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佩芳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
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
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佩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
定
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或販賣,竟
意圖
營利,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
0一年七月十日晚上六時九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七
分許止,陸續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未
扣案),與林鴻裕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
旋由陳佩芳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十至十五分鐘內,
趕往新北市○○區○○路林鴻裕當時之居所與林鴻裕見面
,將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元取得,重量約半兩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三萬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鴻裕,以牟取
其中二千元之差價利益。
(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一0
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同日凌晨一時四十
分許,先後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均未扣案),陸續與林鴻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旋由陳佩芳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十五分鐘內,趕往新北市
○○區○○路上林鴻裕當時之居所與林鴻裕見面,將以三
萬一千元取得,重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三萬三千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鴻裕,以牟取其中二千元之差價利益。
(三)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九分許
止,陸續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未
扣案),與林鴻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陳佩芳於上開
通話結束後,旋即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將以一千一百元取得,重量約四公
克之愷他命,至新北市○○區○○路「85度C咖啡店」
附近與林鴻裕見面。
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阿
弟仔」抵達上址,將該愷他命交付林鴻裕,並向林鴻裕收
取一千五百元,再轉交予陳佩芳,陳佩芳因而取得四百元
之差價利益。
(四)嗣因警方
另案對林鴻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實施
通訊監察發覺上情,並依據林鴻裕之供述,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六七頁反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佩芳對於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裕,及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林鴻裕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鴻裕下列證述交易之情節相符:
(一)證人林鴻裕確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
見面後,分別將三萬三千元交付被告,被告並分別交付甲
基安非他共兩次
等情,除據證人林鴻裕於偵查中證稱: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聯絡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伊說「拿一半加一千」,應
該是指伊要買半兩,被告說「六三」,應該是指一兩六萬
三千元,半兩就是三萬一千五百元再加一千元,但被告會
拿整數,所以算三萬三千元,通話結束後約十至十五分鐘
,二人即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所見面,並以
三萬三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五至六
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抱怨毒品量不夠,附
表二編號七至八號,也是在通話結束後約十五分鐘,被告
至伊中正路居處碰面,伊給被告三萬三千元,被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外(見偵卷第七三、七四頁);並有
被告與證人林鴻裕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原審一0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八五號
通訊監察書影
本、一0一年度聲監續字第八一0、九六一、一一二二、
一三一三、一五0三、一六九四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一份
附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五、十六、二十頁、第三六至
四一頁反面、第四三頁及反面);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許、一0一年七
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雙方通話當時,證人林鴻裕所
在之基地臺位置,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
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此與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交易地點相近,足徵證人林鴻裕所述屬實。
(二)證人林鴻裕對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被告以一千五百
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如附
表二編號九至十六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買
愷他命,被告找一個男生,○○○區○○路上「85度C
」拿愷他命給伊,伊本來買五公克愷他命,但被告少拿一
公克給伊等語(見偵卷第七五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鴻
裕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九至十六號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一
