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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世平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68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登記所有人為蕭邱 戎,蕭邱戎與蕭景茂夫妻另居住在內湖房屋,上址房房屋則 隔有五間房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並交由其子蕭世平管理該 址房間所有出租事宜,蕭世平本人亦居住在該址5樓頂加蓋 房屋。103年1月26日李國颯看到招租廣告前去臺北市○○區 ○○街巷00號5樓向蕭世平承租該處5樓出租房間,雙方當天 就李國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金,承租蕭世平 經蕭景茂授權管理之051室達成合致,李國颯當場支付7,000 元租金給蕭世平,蕭世平同意李國颯剩餘之500元租金及 7,500元之押金待農曆春節過後即2月5日銀行開市再支付, 及出具證明給李國颯,記載已收到李國颯交付之租金7,000 元(欠500元及7,500元),從103年2月1日起算租金,當場 並交付該址1樓大門、5樓大門及051室房間之鑰匙給李國颯 ,同意李國颯當日即可搬進051室,李國颯當天即搬進051室 居住,並指示僱請之搬家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將原承租處之 個人物品載運至新承租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051室,因上址樓梯間堆置李國颯僱工所載運過來裝置其個 人物品大型黑色塑膠袋,鄰居覺得怪異打電話通知蕭景茂, 蕭景茂遂至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瞭解,與李國 颯交談後,得知李國颯在臺北市無任何親人,現無工作,其 恐李國颯繼續租住下去會無能力繳交租金,另方面覺得李國 颯行為怪異,當場對李國颯表示不出租051室給李國颯,要 將已收取之租金7000元退還李國颯,李國颯因前租住處將於 103年1月30日到期,且30日是農曆年除夕,根本沒有去處, 不接受蕭景茂單方面解除租約,經蕭世平不斷地要求,李國 颯終在蕭世平所擬:「限1月29日、30日搬離,逾時房東親 自搬清屋內房客所有東西,7000元退還。搬家費用房東附( 下之誤寫)費」之紙條簽名,至103年1月30日農曆年除夕李 國颯仍找不到合承租處所,返回向蕭世平承租之051室休 息,蕭世平要李國颯依前開紙條約定於103年1月30日離開該 處去網咖或其他地方,屋內個人物品之後再來搬走,李國颯 不同意,雙方僵持一陣子,蕭世平明知李國颯在051室房內 休息,該房間仍為李國颯使用支配,且李國颯不同意其入內 ,分別於: ㈠103年1月31日零時過後,即基於妨害他人居住自由之犯意 ,擅自持備用鑰匙打開051室房門,未經李國颯許可,無故 侵入其內,將該房間之前門拆卸搬至樓弟間放置。㈡同年2 月1日18時30分許,復基於妨害居住自由之犯意,前往051室 房間,未經李國颯許可,無故侵入051室房間內拆下屋內燈 泡,李國颯拿起相機拍照存證,蕭世平見狀,當場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與李國颯發生拉扯,並徒手揮打李國颯胸部 ,致李國颯受有胸部挫傷、嘴唇擦傷(0.3公分)、右手手 背擦傷(1公分,15公分,0.5公分)、左手指擦傷(0.5公 分)及右小腿擦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颯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 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蕭世平犯 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 頁正反面;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1頁反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住居自由、傷害犯行等犯行,辯稱:「 我們在 1月28日已經解除,當天我也陪他到台北大學佈告欄 找房子,當下我有打電話很多通,有些房東回說明天再回電 ,後來陪他往錦州街找,我有打電話去問房東…李先生說這 間看過了,不要了…我爸就打電話給我,問我陪他找得怎麼 樣,我說目前還沒有找到,我爸說要跟他寫一張29日要搬遷 ,我講電話時他有聽到,他說這樣時間不夠,要多給他一天 ,後來我們回到五樓走廊寫他要30日搬走的紙條,我只能說 好,所以我沒有侵入住宅的意圖,我根本就沒有打他…」( 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 辯護人亦辯護主張: ⑴原審認定被告跟告訴人簽的書面是附有條件的解除租約, 依被告的智識程度,根本不可能瞭解何謂停止條件,從被 告所寫的紙條內,也看不出來要支付搬家費用才解除契約 的意思,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的契約在103年1月28日即已 解除(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反 面); ⑵且從紙條載明限1月29日、30日搬遷,倘若雙方的租約沒 有解除,怎麼會有搬遷的問題,所以這個書面確實是雙方 解約的文件,對於被告來講,解約就是解約,解約就是不 把房子租給你,所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說過了30日以後,告 訴人就是處於非法侵入的狀態,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侵入住 宅的意思,只是要排除侵害,被告沒有用暴力的方式來趕 人,反而是他為了趕告訴人走,他把門拆下,再來進一步 把燈泡拆下來,被告用這種方式其實就是避免兩個人之間 肢體上的衝突,更何況1月31日被告報警請警察來處理, 警察說是民事糾紛(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 ⑶關於傷害的部分,被告沒有去動手傷害告訴人的動機,被 告身高大概170公分,告訴人身高190幾公分,兩個人體型 上有很明顯的差距,被告有可能去挑戰告訴人這種身高的 人嗎?