,後來這個案子查的結果,跟事實好像 是不太相符的,所以這個案子又轉給防砲部,依照誣告罪對 被告去做起訴處分。」、「(問:所以查證被告的自白,是 否跟事實相符的這件事情,後來是由作戰部的檢察官來查證 ?)對。」、「(問:查證經過你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 查證過程,也沒有接觸江國慶的案子,我接觸的就只有5月5 日及5月6日這兩天,江國慶所涉及的部分,在對被告作約談 及現場模擬之前,我並沒有去瞭解,有關謝姓女童實際的案 發過程、細節如何我都不了解,5月6日現場模擬的所有的內 容都是戊○○自己講的,在此之前我所瞭解的就是黃瑞鵬檢 察官對被告戊○○所製作的這份訊問自白筆錄而已,其他我 不了解,我沒有看過被告請陳勳聖書寫的自白書,當時我不 曉得有這份資料,當時的軍法處長楊將軍把黃瑞鵬檢察官做 的筆錄請我看過以後,再請我到看守所去做細節的瞭解,我 在前往看守所與被告作約談之前,只有看過黃瑞鵬檢察官對 被告製作的筆錄。」(見原審卷第2宗第50頁至55頁)。另時 任空作部軍法室主任之曹嘉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86年5月 6下午有會同林銘音上校,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模擬,因為被 告於86年5月4日在臺中大中保齡球館犯下對女童強制猥褻的 行為,經媒體報導後,作戰司令部的軍事檢察官主動和憲警 聯繫,因為作戰司令部於85年9月12日發生謝姓女童遭姦殺案 ,因為戊○○作案的對象也是女童,處所也發生在廁所,手 法雷同,且戊○○服務的單位與案發現場有地緣關係,都在 同一營區,為了瞭解,由軍事檢察官前往調查,在案發現場 模擬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有從頭到尾模擬作案細節,我 們沒有去誘導他去作陳述,主要是林銘音上校去詢問戊○○ ,我只是在旁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 查卷第7宗第3頁至6頁)。證人林銘音、曹嘉生雖一再證稱錄 音內容是戊○○所回答,惟86年5月5日之錄音光碟現已逸失 ,且該錄音以及86年5月6日之現場模擬錄音均係在軍事檢察 官訊問戊○○取得自白筆錄以及代筆自白書之後所錄製,林 銘音亦承認,其係根據黃瑞鵬檢察官的筆錄再詢問被告戊○ ○,且將該自白送交作戰部處理,後來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相 符合。 ㈣.本案重啟偵查後,100年1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隊長賴順來、小隊長劉宜協、王偉征、偵查佐周 天麟、李紀賢、徐義能等人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下,持 檢察官傳票,前往被告與其父母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住處, 自被告家中帶同被告南下前往臺中地檢署,被告戊○○於該 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接受檢察官偵訊(選任辯護人蘇書峰 律師在場),被告否認涉犯謝姓女童命案後,檢察官即訊問 何以於86年5月4日因性侵害孔姓女童案收押於防警部桃園八 德看守所後,曾對軍事檢察官坦承犯謝姓女童命案。因被告 仍予否認,經檢察官一再質問,乃供稱係因當初要被判死刑 了,看自己可不可以扛起來,復稱因常遭陳啟男欺負,故其 很生氣,想把陳啟男拉下來,就說是陳啟男與其一起做的等 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第3頁至第 5頁)。檢察官遂當庭播放86年5月6日林銘音上校帶同被告前 往空作部案發現場模擬之錄影光碟(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 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第5頁至第22頁)後,繼續訊問被告, 被告先供稱:「我沒有犯這件案件。」(臺中地檢署99年度 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第22頁),惟再經檢察官訊問後 ,被告則供稱:「(問:為何99年9月8日你從台北要回台南 軍監的路途中,你向警方表示和陳姓上兵一起犯下謝姓女童 姦殺案,警方三次拿相片讓你指認,你都沒有指認,實際上 你到底和何人一起犯下此案?)我要認相片才知道,可不可 以拿相片讓我指認。」、「(問:你是否認得出來?)相片 中的人沒有看到跟我一起犯案的對象。」、「(到底何人和 你一起犯下本案?)他姓陳。」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第22頁至第23頁)。隨後被告始改 口稱:其於85年9月12日中午,與部隊內之陳姓學長前往福利 餐廳交誼廳,由陳姓學長將正在看電視之謝姓女童抱進廁所 ,其尾隨進入,由其先進入廁所內,將門關上後,脫下謝姓 女童之外褲及內褲,並以手摀住謝姓女童之嘴巴,再以左手 食指插入謝姓女童陰部猥褻,約4、5分鐘後,陳姓學長敲門 ,換陳姓學長進入廁所,約5、6分鐘後,陳姓學長開門,就 說妹妹死了,其見到謝姓女童全身赤裸,躺在廁所地上,廁 所左邊牆壁及馬桶有血,馬桶裡面的血比較多,陳姓學長還 說謝姓女童的腸子被挖出來,但是其只有看到血,沒有看到 腸子,其與陳姓學長就將謝姓女童從廁所橫隔木條中間推出 ,謝姓女童的頭先出去、腳再出去,謝姓女童被推出去時, 頭部撞到下方的水管,頭朝水溝,腳朝陸地。其離開廁所時 ,陳姓學長說要清洗廁所地板,其就先回寢室,後來陳姓學 長又回寢室叫其出去,看要不要用板子蓋住謝姓女童屍體, 其現在認不出陳姓學長等語,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可稽(臺中 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第23頁至第27頁) 。被告於上開自白供稱其與陳姓學長共犯謝姓女童命案後, 再經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問:今日你是否主動供出? )不是,是你問我,我就回答你。」(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第27頁);嗣經檢察官再提示案發 廁所窗戶上橫隔木條掌紋經鑑驗與被告戊○○掌紋相符之鑑 定結果訊問被告戊○○後,被告戊○○又供稱:「當時他( 指同梯陳姓學長)玩完後開門跟我說妹妹死掉了,要我幫忙 他一起將妹妹推出廁所窗戶。」、「(問:你於99年9月12 日去土地公廟拜拜,燒金紙給妹妹?)我有去廟裡拜拜,燒 給她,但是人不是我殺的。」、「(問:人不是你殺的,為 何你要燒金紙給她?)警察叫我去的,因為我剛關出來要拜 拜。」、「(問:你會不會後悔犯下此案?)會,可是我沒 有殺她,人不是我弄死的,我只有玩她。」等語(臺中地檢 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27頁、28頁)。因此, 重啟偵查後,被告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一再否 認犯案,其後經檢察官提示現場模擬錄影光碟與掌紋鑑定報 告後,始改口承認犯罪,但旋又稱是因檢察官對其訊問後, 其始回答檢察官,其並未殺害謝姓女童。則辯護人指稱:被 告戊○○係由刑警從桃園住家直接拘提至台中地檢署接受訊 問,被告該次訊問原亦否認犯罪,然因檢方提示被告於86年5 月6日之現場模擬錄影畫面,並告以現場已經採得被告之血指 掌紋,並一再質疑被告否認犯罪,被告受此壓力之下,因而 改變其原有真正意思,方為認罪之自白,此部分不具有任意 性,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之規定,至台北地檢署偵訊暨台北地院羈 押庭之自白供述,係延續台中地檢署之自白而來云云,尚非 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雖有多達七次之自白,但軍事檢察官 黃瑞鵬於86年5月5日訊問被告戊○○所得之自白係在戊○○ 受人毆打背部有三、四條人字型的新傷痕(詳如後述),由 黃瑞鵬自行記載之筆錄;況軍事檢察官黃瑞鵬取得此份戊○ ○自白後,仍選擇相信其本人先前所取得江國慶之自白可採 ,顯然黃瑞鵬當時對戊○○的自白內容是不相信的。被告戊 ○○並不識字,陳勳聖完成代筆自白書後又係直接交給戒護 幹部,戊○○並不知悉自白書所寫的內容;本案重啟偵查後 ,陳勳聖又以時間久遠為由,陳稱自白書是否是其本人筆跡 以及是否有幫戊○○寫過自白書這件事,記不得,想不起來 云云,此等審判外之代筆自白書內容,是否為被告戊○○當 時所講,已無從調查,顯無證據能力。86年5月5日空軍總部 軍法處檢察科科長林銘音上校約談詢問戊○○之錄音譯文, 因錄音光碟已逸失,譯文與錄音是否相符,亦屬無從調查。 86年5月6日下午3時許由林銘音上校與空作部軍法室主任曹嘉 生上校押解被告戊○○前往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現場進行現 場模擬錄影,則因當天下雨,只在案發現場之西側廁所作現 場模擬,至於棄屍於廁所窗戶外面之現場場景,則並未進行 模擬;且該現場模擬錄音均係在軍事檢察官取得自白筆錄以 及陳勳聖代筆自白書之後所錄製。至本案重啟偵查後,被告 戊○○於100年1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供述一再反覆 ,而綜觀其供述全旨,並非單純自白,實係包含否認犯罪。 從而,被告戊○○前述七次自白之過程及情況均存有重大瑕 疵。 三、被告戊○○自白時之身體及智能 ㈠.被告戊○○於86年5月5、6日因自白其與陳啟男共犯謝姓女童 命案,軍方偵辦人員乃於86年5月7日將戊○○、陳啟男二人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第六處實施測謊, 測謊結果認為:「一、陳啟男稱:其未與戊○○共同強姦謝 ○○,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二、戊○○不 宜測試,會談要點如次:㈠.