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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啓銘(原名彭文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啓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啓銘(原名彭文竹)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無分向設施之自忠二街三八 號前欲左轉進入左側空地停車時,見有郭朝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車輛左前方,明知汽車 超車時,鳴喇叭後,後行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按鳴喇叭示意超車後,未待其 前行車即左前方由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前行車即郭朝金所 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超車,超車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立即左轉進入左側空地,致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郭朝金見 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彭啓銘所駕駛 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左後照鏡靠近車體 位置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肩部挫傷、 腋部挫傷等傷害。肇事後,彭啓銘在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 罪未被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 員王詩泓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朝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彭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 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 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 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啓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左轉進入空地停車時,與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他逆向行駛才會撞上,我車子已經上去,看不到左邊 有沒有人或車,我沒有過失,因為是他從側面撞我駕駛座旁 邊,我車就已經上去了,那裡也沒有內外線的問題,而是單 線道,是他車子來撞我的,我是被撞的云云(本院卷第二0 頁反面、第三二頁反面)。惟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證人郭朝金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同向」沿桃園縣中壢市○○○ 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忠二街三八號前,被告駕駛 上開營業小客車欲左轉進入左側空地停車時,兩車發生碰撞 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我當時駕駛五四0- NG號營小客車,我當時由自忠三街方向沿自忠二街往環中 東路方向行駛,至事故位置要左轉進去空地停車,對方郭朝 金騎乘JN三-七六五重機車,由自忠三街方向沿自忠二街 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自我左側撞上‧‧‧」等語不諱(偵 查卷第四頁),以及證人郭朝金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由自忠三街方向沿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對方 彭啓銘駕駛五四0-NG號營小客車,由自忠三街方向沿自 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事故位置左轉,雙方發生碰 撞‧‧‧」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八頁),此部分之事實,已 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證人郭朝金逆向行 駛才會撞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業經證人郭朝金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要直行,對方原先行駛在我『右後方』,隨 後『超車』經過我,就『突然左轉』進車位,對方未使用方 向燈,碰撞時我還沒跌倒,我還有拍他車門示意,對方沒停 車,然後我就被拖帶跌倒‧‧‧」、「碰撞前我有看後照鏡 他在我右後約三台機車車長。對方車輛把我拖帶跌倒‧‧‧ 」、「機車右側與對方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偵查 卷第八頁、第九頁);於偵查中指稱:「‧‧‧他從我右後 方一直要逼我車,超我車,我就閃往左邊‧‧‧他突然左轉 ,我才被他撞到‧‧‧」、「當時只有我跟他兩輛車,所以 他很快超車,一直逼我車,他左轉完全沒打方向燈。」(偵 查卷第四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摩托車在 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走,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從我後 面一直按喇叭要超車,我不得已只好靠左側行駛,被告的計 程車就突然急速‧‧‧左轉彎‧‧‧」、「被告當時急速轉 彎過來時,被告的車已經壓迫到我的車,我就去拍被告的車 ,當時我的速度很慢‧‧‧被告的車轉彎過來,我才有機會 去拍被告的車,我拍被告的車時,被告的車還是繼續做左轉 彎的動作,所以我的車才會被相對的撞過去,所以才有出現 我說的拖帶跌倒的情形。」、「‧‧‧我有靠左走,被告的 車輛就出現在我右後方一直逼車。」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 、第三二頁反面)在卷。 ㈢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肇事後位置,係倒在上開肇事地點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 向左側路邊黃實線外,被告欲左轉進入停車空地前之路面上 ,有肇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頁),而證 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肇事後位置,在員警抵達現 場前,並未移動,至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肇事後位 置,則在機車倒地位置旁呈左轉進入停車空地之狀態,惟遭 被告在員警抵達現場前,擅自移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位置一 節,亦經證人郭朝金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 查卷第一0頁、第四一頁;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核與證 人張宇鈞即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騎車行經該處,留在現 場協助指揮交通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車禍發生後 才看到,沒有看到碰撞的情形,警方來之前我有看到機車倒 地位置,(經提示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卷第一七頁肇 事現場照片)機車倒地位置就如同照片所示,沒有移動過, 但是計程車的位置有移動過,計程車在警方到場之前是在摩 托車旁邊,距離摩托車非常近,當時計程車車頭呈現四十五 度要插進停車位置的情況,所以當場計程車的位置不是照片 所顯示的位置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0頁) 。