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英豪
即
自訴人
被 告 胡瑞恆
黃世貝
廖偉智
賴祐平
鄭祖耀
上列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醫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之審判,
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43
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
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
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各
審級而異其
適用之理。再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
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
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若案件上訴二審後,自訴人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經第二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前
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第一
審
實體判決,
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94年度臺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李英豪(下稱上訴人)以被告等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委任邱新福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向原審提起自訴
。
嗣經原審審理後,於103年8月29日以100年度醫自字第3號
刑事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上訴人不服,於103年9月14日具狀
,
暨於103年9月15日具狀,由自訴代理人邱新福提起上訴,
有刑事自訴狀、刑事聲明
上訴狀各1件在卷
可考(原審卷一
第1頁至第15頁、本院卷內)。惟其提起上訴後,並未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經本院於103年10
月8日以103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
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嗣於103年10月17日,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遂將該裁
定交與有辨別事理之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上揭
刑事裁定書、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代理人,並謂:伊有律師資格,又從事
刑事審判工作多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最高法院
9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無庸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且其曾為親人訴訟而代理提出第三審訴訟,
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21號裁定
肯認得為代理訴
訟,並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1號裁判要旨、考試
院律師檢覈及格證書1紙
佐證。
四、惟按,自訴之提起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立法理由固謂
:「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
保護被害
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
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
調自訴人
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
法律知識之被害人
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
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
義。」等語,上開規定意旨,目的在藉由律師強制代理,落
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及基本人權之保障。倘自訴人本身即
具有律師資格,解釋上即無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而
,倘自訴人雖有律師資格,然無法執行律師職務者,其提起
自訴仍應委任其他律師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5938號判決明揭此旨)。又按,法官法第16條規定: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
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
獨立審判或與
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且法官倫理
規範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
免為
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
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所謂執行律師業務,依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前段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第2項「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師充之」、第319條第2項所定: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29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所得為之
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
,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可見律師執行職務之範圍,包括擔
任刑事自訴案件之代理人。是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當然
包括不得擔任刑事自訴代理人,其為自訴人者,亦應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
五、查自訴人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經考試院考選部依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之規定,發給律師檢覈及格
證書
一節,
業據自訴人肯認在卷,有刑事
上訴理由一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股別分配表、考試院台檢律字第3368號檢覈
及格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
可憑。惟自訴人現為法官,不得充
任律師而執行自訴代理人職務,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始為合法。
六、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經本院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迄今仍未依旨補正,
本件應認逾期未委任自訴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
撤銷原判決,另為
自訴
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