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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胡其龍 自訴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林京鴻 律師 被   告 廖英智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 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英智為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控股公司)之發言人,明知自訴人挪用中信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款係虛偽之事實,竟於民國 100 年12月19日(自訴狀誤載為同年月22日),基於散布於 眾之意圖,傳述上開不實言論予壹週刊記者,壹週刊將該 等陳述內容,刊載於同年月22日壹週刊第522 期第66頁,標 題為:「分紅權早授權轉讓」,內容為:「本刊19日向中租 查證,中租發言人廖英智攤開過去20年來的資料向本刊反控 ,胡其龍在1990年擔任中信房屋總經理期間,自中信房屋挪 用新臺幣(下同)2,900餘萬元,約106萬美元,匯給Kelvin C.L.Hu(胡其龍)、Vivian H.C.Ku(辜懷群)等3人,以自 己的名義用以投資Texas Panhandle Partnership (後來由 德州美國能源公司〈即Texas American Resources Company 〉併購)。廖英智說,隔年中信房屋發現此事,當時中信房 屋創辦人辜振甫、辜濂松等決定,如果胡其龍將這些投資案 回歸公司就不追究。後來中信房屋因積欠GP(即Gr and Pacific Financing Corp.〈下逕稱GP公司〉)不少資金, 96年便將投資的Texas Panhandle Partnership等案,轉讓 給GP,由前任中信房屋總經理王振芳請胡其龍簽下授權書, 並在美國在臺協會公證,正式將權利轉讓給GP。但此案並未 完成程序,由於德州美國能源公司的股權轉讓,須由胡其龍 親自簽名,但GP一直未取得。中租事後問過已離職的承辦人 ,這位職員回說:『他是皇親國戚,不配合簽名,我們小職 員又怎敢要求。』因此拖到去年3、4月,GP才將文件寄到臺 北給胡其龍,胡因此展開這段興訟。」之不實報導(下稱本 案報導)。本案報導涉及誹謗自訴人名譽,被告理應證明所 述為真,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過去20年來的資 料」充作消息來源,無任何證據且未經查證,即憑主觀判斷 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不實指摘自訴人挪用公款、將公款用於 私人投資,營造自訴人「並非廉潔」形象,對於自訴人身為 公司經理人所應首重之忠實、誠信形象,有重大扞格,嚴重 毀損自訴人名譽,顯見被告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詳言之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運用了憲法解釋方法之「憲法取向解釋原則」或「合 憲解釋原則」而肯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西元1964年透過蘇 利文一案(New York Times Co.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所確立之「真正惡意」法則(actual malice,或稱為 「真實惡意」、「實質惡意」、「實際惡意」法則),亦即 ,凡報導或批評他人行為(尤其是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 的言論,縱使侵害了被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均為憲法言論 自由所保障,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原告負責舉證 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批評,或過於輕率疏忽 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性之 言論才會受到法律制裁。本號解釋大大減輕了誹謗案被告之 舉證責任,大法官將原本單獨由被告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 移至原告、被告皆須負起舉證責任。尤其值得一提者,甚至 將舊實務向例所採取之「客觀真實原則」,轉換成「主觀真 實」之「合理確信原則」,只要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當時確實 因為何種因素相信其所散佈之事實為真即可,不需針對內容 證明其為「絕對真實」(併參彭賢恩、劉怡靖、彭曉珍,刑 法應用於網路誹謗案例之分析,2006年中華傳播學會年會論 文,頁8,2006年7月12日。台北:台灣大學)。