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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榮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劉宗榮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宗榮係址設新竹市○○路○○巷○○號之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立安公司)負責人,辦理該公司所屬勞工投保手續 等有關保險事務,及依勞工檢查機構之要求提出必要之有關 文件、書面說明,為其附隨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為下列犯行: ㈠劉宗榮為減少繳納勞保雇主分擔之費用,明知立安公司之員 工蔡峻宇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8,500 元(含底薪、福利金及績效獎金等),竟為降低立安公司每 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2日,在位於新竹市○○路○○巷○○號 之立安公司辦公處所,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上,登載蔡峻宇之投保金額為每月17,280元等不實事項, 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蔡峻宇加入勞工保險及據以繳交蔡峻宇 每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復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 續犯意,於99年2月26日,在上開立安公司辦公處所,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登載蔡峻宇之勞保 投保薪資調整為每月18,300元等不實事項,並持向勞工保險 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峻宇,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 理之正確性,且因蔡峻宇於100年6月3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 亡,亦損及蔡峻宇之繼承人蔡世棟等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 權益。 ㈡劉宗榮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 4日,在上開立安公司辦公處所,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人員要求提出罹災者蔡峻宇之前六個月薪資表, 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登載蔡 峻宇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月薪依序為30,670元、32 ,550元、30,450元、35,425元、34,783元、34,433元、2,80 0元等不實事項,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人員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峻宇之繼承人蔡世棟,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檢查所檢查立安公司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正確 性。 二、案經蔡世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上揭被告劉宗榮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2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 4頁反面、第36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反 面、第42頁正面),且有蔡峻宇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立帳 戶自99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勞 工保險局101年7月11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 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影本、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 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6頁,10 2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劉宗榮固不諱其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之要求,填載「罹災者前六個月 薪資表」,登載蔡峻宇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不實月 薪等事項,並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人員行使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僅係配合勞委會北區檢查所之要求填具前揭「罹災者前 六個月薪資表」,該資料並非被告業務上所需製作之文書, 亦非附隨業務,且該文書之作成亦無損他人權益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檢查所之要求,填載「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登載蔡峻 宇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月薪依序為30,670元、32,5 50元、30,450元、35,425元、34,783元、34,433元、2,800 元之不實事項,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人員行使 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影本 、蔡峻宇100年1月至6月各月所得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計算表、99年12 月~100年6月薪資明細(蔡峻宇)、99年5月~100年6月薪 資明細(蔡峻宇)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5、 7至14、41至43、8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並非其業務上所 需製作之文書,且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而勞工遭遇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 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勞動基準法 第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 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 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 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第2項規定:「檢查員執行職 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 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參諸卷 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102年10月18日勞北檢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另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之 定義: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 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 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 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故在發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死 亡時,本所撰寫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時,需請雇主提供 『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以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佐證資料 」等語(見102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卷第13頁),足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於蔡峻宇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後,基 於勞工檢查機構之地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 條第2項規定,要求事業單位立安公司提出罹災者蔡峻宇前 六個月薪資表,俾檢查立安公司是否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4款規定,給付以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予遺 屬,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事業單位立安 公司自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提出罹災者蔡峻宇 前六個月薪資表之義務,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揭櫫之 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關於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有關勞工權益事項之事務,攸關勞雇關係之促進及適 當工作環境之建立,自有助於事業單位主要業務之推展,當 屬事業單位之附隨事務,基此,被告既身為立安公司之負責 人,其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要求,所提 出「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自屬 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被告既坦認該「罹災者前六個月薪 資表」所登載蔡峻宇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月薪係屬 不實,因該等月薪攸關平均工資之計算,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4款規定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金額亦受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蔡峻宇之繼承人即其父蔡世 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檢查立安公司依法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之正確性。基此,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劉宗榮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次。被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 欄一之㈠所示利用其業務上負責申報勞工加保之機會,於密 接時間,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且被告之行為係侵害蔡 峻宇、蔡世棟及勞工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正確性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就被告如 事實欄一之㈠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論以接 續犯。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係生損害於於蔡世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 檢查立安公司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正確性,與其所犯如 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侵害同 一法益,自不能論以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指稱被告於98年9月22日 ,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登載投保金額為每月18,300元, 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被告於98年9月22日所填具 之投保金額應為每月17,280元,聲請意旨此部分顯有誤載。 至被告於99年2月26日,在投保薪資調整表不實登載調整後 投保金額18,300元之行為部分,因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劉宗榮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構成犯罪,已如前 述,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原 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 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對蔡世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 檢查立安公司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 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原審就被告劉宗榮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減少繳納勞保雇主分擔之費用 ,竟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蔡峻宇及 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申報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並致 蔡峻宇於100年6月3日因勞安事故意外死亡後,損及蔡峻宇 之繼承人蔡世棟等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益,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就此部分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蔡世棟之請求,以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茲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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