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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宇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90號 ,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部分撤銷。 丙○○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之個人電腦壹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將其化名為 L女)原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1年12月底間協議分手。 丙○○竟基於張貼猥褻影像及毀損乙○○名譽之犯意,於 101 年8、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UID:000 0」登入其在「000壇」(網址:http://www.00000000 0.net)所申請使用之0000- 0000個人版網頁內,接續在前 揭網頁上發布客觀上足以毀損乙○○名譽之「L裸體自拍美 乳,雪白美乳又來引誘犯罪帖、7+11張小帖-權限000」、「 L車震、乳交、舔屌帖~等不及車上就要來一發、20張中帖- 權限000」、「(高清)L媲美A有過之無不及之可愛臉蛋、 美乳淫蕩帖,可愛臉蛋、美乳、美尻大放送、34張大帖-權 限000」等文字為標題,將內含丙○○與乙○○交往時,經 乙○○同意所拍攝之乙○○裸露胸部、生殖器官及兩人為性 行為之猥褻影像張貼後,開放供不特定多數符合丙○○所設 瀏覽權限之「黃小咪論壇」使用者,付費後點選進入丙○○ 之0000- 0000人版網頁,並點選觀覽乙○○之猥褻影像,以 此種張貼猥褻影像之方式,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因於102年4月27日,乙○○經友人告知其不雅照片於網路上 散布,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6月15日至丙○○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個人電腦1臺及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未有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 依法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告訴人乙○○於偵查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應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 69頁反面、第122-1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4.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至本判 決無罪部分,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涉犯誹謗罪告訴期間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並未在告訴期 間內提出告訴,其提出告訴業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經查,本案 告訴人乙○○係於102年5 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警分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乙節,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供述:「我於今(102)年4月27日由我友人吳0 珊告知我有人散佈我的私密照,我立即聯絡丙○○,他告訴 我說,他承認有保留我的私密照未刪除,…因為照片內容只 有丙○○有,加上我和他分手時不是很愉快,…我要對丙○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警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足證告訴 人乙○○係於102年4月27日始經由友人告知,而知悉被告為 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則其於同年5月1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 提出告訴之6個月期間。 二、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81頁、第193頁反面、本院卷第128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 頁,原審卷第143至14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9日刑研字第0000 000000號函數位鑑識報告1 份、網路列印資料11張、被告 電腦內之列印資料7 張、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及電子郵件等翻 拍照片16張、Entries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至 91頁、第25至38頁、第107至113頁、原審卷第50至56頁), 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法律適用: 1.本案之客體屬於猥褻影像: ⑴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 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案卷內彌封袋所附供人觀覽之告訴人乙○○照片圖 集,均是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汽車旅館內由告訴人乙○○ 裸露胸部、性器官及與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照片,在客 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屬猥褻影像,應 屬無疑。 2.