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薦寬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處
拘役ꆼ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3月3
日下午2 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
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內,徒手拔取甲○○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對(價值約新
台幣3 千元),並將雨刷桿立起用以向甲○○警示該車輛雨
刷已被拔取,
旋任意將該對雨刷棄置他處,甲○○當日因下
雨欲開車外出接送小孩,惟因該車欠缺雨刷而無法刮除雨水
及灰塵,致令雨刷桿不堪正常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嗣
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始查知上情(至乙○○接續於同日下午
2 時46 分許,在同地點徒手拔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對之事實,因未據
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容後述)。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
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正面),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審判範圍:
(一)禁止雙重危險之憲法原則:~S1;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雙重危
險,源自於美國聯邦憲法第五增補條款之Double Jeopardy
,一般來說應包括三個意涵:ꆼ同一行為無罪確定後再行追
訴(即於程序上先後之一事再理);ꆼ同一行為定罪確定後
再行追訴(亦係於程序上先後之一事再理);ꆼ同一行為多
重處罰(即於程序上先後之重複處罰,及於
刑事實體法罪數
理論中同時評價上之雙重評價)。如果偵查及審判機關有上
開3項內涵其中之一之行為,即構成雙重危險,為憲法所禁
止【U.S. v. Halper, 490 U.S. 435,440(1989),
available at http://lectlaw.com/def/d075.htm】。我國
司法院解釋對於禁止雙重危險之概念,最早出現於釋字第47
號解釋,連同其後釋字第271號解釋,此兩號解釋係有關於
一事不再理問題之解釋,此後之解釋係有關一事不兩罰問題
之解釋,舉其要者如釋字第311號、釋字第337號、釋字第35
6號、釋字第384號、釋字第490號、釋字第503號、釋字第60
4號、釋字636號等解釋,均藉由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甚至
協同或不同意見書之形式,詳細闡明及為此一原則立下標杆
。可見禁止雙重危險之概念,在我國已屬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或法治國原則)底下之憲法原則。準此以解,所謂禁止雙
重危險,在所有刑事法領域均有其
適用,且其重點在於程序
上之不因一事而兩度置於受刑之危險,此應包括一事不再理
及一事不兩罰原則,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行為不得再行追訴
、審問,亦即禁止程序重複(先後之問題);一事不兩罰則
則指同一行為不得再行處罰,亦即同一行為禁止處罰重複(
先後之問題)及禁止雙重評價(於刑事實體法罪數理論中同
時評價之問題),套句俗說,此一原則即是要禁止「一頭牛
被剝二次皮」之不合理現象。
(二)一行為與公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竊
盜罪,惟法院審理後認為應係構成
毀損罪(含毀棄、損害或
致令不堪用,以下通稱毀損罪),此兩罪之公訴事實是否具
有同一性乙節,未可一概而論,倘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竊盜
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
法益,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
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迥異,則難認兩罪之公
訴事實具有同一性;反之,倘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
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應認兩者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析言之,倘行為
人事實上只實行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一行為」,
只因為檢察官起訴時所建構之犯罪事實係竊盜,惟同一行為
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屬毀損,則此兩罪名之犯罪事實具有非
兩立性,行為人該侵害被害人單一法益之單一行為,若成立
竊盜罪,就不能成立毀損罪,反之,倘成立毀損罪,即不能
成立竊盜罪,兩者不可能同時併存,具有互不兩立之排他性
關係。此情形因被告只為一次不法行為,該不兩立排他性關
係之兩罪,係因檢察官及法院就被告「同一行為事實」之法
律上評價兩歧所致,實際上並非被告實行二次不同犯罪行為
,故基於上開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應禁止重複評價,
易言
之,倘就「被告實際上所實行之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
之單一行為」,法院審理後認竊盜罪不能成立,應係構成毀
損罪,則果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行為人毀損罪,容有悖於一行
為不得兩次處罰之禁止雙重危險的憲法原則。(併參邱忠義
,由禁止雙重危險概念論案件單一性及同一性,月旦法學雜
誌,第173期,第305-321頁,2009年10月)
(三)公訴事實同一性:據上而論,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之
客觀不法行為係:「被告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3分、46分
許,接續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101大樓地