傷害部分也只有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已,當時在隔壁 房間的吳先生也都沒有聽到有任何打鬥的聲音,那如何證 明告訴人手上的傷確實是被告造成的,更何況告訴人在一 審作證時稱,被告伸手打他的胸口,最後竟是手腕受傷, 這不是太奇怪了(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76頁反面;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 頁正面)。 二、經查, ㈠⑴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為證人蕭邱戎所有 ,蕭邱戎與證人蕭景茂夫妻另居住在內湖房屋,上址房屋 則隔有五間房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證人蕭景茂交由其子 即被告蕭世平管理該址房間所有出租事宜,被告本人亦居 住在該址5樓頂加蓋房屋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蕭景茂 、吳駿杰陳述在卷(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31頁正反面,蕭世平;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68頁,蕭景茂;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70頁正面,吳駿杰)。 ⑵103年1月26日告訴人李國颯看到招租廣告前去臺北市○○ 區○○街○○巷○○號5樓向被告承租該處5樓出租房間,當天 告訴人李國颯支付7,000元之租金給被告,被告則書寫「 茲收到租金(欠500元)7500元,租客李國颯。從103年2 月1日起算租金。電費1度4元(租金包水、瓦、網費)。 Z000000000000室103.1.26房東蕭世平」之字條給告訴人 李國颯收執,並交付該址1樓大門、5樓大門及051室房間 之鑰匙給告訴人李國颯,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103年2月 21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第9頁反面,103 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頁反面,103年10月 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12 頁反面),且據告訴人李國颯證述甚詳(103年2月1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10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39頁正反面,103年1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正面),並有書寫前述內容之紙 條可稽(103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第13頁),雖然被告表 示103年1月26日告訴人李國颯交付之7,000元是押金,惟 據被告收受告訴人李國颯交付之7,000元後所書立之字據 記載:「茲收到租金(欠500元)7500元」,認告訴人 李國颯於103年11月13日證述:「代理房東蕭世平也願意 按照壹個月租金7500,押金7500的協定把房屋租給我…他 用壹個白報紙在上面註明租約的內容,我有跟他說約定剩 下7500的押金於2月5日(年初六)的時候給,蕭世平很慷 慨的說剩下的8000元2月5日的時候給…」等語(原審卷第 28頁正面),真實可採,由於前開書面字據,另亦記載 051室,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李國颯雙方於103年1月26日就 「告訴人李國颯以每月7,500元租金,承租被告經父親即 證人蕭景茂授權管理之051室房間」達成合致,而且,告 訴人李國颯亦表示:「他把房屋從1月26日開始租給我使 用…房租從2月1日算,1月26日那幾天就算送我…當天我 就拿到鑰鎖(鑰匙之誤載),而且也睡在租屋處,開始行 使我租屋人的權利…」(103年1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由於103年1月26日當 日被告即將臺北市○○區○○街○○巷○○號公寓1樓大門、5 樓大門及051室房間鑰匙交給告訴人李國颯,前開字條亦 係記載「從103年2月1日起算租金」(同前偵查卷第13頁 ),而103年2月1日適逢農曆大年初2,依習俗各行各業尚 在休假中,搬家公司亦然,衡情告訴人李國颯不可能僱請 得到搬家公司願意於大年初二幫忙將原租屋處之個人物品 搬運到其向被告承租051室房間,且告訴人李國颯亦證稱 :「…我在交付7000元和他協議簽約的時候,當時我就表 明租約是從1月26日開始算,是被告…慷慨要把日期延後 到2月1日,也是被告自己說26日到31日就不算我錢,算是 送給我的,這是他親口說的,而且當時我急著搬家,如果 我和蕭世平沒有約定好從26日履行租屋的權利的話,那我 