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幃弦
陳添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92、4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幃弦、陳添登被訴
公然侮辱無罪部分,均撤銷。
蔡幃弦、陳添登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幃弦因不滿其姊蔡欣娟遭被告陳添登
傷害(陳添登被訴傷害蔡欣娟部分,由
原審法院另為
不受理
判決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宜蘭縣
○○鄉○○村○○路○○○○○號住處前,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
之犯意,手持棍棒對陳添登恫稱:「死老頭!出來!」等語
,致陳添登心生畏懼並毀損其名譽。惟陳添登亦基於恐嚇及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蔡欣娟、蔡幃弦、蔡楊素卿前(後二人
未據
告訴),手持20公分之生魚片刀揮舞,並稱:「幹你娘
!」、「要收你的命」等語,致
渠等心生畏懼並毀損名譽。
因認蔡幃弦、陳添登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蔡幃弦、陳添登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
㈠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
論。
㈡查陳添登、蔡欣娟於警詢時分別就被告蔡幃弦、陳添登涉犯
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
可
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 、9 頁)
。惟原審103 年6 月23日準備
期日,陳添登撤回對被告蔡幃
弦之告訴;蔡欣娟撤回對被告陳添登之告訴,有原審筆錄及
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23、25、26頁)。則渠等既
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依前開
法律規定,即應
就被告蔡幃弦、陳添登所涉犯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㈢原審未予詳查,就已撤回告訴而欠缺
訴追條件之被告蔡幃弦
、陳添登被訴公然侮辱罪嫌,仍為實體之
無罪判決,
顯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幃弦、陳添登恐嚇危害安全無罪
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
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幃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陳添登、盧阿花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陳添登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
以蔡欣娟、蔡幃弦、蔡楊素卿、蔡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訊據被告蔡幃弦、陳添登均堅決否認
有恐嚇
犯行,蔡幃弦辯稱:當日晚間陳添登在我住處前用台
語罵我姐蔡欣娟三字經,我對陳添登說不要欺負我姊姊,陳
添登就從他住處大門口信箱內拿出一把生魚片刀,對我說不
要太囂張,用該把刀對著我,威脅要將我殺掉,我當時沒有
手持棍棒恐嚇陳添登或罵他等語。陳添登辯稱:當日下午4
時許,我與蔡欣娟因撿拾資源回收一事在蔡欣娟住處前發生
口角爭執,同日晚間蔡欣娟告知其母親蔡楊素卿後,又在我
住處前一直罵我,蔡幃弦也手持棍棒並用台語罵我「死老頭
,出來」,我聽了很生氣就衝出家門和他們對罵,但我手上
並沒有拿任何武器,也沒有恐嚇或對蔡欣娟說要收回她的命
等語。
㈢經查:
⒈蔡幃弦部分:
⑴陳添登於警詢時陳稱:當晚7 時許,蔡幃弦在我住處門前手
持木棍並用台語罵我「死老頭出來」,我聽了很生氣,就衝
到蔡幃弦家門前與蔡幃弦、蔡欣娟、蔡楊素卿三人對罵,我
當時手上沒有任何武器等語(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1 、2 頁)。於偵查時證稱:蔡欣娟是做資源
回收,因我之前有兩袋回收的保特瓶不見了,我問資源回收
的人有無看見,他說沒有,我就沒有再追究,但蔡欣娟一直
罵我三字經「幹你老母」等語;當晚蔡欣娟跟他母親蔡楊素
卿、弟蔡幃弦說,並在我家門外一直罵「幹你老,死老頭出
來」,警察後來就來了等語(第3792號偵查卷第21、22頁)
。依陳添登警詢、偵查陳證內容,當日究係蔡幃弦或蔡欣娟