下4樓停車場內,徒手拔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MINI-COOPER自小客車小客車之雨刷一對及丁○○所有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對」
之不法行為,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惟被告辯解表示其係毀損罪,本院經審理後,亦認為
應構成毀損罪(容後述;至於拔取丁○○雨刷部分未據告訴
,係欠缺追訴條件之另一問題,亦見後述),則檢察官起訴
被告實行竊盜不法行為與本院所認定之毀損罪,其不法行為
之時間均為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3分、46分,不法行為地點
均在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
,犯罪之手法均係徒手拔取被害人雨刷,侵害性行為之內容
與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雨刷,則基上說明,應認檢察官
起訴之竊盜事實與本院審理後認定之毀損事實,具有事實同
一性關係。進一步言之:ꆼ該兩罪之單純的社會事實,即基
本的事實關係:「被告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3分、46分許
,接續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101大樓地下4
樓停車場內,徒手拔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對及丁○○所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對」乙節均同
一,倘將公訴事實還原成
構成要件以前法律的、社會的基本
事實後,再進一步探求,發現該基本社會事實之「基本部分
」,即重要要素:「被告上開拔取被害人雨刷不法行為」乙
節,在社會通念上恆認為是同一事實(具共通性),雖其餘
細節部分(即究係拔下雨刷伊始是否有不法所有
意圖,抑或
僅係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不盡相同,仍可解為公訴
事實具有同一性,此即日本
判例向來所採用之「基本的事實
關係同一說」【註(1)、(2)】;ꆼ並且,作為上開兩罪訴訟
對象之社會問題,應以法益侵害(結果)為基軸加以掌握,
亦即該兩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兩
罪僅僅是業經法律評價過後之構成要件不屬於同一而已,故
基於侵害法益同一說之立場,應認兩罪具有公訴事實同一性
(參鈴木茂嗣著,刑事訴訟ꆼ基本構造-訴訟對象論序說,
1979年,第232-233頁)【註(3)】。
(四)
變更起訴法條:綜上,檢察官起訴伊始所指向者係「被告拔
取被害人雨刷伊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嗣並
著手實行而拔取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
惟於本院審理後
,業經判明變異為「被告基於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而
拔取上開被害人雨刷」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事實,
依上說明,其基本事實同一,具公訴事實同一性,且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
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事實欄有描述被告毀
損的客觀事實,僅因評價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起訴被告
竊盜罪,但應認毀損之
犯行包括在內,具有事實同一性」
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再者,本院自準備程序至
審判程序,均對於被告可能涉及之毀損罪名詳予告知,俾被
告能適時答辯,而被告亦主動對毀損罪認罪,並請求本院改
判毀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27-28頁),是本院
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已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之實質有效
防禦權,並無突襲
性裁判問題。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包括毀損罪,此尚
難謂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
決」之違法,反之,倘法院未就毀損
事實審判,自有同款「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
上揭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罪事實,
業據其
迭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附卷
可稽(偵卷第 12-15
頁照片、第26頁證物袋之光碟),足見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罪。
(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拔去他人雨刷之行為應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丁○○之
指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伊有於上揭時、地在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拔取被害人
甲○○、丁○○所有之MINI-COOPER 自小客車雨刷,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3年2 月間某日駕駛BMW自小
客車在堤頂大道遭一群MINI-COOPER 自小客車車隊閃大燈強
逼讓路,差點發生車禍,伊心生不滿,尾隨該群自小客車車
隊,目擊該車隊進入臺北101 大樓地下停車場,伊決意伺機
報復,乃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
停車場發現有2輛MINI-COOPER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伊主觀認
定該2輛MINI-COOPER自小客車極有可能係在堤頂大道強逼讓
路之車隊成員,乃決意進行報復而拔取該2輛MINI-COOPER自
小客車之雨刷,並將雨刷桿立起用以向甲○○警示該車輛雨
刷已被拔取,旋將拔取之雨刷器棄置於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
停車場角落,伊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上揭犯行,主觀上並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ꆼ被告乙○○確有於上開