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 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足資優先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 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此項檢察官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指出其 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 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因此, 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前述真實惡意原則, 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 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 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即,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 論侵害之自訴人,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 」,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 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 才要受法律制裁。就此點而言,自訴人主張本案報導涉及誹 謗自訴人名譽,被告理應證明所述為真云云,不無誤解上開 舉證責任負擔之原則,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 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公訴人或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壹週刊本案 報導影本、授權書影本1紙、法學法律事務所100年4 月29日 (100)宏律字第27001號函、100年6月9日(100)宏律字第 27002號函影本各1份、公開資訊觀測站中租公司基本資料網 路列印資料、101 年度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年報第19頁影 本、臺經院產經資料庫網路列印資料、99年壹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年報第24頁影本、中租控股集團之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寄與自訴人之包裹信封影本及其所附來自德州美國 能源公司未兌現支票號碼為29620、30876、32258 號之支票 影本、BILL OF SALE AND ASSIGNMENT OF RIGHTS (中租集 團公司人員所擬定之買賣契約影本)、ASSIGNMENT OF OVERRIDING ROYALTY INTEREST(中租控股集團所擬定之所 有權移轉契約影本)、C.JAMES CHANG, CPA 00-00000 TH STREET BAYSIDE,NY 00000(000)000-0000(中租控股集團 人員委由會計師報稅文件影本)、99年4月5日OCHILTREE APPRAISAL DISTRICT所簽發以自訴人為受款人之美金50.2元 之退稅支票影本、日恆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5月17日恆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自訴人遭盜領之票據清單及支票影 本、被告學經歷背景之網路資料、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中 信房屋82年度財務報表、網路新聞、第59期北大校訊等為其 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自訴 人向壹週刊記者指控自訴人先前投資案之股利支票遭我們公 司(即中租控股公司)董事長辜仲立侵占,記者褚親親於截 稿前,向中租控股公司方面求證,並要求說明,但因時間緊 迫,我身為公司發言人,馬上瞭解情形,依先前自訴人提告 辜仲立刑事案件之公司內部資料,包括自訴人授權王振芳之 授權書、中信房屋82年財務報表及王振芳曾向伊說明等情形 ,回覆記者,有相當理由信本案報導為真實,無誹謗故意。 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本諸中租控股公司、公司負責人名譽 及權利,執上開資料回覆說明,係基於澄清之情,無誹謗故 意,且被告曾向壹週刊表明不要貿然刊登,請再次向自訴人 進行確認,並提供自訴人手機號碼供記者褚親親查證使用, 益見被告無誹謗故意明確,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舉證其接受採訪之時間緊迫,係被動接受訪問乙節: 1、本案報導為壹週刊記者褚親親撰稿,然向被告採訪、確認 前,褚親親亦採訪自訴人,向自訴人採訪之全篇報導梗概 為:「13日下午,本刊找上胡其龍。他向本刊坦言,的確 要以『司法程序解決爭端』。所謂爭端,是他在美國一家 源油公司的投資分紅10多年來遭侵吞,事後發現後,辜仲 立竟不理睬,他才火冒三丈提告。…胡其龍本來與中租毫 無淵源,『去年3月,我突然收到一封從中租寄出的郵件 。』胡其龍說當時他還摸不著頭緒,打開一看,從信封裡 拿出一疊英文文件,三張由德州美國能源公司(Texas American Resources Company)所寄尚未兌現的支票,及 胡其龍的美國退稅資料。胡其龍看了老半天,才知道其權 益被侵占。原來GP公司想以4萬2,540美元代價,請他簽名 同意讓售德州美國能源公司的權利,並黏上便利貼,提醒 簽名處。弄懂後,胡其龍頓時傻眼,『中租怎麼會有我的 資料?』『我又沒有報這些稅?哪來退稅資料?』『為何 要我讓售權利?』胡其龍努力回想,才依稀記起,『這間 能源公司的老闆是我的朋友,1990年創辦初期,找我幫忙 聯繫與溝通。這位老友承諾,如果公司未來有賺錢,將把 盈餘的4%分享給我,雙方還有白紙黑字,簽立合約。』 …直到收到文件,胡其龍緊急打電話查問,才赫然發現, 『原來,這家公司10幾年前就挖到油、賺大錢,老友已搖 身變成闊佬,並依當初合約,按月寄分紅盈餘支票到GP紐 約公司,請代為轉交給我』胡其龍又驚又喜,喜的是,好 友的能源公司竟挖到油大賺錢,他也分到紅,但驚的是, 他一毛都沒有收到。