在陳添登住處門前罵「死老頭出來」之語,其或稱蔡幃弦,
或稱蔡欣娟,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所證上情,是否屬實,
並
非無疑。
⑵盧阿花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8 月12日晚上7 時許,當時我
在現場,蔡欣娟跟她媽媽告狀,蔡欣娟一直在她家罵,因為
我們家離很近所以聽得到;蔡幃弦手拿著棍子在他家門口罵
陳添登「死老頭,死出來」、「真夭壽,都害人」、「幹你
娘」,陳添登有出去跟蔡幃弦理論,但陳添登手上沒拿東西
等語(第3792號偵查卷第97、98頁)。然蔡幃弦供稱盧阿花
當時並未在場(原審卷57頁背面、第59頁);鄰居賴雲淮亦
稱其在場沒有看到盧阿花(原審卷第56頁背面)。則盧阿花
當時有無在場聽聞,即有疑義,況盧阿花所證蔡幃弦罵陳添
登之詞,與陳添登所述者亦不盡相同,盧阿花所證上情亦未
可遽採。
⑶賴雲淮於警詢時陳稱:當晚看見陳添登與蔡欣娟、蔡楊素卿
、蔡幃弦四人在吵架,不久就見到警員開車前來處理;我沒
有看到他們雙方有手持木棍及刀子;我到場時警員已在現場
處理(警卷一第15、16頁);於原審證稱:他們吵完架我才
過去,我是有在場看見,但我看見的時候他們已經沒有再吵
架;因為我們是鄰居,走廊又暢通,外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們
都會知道,都會關心,我是坐在家門外的走廊看到警車過來
,就過去看看;我到現場時都沒有看到蔡幃弦手上有拿木棍
或陳添登手上有拿刀子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其證稱
沒有看到蔡幃弦拿棍子等語,顯然與陳添登、盧阿花證詞不
符。則陳添登、盧阿花證稱蔡幃弦有拿木棍云云,是否屬實
,亦非無疑。
⑷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
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
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
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始足當之。
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
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
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
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
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
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
心等,為判斷標準。如前所述,陳添登、盧阿花所為不利於
被告蔡幃弦之證詞,不能逕予採信;縱認渠等所述屬實,然
依陳添登證述其當時係與蔡欣娟、蔡幃弦爭吵,其見蔡幃弦
持木棍對其喊「死老頭出來」後,即很生氣的衝出去與蔡幃
弦、蔡欣娟、蔡楊素卿三人對罵。顯見陳添登並無因蔡幃弦
前開舉止或言語而有生畏怖心;且於激烈爭執謾罵中,一方
語出「死老頭出來」,既無其他刀棍、器械或伴隨之危險行
為之輔助,當僅是單純語言之暴力,客觀上實不致使聽聞者
生畏怖之心,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應為被
告蔡幃弦無罪之諭知。
⒉陳添登部分:
⑴蔡欣娟於警詢陳稱:陳添登知道我有向警方報案後,對我心
生不滿,看見我回到家門口時,就以台語幹你娘罵我媽媽;
我弟弟蔡幃弦為了保護我,就從屋內跟陳添登說不要欺負我
姊姊,然後陳添登就從他家大門口信箱內拿出一把生魚片刀
要殺我弟弟,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陳添登看見警車之閃光
燈過來,立刻把生魚片刀拿回他家;生魚片刀應該有20公分
長(警卷一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到晚上7點的時候,陳
添登就從他家的信箱內,掏出一把20公分的刀子要刺我弟弟
蔡幃弦,我媽媽蔡楊素卿趕快把蔡幃弦拉走;事後我有去報
警等語(第3792號偵查卷第19頁)。蔡幃弦於警詢時陳稱:
我於當日晚間聽見陳添登在我家門口對我姊姊蔡欣娟罵,我
當時聽不下去,就出門瞭解狀況,陳添登就以台語三字經幹
你娘罵我姊,我就對陳添登說不要欺負我姊姊,陳添登就從
他家大門口信箱內拿出一把長約20公分之生魚片刀,對我說
不要太囂張;也威脅說要殺掉我與蔡欣娟、蔡楊素卿(警卷
一第5 頁);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我看到我家門口有人在
爭吵,我就出去看,我就和陳添登開始對罵,後來他從信箱
內拿出一把生魚片刀,在我家前面,一直拿刀威脅我要要殺