被告係以張貼之方法為之: ⑴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 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 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 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 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 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 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散布猥褻物 品者,係指對於其所散發傳布之客體未加諸任何之限制,行 為人為使該猥褻物廣為流傳於其他空間,因而讓一般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對該猥褻物品,客觀上處於隨時可取得、下 載、轉發、傳送等傳播方式至不同空間之狀態者,皆謂為散 布之行為;至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者,則係指行為人 除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以外,使用其他方式供人觀覽猥褻 物品之方法,例如:藉由設定特定資格、標準或權限,於符 合該資格、標準或權限之人,始得觀覽該猥褻物品;或在原 本密閉而不公開之空間,經由行為人控管觀覽者之身分或資 格,或藉由使用者付費之方式,於第三人符合上揭身分或資 格,或履行其付費之義務後,將其張貼於原本密閉而不公開 之空間內所設之猥褻影像供人觀覽者,則屬於以他法供人觀 覽猥褻物品。 ⑵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加入論壇要預先儲值費用 ,伊上傳至網路空間的照片,只有論壇管理員或評價夠高的 網友才能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 ),經核與證人 劉0賢於警詢中證稱:「000論壇」之網址為伊於101年 向美國網址公司購買,用以轉租他人經營社群網站,伊有在 該論壇設定防盜連結功能,因此會員在論壇上的文章、圖片 【原則上是無法給其他會員觀看】,除非會員有設定開放他 人可【付費瀏覽】的權限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再參諸被告所稱之「論壇評價」,由自被告電腦內還原 之0000-0000「UID:0000、帖子:000、積分:000000、現金 存款820元、閱讀權限:000」之使用者資料以觀(見偵查卷 第91頁),足見該個別網路使用者在該「000論壇」內依 發文、回文或貼圖次數計算、累積個人積分,可提高閱讀權 限,並有論壇點數積分與現金此兌換之機制加以限制,則 被告設定「000論壇」使用者權限及須付費始得瀏覽之資 格以觀(見偵查卷第110至111頁、原審卷第52頁),顯見本 案之第三人,不僅須在「000論壇」論壇權限達到相當高 之使用權限外,尚必須以付費點選之方式始得進入觀覽,足 見被告並非係供一般其他之會員可隨時觀覽或下載之網頁, 而是業已設定符合特定資格之人始得進入觀覽之權限甚明, 由此足證被告張貼於「000論壇」網路空間之照片,一般 人在未加入會員之情形下,根本無法觀覽其個人網站內之影 像,縱使為該網站之其他會員,倘不具有特定權限、或雖具 有特定權限,但該權限不足之會員,亦無法觀覽到該個人網 站內之影像;況且,縱使是具有高度權限之會員,亦必須經 由付費之方式,始得觀覽之,核被告上揭張貼猥褻影像之行 為,顯係屬於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之他法供人觀覽之行 為,應無疑義。 3.被告係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⑴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誹謗罪之成立要件,必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 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 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 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 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 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 樣並無二致,凡客觀上足以藉由文字、圖畫之方式,造成他 人名譽因而貶損者,皆屬之。 ⑵經查,本案猥褻影像係由被告以電磁紀錄張貼於其所申請使 用之0000-0000個人版網頁後,經被告加註「L裸體自拍美乳 ,雪白美乳又來引誘犯罪帖、7+11張小帖-權限000」、「L 車震、乳交、舔屌帖~等不及車上就要來一發、20張中帖- 權限000」、「(高清)L媲美A有過之無不及之可愛臉蛋、 美乳淫蕩帖,可愛臉蛋、美乳、美尻大放送、34張大帖-權 限000」為標題等文字,而與其前揭上傳之影像結合,核該 標題所使用之文字「車震、引誘犯罪、舔屌、等不及車上就 要來一發、淫蕩」等節,均具有藉由性暗示嘲弄、鄙視、諷 刺而使被害人乙○○產生與【性生活開放、毫無性道德觀念 等名譽上貶抑之連結,而該名譽上之貶抑顯係涉及被害人個 人性生活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使用該標題並 結合被害人乙○○之影像,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之 名譽,甚為顯然。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 影像供人觀覽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於101年8、 9月間,在其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在前揭「000論壇」 之個人網頁內發布以「L裸體自拍美乳,雪白美乳又來引誘 犯罪帖、7+11張小帖-權限000」、「L車震、乳交、舔屌帖 ~等不及車上就要來一發、20張中帖-權限000」、「(高清 )L媲美A有過之無不及之可愛臉蛋、美乳淫蕩帖,可愛臉蛋 、美乳、美尻大放送、34張大帖-權限000」為標題之告訴人 乙○○猥褻影像圖集,係基於單一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張貼上揭猥褻影像,各次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之評價上,係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網頁上發布「L 裸體 自拍美乳,雪白美乳又來引誘犯罪帖、7+11張小帖-權限000 」、「L車震、乳交、舔屌帖~等不及車上就要來一發、20 張中帖-權限000」、「(高清)L媲美A有過之無不及之可愛 臉蛋、美乳淫蕩帖,可愛臉蛋、美乳、美尻大放送、34張大 帖-權限000」為標題,觀其文字之內容,顯係對於被害人乙 ○○關於個人名譽上之貶損,自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行為既足使他人評價被害人係性 道德、性觀念低落之人,上情亦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故【被告在其散布之猥褻影像上再加諸前揭標題之結果 ,客觀上已足以第三人對於被害人為負面之評價】,被告主 觀上對此亦難委為不知之理,原審未察,未就此部分一併論 罪科刑,即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 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又判決正本漏載論罪科刑之理由,致無從審認原判決論罪科 刑是否違法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審之判決正本似缺 第6頁至第7頁,經原審書記官製作處分書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及來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 第30頁),惟按被告關於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包括藉由判決 之理由以獲致合法及充足之資訊,使其得行使程序上之基本 權,原判決雖經書記官製作處分書而補送未缺頁之判決書及 回證過院,惟就缺頁之部分,既經最高法院揭示前開見解, 此部分復涉及認定被告有無張貼猥褻影像之論罪與科刑(見 補正後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自亦構成撤銷之理由。 ㈣量刑審酌: 1.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之信任而未加防 備,拍攝兩人為性行為時告訴人乙○○之裸露胸部、私處之 影像,嗣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將前揭影像,張貼至 「000論壇」後,設定使用者權限並付費瀏覽,將女性裸 體物化供他人品頭論足,造成告訴人乙○○無法磨滅之心理 創傷,對告訴人乙○○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應予重懲;而 被告於散布上揭猥褻影像時,所加諸之標題:「L裸體自拍 美乳,雪白美乳又來引誘犯罪帖、7+11張小帖-權限000」、 「L車震、乳交、舔屌帖~等不及車上就要來一發、20張中 帖-權限000」、「(高清)L媲美A有過之無不及之可愛臉蛋 、美乳淫蕩帖,可愛臉蛋、美乳、美尻大放送、34張大帖- 權限000」等用語,其貶損被害人之名譽之程度頗為重大,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未婚而經濟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復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 然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2.又此部分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而指摘原審適用法律 不當,業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此部分之量 刑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沒收事項: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 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然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 書籍、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 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意即泛 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 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傳送 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 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是扣案之個人電腦1 臺及行 動電話1 支,內均含告訴人乙○○之猥褻影像,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乙○○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第19頁、第63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 份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87至91頁),上揭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35 條 第3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在「000論壇」網站上所張貼之 猥褻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 性質上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偵查卷彌封袋內附 含有猥褻影像之資料12張,乃員警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 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電磁紀錄轉換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 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其他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固以:本案被告關於張貼猥褻影像之部分,係分3 次以不同標題、張貼告訴人不同照片,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逕認屬接續犯,其認事用法顯有不 當云云。惟查,本案係於101 年8、9月間某日,由被告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後,以帳號「UID:0000」登入其在「000論壇 」(網址:http://www.000000000. net)所申請使用之000 0- 0000個人版網頁內,接續張貼告訴人之猥褻影像等節, 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以數個侵害同一被害人乙 ○○之法益,其等前開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業據本院認定其性質上為接續犯等節明確。 上訴意旨單以標題不同、張貼照片不同,而未全盤考量被告 所為之時間、其多次舉動之獨立性頗為薄弱,並審酌本案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乙○○之法益等節,容有未當,自無足採。 二、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2項之罪,其刑度較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罪為重,應論 以較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罪云云。