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2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狄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韋狄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
3、6、7、13 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6、7、1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3、6、7、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韋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周韋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2月26日下午6 時36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與陳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安非他命1 包
之合意後,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交付安非他命1包(約0.15公克)予陳志豪,價
金1000元則約定由陳志豪日後另行給付。
㈡周韋狄與溫羽婷(業經
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24日
通緝在案,
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8日晚間8 時許,先由周韋狄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同日晚間
9時許,周韋狄即將欲販賣予陳志豪之2包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共1.9558公克,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交付予溫羽婷,由
溫羽婷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志豪進行交
易,
惟於尚未交付前,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而未遂,員警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1處所,扣得周韋狄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15號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臺
灣高等法院函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書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亦為
公訴人、被告周韋
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陳志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
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被告於101年2 月26日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
⒈
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於101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以1000 元之
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予陳志豪前持有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
、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
為勉持,此次販賣予陳志豪之安非他命僅屬微量(約0.15公
克),價金1000元亦尚未收取,尚難認與大、中、小盤毒梟
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此次販賣
既遂罪
刑,酌量減輕其刑。至後述㈡販賣未遂部分,既依法已減輕
其刑1 次,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僅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
量處上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不能再依刑法59條酌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於101年4 月18日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
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晚間9 時許,將欲販賣予陳志豪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2包安非他命交付予其女友溫羽婷,攜至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與陳志豪進行交易前,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
予陳志豪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女友溫羽婷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雖已
著手於
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㈠、㈡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下列相關減輕其刑條文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來源
係向綽號「阿布」、「小楊」之楊舜智所購買,並提供楊舜
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查證
,主張其有供出上手及毒品來源,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
查該2 門號之行動電話均無雙向通聯紀錄,且申登人非楊舜
智本人,研判係人頭卡已無使用,原審復以「被告之指認難
認可採」為由駁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
事警察大隊)核發
搜索票之
聲請,在僅有被告單一指證之情
形下,經嘗試其他犯罪
偵查均無法蒐集楊舜智販毒事證,而
無查獲
等情,已據刑事警察大隊以103年5月19日新北警刑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雖供出上手楊舜智,惟並無因而查獲,
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予陳
志豪部分是有自白過,請求以其偵、審均自白之情形予以減
輕其刑云云。惟依被告於101年4 月19日偵訊時供稱:E1-E4
通訊監察譯文是陳志豪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陳志豪要向伊買遊戲
點數之命運卡,1張3000元,陳志豪說的1張票只是命運卡單
位,後來101年2月26日下午9時許伊與陳志豪見面,有拿1張
點數卡給陳志豪,因為陳志豪曾介紹很多人向伊買,故伊向
陳志豪說下次再算,如果要算應該是3000元,101年2月26日
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伊交付安
非他命1小包給陳志豪,重量不曉得,伊未向其收錢。又101
年4月18日晚間9時許,因為陳志豪要向伊買遊戲點數,到伊
家樓下時,伊遊戲幣還沒收好,陳志豪已經到了,伊也打算
請其施用安非他命,就叫女友溫羽婷先拿下去,這次打算給
陳志豪2小包安非他命約2公克,也未向其收錢等語(見偵查
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及於101年8月27日偵訊時供述:
101年2月26日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志豪時
,說「1 張票」是配合當時電影節所辦的活動等語(見偵查
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均未自白本件販賣安非他命
予陳志豪既、未遂之犯行,且原審於
準備程序時
訊問上情,
被告亦僅供稱:當天伊應該是因為剛施用完毒品就去偵訊,
導致神智不清,事後也非常後悔,現在要坦承犯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46頁反面),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上開2
罪業已自白,即未能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⑴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年2月、3年8月,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顯
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2月,已違背上開法條規
定,於法自有違誤。而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
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
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
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
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
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
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
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⑵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斟酌,認無此適用,亦有未洽。檢察
官
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違法,為有理由,且有
上開⑵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圖謀正職,靠
其自身勞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卻僅
為獲小利,先後各為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1 次之行為,所
為均屬非是,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均係於102年1月25日
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揭2 罪,既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
懲儆。
四、應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
未遂犯行之
主刑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6、7、13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分裝袋
、紙包裝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
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俱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07頁正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各次犯行主刑下均諭知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8包雖係
違禁物,惟被告供
稱係其所有並為供己施用,且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供承係
自100 年年初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係於
101年4月18日晚間8 時許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而
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是本件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扣案之8包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為2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行有關,該8包安非他命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
判決沒收銷燬之,依主、
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併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8 至10號所示之吸食器、殘渣袋、湯
匙、塑膠吸管及玻璃球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物;
編號11、12、14、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惟未在
使用等情,均經被告供述明確,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前開物
品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自
不得予以沒收。
㈤至被告雖與陳志豪達成於101年2月26日晚間9 時許,以1000
元代價交易安非他命1 小包之合意,惟被告在交付該安非他
命1 小包予陳志豪後,陳志豪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乙情,業
經陳志豪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而陳志豪此部分
所積欠之價金1000元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已於事後另行交付
,自未能列於被告所得價款之列,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1 │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9558公克) │
├──┼──────────────────────────────────┤
│2 │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共9.0302公克) │
├──┼──────────────────────────────────┤
│3 │電子磅秤1 台 │
├──┼──────────────────────────────────┤
│4 │吸食器1 組 │
├──┼──────────────────────────────────┤
│5 │殘渣袋1個 │
├──┼──────────────────────────────────┤
│6 │夾鏈分裝袋400 個 │
├──┼──────────────────────────────────┤
│7 │紙包裝袋120 個 │
├──┼──────────────────────────────────┤
│8 │湯匙(含安非他命殘渣)3 支 │
├──┼──────────────────────────────────┤
│9 │塑膠吸管5 支 │
├──┼──────────────────────────────────┤
│10 │玻璃球3 個 │
├──┼──────────────────────────────────┤
│11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12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13 │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 ERICSSON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
│14 │行動電話1 支(廠牌:Anycall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
├──┼──────────────────────────────────┤
│15 │行動電話1 支(廠牌:Anycall ,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