該員外觀無精神異常症候,能簡 單敘述涉案辯解及書寫能力,反應較常人遲鈍。㈡.該員告知 其係首次以手指猥褻女童,並遭辦案人員毆打。㈢.該員告知 其未涉謝○○命案,係遭逼迫承認,其背部,瘢痕新。㈣. 經虛構乙案令其承認,無須使力即可獲其自白,該員於威逼 情境下,可輕易獲得其未曾涉入案件之自白。」,有法務部 調查局86年5月7日(86)陸(三)字第0000000鑑定通知書及 「防警九一一指揮部警四營二連戰士戊○○自承涉作戰部『 ○九一二』姦殺女童案調查局李復國先生詢問情形」資料附 卷可參(見「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證人李復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測謊人員)於原審就 前述測謊鑑定之經過證稱:「謝姓女童命案發生的隔年,上 級通知說可能一案雙破,要把涉嫌人帶到我們那裡作測試, 我要先瞭解案情,當時那個軍事檢察官就只給我一份很簡略 的筆錄,我當時不知道他(指戊○○)5月5日在臺中被抓後 有自白,5月6日就去現場模擬,我們作測謊時不管是軍事檢 察官或司法檢察官,都是全卷讓我瞭解,從來沒有像那樣只 給我一份簡單的筆錄,筆錄當中有提到共犯,所以我就先作 陳啟男的測謊,做完陳啟男才換戊○○;因為只有那份筆錄 ,什麼也沒有,所以我就拿那份筆錄去問戊○○空作部的案 子是否他做的,他那個時候就跟我說不是,然後我問他為什 麼承認,他說他被打,我問他被打哪裡,他說打背,那時我 就檢查他的背部,我看到他背上有人字型的傷痕;我想這個 人因為講話很慢,我看他身上有傷痕,我就想說從這點來試 試看,因為那個軍事檢察官親口跟我說是戊○○主動承認的 ,我就想說用一個假的案子來試試看,怎麼問我忘記了,但 是我就試問他(戊○○)有一個小女孩被殺了,是不是他做 的,他會否認,他也知道他被關,我就對他說,如果你不講 ,我會打得更兇,他就承認了,我作這個目的,我鑑定書上 寫這些東西,主要就是回應那個軍事檢察官,當時我有請戊 ○○依照我念的內容來寫虛構的事情,但他不會寫,既然不 會寫字,我看他的反應這麼慢,我就請他回去,大致的情形 就是這樣,沒有實際進入測謊。」、「就是剛才提到的經過 測前會談的程序作判斷認為榮洲不宜進行測謊。」、「其在 測謊鑑定書測謊結果記載上開㈠至㈣會談要點,是因為那個 軍事檢察官給我的感覺,與我的立場不太一致,我覺得他沒 有告訴我那麼多事情,所以我的意思是回應他,例如他沒有 刑求,但是我看戊○○的背部有傷痕,所以我寫這些東西的 目的就是要回應給那個軍事檢察官。」、「那個軍事檢察官 給我的資訊,讓我沒有辦法辨別戊○○他在哪裡被打,所以 軍方做的談話紀要,我看了起訴書我覺得很多都是問錯了。 當時戊○○只是很簡單的說他被打,沒有說是被何人在何時 用何種方式打。」、「(問:你在測謊鑑定書測謊結果記載 上開㈡該員告知其係首次以手指猥褻女童,並遭辦案人員毆 打。㈢該員告知其未涉謝○○命案,係遭逼迫承認,其背部 ,瘢痕猶新時,你是否有懷疑被告曾經遭到刑求?)因為軍 事檢察官當時跟我說他沒有刑求,我鑑定通知書為什麼會那 樣寫,當然有我的氣憤在裡面,因為第一個軍事檢察官他不 跟我講整個案子,不告訴我詳細的前因後果,讓我自己在裡 面摸索,我看到被告的傷痕,我當然會懷疑他是被打的。在 我還沒有見到被告之前,我還不知道被告他是什麼樣子;那 個筆錄只有兩、三頁,就是很簡單的問他(戊○○)案子是 否他做的,回答就寫是,我是懷疑被告有遭到辦案人員的刑 求。」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10頁背面至113頁背面);李復 國於原審復證稱:戊○○當時應該是沒有告訴我他被辦案人 員毆打,只是告訴我他被打,應該是沒有講那麼詳細,我印 象,裡面就是我問他為什麼要承認,他說他被打,他沒有講 很多,那時被告只穿一件像汗衫一樣的衣服,我有掀開來看 他的背部,從肩胛骨到腰際的位置,總共有三、四條人字型 的傷痕,除了背部以外我沒有看前面,因為被告跟我說他被 打背部,所以我就看背部,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3 宗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從上 ,被告戊○○於86年5月5日、6日在軍事檢察官黃瑞鵬訊問、 陳聖勳代筆、林銘音上校詢問及現場模擬所為四次自白後之 第三日(即86年5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時, 即否認其犯謝姓女童命案,供稱先前自白犯罪係遭逼迫承認 云云,且戊○○背部有三、四條人字型的傷痕,瘢痕猶新。 鑑定報告並認為「經虛構乙案令其承認,無須使力即可獲其 自白,該員於威逼情境下,可輕易獲得其未曾涉入案件之自 白。」對此,再分述如下。 ㈡.被告戊○○受傷一事 被告戊○○於86年5月5日上午10時0分,接受孔姓女童性侵案 承辦軍事檢察官王欽洲訊問時供稱:「(問:為何身上有諸 多傷痕?)昨日(86.5.4)早上案發時,為被害人家屬毆傷 ...腰部計多處抓傷、挫傷,上背部亦有多處抓傷、挫傷,惟 均無大礙。」、「(問:入所後有無遭人毆打、凌虐?)均 無。」、「(問:何以於本部前次收案偵訊時,供稱身體狀 況良好?)我忘記向檢察官陳述,我於被逮捕時遭被害人家 屬毆打。」(見防警部「戊○○強姦婦女案」偵查影印卷宗 第62頁至第65頁,卷面左下方註記:86年5月8日起,87年8月 18日止;即「大中保齡球館案」,原審編卷:二之①)。對 此,證人王欽洲(空軍防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原審證稱:「 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是當時在看守所裡面的看守所長官有向 軍法室反應說戊○○的身上有一些傷痕,我才據此進去作筆 錄。」另徵之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林銘音上校於86年5 月5日下午約詢被告戊○○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戊○○亦明確 陳稱:「(林問:昨晚被打後,到現在身體有沒有任何不舒 服?除了身體痛外,頭是否有被打?頭會不會暈?)許答: 有被拳頭打,頭會暈。」、「(林問:是沒睡好暈,還是被 打暈?)許答:整天都覺得暈暈的,是被打而導致的。」( 同上「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30頁);再證之有關證 人李復國於86年5月7日對被告戊○○進行測謊前與戊○○會 談詢問時之雙方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戊○○亦陳稱:「 (李問:作戰部的是不是你玩的?)許答:不是。」、「( 李問:不是那你為什麼要承認?你的筆錄誰寫的?憲兵會講 假話嗎?)許答:是他們打我的,要我講出來。」等語,有 該會談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同上「戊○○誣告案」偵查影印 卷第108頁),此亦可證明當時被告戊○○有談及其被刑求之 事。另被告戊○○於86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在防警部看守 所接受軍事檢察官何偉明訊問時,亦否認犯謝姓女童案,陳 稱:係因當初有被追打,所以害怕,才在入所後通通承認係 我所為,我因為被台中被害人父母追打,以致頭昏及心生畏 懼,我想既然犯了唯一死刑的強姦案,承認有無強姦謝○○ 與否已無影響,作戰司令部謝童乙案不是我做的,是因被臺 中被害人家屬追打致我頭昏,心情煩躁,且我想已經是死刑 案件,可以藉此報復陳啟男,事實上我及陳啟男都沒有做該 案等語(同上「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宗第113頁至第 117頁、111頁)。迨被告涉犯本案經起訴移審至原審法院初 次訊問時供稱:那次我當兵放假出去,在大中保齡球館廁所 對被害人猥褻,我怕回去要判死刑了,所以就跟他說是我做 的,當時沒有人逼我承認這部分,是我自己講出來的,是他 有問我,我才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7頁正、反面) 。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或辯稱「臺中那個案件犯案 後被抓到,被收押進去關之前,我有被人家打,是看守所的 主管打我的,其他犯人也有打我,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打 我」(見原審卷第2宗第55頁背面),嗣又供稱:「因為保齡 球館的案件我被抓到桃園那裡的軍事看守所裡面,當天晚上 就被裡面的好幾個班長打,叫我衣服脫光,剩腳鐐,要我趴 在地上,打我背後,用踢的,也有用手打,也有用書丟我, 他們踢、打我的背,書是丟到我的頭,第二天早上就被工廠 的幹部打,也是叫我趴著打我背部,打完了叫我進去,之後 就沒有了」、「(問:你剛才提到在看守所遭到毆打,是為 了什麼事情被打?)不知道,他們也沒有講,進去叫我衣服 脫光,就打我了」、「(問:他們是否要叫你承認哪一件事 ,所以才打你的?)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18頁 背面)。被告戊○○就如何受傷一事,供詞雖然繁簡不一, 但86年5月5日上午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其身上背部確有 三、四條人字型之新傷痕一事應可認定。 ㈢.被告戊○○之智能 1.空軍防警部在偵辦謝姓女童命案期間,曾以86年5月8日怡和字 第05433號函請三軍總醫院對被告戊○○作精神鑑定,該院精 神醫學部於86年5月14日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⑴戊○ ○心理衡鑑之平均智商為69分(語言智商73,操作智商65)。 ⑵關於精神狀態檢查部分:會談時許員意識清楚,語言溝通力 差,對台語詢問尚可對題回答,但國語使用能力較差;答話連 貫但多屬一問一答。