惟本 院認為本案被告張貼被害人之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並不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茲敘明理由如下: ㈠個人資訊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針對本條於84 年7月12 日制定時,即於其立法理由內宣示:「電腦科技進步迅速, 使電腦能大量、快速處理各類資料,且運用日趨普及,因而 對國民經濟之提昇有重大貢獻。惟個人資料因濫用電腦而侵 害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日漸嚴重,亦引起民主先進國家之關切 。故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1980年9 月通過管理保 護個人隱私及跨國界流通個人資料之指導綱領,歐洲理事會 亦於1981年完成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公約,並提出8 項 原則以供遵守。今已有瑞典、美國、紐西蘭、德國、法國 、丹麥、挪威、奧地利、盧森堡、冰島、加拿大、英國、芬 蘭、愛爾蘭、澳洲、日本、荷蘭等17國制定相關法律以保護 個人資料」。因此,就上揭法條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本法就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乃是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 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凡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 權受到侵害;反面言之,若資訊之內容不足以造成個人人格 權之侵害,甚至根本無法辨識、特定究係何人之資訊,自不 在本法保護之範圍內。蓋以資訊之本身,若根本無法確定究 係何一對象,自不會有個人人格權被侵害之問題,合先敘明 。 ㈡界定個人資料保障之範圍: 按根據某項或多項個人資料之內容,無法或難以識別係特定 個人之資訊時,由於欠缺直接識別性,究係何人之個人資料 ?無法或難以與該特定之個人建立直接識別性時,自前開立 法理由之解釋而言,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對象。換 言之,本法揭示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障個人之資訊,避免 受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侵害,其前提必須在具備直接 識別性之情形下,始有保護之必要。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 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 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之範圍內。反之,若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已足以辨識、 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亦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就本法第1 條之文義解釋及其立法 解釋而言,並非完全排除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質言之,若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本於使用最小侵害之方式下,仍得在 法律所宣示之「合理使用」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之資訊。 ㈢直接識別性與識別重要性: 惟如何界定「特定個人之資訊」?如何始得確定「資訊」與 「特定個人」之間,具有足以連結之相關性?本院認為其標 準應建立在「直接識別性」與「識別之重要性」二個基礎之 上: 1.直接識別性: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 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然而,前揭個人資料之種類為數 非鮮、數量亦龐大,有不必結合複數以上之個人資料即可 特定個人之資料者,例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即具有直接識別性,其所代表之單一意 義,原則上具有直接識別個人之特徵且具有重要性,學理 上即有主張,「個人資料」之要件為:(1).生存自然人 之資料;(2).具有特定個人識別性,依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例示性事項,除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具有直接特定個人識 別性外,其餘例示性規範資料除非與前者結合外,並非當 然得識別出特定個人。換言之,其他部分,原則上必須結 合複數以上之資料群,始具有直接識別性,因此,若對於 資料群之比對,僅提出單一形態或縱使結合複數形態之個 人資料,亦不足以表現或特定個人之資料,自無侵害之問 題。例如:單以曾有竊盜之前科、有心臟病之病史等資料 ,並不足以認定究為何特定之個人,既不足以認定究為何 特定之個人,自無侵害特定個人隱私權等權利之問題;又 例如:某人慣於使用何種品牌之手機,應屬於中立的社會 評價,並不會有「社會標籤」的爭議產生,甚至很難想像 一旦讓第三人知悉使用手機品牌會產生精神上的痛苦。但 如果個人使用之商品聯結一些個人的特徵,便成立所謂之 間接識別,是否合理?正是因為個人資料保護之重點在於 資料與個人間的相連與識別性,而非單純資料本身;從而 ,與個人脫鉤之資料,並不會造成資訊隱私或自決權的損 害,也稱不上個人資料,任何自然人的資料如果和特定個 人沒有最低的『可識別性』連結性,該部分資料的累積應 該稱之為統計數字。 2.識別重要性:按識別之重要性,乃是針對「可間接識別特 定個人」資料之判斷標準。申言之,在上開資料群之範圍 外,仍須參酌各該資料在資料群中,對於識別特定個人之 「關鍵」或「重要性」之多寡,以確立各該間接資料是否 對於「特定」個人有其「關鍵」或「重要性」之價值,若 經判斷之結果,其特定個人欠缺「關鍵」或「重要性」之 價值時,即屬於無用之個人資料,此種無用之個人資料, 自非適格之保護對象。