0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八五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一0一年度
聲監續字第八一0、九六一、一一二二、一三一三、一五
0三、一六九四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一份存卷(見偵卷第
十五、十六頁、第二十頁及反面、第三六至四一頁反面、
第四三頁及反面)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伊請不知情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幫伊拿四
公克愷他命去新莊富國路「85度C」,交給證人林鴻裕
等情,核與證人林鴻裕所述交付愷他命之情節相符。另依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
十九分雙方通話當時,證人林鴻裕所在之基地臺位置,分
別為新北市○○區○○路○○○○○○號,與事實欄一、
㈢所載交易地點相近,足認證人林鴻裕所述屬實。
(三)證人林鴻裕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於偵查時,經閱覽通訊監
察譯文,均能明確說明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通話內容含
意及通話後之交易情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雙方
通話當時,證人林鴻裕所在之基地臺位置,均與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載交易地點相近,益足徵證人林鴻裕所述屬實
,無誣攀被告之可能。
(四)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等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又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甲基他命半兩各獲利二千元,於事實
欄一、㈢販賣愷他命四公克獲利四百元,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其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㈢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
堪以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僅於一0二年五月
十五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一次,該次被告雖無承認犯行,但針
對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均答以「不知、無印象、無記憶」等語
,顯亦未否認,應可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
項所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
述者,得視同自認,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擬制自白。被告在原
審審理中固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無隱,應
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此審理中自白,
並不以第一審為限,縱在第二審始自白,仍屬審理中自白
,得邀此寬典。但偵查與審判則屬不同階段,各有其目的
,不得以審理中自白代替偵查中自白。故偵查中未自白,
至審理中始自白者,除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
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僅得
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
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
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二)被告於一0二年三月八日警詢中,針對事實欄一、㈠㈡㈢
之通聯,固承認係其與林鴻裕之對話,但辯稱:事實欄一
、㈠部分係與林鴻裕合資購買;㈡、㈢部分均無交易事實
(見偵卷第二四頁正反面、第二六頁反面)。嗣於一0二
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針對事實欄一、㈠㈡㈢相關
事實之偵訊中,供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無印象;㈢
部分是開玩笑,亦未請人送愷他命給林鴻裕(見偵卷第八
二頁)。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是與
林鴻裕合資;㈢部分是請林鴻裕施用愷他命,應屬轉讓,
非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六0頁反面),是其在「偵查階
段」,或辯解係合資,或辯稱不復記憶,顯均未承認主要
犯罪事實而得認自白。
(三)查刑事審判係採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並輔以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為節制,在方法上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並賦予被告行使緘默之權利,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
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是被告不因保持沉默,或答以
不知、不記憶,而被推斷自白犯罪,此與民事訴訟因
舉證
責任分配,有自認、擬制自認事實迥不相同。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於偵查中答稱已不復記憶之陳述,不得認為自白
犯罪,辯護人指被告在偵查中已擬制自白云云,
顯有誤會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為事實欄一、㈢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
正犯。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施用毒品,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致生危害
於社會甚鉅,且本案事證明確前提下,被告
猶於原審設詞
卸
責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確實認知
錯誤而有悔悟之意,
暨考量
其犯罪目的、動機、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八月、
五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另說明
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六萬七千五百元(各三萬三千元、三
萬三千元、一千五百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
別
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所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三具(各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