⑶認知功能方面: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均正 常;中長程記憶之記憶力尚可,會談過程中應無幻覺或妄想干 擾。⑷綜合戊○○之個案史、心理衡鑑報告及精神狀態檢查, 經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即有發展遲緩,學習能力差,語言溝通 能力不佳,社交能力與人際關係技巧不良。⑸精神科診斷被告 為輕度智能不足及酒精濫用,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 但尚未達心神喪失之情境等情,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86年 5月28日善利字第5388號函附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同 上防警部「戊○○強姦婦女案」偵查影印卷第70頁、第138頁 至第146頁;原審編卷:二之①)。 2.被告戊○○於92年4月2日至3日在臺中市與臺中縣太平市一江 橋涉犯連續性侵害雙胞胎女童案件,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 年6月3日以中院松少法92少連訴22字第48160號函請中山醫學 大學(改制前為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戊○○予以鑑定 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戊○○於92年7月24日經送鑑定認為: ⑴精神狀態檢查部分,會談中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程度正常 ,情緒平穩,能對答詢陳述事情,知覺正常,無幻覺經驗。⑵ 心理衡鑑評估部分,個案的智力功能,評估整體智商屬於輕度 智能障礙(57-63分之間)。⑶鑑定結果認依照心理測驗評估 ,個案之智力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研判戊○○雖為輕度智能 不足,但其對案發前後的交待說明一致清楚,顯現其案發當時 心神正常等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2年8月12日台 復醫九二川柳字第九二0三0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印 本)足憑(臺中地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22號刑事影印卷第12頁 、第58頁背面、59頁)。 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本案重啟調查後,於99年7月9日以中檢輝 海99他1454字第099404號函,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7 月19日對在台南軍事監獄服刑之被告戊○○鑑定其精神狀態, 鑑定內容略為:1.對案主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施測,總 智商為63(百分之95信賴區間60─68),語文智商54(百分之 95信賴區間50─60),作業智商70(百分之95信賴區間65─79 ),語文理解組合分數55,知覺組織組合分數77,熟悉事物細 節辨識能力佳,案主屬於邊緣智能不足。2.綜合案主具有多重 精神科診斷,包括:智能不足、酒精濫用等等,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99年8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 精神鑑定書可稽(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3 宗第137頁、第140頁至147頁);另高雄市凱旋醫院100年3月1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又說明:輕度智能不足之 發展遲緩問題大多與個人的成長環境不佳,長期面臨重大壓力 以及缺乏學習資源等因素有關;如與正常人相較,輕度智能不 足者對環境訊息與事件的長期記憶功能並未明顯受損,主要的 記憶問題是整體回憶量較少,但回憶正確度與正常人無顯著差 異;個案在智力之各分測驗的表現並不一致,其中對環境訊息 之關注與記憶表現,以及視知覺分析等能力均落在正常水準, 顯示個案除在某些與學業成就相關的測驗表現較差,但與生活 經驗有關的認知功能可以有接近正常水準的表現等(臺北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1宗第60頁、第2宗第5頁至6 頁)。 4.臺北地檢署於100年2月22日以北檢治宙100偵3122字第11321號 函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對於戊○○之 智力是否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意志、被告對於虛構之犯罪事實, 是否稍加壓力即可令其承認,予以鑑定。嗣經陳若璋教授於10 0年3月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戊○○進行訪談鑑定 ,其鑑定內容有:被鑑定人屬輕度智能障礙;而依據衛生署公 告之身心障礙等級之定義,「輕度智能障礙」所呈現的意義為 :個體在成年後其心智年齡停留在約為9至12歲左右;而被鑑 定人於某些題項中,能正確回答,且在不同評估時間皆呈現穩 定與一致性,推論被鑑定人對測驗題目能有相當程度的理解及 作答能力。就「否認量表」的評估結果顯示,被鑑定人呈現接 近一般人的平均回應表現,並未出現過低或過高的否認及防衛 表現,並在上、下午的評估中有一致性表現;在評估過程中, 被鑑定人能回答自己知道的事實、猜測不確定的答案、答錯及 否認對自己有威脅性的內容等,顯示被鑑定人即使屬於輕度智 能障礙,仍具有適當的理解、自主回答的可能性;本次鑑定訪 談過程中,被鑑定人被詢問及談述謝姓女童案此壓力話題,但 被鑑定人仍未承認犯行;被鑑定人於98年服刑及本次訪談時, 皆屬身心活動受限制及監管之高壓期間,其仍出現否認之反應 ,然今年(100年)一月底在身心自由狀態,卻僅因台中檢察 官施予壓力就承認犯行,此種狀況實為矛盾,被鑑定人評估過 程中亦未觀察到對檢警此壓力特定對象有強烈反應,故難推論 壓力之特定來源是否會造成被鑑定人承認虛構犯罪事實之現象 ;以被鑑定人的智力程度看來,僅能推論其即使承認虛構之犯 罪事實,也不易對該事件所涉及之明確細節,有穩定且一致性 之陳述;即使被鑑定人為輕度智能障礙,然在評估中的結果及 行為觀察中的反應,仍難完全排除其涉入85年空軍作戰司令部 謝姓女童姦殺命案的可能性等等。以上有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 臨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於100年3月7日製作對戊○○之鑑定 訪談報告書(含調查訪談逐字稿、被鑑定人之心理測試結果等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 查卷第1宗第137頁、第2宗第146頁、147頁、149頁、150頁、 151 頁、152頁、154頁至158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 至第246頁)。 5.上揭多份之精神、智能鑑定,對於被告戊○○是否無須使力、 或稍加威逼下即可輕易取得其未曾涉案之自白一節,容有不同 看法,且就被告戊○○之智商為69分、57至63分間、63分、或 心智年齡停留在約為9至12歲左右不等,但屬輕度智能不足, 則為一致之見解。 四、被告戊○○之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 ㈠.被告多次自白互有矛盾不一之處 1.犯意源起與有無共犯 被告於86年5月5日上午在黃瑞鵬軍事檢察官偵訊(下稱軍檢訊 問)時供稱,係由其向陳啟男提議玩一玩小女孩(「戊○○誣 告案」偵查影印卷第11頁);嗣於同(5)日之代筆自白書( 下稱自白書)則並未提及是由誰提議玩小女孩;迨至同(5) 日下午接受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林銘音上校約談錄音詢 問時(下稱約詢錄音譯文)時則又改稱,係由陳啟男先提議要 把小妹妹扛到廁所(「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55頁); 於86年5月6日下午3時許至現場模擬(下稱現場模擬)時則未 提及是由誰提議玩小女孩;迨至100年1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下稱中檢訊問)時亦未提及是由誰提議玩小女孩; 嗣於同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下稱北檢訊問)時則供稱 本案係其本人單獨做的,沒有其他共犯;繼於同日經檢察官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羈押訊問(下稱羈押訊問),被 告則供稱:「因為有一次有人介紹一個女孩子給我,我有時候 打電話給她,她都不理我,我生氣起來,就隨便去做這種事情 」、「帶小女孩去廁所及害死小女孩都是我一個人。」。由上 對照比較被告各次自白可知,有關犯意源起一節,被告先則供 稱由其提議,繼則改稱係由陳啟男先提議,嗣則未提及是由誰 提議;至於有無共犯,被告先則自白有共犯,後者改稱係被告 個人單獨所為,沒有其他共犯。 2.