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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秋如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0號、第2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健隆(陳健隆所涉通姦罪嫌 部分,因告訴撤回告訴,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2 人於民國99年9 月間,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千弘食品行之同事,陳健隆係告訴人甲○○之夫,當時為有 配偶之人(於101 年4 月5 日協議離婚),被告亦明知陳健 隆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 晚上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 ○○ 號金湯溫 泉旅館房間內,與陳健隆發生第1 次姦淫行為。爾後,分別 於99年11月29日晚上9 時許、同年12月2 日晚上9 時許、同 年12月4 日晚上10時30分許,利用2 人共乘陳健隆所有車號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青 山國小旁停車格內時,在車上發生姦淫行為。再於99年12月 13日下午2 時10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 巷○ 號2 樓被告住處房間內,2 人發生 姦淫行為。又於99年12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2 人共乘上 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2 段路旁停放,在車上發生姦 淫行為。再於同年月31日晚上7 時30分許,2 人共乘上開車 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 段貨櫃場旁停放,在車上 發生姦淫行為。於100 年9 月28日晚上6 時許,代號「王 筱惠」之人在Facebook社群網站發送交友邀約訊息予告訴人 ,並傳送陳健隆及被告出遊之youtube 影片檔案連結網址至 告訴人之Facebook社群網頁上,經告訴人在住處上網瀏覽網 頁與影片內容後,大感震驚而質問陳健隆相關情節,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 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 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 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 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 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 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 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 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 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 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 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 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 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 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 仍應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 。從而,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 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前段規定,其撤回 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及其所告訴之通姦人陳健隆本具婚姻關 係,惟兩人於本案起訴後,已於101 年4 月5 日兩願離婚, 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 1 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嗣於同年12月26日,告訴人遞狀對陳健隆撤回告訴, 雙方並約定告訴人得單方變更關於2 人所生子女之監護事宜 ,亦有告訴人提出之101 年12月26日撤銷告訴狀附卷可憑( 附於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是以,告訴人於撤回對陳健隆 之本案通姦告訴時,與陳健隆已無婚姻關係,亦無恢復婚姻 關係之跡象,即2 人間顧及夫妻情義,促使婚姻關係延續之 目的,於本案不可能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01 年 12 月26 日具狀撤回對「前配偶」陳健隆之告訴,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前段撤回不可分 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陳健隆撤回告訴,效力及 於被告乙○○,因認對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原審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6 次相姦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其餘被訴相姦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為無 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則,於本案 告訴乃論之罪,本應先確認具備合法告訴,始得為實體判決 。原審未注意前述告訴人撤回對「前配偶」陳健隆之告訴時 ,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撤回不可分之原則 規定,其撤回效力及於被告,而同生對被告撤回告訴,依法 應諭知本案被告公訴不受理;原審遽為實體審判,於法未合 ,自應由本院撤銷之,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7 條 、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 │99年12月2 日晚上│新北市○○區○○街○○號青山國小│ │ 1 │9時許 │旁路邊停車格陳健隆所有1712-DY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99年12月4 日晚上│新北市○○區○○街○○號青山國小│ │ 2 │10時30分許 │旁路邊停車格陳健隆所有1712-DY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99年12月13日下午│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 │ 3 │2時10分許 │乙○○住處房間內 │ ├──┼────────┼───────────────┤ │ │99年12月21日下午│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 │ 4 │2時30分許 │乙○○住處房間內 │ ├──┼────────┼───────────────┤ │ │99年12月24日凌晨│新北市○○區○○路2 段路旁陳健│ │ 5 │0時30分許 │隆所有1712-DY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99年12月31日晚上│新北市○○區○○○路○ 段貨櫃場│ │ 6 │7時30分許 │旁陳健隆所有1712-DY 號自用小客│ │ │ │車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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