28日的搬家日就不可能直接叫車把行李搬到租屋處,也不 可能跟被告訂立租屋契約,因為2月1日的日期跟我預定要 搬家找房子的日期基本上有明顯的衝突…當時我要找的房 子都是兩天內就可以搬進去的,這就是為什麼我1月28日 要把行李搬進蕭世平合江街的租屋處…」(103年11月13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1頁),並由被告表示:「我 們在1月28日已經解除,當天我也陪他到台北大學佈告欄 找房子,當下我有打電話很多通,有些房東回說明天在回 電…」(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 反面)等語,被告知悉告訴人李國颯原先承租之房屋租期 已到,足見被告將出租處所之大門、房門鑰匙交給前租約 即將到期之告訴人李國颯,顯然是同意告訴人李國颯搬進 承租之051室房間居住至明。因此告訴人李國颯是合法住 進向被告承租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051室房 間。 ⑶告訴人李國颯僱請搬家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將原承租處之 個人物品載運至新承租之051室房間,因樓梯間堆置告訴 人李國颯僱工載運過來裝置個人物品大型黑色塑膠袋,鄰 居覺得怪異打電話通知證人蕭景茂,證人蕭景茂至臺北市 ○○區○○街○○巷○○號5樓瞭解,與告訴人李國颯交談後 ,得知告訴人李國颯在臺北無任何親人,現無工作,恐告 訴人李國颯繼續居住下去會無能力繳交租金,另方面覺得 李國颯行為怪異,當場對告訴人李國颯表示不出租051室 房間給告訴人李國颯,要將已收租金7,000元退還告訴人 李國颯,告訴人李國颯因前租住處已於103年1月30日到期 ,30日又是農曆年除夕,根本沒有去處,不接受被告單方 面解除租約,幾經被告要求,告訴人李國颯終在被告所擬 :「限1月29日、30日搬離,逾時房東親自搬清屋內房客 所有東西,7000元退還。搬家費用房東附(下之誤寫)費 」之紙條簽名之情形,亦據被告、告訴人李國颯、證人蕭 景茂陳述甚詳(10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 頁正面,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 反面、第30頁正面,蕭世平;10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39頁反面,103年11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 審卷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反面,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李國颯;104年4月14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蕭景茂 ),並有書寫:「限1月29日、30日搬離,逾時房東親自 搬清屋內房客所有東西,7,000元退還。搬家費用房東附 (下之誤寫)費」之紙條」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2頁), 由上紙條內容,可知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1月29日、30日 搬離向被告承租之051室房間,被告退還告訴人李國颯交 付之7,000元租金,依此文義顯然雙方已經合意解除051室 房間之租賃契約,告訴人李國颯需於103年1月30日搬離該 處,惟據被告供述:「…他有簽29、30日他要搬遷…31日 零時30分以後,他已經超過他同意搬遷的時間,而且我在 走廊上有跟他溝通二、三十分鐘,我問他鑰匙要不要先還 我,他不還我,我說你這樣很沒意思,要不然到網咖一天 200元,你要進來拿東西,我會讓你進來,他也不要…所 以我就把門給拆了…(103年1月31日凌晨你拆下原本要出 租給告訴人房間的門後,一直到103年2月1日下午,你到 那間屋子在走廊遇見告訴人,這段期間你有看見他離開那 間屋子嗎?)沒有離開,他都一直待在屋子裏面…」( 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參以告訴人李國颯係於103年2月7日搬離該處一節,此 亦據被告、告訴人李國颯陳明在卷(103年10月9日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12頁正面,蕭 世平;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反 面,李國颯),是知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1月31日、2月1 日被告進入051室房間,告訴人李國颯尚未將承租之051室 房間返還給被告,仍繼續占有而在使用支配中。 ㈡⑴被告於103年1月31日凌晨零時過後進入告訴人李國颯在屋 內之051室房間拆卸房間前門,及於103年2月1日下午6時 30分又進入告訴人李國颯在屋內之051室房間拆下房間內 燈泡等情,已據告訴人李國颯指述明確(103年11月13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30頁正反面 ),告訴人李國颯並表示:「…那時候我就把0514(室之 誤寫)的房門門鎖關著,我在裡面打算要休息了,因為很 累,這時候蕭世平就在外面叫喊說要我搬出去,我當時就 跟他說我很累了,我想休息,明天再說,結果蕭世平就自 己去拿房間的備份鑰鎖(鑰匙之誤寫),把前門的喇叭鎖 打開,再拿隨身的鉗子把前門的門鎖夾壞,穿入我室內, 從裡面把我的後門夾壞,後來他乾脆用工具把我房間前門 的門板整個拆下來,就這樣放在六樓的樓梯間,我有阻止 他,蕭世平就是不理會…(103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被告 是否又來租屋處找你?)