掉我,他說話很兇,用生魚片刀比著我,距離我5 至10公尺
等語(第3792號偵查卷第19頁)。蔡楊素卿於警詢時陳稱:
我兒子蔡幃弦聽到陳添登一直在罵蔡欣娟,然後我有聽見陳
添登說要把我女兒的命收起來,當時我在門外陳添登還以台
語幹你娘罵我,然後就從他們家門外的信箱拿出一把約20公
分長的生魚片刀,說要殺我兒子蔡幃弦;我當時就拉蔡幃弦
進屋內,以免被陳添登拿刀殺傷;陳添登看見遠處有警方的
閃光燈往我家方向駛來,立刻把生魚片刀拿回他家(警卷一
第13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蔡幃弦從家裡出來,陳
添登從他的信箱內拿出一把生魚片刀,放在肚子那邊,一直
想要殺他,後來蔡欣娟打電話報警,陳添登看到警察來,就
把生魚片刀趕快拿回去家裡放;陳添登還有罵幹你娘等語;
他有拿刀揮,然後放在腹部前等語(第3792號偵查卷第22、
23頁)。蔡文華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陳添登拿刀,後面警
察就來了;不知道陳添登拿什麼刀;他拿刀應該只是嚇嚇人
而已,沒有做什麼動作,他是要嚇我舅舅;沒有揮舞的動作
;當時我人在家裡,可以看到他們的情況等語(第3792號偵
查卷第56、57頁)。蔡欣娟、蔡幃弦、蔡楊素卿、蔡文華等
人雖均陳證當日晚上7 時許,被告陳添登與蔡欣娟、蔡幃弦
口角爭執後,陳添登曾從其住處前信箱拿出一把刀欲殺蔡幃
弦,並揚稱要收蔡欣娟的命
等情。
⑵惟查,原審法院函囑警方測量被告陳添登住處門前之信箱,
其長寬高各為40公分、30公分、10公分;另信箱投遞口之長
、寬各為25公分、3 公分;又102 年8 月12日晚間警方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並未在該信箱或陳添登住處查獲「生魚片
刀」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 年7 月31日警
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案件查明表、信箱照片等可稽(
警卷一第17頁,原審卷第37、38頁)。依該信箱之取信口能
否便利存取長20公分之刀,並未經實地測量,且又無任何刀
械
扣案,則是否有蔡欣娟等人
所稱之「生魚片刀」存在,非
無疑義。
⑶蔡欣娟、蔡幃弦、蔡楊素卿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告陳添登從其
住處信箱拿出的刀子,是長約20公分的「生魚片刀」。惟依
案發當時夜色昏暗,衝突時間甚短,且每人與被告陳添登距
離不同的情形下,渠等三人對於刀子之外型及長度,卻均為
相同之指述,實啟人疑竇。又蔡欣娟於警詢、偵查均能具體
指出刀子之外型及長度,然於原審卻稱已不記得刀子的樣子
(原審卷第62頁背面),惟原審
開庭後卻又陳報所繪生魚片
刀之樣式(原審卷第75、79頁),前後不一,亦屬可議。再
蔡文華證述陳添登持刀只是「要嚇我舅舅;沒有揮舞的動作
」。然蔡欣娟卻證稱:陳添登「掏出一把20公分的刀子要刺
我弟弟蔡幃弦」。蔡幃弦證稱:陳添登「一直拿刀威脅我要
殺掉我,他說話很兇,用生魚片刀比著我」。蔡楊素卿證稱
「陳添登將刀子放在腹部前,也有拿刀揮」等情。陳添登究
有無持刀「刺」、「拿刀揮」或者持刀比著蔡幃弦?蔡文華
與蔡欣娟、蔡幃弦、蔡楊素卿證述之情節亦不相合。又蔡楊
素卿證稱陳添登有說要將蔡欣娟的命收起來;然蔡欣娟、蔡
幃弦卻未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從而,蔡欣娟、蔡幃弦、蔡楊
素卿、蔡文華所為不利被告陳添登證詞,或與常情有違,或
有扞格不符之處,自難採為認定被告陳添登犯罪之證據,應
為被告陳添登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蔡幃弦、陳添登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渠二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陳添登、盧阿花均供稱被告蔡幃弦有
持棍棒對陳添登稱:「死老頭!出來!」等語;而蔡欣娟、
蔡幃弦、蔡楊素卿、蔡文華均證稱被告陳添登有持刀恐嚇,
且被告陳添登住處之信箱大小,未必無法放入長約20公分之
生魚片刀,原審遽為被告蔡幃弦、陳添登無罪判決,自有未
當等語。惟查,⑴陳添登之證詞有瑕疵,而盧阿花雖附和陳
添登之詞,惟衝突當時盧阿花是否在場並非無疑,且盧阿花
證述內容與陳添登證述情節亦多有不符,盧阿花有瑕疵之證
詞作為自不足作為陳添登證詞之
補強證據。⑵蔡欣娟、蔡幃
弦、蔡楊素卿、蔡文華雖均證稱被告陳添登有持刀恐嚇蔡幃
弦,惟並無所稱「生魚片刀」扣案,且其長度是否確為20公
分,均有疑義;而蔡欣娟、蔡幃弦、蔡楊素卿、蔡文華證述
情節
彼此不符而有瑕疵。蔡幃弦、蔡楊素卿、蔡文華之證詞
亦不足為蔡欣娟證詞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30
3 條第3 款、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