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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毒抗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顯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6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611號,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顯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 桃園縣蘆竹市○○路○○號 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於103年4月13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巷 ○○○號前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顯 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2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 1只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 官訊問後,同意給予伊戒癮治療處遇,轉介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進行減害計畫,伊自10 3年4月28日前往榮民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同年 5月12日因較 晚下班致不及依約接受診療,然有事先聯繫醫院,並得到醫 院允准,嗣於103年 5月19日、6月16日亦均前往醫院接受治 療,並非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前往接受治療,且亦未達 3次, 核與毒品戒癮治療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示應視為未完 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不符,檢察官聲請另命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自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第 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 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 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 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訂 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 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 款事由(即「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 逾七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 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 、恐嚇等行為。」「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 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惟前開視為未完成 戒癮治療之各款事由,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 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明,是於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即無前開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規定之適用。易言之,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6 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 形,認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法所不許,而不受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規定之限制 ;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斟酌個案 情形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經認定被告確有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且屬初犯或 5年後再犯者,即應依檢察官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駁回其聲請、 令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 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 路○○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 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 該公司103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只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 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亦未曾受 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4日訊問被 告時,固告知被告得選擇受觀察、勒戒處分,或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進行毒品戒癮治療及自費 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而接受緩起訴處分 1年6月,經被告選擇進行毒品戒癮治療及自費門診、心理 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填具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 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 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指定桃園榮民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 及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有訊問筆錄 、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具結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至42頁),惟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 情形,而為決定是否為緩起訴之處分,已如前述,本件檢 察官嗣核閱桃園榮民醫院103年5月9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 00000 號函稱被告並未前往該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之評估 等旨,未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核屬檢察官之職權行 使,非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抗告意旨雖援引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謂伊非無正 當理由未依約前往接受治療,且亦未達 3次,檢察官不得 聲請令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惟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乃檢察官業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6款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適用,業經 本院析論如前,本件檢察官既尚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所為本件聲請不合 法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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