時地徒手拔取被害人甲○○雨刷一對之事實,本院已認定如
前,被告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拔取
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MINI-COOPER自小
客車之雨刷一對之事實,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且經被害人丁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8頁),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及光碟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2-13、16-17、26頁)
,是被告有於於上揭時、地徒手拔取被害人甲○○、丁○○
所有MINI-COOPER 自小客車之雨刷
一節,
應堪採認。ꆼ惟查
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係000 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
、丁○○所有MINI-COOPER 自小客車係不同廠牌,則被告所
拔取上揭雨刷顯然無法使用於其個人所有之車輛;且上揭遭
拔取之雨刷價值非鉅,經被告以強力拔除後,被告自承已折
損,則是否能重覆裝置使用於其他同廠牌車輛,
顯非無疑,
是難以由被告客觀上有拔取雨刷之行為,即擬制主觀上等同
於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仍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
又臺北101 大樓地下4 樓停車場為現代化大樓附設停車場,
四周佈滿監視錄影設備進行24小時全天候監視側錄,倘被告
僅係單純欲竊取MINI-COOPER 自小客車
而非欲報復特定車主
,其大可選擇於其他無裝置監視錄影設備之地點為之,何須
甘冒遭錄影存證之高度風險而選擇在臺北101 大樓地下4 樓
停車場為之?抑有進者,被告拔取被害人雨刷後,並將雨刷
桿立起用以向被害人警示車輛雨刷已被拔取乙節,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正面),此亦據告訴人甲○○供明
屬實(本院卷第20頁正面),倘被告係意在竊取,衡情豈有
在拔去雨刷後刻意將雨刷桿立起俾供管理人員或被害人輕易
查察之理?在在顯示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行為構成竊盜罪,
明顯與
經驗法則不符。ꆼ綜上,被告辯稱伊係認為被害人甲
○○、丁○○所駕駛之極有可能係曾在堤頂大道強逼讓路之
MINI-COOPER 自小客車車隊成員,為進行報復而順手拔取該
2 輛自小客車雨刷並棄置乙節,僅構成毀損而無為不法所有
意圖之辯解,應屬可採。檢察官對被告行為構成竊盜罪之舉
證,未能使本院產生「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
心證程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拔取上揭雨刷
,且依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兼衡前述經驗法則,應認被
告上開行為,只構成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因而變更起訴
法條,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附此敘
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竊盜罪,然不無構成毀損罪之可
能,乃判決被告竊盜無罪,並認毀損罪未經起訴,無從變更
起訴法條轉而就毀損犯行審理,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單
一行為所可能涉及之上開兩罪,其犯行之基本事實同一,兩
者具有公訴事實同一性關係,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就變
更後之毀損事實審判,已如前述,足見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
形。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行為仍應構成竊盜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曾被他人逼車,即率爾隨意尋找同型車而拔
取雨刷以洩憤,行為時實過於衝動,而被害人與被告並無過
節,單純為無端被殃及之無辜車主,被告拔取他人雨刷不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每對新台幣3000元),更對被害人雨
天行車之安全造成危害,且衡以因被害人不願與被告
和解以
致被告無法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
院卷第20頁正面),並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所
用手段係徒手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並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接續於103
年3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徒手拔取丁○○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
對之事實,本院已認定僅係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即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業如前述,惟本罪依刑法第357條
規定,應經
告訴乃論,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已表示不
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故就此部分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判決,惟因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部分係接續行為,
,本院亦認為被告該兩次前後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
,係接續之一行為,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尚不能於主
文另行
諭知不受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