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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彥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彥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 在其雇主蘇養麟所有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 樓之5之工作室內,利用IP位址「220.136.107.2」連線國立 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 PTT網站),先以張文所申登之帳號「fantychun」傳送「 你這個臭婊子」等訊息予版主王若儀(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 辱),經版主轉錄於「L-TalkandCha」版面之公開討論區 後,吳彥頴再以王曉銘所申登之帳號「questionl23」,在 版主王若儀發表標題為:「Wanted」一文後,接續刊登「其 實我直接公開罵你臭婊子或是妓女,你也告不贏」、「你這 個賤女人、臭婊子、死破麻、賤逼、醜逼、全家死光光」等 文字,辱罵王若儀。 二、案經王若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頁反面、 62頁反面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45頁、63頁),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吳彥頴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帳號「 fantychun」及「questionl23」在PTT網站發表前揭留言,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ID只是英文數字構 成具有匿名性,只要知道帳號、密碼,不特定人即可使用該 ID與人互動,而公然侮辱構成要件是要妨害特定人之名譽, ID既然可以多人使用,與筆名、藝名具有專一性情形不同, 所以其辱罵ID行為並不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況被告與告訴 人並不認識,其只是辱罵ID,當時亦不知告訴人年籍資料 ,其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在L-TalkandCha版上並沒有任何 資料可以顯現告訴人的真實社會身分,其認為辱罵ID並無貶 低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其之ID之前也遭辱罵,提告後多次 獲不起訴處分,其主觀上認為辱罵ID並無違法性,應依刑法 第16條不知法律者,得減輕其刑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吳彥頴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2月6日在其雇主蘇養麟所有 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之工作室內,利 用IP位址「220.136.107.2」連線PTT網站,先後以張乃文、 王曉銘等人所申登之帳號刊登前揭留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45 頁、6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若儀(即告訴人)、證人張乃 文於警詢、證人蘇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101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43頁)。此外,復有批踢踢實業坊 之網頁列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101 年2月12日批一字第101008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列印資料 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由上說明 ,可見被告確有以「其實我直接公開罵你臭婊子或是妓女, 你也告不贏」、「你這個賤女人、臭婊子、死破麻、賤逼、 醜逼、全家死光光」等語謾罵告訴人等情,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 解釋參照)。查被告先以帳號「fantychun」登入並傳送「 你這個臭婊子」等訊息予帳號「dreammoon30」之人(即版 主王若儀),此部分內容僅有雙方得以看見,並不具公開性 ,此有批踢踢實業坊之網頁列印資料12/06/2011 12:08: 12起至12/06/2011 12:15:32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偵查 卷第17頁)。惟前揭內容嗣經版主王若儀於100年12月6日12 時22分13秒,將上開內容轉錄至「L-TalkandCha」版面之公 開討論區後,被告再次以帳號「questionl23」登入並發表 「其實我直接公開罵你臭婊子或是妓女,你也告不贏」、「 你這個賤女人、臭婊子、死破麻、賤逼、醜逼、全家死光光 」等文字,此節亦有批踢踢實業坊之網頁列印資料12/0613 :23起至12/0613:56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 至19頁)。查該PTT網站之「L-TalkandCha」看板,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被告將前揭所載文字 張貼散布於上開公開網頁上,已足使不特定之PTT網站瀏覽 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符合「公然」之要件至明。 ㈢.又所謂「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 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 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 ;另「臭婊子」、「妓女」、「賤女人」、「死破麻」、「 賤逼」、「醜逼」等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 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 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 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被告為年約30歲 之成年女子,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就讀數個大學, 現於中國大陸南京中醫藥大學中醫系就讀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45頁反面),衡情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 可知其使用前開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卻 僅因細故即於上揭時、地,公然以「其實我直接公開罵你臭 婊子或是妓女,你也告不贏」、「你這個賤女人、臭婊子、 死破麻、賤逼、醜逼、全家死光光」等文字之詞辱罵告訴人 ,復缺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顯見前揭言語乃被告出於情 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評 論內容,更無從論以「適當之評論」餘地,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從而,被告明知「其實我直接 公開罵你臭婊子或是妓女,你也告不贏」、「你這個賤女人 、臭婊子、死破麻、賤逼、醜逼、全家死光光」等文字之詞 有貶抑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卻仍於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自由行經,而可得共聞共見之PTT網站之「 L-TalkandCha」看板上,以前揭詞彙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 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辱罵ID,當時亦不知告訴人之年籍資料 ,其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在L-TalkandCha版上並沒有任何 資料可以顯現告訴人的真實社會身分,其認為辱罵ID並無貶 低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其之ID之前也遭辱罵,提告後多次 獲不起訴處分,其主觀上認為辱罵ID並無違法性云云。