且有證人郭朝金在肇事現場照片上所繪製,被告所駕上開 營業小客車移動前之肇事後位置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七頁 下方照片)。是依兩車肇事後位置,證人郭朝金所騎機車係 倒在上開肇事路段自忠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左側路邊黃實線 外之路面上,而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位置,則在機車倒地位 置旁呈四十五度角左轉進入停車空地之狀態,堪認兩車發生 碰撞時,證人郭朝金係騎車沿上開肇事路段左側行駛,而被 告所駕車輛位置則已超越證人郭朝金,在證人郭朝金所騎機 車之右前方,且已開始左轉動作等節無誤。再酌諸兩車肇事 後車損狀況,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無明顯撞 擊、破損或擦刮痕跡,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下方可見明顯凹陷、刮擦痕跡,左後照鏡靠近車體位 置有破損痕跡,有兩車肇事後車損照片五張在卷可按(偵查 卷第一八頁下方照片至第二0頁),係證人郭朝金所騎機車 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左後照鏡靠 近車體位置發生擦撞,致證人郭朝金人車遭拖帶倒地一節, 亦堪認定。據此,足徵證人郭朝金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㈣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雖 供稱:其在駕車左轉前,車後尚有一台小客車行駛在後,其 有注意看左後方並無來車,且有在左轉前約三分鐘打方向燈 ,在該路段等候約二、三分鐘,要讓該後方車輛先行通過, 但該車未先通過,其確認左後方並無來車後,始行左轉,其 開始左轉時,證人郭朝金即騎車自左側撞擊而來云云(偵查 卷第四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三三頁)。然被 告在左轉前約二、三分鐘時起迄於開始左轉動作時止,上開 肇事路段既僅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及該輛行駛在 其車輛後方之小客車行駛,別無其他來車,則被告在顯示左 轉方向燈後,自可逕行開始左轉動作,對後方車輛通行並無 影響,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顯示左轉方向燈,將車暫停在上 開肇事路段,後方車輛根本無從自被告所顯示之燈號理解被 告欲禮讓先行之情形下,等候後方該輛汽車先行通過長達約 二、三分鐘,在該後方車輛仍未先行通過狀況下,開始左 轉之舉,顯與一般人之駕駛習慣及常規不符。且如被告上開 所供各節屬實,被告在開始左轉前,既已在該處顯示左轉方 向燈等候長達約二、三分鐘之久,該時又僅有被告所駕車輛 及其後方該輛汽車,被告豈有未見其左側有證人郭朝金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行駛之可能。參以果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證人郭朝金並非騎車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亦無超 車後立即左轉之情事,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理當記 憶深刻,實無不知或不復記憶之可能,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原本告訴人機車是否在你車輛前面,而你超車要左 轉?)我不曉得。」、「(你有無先超過別人的機車要左轉 ?)時間很久我忘了。」云云(偵查卷第三六頁),要與常 情有違。準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值採信。 ㈤另證人郭朝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如下所指各節,則無可 採: ⒈於偵查中改口指稱:我是在右邊直行云云(偵查卷第一二 頁),則顯與證人郭朝金於警詢時上開所證:「‧‧‧我 當時要直行,對方原先行駛在我『右後方』,隨後超車經 過我,就突然左轉進車位‧‧‧」之肇事經過不符。且以 上開肇事路段路寬五‧六公尺(不含路邊黃實線以外),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被告與證人郭朝金行車方向右側 路邊有數輛自小客車停放,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 ,是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開路段右側路邊停有數輛自 小客車,佔用右側路面之情以觀,若證人郭朝金在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係騎車靠右行駛,被告實無行駛在證人郭 朝金右後方之可能。況若證人郭朝金該時係靠右行駛在前 ,被告駕車駛至上開肇事路段時,無庸超車,即可自證人 郭朝金左後方完成左轉動作進入空地停車,實無必要自證 人郭超金右側超車後再行左轉。是以,證人郭朝金於偵查 中改口指稱: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靠右側直行云云 ,顯係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渠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左側行駛,未靠右行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後之違實之詞,要無可採 。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禍發生前,因為前面路上有辦廟 會,機車無法靠右,且被告車輛就出現在我右後方不斷逼 車,伊不得已只好靠左行駛,被告車輛急速從伊右後方左 轉彎,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撞到伊機車排氣管及車側, 伊才倒地受傷云云(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正反 面)。然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肇事路段前後路面上 ,均無任何甫有廟會活動行經該處遺留鞭炮、煙火、燃燒 紙錢等灰燼垃圾之痕跡,此觀諸肇事現場照片即明(偵查 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且佐以證人張宇鈞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肇事 後位置距離肇事現場照片(即偵查卷第一七頁照片)所示 之機車倒地位置非常近,且呈現四十五度要插進停車位置 之情況,渠在現場協助指引交通時,是請當場過路人先從 計程車車尾的地方經過等語(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 0頁),是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現場路段,在遭 被告所駕車輛佔用上開路段左側路面之情形下,其他行經 該處之駕駛人尚得自被告所駕車輛車尾處,亦即上開肇事 路段右側通行無礙,實難採信證人郭朝金上開所證伊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因前方有廟會活動而無法騎車靠右 行駛云云為真。另證人郭朝金改口證稱:被告從伊右後方 左轉彎,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撞到伊機車排氣管及車側 云云,亦顯與如前所述證人郭朝金所騎機車並無明顯撞擊 、破損或擦刮痕跡,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下方可見明顯凹陷、刮擦痕跡,左後照鏡靠近車體 位置有破損痕跡之兩車肇事後車損狀況不符,此意有兩車 肇事後車損照片五張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八頁下方照片 至第二0頁)。是證人郭朝金此部分所證,亦顯不符實, 無可採信。 ㈥此外,復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肇 事後車輛照片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頁至 第二0頁)。