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泰宏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1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竊盜罪部分撤銷。
萬泰宏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泰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2年7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附近停放,再下車徒手竊取陳天
成所有,實際由陳世華使用,而停放在該路段附近停車格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含車內汽油)1台得手後,即
騎乘該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
近停放埋伏。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萬泰宏另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見該店店員李宜真手持裝放
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6,254元之黑色皮包1只,自便
利商店走出欲騎乘機車前往銀行存款時,
旋即上前趁李宜真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宜真手上裝有前揭款項之手提袋
1只得手,並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逸返
回前揭原停放該機車地點附近停放,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街○○○○○○○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於15時20分許將搶奪所獲之其中200,000元匯入其不知
情之妻子彭玫菁(
起訴書誤載為彭玫瑜,業經
公訴人更正)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搶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經李宜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竊盜及搶奪二罪,原審就被告被訴
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
諭
知無罪,檢察官於104年3月25日僅就原審關於竊盜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
被告則均未上訴,是本件原審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因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確定,並經原審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745號執行,有該署104年4月22日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檢察官就
被告被訴竊盜無罪部分
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亦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萬泰宏固坦承有騎乘被害人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沒有占為己有之意圖,只是借
用,在被害人發現前就把車還他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使用
一節,
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被告於103年7
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竹市○○○路附近停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1頁),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25-28頁);又被害人陳世華所使用停放在埔頂二路
附近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人竊取後,
騎乘前往址設新竹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及該
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李宜真手持黑色皮包1只,自便利商店
走出欲騎乘機車前往銀行存款時,旋即遭人上前趁
告訴人
李宜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告訴人李宜真手上裝有前
揭款項之手提袋1只得手,並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逃逸返回被害人陳世華原停放機車地點附近停放
等情,業據
證人陳世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宜真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至11、12頁背面至13頁、
偵卷第111至112頁),且有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監
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30至31頁),此部
份事實,亦
堪認定。
(二)復查,被告於102年7月29日12時1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新竹市○區○路與雙園路口,
12時23分駕車沿園區一路往園區大門方向,12時25○○○
區○○○○○路方向,12時32分(監視器設定時間有誤差
)由光復路右轉慈雲路,12時31分由慈雲路右轉龍山東路
,12時31分由龍山東路左轉慈濟路,12時36分由埔頂二路
左轉慈雲路(第1趟繞行),12時47分由慈雲路右轉龍山
東路,12時51分停靠埔頂二路與慈雲路口,13時3分離開
左轉慈雲路,13時4分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第2趟繞行
),13時1分(監視器設定時間有誤差)由慈雲路右轉龍
山東路,13時8分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13時10分由埔
頂二路左轉慈雲路,13時12分由慈雲路右轉龍山東路(第
3趟繞行),13時48分至50分停留約2分鐘進入埔頂二路,
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25至27、38至
44頁),足認被告於12時19分至13時50分
期間已駕車於埔
頂二路、慈雲路附近不斷繞行。又被告於13時48分至50分
停留約2分鐘進入埔頂二路後,旋即於13時52分之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出現一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體型壯碩男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慈雲路往龍山東路方
向直行,13時53分騎乘該機車由龍山東路左轉慈雲路往光
復路方向行駛,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可佐(見他卷第
44至45頁)。再者,該體型壯碩男子於全家便利商店搶奪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4時57分(監視
器設定時間有誤差)由高翠路右轉高翠路327巷內,14時
49分經過研新四路入園處,14時52分由展業一路出光復路
右轉,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足憑(見他卷第30至31頁)
,參以證人陳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足見該機車又遭人棄
置於原停放機車地點附近。被告於15時4分(監視器設定
時間有誤差)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15時9分由光復路
一段544項左轉光復路一段,15時14分由光復路一段過介
壽路往竹東方向直行,15時15分由光復路一段89巷往園區
方向,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
可考(見他卷第33至
34頁)。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業已先
於埔頂二路附近繞行尋找犯案使用之機車,
嗣後於埔頂二
路停留約2分鐘後,即未見被告再駕車繞行,只出現體型
壯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男子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翠路全家便利商店搶奪告訴人李宜真財
物,搶奪後又將機車棄置於原停放處附近,之後被告即又
駕車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是被告駕車後消失及
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地點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遭人騎乘犯案使用及犯案後棄置之時間、
地點均吻合。
(三)再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華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日(
按即
102年7月29日)一樣7時許,將車子停在慈雲路停車格上
,然後就到工地上班,直到17時下班去騎車,就發現車子
被移動將近100公尺,而且油表之油量明顯減少4分之1;
當時機車只有鎖龍頭鎖,沒有鎖大鎖;當日機車沒有借予
他人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3頁),核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
面所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徑及停放
位置相符(見他卷第28、30至31、44至46頁);又被告確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搶奪告訴人李宜真財
物之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綜合上開事證
,足見被告係竊取該機車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後,又將該
機車停回證人陳世華原停車地點附近。
(四)按竊盜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
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
乃行為人認
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
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
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
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
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
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
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
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
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
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
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
即成犯,不因事後返
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
參照)。而「使
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
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
,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
持有人對於財物
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
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
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
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
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
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
,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
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
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則其為至他處搶奪之目的而擅自取用被
害人陳世華持用之系爭機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
應可認定;復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刻意騎用他人機車遂行
搶奪
犯行之舉措觀察,其目的不無在使辦案人員誤以為系
爭機車所有人或持用人為搶奪罪犯嫌,而誤導偵辦方向,
已就該物及其原權利人為攸關權益之行為,則自被告基於
上開不法目的而啟動系爭機車開始騎用之時起,主觀上顯
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
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復參之被告使用系爭機車之
目的係為搶奪,依一般常理常情,此非法使用目的,客觀
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惟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
猶擅自騎用系爭機車
並用以搶奪,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
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
斯時即
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再者,被告係先以
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
○路附近,並竊取亦停放在埔頂二路附近之系爭機車,則
被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搶奪得手後,欲返回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離開,需再騎乘系爭機車返回自小客車停放處,是被告
事後將系爭機車再騎回置放距原停放地點附近,乃係要返
回原先自小客車停放處;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
不法動機,竊取系爭機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
既遂,縱被告事後將該機車騎回原
處附近停放,亦
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
竊盜犯罪之成立。
(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不察,誤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遂就被告被訴竊盜部
分
諭知無罪,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
告被訴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有謀
生能力,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
,並騎乘竊取之機車另犯搶奪犯行,行為誠屬不該,嗣後因
為要取回其原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將機車騎回原處之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尚輕,並衡以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已坦認部分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