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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幃弦       陳添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92、4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幃弦、陳添登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均撤銷。 蔡幃弦、陳添登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幃弦因不滿其姊蔡欣娟遭被告陳添登 傷害(陳添登被訴傷害蔡欣娟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宜蘭縣 ○○鄉○○村○○路○○○○○號住處前,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 之犯意,手持棍棒對陳添登恫稱:「死老頭!出來!」等語 ,致陳添登心生畏懼並毀損其名譽。惟陳添登亦基於恐嚇及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蔡欣娟、蔡幃弦、蔡楊素卿前(後二人 未據告訴),手持20公分之生魚片刀揮舞,並稱:「幹你娘 !」、「要收你的命」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並毀損名譽。 因認蔡幃弦、陳添登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蔡幃弦、陳添登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 ㈠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 ㈡查陳添登、蔡欣娟於警詢時分別就被告蔡幃弦、陳添登涉犯 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可 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 、9 頁) 。惟原審103 年6 月23日準備期日,陳添登撤回對被告蔡幃 弦之告訴;蔡欣娟撤回對被告陳添登之告訴,有原審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23、25、26頁)。則渠等既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 就被告蔡幃弦、陳添登所涉犯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㈢原審未予詳查,就已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之被告蔡幃弦 、陳添登被訴公然侮辱罪嫌,仍為實體之無罪判決顯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幃弦、陳添登恐嚇危害安全無罪 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幃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陳添登、盧阿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陳添登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 以蔡欣娟、蔡幃弦、蔡楊素卿、蔡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蔡幃弦、陳添登均堅決否認 有恐嚇犯行,蔡幃弦辯稱:當日晚間陳添登在我住處前用台 語罵我姐蔡欣娟三字經,我對陳添登說不要欺負我姊姊,陳 添登就從他住處大門口信箱內拿出一把生魚片刀,對我說不 要太囂張,用該把刀對著我,威脅要將我殺掉,我當時沒有 手持棍棒恐嚇陳添登或罵他等語。陳添登辯稱:當日下午4 時許,我與蔡欣娟因撿拾資源回收一事在蔡欣娟住處前發生 口角爭執,同日晚間蔡欣娟告知其母親蔡楊素卿後,又在我 住處前一直罵我,蔡幃弦也手持棍棒並用台語罵我「死老頭 ,出來」,我聽了很生氣就衝出家門和他們對罵,但我手上 並沒有拿任何武器,也沒有恐嚇或對蔡欣娟說要收回她的命 等語。 ㈢經查: ⒈蔡幃弦部分: ⑴陳添登於警詢時陳稱:當晚7 時許,蔡幃弦在我住處門前手 持木棍並用台語罵我「死老頭出來」,我聽了很生氣,就衝 到蔡幃弦家門前與蔡幃弦、蔡欣娟、蔡楊素卿三人對罵,我 當時手上沒有任何武器等語(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1 、2 頁)。於偵查時證稱:蔡欣娟是做資源 回收,因我之前有兩袋回收的保特瓶不見了,我問資源回收 的人有無看見,他說沒有,我就沒有再追究,但蔡欣娟一直 罵我三字經「幹你老母」等語;當晚蔡欣娟跟他母親蔡楊素 卿、弟蔡幃弦說,並在我家門外一直罵「幹你老,死老頭出 來」,警察後來就來了等語(第3792號偵查卷第21、22頁) 。