如何進入案發現場廁所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其向陳啟男提議猥褻謝姓女童後,即 回寢室,嗣再一同走出寢室,自理髮部進入交誼廳,見謝姓女 童在交誼廳內看電視,即與陳啟男共同將謝姓女童抱進廁所; 惟被告於自白書與約詢錄音譯文時則均陳稱:其與陳啟男在小 餐廳吃飯,用完餐看見小妹妹剛好在小餐廳看電視,就和同梯 的陳啟男將小妹妹帶到廁所裡面的第二間;於現場模擬時則供 稱:其於餐廳吃完飯後回連上,之後與陳啟男由理髮廳進入交 誼廳買涼的飲料,並與謝姓女童同桌喝涼的飲料,嗣再將小妹 妹抱入廁所(「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80頁至第83頁) ;於中檢訊問時則供稱:其與部隊內之陳姓學長前往交誼廳, 由陳姓學長將正在看電視之謝姓女童抱進廁所,繼由其尾隨進 入;繼於北檢訊問時則供稱:「本案是我做的,當天我看到小 女童在電視間看電視,我就用雙手環抱她,將她帶進有窗子廁 所裡,門先關起來。」;嗣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就去餐廳 ,帶小女孩去廁所。」各等語。被告對於如何進入案發現場廁 所之途徑以及被害人謝姓女童之位置所述前後互有歧異。 3.如何將謝姓女童抬進現場廁所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由其抬謝姓女童右邊手腳,陳啟男抬 左邊手腳,將謝姓女童一同抱進廁所猥褻(「戊○○誣告案」 偵查影印卷第11頁、12頁);於自白書則未陳述如何將謝姓女 童抬進案發廁所;於約詢錄音譯文時則供稱:由其與陳啟男二 人,一個抓謝姓女童的腳,一個抓謝姓女童的頭,共同將謝姓 女童扛到小餐廳廁所裡面第二間;迨至現場模擬時則改稱:由 其抱小妹妹的腳,陳啟男抱小妹妹的頭,一起將小妹妹抬入廁 所最裡面那間(「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80頁至第83頁 );於中檢訊問時則供稱:由陳姓學長將正在看電視之謝姓女 童抱進廁所,伊跟著進去;於北檢訊問時則供稱:「我就用雙 手環抱她,將她帶進有窗子廁所裡」;嗣於羈押訊問時則僅供 稱:「我就去餐廳,帶小女孩去廁所。」。是被告先則供稱是 其與陳啟男共同將謝姓女童抱進廁所,迨至本案重啟偵查後, 於中檢訊問時則改稱,是由陳姓學長將謝姓女童抱進廁所,最 後於北檢訊問與羈押訊問時則又改稱,是由其單獨將將謝姓女 童帶去廁所各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4.謝姓女童之穿著及被告如何脫去謝姓女童衣褲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僅供稱:謝姓女童穿涼鞋,由其將謝姓女童 之衣褲脫掉,至於穿何種顏色衣褲,衣褲形式如何等情,則未 提及(「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14頁、15頁);於自白 書係陳稱:小妹妹有穿著衣服、褲子、內褲、鞋子,至於衣褲 顏色、形式如何,有無脫去謝姓女童衣褲等則均未提及;於約 詢錄音譯文時則改稱:謝姓女童係身穿粉紅色內褲、黑色外褲 、黃色上衣,其只有僅脫去小妹妹褲子(「戊○○誣告案」影 印卷第41頁、42頁);嗣於現場模擬時又再改稱:當時謝姓女 童身穿黃色上衣、黑色束褲腳之外褲、粉紅色內褲,由其脫去 小妹妹內、外褲,陳姓學長脫去小妹妹衣服猥褻(「戊○○誣 告案」偵查影印卷第93頁、94頁、97頁、98頁、100頁、101頁 );於中檢訊問時供稱:由其先進入廁所內,將門關上後,脫 下謝姓女童之外褲及內褲;於北檢訊問時則供稱:由其先脫小 女孩衣服再脫褲子;嗣於羈押訊問時則僅供稱:係由其將小女 孩全部衣服脫掉等語。對於脫去謝姓女童衣、褲之情形,前後 供詞不一。 5.如何性侵害謝姓女童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其以左手中指插入謝姓女童陰部猥褻 (「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12頁);於其自白書則僅陳 稱:由其先玩小妹妹,而由陳啟男把風,隨後再由陳啟男玩小 妹妹,至於如何性侵害謝姓女童,則未陳明;於約詢錄音譯文 時則改稱其以右手中指戳小妹妹陰部(「戊○○誣告案」偵查 影印卷第42頁);迨至現場模擬時,先則供稱其以右手中指玩 小妹妹,嗣再改稱以左手中指玩小妹妹(「戊○○誣告案」偵 查影印卷第84頁);於本案重啟偵查後在中檢、北檢與羈押訊 問時均供稱,係以其左手食指插入謝姓女童陰部等語。是被告 或自白陳稱左手中指、或以右手中指,最後又改稱其係以左手 食指插入謝姓女童陰部等情,前後所述不一。 6.性侵害謝姓女童後之現場情景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謝姓女童嘴巴及陰部流血,靠理髮部 (廁所)牆上約40公分處有血跡噴濺,便池上有血跡及一小段 腸子掉入;於約詢錄音譯文時供稱:其其在廁所外面把風站約 五分鐘,之後陳啟男出來時說:「小妹妹死了」,陳啟男他開 門時,其看到小女孩腳有血、牆壁也有血,其看到廁所地板都 是血,馬桶裡還有一條腸子;其在小餐廳後面看到小妹妹頭向 牆壁,腳向水溝,臉朝上,沒有穿衣服全身脫光光,嘴角有些 血、陰部也有血(「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43頁、47頁 、48頁);於其自白書則僅陳稱,小妹妹的腸子沖到廁所裡面 去;迨至現場模擬時又再改稱:當時其看到小妹妹嘴角和陰部 有血,靠理髮部牆壁與地上及小妹妹腳那兒有血,馬桶也有血 及整團未斷的腸子(「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88頁、89 頁);於中檢訊問時則供稱:廁所左邊牆壁及馬桶有血,其只 有看到血,沒有看到腸子;於北檢訊問時供稱:「我把左手伸 入陰道內,把手指抽出來的時候腸子就跑出來」、「後來我再 把左手食指伸進去,血管破了,血就噴出來,但是沒有噴到我 。」;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用指頭,手放進去,血管都 斷掉了,是用左手,就用左手食指,腸子跑出來了。」等語。 是被告對於性侵害謝姓女童後,現場情景之描述,前後供述不 一。 7.如何棄屍或將謝姓女童丟出窗外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由其抬謝姓女童之腳,陳啟男抬謝姓 女童之頭,將謝姓女童自廁所窗戶木條中間空格塞出(「戊○ ○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16頁);至約詢錄音譯文及現場模擬 時則改稱係由陳啟男一人將小妹妹屍體抱起來從窗戶丟出去後 ,其就離去(「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44頁、45頁、60 頁;87頁、92頁、101頁、103頁);於其自白書則僅陳稱,陳 啟男將小妹妹殺死後,把小妹妹從所廁所窗戶丟出去;於中檢 訊問時則供稱:由其與陳姓學長將謝姓女童從廁所橫隔木條中 間推出,謝姓女童的頭先出去、腳再出去;於北檢訊問時供稱 :「然後我從女童的腰部把她抱起來,頭先出去,然後就把她 推出去。」;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害死小女孩都是我一個人 ,是我把小女孩推到窗戶外面去。」等語。被告對於其如何棄 屍,先則供稱是其與陳啟男共同將謝姓女童自廁所窗戶丟出, 至約談錄音譯文及現場模擬時則改稱係由陳啟男一人將小妹妹 屍體抱起來從窗戶丟出;然於中檢訊問時則又供稱,由其與陳 姓學長將謝姓女童從廁所橫隔木條中間推出;於北檢與羈押訊 問時則又改稱,是由其一人單獨將小女孩自廁所窗戶推出去等 情,對於棄屍究係被告與陳啟男共同為之抑或由陳啟男個人獨 自所為,或係被告個人單獨所為,前後供述不一,互相歧異。 8.如何覆蓋被害女童屍體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其與陳啟男將謝姓女童從窗戶木條中 間空格塞出去後,再一同沿廁所、包廂、餐廳大門,再由連集 合場前繞到廁所後面,由其與陳啟男從廚房後空地找到一片三 合板將謝姓女童覆蓋(「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13頁) ;至約詢錄音譯文時則又改稱:其離開案發廁所後,先跑回連 上,之後陳啟男將其叫回至小餐廳後面水溝那邊,由其與陳啟 男共同抬二塊板子覆蓋在小女孩屍體上(「戊○○誣告案」偵 查影印卷第45頁、第46頁),旋又改稱只有抬一塊板子而已( 「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47頁);迨至現場模擬時又再 改稱:陳啟男將小妹妹屍體從窗戶丟出去後,其就先走離開回 連上,約三、四分鐘後陳啟男就回連上叫其出來,之後由其與 陳啟男一起在廁所後面拿一塊板子將小妹妹蓋住(「戊○○誣 告案」偵查影印卷第90頁、101頁、102頁);其於自白書則陳 稱:「我們便從小餐廳出去,到小餐廳後面,我們倆個拿木板 蓋在小妹妹身體上面」;於中檢訊問時則供稱:其離開廁所時 ,陳姓學長說要清洗廁所地板,其就先回寢室,後來陳姓學長 又回寢室叫其出去,看要不要用板子蓋住謝姓女童屍體;於北 檢訊問時供稱:「然後我從大門出去,經過我的部隊,繞到廁 所後方,看空地上有一塊木板,就蓋到女童身上,丟下女童有 無撞到水管我不知道。」;於羈押訊問時則未供稱其如何覆蓋 被害女童屍體。被告對於如何覆蓋被害女童屍體,先則供稱由 其與陳啟男從廚房後空地找到一片三合板將謝姓女童覆蓋;至 約談錄音譯文時則又改稱,由其與陳啟男共同抬二塊板子覆蓋 在小女孩屍體上,嗣又改稱只有抬一塊板覆蓋;於自白書與現 場模擬時又再改稱,由其與陳啟男共同拿一塊木板將小妹妹蓋 住;於中檢訊問時則未明確供稱究係由誰拿板子蓋住謝姓女童 屍體;而於北檢訊問時則供稱係由其一人在廁所後方空地上拿 一塊木板蓋住謝姓女童;然於羈押訊問時則未供稱其如何覆蓋 被害女童屍體。前後供述,情節不一。 9.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穿著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其當時穿黑色運動服裝,其所穿白色 球鞋沾有血跡,鞋子已丟棄(「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 14頁);至約詢錄音譯文時則供稱其穿著大皮鞋跑回連上(「 戊○○誣告案」影印卷第46頁);其於自白書與現場模擬時則 均未提及其當時是穿著何種鞋子與服裝;於本案重啟偵查後在 中檢、北檢與羈押訊問時亦均未提及其當時穿著何種鞋子或衣 褲。