因此,若屬於單一之個人資料,無 法識別究為何人時,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倘客觀 上結合複數之個人資料,亦無法識別究為何人、究竟是否 為特定之個人,亦無法確定時,則此亦非屬於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個人資料保護法於修正通過後,對各 行業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造成重大衝擊,實務上亦 就何種資料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曾作出為數不少之函釋,例如:悠遊卡刷卡交易個人資 料(法務部103年6月26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 )、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債權人查調紀錄(法務部103年1 月29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或軌跡資料及拍 賣交易詳細資料(法務部103年1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參照)等節,均屬之。而分析上開函釋內容,主管 機關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3 條規定,視該等「社會活動」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 、組合、連結是否得識別特定個人而定,從而,識別之重 要性在於對個人資料,是否可因為比對、連結、勾稽等方 式,進而達到直接識別之結果,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 等方式,足以直接識別特定之個人時,此份資料方具有個 人資料保護之價值和意義。對於此種足以直接識別特定個 人之內涵,稱為「識別之重要性」。故決定個人資料是否 足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方法,必須藉由「識別之重要性 」程度之多寡,以擔保對於各該事實群進行比對、連結後 ,具有產生出直接識別之效果。 3.由上揭說明可知,就本法所指前開個人資料之意義,必須 作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上,除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指紋具有直接識別性外,必須建立在藉由複數資 料群之比對,始得特定個人、進而造成個人隱私權等權利 受到侵害之虞時,始為本文所規範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 作此解釋,較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果爾,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可間接識別特定 個人」之資料,應如何處理?如同前開所示,個人資料之 意義應作目的性之限縮,必須以客觀化之解釋方式理解個 人資料保護之意義,對於法文所指「可間接識別特定個人 」之資料,自應理解為係:藉由複數之個人資料進行連結 後,已足以特定個人之「直接識別性」而言。易言之,藉 由複數之個人資料進行勾稽後,確足以直接認定係某特定 個人時,此種藉由「間接連結」之方式,達到足以「直接 識別」之結果,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經由此種解 釋方法,一方面吻合法條本身之意義,另一方面,亦契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自無疑義。 ㈣本案之猥褻影像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對象: 1.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係規範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惟上揭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有具有個人資料之性質者,亦有不具有 個人資料之性質者,縱使具有個人資料之性質,是否即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仍應就上開「直接識別 性」與「識別重要性」之標準進行審核,倘屬於個人資料 ,然依該個人資料根本無法識別其個人之直接資料,究非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 2.經查,本案被害人乙○○之猥褻影像固經被告將之散布於 網際網路,惟觀諸上揭影像,一般第三人並無法因此直接 識別究為何人?本案被告所散布者,亦非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具有直接特定個人識 別性之個人資料,一般人亦無法單以觀覽照片之方式,即 可直接識別係本案之被害人乙○○;再參以本案之個人資 料,僅有被害人乙○○之照片及被告加註照片之標題,客 觀上結合此複數之個人資料,亦無法識別究為何人、究竟 是否為特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 。 ㈤準此以觀,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直接識別性及識別重要性 之標準審查本案被告散布被害人乙○○之猥褻影像以觀, 顯然並未該當「直接識別性」及「識別重要性」之要件,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散布猥褻影像之行為,即謂已該當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所指之個人資料,既非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 條所指之個人資料,當更無同法第41條第1項或第2 項之適用。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乙○○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22時39分許,以0000_0000@hotm ail .com帳號傳送「是你欺人太盛(甚)、我才是認清你這 人,你以後別哭求我」、「既然你要無情無義、我就無須什 麼好聚好散。我一直很有品,我不必找你、騷擾你。也懶得 這樣作。但是你絕對身敗名裂」等內容予乙○○,致生危害 於乙○○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 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 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 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 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 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 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 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 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又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 以結果犯而言,檢察官之舉證除了被害之證人的供述證據外 ,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互為補強 後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始足當之 ,倘舉出之證據僅能佐證被害之證人確有被害之結果,但仍 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 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 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 三、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為惡害之通知,必須經由審查行 為人行為時之言語或行為本身是否足以造成畏懼之狀態,並 應綜合具體之情形,以及當事人之語氣、當事人所表達之全 部語句,客觀地加以審酌,尚難單以片斷字面上之語詞,即 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惡害之通知。換言之,行為人所實行 之恐嚇行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或雖未具體,惟一般通常之人立於被害人之 立場,即知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危害,因而 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倘 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 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 該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雙方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簡訊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兩人 因故吵架鬧分手,伊一時氣憤方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 ,兩人之後和好如初,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傳送簡訊之行為: 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22時39分許,以0000_0000@hotmail. com帳號傳送「是你欺人太盛(甚)、我才是認清你這人, 你以後別哭求我」、「既然你要無情無義、我就無須什麼好 聚好散。我一直很有品,我不必找你、騷擾你。也懶得這樣 作。但是你絕對身敗名裂」等字句予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43頁),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 17日22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_0000@hotmail.com帳號 傳送上揭話語無訛。 ㈡告訴人乙○○並未因被告傳送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 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你收到這封簡訊 的心情?)我覺得他是恐怖情人,【但我不知道他會做出什 麼事情」,「(當時有無預料他是要採取何行動?)不知道 】」,「(他有無跟你告訴你他會把這些照片刊登在網路上 ?)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反面),告訴人乙○○於 原審審理中再證稱:「(為何他會傳此簡訊給你?)因為我 們分手,他一直糾纏我,後來就恐嚇我」,「(你們分手是 何時?)應該算是前年的年底,約101年12 月31日左右」, 「(你看到被告傳簡訊給你,你有何感覺?)【當時我是覺 得他是不想要分手,所以才傳這樣的簡訊給我,我就不想要 理他】」,「【(所以當時你認為被告只是隨便講講而已? )是,我就不理他了」,「(當被告傳送簡訊等內容時,你 是否產生害怕的情緒?)當時不會,因為我不知道是什麼事 情】」,「(被告在簡訊中提到『你絕對身敗名裂』,你有 想到什麼嘛?)當時我只是當作被告用來威脅不准我與他分 手的用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反面),則告訴 人乙○○接獲上開簡訊時,因當時並不知究為何事,因而未 心生畏懼甚明。酌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01年10 月17日 該次爭吵後並未立即分手,雙方仍藕斷絲連繼續交往至同年 12月31日始正式分手,兩人間仍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密切 聯繫,彼此傳送男女朋友間吃醋、吵架、打情罵俏或調情等 親暱對話及彼此照片,有往來對話內容1 份存卷可參,亦足 認告訴人乙○○當時接收簡訊時,僅是當作被告不願與告訴 人乙○○分手之用語,全然未有害怕之情甚明。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事情發生後,你才回去找到這封 簡訊,認為被告講的『身敗名裂』是指〈散布裸照〉這件事 情?)對,我後來才想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 ,堪認告訴人乙○○是因嗣後查悉個人猥褻影像外流,始認 雙方先前吵架時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與此有關,惟尚難以此 反果為因,認告訴人乙○○有因接獲上開簡訊致心生畏懼之 情。 ㈢被告傳送簡訊之內容與散布猥褻影像之行為無關: 另參酌本案被告自承其上傳照片之時間係101 年8、9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前揭於101年10月17日以簡訊 傳送「…但是你絕對身敗名裂」等語,顯然係在上傳照片後 所為,參諸恐嚇危害安全之性質既係針對將來發生之惡害為 通知,而非就業已發生之惡害結果為通知,自難以被告事後 傳送簡訊之行為與其先前所散布之猥褻影像相連結,而認被 告所指「身敗名裂」等語,即是散布告訴人乙○○之猥褻影 像。故被告先前散布告訴人乙○○之猥褻影像既與其101 年 10月17日以簡訊傳送「但你絕對身敗名裂」間不具備關連性 ,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況且,上揭「你絕對身敗名 裂」等語係使用抽象之陳述,究係以如何具體之方式、如何 身敗名裂?