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不服原決,上訴
略以:其在偵審中已自白犯罪(原
上訴
理由為合資購買,嗣於審理中承認販賣),應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販賣之
對象僅林鴻裕一人,獲利不多,原審未依刑法五十九條
酌減
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始得適用。
本件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刑事訴訟並無如民事訴
訟中擬制自認之規定,俱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指,尚有誤
會。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
列舉之
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
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
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可裁量之範圍甚廣,另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供出來源、第二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可資應用。
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
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
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審酌應用。被
告因覬覦毒品之利潤而販賣毒品,且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放
棄上開供出來源、自白犯罪等可供減刑之條件,致法院在量
刑時以法定本刑以上之刑度選擇,並無過重;且被告犯罪目
的既在營利,難認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況刑法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採
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一人,本即適用該條款處罰,若販賣予數人,則以
數罪併
罰論斷,豈能以僅販賣一人即屬
情輕法重,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
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被告指本案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依
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1 │事實欄一│陳佩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㈠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陳佩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㈡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陳佩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㈢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監察譯文 │備註│
│號│ │受監(A) │向│/對向(B)│ │ │
├─┼─────┼─────┼─┼─────┼───────────────┼──┤
│1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 :阿姊,請問我們一箱多少(簡│偵卷│
│ │10日晚上 6│(林鴻裕)│ │(陳佩芳)│訊) │第15│
│ │時9分許 │ │ │ │ │頁 │
├─┼─────┼─────┼─┼─────┼───────────────┼──┤
│2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
│ │10日6 時14│(林鴻裕)│ │(陳佩芳)│B:63。 │第15│
│ │分許 │ │ │ │A:那一半就是加一千嗎? │頁 │
│ │ │ │ │ │B:可以啊。 │ │
│ │ │ │ │ │A:那馬上有嗎? │ │
│ │ │ │ │ │B:要等我回新莊。 │ │
│ │ │ │ │ │A:是喔。 │ │
│ │ │ │ │ │B:要一個半小時哦。 │ │
│ │ │ │ │ │A:好。 │ │
│ │ │ │ │ │B:看怎麼樣。 │ │
│ │ │ │ │ │A:可以拿一半欠一半嗎? │ │
│ │ │ │ │ │B:那就全都給你就好啊。 │ │
│ │ │ │ │ │A:給你笑一下啊。 │ │
├─┼─────┼─────┼─┼─────┼───────────────┼──┤
│3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再等我一下,我馬上到了│偵卷│
│ │10日晚上 8│(林鴻裕)│ │(陳佩芳)│。 │第15│
│ │時20分許 │ │ │ │A:到我這邊嗎? │頁 │
│ │ │ │ │ │B:對。 │ │
├─┼─────┼─────┼─┼─────┼───────────────┼──┤
│4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阿姐。 │偵卷│
│ │10日晚上 8│(林鴻裕)│ │(陳佩芳)│B:樓下、樓下。 │第15│
│ │時57分許 │ │ │ │ │頁 │
├─┼─────┼─────┼─┼─────┼───────────────┼──┤
│5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 :阿姊,我只有34,你要不要再│偵卷│
│ │10日晚上 9│(林鴻裕)│ │(陳佩芳)│想一下,真的總重34。(簡訊) │第15│
│ │時28分許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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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偵卷│
│ │10日晚上 9│(林鴻裕)│ │(陳佩芳)│A:只有34而已。 │第15│
│ │時42分許 │ │ │ │B:34? │頁 │
│ │ │ │ │ │A:你再想想看。 │ │
│ │ │ │ │ │B :我問你,有一包小的對不對?│ │
│ │ │ │ │ │你
告訴我它多重。 │ │
│ │ │ │ │ │A:05而已啊。 │ │
│ │ │ │ │ │B:還有一個。 │ │
│ │ │ │ │ │A:16.38。 │ │
│ │ │ │ │ │B :是喔,那我知道,我等拿過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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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一半啦! │偵卷│
│ │19日凌晨1 │(林鴻裕)│ │(陳佩芳)│B:好啦,我現在過去啦。 │第16│
│ │時24分許 │ │ │ │A:OK,掰掰。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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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7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樓下。 │偵卷│