是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其所穿著與鞋子樣式,前後所述歧異 。 10.案發後如何清洗現場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將謝姓女童自廁所窗戶丟出後,其 與陳啟男一同清洗廁所,在洗手台下找到一個洗水桶,用該 水桶提水,由陳啟男清洗地板,其則洗牆壁,謝姓女童衣褲 則由陳啟男將垃圾袋拿出後將之丟入垃圾桶內,再將垃圾袋 裝回去(「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13頁);其於自白 書則陳稱,「把廁所牆壁、地板的血跡洗一洗」;至約詢錄 音譯文時則又改稱:其從小餐廳出去時,陳啟男在廁所裡面 清洗,由陳啟男他以廁所洗手台底下之臉盆裝水清洗(「戊 ○○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45頁);迨至現場模擬時又再改 稱:其並未看到陳啟男清洗廁所地板,因當時其已離開現場 ,僅聽陳啟男表示要以洗手台下之中型水桶清洗(「戊○○ 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91頁、92頁);於中檢訊問時則供稱 :其離開廁所時,陳姓學長說要清洗廁所地板,其就先回寢 室;於北檢訊問時供稱:「我有用雙手去外面的洗手台外面 裝水進來,潑地面,門跟牆壁也有潑一些,然後我從大門出 去。」;於羈押訊問時則未供稱其於案發後如何清洗現場。 被告對於案發後如何清洗現場之方式,前後所述不一。 11.綜上所述,被告戊○○於軍檢訊問、自白書、約詢錄音譯文 、現場模擬、中檢訊問、北檢訊問、及羈押訊問等之前後七 次之自白內容,關於本案犯意源起與有無共犯、如何進入案 發現場廁所、如何將謝姓女童抬進廁所、謝姓女童之穿著及 如何脫去謝姓女童衣褲、如何性侵害謝姓女童、於性侵害謝 姓女童後之現場情景、如何棄屍、如何覆蓋被害女童屍體、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穿著、以及如何清洗現場等重要犯罪情節 ,前後供述歧異,而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主張,被告戊○○ 供述雖然前後不一,應不影響其供述之真實性云云,尚非可 採。又公訴人採用被告於黃瑞鵬軍事檢察官訊問、林銘音上 校約詢、86年5月6日現場模擬、及100年1月28日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主要證據,但對於該等自白所供其與 陳啟男(或陳姓學長)共犯之情節,卻又割裂不採,顯有重 大瑕疵。 ㈡.被告之自白與「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不符 鑑識人員現場勘查結果:死者陳屍處南面為福利社北面牆, 牆底下有塑膠水管,並發現有破裂痕跡,樹根生長出於牆底 塑膠水管間,樹葉上發現沾有血跡,樹枝下折,樹主幹發現 有折痕,折痕處另發現有疑似平整切割痕,撥開樹葉後地板 有滴落血跡。首先發現謝姓女童屍體之陳忠豫(空作部勤務 隊水電班維護士)及朱如星(水電班一兵)均證稱:「有樹 葉覆蓋屍體」。而依台北市刑大就現場採證之樹枝送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樹枝切斷處切口平整(常約10. 17mm,約2.27mm,如相片一至六),未發現鋸齒狀及碎屑, 認係由刀刃所造成;另由該處背面鼓突狀未切斷情形研判( 如相片七),認係因刀刃施力未及樹枝全斷,殘餘枝幹受壓 力致背面呈鼓突狀等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2日( 85)刑鑑字第60878號函暨所附照片可稽(見空作部85年10月 4日偵字第50號江國慶強姦殺人案件偵查影印卷「卷面右上方 標示4」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該函之說明欄二,見該偵 查影印卷第29頁)。另依台北市刑大於案發現場進行採證之 該隊鑑識組組長謝松善於100年8月18日在原審證稱:「(辯 護人問:根據你們所製作的勘查報告第二頁第10行有記載樹 枝摺痕處有發現疑似平整切割痕跡,是否如此?請求提示勘 查報告並告以要旨)是的,而且這個切割痕也有刑事警察局 的鑑定書為憑。」、「(辯護人問:當時鑑定的結果是否認 定這部分是兇手用兇器刻意去切割樹枝來遮蓋被害人的身體 ?)因為我們看到樹枝有一部分可能是用利器切割之後,再 把它折彎,這一部分也有刑事局的鑑定報告,至於是否兇手 用兇器刻意去切割,我認為不排除這種可能性。」等語(原 審卷第2宗第83頁背面)。證人范秀梅(空作部營區福利社餐 飲部老闆)於85年9月24日經空作部憲調小組詢問時證稱:其 於案發當日12時10分許,與政戰官為餐廳擴建事宜至餐廳後 面查看時,那棵樹還是長得好好的等語(同上空作部江國慶 強姦殺人案件偵查影印卷第38頁背面、34頁;卷面右上方標 示3),亦可證明樹是兇嫌為取樹枝而以平整刀刃之刀子砍伐 。由上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鑑定結果、及鑑定 人暨證人證詞,可認:在案發現場,犯罪兇嫌有持刀切割現 場之樹枝,用以覆蓋謝姓女童之屍體等,而此部分之重要事 實,顯與被告歷次所為自白內容不符。 ㈢.被告之自白與法醫相驗、鑑定結果不符 1.案發後軍檢、法醫最初之相驗、鑑定情形 依被告前述七次自白,被告均供稱其只有以手指插入謝姓女 童陰部,沒有用生殖器或拿其他兇器或器具等情,已如上述 。惟被害人謝姓女童經軍事檢察官於85年9月12日督同法醫相 驗結果,依相驗筆錄所載:謝姓女童除上下嘴唇、牙齦外側 瘀血、左後枕部皮下瘀血、陰部與肛門間疑似遭異物刺穿造 成65公分撕裂傷。嗣於翌(13)日再經軍事檢察官督同法 醫進行解剖複驗,鑑定結果認:謝姓女童係遭他人悶塞口、 鼻窒息死亡,生前下體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生殖中隔 破裂,處女膜破裂,有出血狀之生前撕裂傷;現場所遺留之 血液應為外陰部破裂在生前或死亡不久由死者傷口處流失之 血液),完全死亡後(死亡後三至四分鐘以上),再遭較鈍 之刀刃狀、長形鋸齒狀異物,其長度應長於25公分以上,伸 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子宮、卵巢等器官移位,切開死者 腹部可見約200公克之黃色大便於右昇結腸與橫結腸交接處, 右側之昇結腸距迴盲瓣3公分處撕斷裂並向上移位25公分至橫 結腸處,右側降結腸與乙狀結腸距肛門口約7公分處撕裂傷, 乙狀結腸呈斷續狀之撕裂傷,左側之乙狀結腸及降結腸亦向 上移位20公分至橫結腸及降結腸及降結腸交接處等情,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85 )國軍醫鑑字85-04號鑑定書(附於空作部85年9月12日相字 第5號謝○○死亡相驗影印卷宗,卷面右上方標示6,原審編 為卷一之④)、女童相驗及解剖照片(原審編為卷一之⑰, 外放)等可稽。被告自白其係用手指插入謝姓女童下體性侵 ,與前述相驗、解剖、鑑定所述被害謝姓女童生前其下體係 遭陽具或異物穿入,完全死亡後(死亡後三至四分鐘以上) ,再遭較鈍之刀刃狀、長形鋸齒狀異物,其長度應長於25公 分以上,伸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子宮、卵巢等器官移位 等情節不符。 2.重啟偵查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 鑑定情形 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述軍檢、法醫最初之相驗、鑑定被 害謝姓女童下體遭受性侵受傷之情形提出問題:①依死者 生前會陰部之撕裂傷,可否判斷死者生前係遭直徑多大之 陽具或異物進入陰部?如單純以手指插入,有無可能造成 此種撕裂傷?②如何判斷死者之腸道、子宮、卵巢多器官 移位,係在死者完全死亡後,再遭較鈍之刀刃狀長形鋸齒 狀異物進入陰道所致,而非生前所致?③如何判斷造成死 者之腸道、子宮、卵巢多器官移位之兇器係「較鈍之刀刃 狀長形鋸齒狀異物」?又兇器之外觀係「長形鋸齒狀」是 如何判別出來?④依死者會陰部及腹部所受傷害,可否判 斷死者有無遭兇器來回次入下體之情形?⑤如何判斷兇器 之長度應長於25公分以上之鈍器物?其尖銳仍有類銳器物 之切面?並檢附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85)國軍醫 鑑字85-04號鑑定書影本1份及謝姓女童命案現場勘查及解 剖相片光碟1片,於100年1月10日以中檢輝海99他1454字 第0000000號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臺中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8宗第155頁正反面)。嗣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研判認為:①於解剖時在會陰部 有穿刺及皮膚呈鋸齒狀撕裂傷,具局部生前與死後之外傷 特徵,雖無法完全排除陽具插入之可能,但因最終(解剖 之所見)已達相當大(超過一般陽具之寬度大小)且有多 次穿刺、切割之過程(以會陰外觀之觀察有生前傷特徵) ,且有生殖中膈破裂、處女膜破裂、有出血狀之生前撕裂 傷;但在深層穿刺達腹腔則有死後穿刺之特徵,包括腹腔 內有無血液殘留,左、右結腸撕裂(無出血;死後傷)並 上移達20公分並有糞便外露於腹腔內;以上無法單純以手 指插入完成此類之撕裂傷並深入腹腔達20公分以上。②依 解剖位置,腸道各部位包括昇、橫、降結腸、乙狀結腸及 肛門、陰道均在固定解剖部位,不會隨意移動,故鑑定人 在解剖時即在第一時間剖開腹部時即發現糞便外露,經審 視腸道、子宮、卵巢等器官,除腸道異位外,子宮及卵巢 組織有經切割呈殘留碎片狀;以上腹腔內無大量血液沾留 組織器官或存留於腹腔內(腹腔內無腹血獲血水存在), 支持為死後再遭刀刃異物進入陰道、腹腔所致,無生前腹 腔出血證據,故應非生前所為。