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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為租書 店之同業,甲○○因不滿之前欲向丙○○買書時,經丙○○ 表示寧願將書丟到垃圾車也不要賣給甲○○,而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4 日晚間(原聲請書 誤載為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段○○○ 號之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 聞之「租夢網」論壇,以「風聲」名義,刊登「現在醫學這 麼發達,如果你願意接受治療... 」、「有病去看醫生好嗎 」等文字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 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 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 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 ,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 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 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 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 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 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 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 租夢網』論壇上留言之網頁資料內容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102 年12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租夢網』論壇上以 『風聲』名義對暱稱為『大明』之告訴人留言「現在醫學這 麼發達,如果你願意接受治療...」、「有病去看醫生好嗎 」等文字,然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侮辱犯行,辯稱: 『租夢網』是一個公開的租、賣書及與同業交流的論壇,伊 係『租夢網』之版面管理員之一,告訴人原係與『租夢網』 版主『黑暗希望』有紛爭,長期以來告訴人又在『租夢網』 上對其他人有許多攻擊性文字,伊曾出來勸架,但在伊當晚 留言上開內容前告訴人又刊登幾篇毀謗伊名譽之留言,伊和 其他租書同業覺得告訴人精神有狀況,伊才寫了這篇留言等 語。經查: (一)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此間固可能 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 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 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 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 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 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 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 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 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自亦 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查被告與告訴人同係租書店家 ,被告以『風聲』之暱稱(註冊日期0000-00-00)、告訴人 以『大明』之暱稱(註冊日期0000-00-00)在公開之『租夢 網』論壇上留言、張貼文章,『租夢網』論壇一般訪客無須 註冊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即可以瀏覽『租夢網』內文 章,惟該論壇內有一版面即『租書店家限制區域』,限制僅 有租書店家始可經註冊,並經版主將其暱稱ID變更為綠色, 始會開放其在該版面之po文權限,亦即該版面只有租書店家 始可留言、瀏覽,一般訪客看不到,但本件被告係在『情感 交流瞎聊區』版面留言,該版面一般訪客都可看到。又一般 租書同業都會互通消息,且因為在『租書店家限制區域』有 要求註冊真實的店家名稱、地址和電話,所以有註冊之店家 都可以看到對方之資料,而且在留言發文時,若覺得互相合 得來,也會私底下留言電話私下聯絡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 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租夢網』網路留言及原審查詢 『租夢網』論壇網頁資料在卷(原審卷第20頁至第59頁、第 67頁至第71頁)可考;且自被告與告訴人在該論壇之註冊日 期可知兩人均已在該論壇發文留言已久,會員等級均已達『 熱心會員四級』。從而顯可認被告、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於 上揭『租夢網』論壇內具有足夠之辨識性,已達於該論壇中 可得特定為何人之程度;被告亦坦承上開留言內容係針對暱 稱為『大明』之告訴人。則告訴人於該論壇之代號、暱稱『 大明』自應同受法律名譽權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該論壇發文留言上開 內容前,告訴人與該論壇版主『黑暗希望』早於101 年2 月 間起即開始有諸多筆戰爭執(同上卷第51頁至第59頁),被 告曾居間留言勸解(同上卷第51頁),告訴人則留言回應認 為係『黑暗希望』先發言攻擊,其只是回應等語(同上卷第 51頁)。