於是胡其龍請能源公司幫忙,調出40 、50張已完成兌現的支票,才真相大白:這些支票正面註 明請GP公司C/O(Care Of)轉交給Kelvin C.L.Hu (胡其 龍英文名);背面是由China Trust Bank(中國信託銀行 ),存入GP公司帳戶,其中7 張竟然有胡其龍的英文簽名 ,而且是3 種不同的筆跡。這項發現另胡其龍著實吃驚, 原來這些支票在中信辜家大本營--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子行 的協助下遭兌現,不僅如此,GP還找了會計師,以胡其龍 名義在美國報稅,因而有退稅資料。胡其龍繼續追查才知 ,原來去年GP紐約公司關掉,接手的加州分公司向臺灣總 部請示這些支票怎麼入帳,中租因而決定發函給胡其龍, 要他簽名背書,並讓渡能源公司權利,一次解決所有法律 程序。GP擅自攔截胡其龍的支票,不但兌現入帳,如今還 要胡其龍讓渡其權利,且從頭到尾,辜仲立都沒親自照會 ,令身為堂姑丈的胡其龍感到不受尊重。…今年起,胡其 龍先就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子行將胡其龍未簽名的支票予以 兌現,向金管會檢舉,並向地檢署就中租負責人等人的詐 欺、侵占等行為提告」,有採訪自訴人部分報導1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2、證人褚親親即編撰本案報導之壹週刊記者,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採訪被告前,有於同年月13日先採訪過自訴人 ,自訴人部分之採訪內容亦如報導所載。又因自訴人對中 租提告行為(即上開詐欺、侵占告訴),我即於同年月19 日上午,聯絡中租控股公司公關,向他們表明希望可以盡 快對中租進行採訪,且採訪內容將於同年月22日出刊刊登 ,以壹週刊截稿、後製時間,會在該月19、20日完成截稿 及後製。中租方面回稱,當日下午會找中租發言人即被告 接受採訪,當日下午採訪被告至少1小時,被告帶了很大 疊資料,差不多10公分厚、A4大小資料為主,採訪過程是 我發問,被告回答,他回答時,有邊提示相關資料給我看 ,印象中有胡其龍的匯款資料,有看到Kelvin C.L.Hu、 Vivian H.C.Ku等英文名字,但不確認是在哪個文件上, 也有看到支票資料。而本案報導之內容,均係向被告當面 查證,本於被告發言內容所撰,報導裡面以引號所引的文 字是受訪者接受採訪時所表達的意思,其他文字敘述則係 包括相關受訪者的陳述及出示的文件及過去的歷史背景綜 合後所寫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60頁)。 3、綜以本案報導、採訪自訴人部分報導梗概、證人褚親親證 述,可知證人褚親親係先採訪自訴人,得悉自訴人指控自 身投資權利,恐遭GP公司、中租控股公司等人侵害,已提 出刑事告訴等節,為求平衡報導,遂再訪查中租控股公司 方面意見,中租控股公司由被告出面澄清說明,訪問過程 中,由證人褚親親發問,被告處於被動地位,輔以相關資 料回覆,證人褚親親於要求採訪時,已告知預計於22號刊 登報導,以壹週刊內部作業時間,至遲應於20日前完成截 稿、後製,是被告辯稱接受採訪之時間緊迫,且為被動接 受訪問等語,並非虛妄,被告在此緊迫情形下,勢必僅能 就現有資料及自身獲悉之訊息進行說明。 (二)被告舉證鑑於卷存授權書、見聞證人王振芳向陳鳳龍總經 理之陳報內容,輔以中信房屋匯款資料、中信房屋82 年 度財務報表等公司內部查訪相關資料,向記者所述之本案 報導,係合理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無誹謗乙節: 1、查證人王振芳(即擔任中信房屋85年間總經理職務)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胡其龍於77至81年、82年間,在中信房屋 擔任總經理職務,在任內,未經中信房屋董事會同意,挪 用中信房屋公司資金,以自己名義投資美國德州2個油井 公司(下稱美國油井公司),79年間,匯款3萬元美金; 80年間,匯款90幾萬元美金,投資合約上記載胡其龍為 GENERAL PARTNERSHIP,另外有一個CTRE公司(為外國公 司),則係LIMITED PARTNERSHIP。當時,我有查到投資 合約書、中信房屋匯款至國外之匯款紀錄,並向當時主管 即胡其龍之姊夫辜啟允報告此事,上面的人(指辜濂松、 辜振甫)決定,如果胡其龍將投資歸回公司就不追究,但 若不處理的話,公司會對其提起背信或侵占告訴,辜啟允 則表示會讓胡其龍授權我處理善後之事宜。其後,我於85 年10月間拿到授權書,有去美國油井公司進行瞭解,但並 未進行法律程序,也未告知美國油井公司胡其龍挪用公司 資金投資事宜。那時,胡其龍甚有將股權賣與第三人,我 有持胡其龍之授權書再將股權買回來,而中信房屋在那段 期間有國外150幾萬元美金之負債,且GP公司是我們的關 係企業,我也認識GP公司總經理林志昌,我為了解決中信 房屋積欠國外企業款問題,就向GP公司林志昌總經理說, 以中信房屋名下有3樣東西(即自訴人當時在佛羅里達州 投資之JACKSON VILLE汽車旅館、上開2個美國油井公司) 抵中信房屋國外150幾萬元美金債務,亦即:中信房屋將 該3樣東西移轉給GP公司,由GP公司估價換成美金,用以 清償中信房屋國外的150幾萬元美金債務,所以,就我的 理解,既然美國油井公司股權歸給GP公司,股利自應歸由 GP公司收受。況且,中信房屋當時之業務上,並無國外投 資項目。胡其龍是未經董事會同意,挪用公款投資,至於 ,為何中信房屋82間之財報,有將此部分列為轉投資項目 ,是因為會計為了避免呆帳,作一個會計科目出來,這是 會計人員、會計師討論後所為處理,但這個轉投資科目, 從未經過董事會通過,我當時為董事,並未處理過這部分 。去年,胡其龍對中租控股公司提告,公司之陳鳳龍總經 理找我回去瞭解案情,我除了向陳鳳龍總經理說明:胡其 龍未經董事會同意挪用中信房屋的錢,投資美國油井,先 前曾向辜啟允報告,辜啟允說會叫胡其龍授權給我處理善 後,並說明將股權移轉與GP公司部分,陳鳳龍總經理甚問 及油井股利如何處理,我表示自身當時與GP公司林志昌總 經理,沒有約定地很清楚,我也不知道林志昌總經理,何 以未將後續事宜處理好,導致股利寄給胡其龍,但依我瞭 解,股權轉移,股利自然歸屬給GP公司。