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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宏銘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95號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01年7 月24日上午6時許,騎駕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新北市 ○○區00000000號倉庫,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倉庫內邱福財所有之鐵架 3個,搬上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張宏銘 食髓知味,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7月27 日下午6時許,騎駕上述機車前往上開倉庫行竊,惟於著手 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該倉庫員工詹克政察覺,張宏銘即逃 逸,致未得逞。經邱福財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比對 影像,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邱福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 頁 第5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經證人邱福財、 詹克政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42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101年7月27日之犯行,核屬飾詞卸 責,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以認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101年7月24日竊得之 物品,係拖架48個、鐵板100餘塊;101年4月27日竊得鐵架3 個云云。惟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101年7月24日被告機 車上之僅有鐵架3個(見偵卷第15頁),101年7月27日被告 機車上則無物品(見偵卷第32起、33頁);參酌邱福財於原 審結稱:該處是倉庫,究竟何時被偷,被偷了多少,經清點 之後,不見的東西很多,7月27日那次,被告又來偷,都搬 到大門口,被我師傅詹克政看到,東西沒有拿就跑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未明確指出短少之物品,均係被告所 竊。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初次竊得之物品,僅有鐵架3個;第2次則係著手行竊之際 ,遭該倉庫之員工察覺,旋即逃逸,致未得逞。檢察官上開 所指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罪,其竊盜未遂部分,並 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 輕者,先加後減。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 罪,併合處罰。 三、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執行刑 ,並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1年7 月24日上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00000000號倉庫內竊 得鐵製拖架48個,鐵板100多塊,惟原審認定被告竊得鐵架3 個,並僅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鐵製拖架48個, 鐵板100多塊」,此部分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核與事實記 述顯然錯誤之誤載有所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應予調查並敘明 理由,並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本件被告為累犯,與告訴今未達成和解,原審僅 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80日,判決顯然過輕等語。惟,訴訟 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刑罰。所謂事實上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 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令犯罪日時 、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共犯 態樣既遂未遂)及被害法益雖有差異,於事實同一性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其竊得之物品數量、行為 態樣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失竊物品之數 量及行為均屬既遂部分,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俱如上述。依 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係 屬同一,只其竊取客體之數量及部分行為態樣,略有差異, 原審法院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由認定事實,係職權之適法行使,殊無違法可言。再者,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訴訟法上為一 審判客體,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既屬同一事實,自無已受 請求事項未予以裁判之情事,亦無庸於判決理由內,就起訴 書所列而未認定失竊物品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於裡由內,就48個拖架及100塊鐵板 部分,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 有據。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法審酌各該量刑應參照之事 項,載明於理由,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恣意裁量情事 。從而,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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