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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碧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碧玉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郭碧玉與隋安順原係男女朋友,因故分 手後,郭碧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明知隋安順在 「i-part愛情公寓」網站(網址:http://www.i-part.com. tw)中使用之愛情公寓編號為0000000號,竟於民國 一0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i-part愛情 公寓」網站,並以暱稱Lily、愛情公寓編號0000000 號之帳號,在該帳號中之自我介紹中刊登「最近遇到個變態 ,長的又肥又老又醜還帶著墨鏡,放的照片是二十年前的, 不僅隱藏上站時間,還說自己被一人分飾多角的女生騷擾, 網站還被滲透,從早到晚都在線上,是有人入侵他的網站, 此人竟然是在學校,他說,現在的家長很難搞,學校的女同 學碰不得,但喜歡的另當別論,真是可怕,給大家瞧瞧,住 戶:0000000。」等語,供網路上之網友得以觀覽, 並得以連結至隋安順之愛情公寓網站網頁,以此不實的言論 散播於大眾,公然侮辱及誹謗隋安順,足以詆損隋安順之名 譽。經隋安順於101年6月21日瀏覽其網頁,發現湧現多位 不明男性網友逛版,始悉上情。案經隋安順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郭碧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等 罪嫌云云。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實體方面: ㈠公訴人認被告郭碧玉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以及證人告訴人隋安順之證述,以及尚 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 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的 意思,我的不公開網頁加入的朋友扣除他也只有兩人,我們 沒有共同的朋友,不特定的人是不能來逛版的。他會來逛我 的版,是他先到我的網頁留言恐嚇辱罵我,我才會在自己不 公開的網頁上留言,我留言只是要氣氣他而已,沒有說出他 的名字,只有他自己看得懂,且我有先確認雙方都是不公開 的網頁,不特定的網友是不能到兩造雙方去逛板的。更何況 他的主頁面沒有照片,全是不實的資料,根本就不像起訴書 上所說有照片,可以辨認他是學校教官的資料。他說有湧入 大量不明網友,這是在「誰來看我」中的地方看到的,經過 這樣點選後,點到這些人就可以連到我的網頁,才有發現我 的留言,但是我有詢問愛情公寓的客服人員,他答覆「誰來 看我的功能」只是讓你知道哪些住戶瀏覽過你的檔案,是無 法到其他住戶的檔案看對方有瀏覽過誰的,可見他所述不實 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愛情公寓網站以暱稱Lily、愛 情公寓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於自我介紹中刊登上 開文字內容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二0頁、第五六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隋安 順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 且有被告以暱稱Lily、愛情公寓編號0000000號之 帳號,在該帳號中之自我介紹中刊登上開文字內容之愛情 公寓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偵續卷第二四頁、第六七頁反面 )、尚凡資訊有限公司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尚凡資訊(一 0二)字第00四號函函覆愛情公寓網站用戶編號00 00000之用戶資料及近期上線IP位置、IP使用紀錄、 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IP位址用戶資料、被告胞 弟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續卷第九三頁、第九 四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九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此部分之事實,固認定。 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 之。被告刊登上開內容含有「最近遇到個『變態』」之文 字,「變態」為含有負面意義之言詞,係指道德品格異常 之人,明顯具有不屑、輕蔑及攻擊之意,從而被告以「變 態」一詞藉以描述告訴人之人格,即難謂故意貶損告訴 人人格之惡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顯係侮辱言詞。 ⒊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 名譽。而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內容中,關於「此人竟然 是在學校,他說,現在的家長很難搞,學校的女同學碰不 得,但喜歡的另當別論,真是可怕」之文字,依其遣詞用 字、運句語法整體觀察,在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上,除 僅足使人聯想該人可能是在學校任職、任教、擔任志工等 多種可能性,而與學校有關外,則無指述該人係在學校任 教職,而對女學生有不倫關係等涉及私德、師道之具體事 實,亦無使一般社會大眾有因上開文字內容,對該人人格 產生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 ⒋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 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又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被 告刊登上開文字於愛情公寓編號0000000號帳號之 自我介紹中,足以使限定加入之特定好友均知悉該內容, 且該等特定好友人數為多數,可憶起者不到十人,約有三 、五人,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二0頁、第五六頁反面),是被告刊登上開載有 「變態」侮辱言詞之文字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形,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且該當散布於眾 之構成要件。 ㈢然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 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 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 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 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 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 科以刑罰之餘地。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在其於「i-part愛 情公寓」網站上所使用,代號0000000號帳號之自我 介紹中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該代號是否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 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在現實世界 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 言論或誹謗言論加以處罰。就此,茲查: ⒈被告在「i-part愛情公寓」網站上,以暱稱Lily所使用, 愛情公寓編號0000000帳號自我介紹中所刊登之上 開文字內容中,除提及告訴人在「i-part愛情公寓」網站 上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號外,並未提及告訴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住居所、職業、職稱、學歷 、電話等足以辨明或連結愛情公寓編號「0000000 號」在現實生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此有被告在「 i-part愛情公寓」網站上,以暱稱Lily所使用,愛情公寓 編號0000000帳號自我介紹中刊登上開文字內容之 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二四頁、第六七頁 反面)。 ⒉而證人隋安順在「i-part愛情公寓」網站上,係使用假名 「安安」,並未使用真名一節,業經證人隋安順於原審審 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三頁)。