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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狄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韋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3、6、7、1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6、7、1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3、6、7、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韋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韋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2月26日下午6 時36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與陳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安非他命1 包 之合意後,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交付安非他命1包(約0.15公克)予陳志豪,價 金1000元則約定由陳志豪日後另行給付。 ㈡周韋狄與溫羽婷(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24日通緝在案, 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8日晚間8 時許,先由周韋狄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同日晚間 9時許,周韋狄即將欲販賣予陳志豪之2包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共1.9558公克,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交付予溫羽婷,由 溫羽婷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志豪進行交 易,惟於尚未交付前,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而未遂,員警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1處所,扣得周韋狄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15號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高等法院函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被告周韋 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志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 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被告於101年2 月26日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 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於101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以1000 元之 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予陳志豪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 、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 為勉持,此次販賣予陳志豪之安非他命僅屬微量(約0.15公 克),價金1000元亦尚未收取,尚難認與大、中、小盤毒梟 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此次販賣既遂罪 刑,酌量減輕其刑。至後述㈡販賣未遂部分,既依法已減輕 其刑1 次,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僅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 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嫌過重之情形,不能再依刑法59條酌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於101年4 月18日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 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晚間9 時許,將欲販賣予陳志豪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2包安非他命交付予其女友溫羽婷,攜至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與陳志豪進行交易前,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 予陳志豪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女友溫羽婷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已著手於 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㈠、㈡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下列相關減輕其刑條文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來源 係向綽號「阿布」、「小楊」之楊舜智所購買,並提供楊舜 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查證 ,主張其有供出上手及毒品來源,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 查該2 門號之行動電話均無雙向通聯紀錄,且申登人非楊舜 智本人,研判係人頭卡已無使用,原審復以「被告之指認難 認可採」為由駁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 事警察大隊)核發搜索票聲請,在僅有被告單一指證之情 形下,經嘗試其他犯罪偵查均無法蒐集楊舜智販毒事證,而 無查獲等情,已據刑事警察大隊以103年5月19日新北警刑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雖供出上手楊舜智,惟並無因而查獲, 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予陳 志豪部分是有自白過,請求以其偵、審均自白之情形予以減 輕其刑云云。惟依被告於101年4 月19日偵訊時供稱:E1-E4 通訊監察譯文是陳志豪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陳志豪要向伊買遊戲 點數之命運卡,1張3000元,陳志豪說的1張票只是命運卡單 位,後來101年2月26日下午9時許伊與陳志豪見面,有拿1張 點數卡給陳志豪,因為陳志豪曾介紹很多人向伊買,故伊向 陳志豪說下次再算,如果要算應該是3000元,101年2月26日 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伊交付安 非他命1小包給陳志豪,重量不曉得,伊未向其收錢。又101 年4月18日晚間9時許,因為陳志豪要向伊買遊戲點數,到伊 家樓下時,伊遊戲幣還沒收好,陳志豪已經到了,伊也打算 請其施用安非他命,就叫女友溫羽婷先拿下去,這次打算給 陳志豪2小包安非他命約2公克,也未向其收錢等語(見偵查 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及於101年8月27日偵訊時供述: 101年2月26日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志豪時 ,說「1 張票」是配合當時電影節所辦的活動等語(見偵查 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均未自白本件販賣安非他命 予陳志豪既、未遂之犯行,且原審於準備程序訊問上情, 被告亦僅供稱:當天伊應該是因為剛施用完毒品就去偵訊, 導致神智不清,事後也非常後悔,現在要坦承犯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46頁反面),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上開2 罪業已自白,即未能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年2月、3年8月,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顯 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2月,已違背上開法條規 定,於法自有違誤。而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 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 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 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 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 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⑵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斟酌,認無此適用,亦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違法,為有理由,且有 上開⑵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圖謀正職,靠 其自身勞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卻僅 為獲小利,先後各為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1 次之行為,所 為均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均係於102年1月25日 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揭2 罪,既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應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6、7、13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分裝袋 、紙包裝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 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俱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07頁正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各次犯行主刑下均諭知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8包雖係違禁物,惟被告供 稱係其所有並為供己施用,且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供承係 自100 年年初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係於 101年4月18日晚間8 時許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而 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是本件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扣案之8包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為2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行有關,該8包安非他命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 判決沒收銷燬之,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併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8 至10號所示之吸食器、殘渣袋、湯 匙、塑膠吸管及玻璃球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物; 編號11、12、14、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惟未在 使用等情,均經被告供述明確,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前開物 品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自 不得予以沒收。 ㈤至被告雖與陳志豪達成於101年2月26日晚間9 時許,以1000 元代價交易安非他命1 小包之合意,惟被告在交付該安非他 命1 小包予陳志豪後,陳志豪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乙情,業 經陳志豪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而陳志豪此部分 所積欠之價金1000元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已於事後另行交付 ,自未能列於被告所得價款之列,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1 │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9558公克) │ ├──┼──────────────────────────────────┤ │2 │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共9.0302公克) │ ├──┼──────────────────────────────────┤ │3 │電子磅秤1 台 │ ├──┼──────────────────────────────────┤ │4 │吸食器1 組 │ ├──┼──────────────────────────────────┤ │5 │殘渣袋1個 │ ├──┼──────────────────────────────────┤ │6 │夾鏈分裝袋400 個 │ ├──┼──────────────────────────────────┤ │7 │紙包裝袋120 個 │ ├──┼──────────────────────────────────┤ │8 │湯匙(含安非他命殘渣)3 支 │ ├──┼──────────────────────────────────┤ │9 │塑膠吸管5 支 │ ├──┼──────────────────────────────────┤ │10 │玻璃球3 個 │ ├──┼──────────────────────────────────┤ │11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12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13 │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 ERICSSON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 │14 │行動電話1 支(廠牌:Anycall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 ├──┼──────────────────────────────────┤ │15 │行動電話1 支(廠牌:Anycall ,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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