總此,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證人郭朝金係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同向沿上開肇事路段左側行駛在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被告則係駕車行駛在證人郭朝 金所騎機車右後方,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 自證人郭朝金所騎機車右側超車,超車後,未顯示方向燈立 即左轉,致證人郭朝金見狀煞避不及,所騎機車右側與被告 所駕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後照鏡位置發生擦撞後,連 人帶車遭拖帶倒地所致等情,均堪認定。又證人郭朝金確因 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致受有小腿挫傷、肩部挫傷、腋 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一二頁)。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九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超 車及左轉時,自應分別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附卷 足憑,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 意及此,在按鳴喇叭示意超車後,未待其前行車即左前方由 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前行車即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 開重型機車右側超車,超車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立即左轉 進入左側空地,致證人郭朝金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上開 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駕駛 座車門下方及左後照鏡靠近車體位置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 地,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證人郭 朝金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所受上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負責。 ㈡另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肇 事路段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五頁)。而證人 郭朝金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靠左行 駛,而非靠右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雖證人郭朝金疏 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違規靠左行駛,致見狀煞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 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刑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 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王詩泓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二三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五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原審認 定被告之過失內涵,援引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主要在規 範道路交通管理及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第 二條定有明文。至於諸如車輛分類、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 道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 項之規則,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此酌諸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條規定即明。據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在針對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予以行政裁罰,至用路人有無 違反行駛規定及路權歸屬等關於交通安全之事項,則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據以認定用路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準此,原審援引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定被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之過失內涵,容有未洽。且上開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為疏未注意,在按鳴喇叭示意 超車後,未待其前行車即左前方由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 重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 自前行車即證人郭朝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超車,超 車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立即左轉進入左側空地,致證人郭 朝金見狀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如 前述。是則,原審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範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 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亦有未合。是以 ,被告仍執其詞否認過失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審認定被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內涵,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對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郭朝金 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屬輕微,且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郭朝金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所受所損害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此有和解書 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所生危害及 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且被告業與 證人郭朝金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已於一0二年 九月三日簽立和解書時當場一次給付履行完畢,此有上開和 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此次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經 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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