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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明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 度易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 1樓松勤社區管理室 之保全人員兼總幹事,告訴人甲○○則係松勤社區之住戶。 雙方於民國101年3月間之某日,在上開社區中庭談論房屋 震動受損之事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公然對告訴人指稱「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 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 程序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自訴人於訴訟上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 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自訴人舉證,惟法 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 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 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 (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 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 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責。 四、復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 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 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 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 「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 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 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 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 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 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 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 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 ,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 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 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 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 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 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 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 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 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 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 ,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 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 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 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 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中所指 「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 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 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 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 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 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 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 「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 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 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 」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 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 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 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 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 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 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 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 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 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 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 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 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 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 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 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 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 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 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 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 之標準,亦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高均翰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大鼎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 1樓 松勤社區管理室之保全人員兼總幹事,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住 戶,伊亦曾與告訴人討論其投訴房屋震動受損之情等語,惟 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指摘「你 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 停止」等語,惟伊亦認為上述為事實,告訴人確與其鄰居有 糾紛,伊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 再明確指稱被告有對伊陳稱「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 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見偵卷第 12頁、第35頁、原審卷第277至第282頁);另訊之證人即 自稱在場聽聞之高均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 聽到被告說什麼委員會的黑名單,告訴人反問是否指其為 委員會黑名單,被告則稱早就是,另印象中被告尚有向告 訴人稱如果告訴人搬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 見偵卷 第34頁、原審卷第274頁)。惟查,觀諸告訴人證稱被告之 陳述內容,「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核與 證人高均翰所述「告訴人反問是否指其為委員會黑名單, 被告則稱早就是」等語,其用字、陳述方式均有不同;且 告訴人於偵訊中業明確證稱:被告係先對伊說「張小姐如 果你搬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繼而才又聽到被告 稱伊是管委會的黑名單已經夠黑了等語(見偵卷第 35頁) ,核與證人高均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先聽到被告提及 黑名單之事,經告訴人反問是否指其為委員會黑名單,被 告則稱早就是,後來才又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伊搬走後糾 紛就會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 274頁),就所指被告陳述 之前後順序,2 人所述亦見歧異;況訊之證人高均翰更證 稱:伊當時在玩手機,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其他談話均沒 有聽到、無印象云云(見偵卷第 34、35頁、原審卷第274 頁),惟證人高均翰既證稱已經先聽到被告稱告訴人早就 是委員會黑名單而印象深刻,竟對其他後續談話內容均表 示未注意聆聽而把玩手機,嗣又能就告訴人指述之其他部 分(即「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專注聆聽、留有 記憶,亦與常情明顯有違;又就告訴人與證人高均翰當日 為何自外返回告訴人住處並遇見被告之緣由,告訴人先證 稱:伊有向證人高均翰稱伊因房屋震動而流產,證人高均 翰即表示願意陪同返回伊住處瞭解房屋震動情形云云(見 原審卷第 277頁反面),核與證人高均翰證稱:告訴人原 本只是想要回家拿東西帶我去外面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 275 頁)明顯不符,經原審質以其中歧異之處,告訴人始 改稱:喝完下午茶大約是 3點之後,那天伊穿的衣服比較 單薄,當天天氣冷,伊要回家加件衣服再去外面吃飯,故 返回住處,要等伊先生返家後,證人高均翰才要再返回伊 住處瞭解房屋震動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 278頁),告訴 人前後所述亦見明顯歧異;況觀諸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所 指與被告見面後之互動情形,指被告於告訴人反映住處震 動之問題後,即帶領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參觀社區各樓層 地板與牆壁之龜裂狀況,其後被告即突然以「黑名單」「 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指摘告訴人,於此之前 ,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嚴重爭執,僅有一點口角及爭執但不 算很激烈等語(見偵卷第 34、35頁、原審卷第274頁、第 279 頁反面),亦即依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之證述,被告 竟於主動帶領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參觀社區各樓層地板與 牆壁之龜裂狀況、氣氛尚稱平和之情形下,俄然以社區總 幹事之身分以「黑名單」「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 等激烈言語指摘身為住戶之告訴人,亦與常情明顯有間。 再參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所涉犯行之時間為101年3月初某日 (見偵卷第35頁),乃告訴人竟於事隔 5月之後之101年8 月27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人對於其所以推遲甚久始提 出告訴之理由,雖稱係欲瞭解是否真有黑名單以確認告訴 對象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此前均未就上開所指誹 謗言語有何主張,或向被告或其所屬公司或管委會就此提 出任何意見,並經證人即時任松勤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林彥全證稱:告訴人在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告訴 時,未曾跟伊等反映過被告對告訴人言語上有不禮貌等語 (見原審卷第308 頁反面),告訴人對被告所為誹謗言行 竟未如其他居住糾紛,立即向管委會主任委員反映(見後 述),亦與常情有違;甚且告訴人於101年7月8 日交予證 人林彥全之書面文件中,更稱「是因為處理並向管委會反 應振動事件時,管委會成員裡有人竟說了兩句讓我驚詫甚 至屈辱的話:『妳的名單在委員眼裡已經夠黑了!』『只 要妳搬走,所有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見原審卷 第66、67頁),係指管委會成員、而非被告以上語誹謗告 訴人,更置疑;矧告訴人與證人高均翰原為師生關係, 高均翰自高中畢業後已歷8 年,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亦 據證人高均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5 頁),足見告訴 人與證人高均翰間份屬故舊,證人高均翰之證言憑信性, 核與偶然瞥見、立場公正客觀之第3 人明顯有間,況觀諸 告訴人與證人高均翰上開證述內容,又有諸多歧異、違背 常情之處,自不能徒以告訴人、證人張均翰前開證述,即 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 」、「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則被告是否有 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允非無疑。 ㈡又觀諸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所指被告陳述上開誹謗言詞之 客觀情境,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雖均證稱被告係於松勤社 區中庭一家理髮店前為上開陳述,然證人高均翰於偵查中 業證稱:被告向告訴人陳述上揭言論時,聲音並未很大聲 ,一般路人要走到伊等身邊才聽得到等語(見偵卷第35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現場只有伊等三人,伊距 離告訴人及被告兩三步的距離,被告講「黑名單」「只要 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時音量並沒有很大聲等語(見原 審卷第 275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 被告當時出言侮辱伊的音量伊不記得,但伊認為聲音不算 小云云(見偵卷第35頁),惟亦不諱言被告並未大吼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上述言語, 不是用吼的,是一般聲量,伊已不太記得他當時講話的語 氣及態度,只知道他一再否認人為的震動等語(見原審卷 第 280頁反面)。