確實有這件事,當時被告悶不吭 聲就搬了壹個鋁梯直接進入我室內,把我房間的天花板的 三個燈泡,浴室的壹個燈泡共四個拆下來,當時我有勸阻 被告說我還在住,請被告不要亂來,可是被告還是執意這 麼做,當時門已經被拆下來,所以被告是直接進來的,也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103年1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30頁正反面),是知被 告於前述時間前後兩次進入051室房內,未經在051室房間 內之告訴人李國颯同意。 ⑵對於告訴人李國颯上述指訴,被告辯稱103年1月31日凌晨 其是自051室房間外拆卸房間門,103年2月1日下午6時30 分,該房間已經沒有門,其就直接走進去,其與辯護人均 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1月28日已經解除租賃 契約等詞(103年10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 度易字第687號卷第11頁反面,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惟查, ①房間進出之門裝置之目的在於阻隔外人入侵及防盜,因 此房門固定於牆面之鉸鍊,依理應裝置在房間內部,若 係裝設在房間外面,不用進入房間內即可拆解卸下房門 ,則房門裝置之功用即無法達成,而向被告承租臺北市 ○○區○○街○○巷○○號5樓1間套房之證人吳駿杰亦證稱 其所居住之房間房門需進入房間內才能拆解鉸鍊卸下房 門(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1頁),據 被告依本院指示於104年3月17日陳報本院之051室房間 內部照片顯示(本院卷第52頁),051室房間進出之房 門固定於牆面之鉸鍊是裝置在房間內牆面,因此被告稱 其在房間外面以起子轉開鉸鍊鏍絲拆卸房門之詞,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是進入告訴人李國颯承 租之051室房間內拆下房間進出之房門。 ②本件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1月26日與被告就告訴人李國 颯以每月7,500元租金,承租被告經其父親蕭景茂授權 管理之051室房間達成合致,並合法住進051室房間,已 詳如前述,雖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1月28日在被告書寫 內容「限1月29日、30日搬離,逾時房東親自搬清屋內 房客所有東西,7000元退還。搬家費用房東附(下之誤 寫)費」之紙條」紙條簽名,雙方已經合意解除051室 房間租賃契約,告訴人李國颯需於103年 1月30日搬離 051室房間,惟被告僅取得對於告訴人李國颯之租賃物 即051室房間返還請求權,051室房間仍為告訴人李國颯 繼續占有而在使用支配中,非當然已經回歸被告使用支 配,然若承租人即告訴人李國颯拒不返還,就此民事糾 紛,應本於契約及民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 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有民 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 有關機關援助,得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要件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私人以強制 手段介入,自行實現權利內容,否則法律規範、設置之 程序毋寧形同虛設。被告係正常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且以受託管理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房間出租為業多年,經據其供承屬實(104年3月4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對此自不得 諉為不知,從而,雖雙方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告訴人李 國颯依約定需於103年1月29日、30日搬離051室房間, 告訴人李國颯未依約定繼續居住051室房間,使用支配 051室房間,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國颯之同意仍無權利進 入,而其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房間自屬已妨害告訴人李國 颯居住安寧,且拆卸051室房門,及051室內之燈泡並非 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前後二次無故侵入告訴人李 國颯所在之051室房間,均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 害他人住居自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⑴103年2月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李國颯在上址之051室房 間內,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國颯同意即走進051室拆下房內 燈泡,告訴人李國颯拿起相機拍照存證,被告見狀,與告 訴人李國颯發生拉扯,並徒手揮打告訴人李國颯胸部,致 告訴人李國颯受有胸部挫傷、嘴唇擦傷、右手手背擦傷、 