│ │19日凌晨 1│(林鴻裕)│ │(陳佩芳)│A:喔。 │第16│
│ │時40分許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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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阿哲喔。 │偵卷│
│ │30日晚上11│(林鴻裕)│ │(陳佩芳)│A:姐仔喔。 │第20│
│ │時58分許 │ │ │ │B:對啦。 │頁及│
│ │ │ │ │ │A :妳換電話講一下好不好,妳打│背面│
│ │ │ │ │ │來為什麼響一下就掛掉? │ │
│ │ │ │ │ │B:我以為我打錯了。 │ │
│ │ │ │ │ │A:妳為什麼可以這樣? │ │
│ │ │ │ │ │B :妳老人用小孩子歌死人,我以│ │
│ │ │ │ │ │為我打錯了。 │ │
│ │ │ │ │ │A:妳怎麼了,妳聲音怪怪? │ │
│ │ │ │ │ │B:沒有啊。 │ │
│ │ │ │ │ │A:怎麼沒有? │ │
│ │ │ │ │ │B:沒有啊。 │ │
│ │ │ │ │ │A:妳說給我聽。 │ │
│ │ │ │ │ │B:牛仔褲怎麼算? │ │
│ │ │ │ │ │A :我現在也要找人調啊,等一下│ │
│ │ │ │ │ │我要出去時幫妳問。 │ │
│ │ │ │ │ │B:如果我要你要一起嗎? │ │
│ │ │ │ │ │A:我要去臺北順便幫妳問。 │ │
│ │ │ │ │ │B:我這邊如果OK你要嗎? │ │
│ │ │ │ │ │A :如果OK,我也是自己吃而已啊│ │
│ │ │ │ │ │,你要怎麼賣我? │ │
│ │ │ │ │ │B:多少就多少。 │ │
│ │ │ │ │ │A:我怕妳會起價(臺語)。 │ │
│ │ │ │ │ │B:就當作我沒又有講。 │ │
│ │ │ │ │ │A :假如說妳的超過三百,我就會│ │
│ │ │ │ │ │跟你搖頭了。 │ │
│ │ │ │ │ │B :怎麼可能啦,我怎麼會算你三│ │
│ │ │ │ │ │百,最少也要算四百。 │ │
│ │ │ │ │ │A:那不要了。 │ │
│ │ │ │ │ │B:不會啦,現在不會啦。 │ │
│ │ │ │ │ │A:我要也是五個。 │ │
│ │ │ │ │ │B :五個就像你之前那個OK的一樣│ │
│ │ │ │ │ │。 │ │
│ │ │ │ │ │A:妳現在是那邊有? │ │
│ │ │ │ │ │B:應該是。 │ │
│ │ │ │ │ │A:那就幫我留五件。 │ │
│ │ │ │ │ │B:多一點啦。 │ │
│ │ │ │ │ │A :我沒多餘的錢,小孩子的讀書│ │
│ │ │ │ │ │,所以我頂多就是五件而已。 │ │
│ │ │ │ │ │B:那我月底要生小孩了。 │ │
│ │ │ │ │ │A :好啦,我朋友打給我,我準備│ │
│ │ │ │ │ │一下要去臺北了。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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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妳說的褲呢? │偵卷│
│ │31日晚上10│(林鴻裕)│ │(陳佩芳)│B:有阿。 │第20│
│ │時4分許 │ │ │ │A:我不是說要拿五件。 │頁背│
│ │ │ │ │ │B :好,我想說你要去臺北,我哪│面 │
│ │ │ │ │ │知,我等一下給你拿過去。 │ │
│ │ │ │ │ │A:好,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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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妳過來要多久? │偵卷│
│ │31日晚上10│(林鴻裕)│ │(陳佩芳)│B:我要多久喔?不然你過來。 │第20│
│ │時20分許 │ │ │ │A:一樣那裡? │頁背│
│ │ │ │ │ │B:我在新莊這裡。 │面 │
│ │ │ │ │ │A:哪裡? │ │
│ │ │ │ │ │B:我在富國路那裡。 │ │
│ │ │ │ │ │A:我過去嗎?可以啊! │ │
│ │ │ │ │ │B:你要是怕太久,你就過來。 │ │
│ │ │ │ │ │A:我要洗個澡,再過去。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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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富國路哪裡? │偵卷│
│ │31日晚上11│(林鴻裕)│ │(陳佩芳)│B:85。 │第20│
│ │時11分許 │ │ │ │A:好。 │頁背│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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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 │偵卷│
│ │31日晚上11│(林鴻裕)│ │(陳佩芳)│B:好。 │第20│
│ │時13分許 │ │ │ │ │頁背│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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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叫阿弟仔過去,戴眼鏡。 │偵卷│
│ │31日晚上11│(林鴻裕)│ │(陳佩芳)│A:叫哪個啦? │第20│
│ │時17分許 │ │ │ │B:看起來帥帥的。 │頁背│
│ │ │ │ │ │A:妳跟他講說我在門口。 │面 │
│ │ │ │ │ │B:你給他15喔。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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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 │偵卷│
│ │31日晚上11│(林鴻裕)│ │(陳佩芳)│A :我這邊看5 、6 個都是戴眼鏡│第20│
│ │時19分許 │ │ │ │的,哪一個是他啦。 │頁背│
│ │ │ │ │ │B:他騎白色機車。 │面 │
│ │ │ │ │ │A:騎太久了吧。 │ │
│ │ │ │ │ │B :白色機車,戴眼鏡,像學生啦│ │
│ │ │ │ │ │。 │ │
│ │ │ │ │ │A:喔,你阿弟仔怎麼這麼多啦? │ │
│ │ │ │ │ │B:他老人啦。 │ │
│ │ │ │ │ │A:他到了沒啦? │ │
│ │ │ │ │ │B:快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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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 年8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姐仔,怎麼四個而已。 │偵卷│
│ │31日晚上11│(林鴻裕)│ │(陳佩芳)│B:我再補你一個。 │第20│
│ │時29分許 │ │ │ │A:怎麼這樣啦。 │頁背│
│ │ │ │ │ │B:我忘記了。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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