等節,並未在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呈現,則在未 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10月17 日以簡訊傳送「…但是 你絕對身敗名裂」等語係指「散布告訴人乙○○之猥褻影像 」之情形下,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至上開告訴人乙○○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甲○○之裸 照,經不知名網友自「000論壇」轉載至其他社群網站後 ,遭改以如「富二代K公開正妹前女友L」、「分手的後果就 是出賣你的露點照」、「又是被出賣的」等標題(見偵查卷 第27頁、台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5713號卷第6至12頁),然 上開標題既非被告於「000論壇」論壇發文時之原始標題 ,亦無證據證明上揭另遭散布之影像及標題係出自被告之授 權或與第三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等事實,自難以第三人 事後加諸之聳動標題,認被告係因分手報復而恐嚇危害被害 人乙○○之名譽,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以簡訊恐嚇告 訴人乙○○以「散布其猥褻影像」資為其恐嚇之內容,亦無 證據顯示告訴人乙○○接獲該簡訊後,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 ,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更與本罪之性質 是否為即成犯無涉。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覺得 被告是恐怖情人,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既成犯,縱被告與告訴 人嗣後尚有藕斷絲連之情形,亦不因此影響其成立,原審就 此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云云。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原 審以被告罪證不足,依法為無罪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情除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外,本院 另基於:【被告雖有傳送簡訊之行為,惟告訴人乙○○並未 因被告傳送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被告傳送簡訊之內容與散 布猥褻影像之行為無關、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等原因(見本判決前揭貳、四、㈠至㈣所為 之條列式說明),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性質是否為即成犯無關。故 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肆、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姓名年籍詳卷 )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01 年9 月因故分手,丙○○竟 基於散布猥褻照片、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及利用 他人性生活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0前不詳時間, 在其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UID:0000 0000_0000」登入「00 0論壇」(網址:http://www.000000000.net),並在以其 帳號申請使用之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可觀覽之個人空間內, 將其與甲○○交往期間,拍攝甲○○裸露及兩人性交等屬甲 ○○秘密之猥褻照片,上傳至上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點 選劉覽,而予以洩漏並散布於眾,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嗣因於102年5月20日,甲○○經第三人告知上開照片於網路 上遭人轉傳至「00論壇」、「000討論區論壇」、「 0000論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第 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處理等罪嫌;而該罪嫌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 審理云云(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51 號)。 二、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接續犯成立之要件,必須係基於行為人之數個動作 ,因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狀態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動作在一般社會之評價上,合而為一個行為,而僅 受一個刑罰評價而言。 三、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在100 年中 旬認識交往,雙方於101年9 月間分手,外流之裸照約是101 年間經伊同意後拍攝,至於外流時間伊不清楚等語(見臺北 地檢102年度他字第5713號卷第40至41 頁);告訴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與被告係於101年3月間認識交往, 伊外流之裸照應是101年7 月份後所拍攝,兩人是於101年12 月31 日左右正式分手不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 146 頁),可認被告係先後與告訴人甲○○、乙○○交往, 被告與告訴人甲○○係100年中旬認識交往,而於101 年9月 間分手;被告與告訴人乙○○係於101年3月間認識交往,而 於101年12月31 日分手無誤。其次,被告散布之卷附告訴人 甲○○、乙○○猥褻照片,各次發文貼圖均以告訴人甲○○ 或告訴人乙○○裸露胸部、生殖器官與被告為一男一女性交 行為之猥褻影像,足認被告所侵害者為告訴人甲○○及乙○ ○之各別個人法益,並非「同一法益」;再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伊是分開上傳甲○○與乙○○之照片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83 頁),則被告上傳告訴人甲○○猥褻照片 之初,既尚未預見其日後將再上傳告訴人乙○○猥褻照片之 犯意,顯見兩者犯意各別,被害對象不同,應屬數罪,而無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依法定程序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10條第 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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