且證人隋安順在以暱稱 「00」所使用之愛情公寓編號「0000000」帳號 ,在個人檔案及基本資料中,僅顯示「暱稱:00」、「 年齡:四十歲」、「身高:一七五公分」、「體重:八十 四公斤、「認證:吳手機認證無視訊認證」、「性別:男 生」、「星座:天蠍座」、「血型:O型」、「婚姻:離 婚」、「現居住:臺灣>台中市」、「家鄉:臺灣>台中 市」、「職業:其他」、「收入:五0000~一000 00」、「抽煙:需要才抽」、「飲酒:偶爾小酌」、「 個性:隨和的、誠實的、謙虛的、負責任的、幽默的」、 「信仰:無」、「學歷:大學/學院」、「學校:(空白 )」、「碩士:科技大學>其他」;在自我介紹中,僅提 及:「過了很多年很多年很多年很多年,一直跟年紀不大 的人相處,一直以為自己只有二十幾歲,整天忙於工作、 讀書、提報之後,留下的只是慢慢斑白的頭髮,慢慢出現 的皺紋,跟體力消逝,人真的會老ㄟ......」等內容,亦 未顯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詳細住居所、電話、 究係畢業於何大學或學院、職業、任職之公司行號、職稱 (在職業欄內顯示「其他」、學校欄空白),等任何足以 辨明或連結愛情公寓編號「0000000號」在現實生 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亦有證人隋安順在「i-part愛 情公寓」網站所使用,愛情公寓編號0000000帳號 之網頁列印資料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六二頁;本院卷 第一九頁)。 ⒊至證人隋安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的網頁有貼照 片,是生活照,在可能是被告不斷的騷擾下,我就把照片 拿掉了,是在被告刊登上開文字之後,我就把照片拿掉了 ,我是在一0一年六月一日被約談,一0一年六月三日被 懲處,我記得我是在一0一年六月一日就把照片拿下來云 云(原審卷第五三頁正反面)。然觀諸上開附卷之證人隋 安順在「i-part愛情公寓」網站所使用,愛情公寓編號0 000000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原審卷第六二頁;本 院卷第一九頁)中,並未張貼渠個人照片,且依該網頁列 印資料左下角處之更新日期顯示「0000-00-00 00:一六」,可知證人隋安順在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 晚上八時十六分許更新渠使用之「0000000」帳號 網頁資料時,確未網頁上張貼個人生活照甚明,是證人隋 安順證稱渠有在愛情公寓「0000000」帳號網頁上 張貼個人生活照,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始移除個人照片 云云真實性,已非無疑。 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不負記憶其於一0一年六月間某 日刊登上開文字內容之正確日期(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 第五四頁)。惟依上開尚凡資訊有限公司一0二年二月二 十日尚凡資訊(一0二)字第00四號函暨函覆愛情公寓 網站用戶編號0000000之用戶資料及近期上線IP位 置、IP使用紀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IP位址 用戶資料、被告胞弟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續 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九頁)所示 ,被告近期以編號0000000號連結至「i-part愛情 公寓」網站之紀錄資料可知,被告最近一次以編號000 0000號連結至「i-part愛情公寓」網站之時間為一0 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四秒許之時間以觀,堪 認被告係在「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四秒 許之後」刊登上開文字內容無誤。則證人隋安順豈有在被 告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四秒許之後 」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前,早在「一0一年六月一日」即因 點閱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不堪其擾,繼而移除渠 在愛情公寓編號「0000000」帳號網頁上所張貼之 個人生活照之可能。總此,足徵證人隋安順於原審審理時 上開所證要係違實之詞,委難採信。被告辯稱:其張貼上 開文字內容時,證人隋安順並未在其「i-part愛情公寓」 網站上所使用編號「0000000」帳號網頁上張貼個 人照片等語,屬實可採。 ⒌是縱被告及證人隋安順在「i-part愛情公寓」網站所各自 使用之上開編號網頁均未設定為不公開,然除被告及證人 隋安順知悉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中所指之編號「0 000000」在現實生活中之身分外,其他使用人點閱 被告所使用編號「0000000號」帳號網頁上自我介 紹欄內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後,再點閱證人隋安順所使 用編號「0000000」帳號網頁上個人檔案、基本資 料及自我介紹欄內所張貼之上開訊息內容,亦無法確切得 知或聯想被告上開留言內容所指之編號「0000000 」,在現實中究係何人,實難認證人隋安順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有因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受貶損 之處。 ⒍再參以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吾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 站中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亦至為普遍,在網路虛擬世界既 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 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 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實難藉由代 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而現實 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 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 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 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 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隋安順在「i-part愛情公寓」 網站上所使用編號「0000000」帳號,在被告張貼 上開文字內容時,該編號「0000000」帳號,在網 路虛擬世界或該網站中,已由證人隋安順頻繁使用至網友 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 人」之顯著程度,其「帳號或暱稱」已等同「姓名」之辨 識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i-part愛情公寓」網站上,以暱稱Li ly所使用,愛情公寓編號0000000帳號自我介紹中所 刊登之上開文字內容,然無論自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 中,抑或證人隋安順在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帳 號個人檔案、基本資料及自我介紹欄中,除編號「0000 000」、「暱稱安安」外,既未揭露足以辨識網路虛擬世 界中編號「0000000」,在真實世界中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綽號、住居所、職業、職稱、究係畢業於何大學 或學院、任職之公司行號等任何足以辨明或連結愛情公寓編 號「0000000號」在現實生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隋安順所使用之編號「0 000000」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上開網站中,已達 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 證人隋安順之顯著程度,自難認證人隋安順之名譽有因被告 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受妨害之情事。是雖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上 開文字內容,有悖倫理道德規範,在網路及現實世界中均應 予以譴責,惟仍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名相繩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後,未察上情,遽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 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對被告 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否認犯行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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