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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泰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1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 萬泰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2年7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附近停放,再下車徒手竊取陳天 成所有,實際由陳世華使用,而停放在該路段附近停車格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含車內汽油)1台得手後,即 騎乘該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 近停放埋伏。於同日14時40分許,萬泰宏另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見該店店員李宜真手持裝放 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6,254元之黑色皮包1只,自便 利商店走出欲騎乘機車前往銀行存款時,即上前趁李宜真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宜真手上裝有前揭款項之手提袋 1只得手,並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逸返 回前揭原停放該機車地點附近停放,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街○○○○○○○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於15時20分許將搶奪所獲之其中200,000元匯入其不知 情之妻子彭玫菁(起訴書誤載為彭玫瑜,業經公訴人更正)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搶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經李宜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竊盜及搶奪二罪,原審就被告被訴 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 知無罪,檢察官於104年3月25日僅就原審關於竊盜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 被告則均未上訴,是本件原審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因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確定,並經原審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745號執行,有該署104年4月22日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檢察官就 被告被訴竊盜無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萬泰宏固坦承有騎乘被害人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沒有占為己有之意圖,只是借 用,在被害人發現前就把車還他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被告於103年7 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竹市○○○路附近停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1頁),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25-28頁);又被害人陳世華所使用停放在埔頂二路 附近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人竊取後, 騎乘前往址設新竹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及該 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李宜真手持黑色皮包1只,自便利商店 走出欲騎乘機車前往銀行存款時,旋即遭人上前趁告訴人 李宜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李宜真手上裝有前 揭款項之手提袋1只得手,並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逃逸返回被害人陳世華原停放機車地點附近停放 等情,業據證人陳世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宜真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至11、12頁背面至13頁、 偵卷第111至112頁),且有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監 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30至31頁),此部 份事實,亦認定。 (二)復查,被告於102年7月29日12時1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新竹市○區○路與雙園路口, 12時23分駕車沿園區一路往園區大門方向,12時25○○○ 區○○○○○路方向,12時32分(監視器設定時間有誤差 )由光復路右轉慈雲路,12時31分由慈雲路右轉龍山東路 ,12時31分由龍山東路左轉慈濟路,12時36分由埔頂二路 左轉慈雲路(第1趟繞行),12時47分由慈雲路右轉龍山 東路,12時51分停靠埔頂二路與慈雲路口,13時3分離開 左轉慈雲路,13時4分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第2趟繞行 ),13時1分(監視器設定時間有誤差)由慈雲路右轉龍 山東路,13時8分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13時10分由埔 頂二路左轉慈雲路,13時12分由慈雲路右轉龍山東路(第 3趟繞行),13時48分至50分停留約2分鐘進入埔頂二路, 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27、38至 44頁),足認被告於12時19分至13時50分期間已駕車於埔 頂二路、慈雲路附近不斷繞行。又被告於13時48分至50分 停留約2分鐘進入埔頂二路後,旋即於13時52分之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出現一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體型壯碩男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慈雲路往龍山東路方 向直行,13時53分騎乘該機車由龍山東路左轉慈雲路往光 復路方向行駛,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他卷第 44至45頁)。再者,該體型壯碩男子於全家便利商店搶奪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4時57分(監視 器設定時間有誤差)由高翠路右轉高翠路327巷內,14時 49分經過研新四路入園處,14時52分由展業一路出光復路 右轉,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足憑(見他卷第30至31頁) ,參以證人陳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足見該機車又遭人棄 置於原停放機車地點附近。被告於15時4分(監視器設定 時間有誤差)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15時9分由光復路 一段544項左轉光復路一段,15時14分由光復路一段過介 壽路往竹東方向直行,15時15分由光復路一段89巷往園區 方向,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3至 34頁)。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業已先 於埔頂二路附近繞行尋找犯案使用之機車,嗣後於埔頂二 路停留約2分鐘後,即未見被告再駕車繞行,只出現體型 壯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男子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翠路全家便利商店搶奪告訴人李宜真財 物,搶奪後又將機車棄置於原停放處附近,之後被告即又 駕車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是被告駕車後消失及 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地點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遭人騎乘犯案使用及犯案後棄置之時間、 地點均吻合。 (三)再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華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日(即 102年7月29日)一樣7時許,將車子停在慈雲路停車格上 ,然後就到工地上班,直到17時下班去騎車,就發現車子 被移動將近100公尺,而且油表之油量明顯減少4分之1; 當時機車只有鎖龍頭鎖,沒有鎖大鎖;當日機車沒有借予 他人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3頁),核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 面所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徑及停放 位置相符(見他卷第28、30至31、44至46頁);又被告確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搶奪告訴人李宜真財 物之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綜合上開事證 ,足見被告係竊取該機車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後,又將該 機車停回證人陳世華原停車地點附近。 (四)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行為人認 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 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 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 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 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 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 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 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 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 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 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 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 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 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 ,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 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 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 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 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 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 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 ,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 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 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則其為至他處搶奪之目的而擅自取用被 害人陳世華持用之系爭機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 應可認定;復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刻意騎用他人機車遂行 搶奪犯行之舉措觀察,其目的不無在使辦案人員誤以為系 爭機車所有人或持用人為搶奪罪犯嫌,而誤導偵辦方向, 已就該物及其原權利人為攸關權益之行為,則自被告基於 上開不法目的而啟動系爭機車開始騎用之時起,主觀上顯 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 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復參之被告使用系爭機車之 目的係為搶奪,依一般常理常情,此非法使用目的,客觀 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惟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擅自騎用系爭機車 並用以搶奪,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 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 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再者,被告係先以 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 ○路附近,並竊取亦停放在埔頂二路附近之系爭機車,則 被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搶奪得手後,欲返回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離開,需再騎乘系爭機車返回自小客車停放處,是被告 事後將系爭機車再騎回置放距原停放地點附近,乃係要返 回原先自小客車停放處;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 不法動機,竊取系爭機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該機車騎回原 處附近停放,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 竊盜犯罪之成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不察,誤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遂就被告被訴竊盜部 分諭知無罪,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 告被訴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有謀 生能力,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 ,並騎乘竊取之機車另犯搶奪犯行,行為誠屬不該,嗣後因 為要取回其原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將機車騎回原處之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尚輕,並衡以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已坦認部分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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