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煒騰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煒騰與陳怡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4月間,在桃園縣
桃園市某餐廳內,以從事提供證券戶短期融資獲利甚豐為由
,邀集陳怡樺從事短期融資放款,並保證每期能獲取年利率
18%之獲利,陳怡樺聽聞後即為應允而達成合意,自94年9月
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陸續以自己及親友資金,匯款新
臺幣(下同)合計2,243萬3,971元至鄭煒騰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此為扣除收益後之銀行轉帳金額,約定投入金
額為2,277萬元),委由鄭煒騰從事短期融資放款,其間鄭
煒騰分別於96年7月6日、97年4月30日、97年10月3日、97年
11月11日、98年1月22日因資金未使用,將200萬元、1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資金匯回陳怡樺。鄭煒騰明
知自己係受陳怡樺委任,以陳怡樺及其親友匯入之資金為陳
怡樺從事短期融資放款,自95年底某時起,因融資之客戶減
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陸續擅自將陳怡樺及其親友
匯入之資金作為自己股票買賣之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陳怡樺損失上開本金之金額,鄭煒騰自98年2月起因未匯
回陳怡樺應收取之收益且避不見面,陳怡樺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樺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
告於偵查、原審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就自己供述
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依下述事證,足以
佐證其自白確屬
真實可信,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
、
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
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
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
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
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
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
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怡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煒騰固坦承有於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
止,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並於每月按該金錢數額計算
年利率18%之利息予告訴人,而自98年2月起因財務狀況不佳
,未再按月支付年利率18%之利息,亦未返還本金予告訴人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陳怡樺將資金轉
入我中信銀行帳戶,我依約定每月支付陳怡樺年利率18%之
利息,我與陳怡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僅係一般消費借貸,我
在使用我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時,並非為陳怡樺處理事務,
況陳怡樺並未限定我進行融資放款之對象,亦即包括陳怡樺
及其家人,甚至我本人需要進行股市買賣時,均可成為融資
放款之對象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2頁、易字卷第12頁、
第216頁正、反面),惟查:
(一)告訴人陳怡樺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陸續
以自己及親友資金,扣除收益後匯款2,243萬3,971元至鄭
煒騰於中信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間
鄭煒騰分別於96年7月6日、97年4月30日、97年10月3日、
97年11月11日、98年1月22日將200萬元、1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之資金匯回陳怡樺,
業據告訴人陳怡
樺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在卷,並於原審提出更正後之計算附
表為憑,
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匯款之金額為22,463
,971元,惟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更正之附表,主張依約定
投入之金額為2,277萬元,扣除收益後,實際由銀行轉帳
金額為2,243萬3,971元(見原審卷第155-158頁),經本
院詢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更正後之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對於告訴人
作帳的部分我沒有很大的疑問,因為這個部分他很專業,
....最後匯入金額的部分應該再加上減除收益的金額,因
為減除收益是他之前先扣除掉的,例如50萬元的本金,他
先扣除12萬元的收益,所以匯給我38萬元....」等語(見
原審第133頁反面);此外,並有刑事
告訴狀所附證人陳
怡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報表、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陳賴美珠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資
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陳冠紘95年1月25日桃園區漁會1
98萬2,000元之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怡樺94年10月26日臺
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陳賴美珠之新竹商銀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陳添壽(
即證人陳怡樺之父)桃園區漁會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黃淑羚桃園區漁會
97年8月6日之130萬元匯款申請書、陳賴美珠桃園區漁會9
7年12月24日之50萬元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怡樺95年3月16
日新光銀行147萬元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怡樺以友人傅瑞
