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英昌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
詐欺案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817 號
、第85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犯
詐欺罪,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遭菲律賓警方
逮捕羈押,
100年2月2日自菲律賓遣送大陸地區關押,
嗣於100年7月6日
自大陸地區遣返回臺。惟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上之刑期折抵係
從100年7月6日起算,並未將其於判決確定前,遭菲律賓逮
捕羈押及在大陸地區關押之
期間折抵其刑期,所為執行指揮
對其不利,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
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
有期徒刑或
拘役1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
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
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
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
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
96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最高法院26年決
議亦認犯人
引渡(交付)以前,在外國羈押之期間不能折抵
刑期(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於98年
簽訂,並於同年經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
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
人別訊問、逮捕後之
拘留等
程序,始待雙方作業
適時遣返。從而,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
留之必要。大陸地區公安廳依該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
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 166號及
第 251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
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
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
人身自
由之本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條亦同有保障人身
自由之規範。
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
人權,前
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
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據此,若該拘留係依我方
司法警察機
關之請求代為之,應可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
第1058號意旨參照)。是依反面解釋,若人犯在大陸地區遭
拘留,該拘留並非大陸地區
司法機關依前開協議所為針對人
犯遣返準備工作所進行之拘留,亦即該拘留並非依我國司法
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縱令
嗣後我國依據前開協議,將該
人犯由大陸地區移交至我國,仍無從將該人犯在大陸地區之
拘留,視為我國司法機關所為之羈押,而不得以該拘留期間
折抵刑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英昌因犯詐欺罪,經菲律賓警方查獲逮捕,
嗣經本
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2 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7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助字第
817 號、第856 號指揮執行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
堪認定。
㈡、而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係於99年12月27日遭菲律賓
警方以電信詐騙
犯罪嫌疑人身分
予以逮捕並羈押;嗣於100
年2 月2 日遣送大陸地區北京市遭刑事拘留;同年3 月2 日
,北京市檢察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批准
將其逮捕,
迄至100 年7 月6 日始應我國請求,將受刑人併
同其他我國犯罪嫌疑人共14名移交我國等情,亦有本院依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
區調查取證,經法務部以103 年11月4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所附大陸地區回覆之「調查取證回復書」、「中
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港澳台(2014)1192號函
在卷可稽
(其中
所載7 月「26日」,應係7 月「6 日」之誤載),
堪
以認定。
㈢、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揭案件確定前,雖遭菲律賓警方自99年12
月27日起至100 年2 月2 日(移送大陸地區)止羈押在該國
,因屬在外國羈押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該期間折
抵刑期;又其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移交
我國)止在大陸拘留期間,係大陸地區檢警機關本於「中華
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所為逮捕拘留,並非受我國司法警
察機關之請求所代為,即該逮捕拘留與嗣後依前揭協議所為
人犯移交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該受刑人在大陸地區遭逮捕
拘留,既非屬我國司法機關執行之結果,自不得視為我國司
法機關所為之羈押,縱屬限制其人身自由,仍不符羈押折抵
刑期之要件,當不得折抵其刑期。
四、從而,受刑人謂其在菲律賓遭羈押及在大陸地區遭關押之日
數,應可折抵刑期云云,依現行法令顯屬無據。茲執行檢察
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未扣除受刑人在菲律賓及大陸地區被羈
押、關押之期間,經核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