然查 : 1.按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為代 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必能直接或間 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該帳號 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 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帳號 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 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的連 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 譽。故縱然該帳號未必能連結到該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 之真實身分,亦未能以此遽認該帳號所表彰之網路世界上之 人格不存在。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 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世界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 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何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是告訴人先在網路上 罵我,、、。」等語(本院卷第63頁)。由此可知,被告之 前已與告訴人有嫌隙,從而在客觀上可得而知版主是告訴人 應堪認定。故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辱罵ID,當時亦不知告訴 人之年籍資料,其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2.查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採取會員註冊制度 ,告訴人自96年7月5日以「dreammoon30(寧寧)」為帳號 ,在前開電子佈告欄註冊,嗣並以該帳號登入該電子佈告欄 使用該網路,使用期間至被告為前述犯行時,已4年有餘, 擔任「Wanted」版主,其登入次數迄100年12月6日已達1448 次、發表文章篇數亦高達2154篇等情,有批踢踢實業坊使用 者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反面),堪認告訴人長 久使用帳號「dreammoon30」在該電子佈告欄從事網路活動 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該帳號「dreammoon30」應足以表彰 告訴人於使用前述網路時在該電子佈告欄網路論壇空間之人 格,自亦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保護之範圍。 3.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 明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有二,其一為消極之不認 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其二為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 律所許。上開二種態樣,學理上稱之為「違法性錯誤」(或 稱「法律錯誤」、「禁止錯誤」)。考以法律頒佈之後,人 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行為人自不能動輒以「不知法律」 而作為規避刑事責任之藉口。故行為人縱然「不知法律」, 原則上仍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惟行為人之不知法律已達於 不能避免之程度,且又具有正當理由者,固得免除刑事責任 ,而不成立犯罪。但若行為人之不知法律並非上述不可避免 之狀況,依法仍不得解免其刑事責任,僅法院可審酌行為人 之情狀、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等,倘認其非難性低於通常 之行為者,得為減輕其刑之科刑上考量。經查,徵諸公然侮 辱、誹謗等妨害名譽案件之新聞具有一定之社會性及聳動性 ,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乃多所報導,則一般 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理當時有所聞,客觀研判上自無不 知公然侮辱等妨害名譽之行為係屬觸法之舉之理。被告於行 為時業已成年,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 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以 前揭詞彙謾罵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有所觸法乙事,當難諉 為不知;縱認其主觀上確有所不知,衡情亦顯非不可避免之 狀況,且審以其個人情狀、接連公然侮辱之情節,其可非難 性亦顯未低於通常公然侮辱之行為者,是依其情節亦無減輕 其刑之餘地。 4.被告前確曾對案外人吳彥廷、莊逸祺等人提出誹謗之告訴, 並經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聲請後,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惟查前案駁回 理由除以一般網站使用者而言,縱使目睹該文章,亦無法確 切得知該文章內容所指帳號「ivonei7788」係指涉被告吳彥 頴外,並認案外人吳彥廷、莊逸祺是在被告於網上發表言論 後,始撰寫文章回應,以及案外人吳彥廷在文章中所述之內 容其來有自,非子虛烏有,刻意捏造之詞,更非屬單純之私 德領域,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連,因認案外人吳彥廷、莊 逸祺主觀上並無誹謗被告名譽之故意,因而駁回被告之再議 聲請。兩者案情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在該案 之告訴不成立,自無法援引為本案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 明。 5.是由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辱罵ID並無構成妨害名譽云云 ,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前述辱罵告訴人「臭婊子」、「妓 女」、「賤女人」、「死破麻」、「賤逼」、「醜逼」等公 然侮辱犯行,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吳彥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辱罵行為,時間密接,且均在同一 地點,先後將上述內容文字發布於PTT網站上,顯係基於一 個犯罪之意思,所為之接續數動作,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承前 所述,被告在網路平台上所發表「其實我直接公開罵你臭婊 子或是妓女,你也告不贏」、「你這個賤女人、臭婊子、死 破麻、賤逼、醜逼、全家死光光」等言詞部分,並非具體指 摘特定事件,只是單純對告訴人之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 ,自屬公然侮辱而非誹謗,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叁、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係接續犯,而非加重誹謗罪,故 變更起訴法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因照片被公佈問題而 有嫌隙,即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 ,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且於犯後又未能坦 認過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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