媛名義在兆豐銀行於96年4月12日99萬1,971元之匯款申請
書、中信銀行96年4月20日之100萬元存入憑證、刑事陳報
狀之附表
暨所附被告簽發中信銀行票號CV0000000號支票
、中信銀行10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所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9至69頁、易字卷第56至94、13
8至144頁、第153頁),
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我的確有跟告訴人合夥做短
期融資放款,時間就是從94年7、8月開始,我有收到告訴
人陸續的匯款總共2000多萬元,我也有轉回給他合夥收益
,就如告訴人所說的,97年我遇到金融海嘯,我的客戶幾
乎都沒有融資的需求,那時候我為了讓告訴人的投資可以
繼續獲利,所以我就另尋管道去投資,....」、「(當初
告訴人是基於短期融資放款目的而匯款給你?)是。」、
「(在你把他的投資款項挪用為其他用途時有無經過告訴
人同意?)沒有」、「....,告訴人匯給我的錢後來轉做
股票投資,結果也是虧錢,我在電子郵件提到的借款是為
了暫時給告訴人一個交代才這樣寫的,其實告訴人的錢後
來都拿來去做股票投資我承認我當時虛榮心太重而不敢跟
告訴人說投資失利的事」、「(你在使用告訴人的錢時,
是否明知告訴人有限定使用於融資方面?)是,因為有時
候融資客戶沒有固定,就沒有辦法達到當初的利息收入,
所以我會以操作股票的所得去給付」、「(何時開始用告
訴人的錢去投資股票?)95年底到96年初時開始投資,因
為那時候就比較少人在做融資」等語(見30506號偵查卷
一第8-10頁、第50-51頁、第55頁);於原審供承:「告
訴人將資金轉到我的戶頭的時候,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文字
契約,但是確實我是答應他這筆錢是以融資放款給
當事人
,給告訴人每個月固定的利息,但是後來這筆錢有一部分
用來股票交易,因為股票交易虧損....」、「(有無把陳
怡樺的錢拿去作股票?)有,因為都混在一起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43頁、第1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怡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與被告合夥投資融資放款時,有
約定款項之用途,我們是當場約定,沒有簽書面;被告說
每個月有年利息百分之18的收益,後來被告違背我們的約
定,把錢拿去做別的用途;97年10月伊匯最後一筆200萬
的資金時,伊有跟被告說在98年過年前把錢結算,被告有
答應,後來他就不見了;款項有些是伊匯的,有些是伊母
親跟哥哥陳冠紘匯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18頁);於
原審證稱:伊有陸陸續續轉帳,都有銀行的相關文件可查
;我們當初有說要一起做短期融資的生意。我們是每個月
對帳一次,但我們每個月不只聯絡一次,但是固定每個月
對帳,對帳的內容是要看每個月的收益;這不是投資,因
為投資的風險非常大,我不會把我自己或家人的錢拿去做
投資;我們之間的關係不是借貸;被告有承諾依我們投入
資金的總額來計算18%的收益;如果沒有支付,是表示資
金沒有在使用,這樣被告就要把資金轉回來給伊;我們在
談的時候是以一個短期融資的方式,比較有保障的方式,
他的客戶必須要有資金才可以融資,所以我們的本金一定
有保障,這是我跟被告之間談的時候的共識;被告後來沒
有跟伊講說給他的錢要拿去做股票的投資,因為這樣就會
變成一個風險很高的投資,我們不會同意他以這樣的方式
操作;一開始的認定是就做短期融資而並非投資,除非被
告把錢拿去做其他的用途,這跟我們之前所說的不一樣,
我們不可能隨便把我們的錢拿去做投資,我們完全沒有料
到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不論是從伊或伊家人帳戶轉出去
的錢都是要用在短期融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3-48頁);
及證人鄧嘉芸於原審證稱:「(你曾經在偵查中表示說你
認知他們之間的關係是借貸,是否如此?〈提示100年度
偵字第30506號卷第33頁第1行〉)並沒有,不是,絕對不
是,我想要把之前的對話內容重現一次,因為那天的印象
還蠻深刻的,偵查庭我忘記我實際使用的文字,但是我認
為這個錢被告是要還的,因為他有開本票,那個錢是要來
做融資的,而並非讓被告做股票的操作,當把本錢拿回來
的時候,被告就應該把本票上的金額歸還,我的意思是否
定檢察官的問話,因為檢察官認為操作股票就是會有盈虧
,但是我說不是,如果是操作股票的話為何會簽立本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上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買賣
股票虧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補充說明狀及中信銀行
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5-26頁、偵查卷二全
卷),亦有原審調閱被告中信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
可資佐
證(見原審卷第56-94頁),而依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存摺
,於98年2月份最後一筆款項(即98年2月16日)交易餘額
為305元(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迄98年8月11日交易餘
額為222元(見原審卷第94頁),是被告供稱其將告訴人
匯入之資金買賣股票而致虧損亦屬可採;足認告訴人陳怡
樺匯款予被告係基於短期融資放款目的而委任被告處理事
務,被告將款項挪用為自行買賣股票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同
意,且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做股票買賣,並造成虧損
,而無法返還告訴人所匯入之本金,均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
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
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
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
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
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
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
當之高額報酬時,即
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62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
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
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
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