於102 年12月4 日晚間8 時15分告訴人又留言略 以『藏鏡人?哪有什麼藏鏡人阿?明明就是風聲老師幹的好 事,那有什麼藏鏡人呢!…好好的老師不幹,盡幹些禮義廉 的事!』,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又發文略以『…這也是風聲 老師幹的好事,實際金額是顧問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 首批書回扣10萬元,共15萬元,超好賺…聽說現在又漲價了 ,這是跟風聲老師交朋友的價格…』等語;同日晚間9時23 分又留言略以『6年後的今天,我又打了一個電話給風聲老 師:我大明寧願把書丟給垃圾車,也不願賣給你風聲,你自 己去把訂單取消掉吧,結果你沒取消訂單,放在那兒給他爛 掉,我又很不爽了~不過,很奇怪,怎麼都跟垃圾車有關, 垃圾車還真無辜,被帶衰了呢!』(同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 )。被告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留言『大明阿!原本那一天接 到你的電話時候,隔了兩個小時我才想到這一句台詞所以本 來這一句話是要送給你的現在醫學這麼發達如果你願意接受 治療…本來呢!我跟你也無冤無仇,有得罪你嗎?你後來說 不想上租夢往來,刪掉自己一堆留言,那也跟我無關吧?後 來呢?你又叫你家員工上來註冊帳號申請店家賣書。那也是 你的事情,我也管不著阿。只是有一次我看到有1套航海王 賣的便宜,想說買下來當第二套吧!過了幾天你打電話來說 那是你叫你員工上來賣書的。我說:喔!是這樣阿?然後你 就開始非常激動的說什麼你寧願把書丟給資源回收也不願意 把書賣給我。我說:恩。可是你何必這樣呢?是你的書阿! 你要賣給誰或者你要怎麼處理那當然是你的自由。我也管不 著阿!只是後來你又情緒更加激動的叫我上來取消我的訂單 ,不然你要上來罵很難聽的話。那也是你開心就好阿!我又 管不著你的嘴。不過書買不到就買不到阿,會怎樣嗎?你不 賣就不賣阿!可是我幹嘛那麼乖聽你的話去做無謂的取消動 作呢?我的事你也管不著阿!有病去看醫生好嗎?你高興怎 麼樣就怎麼樣吧!』(同上卷第28、29頁)。告訴人隨即於 當日晚間11時48分回應『哈哈你又再演戲了,還是妝無辜… 我是不爽賣給盡是會做些禮義廉的人啦!超級會演戲的戲子 ,加上,能說善道的老師……我的健康不勞你關心,被你一 關心,我會減壽50歲的!跑步、伏地挺身、仰臥起做,天天 做,會身體健康的很!沒你這種朋友,我還可以多活50年呢 !……喔!對了,黑心油少吃些,心才不會這麼黑暗…喔! 還有,我是說丟給垃圾車,不是資源回收,兩個差異很大喔 !』(同上卷第30頁)。是依前揭告訴人及被告在該論壇留 言之上下文觀之,顯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稍早發言有諸多 不實及兩人之前之買書糾紛而留言回應並對於告訴人上開言 論為評價,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且依被告 與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之順序,就其中所指「現在醫學這麼 發達,如果你願意接受治療…」、「有病去看醫生好嗎」等 文字,對照前後文,在客觀上固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 評價有所貶抑。惟此被告見聞告訴人上開言詞後感到不快 、氣憤而認其情感受到傷害,乃為上述留言,縱被告上開留 言客觀上有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惟 其主觀上係回應告訴人之先前文字並予評價,並無公然侮辱 之故意,應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實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網頁上所留言之文字, 具有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為係不屑、貶損、輕 蔑,而攻擊他人人格及尊嚴,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不快 。且被告為大學畢業之人,並經營租書店而擔任負責人,自 有相當之知識水準,上開言語顯非其日常生活與人應對之通 常詞彙。縱使告訴人之前之留言曾引起被告不快,亦不足以 合理化被告可以『現在醫學這麼發達,如果你願意接受治療 ... 』、『有病去看醫生好嗎』等文字貶損告訴人,故原審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妥」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上 開言論,含有不屑、貶損、輕蔑,而攻擊他人人格及尊嚴, 足以造成告訴人難堪不快。茲應究明者係被告主觀上有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查被告上開文字係對告訴人前述帶有貶損、 謾罵之文字而發,有評論及評價告訴人前揭文字之性質,理 由已見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尚堪認定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除行為人有客觀之犯行外, 尚須具主觀之犯意,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既乏主觀侮辱之犯 意,縱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要之,檢察 官上訴意旨,即嫌失據,尚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 難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 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當,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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