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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宜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82號、103年度偵 字第17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同案被告林金生被訴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 月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 告甲○○被訴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甲○ ○無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所供,伊於 民國103 年1 、2 月有跟林金生說要停掉門號,足見被告甲 ○○主觀上並非不知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況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並非關係密切之朋友,顯然欠缺信賴 關係;參以被告甲○○警、偵訊時陳稱:林金生自己申辦門 號沒有困難,但因欠費而無法新辦亞太門號,故請伊辦2 支 門號網內互打,以利至大陸地區使用等語。惟在大陸地區如 何網內戶打免費?應使用易付卡較為便利省錢。又同案被告 林金生應仍有多家電信業者可供選擇申辦,何須請被告甲○ ○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以上均足徵被告甲○○所辯不實, 認其對以其名義申辦之2 支門號將為同案被告林金生如何使 用並不在意,亦未控管,主觀上應已預見同案被告林金生有 將該2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客觀上亦對應召集團之運作亦有 所助益,應認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申辦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並 非其親自交付應召集團成員,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甲○ ○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係朋友關係,基於情誼而申辦新行動電 話門號借予林金生使用,要與常情無悖。況該2 支行動電話 門號竟遲至103 年6 月始遭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已難認被告 甲○○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即友人林金生使用 之際,主觀上確有預見該2 支行動電話門號將提供應召集團 使用犯媒介圖利性交罪使用,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固執前詞上訴,然以: 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 ,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 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 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 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 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 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 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 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 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㈡同案被告林金生持被告甲○○名義申辦之2 支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門號及手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應召集團成 員用以媒介性交易營利,該2 支行動電話門號果由應召集團 成員用以發送訊息招攬男客,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 易,成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幫助犯等節,均經原審判決同 案被告林金生有罪部分認定詳。被告甲○○申辦2 支亞太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對於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實現,客觀上確 有助力。惟其是否成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幫助犯,仍須進 一步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甲○○主觀上對正犯犯行有 無認識及其認識內容。經查: ⒈行動電話為現代常用之聯繫工具,除可供一般聯繫之用,亦 可供各種犯罪聯繫使用,聯繫內容可以廣泛多樣,實難以指 向特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不法內涵。依公訴人之舉證,縱可證 明被告遲至103 年1 、2 月間,向同案被告林金生關切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並表示可否停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時,主觀上或係已憂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衍生之風險,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或同類型不法犯罪 內涵之用。 ⒉況被告甲○○係於102 年2 月21日申辦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予同案被告林金生使用;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則 係於103 年6 月間始持以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其間隔甚 久,且或已多次變更用途,益徵客觀上難以證明被告甲○○ 於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林金生時,確已認識或 預見該行動電話未來將供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之事實。 ⒊至103 年6 月間,被告再與同案被告林金生聯繫本案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時,林金生固已承認將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友人使用,另邀請甲○○詳談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告 友人邱國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訴字卷第65、66頁), 堪認被告至此際始知同案被告林金生已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轉交他人使用,益徵尚難僅憑被告甲○○於103 年1 、2 月 之農曆年前向同案被告林金生表示欲停門號或其警詢前知悉 行動電話已予他人使用等情,即謂被告甲○○前於102 年 2 月21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林金生之時,已認識或 預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嗣於103 年6 月間經應召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用以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間之關聯性。況在行為刑法的 基本原則下,作為論罪對象的犯罪行為首先必須被標示清 楚的論罪前提;而對於犯罪行為的確認,於實體刑法上之意 義,在於犯罪同時性原則的檢驗。所謂犯罪同時性原則,指 犯罪構成體系當中所要求的主觀不法及責任要件等,都必須 在所設定之犯罪行為時點具備。檢察官論稱被告於103 年 2 月間,主觀上或已生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將供圖利媒介性交犯 行使用之認識,亦有違同時性原則,而不足採。 ⒋又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持用,固因行動電 話不無可能遭持以供聯繫犯罪之用,而因此舉自陷遭訴追之 風險,而多有就借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詳為查詢 之動機,然倘申辦名義人與實際持用人間確有一定交情,並 非毫無信任關係,此一探詢查究之動機則隨此間之信任程 度遞減。被告甲○○偵查時供稱:伊與林金生係認識8、9年 的好朋友等語(偵字第17408號卷第4頁反面;偵字第 15982 號卷第 12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金生於原審所承:伊認識 甲○○很久等節相符(訴字卷第70頁反面)。被告甲○○於 偵訊及原審中亦均表示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係好朋友,伊未繳 手機費用帳單來時,帳單費用都繳清了等情(偵字第 15982 號卷第122頁、第129頁反面;訴字卷第48頁反面),亦徵被 告甲○○並未因代同案被告林金生辦理上開行動電話而增加 經濟上負擔,或另有利得。依二人上開供述,並顯示彼此間 具有一定情誼,是被告甲○○於偵審時一致供稱係因同案被 告林金生表示欲至大陸經商而委請其申辦行動電話等節,應 未悖於常情,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於同案被告林金生 委請申辦行動電話時,已知悉大陸電信方案使用狀況,並得 即時判別同案被告林金生委辦原因之合理正當性。檢察官遽 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金生未具深厚情誼及被告甲○○ 所供知悉同案被告林金生仍得自行辦理其他電信公司門號等 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交付行動 電話予同案被告林金生時,已預見或認識該行動電話將供應 召集團成員犯罪使用。 ⒌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尚有合理可疑 ,業如前述。縱其所辯不可採,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之故意,仍不得據以論罪,檢察官執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 逕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故意,所論亦不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所引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10 2 年2 月21日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已認識或預見將供 應召集團成員犯罪所用,自未合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犯之幫 助故意要件,原審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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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