③依陰道口會陰部有皮膚 殘留鋸齒狀細碎片斷且深達20-25公分,支持為長形鋸齒 狀刀刃異物插入所致,另由會陰口開口較狹小而竟能在離 肛門會陰上段20公分造成撕裂傷之腸道移位研判之。④兇 器研判為長形鋸齒狀刀刃,即在左降結腸(含乙狀結腸) 與右昇結腸分別有移位推定,應有來回刺入下體至少兩次 ,至於2次以上亦有可能造成子宮、卵巢呈局部穿刺切割 達碎裂狀,亦無法排除單一穿刺呈攪動方向左右攪動(機 率較低),因未傷及空迴腸及其他腸道之部位或造成空迴 腸等其他腸道異位或撕裂傷之特徵。⑤解剖時乙狀結腸及 昇結腸應分別在左下腹端及右下腹端,若僅為鈍器物進入 腹腔內勢必有攪動大片軟組織(含空迴腸、撕裂)及明顯 周圍組織移位方可能帶動結腸移位,故研判僅有刀刃類且 尖端仍為銳器物之銳器刀刃方可能在穿刺過程仍能將結腸 移位遠離肛門口20公分處而無造成空迴腸等器官明顯移位 ,且造成糞便裸露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100年1月25 日(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鑑定書在卷可證(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8宗第157頁之1 至157頁之4背面)。 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0年2月17日以北檢治宙100偵312 2字第10377號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有關死者謝姓女童 之死因與死者下體是否曾遭男性生殖器或其他何種異物插 入以及行為人如以徒手插入被害人陰道,可否造成本案之 屍傷;另於100年4月20日復以北檢治宙100偵3122字第265 66號再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有關導致被害人腸道移位25公 分之原因,係以刀刃物進入或徒手進入之可能性較高等(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1宗第118頁、 同第3122號偵查卷第4宗第90頁),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鑑定意見認為:由85年度國軍法醫中心醫鑑字85-04號 鑑定書,陰道口有65公分的裂口,處女膜已破裂,生殖 中隔破裂且與肛門相通,再配合錄影帶的昇結腸至橫結腸 有穿孔和漿膜性等表現,其下體可能有鈍性物(或如鑑定 報告所提:有刀刃狀之鈍狀物)進入造成,至於有無男性 生殖器的插入?因鑑識人員和解剖醫師所取的陰道/肛門 棉棒均呈陰性精斑測試,致無法確認,但其可能性也無法 完全排除,所以其下體的傷有可能非單由一種異物(包括 男性生殖器)所造成;徒手插入陰道,可能造成陰道及會 陰之撕裂傷,甚至陰道後穹窿裂傷導致可進入骨盆腔及腹 腔,但是單純徒手伸入陰道,難以造成如本案例所致柔軟 的腸道破裂三處,形成糞便溢出於腹腔內之解剖所見;又 導致被害人腸道移位25公分之原因,以刀刃物進入之可能 性較高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0年3月29日醫秘字 第0545號函檢附該院100年3月25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 書及100年5月4日醫秘字第1296號函檢附該院100年4月28 日第2次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等在卷可憑(同第3122 號偵查卷第4宗第3頁至第6頁;第5宗第111頁至第113頁) 。 ⑶.由上述檢察官一再函詢,顯然檢察官亦瞭解被告戊○○之 自白與相驗、解剖、鑑定被害人之被害情節不符,而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亦足以再度 說明被害謝姓女童之死因與死者下體所受之傷,都與被告 前述供稱其以手指插入謝姓女童下體之自白不符。顯然, 被告戊○○前後七次自白,無一次與謝姓女童被害事實相 符。 五、至檢察官指稱:被告戊○○對於本案犯案經過,於86年5月5 日、同年5月6日、100年1月28日之歷次供述,諸如謝姓女童 身上所著衣物之顏色、樣式,衣物棄置之處所,現場血跡噴 濺之高度,女童屍體係由廁所上方窗戶之橫隔木條間隙推落 ,因棄屍導致水管破裂,有以水清洗廁所之牆壁、地面等細 節,均能清楚記憶,並與案發事實相符,若非親身參與,實 難如此鉅細靡遺地描述出來云云。然查,謝姓女童於案發當 時穿著黃色上衣、深藍色七分褲、粉紅色內褲及紅色涼鞋; 廁所地板西北側放置一內鋪塑膠袋之垃圾桶,桶內所丟置之 衛生紙已滿,且發現有多量衛生紙沾有血跡,取出塑膠袋後 發現死者沾血衣物包括上衣、內褲、長褲及涼鞋,其中內褲 夾於長褲外翻;靠西側的一間廁所門內、西側牆下方及便盆 上發現有噴濺血跡及更小血點,廁所門內下方通氣孔橫隔板 上發現一擦抹血痕,廁所內地板於西南側放置有抽取式衛生 紙,其內只剩兩張衛生紙,塑膠包裝外發現有噴濺血跡,西 側牆下方有噴濺血點,其高度約40至60公分,另南側門內面 下方有噴濺血點,其高度約5至15公分,及北側門框下方有 噴濺血點,位於廁所地板下約5公分處,上述噴濺血跡經度 量角度拉線重建血源位置為距西壁約20至25公分、南面門約 10至15公分、離地面高約35至45公分處;廁所窗外下方外牆 緣發現有血跡及毛髮沾附,窗戶之下方橫隔木板上緣亦發現 有血跡沾附,牆底下有塑膠水管,並發現有破裂痕跡等等,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人員於案發當日即85 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前往空作部營區謝姓女童命案之現場勘 查、採證的結果,並據此分析研判:綜合死者下體傷勢狀況 、死者衣物沾血型態、廁所內血跡分佈及垃圾桶內發現擦血 衛生紙等情形,初步研判兇嫌可能以死者衣物墊於地面及有 擦拭現場血跡之情形,於洗手間內之洗手台上水漬及海棉布 有血跡反應研判,歹徒於作案後可能在此清洗血跡及兇器; 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北側面窗戶橫隔木板上發現血跡及窗 外下緣血跡為死者血跡,初步研判兇嫌係加害女童後,將其 由窗戶橫隔木板間隙推移出窗外等等,此有空作部營區謝姓 女童案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詳如前述)。則所謂:謝姓女童 身上所著衣物之顏色、樣式,衣物棄置之處所,現場血跡噴 濺之高度,女童屍體係由廁所上方窗戶之橫隔木條間隙推落 ,因棄屍導致水管破裂、有以水清洗廁所之牆壁、地面等等 ,均早在85年9月12日現場勘查、採證後,即已知悉,並非 被告戊○○於86年5月5日、同年5月6日之自白供述,檢警始 知此等情節。另軍事檢察官於86年5月5日訊問被告戊○○所 得之自白,係在戊○○受毆打背部有三、四條人字型的傷痕 ,由黃瑞鵬自行記載之筆錄; 86年5月5日之自白書係陳勳聖 代筆,86年5月5日之約詢錄音及6日之現場模擬,均係根據 黃瑞鵬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再來詢問被告戊○○所得;100年1 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一再否認犯案,其後經檢察 官提示現場模擬錄音錄影並一再質問,始改口承認犯罪等等 ,均已如前述,則何能主張被告戊○○對於本案犯案經過, 於86年5月5日、同年5月6日、100年1月28日之歷次供述,能 分別清楚描述犯案之細節。此外,供作被告戊○○其後六次 自白所本之第一次自白即86年5月5日軍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記載「靠理髮部(廁所)牆上約40公分處有血跡噴濺」,對諸 如此等情節,鑑識人員都還需度量角度拉線重建血源位置, 始得確認,則心智年齡停留在約9至12歲左右之被告,如何 於案發後將近8個月,甚至14年後,還可以精確自白「靠理 髮部廁所牆上約40公分處有血跡噴濺」,顯然被告戊○○的 自白情節,是依照他人提供之資訊而為陳述,檢察官上揭指 陳,尚非可採,允宜說明。 六、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可以認為,軍、檢取得被告戊○○七次自 白之過程容有瑕疵,包括:軍事檢察官黃瑞鵬在戊○○受毆 打後背部有人字型傷痕、表情顯示出不舒服的情形下,由黃 瑞鵬自行記載筆錄,而黃瑞鵬取得戊○○自白後,仍選擇相 信其本人先前所取得江國慶之自白可採,顯然黃瑞鵬也認為 戊○○自白的憑信性有問題;被告戊○○並不識字,而代筆 人陳勳聖完成自白書後就直接交給戒護幹部,被告戊○○並 不知悉自白書之內容,另代筆人在法院審理時不願作證;林 銘音上校約詢之錄音光碟現已逸失,則譯文與錄音是否相符 ,已無從調查;現場模擬因下雨並未完成全程;重啟偵查後 ,被告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多次否認犯案,其後經檢 察官提示現場模擬錄影光碟與掌紋鑑定報告並一再質問後, 被告始改口承認犯罪,但旋又稱是因檢察官對其訊問,其始 回答檢察官,其並未殺害謝姓女童云云,綜觀其供述全旨, 實係否認犯罪。被告戊○○於86年5月7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測謊鑑定、86年5月14日經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作精 神鑑定、92年7月24日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99年7月19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其進行精 神狀態鑑定、另於100年3月5日經由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 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對其進行訪談鑑定,該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戊○○之智商偏低,其心智年齡停留在約為9至12歲 左右,屬輕度智能不足等等,其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甚至 認為「經虛構乙案令其承認,無須使力即可獲其自白,該員 於威逼情境下,可輕易獲得其未曾涉入案件之自白。」