是縱依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所述,被告 固係於性質上屬於公開場合之社區中庭內陳述上開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然依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所述,當時 除被告、告訴人、證人高均翰,無他人在場駐足聽聞,且 被告所用音量並非甚大,自難認被告有何藉公開場合之助 力,欲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至 告訴人及證人高均翰於聽聞後,是否另向他人傳述?則未 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預見而存有間接正犯之故意,自 難認被告有何藉告訴人或證人高均翰之傳述而散布於公眾 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係在社區住戶均得自由 出入之中庭內發表本案言論,又未刻意壓低音量,且證人 高均翰聽聞此事後,亦可能轉述、散布於他人,被告未採 取避免此言論再為散布之相關舉措,而認被告即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云云,核係僅憑言論之場所為公開場合,忽略該 場所之其他客觀環境因素(如是否有多人處於可得見聞之 客觀情況),復忽略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告訴人及證人高 均翰於聽聞後可能另向他人傳述之可能而存有故意,僅憑 推測臆斷、擴大被告之主觀犯意,率指被告即有藉此散布 於眾之意圖,自無可採。 ㈢再觀諸告訴人所指被告陳述之「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 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核屬指 摘告訴人在松勤社區中引發諸多紛爭,導致社區管委會委 員將告訴人列入「黑名單」中,甚至係黑名單中較不受歡 迎之人物等情,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 疑,而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惟訊之證人即松 勤社區前任管理委員會主委林彥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有向被告及管委會提出對本社區住戶10樓的陳先生有 刮告訴人的車子,另其他住戶噪音吵到告訴人等事,亦有 請里長出來協調,之前也有請環保局來看噪音的程度,但 沒有調查到,我們也有請警方來調查有無不明人士侵入住 居,但上述事項均未有所獲,又就清潔人員騷擾告訴人一 事也是查無此事,但是因為清潔人員不想在這邊工作,所 以就自行離職,上述事項主要均為被告負責,因其為總幹 事;另就伊擔任管委會主委任內,剔除正常修繕、社區安 全的投訴之外,關於管委會的資源在處理告訴人的投訴比 例是蠻高的,伊自身有聽過好像告訴人有點麻煩且難處理 ,亦有聽到他們那棟好像住戶之間的問題難處理,告訴人 確實有跟伊等反應處理投訴事件處理得不好,告訴人也常 常用寫信的方式跟伊等反應,有的委員在大家開會時是覺 得告訴人投訴的部分,很多部分無法查證,或是常常無法 配合,伊等及被告也很為難,因每次處理時,告訴人就說 不在或是不願意下樓協助調查,管委會常常覺得無法順利 進行,因管委會只能提供服務或協調的立場,到後面伊與 眾多委員也覺得很灰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30 6至第309頁),告訴人亦自承:伊透過被告向管委員會反 映之事項諸如停車位糾紛、住戶間裝潢糾紛、清潔人員騷 擾伊,之後就是房屋震動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 279頁正 反面),並有存證信函、松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決議、現場照片、告 訴人之書面聲明、住戶意見反應表、社區公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等(見原審卷第 55至80頁、第104至 136頁、第 163至1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 獲指訴松勤社區犯罪資料(見原審卷第241至260頁)等在 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因居住糾紛,屢以提出書面聲明、寄 發存證信函、報警等方式維護自身主觀權益,告訴人上開 舉措,固難謂均非有當,惟管委會委員、總幹事等社區管 理幹部因而言及糾紛如何停止評論,依前開說明,亦難認 為毫無依據。是被告縱有告訴意旨所指、指摘告訴人「只 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亦堪認尚屬適當之評論 。 ㈣又訊之證人林彥全固證稱:社區規約中並沒有提到住戶之 黑名單,管委會亦無住戶的黑名單等語(見原審卷第 307 頁反面),惟證人林彥全另證稱:「(在管委會裡頭有沒 有非成文的認為有哪幾戶是所謂的黑名單?委員私下在談 論時會認為比較麻煩或是難處理?)假設黑名單是指比較 麻煩或是難以處理,私下討論到有提到告訴人,但是並沒 有去人身攻擊說這個人不好,或是說這個人是黑名單,沒 有必要去講這個,因為大家都是住戶。」等語(見原審卷 第 307頁反面),是管委會雖無具體之「黑名單」,然綜 合觀察證人林彥全、告訴人前開㈢之證述內容及相關書證 ,告訴人確因較注重維護其自身主觀權益,而遭社區管委 會成員認為係比較難以處理之住戶,相較於其他住戶,自 受到管委會成員相對特異之看待,是參與社區管理之人員 ,因而認告訴人已遭社區管委會委員列入較不受歡迎之人 物,雖非全然符合真實,然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是被告縱有告訴人所指,對告訴人稱「你 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此一事實陳述,依前開說 明,亦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上訴意旨徒以松勤社區管委 會並無設有「黑名單」,即認被告倘為「你在委員黑名單 裏面已經夠黑了」此一事實陳述,即係無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云云,核未及斟酌被告之主觀犯意,自非有當。 ㈤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指被告陳述之「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 已經夠黑了」、「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語,核 均係就告訴人於松勤社區內與其他住戶及管委會之互動情 形而為事實之陳述及評論,參諸前揭告訴人向管委會、警 方反映、訴求之內容,均係指述他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甚至刑事責任,是依前開說明,「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 經夠黑了」所陳述之事實,核非純屬告訴人之私德,而係 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所為 之評論,則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是被告 縱有如告訴人所述,為「你在委員黑名單裏面已經夠黑了 」、「只要你走一切糾紛就會停止」等言詞,亦無從以誹 謗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言語之語意及公然 在告訴人學生面前為之,殊難想像有何善意,且被告若確 本於善意而為,自無事後否認之理,而認被告即有誹謗故 意云云,核係純以言詞之內容是否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 禮儀為準,誤解前揭誹謗罪之免責要件,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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