我向林鳳龍總經 理報告時,被告也有在場,聽聞我所為上開報告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至165頁)。證人劉博文(即中信房 屋現任會計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去年,被告有向我 詢問中信房屋先前對美國海外投資事宜,我從檔案資料室 中,查詢且提出中信房屋82年財務報表給被告大略說明, 確認中信房屋先前有相關投資,於79、80年有投資匯款至 美國油井公司,並有匯款水單,水單上總經理欄位是當時 總經理胡其龍,該2個投資股權後來在84年間認列為投資 損失,此部分投資已歸零,至於股權是否有轉讓給其他人 ,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 2、上開證人王振芳所述「自訴人先前有未經中信房屋董事會 同意,『挪用』公司款項,投資美國油井公司」乙節,核 與被告在本案報導中指稱自訴人有「挪用、投資」等語相 符。證人王振芳取得自訴人授權書處理事務乙節,更有被 告檢具自訴人名義之授權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108至109頁),而自訴人就王振芳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 另外興訟提出告發偽證罪嫌乙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9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45-146頁),益見證人王振芳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 並非虛妄,應可採信。故被告鑑於該份授權書、見聞證人 王振芳向陳鳳龍總經理之陳報內容,向記者所述之本案報 導,係有相當理由(合理)確信為真實,應無誣指之嫌。 3、另證人劉博文證及被告去年即要求查詢中信房屋海外投資 資料、中信房屋82年財報與被告供參等節,核與證人褚親 親於原審結證稱:當天被告攜帶約10公分厚、A4大小之資 料,在採訪過程中,被告邊回答、邊提示資料作為輔助, 其中有提供證明中信房屋匯款金額之文件、一些支票之資 料以及印有Kelvin C.L.Hu(自訴人英文名字)、Vivian H.C.Ku兩個英文名字之文件等語相符;再輔以被告出具之 中信房屋匯款資料、中信房屋82年度財務報表(見原審卷 二第70至108頁),均可徵被告所辯當日接受採訪時,係 檢具公司內部查訪資料,據以回覆記者等語,應非子虛。 4、又查,自訴人於100年3月即對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子行及中 租控股公司相關人士提起之刑事告訴,此節為壹週刊製作 自訴人、中租控股公司,雙方訴訟攻防表列於全篇報導中 (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並為被告、自訴人不爭執, 中租控股公司在本案報導採訪前,實已保有被告所稱之上 開資訊,被告於緊迫之際接受採訪,檢具該等公司內部資 料,信任該等資料係因應刑事偵查而為查證,不致草率或 恣意捏造,據以答覆記者,可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被 告所辯基於澄清而回覆,無誹謗罪之適用,應屬明確。 5、至本案報導提及「中信房屋因積欠GP公司不少資金,始移 轉投資美國油井公司股權給GP公司」乙節,雖與證人王振 芳證述「中信房屋以投資美國油井公司之股權抵給GP公司 ,委請GP公司代償中信房屋海外150幾萬元美金負債」部 分未符,惟被告並非涉案當事人,本難期待其於短時間內 ,正確無訛轉述本案原委細節,況若實情果如證人王振芳 所言,中信房屋確亦係因委請GP公司代償,對GP公司負有 債務,被告以此指稱中信房屋積欠GP公司資金,雖失之精 準,亦難謂曲解、違誤。是被告本諸公司內部資料,親耳 聽聞事項(即在旁聽聞證人王振芳),據以回應本案報導 內容,難謂有何陳述虛妄、憑空杜撰情形,應無誹謗故意 。至自訴人與中租控股公司內部之糾葛,實情究竟為何? 於利害關係人間之解讀判斷,本有不一致,甚爭訟在案, 被告本於自身中租控股公司發言人地位,自僅得依循公司 內部書面資料、內部人轉述內容,解讀並發言。 (三)基上事證及說明,本案報導內容之事實真相究竟為何,自 訴人、中租控股公司方面業已訴訟在案,尚待犯罪偵查機 關施以公權力釐清、確認,被告身為中租控股公司發言人 ,本僅得依據公司內部查證結果發言,而本案報導之消息 來源既係參與股權移轉之相關人(即證人王振芳)、現負 責中信房屋會計經理(即證人劉博文),並輔以上揭書面 資料,被告確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況被告係因應 記者查訪自訴人所為指控,代表公司、公司相關人等而為 回應、澄清,亦難謂本案報導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其 無誹謗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已證明自己當時確實因上開事 證而相信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本無需針對內容證明其為 「絕對真實」。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卷證,雖欲輔證自 訴人實為上開紛爭之分紅權利人、票據權利人,惟此部分 既已爭訟,爭訟雙方各有解讀,難以此等證據遽論自訴人 指訴為真,或論被告明知本案報導為虛妄,而有誹謗故意 。 