顯然 被告戊○○之心智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意思能力容有 欠缺。另外檢視被告前後七次自白內容,關於犯意源起與有 無共犯、如何進入案發現場廁所、如何將謝姓女童抬進廁所 、謝姓女童之穿著及如何脫去謝姓女童衣褲、如何性侵害謝 姓女童、於性侵害謝姓女童後之現場情景、如何棄屍、如何 覆蓋被害女童屍體、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穿著、以及於案發後 如何清洗現場等重要犯罪情節,前後供述歧異;依現場勘查 報告、現場照片、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暨證人證詞可知:在 案發現場,犯罪兇嫌有持刀切割現場之樹枝,用以覆蓋謝姓 女童之屍體等,而此部分之重要事實,則與被告歷次自白內 容不符;被害謝姓女童係遭他人悶塞口、鼻窒息死亡,生前 下體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完全死亡後(死亡後三至四 分鐘以上),再遭較鈍之刀刃狀、長形鋸齒狀異物,其長度 應長於25公分以上,伸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子宮、卵巢 等器官移位等情,業經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明 確,已如前述;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解剖時在死 者會陰部發現有穿刺及皮膚呈鋸齒狀撕裂傷,傷勢已達相當 大,且有多次穿刺、切割之過程,以上無法單純以手指插入 完成此類之撕裂傷並深入腹腔達20公分以上,此係死後再遭 刀刃異物進入陰道、腹腔所致;僅有刀刃類且尖端仍為銳器 物之銳器刀刃方可能在穿刺過程仍能將結腸移位遠離肛門口 20公分處而無造成空迴腸等器官明顯移位,且造成糞便裸露 之可能性,故研判兇器研判為長形鋸齒狀刀刃,且來回刺入 下體至少兩次;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認為:單 純徒手伸入陰道,難以造成如本案例所致柔軟的腸道破裂三 處,形成糞便溢出於腹腔內之解剖所見;又導致被害人腸道 移位25公分之原因,以刀刃物進入之可能性較高各等情,亦 如上述。然被告自白其係用手指插入謝姓女童下體性侵,則 與前述相驗、解剖、鑑定所述被害謝姓女童被害情節明顯不 符。從而被告戊○○之前揭七次自白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 自難據為被告犯有殺害謝姓女童命案之犯罪依據。 玖、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係以被告歷次之自白,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 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命案現場西 側廁所窗戶下方橫隔木條上所採集之編號42掌紋1枚為被告 所遺留;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模擬實驗報告認被告棄屍 而手掌接觸木條時,手掌上沾附有被害女童之血液等,資為 本案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惟查:本案軍、檢取得被告戊○ ○七次之自白之過程容有瑕疵,包括:軍事檢察官黃瑞鵬訊 問被告戊○○所得之自白,係在戊○○受人毆打致背部有三 、四條人字型傷痕,由黃瑞鵬自行記載筆錄,況黃瑞鵬對該 自白之憑信性亦存懷疑;代筆自白書及約詢錄音譯文均已無 從調查,顯無證據能力,而現場模擬並未全程模擬完畢。重 啟偵查後,被告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案,其後 經檢察官提示現場模擬錄影光碟與掌紋鑑定報告並一再質問 後,被告始改口承認犯罪,但旋又稱是因檢察官對其訊問後 ,其始回答檢察官,其並未殺害謝姓女童。三軍總醫院精神 醫學部86年5月14日對被告戊○○作精神鑑定、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92年7月24日對被告戊○○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7月19日對在台南軍事監獄 服刑對被告戊○○鑑定其精神狀態、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 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於100年3月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 看守所對戊○○進行訪談鑑定,上揭多份之精神、智能鑑定 ,就被告戊○○之平均智商為57至63分,心智年齡停留在約 為9至12歲左右,皆認為屬輕度智能不足;其中法務部調查 局之鑑定甚至認為「經虛構乙案令其承認,無須使力即可獲 其自白,該員於威逼情境下,可輕易獲得其未曾涉入案件之 自白。」顯然被告戊○○之心智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 意思能力容有欠缺。而檢視被告前後七次自白內容關於犯意 源起與有無共犯、如何進入案發現場廁所、如何將謝姓女童 抬進廁所、謝姓女童之穿著及如何脫去謝姓女童衣褲、如何 性侵害謝姓女童、於性侵害謝姓女童後之現場情景、如何棄 屍、如何覆蓋被害女童屍體、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穿著、以及 於案發後如何清洗現場等重要犯罪情節,前後供述歧異。依 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暨證人證詞 可知:在案發現場,犯罪兇嫌有持刀切割現場之樹枝,用以 覆蓋謝姓女童之屍體等,而此部分之重要事實,則與被告歷 次自白內容不符。被害謝姓女童係遭他人悶塞口、鼻窒息死 亡,生前下體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完全死亡後(死亡 後三至四分鐘以上),再遭較鈍之刀刃狀、長形鋸齒狀異物 ,其長度應長於25公分以上,伸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子 宮、卵巢等器官移位等情,業經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 剖鑑定明確,已如前述。然被告自白其係用手指插入謝姓女 童下體性侵,則與前述相驗、解剖、鑑定所述被害謝姓女童 被害情節明顯不符。檢察官亦瞭解被告戊○○之自白與鑑定 被害人之被害情節不符,故一再函詢法醫研究所與台大醫院 並請求重新鑑定。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解剖時在 死者會陰部發現有穿刺及皮膚呈鋸齒狀撕裂傷,傷勢已達相 當大,且有多次穿刺、切割之過程,以上無法單純以手指插 入完成此類之撕裂傷並深入腹腔達20公分以上,此係死後再 遭刀刃異物進入陰道、腹腔所致;僅有刀刃類且尖端仍為銳 器物之銳器刀刃方可能在穿刺過程仍能將結腸移位遠離肛門 口20公分處而無造成空迴腸等器官明顯移位,且造成糞便裸 露之可能性,故研判兇器研判為長形鋸齒狀刀刃,且來回刺 入下體至少兩次;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認為: 單純徒手伸入陰道,難以造成如本案例所致柔軟的腸道破裂 三處,形成糞便溢出於腹腔內之解剖所見;又導致被害人腸 道移位25公分之原因,以刀刃物進入之可能性較高各等情, 亦如上述。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 定意見亦足以再度說明被害謝姓女童之死因與死者下體所受 之傷,都與被告前述供稱其以手指插入謝姓女童下體之自白 不符。顯然,被告戊○○前後七次自白,無一次與謝姓女童 被害事實相符,其等之憑信性均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有罪認定。另編號42橫隔木條上之遺留掌紋雖經 鑑定與被告戊○○之手掌紋相符,然僅堪作為被告戊○○曾 到過該廁所,不能憑該掌紋即認定被告為殺害本案謝姓女童 之兇手,而掌紋為犯案時所遺留。另依85年9月26日之軍方 工作日誌記載:檢驗掌紋是否含有血跡,經以O-Tolidine法 測試結果呈陰性,沒有血跡反應等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編號42掌紋屬潛伏性質 ,係以寧海德林法顯現,並以照相法之方式採取,該枚掌紋 是否為血跡掌紋,無法確切判斷;再者上開橫隔木條之實體 迄今尚未尋獲,無從再調取對該掌紋是否含有血跡進行鑑驗 ,故不能單從掌紋照片之顏色判斷確係血掌紋;前述模擬實 驗報告僅是在「可能」之推測下所做之實驗;從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前述模擬實驗報告,尚不足資為證明編號42橫隔 木條上所遺留之掌紋確為血掌紋之依據。