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
上訴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宜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82號、103年度偵
字第17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同案被告林金生被訴
幫助犯圖利
媒介性交罪而經原審判處
有
期徒刑3 月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
告甲○○被訴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甲○
○無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所供,伊於
民國103 年1 、2 月有跟林金生說要停掉門號,足見被告甲
○○主觀上並非不知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況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並非關係密切之朋友,顯然欠缺信賴
關係;參以被告甲○○警、偵訊時陳稱:林金生自己申辦門
號沒有困難,但因欠費而無法新辦亞太門號,故請伊辦2 支
門號網內互打,以利至大陸地區使用等語。惟在大陸地區如
何網內戶打免費?應使用易付卡較為便利省錢。又同案被告
林金生應仍有多家電信業者可供選擇申辦,何須請被告甲○
○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以上均足徵被告甲○○所辯不實,
堪
認其對以其名義申辦之2 支門號將為同案被告林金生如何使
用並不在意,亦未控管,主觀上應已預見同案被告林金生有
將該2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客觀上亦對應召集團之運作亦有
所助益,應認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申辦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並
非其親自交付應召集團成員,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甲○
○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係朋友關係,基於情誼而申辦新行動電
話門號借予林金生使用,要與常情無悖。況該2 支行動電話
門號竟遲至103 年6 月始遭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已難認被告
甲○○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即友人林金生使用
之際,主觀上確有預見該2 支行動電話門號將提供應召集團
使用犯媒介圖利性交罪使用,而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固執前詞上訴,然以:
㈠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
,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
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
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
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
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
犯行為具
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
法益及實現構成要
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
之不法內涵,
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
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
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㈡同案被告林金生持被告甲○○名義申辦之2 支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門號及手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應召集團成
員用以媒介性交易營利,該2 支行動電話門號果由應召集團
成員用以發送訊息招攬男客,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
易,成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幫助犯等節,均經原審判決同
案被告林金生有罪部分認定
綦詳。被告甲○○申辦2 支亞太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對於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實現,客觀上確
有助力。惟其是否成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幫助犯,仍須進
一步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甲○○主觀上對正犯犯行有
無認識及其認識內容。經查:
⒈行動電話為現代常用之聯繫工具,除可供一般聯繫之用,亦
可供各種犯罪聯繫使用,聯繫內容可以廣泛多樣,實難以指
向特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不法內涵。依
公訴人之舉證,縱
可證
明被告遲至103 年1 、2 月間,向同案被告林金生關切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並表示可否停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時,主觀上或係已憂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衍生之風險,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或同類型不法犯罪
內涵之用。
⒉況被告甲○○係於102 年2 月21日申辦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予同案被告林金生使用;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則
係於103 年6 月間始持以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其間隔甚
久,且或已多次變更用途,益徵客觀上難以證明被告甲○○
於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林金生時,確已認識或
預見該行動電話未來將供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之事實。
⒊
嗣迄至103 年6 月間,被告再與同案被告林金生聯繫本案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時,林金生固已承認將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友人使用,另邀請甲○○詳談等節,亦據
證人即被告
友人邱國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訴字卷第65、66頁),
堪認被告至此際始知同案被告林金生已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轉交他人使用,益徵尚難僅憑被告甲○○於103 年1 、2 月
之農曆年前向同案被告林金生表示欲停門號或其警詢前知悉
行動電話已予他人使用
等情,即謂被告甲○○前於102 年 2
月21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林金生之時,已認識或
預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嗣於103 年6 月間經應召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用以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間之關聯性。況在行為刑法的
基本原則下,作為論罪對象的犯罪行為
乃首先必須被標示清
楚的論罪前提;而對於犯罪行為的確認,於實體刑法上之意
義,在於
犯罪同時性原則的檢驗。所謂犯罪同時性原則,指
犯罪構成體系當中所要求的主觀不法及責任要件等,都必須
在所設定之犯罪行為時點具備。檢察官論稱被告於103 年 2
月間,主觀上或已生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將供圖利媒介性交犯
行使用之認識,亦有違同時性原則,而不足採。
⒋又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持用,固因行動電
話不無可能遭持以供聯繫犯罪之用,而因此舉自陷遭
訴追之
風險,而多有就借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詳為查詢
之動機,然倘申辦名義人與實際持用人間確有一定交情,並
非毫無信任關係,此一探詢查究之動機則隨
彼此間之信任程
度遞減。被告甲○○
偵查時供稱:伊與林金生係認識8、9年
的好朋友等語(偵字第17408號卷第4頁反面;偵字第 15982
號卷第 12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金生於原審所承:伊認識
甲○○很久等節相符(訴字卷第70頁反面)。被告甲○○於
偵訊及原審中亦均表示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係好朋友,伊未繳
手機費用帳單來時,帳單費用都繳清了等情(偵字第 15982
號卷第122頁、第129頁反面;訴字卷第48頁反面),亦徵被
告甲○○並未因代同案被告林金生辦理上開行動電話而增加
經濟上負擔,或另有利得。依二人上開供述,並顯示彼此間
具有一定情誼,是被告甲○○於偵審時一致供稱係因同案被
告林金生表示欲至大陸經商而委請其申辦行動電話等節,應
未悖於常情,且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甲○○於同案被告林金生
委請申辦行動電話時,已知悉大陸電信方案使用狀況,並得
即時判別同案被告林金生委辦原因之合理正當性。檢察官遽
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金生未具深厚情誼及被告甲○○
所供知悉同案被告林金生仍得自行辦理其他電信公司門號等
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交付行動
電話予同案被告林金生時,已預見或認識該行動電話將供應
召集團成員犯罪使用。
⒌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所辯尚有合理可疑
,業如前述。縱其所辯不可採,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之故意,仍不得據以論罪,檢察官執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
逕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故意,所論亦不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所引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10
2 年2 月21日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已認識或預見將供
應召集團成員犯罪所用,自未合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犯之幫
助故意要件,原審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
猶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