依陳添登警詢、偵查陳證內容,當日究係蔡幃弦或蔡欣娟 在陳添登住處門前罵「死老頭出來」之語,其或稱蔡幃弦, 或稱蔡欣娟,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所證上情,是否屬實,並 非無疑。 ⑵盧阿花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8 月12日晚上7 時許,當時我 在現場,蔡欣娟跟她媽媽告狀,蔡欣娟一直在她家罵,因為 我們家離很近所以聽得到;蔡幃弦手拿著棍子在他家門口罵 陳添登「死老頭,死出來」、「真夭壽,都害人」、「幹你 娘」,陳添登有出去跟蔡幃弦理論,但陳添登手上沒拿東西 等語(第3792號偵查卷第97、98頁)。然蔡幃弦供稱盧阿花 當時並未在場(原審卷57頁背面、第59頁);鄰居賴雲淮亦 稱其在場沒有看到盧阿花(原審卷第56頁背面)。則盧阿花 當時有無在場聽聞,即有疑義,況盧阿花所證蔡幃弦罵陳添 登之詞,與陳添登所述者亦不盡相同,盧阿花所證上情亦未 可遽採。 ⑶賴雲淮於警詢時陳稱:當晚看見陳添登與蔡欣娟、蔡楊素卿 、蔡幃弦四人在吵架,不久就見到警員開車前來處理;我沒 有看到他們雙方有手持木棍及刀子;我到場時警員已在現場 處理(警卷一第15、16頁);於原審證稱:他們吵完架我才 過去,我是有在場看見,但我看見的時候他們已經沒有再吵 架;因為我們是鄰居,走廊又暢通,外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們 都會知道,都會關心,我是坐在家門外的走廊看到警車過來 ,就過去看看;我到現場時都沒有看到蔡幃弦手上有拿木棍 或陳添登手上有拿刀子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其證稱 沒有看到蔡幃弦拿棍子等語,顯然與陳添登、盧阿花證詞不 符。則陳添登、盧阿花證稱蔡幃弦有拿木棍云云,是否屬實 ,亦非無疑。 ⑷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 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 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 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 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 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 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 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 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 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 心等,為判斷標準。如前所述,陳添登、盧阿花所為不利於 被告蔡幃弦之證詞,不能逕予採信;縱認渠等所述屬實,然 依陳添登證述其當時係與蔡欣娟、蔡幃弦爭吵,其見蔡幃弦 持木棍對其喊「死老頭出來」後,即很生氣的衝出去與蔡幃 弦、蔡欣娟、蔡楊素卿三人對罵。顯見陳添登並無因蔡幃弦 前開舉止或言語而有生畏怖心;且於激烈爭執謾罵中,一方 語出「死老頭出來」,既無其他刀棍、器械或伴隨之危險行 為之輔助,當僅是單純語言之暴力,客觀上實不致使聽聞者 生畏怖之心,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應為被 告蔡幃弦無罪之諭知。 ⒉陳添登部分: ⑴蔡欣娟於警詢陳稱:陳添登知道我有向警方報案後,對我心 生不滿,看見我回到家門口時,就以台語幹你娘罵我媽媽; 我弟弟蔡幃弦為了保護我,就從屋內跟陳添登說不要欺負我 姊姊,然後陳添登就從他家大門口信箱內拿出一把生魚片刀 要殺我弟弟,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陳添登看見警車之閃光 燈過來,立刻把生魚片刀拿回他家;生魚片刀應該有20公分 長(警卷一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到晚上7點的時候,陳 添登就從他家的信箱內,掏出一把20公分的刀子要刺我弟弟 蔡幃弦,我媽媽蔡楊素卿趕快把蔡幃弦拉走;事後我有去報 警等語(第3792號偵查卷第19頁)。蔡幃弦於警詢時陳稱: 我於當日晚間聽見陳添登在我家門口對我姊姊蔡欣娟罵,我 當時聽不下去,就出門瞭解狀況,陳添登就以台語三字經幹 你娘罵我姊,我就對陳添登說不要欺負我姊姊,陳添登就從 他家大門口信箱內拿出一把長約20公分之生魚片刀,對我說 不要太囂張;也威脅說要殺掉我與蔡欣娟、蔡楊素卿(警卷 一第5 頁);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我看到我家門口有人在 爭吵,我就出去看,我就和陳添登開始對罵,後來他從信箱 內拿出一把生魚片刀,在我家前面,一直拿刀威脅我要要殺 掉我,他說話很兇,用生魚片刀比著我,距離我5 至10公尺 等語(第3792號偵查卷第19頁)。