七、據上,上訴人即自訴人胡其龍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至遲 於100年2月間即已明知爭票據爭議情事,並代表FOC(中租控 股公司之前身)以律師義寄發存證信函就爭票據爭議情事作 函覆,實有充足時間行查動作,原審以被告係臨時受訪而於 緊迫情形下參酌上證資料即遽謂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 為真實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二)原審以被告在旁見 聞原審證人王振芳向陳鳳龍總經理之陳報內容、中信房屋公 司82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85年授權書影本為本進行 說明無誹謗故意,惟承上,被告既有充足時間行查證動作且 身為專業法律人士,理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卻於明知王振 芳向他人之陳述為不實且未確認爭85年授權書是否真實之情 形下,即逕透過系爭報導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 論,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援引作為散布不實言論之依據,顯具 誹謗故意云云,惟被告依取得之資料為說明,即無真實之惡 意,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已如上述,是上訴所指各節,為 無理由。 八、自訴人及自訴人代理人請求調查證據為不必要: 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聲請調查中信房屋自 79 年至87年(除82年外)各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自訴人擔任中信房屋總經理期間以其名義投資美國Texas Panhandle Partnership公司之投資契約書、中信房屋所持 CTRE投資美國油井公司LIMITED PARTNERSHIP及自訴人就美 國油井公司作GERNERAL PARTNERSHIP之合約、中信房屋積欠 國外企業款項之國外債權人相關訊息資料、欠款地點及金額 明細、中信房屋積欠款項當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中信房屋要求自訴人將投資權利授權予王振芳之授權書正本 、GP公司以自訴人名義之股權抵償國外欠款之期間地點及金 額明細、抵償契約書、匯款單據、GP公司替中信房屋抵償國 外欠款當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GP公司董事會同 意之會議紀錄、中信房屋轉讓予GP公司投資權利之估價單、 中信房屋透過王振芳將投資權利轉讓給GP公司之契約書及對 GP公司負債抵銷之該年度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中信房屋 將投資權利轉讓給GP公司之契約書、GP公司取得投資權利當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GP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會議 紀錄等證據,用以佐證證人王振芳之證詞內容之憑信性及被 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以王振芳告知內容為依據所為陳述為 真實等情。然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誹謗之故 意,其是否足以確信證人王振芳告知之內容、證人劉博文提 出之中信房屋財務報表等為真,若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縱令事後證明被告陳述與真實未符,亦不能令其負誹謗罪之 刑責。而本件被告已證明自己當時確實因前述事證而相信其 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本無需針對內容證明其為「絕對真實」 ,業如前述,故自訴人代理人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顯係為 證明本案報導內容之絕對真實性,而與本案妨害名譽罪所要 求之舉證程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 查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2項第2、3款)。 九、綜上所述,被告身為中租控股公司發言人代表公司回應澄清 記者查訪自訴人之指控相當於發布新聞,其依公司內部查證 結果所提供之資料及參與股權移轉之相關人(即證人王振芳) 現負責中信房屋會計經理(即證人劉博文)所告知之內容及提 供之資料而為發言,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亦即其非明知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被告行為並非「真正惡 意」,其行為符合主觀真實之「合理確信原則」,主觀上既 欠缺誹謗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非誹謗之行為,顯與刑法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自訴人所訴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 提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 ,仍執陳詞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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