因此公訴人所舉事 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稱故意對被害女童犯殺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1357 1358 1359 1360 1361 1362 1363 1364 1365 1366 1367 1368 1369 1370 1371 1372 1373 1374 1375 1376 1377 1378 1379 1380 1381 1382 1383 1384 1385 1386 1387 1388 1389 1390 1391 1392 1393 1394 1395 1396 1397 1398 1399 1400 1401 1402 1403 1404 1405 1406 1407 1408 1409 1410 1411 1412 1413 1414 1415 1416 1417 1418 1419 1420 1421 1422 1423 1424 1425 1426 1427 1428 1429 1430 1431 1432 1433 1434 1435 1436 1437 1438 1439 1440 1441 1442 1443 1444 1445 1446 1447 1448 1449 1450 1451 1452 1453 1454 1455 1456 1457 1458 1459 1460 1461 1462 1463 1464 1465 1466 1467 1468 1469 1470 1471 1472 1473 1474 1475 1476 1477 1478 1479 1480 1481 1482 1483 1484 1485 1486 1487 1488 1489 1490 1491 1492 1493 1494 1495 1496 1497 1498 1499 1500 1501 1502 1503 1504 1505 1506 1507 1508 1509 1510 1511 1512 1513 1514 1515 1516 1517 1518 1519 1520 1521 1522 1523 1524 1525 1526 1527 1528 1529 1530 1531 1532 1533 1534 1535 1536 1537 1538 1539 1540 1541 1542 1543 1544 1545 1546 1547 1548 1549 1550 1551 1552 1553 1554 1555 1556 1557 1558 1559 1560 1561 1562 1563 1564 1565 1566 1567 1568 1569 1570 1571 1572 1573 1574 1575 1576 1577 1578 1579 1580 1581 1582 1583 1584 1585 1586 1587 1588 1589 1590 1591 1592 1593 1594 1595 1596 1597 1598 1599 1600 1601 1602 1603 1604 1605 1606 1607 1608 1609 1610 1611 1612 1613 1614 1615 1616 1617 1618 1619 1620 1621 1622 1623 1624 1625 1626 1627 1628 1629 1630 1631 1632 1633 1634 1635 1636 1637 1638 1639 1640 1641 1642 1643 1644 1645 1646 1647 1648 1649 1650 1651 1652 1653 1654 1655 1656 1657 1658 1659 1660 1661 1662 1663 1664 1665 1666 1667 1668 1669 1670 1671 1672 1673 1674 1675 1676 1677 1678 1679 1680 1681 1682 1683 1684 1685 1686 1687 1688 1689 1690 1691 1692 1693 1694 1695 1696 1697 1698 1699 1700 1701 1702 1703 1704 1705 1706 1707 1708 1709 1710 1711 1712 1713 1714 1715 1716 1717 1718 1719 1720 1721 1722 1723 1724 1725 1726 1727 1728 1729 1730 1731 1732 1733 1734 1735 1736 1737 1738 1739 1740 1741 1742 1743 1744 1745 1746 1747 1748 1749 1750 1751 1752 1753 1754 1755 1756 1757 1758 1759 1760 1761 1762 1763 1764 1765 1766 1767 1768 1769 1770 1771 1772 1773 1774 1775 1776 1777 1778 1779 1780 1781 1782 1783 1784 1785 1786 1787 1788 1789 1790 1791 1792 1793 1794 1795 1796 1797 1798 1799 1800 1801 1802 1803 1804 1805 1806 1807 1808 1809 1810 1811 1812 1813 1814 1815 1816 1817 1818 1819 1820 1821 1822 1823 1824 1825 1826 1827 1828 1829 1830 1831 1832 1833 1834 1835 1836 1837 1838 1839 1840 1841 1842 1843 1844 1845 1846 1847 1848 1849 1850 1851 1852 1853 1854 1855 1856 1857 1858 1859 1860 1861 1862 1863 1864 1865 1866 1867 1868 1869 1870 1871 1872 1873 1874 1875 1876 1877 1878 1879 1880 1881 1882 1883 1884 1885 1886 1887 1888 1889 1890 1891 1892 1893 1894 1895 1896 1897 1898 1899 1900 1901 1902 1903 1904 1905 1906 1907 1908 1909 1910 1911 1912 1913 1914 1915 1916 1917 1918 1919 1920 1921 1922 1923 1924 1925 1926 1927 1928 1929 1930 1931 1932 1933 1934 1935 1936 1937 1938 1939 1940 1941 1942 1943 1944 1945 1946 1947 1948 1949 1950 1951 1952 1953 1954 1955 1956 1957 1958 1959 1960 1961 1962 1963 1964 1965 1966 1967 1968 1969 1970 1971 1972 1973 1974 1975 1976 1977 1978 1979 1980 1981 1982 1983 1984 1985 1986 1987 1988 1989 1990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2021 2022 2023 2024 2025 2026 2027 2028 2029 2030 2031 2032 2033 2034 2035 2036 2037 2038 2039 2040 2041 2042 2043 2044 2045 2046 2047 2048 2049 2050 2051 2052 2053 2054 2055 2056 2057 2058 2059 2060 2061 2062 2063 2064 2065 2066 2067 2068 2069 2070 2071 2072 2073 2074 2075 2076 2077 2078 2079 2080 2081 2082 2083 2084 2085 2086 2087 2088 2089 2090 2091 2092 2093 2094 2095 2096 2097 2098 2099 2100 2101 2102 2103 2104 2105 2106 2107 2108 2109 2110 2111 2112 2113 2114 2115 2116 2117 2118 2119 2120 2121 2122 2123 2124 2125 2126 2127 2128 2129 2130 2131 2132 2133 2134 2135 2136 2137 2138 2139 2140 2141 2142 2143 2144 2145 2146 2147 2148 2149 2150 2151 2152 2153 2154 2155 2156 2157 2158 2159 2160 2161 2162 2163 2164 2165 2166 2167 2168 2169 2170 2171 2172 2173 2174 2175 2176 2177 2178 2179 2180 2181 2182 2183 2184 2185 2186 2187 2188 2189 2190 2191 2192 2193 2194 2195 2196 2197 2198 2199 2200 2201 2202 2203 2204 2205 2206 2207 2208 2209 2210 2211 2212 2213 2214 2215 2216 2217 2218 2219 2220 2221 2222 2223 2224 2225 2226 2227 2228 2229 2230 2231 2232 2233 2234 2235 2236 2237 2238 2239 2240 2241 2242 2243 2244 2245 2246 2247 2248 2249 2250 2251 2252 2253 2254 2255 2256 2257 2258 2259 2260 2261 2262 2263 2264 2265 2266 2267 2268 2269 2270 2271 2272 2273 2274 2275 2276 2277 2278 2279 2280 2281 2282 2283 2284 2285 2286 2287 2288 2289 2290 2291 2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