蔡楊素卿於警詢時陳稱: 我兒子蔡幃弦聽到陳添登一直在罵蔡欣娟,然後我有聽見陳 添登說要把我女兒的命收起來,當時我在門外陳添登還以台 語幹你娘罵我,然後就從他們家門外的信箱拿出一把約20公 分長的生魚片刀,說要殺我兒子蔡幃弦;我當時就拉蔡幃弦 進屋內,以免被陳添登拿刀殺傷;陳添登看見遠處有警方的 閃光燈往我家方向駛來,立刻把生魚片刀拿回他家(警卷一 第13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蔡幃弦從家裡出來,陳 添登從他的信箱內拿出一把生魚片刀,放在肚子那邊,一直 想要殺他,後來蔡欣娟打電話報警,陳添登看到警察來,就 把生魚片刀趕快拿回去家裡放;陳添登還有罵幹你娘等語; 他有拿刀揮,然後放在腹部前等語(第3792號偵查卷第22、 23頁)。蔡文華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陳添登拿刀,後面警 察就來了;不知道陳添登拿什麼刀;他拿刀應該只是嚇嚇人 而已,沒有做什麼動作,他是要嚇我舅舅;沒有揮舞的動作 ;當時我人在家裡,可以看到他們的情況等語(第3792號偵 查卷第56、57頁)。蔡欣娟、蔡幃弦、蔡楊素卿、蔡文華等 人雖均陳證當日晚上7 時許,被告陳添登與蔡欣娟、蔡幃弦 口角爭執後,陳添登曾從其住處前信箱拿出一把刀欲殺蔡幃 弦,並揚稱要收蔡欣娟的命等情。 ⑵惟查,原審法院函囑警方測量被告陳添登住處門前之信箱, 其長寬高各為40公分、30公分、10公分;另信箱投遞口之長 、寬各為25公分、3 公分;又102 年8 月12日晚間警方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並未在該信箱或陳添登住處查獲「生魚片 刀」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 年7 月31日警 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案件查明表、信箱照片等可稽( 警卷一第17頁,原審卷第37、38頁)。依該信箱之取信口能 否便利存取長20公分之刀,並未經實地測量,且又無任何刀 械扣案,則是否有蔡欣娟等人所稱之「生魚片刀」存在,非 無疑義。 ⑶蔡欣娟、蔡幃弦、蔡楊素卿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告陳添登從其 住處信箱拿出的刀子,是長約20公分的「生魚片刀」。惟依 案發當時夜色昏暗,衝突時間甚短,且每人與被告陳添登距 離不同的情形下,渠等三人對於刀子之外型及長度,卻均為 相同之指述,實啟人疑竇。又蔡欣娟於警詢、偵查均能具體 指出刀子之外型及長度,然於原審卻稱已不記得刀子的樣子 (原審卷第62頁背面),惟原審開庭後卻又陳報所繪生魚片 刀之樣式(原審卷第75、79頁),前後不一,亦屬可議。再 蔡文華證述陳添登持刀只是「要嚇我舅舅;沒有揮舞的動作 」。然蔡欣娟卻證稱:陳添登「掏出一把20公分的刀子要刺 我弟弟蔡幃弦」。蔡幃弦證稱:陳添登「一直拿刀威脅我要 殺掉我,他說話很兇,用生魚片刀比著我」。蔡楊素卿證稱 「陳添登將刀子放在腹部前,也有拿刀揮」等情。陳添登究 有無持刀「刺」、「拿刀揮」或者持刀比著蔡幃弦?蔡文華 與蔡欣娟、蔡幃弦、蔡楊素卿證述之情節亦不相合。又蔡楊 素卿證稱陳添登有說要將蔡欣娟的命收起來;然蔡欣娟、蔡 幃弦卻未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從而,蔡欣娟、蔡幃弦、蔡楊 素卿、蔡文華所為不利被告陳添登證詞,或與常情有違,或 有扞格不符之處,自難採為認定被告陳添登犯罪之證據,應 為被告陳添登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蔡幃弦、陳添登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渠二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添登、盧阿花均供稱被告蔡幃弦有 持棍棒對陳添登稱:「死老頭!出來!」等語;而蔡欣娟、 蔡幃弦、蔡楊素卿、蔡文華均證稱被告陳添登有持刀恐嚇, 且被告陳添登住處之信箱大小,未必無法放入長約20公分之 生魚片刀,原審遽為被告蔡幃弦、陳添登無罪判決,自有未 當等語。惟查,⑴陳添登之證詞有瑕疵,而盧阿花雖附和陳 添登之詞,惟衝突當時盧阿花是否在場並非無疑,且盧阿花 證述內容與陳添登證述情節亦多有不符,盧阿花有瑕疵之證 詞作為自不足作為陳添登證詞之補強證據。⑵蔡欣娟、蔡幃 弦、蔡楊素卿、蔡文華雖均證稱被告陳添登有持刀恐嚇蔡幃 弦,惟並無所稱「生魚片刀」扣案,且其長度是否確為20公 分,均有疑義;而蔡欣娟、蔡幃弦、蔡楊素卿、蔡文華證述 情節此不符而有瑕疵。蔡幃弦、蔡楊素卿、蔡文華之證詞 亦不足為蔡欣娟證詞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30 3 條第3 款、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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