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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李元淵 被   告 呂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3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珉嫻(所涉妨害秘密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與告訴人王凱平係夫妻關係,被告王慧蘋、李元淵、 呂承翰分別係江梅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江梅綺徵信公 司)業務經理及職員。張珉嫻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行為,遂 於民國101年7 月27日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為代價,委託被告王慧蘋調查王凱平於101年7月27日、7 月 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9月16日、9月22日及9月 23日之行蹤,張珉嫻與被告王慧蘋、李元淵、呂承翰等人明 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由江梅綺徵信公司先向周益 聰(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具有防盜、追蹤、監聽、監控功 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個(下稱:追蹤器;型號W8、IMEI:00 0000000000000 ),再以不詳方式取得由蔡明儒(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 在該追蹤器內,以追蹤他人之行蹤,被告王慧蘋則指示被告 李元淵、呂承翰先將上揭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靠進底盤位置,再撥 打該追蹤器內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 位功能,利用衛星定位協尋系統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 度數據、車速、方向、車行軌跡,私下紀錄追蹤告訴人所駕 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其行蹤等資訊,再拍攝告訴人 之車輛及與1 名女子非公開之活動(含在餐廳與該女子坐在 桌前及與該名女子攬腰之動作),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 之動靜行止及交友狀態等非公開活動,被告李元淵、呂承翰 並於101年8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停 車場,攜相關器材潛入告訴人所有上揭車輛底部,將追蹤器 拔除,為告訴人發覺後立刻逃逸,告訴人復於101年9月22 日,因懷疑遭人跟蹤,請林滄駿檢查上揭車輛後,始發覺上 開追蹤器1 個裝設於車輛保險桿內側靠近底盤位置後報警, 張珉嫻並交出錄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錄影光碟3 片,循線 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王慧蘋、李元淵、呂承翰均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15條之1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 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 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 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 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均經本院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 人涉犯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慧蘋、李元淵、呂承翰及已判刑 確定之同案被告張珉嫻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周益聰 之證述及電梯監視器照片、扣得之錄影光碟3 片、扣案之追 蹤器1 個、車隊衛星、防盜、追粽、監聽、監控車端機說明 書1 份、衛星定位協尋系統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 告李元淵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 於原審之陳述,與被告王慧蘋、呂承翰固均坦承有受委託進 行調查,並攝得公訴意旨所指錄影光碟之內容活動之事實, 但均堅決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均辯稱:未在 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追蹤器 ,扣案之錄影光碟係在公開場合所攝得,並無竊錄告訴人之 非公開活動等語。 五、經查: ㈠張珉嫻因察覺告訴人與案外人林迎曦(侵害夫妻身分法益之 損害賠償部分,已經民事判決確定)往來密切,卻否認有何 逾越同事情誼之事,為確認等關係,遂與江梅綺徵信公司 業務經理即被告王慧蘋連絡後,以每日1萬2,000元之代價委 託調查告訴人之行蹤,並由江梅綺徵信公司員工即被告李元 淵、呂承翰進行調查,攝得告訴人活動之錄影,由被告王慧 蘋轉交張珉嫻之事實,業據彼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珉嫻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收據各1紙及錄影光碟3片扣案 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3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認定。 ㈡惟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部分,分別為 「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並打開車窗而拍得車內情形」 、「告訴人與一女子牽手行走於百貨公司前」、「告訴人與 一女子摟腰走在河濱公園」、「女子手搭在告訴人肩上」、 「告訴人與女子在百貨公司之地下街餐廳」、「告訴人與女 子在百貨公司牽手」、「告訴人與數人在餐廳用餐,被告等 人透過透明玻璃拍攝」、「告訴人與數人在餐廳用餐後離開 」、「告訴人與他人牽手在馬路上行走」、「告訴人與一女 子牽手」、「告訴人與一女子牽手行走在街道上」、「女子 手搭在告訴人肩上行走在街道上」、「告訴人與女子相互搭 腰,之後行走在街道上」、「告訴人與女子牽手在馬路上」 、「告訴人與女子於停車場電梯口搭肩」、「告訴人與女子 於停車場電梯口擁抱及疑似親吻」之活動畫面,有該光碟及 其翻拍畫面在卷(見偵查卷第111至119頁、原審卷第189 頁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第190至195頁之翻拍照片)可稽,並為 告訴人及被告等所是認。觀其內容或係告訴人自行將窗戶降 下形成空隙而被拍得車內情形,或係處於街道、百貨公司、 停車場、餐廳靠窗座位等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所,其 客觀上並無受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準此,縱認告訴人主觀 上無意公開前揭活動,以其所處之客觀環境,亦難認前開舉 動屬於具有隱密性期待之「非公開活動」範疇。是以被告等 縱於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態下,錄得前開畫面,亦與刑法第31 5條之1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難以該罪責相繩。至告訴人又指訴被告等3 人基於妨害秘密 之犯意,由江梅綺徵信公司先向周益聰購買具有防盜、追蹤 、監聽、監控功能之追蹤器1 個,再以不詳方式取得由蔡明 儒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在該追 蹤器內,以追蹤他人之行蹤部分,然此與被告3 人均堅決否 認此情,及證人周益聰、蔡明儒並未證述上開追蹤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3 人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10月16日鑑定書認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掌 紋有所歧異。況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縱然屬實,然如前述,依 被告等3 人所攝錄上開影像,均為告訴人自行將窗戶降下形 成空隙而被拍得車內情形,或係處於街道、百貨公司、停車 場、餐廳靠窗座位等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所,其客觀 上並無受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足認被告3 人並未利用該追 縱器追蹤攝錄告訴人至私人或密閉場所,即與一般跟車自後 在公開場所追攝無異,亦難認有利用上開追蹤器窺視告訴人 非公開活動之情形,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無 故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內容,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元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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