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
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又受任人為他人
(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
委任關係),在
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
務,是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
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
,以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經查,告訴
人陳怡樺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陸續以自
己及親友資金,匯款如事實欄之金額至鄭煒騰於中信銀行
帳戶內,其間鄭煒騰有匯回資金500萬元,而告訴人陳怡
樺基於短期融資放款目的而匯款予被告,此為被告所明知
,則被告即事實上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告訴人融資放款事
項,即應忠實為告訴人之利益依告訴人之委任為短期融資
放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
違背其任務,於95年底陸續逕自作為自己投資股票之用,
且終至虧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被告所為,應認
已符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資金轉入伊帳戶,伊依約定每月支付
告訴人年利率18%之利息,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
僅係一般消費借貸,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告訴人並
未限定伊進行融資放款之對象,亦即包括陳怡樺及其家人
,甚至我本人需要進行股市買賣時,均可成為融資放款之
對象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不是伊跟告訴人
借錢,是伊幫告訴人做投資,伊有在告訴人陸續匯款時,
都有簽足額的本票及支票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1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與告訴人非借貸關係;又
依上述理由(二)告訴人之指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合意
之內容
乃告訴人陳怡樺係基於短期融資放款目的而匯款予
被告,此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其與告
訴人是一般消費借貸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合意由告訴人陳怡樺匯款給被告
,委任被告從事短期融資放款,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約定
事項,與民法上之合夥要件不符,仍無礙被告事實上有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認定。又股票投資有虧損風險,
參酌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投資所預期風險是融資放款
的風險,而不是你將款項用於其他目的的風險?)是,我
了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6頁),被告亦知悉其將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轉作股票買賣係從事較高風險之行為,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未依雙方約定進行
短期融資放款,而違背任務自行轉為較高風險之股票買賣
,顯亦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核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至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應每月支付告訴人年利率18%之利息
,亦無礙於被告違背任務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為
可採。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有代其他客戶股款交易紀錄
表A、B兩份(見原審卷第198-199頁),縱認被告有將告
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依照約定從事融資放款,惟被告自承
將告訴人匯入之資金因買賣股票虧損已無法返還本金,且
依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中信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幾已無餘
額,足認被告已將告訴人之款項虧損殆盡,自已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財產,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查,本件
告訴人於94年9月28日起開始匯款,被告係自95年底某時起
違背任務而為背信行為,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為最後一筆
匯款,被告於98年1月22日尚有匯回資金50萬元,迄98年2月
間未匯回陳怡樺應收取之收益而避不見面,告訴人亦指陳:
97年10月伊匯最後一筆200萬的資金時,伊有跟被告說在98
年過年前把錢結算,被告有答應等語,應認被告背信行為終
了之時間為98年2月間,自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亦無減刑條
例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合夥關係,並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而為被告
無罪判決,惟本案告訴人提供資金委任被告從事
融資業務且限制資金用途,應認為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資金挪用於個人股票投
資,已符合「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要件,且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財產,依法應論以背信罪責,原審
諭知被告無罪,應
有違誤,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
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其帳戶款項係為融資放款使用
,竟違背任務,移作自己買賣股票之用,造成告訴人損害,
犯後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行,
嗣後即否認犯行,
期間有支付
告訴人利息(見告訴人告訴狀第2頁),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