左手指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李國 颯指述甚詳(10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9頁 反面,103年1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 687號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面),並有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前偵查卷第8 頁)、受傷照片(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卷第13頁至 第1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3年10月20 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告訴人李國颯103年2月 1日就診醫病資料(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22頁至 第24頁)可稽。 ⑵被告雖否認有動手傷害告訴人李國颯,證人即居住上址別 間出租房間之房客吳駿杰亦證稱:「…(你聽到的內容有 沒有聽到打鬥的聲音,或家具碰撞的聲音?)沒有,因為 我們那邊的隔音並不是那麼好,如果有爭吵或家具碰撞, 我應該會聽到…」(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90頁反面),並表示:「…我要去上班時,他(告訴人 李國颯)把我攔下來,他說跟房東有肢體衝突,希望我幫 他作證…當時我大概看了一下,並沒有明顯的外傷、紅腫 、抓痕之類…」(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查, ①當時證人吳駿杰適欲外出上班,此已據證人吳駿杰陳明 在卷(10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0頁反面 ),依理證人吳駿杰趕著出門上班,鮮少會詳細檢視查 看告訴人李國颯身體狀況,且告訴人李國颯所受傷害為 「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 淺損傷」,其中「胸壁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 淺損傷」為衣物遮蔽,看不到,手磨損或擦傷(左手背 、右食指擦傷)為表淺損傷,亦非明顯易見之傷勢,是 證人吳駿杰前述證詞,尚不足為證明被告未動手傷害告 訴人李國颯之有利證據; ②被告坦承簽約後後悔出租,被告與其父蕭景茂一直要求 告訴人李國颯另承租他人房子,勉強告訴人李國颯搬離 ,表示要退給告訴人7,000元,及給付搬家費,被告甚 至陪告訴人李國颯長時間外出租他人房子,在多次要求 搬離,拆除房門、燈泡數度爭執,仍無法趕走告訴人李 國颯之情形,此均被告供述在卷(103年2月21日警詢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103年3月27 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 103年10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 687號卷第11頁反面;10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是在告訴人李國颯 又以相機蒐證情形下,被告因而被激怒揮打告訴人李國 颯,與之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李國颯受傷,均無悖 常情,且證人吳駿杰亦證稱被告進入051室拆燈泡時, 被告與告訴人李國颯雙方對話語氣均為大聲(本院卷第 71頁正面);可見雙方當時情緒均是處於激動狀態。 ③況且,被告於103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進入告訴人李國 颯仍在之051室房間拆下房間內燈泡後離開,告訴人李 國颯立即於下午6時32分請人以電話報警,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警員黃建倫接獲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後,於當日下午6時38分抵達臺北市○○區○○ 街○○巷○○號5樓處理,當時警員黃建倫看見告訴人李國 颯雙手有些許傷痕,警員黃建倫於當日下午7時21分處 理完畢,告訴人李國颯即於當日下午7時38分到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 醫師診斷,告訴人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左手背、 右食指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 傷、膝挫傷,及其他未明示之表淺傷,未提及等,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3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 刑事案件紀錄表、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2頁)、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3年10月20日三松醫勤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送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2月1日之急診病歷 摘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22頁、第23頁)可 稽,由上述被告進入告訴人李國颯所在之051室房間拆 燈泡離開,告訴人李國颯立即報案,警方經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亦立即趕赴現場處理,處理完畢後,告訴人李國 颯馬上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整個過程時間緊接 ,警方到場處理即看見告訴人李國颯雙手受傷,告訴人 李國颯到醫院診治,確實受有前揭傷害,可見告訴人李 國颯指述被告進入051室拆燈泡,並有動手傷害其受傷 之詞,應非虛構。 ④至於辯護人以事發當時屬2月冬天,告訴人李國颯也自 承著冬天之厚長褲,為何造成小腿之擦傷,認匪夷所思 。查,告訴人李國颯向被告承租之051室房間堆置其個 人物品,致空間狹窄一節,有告訴人李國颯提出之現場 照片可稽(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9頁),被告 與告訴人李國颯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李國颯拉扯,告訴 人李國颯之身體、四肢因051室房間空間狹窄,易與051 室房間內堆置之物品或其他傢俱發生擦、碰撞,小腿的 皮膚隔著長褲與該房間內堆置物品或傢俱發生擦、碰撞 ,同時亦與長褲發生磨擦,皮膚因磨擦而破損受傷,長 褲則因材質粗厚未破損,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自不執 此而認告訴人李國颯之受傷非被告所造成之有利證據。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皆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 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 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1月26日與被告就告訴人李 國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金,承租被告經其父 親蕭景茂授權管理之051室房間達成合致,並合法住進051室 房間,已詳如前述,告訴人李國颯事實上取得對系爭房間有 之配管理權,雙方雖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告訴人李國颯依 約定需於103年1月29日、30日搬離051室房間,因告訴人李 國颯未依約定繼續居住051室,使用支配051室,被告未經告 訴人李國颯之同意仍無權利進入,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國颯進 入051室房間自屬已妨害告訴人李國颯居住安寧,且拆卸051 室房門,及051室內之燈泡並非正當理由,因此,被告前後 二次無故侵入告訴人李國颯所在之051室房間,均已該當刑 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他人住居自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他 人住居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妨害他人住居自由罪。而被告所為 上開妨害他人住居自由罪二次,及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房屋租賃糾紛,不思以理性、和 平、合法之方式處理,竟擅自進入系爭房間,並拆除該房間 之房門及燈泡,尚且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原審法院最後審理之前,均未與告訴人李國 颯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李國颯之損害,毫無悔意,兼衡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據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告訴人李國颯在被告所擬之「限1月29日、30日搬離,逾時 房東親自搬清屋內房客所有東西,7000元退還。搬家費用房 東附(下之誤寫)費」之紙條簽名,雙方已經合意解除套房 租賃契約,告訴人李國颯需於103年1月30日搬離051室房間 ,雖原審認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李國颯7,000元租金,且未 給付搬家費用,認雙方尚未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及被告係於 103年1月31日凌零時過後侵入051室房間,原審判決認被告 係於103年1月30日晚上11時許侵入051室房間,均尚有未洽 ,惟對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國颯同意,無權擅自侵入告訴人李 國颯所在,其繼續管理支配之051室房間,且其進入051室房 間拆卸房門、拆燈泡均非屬正當事由,二次侵入051室房間 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居住自由罪之結果並無 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予以更正即可,毋庸撤銷改判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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